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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江德民鄧鈞豪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59號

                   105年度聲字第1047號

                   105年度聲字第2898號

被告
王定凱
選任辯護人
即聲請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

二、本件被告王定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次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王定凱就所犯該28次之販毒犯行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兼購毒者黃志強、江文正、孫丕君之證述及證人即購毒者廖錦堂、徐國雄、江良慶、曾柏皓、李明芳、曾和鵬、余益宗、吳仁傑、顏鴻鈺、楊健鴻、黃于唐、高明忠、林國樑、高梅芳、蔡文貴、劉文萍證述綦詳,並有本院104 聲監字795 號、104 聲監續字961 號、104 聲監字1003號、104 聲監續字1135號、104 聲監續字1269號、104 聲監續字1465號、104 聲監續字1520號、104 聲監續字1355號、104 聲監字1184號、104 聲監字1109號、104 聲監續字1270號、104 聲監續字1464號、104 聲監字1325號、104 聲監續字1541號、104 聲監字1133號、104 聲監續字1296號、104 聲監續字1471號、104 聲監字1286號、104 聲監續字1493號通訊監察書、曾柏皓指認犯罪嫌疑人黃志強記錄表、李明芳指認犯罪嫌疑人王定凱、黃志強、徐國雄記錄表、曾和鵬指認犯罪嫌疑人黃志強記錄表、余益宗指認犯罪嫌疑人江文正記錄表、吳仁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王定凱、胡志平、江文正、林遠橋、劉紋萍記錄表、楊健鴻指認犯罪嫌疑人江文正、顏鴻玨、余益宗記錄表、黃志強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胡欣怡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胡志平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黃志強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高明忠指認犯罪嫌疑人孫丕君、林國樑記錄表、林國樑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高梅芳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黃志強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劉紋萍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江文正之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黃志強之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江文正之通訊監察譯文、王定凱與黃志強間通訊監察譯文、王定凱與李明芳間通訊監察譯文、王定凱與徐國雄間通訊監察譯文、孫丕君與江文正間通訊監察譯文、黃志強與孫丕君間通訊監察譯文、孫丕君與林國樑間通訊監察譯文、孫丕君與高明忠間通訊監察譯文、孫丕君與廖錦堂間通訊監察譯文、黃志強與胡志平間通訊監察譯文、黃志強與劉紋萍間通訊監察譯文、黃志強與黃于唐間通訊監察譯文、黃志強與曾和鵬間通訊監察譯文、黃志強與高梅芳間通訊監察譯文、黃志強與江良慶間通訊監察譯文、黃志強與李明芳間通訊監察譯文、王定凱與孫丕君間通訊監察譯文、孫丕君之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王定凱之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2 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孫丕君等5 人有無供出販賣毒品上游一案職務報告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3 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黃佳蓉一案案件移送書職務報告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其刑責之重,參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天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重刑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述證人、書證及物證在卷足憑,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次數多達28次,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危害甚鉅,另參諸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以被告刑責之重,再審酌卷內現存事證情節,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要難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又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59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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