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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4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正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所為105 年度聲字第74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及訴願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正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74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3 月(下稱原裁定)。嗣聲明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503 號裁定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聲明異議人復就該抗告駁回裁定提出再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提出再抗告之日已逾法定再抗告期間為由而駁回再抗告,惟聲明異議人又就該再抗告駁回裁定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622 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明異議人雖就本院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然核其所爭執者,仍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度有所不當,則其異議之客體係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而非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提出異議,揆諸上揭說明,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不適格,且異議意旨亦未說明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之違法或不當之情,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審酌,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4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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