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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游紅桃賴鵬年林蕙芳
  •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 原告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淳名 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沈靖家律師 均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被   告 鍾淳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013 、240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鍾淳元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013 、240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5 年3 月9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代收人於105 年3 月18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日內之105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之原監察人鍾淳芳於104 年6 月27日召開104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於會中提案並完成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嗣經新任董事鍾淳名等人分別於同年6 月29日及7 月1 日召開董事會選舉常務董事3 名,復經3 名常務董事選舉鍾淳名為聲請人之董事長,聲請人業於同年7 月27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董事長等事項之變更登記。被告委任案外人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鷹保全)派員擔任聲請人廠區安全維護工作,104 年7 月27日被告進入辦公室攜走部分物品,天鷹保全人員在場阻擋鍾淳名等人與聲請人之員工進入廠區,此有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鍾淳芳召集之104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9日、7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7 月1 日常務董事會議事錄、104 年7 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天鷹保全簽訂之勤務委託書、廠區照片數幀、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被告明知其為聲請人之董事長資格業於合法召開之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時視為提前解任,竟命天鷹保全人員護送並阻擋他人進入廠區及辦公室,被告遂進入辦公室取走支票、硬碟等物品,被告之行為係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而取走他人之物,應論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等語。聲請人並以被告曾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原監察人鍾淳芳召開股東臨時會,經本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報載新聞影本、經濟部函文等指述股東會合法召開並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被告早已知悉其非聲請人之董事長。惟觀諸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該裁定駁回理由係認聲請人即本案被告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而未認定鍾淳芳召集該次股東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之實體事項,自難以之認定該次股東臨時會係合法召開;復觀經濟部雖核准聲請人變更登記董事長為鍾淳名,惟經濟部就申請案係以形式審查,祇需申請人提出文件符合規定即予核准,就股東會召開是否合乎法定程式、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效等實體事項無從審酌,亦難認該次股東會決議必係合法有效。再依被告在偵訊時稱「(是否知悉當日臨時股東會改選全體董監事之決議結果?)臨時股東會當天,我們在整個議程都有不斷提出異議,但直到他們宣布改選結果,我們再提出異議無效果後,我們就離開會場。」,及案外人即聲請人之股東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鍾淳芳於104 年6 月2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之決議,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始主觀上即認為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效力有瑕疵,故其仍屬聲請人之合法董事長,由於公司經營權爭執之故,被告欲保全相關物件避免滅失尚屬合理,要難認定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故意而取走公司物品。再者,聲請人稱被告指揮天鷹保全人員將告訴人公司辦公室人員驅離之行為該當強暴、脅迫行為,惟觀證人金知炫於偵訊中稱「(104 年7 月26日到同月27日你人在金蘭公司桃園廠區內發生何事?)…那群黑衣人要拉我出去,我有跟他們說不要碰我,我有閃躲,在他們碰觸到我之前,我覺得他們人太多,他們很大聲的說:出去,且過程中他們都講台語,後來我就藉機離開。且我離開前,他們有叫我打開我的包包,要檢查我包包內有無公司的物品,我就打開,他們發現都是我私人物品後,就讓我離開。」,可知金知炫並未遭被告指揮天鷹保全人員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離開辦公室,且天鷹保全人員檢查金知炫之包包係基於受任維護聲請人廠區安全職責所在。綜上,被告行為客觀上難認係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主觀上實難認具強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尚與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咸難逕以強盜罪相繩。 (三)再查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已非聲請人之董事長,擅自進入辦公室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建築物罪。惟聲請人主張被告知悉其董事長資格業經合法股東會改選董事而視為提前解任,如上所述非無疑義,就被告進入廠區及辦公室之行為,洵難逕認其具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自無從逕論被告侵入建築物之罪責。 (四)另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提出電腦主機相片二幀證明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取走公司所有之硬碟,縱聲請人之代表人鍾淳名之辯護人曾於偵訊時提及該硬碟遭被告帶走之情節,然該相片既未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依交付審判之制度法理,本院審酌時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又查聲請意旨中並未針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有何主張,是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而告確定,本院自無須審查偽造文書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聲請人之指訴尚有瑕疵,遽難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鍾淳元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上開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業已就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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