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傑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政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添、李俊葦,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又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義添、李俊葦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義添、李俊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添、李俊葦,我也不認識李俊葦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卷內並無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林義添、李俊葦通話之內容,是否係談論毒品交易,或有提及毒品種類、數量或暗語等,均付之闕如,且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無法證明被告有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義添部分: 1.證人林義添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03 年1 月9 日從上午9 點起到下午6 點間跟張政傑有聯絡,是要講什麼?)應該是要買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完成,地點應該是在桃園縣○○市○○路0 號「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的門口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5500號卷一第16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時間、地點忘記了;檢察官好像是查通聯紀錄,就問我103 年1 月9 日那天,我記得那天被告有幫我買便當,後面就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面、第127 頁反面),而此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證人林義添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亦即需有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罪之依據,縱使證人林義添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僅屬同一證人為兩次重覆之陳述,仍為一個證據,不得以同一證人之先後證言,互為補強證據。 2.證人林義添曾於警詢中證稱:我向張政傑購買安非他命大概有3 至4 次左右,該3 至4 次左右的時間是從103 年1 月下旬某日至103 年6 月7 日約12時,最後1 次向張政傑購買安非他命是在103 年6 月7 日約12時,該3 至4 次我都是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張政傑的販毒專線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349號卷第62頁正反面),證人林義添於警詢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係「103 年1 月下旬某日至103 年6 月7 日約12時」,與其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難認一致;另觀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固於103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1 分,有與證人林義添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之紀錄(見103 年度偵字第19581 號卷第94頁),然同日下午3 時53分、晚上6 時1 分、6 時40分,亦有與證人林義添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之紀錄(見同上卷頁),自難僅以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上午有與證人林義添通聯,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又被告當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桃園市中壢區,未曾出現在證人林義添任職之桃園市○○區○○路0 號「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附近(見同上卷頁),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與證人林義添見面;且本件僅有通聯紀錄而無通訊監察譯文以明被告與證人林義添通話之內容為何,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林義添通話之目的係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自難以上開通聯紀錄作為證人林義添證詞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許,有無與證人林義添見面,並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義添,確有可疑。 ㈡、關於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俊葦2 次部分: 1.證人李俊葦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打電話給張政傑都是要買毒的,沒有在講其他的事情,103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40分這一通確定是聯絡買毒的,因為我下班的時間是8 點,回到家差不多8 點40分;103 年1 月20日晚間9 時39分這一通也是,因為當時我打電話連絡他時他說他人在外面,要晚一點,我就問他說「你不是說十分鐘隨傳隨到」,他說他也要忙,所以同日晚間10時46分我再打電話給他,問他好了沒,他就送毒過來了;這幾次連絡都有交易完成,其他的我無法確定;這幾筆通聯都是我打給他的,我都是在戶籍地打電話給他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卷第54至5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張政傑通話,主要都是為了買賣毒品才會連絡,我每次都是固定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他有時算我便宜1500元,有時用原價2000元,交易時間是103 年1 月20日晚間及103 年1 月31日晚間,兩次都是他拿毒品到我家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卷第56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 月20日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人在哪裡,我說我要1 克,何時會來,他就回我說很快,我就說好,我在家等你,被告到了之後閃大燈,我就開門;我打電話給被告後,被告20分鐘之內到我家;103 年1 月31日那天大致上也是我打電話給他,跟他說我要買硬的,何時會過來,快一點,不要讓我等太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正面),然此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李俊葦上開指證,僅屬同一證人所為之重覆陳述,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尤應存有足以令人確信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充為論罪之依據。 2.證人李俊葦曾於警詢中證稱:我向張政傑購買安非他命從頭到尾總共大概有4 至5 次左右,時間是從102 年6 月至7 (月)間某日至103 年2 月中旬某日,最後1 次向張政傑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03 年2 月中旬某日約21時30分左右,該4 至5 次都是張政傑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第17頁正反面);又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張政傑有販買毒品給我,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大約是102 年2 月至6 月間,地點都約在我戶籍地,每次買數量1 公克安非他命,金額2000元,交易次數大約十幾次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卷第53頁),證人李俊葦於警詢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係「102 年6 月至7 月間某日至103 年2 月中旬某日,約4 至5 次」,又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係「102 年2 月至6 月間,約10幾次」,其證述之購毒時間、次數,迥然相異,與其前揭有於103 年1 月20日晚間、103 年1 月31日晚間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亦難認一致;又證人李俊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3 年1 月20日、103 年1 月31日,係其撥打電話予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正面),然依卷內通聯紀錄顯示,上開兩日均係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李俊葦(見103 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第34頁、第36頁),證人李俊葦對其向被告購毒之過程,證詞既有瑕疵可指,真實性已有可疑。 3.另觀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固於103 年1 月20日晚上9 時39分、10時46分,以及103 年1 月31日晚上8 時40分、8 時41分,有與證人李俊葦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之紀錄(見103 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第34頁、第36頁),然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晚上9 時39分與證人李俊葦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頂」,同日晚上10時46分與證人李俊葦再次通話時,基地台位置仍在該處,同日晚上11時38分、11時43分與他人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亦在同處(見103 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第34頁),是被告103 年1 月20日晚上9 時39分與證人李俊葦通話後之基地台位置,未曾出現在證人李俊葦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忠勤街住處附近,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於103 年1 月20日與證人李俊葦見面;此外,被告於103 年1 月31日晚上8 時40分與證人李俊葦通話後,其當天晚上之基地台位置,亦均出現在桃園市中壢區,未曾出現在證人李俊葦之桃園市八德區忠勤街住處附近(見103 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第36頁),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於103 年1 月31日與證人李俊葦見面;且本件僅有通聯紀錄而無通訊監察譯文以明被告與證人李俊葦通話之內容為何,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李俊葦通話之目的係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參以,被告與證人李俊葦非但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有通聯紀錄,另於103 年1 月15日晚上8 時34分、9 時13分、103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5 分、同日晚上9 時50分、10時31分、10時48分、103 年2 月3 日上午11時10分、11時36分、同日下午4 時19分、103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10分,均有與證人李俊葦通話之紀錄(見103 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第32頁、第35頁、第37頁),則證人李俊葦能否單憑通聯紀錄,即可明確回憶其於103 年1 月20日、103 年1 月31日與被告通聯之目的,實有可疑,上開通聯紀錄自難作為證人李俊葦證詞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有無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俊葦,已有可疑。五、綜上,本案除購買毒品者即證人林義添、李俊葦之證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等指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無法僅憑證人林義添、李俊葦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義添、李俊葦之犯行。因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附表: ┌─┬───┬────┬──────┬────────┬────┬────┐ │編│販賣對│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 聯繫方式 │販賣數量│販毒所得│ │號│象 │(民國)│ │ │ │(新臺幣│ │ │ │ │ │ │ │) │ ├─┼───┼────┼──────┼────────┼────┼────┤ │1 │林義添│103年1月│桃園市楊梅區│被告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2,000元 │ │ │ │9日上午9│(改制前為桃│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他命1 包│ │ │ │ │時許 │園縣楊梅市)│林義添持用之0981│(含袋毛│ │ │ │ │ │幼三路3 號林│152001號行動電話│重1 公克│ │ │ │ │ │義添任職之「│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 │ │ │ │ │六方精機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大│ │ │ │ │ │ │ │門口 │ │ │ │ ├─┼───┼────┼──────┼────────┼────┼────┤ │2 │李俊葦│103年1月│桃園市八德區│被告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1,500元 │ │ │ │20日晚間│(改制前為桃│號行動電話撥打李│他命1 包│至2,000 │ │ │ │9時39分 │園縣八德市)│俊葦0000000000號│(含袋毛│(起訴書│ │ │ │許 │忠勤街16號李│行動電話聯繫交易│重1 公克│誤載為「│ │ │ │ │俊葦住處 │毒品事宜 │) │2,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103年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1日晚間│ │ │ │ │ │ │ │8時40分 │ │ │ │ │ │ │ │許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