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劉家祥、林蕙芳、徐雍甯
- 被告李建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李建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知悉其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起向不知情之地主林添增承租位在桃園市楊梅區高山頂338 地號土地(現整編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楊梅區高山頂228 地號土地,下稱228 地號土地),並自同年8 月至11月間,接續自不詳來源收取夾雜有目視可見之垃圾、廢木材、塑膠、玻璃纖維、廢磁磚、磚塊、水泥塊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前往前開228 地號土地傾倒、堆置,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嗣因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政風室接獲檢舉,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人員至現場稽查,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一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添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周啟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俱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訴字卷第89頁背面至第92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第105 頁背面至第108 頁、第166 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楊梅區中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政風室104 年10月26日桃市清政字第1041040068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函、現場照片、該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前開22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政風處104 年11月17日桃政查字第1040008475號函暨該函檢附之陳情書及地籍圖謄本、桃園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其土地登記謄本(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50頁、第82頁至第92頁、第107 頁至第113 頁、第119 頁至第124 頁、第129 頁、第130 頁至第13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依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營業廢棄物共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而前開成果圖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地政人員於104 年12月4 日至現場履勘而測量繪製,因該日被告並未到場,故檢察官乃依104 年11月18日被告所指界範圍請地政人員測量繪製,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9 頁),然被告雖曾指界,但被告係針對何事指界,以及指界之實際範圍為何不明,是自難因前開複丈成果圖顯示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均有堆置廢棄物即認均為被告所為,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之內容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是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㈡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亦於106年1月18日同經總統 修正公布,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以事業廢棄物仍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之區隔標準仍與修正前無異。經查: 1.本案被告清除處理、傾倒、堆置回填於前揭土地之廢棄物包含有廢木材、塑膠、玻璃纖維、廢磁磚、磚塊、水泥塊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楊梅區中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張(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50頁、第107 頁至第113 頁)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清除處理、傾倒、堆置回填之廢棄物包含有磚塊、混凝土塊、廢木材、廢塑膠類等項目,應屬於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2.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編號七第二點)。其「再利用機構」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編號七第三點),及「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即營建事業廢棄物經前開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編號七第五點)。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簡言之,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之範圍,是以,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另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第8268號、第746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本案被告清除處理傾倒、堆置回填之廢棄物包含有磚塊、石塊、混凝土塊、木材、鐵條、塑膠袋等項目,雖屬於營建混合物,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並未提出其屬具備法定資格而經核准或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亦未提出上開營建混合物業經該再利用機構分類,是被告清除處理傾倒、堆置回填上開營建混合物,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㈢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罪,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不詳處所裝載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至前開228 地號土地傾倒而非法棄置,揆諸前揭說明,核已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㈣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雖亦於106 年1 月18日同經總統修正公布,惟第41條第1 項本文並未修正,仍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為自然人,然其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 ㈤ 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非前開228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租用方式,提供前開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仍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 ㈥ 核被告李建晟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雖漏未援引被告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名,惟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起訴,顯屬僅漏列法條,自應併予審理。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104 年8 月起至104 年11月相關行政機關到場稽查並下令停止傾倒廢棄物時止,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同時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仍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非法堆置、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除損及國家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嚴重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且所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面積甚鉅,顯然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棄置廢棄物期間之久暫、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 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載運、堆置前開廢棄物之曳引車、拖車,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物,惟係案外人晨豐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此有車輛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頁),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