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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

重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柏宇呂宜臻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灯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告
余金福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灯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余金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灯富與余金福為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0號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莊灯富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工地作業時,因不滿余金福大聲向其他同事指控其未盡力工作而心生不滿,遂上前與當時佩戴全罩式護目鏡進行電焊作業之余金福發生爭執。詎莊灯富主觀上雖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余金福視能之重傷害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人體的眼角與眼部相當接近,若握拳瞬間攻擊他人眼角處,可能波及眼部,造成他人眼睛受傷並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握拳朝余金福護目鏡左、右眼角之位置各揮擊1 拳,致余金福受有雙眼挫傷合併眼球內出血及視力模糊、左手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幾經手術治療後,左眼視力小於0.01,視力無法恢復,無法矯正,而嚴重減損其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嗣余金福不甘遭受毆打,旋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往莊灯富臉部及胸部各揮擊一拳,致莊灯富因而跌倒後受有臉部挫傷、臉處多處擦傷、胸壁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嗣在旁之同事見狀上前阻止,雙方始罷手停止互毆。

二、案經余金福、莊灯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余金福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莊灯富及其辯護人則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41、92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莊灯富被訴部分,訊據被告莊灯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揮拳毆打告訴人余金福,並造成余金福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重傷害之結果與其無關云云。莊灯富之辯護人亦辯稱:告訴人余金福在事故發生後,雖動有左眼手術,然其左眼手術中摻雜有白內障切除手術,故其視力減弱是否必定與被告莊灯富互毆間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況104 年8 月24日告訴人余金福再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又被診斷出左眼視網膜剝離,與前次手術相隔將近三個多月,而視網膜剝離依照長庚醫院的回函多半與撞擊有關,可能在這三個月間告訴人余金福另有其他的撞擊到左眼部的行為,而且在視網膜剝離的情況下通常會隨即到醫院急診,為何會在案發後將近四個月再另行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之情況,況且告訴人余金福在入院時所稱左眼是禮拜一才有黑影,故告訴人余金福左眼所生之重傷狀況,不能直接論定為被告莊灯富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莊灯富與告訴人余金福為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莊灯富於104 年4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工地作業時,因不滿告訴人余金福大聲向其他同事指控其未盡力工作而心生不滿,遂上前與當時佩戴全罩式護目鏡進行電焊作業之告訴人余金福發生爭執,並徒手握拳朝告訴人余金福護目鏡左、右眼角之位置各揮擊1 拳之事實,業據被告莊灯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0、33、90頁,本院卷第38頁正、背面、第116 、1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金福於偵查中、證人即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姿諭於本院審理中、陳福財、謝承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2、64-66 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4 張、被告莊灯富與證人余金福簽立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 、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莊灯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證人余金福蹲在地上燒電焊,有戴全罩式護目鏡,證人余金福從地上站起來後,其先動手打證人余金福護目鏡眼角的位置,護目鏡裡面可能有割到證人余金福的眼睛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19 頁背面),核與證人余金福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在工作,被告莊灯富就走過來用手打其的臉,因為當時其有戴工作用的面罩,所以造成其雙眼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 頁)相符,堪認被告莊灯富係朝證人余金福護目鏡左、右眼角之位置揮擊,並非以拳頭直接揮及證人余金福之眼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僅記載「徒手朝余金福左右兩眼各揮擊一拳」,應予補充更正。

(二)證人余金福遭被告莊灯富以前揭方式揮擊後,受有雙眼挫傷合併眼球內出血及視力模糊、左手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左眼視力仍僅達0.05,且以目前醫療技術,復原之機率近乎不可能,而嚴重減損其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節,認定如下:

1.證人余金福於案發當日(104 年4 月21日)至壢新醫院急診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雙眼挫傷合併眼球內出血及視力模糊、左手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一節,有壢新醫院104 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又證人余金福於104 年8 月2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於同年月26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27日出院;其最近一次回診林口長庚醫院視網膜科之日期為105 年4 月25日,經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並接受藥物治療,依其最近一次回診之病情研判,其左眼視力可辨眼前5 公分手動,惟無法回復至原先視力狀況,其上述左眼視力狀況應係視網膜剝離後所造成之永久性視力傷害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4 月28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27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另證人余金福目前視力左眼小於0.01,視力無法恢復、無法矯正,符合萬國視標零點零貳以下之殘障標準等情,亦有卷附林口長庚醫院105年4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按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傷害,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余金福左眼視覺功能嚴重減損,且無法回復,顯已達於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結果,洵堪認定。檢察官起訴時僅執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04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3頁),認證人余金福左眼視力為0.05,應予補充更正。

2.依據林口長庚醫院前揭函文所載,證人余金福接受前揭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治療之原因為左眼視網膜剝離,而其視網膜剝離之病症可能與遭外傷撞擊有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第61頁)。證人余金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其先到壢新醫院就診,後來有人跟其說天晟醫院的眼科比較好,其就去天晟醫院就醫,但天晟醫院的醫師說其水晶體移位,天晟醫院的機械不夠,要其儘快去林口長庚醫院開刀,其就於104 年5 月23日到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及白內障摘除、人工水晶體縫合植入手術,其中白內障的部分是手術完之後,醫生說其眼睛有白內障,所以順便幫其手術;到了104年8 月24日其因為左眼有黑影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於104 年8 月26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併視網膜雷射手術;從104 年5 月23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做完手術之後,到104 年8 月24日急診,這段期間其左眼都沒有再受到任何外傷,是突然間眼睛有問題其才去急診就醫,其沒有撞到東西也沒有受到任何外力的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背面),核與下列證據資料相符:

(1)壢新醫院104 年4 月21日、104 年5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余金福於案發當日即受有雙眼挫傷合併眼球內出血及視力模糊之傷害,隨後於104 年4 月23日至眼科門診複查追蹤,仍有左眼鈍挫傷合併前房蓄血之傷害等情(見偵卷第17、42頁)。

(2)天晟醫院104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余金福於104 年4 月27日至104 年10月5 日因外傷至天晟醫院眼科就醫共16次等情(見偵卷第93頁);同醫院病歷所載:「ou(即雙眼)撞傷╱os(即左眼)黑影」、於104 年5 月3 日建議證人余金福轉診至長庚,可能安排手術(may arrange OP),並於104 年5 月11日開立轉診單等情(見偵卷第75、77頁)。

(3)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5 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余金福於104 年5 月12日、104 年5 月14日、104 年5 月2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並曾於104 年5 月22日至104 年5 月24日住院,診斷為左眼水晶體後脫位、左眼白內障,於104年5 月23日進行左眼玻璃體切除及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縫合置入手術等情(見偵卷第91頁);同醫院104 年5 月22日入院護理評估所載入院原因為「一個月前工作撞傷左眼水晶體脫位,外院看過建議轉診,入院手術」等情(見偵卷第98頁);同醫院104 年8 月24日急診病歷所載主訴為「病患來診為視覺障礙,慢性或漸進性視覺改變」等情(見偵卷第135 頁);同醫院104 年8 月25日入院護理評估所載入院原因為「左眼禮拜一(即104 年8 月24日)開始有黑影,外院追蹤建議轉本院急診,故入院手術」等情(見偵卷第107 頁);同醫院104 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余金福因左眼視網膜剝離,於104 年8 月2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診,於104 年8 月25日入一般病房住院,於104 年8 月26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併視網膜雷射手術及氣體灌注手術,於104 年8 月27日出院等情(見偵卷第92頁)。

3.綜上,足認證人余金福係於104 年4 月21日遭被告莊灯富毆打後,始產生眼部病症,且因狀況未改善而陸續前往天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是被告莊灯富前揭傷害行為,與證人余金福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堪認定。被告莊灯富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三)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規定之傷害致死罪(按含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或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69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灯富因不滿證人余金福大聲向其他同事指控其未盡力工作而心生不滿,遂揮拳攻擊證人余金福護目鏡左、右眼角之位置各一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有傷害證人余金福身體之故意已甚明確。且衡酌被告莊灯富與證人余金福僅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莊灯富係朝護目鏡左、右眼角之位置揮擊,而非直接朝證人余金福眼部重擊,更未持何器具襲擊之,再參酌證人余金福除受有前揭傷害外,身體並無其他傷勢等情,足徵被告莊灯富辯稱主觀上僅係基於普通輕傷害而非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毆打證人余金福等語,尚值採信。從而,應認被告莊灯富於行為時並未有欲使證人余金福失明之重傷害故意無訛。又人體眼角與眼球相當接近,若握拳對眼角瞬間重力揮擊,將可能波及眼球,並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且被告莊灯富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有預見之可能。惟被告莊灯富當時主觀上無此預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握拳朝證人余金福護目鏡左、右眼角之位置各揮擊1 拳,致證人余金福發生前揭重傷害結果,被告莊灯富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莊灯富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莊灯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就被告余金福被訴部分,訊據被告余金福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莊灯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其遭告訴人莊灯富毆打後,雙眼受傷視力模糊,雙手就亂揮舞,其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余金福與告訴人莊灯富於104 年4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作業時發生爭執,告訴人莊灯富先以徒手握拳朝被告余金福護目鏡左、右眼角之位置各揮擊1 拳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莊灯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余金福蹲在地上燒電焊,其問被告余金福為何要害其沒有工作,被告余金福就站起來對其說「你衝三小(臺語)」,其就先動手打余金福,接著被告余金福就把護目鏡掀起來,用拳頭打其的人中、胸口各1 拳,接下來陳姿諭從後面拉其,其就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7 頁正、背面、第119 頁)。本院審酌證人莊灯富前揭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復核與證人謝承言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上午10時50分許,被告余金福在工地說「冬粉沒有在燒(臺語)」,冬粉是證人莊灯富的綽號,意思是說證人莊灯富沒有在工作,被告余金福是很大聲講,該工地分三組,被告余金福是第三組,但講得很大聲,第一組、第二組都聽到;後來下午1 點半,其在第二組工作,看到第一組的證人莊灯富從其前面經過,說要去打被告余金福,其說不要,但證人莊灯富跑很快,其就繼續工作,後來很多人圍起來,其就跑過去看,看到證人莊灯富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64-65 頁)、證人陳福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下午1點多證人莊灯富跑到第三組,其從第一組跟著跑過去,證人莊灯富說被告余金福講他沒有在工作,要害他沒工作,證人莊灯富生氣跑過去要跟被告余金福理論,兩個人就吵起來,證人莊灯富先動手打被告余金福,之後換被告余金福打證人莊灯富的臉一下、胸部推一下,證人莊灯富有流血,之後其跟陳姿諭去把他們拉開,陳姿諭從後面拉證人莊灯富,被告余余金福從正面推,於是證人莊灯富就往後倒等語(見偵卷第65頁)、證人陳姿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莊灯富、被告余金福被拉開之後,其問證人莊灯富為何要從第一區跑來第三區找被告余金福,證人莊灯富說是因為被告余金福講他的壞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相符,堪認證人莊灯富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證人莊灯富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28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臉處多處擦傷、胸壁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勢一節,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證人莊灯富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傷勢是被告余金福毆打造成的,其跌倒後小腿有受傷,臉部的多處擦傷可能也是跌倒弄到的,因為地上都是鐵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準此,被告余金福於案發時以徒手毆打證人莊灯富之臉部及胸部各一拳,致證人莊灯富因而跌倒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亦堪認定。被告余金福及其辯護人辯稱:其遭告訴人莊灯富毆打後,雙眼受傷視力模糊,雙手就亂揮舞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證人莊灯富、被告余金福2 人互有前述之攻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莊灯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余金福揮拳打其時,眼睛有看著其,且當時被告余金福有邊揮拳邊講話,但是當時緊張所以不清楚他說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此等積極之攻擊加害行為,並非單純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余金福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四)至證人陳姿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到衝突現場時,沒看到證人莊灯富倒地,只看到證人莊灯富要踹被告余金福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到場時被告余金福已經站起來,而且有人拉著被告余金福,而陳福財則是摟著證人莊灯富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是證人陳姿諭到場時,被告余金福之攻擊行為既已結束,雙方各自被其他人拉開,則證人陳姿諭前揭證述,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余金福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余金福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金福犯行亦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余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莊灯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已與被告余金福達成和解,被告余金福亦已收受本件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5 千元(其中8 萬5 千元由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其餘5 萬元已自被告莊灯富之薪資中扣抵完畢,見偵卷第33-34 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120 頁),顯見被告莊灯富犯後並非毫無悔意;而其所犯之傷害致重傷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分別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相互傷害他人身體,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即被告2 人所受傷勢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目的、被告2 人犯後態度(均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金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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