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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葉乃瑋施函妤陳俐文

  • 被告
    何偉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誠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偉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偉誠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起至105 年5 月9 日止之期間,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下稱楊梅分隊)消防隊員,明知楊梅分隊隊員欲請補休假應填寫「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下稱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且停、補休個人紀錄表於當次補休假前須分別經楊梅分隊代理人、小隊長、主管核章,方可於當日依法補休假。詎何偉誠欲於104 年6 月8 日補休假,遂於104 年6 月7 日上午8 時30分前,先持其停、補休個人紀錄表經楊梅分隊隊員即代理人許博翔核章後,續持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向楊梅分隊主管即分隊長林文福申請補休假,林文福則以何偉誠之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上未有楊梅分隊小隊長黃稟雄核章為由,否准何偉誠補休假之申請。嗣何偉誠明知楊梅分隊小隊長黃稟雄當日休假,無法於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上核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單一犯意,於104 年6 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至8 時5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即楊梅分隊辦公室,未經黃稟雄同意,即盜用黃稟雄置於楊梅分隊辦公室抽屜其無權使用之「小隊長黃稟雄」之印章用印於上開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小隊長核章欄位,偽造已經黃稟雄同意其申請補休假之私文書,並於104 年6 月7 日上午8 時50分許,再持上開偽造之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向林文福申請核定補休假,足生損害於黃稟雄及楊梅分隊管理隊員停、補休紀錄之正確性。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9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4 年6 月7 日持停、補休個人紀錄表於代理人許博翔核章後,持以向楊梅分隊主管即分隊長林文福申請於104 年6 月8 日補休假,經林文福以未於補休假前3 日申請及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上未經小隊長核章為由予以拒絕;且其未曾於104 年6 月7 日電話聯繫楊梅分隊小隊長黃稟雄告知其欲於104 年6 月8 日補休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其當日第一次持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在楊梅分隊分隊長辦公室內向林文福申請補休假時,林文福就以補休假要在3 日前申請且要經小隊長核章為由,而拒絕其補休假之申請;其當日再次持停、補休個人紀錄表於楊梅分隊辦公室向林文福申請補休假時,其不知道林文福為何會說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上為什麼蓋有黃稟雄的章,其有用手指著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小隊長欄位,向林文福表示該欄位是空白的,然後林文福仍拒絕其補休假之申請,並將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丟在地上,其拾起後,就放置回櫃子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證人林文福陳稱被告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小隊長欄位有用印,證人許博翔亦證述並未看見被告拿黃稟雄的章,且被告當日第一次去找林文福時,已不符合補休假須3 日前提出之要件,林文福拒絕被告補休假之申請,非僅因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上未有小隊長之用印,則不論有無小隊長之用印,林文福均可不准許被告之補休假,被告實無盜用黃稟雄印章之動機;況當日小隊長黃稟雄休假,被告主觀認知係若林文福同意,其即可補休假,故被告並無盜用黃稟雄印章用印於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上之必要,客觀上被告亦無此一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4 年6 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及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兩次持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分別於楊梅分隊分隊長辦公室及楊梅分隊辦公室向林文福申請補休假,均遭林文福否准,及被告於當日並未電話聯繫楊梅分隊小隊長黃稟雄告知其欲於104 年6 月8 日補休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第9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文福、黃稟雄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見偵他卷第32-34 頁、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林文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早上拿停、補休個人紀錄表申請補休,其發現小隊長未蓋章,其有向被告說小隊長未蓋章如何補休,被告就把停、補休個人紀錄表拿走,過了半小時,被告再拿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向其申請補休,其發現小隊長的章已經蓋了,就問被告有無通知小隊長,被告答稱沒有,其就不准被告之補休;楊梅分隊有兩位小隊長,若兩位都休假,請假的隊員要先電話通知小隊長,經小隊長同意後,小隊長復告知其,其就會准假等語(見偵他卷第32-33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第二次持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向其申請補休時,係在楊梅分隊辦公室,其所在位置如本院審訴卷第31頁標示林文福的位置上,其就是因為發現被告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上小隊長欄位已用印,因為當日小隊長黃稟雄是輪休狀態,其才會質問被告,黃稟雄是否知悉,被告當時向其稱等一下再告知黃稟雄,其就向被告稱小隊長都不知道,不准補休,其於第二次拒絕被告補休之申請後,立即致電黃稟雄詢問有無接獲被告通知欲補休一事,黃稟雄亦向其稱不知道;104 年6 月7 日楊梅分隊兩位小隊長雖均休假,然當日隊員若有停、補休個人紀錄表須請小隊長核章之需要,可以直接打電話給小隊長,於小隊長瞭解事項後再告知其,其亦會同意,無須小隊長用印;因為被告第二次持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向其申請補休時,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上小隊長欄位已用印,與被告第一次持該表向其申請補休時不一樣,其才會在拒絕被告補休申請後,打電話向黃稟雄確認。通常情形,若隊員要請補休有向小隊長告知的話,小隊長會打電話跟其確認這件事,其係因為看到被告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上有小隊長黃稟雄之印文,問被告小隊長是否知道你要補休,被告向其稱等一下再告知,其才會致電向黃稟雄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9 頁、第32頁背面、第33-34 頁);證人許博翔於偵查中證述:其當時在楊梅分隊辦公室使用電腦,背對著被告及林文福,其有聽到林文福問被告,小隊長沒有在分隊,那個章怎麼來的,其沒有聽到被告怎麼回答;沒有看到被告至黃稟雄的辦公桌拿黃稟雄的章來蓋等語(見偵他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找其擔任代理人,其係在楊梅分隊辦公室電腦前,位置如本院審訴卷第31頁標示許博翔之位置,其於被告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代理人欄位簽名時,小隊長欄位尚未用印,於被告持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向林文福申請補休時,其係背對渠等,當時其有聽到林文福說小隊長沒有在分隊,那個章怎麼來的,其沒有聽清楚被告是如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第36-38 頁)。觀諸證人林文福與被告僅係上司下屬之隸屬關係,證人許博翔與被告於案發時同為楊梅分隊隊員,且本案僅為被告有無依程序申請補休假及准否之問題,而證人林文福及證人許博翔均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渠等證述內容可能證明他人之罪且恐因此承擔偽證罪之刑責,其嚴重性為一般人所明知,證人林文福及證人許博翔當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亦無自陷己罪之由,是認上開證人等之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均可資採信。由上開證人林文福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第一次持停、補休個人紀錄表至楊梅分隊分隊長辦公室向其表示欲補休時,其就係因被告未於3 日前提出且未經小隊長用印為由而拒絕被告補休之申請,而於被告當日第二次再次持停、補休個人紀錄表至楊梅分隊辦公室向其申請補休前,林文福於該段期間均未接獲小隊長黃稟雄來電告知,被告欲申請補休一事,故其看見被告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上小隊長欄位業有黃稟雄之印文時,方以「小隊長沒有在分隊,那個章怎麼來的」質問被告,並於事後立即致電向黃稟雄確認此事,而證人許博翔亦在楊梅分隊辦公室聽聞證人林文福以上開話語質問被告,堪認被告於第二次持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向林文福申請補休時,被告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上小隊長欄位確已蓋有「小隊長黃稟雄」之印文,而非如被告辯稱該欄位為空白云云,否則證人林文福當不至於憑空質問被告「小隊長沒有在分隊,那個章怎麼來的」等語,更於事後立刻致電向黃稟雄確認有無授權被告持其印章蓋印等情,足徵被告抗辯未盜用黃稟雄之印章用印於停、補休個人紀錄表,顯不足採。 (三)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許博翔的位置距離黃稟雄的辦公桌僅數步之遙,若被告真有至黃稟雄楊梅分隊辦公室抽屜盜用「小隊長黃稟雄」之印章,證人許博翔豈會不知;況被告當日提出補休申請時,已不符合補休假須3 日前提出之要件,林文福本可據此不准許被告之補休假,被告實無盜用黃稟雄印章之動機及必要云云。然查,證人許博翔證稱當日上午其係在如本院審訴卷第31頁標示之位置;被告及證人林文福爭執前及爭執期間,其都是在上開位置,坐在電腦前做事情,背對著渠等,其在該位置必須要轉身過去才可以看到黃稟雄的辦公桌位置;聽到被告與林文福爭執時,其仍繼續做其工作,並未轉身面向渠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正面、背面、第37頁)。而依證人黃稟雄於偵查中證稱:其職章平常放置於辦公桌抽屜,該抽屜沒有鎖等語(見偵他卷第34頁),而上開楊梅分隊辦公室為多人共用之開放式辦公室,此有被告提出之楊梅分隊辦公室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而證人許博翔於電腦桌前工作,注意力當係集中於電腦前,被告身為楊梅分隊隊員,本可自由出入上開辦公室,證人許博翔對於被告進出該辦公室當不以為意,而黃稟雄之印章係放置於未上鎖之抽屜,被告可輕易取得,亦無需耗費相當長之時間,則證人許博翔雖未看到被告盜用黃稟雄之印章,然此不足為被告未於停、補休個人紀錄表盜蓋黃稟雄印章之有利證明。再者,證人林文福亦證稱:被告此次並未符合補休須於3 日前提出之規定,但係因被告未告知小隊長,其才不准假,若被告有讓小隊長知道,真的有需要,其會准假;於小隊長均休假時,隊員可直接打電話給小隊長,小隊長於瞭解事項後會再電話告知其,無須小隊長用印,其也會同意該名隊員補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顯見若小隊長前業已同意隊員補休假,證人林文福通常均亦會核准該隊員之補休假,而證人林文福係因未接獲黃稟雄來電告知被告欲補休假一事,而認定被告並未告知黃稟雄欲於隔日補休假且亦未經黃稟雄之同意,方否准被告之申請,然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小隊長欄位若經小隊長核章用印,係代表小隊長同意該次之補休假之意思,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被告擅自盜用「小隊長黃稟雄」之印章用印於上開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小隊長核章欄位,偽造已經黃稟雄同意其申請補休假之私文書,持以向林文福申請核定補休假,意即欲使林文福誤以為黃稟雄已同意其補休假一事,企圖使林文福在誤認黃稟雄已同意之前提下,核准其該次之補休假,準此,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盜用黃稟雄印章之動機及必要,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並無盜用黃稟雄之印章用印於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小隊長核章欄位,並持以向林文福申請補休假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 條第1 項( 修正前之第220 條) 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再者,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故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屬本法之公文書。雖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但係公務員在「職務以外」所製作者,則屬私文書。參諸學說上認為:公文書與私文書之區別應依文書對外之效力範圍而認定,若文書對外效力並非針對特定人,而係及於一般人,則文書在屬性上傾向於公文書,若文書之效力,僅及於本人或特定人,則屬私文書。而機關內部職務上為了管制業務或編列檔案等「內部文件」,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但其僅具有「對內效力」,應排除於刑法第211 條規定之公文書範圍之外(見柯耀程:偽造罪中公私文書之區別,刑法爭議問題研究,第455 至456 頁)。 (三)查被告何偉誠於104 年6 月7 日為楊梅分隊消防隊員,負責災害救援、緊急救護,乃其職務範圍。被告盜用「小隊長黃稟雄」之印章,並用印於其個人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小隊長核章欄位,自係表示黃稟雄對被告當次補休假為同意之用意,自屬刑法上所稱之私文書,被告於偽造後復持之向林文福行使,自均足以生損害於黃稟雄及楊梅分隊管理隊員停、補休紀錄之正確性。惟此停、補休個人紀錄表,應屬被告「職務以外」所製作,且據證人林文福、許博翔證述及被告自陳,該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僅係楊梅分隊內部用以管理隊員停、補休假所用之內部文件,依上揭說明,尚難認屬於公文書。否則,若以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及任職之事實為其「職務」,並據以認為該人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自有過於擴張解釋公文書之定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署押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二第61頁),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上小隊長欄位盜蓋小隊長黃稟雄印章之行為,其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為儘速完成補休假之程序,即未經楊梅分隊小隊長黃稟雄之同意,逕自盜用其印章蓋於停、補休個人紀錄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所為影響楊梅分隊管理隊員停、補休紀錄正確性之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法第219 條規定,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該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如將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小隊長欄位所蓋用之「小隊長黃稟雄」之印文,係盜用自黃稟雄之真正印章,盜蓋上揭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停、補休個人紀錄表既經被告提出向林文福行使,已非其所有,又非違禁物,且現已滅失,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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