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崴 蔡佩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極尚秀工作室」、「穆秀庸」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極尚秀工作室」、「穆秀庸」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蔡佩如無罪。 事 實 一、江承崴與蔡佩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共同出資加入穆秀庸、林宇翔共同經營之極尚秀工作室(商號登記負責人為穆秀庸),蔡佩如並出面與穆秀庸簽立黑市拉麵入夥經營契約書,蔡佩如與穆秀庸並約定應於103 年1 月5 日前成立極尚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極尚秀公司),蔡佩如取得40%之股份,穆秀庸則取得60%之股份,而極尚秀工作室於江承崴、蔡佩如入股前,業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中壢SOGO)設立「黑市拉麵」之櫃位,極尚秀公司於成立後,上開「黑市拉麵」之經營者改為極尚秀公司,同時再設立「丼屋九兵衛」之櫃位,因中壢SOGO不允許相同名稱之商家設立多個櫃位,故中壢SOGO之丼屋九兵衛仍以極尚秀工作室之名義經營。嗣江承崴、蔡佩如、穆秀庸、林宇翔因經營理念不合決議拆夥,蔡佩如出面與穆秀庸、林宇翔於103 年4 月15日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約定蔡佩如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取得穆秀庸、林宇翔所擁有之極尚秀公司之股份,穆秀庸、林宇翔則應於103 年5 月1 日前將設立於中壢SOGO之黑市拉麵、丼屋九兵衛櫃位、設立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新竹SOGO)之黑市拉麵櫃位、設立於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桃園統領)之黑市拉麵櫃位以及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路之中央廚房之使用、收益、處分、管理讓與蔡佩如處理,而極尚秀工作室則全部交由穆秀庸、林宇翔經營。詎江承崴明知其與蔡佩如就帳目拆分乙事與穆秀庸、林宇翔存有爭執,穆秀庸、林宇翔並未同意變更中壢SOGO之丼屋九兵衛之設櫃廠商名稱為「九兵衛工作室」,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3年6 月3 日前2 週左右,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 0號2 樓之極尚秀公司,以電腦繕打如附表所示之轉讓聲明書,持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之「極尚秀工作室」、「穆秀庸」印章蓋印於「原公司」欄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極尚秀工作室」、「穆秀庸」之印文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轉讓聲明書私文書1 紙,並交由蔡佩如於「新公司」欄位蓋用「九兵衛工作室」、「蔡佩如」之印章後,於103 年6 月3 日前10日左右,將該轉讓聲明書交予不知情之中壢SOGO超市餐飲課課長魏芳嬋而行使之,用以表明極尚秀工作室設櫃於中壢SOGO之丼屋九兵衛,因經營權轉換於103 年6 月3 日改為九兵衛工作室,於原櫃位就原品牌商品繼續經營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極尚秀工作室即穆秀庸、林宇翔及中壢SOGO對櫃位管理之正確性。嗣中壢SOGO依據換約程序寄發解約備忘錄予極尚秀工作室,林宇翔於收取解約備忘錄後察覺有異,至中壢SOGO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極尚秀工作室即穆秀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江承崴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承崴固坦承其與蔡佩如共同出資入夥極尚秀工作室,並以蔡佩如為代表人,嗣後與穆秀庸、林宇翔拆夥,約定由其與蔡佩如取得極尚秀公司全部股份及設立於中壢SOGO之黑市拉麵、丼屋九兵衛等櫃位之經營權,其並於103 年6 月3 日前2 週左右,在極尚秀公司,以電腦繕打轉讓聲明書後,於103 年6 月3 日前10日左右交予中壢SOGO之超市餐飲課課長魏芳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製作好轉讓聲明書後,先拿給蔡佩如蓋用「九兵衛工作室」、「蔡佩如」之印章,然後拿給林宇翔,2 、3 天後,林宇翔將已蓋用「極尚秀工作室」、「穆秀庸」之印章交給其,其再交予魏芳嬋,其並未偽造「極尚秀工作室」、「穆秀庸」之印文,亦未偽造轉讓聲明書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江承崴辯稱:穆秀庸、林宇翔與蔡佩如已協議拆夥,約定於103 年5 月1 日前將極尚秀公司之股份及於中壢SOGO設櫃店鋪之使用、收益、管理全歸由蔡佩如所有,穆秀庸、林宇翔應無條件配合轉讓事項,故林宇翔方會在轉讓聲明書上用印後交予被告江承崴以履行營業讓渡書之內容,被告江承崴並無偽造轉讓聲明書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之動機。又設櫃於中壢SOGO之店鋪之經營權既已完全讓渡予被告江承崴及蔡佩如經營,縱被告江承崴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江承崴於102 年9 月30日,以蔡佩如為代表,共同出資450 萬元入夥以穆秀庸為商號登記名義人之極尚秀工作室,並約定應於103 年1 月5 日前成立極尚秀公司,由蔡佩如取得40%之股份,穆秀庸則取得60%之股份,而極尚秀工作室於被告江承崴及蔡佩如入股前,業於中壢SOGO設立黑市拉麵之櫃位,極尚秀公司於成立後,中壢SOGO之黑市拉麵之經營者改為極尚秀公司,同時再設立丼屋九兵衛之櫃位,因中壢SOGO不允許相同名稱之商家設立多個櫃位,故中壢SOGO之丼屋九兵衛仍以極尚秀工作室之名義經營。嗣被告江承崴及蔡佩如與穆秀庸、林宇翔因經營理念不合決議拆夥,蔡佩如出面與穆秀庸、林宇翔於103 年4 月15日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約定蔡佩如以34萬元取得穆秀庸、林宇翔所擁有之極尚秀公司之股份,穆秀庸、林宇翔則應於103 年5 月1 日前將設立於中壢SOGO之黑市拉麵、丼屋九兵衛櫃位、設立於新竹SOGO之黑市拉麵櫃位、設立於桃園統領之黑市拉麵櫃位以及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路之中央廚房之使用、收益、處分、管理讓與蔡佩如處理,而極尚秀工作室則全部交由穆秀庸、林宇翔經營。被告江承崴於於103 年6 月3 日前10日左右,將如附表所示之轉讓聲明書交予中壢SOGO超市餐飲課課長魏芳嬋,表明極尚秀工作室設櫃於中壢SOGO之丼屋九兵衛,因經營權轉換於103 年6 月3 日改為九兵衛工作室等情,業經被告江承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蔡佩如一起入股極尚秀工作室,並與穆秀庸、林宇翔約定於入股後再一起成立極尚秀公司,在入股前極尚秀工作室已經和中壢SOGO簽約經營丼屋九兵衛,入股後並未更改設櫃廠商之名稱,仍以極尚秀工作室之名義經營。其、蔡佩如與穆秀庸、林宇翔在103 年4 月間拆夥,拆夥後中壢SOGO之丼屋九兵衛歸其及蔡佩如經營,需要更換設櫃廠商名稱,並用新的名稱去申請帳戶後交予中壢SOGO,如此一來丼屋九兵衛之營收才會進入新的帳戶,其便將如附表所示之轉讓聲明書交予魏芳嬋,表示中壢SOGO之丼屋九兵衛經營權已經移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明確,核與證人林宇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穆秀庸一起經營極尚秀工作室,在與被告江承崴及蔡佩如合夥前,極尚秀工作室在中壢SOGO設立黑市拉麵之櫃位,在簽訂黑市拉麵入夥經營契約書時,原本是要將極尚秀工作室改為極尚秀公司,但因為同一間公司在同一間百貨公司只能經營一個櫃位,而其、穆秀庸、被告江承崴及蔡佩如要在中壢SOGO經營黑市拉麵及丼屋九兵衛,故保留極尚秀工作室,另外成立極尚秀公司,之後其、穆秀庸與被告江承崴及蔡佩如拆夥,其、穆秀庸分配到極尚秀工作室以及天母新光三越之黑市拉麵櫃位、桃園新光三越之黑市拉麵櫃位、桃園新光三越之第一鼎咖哩櫃位以及黑市拉麵桃園本店,被告、蔡佩如分配到極尚秀公司以及中壢SOGO之黑市拉麵、丼屋九兵衛櫃位、新竹SOGO之黑市拉麵櫃位、桃園統領之黑市拉麵櫃位及中央廚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頁反面)、證人即中壢SOGO餐飲課課長魏芳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轉讓聲明書是被告交給其的,這份轉讓聲明書是中壢SOGO的制式文件,設櫃廠商如果要變更時,就要出具這份轉讓聲明書,其拿到如附表所示之轉讓聲明書並其在其上用印後,就依照一般流程將轉讓聲明書呈送給主管,最後送到法務部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465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42 至143 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至62、64頁),並有黑市拉麵入夥經營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餐飲合約書基本條款、餐飲合約書商業條款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6 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41至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宇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穆秀庸一同經營極尚秀工作室,極尚秀工作室在中壢SOGO設立丼屋九兵衛之櫃位,後來其與被告江承崴及蔡佩如協議拆夥,其分配到極尚秀工作室,被告江承崴及蔡佩如分配到極尚秀公司,中壢SOGO之丼屋九兵衛也是分配予被告江承崴及蔡佩如經營,被告江承崴及蔡佩如則需將設立於桃園新光三越之黑市拉麵櫃位讓與其,其與被告江承崴及蔡佩如口頭約定等到103 年6 月15日把款項結清後,再開始進行設櫃廠商變更之程序,但在103 年6 月15日之前被告江承崴表示款項與原本計算的不同,其詢問被告江承崴為何還不拆分款項,被告江承崴就一直拖延,後來就沒有再處理結餘款項及移轉店面的事情。其收到中壢SOGO的通知說有提前解約,過去中壢SOGO一趟,才拿到如附表所示之轉讓聲明書,拿到時就覺得上面的章有問題,如附表所示之「極尚秀工作室」、「穆秀庸」之印文是偽造的印文,並非穆秀庸所蓋印,其不知道是由誰蓋印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41 頁,本院訴字卷第79至81、82至83頁反面)、證人穆秀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江承崴及蔡佩如拆夥時,講好至103 年4 月份為止都是依照原本合夥之方式計算營業額,103 年5 月份開始就是各自區分,亦即從105 年5 月1 日開始,無論於百貨公司所設立之櫃位是否已經辦妥變更設櫃廠商之手續,都各自經營分配到的店面。極尚秀工作室之大、小章都是由其保管,林宇翔如果要使用極尚秀工作室之大、小章,都會叫其去蓋章,如附表所示之轉讓聲明書是林宇翔從中壢SOGO拿到的,其看到轉讓聲明書上「極尚秀工作室」、「穆秀庸」之印文覺得與真正的印文不一樣,其與林宇翔都沒有刻有這兩個印文的印章,其也沒有接到百貨公司的通知要去蓋章變更設櫃廠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0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75頁正反面、77頁反面至78頁),是依據上開證人穆秀庸、林宇翔之證詞內容,渠等均證稱並未於轉讓聲明書上蓋用「極尚秀工作室」、「穆秀庸」之印文,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見他字卷一第28頁),經核顯與極尚秀工作室與中壢SOGO所簽訂之餐飲合約書基本條款、餐飲合約書商業條款中所蓋用之「極尚秀工作室」、「穆秀庸」之印文樣式不同(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8頁),倘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係經穆秀庸或林宇翔親自蓋用,衡情渠等當無另行刻用與餐飲合約書基本條款、餐飲合約書商業條款上所蓋用印文不同之印章,並於轉讓聲明書上蓋用之必要。其次,證人魏芳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如附表所示之轉讓聲明書上用印後依照一般流程將轉讓聲明書呈送給主管,最後送到法務部門,法務部門通知超市餐飲課說審核通過,超市餐飲課就將解約備忘錄寄給舊廠商即極尚秀工作室,林宇翔收到解約備忘錄來找其談,林宇翔表示並未在轉讓聲明書上用印,其將轉讓聲明書交給林宇翔看,林宇翔說轉讓聲明書上極尚秀工作室之大、小章不符,並拿了1 份影本回去,其就未再繼續進行變更設櫃廠商之流程,其後來有跟被告江承崴說轉讓聲明書上的印章不符,但被告江承崴並沒有將更換過印章的文件交給其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42 至143 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62、63、64至65頁),可知被告江承崴顯未將更換印章之轉讓聲明書交予魏芳嬋,苟若穆秀庸、林宇翔已同意在轉讓聲明書上用印,被告江承崴在其遞交之轉讓聲明書遭退件後,理當告知林宇翔並促其儘速用印,然觀諸被告江承崴與林宇翔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林宇翔對於換約乙事毫無所悉,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極尚秀工作室」、「穆秀庸」印文,係由被告江承崴持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之印章蓋用,並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轉讓聲明書後,再交予中壢SOGO行使等情無訛,被告江承崴辯稱其將轉讓聲明書交予林宇翔,由林宇翔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印文2 枚後,再由其交給中壢SOGO云云,尚難憑採。 ㈢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江承崴及蔡佩如已與穆秀庸、林宇翔協議拆夥,並約定穆秀庸、林宇翔應無條件配合轉讓事項,故林宇翔方會在轉讓聲明書上用印後交予被告江承崴以履行營業讓渡書之內容云云。惟查:上開營業讓渡契約書第四點約定穆秀庸、林宇翔於103 年5 月1 日前,需將中壢SOGO之黑市拉麵、丼屋九兵衛、新竹SO GO 之黑市拉麵、桃園統領之黑市拉麵及中央廚房店鋪租賃全讓與蔡佩如,且穆秀庸、林宇翔需協助蔡佩如事先獲得出租人之同意。讓渡之同時,穆秀庸、林宇翔需就營業用之動產(包括現場所有設備)與營業用帳簿、文件等營業所需之各種手續完成移交予蔡佩如。第五點約定穆秀庸、林宇翔應於蔡佩如交付前揭款項之同時無條件配合蔡佩如辦理出資額轉讓之商業登記及其相關事項。倘需補繳證件、用印、繳納結清稅款或為其他必要之行為,應無條件於蔡佩如通知時起3 日內配合辦理,不得藉故刁難、推諉等事由拒絕配合,此有上開營業讓渡契約書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一第16至19頁),可見轉讓中壢SOGO之丼屋九兵衛之相關事項仍需由穆秀庸或林宇翔親自辦理,渠等並未同意或授權由被告江承崴或蔡佩如代為辦理。又穆秀庸、林宇翔與江承崴及蔡佩如間於簽訂上開營業讓渡契約書後,款項拆分上出現爭執乙節,業經被告江承崴於104 年3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穆秀庸、林宇翔要將中壢SOGO店鋪的經營權轉讓給其,但後來穆秀庸、林宇翔反悔,就不去中壢SOGO轉讓經營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7頁)明確,核與證人林宇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時,被告江承崴及蔡佩如有承諾說會把結餘款項交給其,但後來被告江承崴及蔡佩如並沒有這麼做,其與被告江承崴及蔡佩如是約定好在103 年6 月15日左右將款項結清後,再開始向百貨公司申請設櫃廠商變更之程序,但在103 年6 月15日之前被告江承崴就表示款項跟原本計算的不同,被告江承崴一直拖延結清款項的日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反面、83頁正反面)相符,另穆秀庸於103 年5 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極尚秀公司之會計陳莉花詢問何時可以拆帳,陳莉花回傳訊息稱:「下星期二,下午2 點請和總監一起來公司。」,於103 年6 月3 日,陳莉花又傳送訊息予穆秀庸稱:「秀庸,江總說日期改成2 邊百貨入款之後再拆帳喔。」,穆秀庸回傳訊息稱:「為什麼?可是我們需要用錢耶。」,陳莉花傳送訊息稱:「那麻煩你直接問江總好嗎。」,林宇翔即於同日將上開陳莉花與穆秀庸對話之訊息截圖以LINE傳送予被告江承崴,並傳送訊息稱:「江大,兩邊的錢已經分開,請問是什麼原因需要等到這個月百貨入帳再拆?」,被告江承崴傳送訊息回稱:「換合約前不知道會跑去那(應為「哪」之誤)邊,所以就等入帳再分吧。」,林宇翔再傳送訊息稱:「看那(應為「哪」之誤)家店跟哪家簽約就會到哪個帳戶了,錢都是整筆的很清楚,跟現在公司拆分應該無關,如果每次提領帳款我們都遵照指示,而要請款時都無法按照我們的要求,這樣往後的合作一定會產生誤會。」、「而且這樣我們營運跟付款給廠商也會產生問題,這樣我們很困擾。」,被告江承崴回覆訊息稱:「只有五月。」、「第一次轉約。」,林宇翔傳送訊息稱:「轉約?」、「哪些店轉了約?」,被告江承崴傳送訊息稱:「中壢。」、「你的也要轉回去。」,林宇翔傳送訊息稱:「那轉約的部份我們不清楚也沒有參與,這個應該是百貨跟你們的問題,還是跟之前公司拆分無關不是嗎?」,被告江承崴傳送訊息稱:「你們確定百貨都會轉到你們的帳戶,沒轉好錢是入我們這。」,林宇翔傳送訊息稱:「即使轉到我們這邊的帳戶,款項也是整筆的,我們也會有款項到你們那,那就整筆交付對方不就可以了?」,被告江承崴傳送訊息稱:「一次處理就好了,有差嗎?」,林宇翔傳送訊息稱:「我們營運會產生困難,因為下次可能會有新的原因無法給付。」、「江大,我這邊無法等到下次,很抱歉,因為你們提出的原因沒有絕對必要的關係。」,被告江承崴傳送訊息稱:「我認為有必要。」,林宇翔傳送訊息稱:「我也有員工要養,廠商要付,如果江大想要看到我有肩膀為自己的店努力,這點還請江大幫忙。」、「那轉帳日如果你還是認為有其他必要的話,試問這麼怎麼叫拆伙(應為「夥」之誤,下同)?連拆伙了我們也無法決定自己的錢要怎麼利用。」,被告江承崴傳送訊息稱:「中壢九兵錢入你們帳,沒回來怎麼拆。」,林宇翔傳送訊息稱:「下町和食的錢也是匯到您那,所以我說如果雙方這樣猜忌,之後到換約前怎麼互相幫忙給予方便。」等情,有LINE訊息擷取圖片10張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89頁),可見穆秀庸、林宇翔與被告江承崴間確實因款項拆分而產生歧見,被告江承崴質疑中壢SOGO之丼屋九兵衛之經營款項由林宇翔收受,林宇翔亦質疑被告江承崴繼續收取下町和食之經營款項,在此情形下,林宇翔既已認為被告江承崴無權繼續收取下町和食之款項,其為保障自身權利,自無可能在拆帳完成前,同意轉讓聲明書上所載之內容而喪失收取中壢SOGO丼屋九兵衛款項之權,導致其無法制衡被告江承崴,益徵如附表所示之轉讓聲明書暨其上之「極尚秀工作室」、「穆秀庸」之印文是由被告江承崴逕自偽造後交予中壢SOGO,以便逕自進行設櫃廠商變更之程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㈣又按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足生損害」,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亦即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 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據上開證人林宇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及其與被告江承崴之LINE訊息擷取圖片(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足徵被告江承崴雖於103 年5 月1 日與穆秀庸、林宇翔拆夥,並取得實際經營中壢SOGO之丼屋九兵衛之權利,然於拆夥後,被告江承崴與穆秀庸、林宇翔尚有款項待拆分,且仍須至百貨公司進行設櫃廠商變更之程序,是穆秀庸、林宇翔與被告江承崴間就合夥拆分之事務並未完全處理完畢,則被告江承崴於未經穆秀庸、林宇翔之同意下逕自向中壢SOGO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轉讓聲明書以表明設櫃廠商將變更為被告江承崴及蔡佩如經營之九兵衛工作室,將使中壢SOGO誤認為穆秀庸已於其上蓋章並同意進行設櫃廠商變更之程序,致後續將丼屋九兵衛之經營款項匯入被告江承崴及蔡佩如之帳戶,使穆秀庸、林宇翔無法保有此經營款項,喪失制衡被告江承崴之權利,對於穆秀庸、林宇翔之財產上權益自有影響,穆秀庸、林宇翔經營之極尚秀工作室自有受損害之虞,且就中壢SOGO而言,所匯入款項之對象是否正確亦關乎債之清償有無效力,辯護人辯稱無生損害之虞云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承崴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承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江承崴盜刻如附表所示之「極尚秀工作室」、「穆秀庸」之印章之行為及持盜刻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江承崴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極尚秀工作室」、「穆秀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承崴明知其與穆秀庸、林宇翔就拆夥後款項拆分尚有爭議,穆秀庸、林宇翔並未同意或授權其進行中壢SOGO之丼屋九兵衛設櫃廠商變更之程序,竟擅自盜刻「極尚秀工作室」、「穆秀庸」之印章,並持以蓋印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轉讓聲明書後向中壢SOGO提出,足以影響中壢SOGO對櫃位管理之正確性,亦侵害極尚秀工作室即穆秀庸、林宇翔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江承崴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種類及數量、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江承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 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江承崴業與穆秀庸達成和解,穆秀庸並撤回對被告江承崴之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0至31頁),併考量穆秀庸、林宇翔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9、86頁反面),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江承崴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免被告江承崴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江承崴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江承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江承崴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如附表所示之「極尚秀公司」、「穆秀庸」印文各1 枚,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江承崴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之「極尚秀工作室」、「穆秀庸」印章各1 顆,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轉讓聲明書,業經被告江承崴行使交予中壢SOGO,非屬被告江承崴所有,而中壢SOGO又非因無正當理由而取得,故除其上經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外,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如與江承崴為男女朋友,詎被告蔡佩如明知其與穆秀庸、林宇翔於帳目拆分上有所爭執,穆秀庸、林宇翔並未同意變更中壢SOGO之丼屋九兵衛之設櫃廠商名稱為「九兵衛工作室」,竟與江承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3 日前2 週左右,在極尚秀公司,持盜刻之「極尚秀工作室」、「穆秀庸」印章蓋印於「原公司」欄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極尚秀工作室」、「穆秀庸」之印文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轉讓聲明書私文書1 紙後,於103 年6 月3 日前10日左右,由江承崴將該轉讓聲明書交予中壢SOGO超市餐飲課課長魏芳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極尚秀工作室即穆秀庸、林宇翔及中壢SOGO對櫃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佩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蔡佩如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佩如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穆秀庸、林宇翔、魏芳嬋之證述、黑市拉麵入夥經營契約書、轉讓聲明書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蔡佩如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轉讓聲明書是江承崴交予其,其蓋用「九兵衛工作室」、「蔡佩如」之印文後交給江承崴,後面的細節其不知道,也不知道轉讓聲明書是偽造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穆秀庸、林宇翔與被告蔡佩如已協議拆夥,被告蔡佩如並無偽造轉讓聲明書之動機,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 五、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轉讓聲明書係江承崴交予中壢SOGO超市餐飲課課長魏芳嬋用以辦理設櫃廠商變更之程序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江承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核與證人魏芳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42 至143 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正反面),如附表所示之轉讓聲明書既係由江承崴交予中壢SOGO,則被告蔡佩如是否有參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尚非無疑。 ㈡證人林宇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談拆夥的時候,其都是和江承崴在談,被告蔡佩如並未參與,只是名義負責人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江承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負責與中壢SOGO聯繫,被告蔡佩如要在如附表所示之轉讓聲明書上蓋用「九兵衛工作室」以及「蔡佩如」之印章時,才詢問其該轉讓聲明書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26頁反面至27頁)相符,足認被告蔡佩如雖與江承崴共同經營事業,然被告蔡佩如及江承崴與穆秀庸、林宇翔拆夥後,後續之拆夥事宜均由江承崴出面處理,而江承崴所交付之轉讓聲明書又與拆夥結算有關,被告蔡佩如是否知悉前因後果,已非無疑。又穆秀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詢問會計陳莉花何時可以拆帳時,陳莉花以LINE回傳訊息稱:「秀庸,江總說日期改成2 邊百貨入款之後再拆帳喔。」,穆秀庸質問為何如此時,陳莉花傳送訊息稱:「那麻煩你直接問江總好嗎。」,之後林宇翔再就拆分款項之事宜質問江承崴,江承崴即傳送訊息答稱等百貨公司入帳後再拆帳,並提及中壢SOGO之店鋪已轉約,此有LINE訊息擷取圖片10張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89頁),可知就店鋪之款項拆分以及店鋪轉約等事項,均係由江承崴處理,被告蔡佩如並未參與,則被告蔡佩如辯稱其不知悉如附表所示之轉讓聲明書係遭偽造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此外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蔡佩如與江承崴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遽以前揭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佩如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佩如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蔡佩如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附表: ┌─────────┬────────────┐ │偽造之署押所在文件│偽造之署押 │ ├─────────┼────────────┤ │轉讓聲明書(見他字│「極尚秀工作室」印文1 枚│ │卷一第28頁) ├────────────┤ │ │「穆秀庸」印文1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