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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謝順輝俞力華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慧娜
選任辯護人
林柏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詠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家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詠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是犯罪行為人為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獲取所得者,亦屬刑法沒收之範圍。

二、查本案被告林慧娜因將宜霖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轉由詠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使用,因而涉有背信罪嫌,就詠強公司仲介上開客戶之所得是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詠強公司係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又詠強公司雖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登記解散,惟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其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依本院民事庭函覆內容,詠強公司並未聲報清算程序終結,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然存續,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本案準備程序業已終結並定審理期日(另行通知參與人),詠強公司受裁定參與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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