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育承所為行為分別如下: ㈠其明知無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22時47分許,駕駛羅志良所有廠牌為MINICOOPER、車牌號碼0000-00 號(經楊育承以奇異筆變造為8888-UV 號,所涉竊盜犯嫌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所提及MINICOOPER之自用小客車皆為該車)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梁威廷、張淑芬及蘇鈺淳,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台塑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廖淯竣表示要為該車加油,致使廖淯竣陷於錯誤,加入價值新臺幣(下同)969 元之98無鉛汽油,待加油完畢後,楊育承佯稱欲以信用卡結帳,並將所拾得吳尚諭遺失之新光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62號審結)交予廖淯竣,待廖淯竣操作結帳手續時,楊育承即駕駛該車逃逸而未付費,廖淯竣始悉受騙。 ㈡楊育承明知無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7日10時13分許,駕駛廠牌為MINI COOPER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涉竊取車牌PZ-6866 號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搭載不知情之梁威廷、張淑芬及蘇鈺淳,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北基加油站」,向加油站站長馬秀雲表示要為該車加油,致使馬秀雲陷於錯誤,加入價值924 元之98無鉛汽油,待加油完畢後,楊育承先給付300 元之油費,嗣佯稱身上現金不夠,欲以信用卡結帳,而進入車內拿取信用卡,待馬秀雲不注意之際,即駕駛該車逃逸而未付費,馬秀雲始悉受騙。 ㈢其明知無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8日22時30分許,駕駛廠牌為MINICOOPER、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AWW-9911號,所涉竊取車牌AAW-9911號部分,另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62號審結),搭載不知情之梁威廷、張淑芬及蘇鈺淳,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台亞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林傳宇表示要為該車加油,並佯稱欲以信用卡付費,致使林傳宇陷於錯誤,加入價值956 元之98無鉛汽油,待加油完畢,楊育承將遊戲點數盒交予林傳宇,訛稱信用卡在該盒子裡面後,即駕駛該車逃逸而未付費,林傳宇始悉受騙。 ㈣楊育承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自行以玻璃瓶、汽油、燃布等物自行製作汽油彈3 枚,於104 月12日25日2 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賓士旅館」門口,將其中2 枚汽油彈點燃後,丟至該旅館大廳,該旅館大廳櫃台前地板因而起火燃燒並污損,致生公共危險,李柏慶與旅館其他人員隨即以滅火器撲滅火勢。 ㈤楊育承與張淑芬(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楊育承駕駛廠牌為MINICOOPER、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涉竊取車牌0000-KG 號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搭載張淑芬,於105 年1 月28日10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連中彩券行」,並由張淑芬先進入上開彩券行向老闆莊文堅佯稱欲購買刮刮樂彩券,復由楊育承進入彩券行陪同張淑芬挑選,並要求莊文堅拿出面額每張2,000 元共6 張、面額每張1,000 元共19張之刮刮樂彩券供渠等挑選,待莊文堅提供彩券後,楊育承趁莊文堅未及防備,即施不法腕力,搶奪上開25張彩券並步出大門,張淑芬則於後向楊育承稱:「老公,你錢還沒給」等語,亦步出大門,旋即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㈥楊育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駕駛型號為MINICOOPER、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涉竊取車牌0329-KG 號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搭載不知情之張淑芬、梁威廷及蘇鈺淳,於105 年1 月30日2 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168 汽車館平鎮店」(營業登記為品湯旅館),投宿102 、103 號房,並支付休息費用共1,360 元(1 間房為3 小時680 元),嗣於同日8 時54分許退房時,因已超過4 小時,費用應為1,600 元(1 間房為800 元),詎楊育承未至櫃台結帳該逾時費用共計240 元,即駕車逃逸。 ㈦楊育承、張淑芬與梁威廷(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張淑芬駕駛型號為MINICOOPER、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涉竊取車牌0329-KG 號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搭載楊育承、梁威廷及不知情之蘇鈺淳,於105 年1 月30日9 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 ○0 號「銘彩彩券行」,由梁威廷下車先行進入上開彩券行購買共700 元之刮刮樂彩券,以分散店員注意力,楊育承隨後進入店內佯裝消費,要求店員謝雪芳拿出面額每張2,000 元之刮刮樂彩券,謝雪芳即拿15張面額2,000 元之彩券供楊育承挑選,楊育承趁謝雪芳未及防備,施以不法腕力搶奪上開15張彩券得手後,即乘坐張淑芬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梁威廷則仍留在店內,俟後始自行搭計程車離開前去與楊育承等人會合。 ㈧楊育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8日至105 年1 月31日間某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附近,徒手竊取陳筱如所有、魏肇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得手;嗣於105 年1 月31日5 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即168 汽車旅館)之205 號房內查獲,並於同日將該2 面車牌發還予魏肇治。 二、案經曾秋蓉、馬秀雲、蔡昀庭、李柏慶、莊文堅、陳尚志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育承所犯竊盜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梁威廷、張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鈺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淯竣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曾秋蓉、馬秀雲、蔡昀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林傳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柏慶、陳尚志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魏肇治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謝雪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莊文堅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55頁至第58頁反面、第84頁至第90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至第107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反面、第143 頁至反面、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至第161 頁、偵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反面、第105 頁至反面、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偵卷㈢第21頁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55頁、第64頁至第69頁反面、偵卷㈣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34 頁、第135 頁、偵卷㈤第83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3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買受人車號0000-00 ;上有手寫註記之「眼鏡男,刺青,MINICOOPER」等文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犯罪事實㈠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犯罪事實㈢部分)、賓士旅館櫃台前地板毀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8 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立即型彩券批售收據(銘彩彩券行)、銘彩彩券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賓士旅館櫃台前地板遭火毀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犯罪事實㈠部分)、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8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犯罪事實㈢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賓士旅館縱火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 年6 月1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290137號函檢附之「莊文堅彩券行」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147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65 頁、偵卷㈡第18頁至第23頁、第46頁至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8頁、偵卷㈣第77頁至第80頁反面、第153 頁至第158 頁、偵卷㈤第1 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本院卷㈠第101 頁至第11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與張淑芬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搶奪罪;就犯罪事實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犯罪事實㈤、㈥、㈦部分)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㈧部分,依被害人魏肇治之供述,實無從確認被告竊取該車牌之時點究為上開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或後,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故就該部分犯行即難認為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或訛詐他人財物,且被告無故放火毀損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手段、毀損物品之程度,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應執行刑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㈣、㈤、㈦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犯罪事實㈠、㈡、㈢、㈥、㈧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故本案即未就上開犯行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㈡沒收部分: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 ⑴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詐欺方式獲取969 元之不法利得,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應予沒收。⑵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詐欺方式獲取624 元之不法利得,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應予沒收。⑶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以詐欺方式獲取956 元之不法利得,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應予沒收。⑷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搶奪價值31,000元之刮刮樂彩券(計算式:2,000 元6 張+1,000 元19張=31,000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應予沒收。又被告與同案共犯張淑芬就共同搶奪罪之不法所得,因無從具體區分,視為渠等具共同處分權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與同案共犯張淑芬該次搶奪所獲財物,應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搶得之上開彩券有無中獎而另有所得,實無從依卷內證據即可認定,是此部分僅依彩券之客觀市價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⑸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告以詐欺方式獲取240 元之不法利得,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應予沒收。⑹犯罪事實㈦部分:被告搶奪價值30,000元之刮刮樂彩券(計算式:2,000元15張=30,000元),此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被告與同案共犯張淑芬、梁威廷就共同搶奪罪之不法所得,因無從具體區分,視為渠等具共同處分權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與同案共犯張淑芬、梁威廷該次搶奪所獲財物,應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搶得之上開彩券(除附表二編號11、12外)有無中獎而另有所得,實無從依卷內證據即可認定,是此部分僅依彩券之客觀市價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⑺犯罪事實㈧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業經發還予被害人魏肇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㈡第5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 ⑻另,本案警方扣案之BOSS起子機、鑿子、自製T字扳手、電動起子、活性炭醫用口罩等物(見偵卷㈠第129 頁至第131 頁),均非供被告本案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扣案之刮刮樂彩券共12張(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偵卷㈠第129 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10部分,核屬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彩券行」所行搶之彩券,此觀證人張瑞芳(九龍彩券行)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01 頁至反面),而與本案上開犯罪事實無涉;附表二編號10至12部分,雖係被告至銘彩彩券行所搶得,此有證人謝雪芳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㈡第60頁至反面),惟該2 張彩券因未中獎,且業依其客觀市價為沒收之諭知,故於此均不予宣告沒收。 ⑼本案應予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6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 行│ 宣告刑 │ 備註 │ ├──┼─────┼─────────────────┼─────┤ │ 1 │犯罪事實㈠│楊育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即起訴書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犯罪事實㈠│ │ │ │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犯罪事實㈡│楊育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即起訴書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犯罪事實㈡│ │ │ │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肆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犯罪事實㈢│楊育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即起訴書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犯罪事實㈢│ │ │ │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犯罪事實㈣│楊育承犯放火燒毀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即起訴書 │ │ │ │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㈣│ ├──┼─────┼─────────────────┼─────┤ │ 5 │犯罪事實㈤│楊育承犯共同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 │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與│犯罪事實㈦│ │ │ │張淑芬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6 │犯罪事實㈥│楊育承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犯罪事實㈧│ │ │ │折算壹日。犯罪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7 │犯罪事實㈦│楊育承犯結夥三人以上加重搶奪罪,累│即起訴書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犯罪事實㈨│ │ │ │臺幣參萬元與梁威廷、張淑芬連帶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8 │犯罪事實㈧│楊育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起訴書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 附表二: ┌──┬─────┬────┬─────┐ │編號│ 彩券編號 │中獎與否│原屬彩券行│ ├──┼─────┼────┼─────┤ │ 1 │000000-000│ 是 │九龍彩券行│ ├──┼─────┼────┼─────┤ │ 2 │000000-000│ 是 │九龍彩券行│ ├──┼─────┼────┼─────┤ │ 3 │000000-000│ 否 │九龍彩券行│ ├──┼─────┼────┼─────┤ │ 4 │000000-000│ 否 │九龍彩券行│ ├──┼─────┼────┼─────┤ │ 5 │000000-000│ 否 │九龍彩券行│ ├──┼─────┼────┼─────┤ │ 6 │000000-000│ 否 │九龍彩券行│ ├──┼─────┼────┼─────┤ │ 7 │000000-000│ 否 │九龍彩券行│ ├──┼─────┼────┼─────┤ │ 8 │000000-000│ 否 │九龍彩券行│ ├──┼─────┼────┼─────┤ │ 9 │000000-000│ 否 │九龍彩券行│ ├──┼─────┼────┼─────┤ │ 10 │000000-000│ 否 │九龍彩券行│ ├──┼─────┼────┼─────┤ │ 11 │000000-000│ 否 │銘彩彩券行│ ├──┼─────┼────┼─────┤ │ 12 │000000-000│ 否 │銘彩彩券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