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宏謀
- 被告
- 張進寶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70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天津街160 號之鋐典工程行負責人,被告丙○○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龍和三街57號之上弘億有限公司(下稱上弘億公司)派駐在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國賓大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詎被告乙○○、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本案工程機電部分係由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轉包予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全公司)施作,而崴全公司僅將其中B 、D 棟大樓及部分公共區電氣工程於民國103 年3 、4 月間轉包予上弘億公司施作(於103 年6 月20日才正式簽約),A 、C 棟大樓及其餘公共區電器工程則先由崴全公司自行施作,嗣於103 年9 月間始轉包予耀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群公司)施作(於103 年10月11日才正式簽約),另上弘億公司再於103 年6 月28日將D 棟大樓及部分公共區電氣工程轉包予實際負責人為章德賢之駿翔水電工程行施作,惟駿翔水電工程行因臨時接手人力調配不及,於同日將D 棟大樓及公共區電氣工程轉包予鋐典工程行施作。而被告乙○○卻於103 年4 月1 日前某日,先以電話與告訴人己○○之前夫壬○○聯絡,詢問有無投資本案工程之意願,惟因壬○○並未答應,遂轉向告訴人聯絡,並於103 年4 月中旬某日,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某85度C 咖啡店內,向告訴人佯稱其有承包本案工程中3 棟大樓,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650 萬元,因資金不足,希望告訴人參與投資,並以工程款之百分之20作為報酬,並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帶同告訴人至上址工地查看時,由被告丙○○當場向告訴人詐稱其係上弘億公司之負責人及本案工程A 、B 、C 、D 四棟大樓水電工程之總承包商,並將C 棟大樓工程轉包予被告乙○○施作等語,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自103年5 月12日起,依被告乙○○支付工人工資或進料費用之請求,提供資金予其使用支付。惟因告訴人於103 年6 月間要求被告乙○○提出相關工程合約時,被告乙○○、丙○○為取信告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由被告丙○○佯以上弘億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被告乙○○共同偽造上由弘億公司與鋐典工程行所簽立,由鋐典工程行以1,650 萬元承攬上弘億公司本案工程4 棟大樓中C 棟之內容不實工程合約書1 份(即104 年度偵字第727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下稱A 工程合約書),再由被告乙○○持該偽造之A 工程合約書至告訴人位於桃園縣○○市○○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交付而行使之,然告訴人因見A 工程合約書並無其名義,遂要求訂立上弘億公司、鋐典工程行與其之三方合約書,被告乙○○、丙○○遂另於103 年9 月25日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弟戊○○一同在鋐典工程行簽訂工程合約書(即104 年度偵字第727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下稱B 工程合約書),惟被告丙○○仍偽以上弘億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約,並在B 工程合約書第1 頁及第3 頁盜蓋其所持有之上弘億公司印章於其上而偽造上弘億公司印文2 枚,並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上弘億公司及告訴人。而告訴人自103 年5 月12日起至103 年11月14日止,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共計525 萬6,000 元予被告乙○○、丙○○(告訴人支領或轉帳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共計525 萬8,000 元,其中於103 年7 月31日雖共支領40萬2,000 元,然其實際僅交付予被告乙○○40萬元),期間被告乙○○曾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要求告訴人支付投資款項,並於103 年11月5 日,在桃園縣平鎮市上海路附近某便利商店交付金額各為100 萬元、51萬元之本票予壬○○,以清償在該日期前尚積欠告訴人之投資款項,而被告丙○○亦曾於103 年11月間某日,以發放工資為由,委由不知情之鋐典工程行員工丁○○持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支票要求告訴人支付投資款項。惟告訴人於因察覺有異而質問其等相關投資事項時,被告乙○○、丙○○方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坦承被告丙○○並非上弘億公司負責人,本案工程C 棟大樓部分也非鋐典工程行承包,希望能與告訴人以200萬元和解,並要求分期付款,惟告訴人事後委請律師擬妥承認書並前往上址工地時,只遇到被告丙○○,且被告丙○○表示應由被告乙○○負責,與其無關,而上開支票及本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告訴人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亦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告訴人之弟戊○○、證人即告訴人前夫壬○○、證人即崴全公司負責人孫義聲、證人即上弘億公司負責人鄧智隆、證人即上弘億公司公司總經理庚○○、證人即駿翔水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章德賢、證人即耀群公司負責人李嘉浩、證人即耀群公司工務部主任張志敏、證人即鋐典工程行員工丁○○等人之證述、A 、B 工程合約書、崴全公司與上弘億公司、上弘億公司與駿翔水電工程行、駿翔水電工程行與鋐典工程行、崴全公司與耀群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被告乙○○簽立之切結書及簽發之本票、鋐典工程行請款紀錄表、承攬包商退場協調協議書、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告訴人及其弟戊○○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第一銀行埔墘分行一埔墘字第00042 號函及所附資料、華泰商業銀行華泰總行銷事業字第1040004334號函及所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剛開始我只有做D 棟,我公司合夥人丁○○提議找告訴人投資,以100 萬元為上限,告訴人有投資款進公司,大概給我80至90萬元,錢是我收的,告訴人要我簽立1 張100 萬元的本票擔保她的投資款,我開支票是因為我要跟告訴人借錢幫丁○○還外面的欠債,51萬元本票是罰款,就是要給告訴人的紅利及利息,紅利剛開始是講D 棟工程報酬5%,沒有利息,但後來她要求當月投資多少錢就要拿回多少錢,我大概還她70多萬元;B 工程合約書是本來做A 、B 、C 棟公司不做了,我跟丙○○要把他接下來,就去找告訴人投資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只有向告訴人說我是工地主任,因為乙○○要蓋工作證明,我沒看清楚,就在工程合約書上蓋章,我根本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與乙○○間只是單純的消費借貸關係,也就是乙○○交付支票給告訴人,告訴人依高額利潤做票貼給乙○○,告訴人並沒有因為本案工程契約交付投資款項給被告2 人,只是乙○○做成票貼後來跳票了,告訴人想要取回她的款項,再加上丙○○是在上弘億公司上班,告訴人知道他是有財力的,才會把丙○○當成共同被告,本案並無詐欺取財之事實;本案契約書上小章丙○○本來就是權利人,大章則是上弘億公司總經理蓋的,因此丙○○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且丙○○不懂電腦,依其外型及答辯能力,怎麼看也不像是大型公司負責人,故請求對丙○○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丙○○辯護。經查:
(一)不爭執部分
1.被告乙○○為鋐典工程行負責人,被告丙○○為上弘億公司因本案工程派駐至上址工地之工地主任,被告乙○○並於103 年9 月間,與告訴人簽立B 工程合約書,而被告丙○○曾於該合約書第3 頁簽名、第1 頁及第3 頁各按捺指印2 枚及蓋用私章2 枚,戊○○亦於該合約書第3 頁簽名等情,及被告乙○○曾親自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被告丙○○則透過丁○○持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拿取若干款項,且被告乙○○於103 年11月5 日簽發面額各為100 萬元、51萬元之本票予壬○○等節,則據被告2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戊○○、壬○○、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甚詳(見偵字卷一第125 頁至第127 頁、偵字卷二第3 頁至第6 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偵字卷三第3 頁至第6 頁、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7 頁至第113 頁、第131 頁至第142 頁、第152 頁至第159 頁),且有B 工程合約書、被告乙○○簽立之本票2 張、切結書1 紙、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 張及各該退票理由單存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239 頁、偵字卷三第18頁),先予認定。
2.本案工程機電部分由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轉包予崴全公司,而崴全公司將其中B 、D 棟大樓及部分公共區電氣工程於103 年3 、4 月間轉包予上弘億公司施作(於103 年6 月20日正式簽約),A 、C 棟大樓及其餘公共區電器工程則先由崴全公司自行施作,於103 年9 月間轉包予耀群公司(於103 年10月11日正式簽約)施作,另上弘億公司再於103 年6 月28日將D 棟大樓及部分公共區電氣工程轉包予駿翔水電工程行施作,惟駿翔水電工程行因臨時接手人力調配不及,又於同日將D 棟大樓及公共區電氣工程轉包予鋐典工程行施作等情節,業據證人即崴全公司負責人孫義聲、證人即上弘億公司負責人鄧智隆、證人即駿翔水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章德賢、證人即耀群公司工務部主管張志敏、證人即耀群公司負責人李嘉浩於偵訊中、證人即上弘億公司總經理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44 頁至第149 頁、偵字卷二第81頁至第84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偵字卷三第27頁至第30頁、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至第86頁),且有各該公司及工程行簽立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150 頁至第163 頁、第207 頁至第235 頁、偵字卷三第33頁至第46頁),亦得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2 種。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有形偽造)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無形偽造),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尚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2.依卷附B 工程合約書第1 頁所示(見偵字卷一第29頁),其上方載有「甲方:上弘億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之文字,一旁則有指印、上弘億公司大章及被告丙○○私章印文各1 枚,而該合約書第3 頁(見偵字卷一第31頁)甲方欄位有被告丙○○之簽名及指印、上弘億公司大章、被告丙○○私章印文各1 枚、乙方欄位有被告乙○○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丙方欄位有告訴人之簽名及私章印文各1 枚、見證人欄位則有證人戊○○之簽名1 枚。而告訴人於偵訊中指稱:B 工程合約書簽約時間就是合約書上所載的103 年9 月25日,簽約地點是在天津街鋐典工程行內,當時有我、丙○○、乙○○還有我弟弟戊○○在場,我們去時合約已經打好了,總共3 張紙,然後在場的人就簽名蓋章,丙○○是第一個簽的也有按手印,然後他拿出上弘億公司和他自己的章蓋在後面,第二個才是乙○○,我們是按照順序簽下去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身上都有上弘億公司的大小章,因為他跟我們簽立合約時,有帶大小章來蓋,我有看到丙○○在現場用了上弘億公司大章及丙○○的小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4 頁、第137 頁)。
3.然就此被告丙○○係於偵訊中供稱:103 年間乙○○忽然拜託我,說他鋐典工程行沒有辦法開發票無法請款,問我可不可以開工作證明給他,我有跟庚○○說這件事,庚○○有說好;過幾天中午乙○○來我平鎮租屋處,拿出一張已經打好的工作證明,請我在上面簽名,但因為要蓋上弘億公司的公司章,我就打電話給庚○○,請庚○○拿章到我租屋處蓋章,可是因為我忘了租屋處的鑰匙,乙○○也沒有準備印泥,所以乙○○就帶著庚○○去他天津街的公司蓋章,我則由丁○○送回工地,所以蓋公司章時我並不在場,好像是第二天乙○○才又把那份證明拿來給我補蓋章;B 工程合約書第3 頁的「丙○○」是我簽名,第1 頁「丙○○」的章是之後拿回來給我補蓋,但上弘億公司的章不是我蓋的,簽名時公司章還沒有蓋,拿回來給我補蓋時公司章已經蓋好了,但是誰蓋的我不清楚,而且他給我簽時上面也只有乙○○簽好名字;這是乙○○要我簽工作證明,我當時也沒想這麼多就先簽名,之後又補蓋印章;乙○○是跟丁○○一起來,除了我們3 人外沒有其他人,是在我平鎮租屋處的客廳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4 頁至第136 頁、偵字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小章是我蓋的,公司的大章是庚○○蓋的,我看公司大章有蓋了,我才蓋上去,是工作證明,乙○○拿給我蓋的時候是翻好的,我字都沒有看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反面),否認B 工程合約書上之上弘億公司大章印文為其所蓋印,即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不符。
4.證人庚○○則於偵訊中證稱:在農曆過年前有一天丙○○忽然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乙○○想請我們公司給他蓋一個有在現場工作的證明,因為我當時人在外面,所以我先打電話給鄧智隆,就回公司拿公司章到丙○○平鎮的住處,到了那邊後乙○○、丁○○和丙○○都在他家屋外等我,然後乙○○拿出2 張白紙給我蓋章,我就直接把公司章蓋在上面,當時是在我車子的引擎蓋上蓋的;公司章平常是鄧智隆保管,放在公司裡,丙○○都在工地現場,應該拿不到,我不清楚為何B 工程合約書上會有上弘億公司的印文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46 頁至第147 頁、偵字卷三第5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打電話跟我說,我忘了是員工還是下包,要證明有在上址工地工作,所以我在1 、2 張A4大小的白紙蓋公司章後交給丙○○,我有叫丙○○做好文之後要給我看,我就離開,後來丙○○也沒有給我看;B 工程合約書上的是上弘億公司大章沒錯,但我當時蓋的是白紙,我不確定當時蓋的是不是這份合約;當時是在丙○○家外面蓋的,丙○○打電話給我時我人在外面,我趕回公司拿印章才去,蓋印之後我將公司章收起來並帶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0頁、第84頁),亦與上開告訴人之指述有異。
5.上開被告丙○○、證人庚○○所述,雖就庚○○使用上弘億公司大章之地點,蓋印後係交給何人等情有所出入,且庚○○所蓋印大章之白紙是否即為B 工程合約書亦不無疑問,然依證人庚○○前後一致之證詞,可知上弘億公司大章平時由負責人鄧智隆所保管,並放置於公司,縱其身為公司總經理,仍須請示鄧智隆後方得使用,此部分亦與被告丙○○供稱其因乙○○之工作證明要蓋公司章而撥打電話予庚○○,請庚○○帶公司章來其租屋處等節相符。又一般以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立書面契約時,因法人無從自行簽名,係以由公司代表人或經公司授權之人同時使用公司章(即大章)與個人私章(即小章)之方式為之,因此公司章作為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所用之物,通常係由公司代表人或高階主管所保管,除非經公司特別授權,否則不致由一般員工所持有、使用。而被告丙○○僅為上弘億公司派駐至上址工地之工地主任,並非該公司代表人或高階主管,則證人庚○○證稱上弘億公司大章由負責人鄧智隆保管,被告丙○○應無機會持有該印章乙節,尚合於常理。是以,被告丙○○稱B 工程合約書上之上弘億公司大章印文非其所蓋印一情,並非無據。
6.證人戊○○固於偵訊中證稱:B 工程合約書簽約的時間地點我不太記得了,我只記得是大家一起簽的,告訴人、乙○○及丙○○3 人簽完後我才簽,簽約的順序我不記得,告訴人把合約拿給我簽時就已經簽好,至於簽了幾份我不記得,只知道簽了不只一份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約當時我在滑手機,沒有仔細看到丙○○簽名蓋章、蓋指印的動作,不清楚丙○○有無帶著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契約上,簽約時我不清楚庚○○是否有在現場,沒有印象在哪裡簽約;(審判長問:你於見證時,認為丙○○與上弘億公司關係為何?)我認為他是老闆;(審判長問:為何你會認為丙○○是上弘億公司的老闆?)因為他有大小章;(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丙○○有大小章?)因為我簽名的時候,上面已經蓋好大小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1 頁至第113 頁)。然證人戊○○為告訴人之胞弟,且為告訴人處理與本案相關之財務事宜,與告訴人互動甚深,其證詞之憑信性自應嚴加審視。而被告乙○○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後,表示戊○○於簽約當下並未在場,而戊○○就B 工程合約書簽約之時間、地點、在場之人等細節,亦無法清楚說明,則其證詞是否屬實,已有疑問。縱認證人戊○○所述為可採,細究其上開證詞,亦未親見被告丙○○持上弘億公司大章蓋印於B 工程合約書上,僅係以其簽名時該合約書上已有上弘億公司大章之印文,斷定被告丙○○持有該印章。綜上各情,證人戊○○該等存有瑕疵之證述,實難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7.被告乙○○另於偵訊中供稱:我簽B 工程合約書的時候只有我一個人在辦公室,當初這個契約是告訴人打好字後拿給我,看我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意見就簽名,她打好後通知我去她家拿,我在9 月24日去她家拿後帶回辦公室,於9 月25日簽好,9 月26日晚上再拿去丙○○租屋處給他簽,丙○○看過以後當場簽名並蓋上弘億公司與自己的印章,再按手印,當天晚上我就再拿去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2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丙○○跟我講他是上弘億公司的代表人,B 工程合約書上上弘億公司大章是丙○○蓋的,丙○○的私章是他自己蓋的,簽名及指印都是簽名的人自己簽立、蓋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簽B 工程合約書的時候是約在中壢天津街我住的地方,當時有我、丙○○、丁○○、庚○○;庚○○是上弘億公司的總經理,上弘億公司大章是他拿過來的,在那邊誰蓋的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被告乙○○雖於偵訊中亦稱B 工程合約書上之上弘億公司大章印文為被告丙○○所蓋印,然就簽約之地點、時間、方式、在場之人,均與告訴人之指述相去甚大,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一致,尚難認為可採。且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就此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共同正犯,被告乙○○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詞,本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而該等供詞已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亦難與告訴人之指述互為補強。
8.檢察官另於論告時稱: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被告丙○○保有上弘億公司大章,而與證人孫義聲所述一致,顯見被告丙○○對外確以上弘億公司負責人自居,而被告乙○○也有簽立切結書坦承B 工程合約書為偽造,足以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0頁反面)。然上述被告乙○○簽立之切結書,性質上僅屬其書面陳述,姑且不論該陳述是否另有補強證據可佐,其內容亦未提及何人盜蓋上弘億公司大章於B 工程合約書,無從說明被告乙○○、丙○○有何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分擔;又依證人孫義聲於偵訊中證稱:庚○○當時說那段期間公司的章都在丙○○那邊,至於章是不是丙○○本人蓋的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二第83頁),可知上開證人孫義聲所述,係聽聞自證人庚○○,則庚○○之證詞方為親自見聞當時情況後所為之陳述,應與客觀真實較為接近,而證人庚○○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上,即與證人孫義聲所述不合。準此,檢察官認該等證據可補強告訴人證述之主張,尚難憑採。
9.從而,卷內現存之事證均難以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率認B 工程合約書上之上弘億公司大章印文為被告丙○○所蓋印,是亦難認被告乙○○就此有犯意聯絡。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為B 工程合約書上被告丙○○之簽名及私章印文、被告乙○○之簽名,分別為其等親自簽署、蓋印,縱使該合約書上記載「上弘億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丙○○」之文字,且被告丙○○亦於上弘億公司大章印文旁簽名、蓋私章及按捺手印,似有表彰被告丙○○為上弘億公司代表人之意,而有內容不實之無形偽造情事,依上開說明,仍未合於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則被告乙○○、丙○○所簽署之B 工程合約書即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自不得逕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1.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行為人須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就交易之重要事項予以欺瞞,或有告知義務仍惡意隱匿以致相對人有誤判之情形,此種帶有侵害他人財產危險性行為者,方得以刑罰予以制裁。
2.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與其弟戊○○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付款明細、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乙○○簽發之本票2 紙、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等,認定被告乙○○、丙○○確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共計525 萬8,000 元之款項。然本院認僅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1 紙(見偵字卷一第33頁),記載被告乙○○簽收材料費或薪資36萬元、20萬元、44萬元、40萬元、1 萬元、2 萬元等款項,可證明被告乙○○曾交付共計143 萬元予告訴人,其餘事證則均無法斷定所交付款項之實際數額為何,更無法遽認確有交付高達525 萬8,000 元之金額,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乙○○簽發之本票2 紙部分
①被告乙○○確於103 年11月5 日簽發面額各為100 萬元、51萬元之本票予壬○○,業已說明如上,然就簽發本票之緣由,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之前乙○○給的票都有過,但從附表一所示5 張支票,總計148 萬1,400 元跳票後沒有補給我,再加上一筆3 萬元的材料費,所以最後在乙○○對帳時,他在103 年11月5 日在平鎮區中豐路橋下便利商店簽2 張總計151 萬元的本票給我前夫壬○○,但也沒有兌現等語(見偵字卷二第5 頁、第1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面乙○○國賓大悅大樓不去,人又搞失蹤,不出面,後來我們找到他之後,問他大樓還蓋不蓋,他說蓋不下去,乙○○就簽立這個本票當作證據,這部分是乙○○簽給壬○○講的,簽本票的時候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5 頁反面);證人壬○○則於偵訊中稱:我有和乙○○就此案結算過,乙○○並開了這2 張本票給我,但是在上海路他公司附近的便利商店,當天我只是去跟他拿本票,至於對帳是之前告訴人就已經跟他確認好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7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拿我們的錢,本票是用來擔保的,我的錢拿多少給乙○○就是簽立多少的本票,這是前後陸陸續續結算的金額,包含支付薪水、材料,是不是支付薪水我不曉得,後面還拿我的錢去花天酒地;最後結算金額就是本票上共151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
②然被告乙○○則於偵訊中供稱:因為告訴人說我之前跟她調的錢沒有還清,要給她的利潤也沒有給,所以要我開本票擔保,100 萬元是我欠她的,51萬是她算的利息,我就是在票據上的發票日簽好,在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內拿給壬○○;她就說我還欠她150 萬元,我也不知道是怎麼算的,這個工程我只有跟她調了8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有投資款進公司,大概給我80至90萬元,錢是我收的,告訴人要我簽立1 張100 萬元的本票擔保她的投資款,51萬元本票是罰款,就是要給告訴人的紅利及利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告訴人那邊經手150 萬元左右,前後拿很多次,100 萬元本票是她要投資我公司的,意思是上限金額為100 萬元,如果公司缺錢的話要週轉要跟她講,51萬元則是100 萬元的利息錢,是她投資100 萬元公司要給她的紅利,到最後她就叫中壢一個道上的兄弟來跟我講,她算是包括罰金在裡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③由上可知,雖被告乙○○、證人壬○○及告訴人就本票面額共計151 萬元,所用以支付或擔保之款項為何,或係支票跳票後加計3 萬元材料費,乙○○尚欠告訴人之款項,又或為加計利息、紅利或罰金後之金額,並未有一致之說詞,然均非指告訴人於103 年間陸續實際交付予被告乙○○、丙○○之款項,且該151 萬元金額亦與告訴人所指之525 萬8,000 元數額相差甚鉅。因此,告訴人是否確曾交付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共計525 萬8,000 元之款項予被告乙○○、丙○○,仍須透過上開本票2 紙以外之事證加以認定。
⑵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部分
①被告乙○○曾親自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被告丙○○則透過丁○○持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拿取若干款項乙節,亦已認定如前。就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領錢交給乙○○時,乙○○都會簽立本票或支票給我,票面金額與交付給乙○○之數額相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然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時候我是發薪水,或需要材料費的時候,我去國賓大悅大樓拿現金給他們,乙○○有時候拿支票,有時候不是,他來拿現金要發薪水,丙○○也有跟我拿過材料費;乙○○不是拿支票來跟我換錢,支票是用作抵押,金額這麼大,與支票金額根本不符,因為前面請款比例實在太低,後面再用支票抵押,不是1 張票跟我換1 筆資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則就被告乙○○、丙○○是否曾依所交付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及戊○○,其2 人說法即有出入。
②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從告訴人經手款項,有無拿憑據給她,她才知道要拿多少錢?)拿票跟她換;是丁○○的支票,發票人是簽誰的名字不一定,是丁○○買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核以卷附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見偵字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卷三第18頁),發票人分別為翔森國際有限公司、芯美國際有限公司、昇堡興業有限公司等,該等公司大章旁之代表人印文亦非被告乙○○、丙○○,可知各該支票確非其等所簽發。被告乙○○既係以他人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或戊○○請領支付薪資、材料費等實支實付之款項,即難以期待票面金額均與告訴人實際交付之款項相符,故應認告訴人稱實際交付款項與支票票面金額不符一情為可採。是以,依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僅可認定被告乙○○、丙○○曾憑以向告訴人請領若干款項,仍無法確認告訴人實際交付之款項數額為何。
⑶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部分
①依卷附戊○○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見偵字卷二第16頁至第32頁),除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於103 年5 月19日,有轉帳34萬元至其他帳戶之紀錄(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款項,惟公訴意旨並未說明該匯入帳戶與被告2 人之關聯為何)外,其餘告訴人加以註記之部分,均僅能看出告訴人或戊○○曾於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日期,自各該帳戶提領現金,無法說明該等款項確實交付予被告乙○○、丙○○。
②就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3 萬元款項,如前所述,告訴人稱係包含於上開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內,亦即加計因跳票尚未支付之148 萬元後,被告乙○○始簽發面額共計151 萬元之本票2 紙,然並無精確帳目明細可憑;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8 萬元款項,告訴人則於偵訊中稱:我在103 年11月14日也有匯款8 萬元至乙○○太太或女友辛○○國泰世華銀行後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當時是說要付材料費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3頁),並提出永豐銀行匯款明細之手機畫面截圖為證,然依該截圖畫面所示(見偵字卷一第32頁),亦僅能認告訴人曾於103 年11月14日匯款8 萬元至其他帳戶,無法斷定接受款項者即為上述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至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見偵字卷二第15頁),則為告訴人自行手寫製作,性質上即屬其書面陳述,本難以做為被告乙○○、丙○○確實收取該等款項之客觀依據。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別無其他事證資為補強之情形下,尚難率認告訴人或戊○○因本案工程交付予被告乙○○、丙○○之款項,金額即係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共計525 萬8,000 元。
3.縱使告訴人確因本案工程交付上述轉帳傳票記載之143 萬元或其他款項予被告乙○○、丙○○,本院認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節,仍屬不能證明,理由分述如下:
⑴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部分
①依卷附B 工程合約書文字記載(見偵字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可知,該契約形式上當事人為上弘億公司、鋐典工程行及告訴人,三者共同承攬本案工程之C 棟部分,並約定由告訴人負責100 萬元之員工薪資及材料款項,上弘億公司及鋐典工程行就工資、材料成本及開銷提供發票及收據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請款,且於每件約定之工程標的完成時7 日內提撥工程款項總額20% 予告訴人作為報酬,則就簽約當事人及承攬本案工程之標的部分,均有與客觀事實不實之處,此亦有被告乙○○簽立之切結書1 紙可為佐證(見偵字卷一第239 頁)。然據前述告訴人及證人戊○○之證詞,已認被告乙○○、丙○○於各次向告訴人請領款項時,均須交付相當面額之支票或本票,則告訴人考量是否交付、交付數額為何之因素,應係被告乙○○、丙○○提供之票據票面金額多寡,及各該票據發票人、背書人之信用情況,以判斷未來是否得兌現票據而取得報酬或受清償,則B 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內容為何,或非告訴人評估是否交付款項之關鍵因素。
②就此檢察官於論告時稱:上弘億公司只有承包本案工程之B 、D 棟,被告乙○○之鋐典工程行也只有負責D 棟之範圍,A 、C 棟既然是由其他廠商負責,且為被告乙○○所知悉,被告乙○○仍簽立關於C 棟部分之合約,足以認定被告2 人確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而本案工程之C 棟部分固於103 年10月11日,由崴全公司正式簽約轉包予耀群公司施作,上弘億公司及被告乙○○經營之鋐典工程行並未在承包廠商之列,即與B 工程合約書之記載不合。惟據證人孫義聲於偵訊中證稱:本案工程是在103 年8 月27日才開始施作1 樓結構體,並正式區分A 、B 、C 、D 棟,之前地下室部分是整個連在一起,由崴全公司、上弘億公司共同施作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9頁),可知在告訴人所稱最初與被告乙○○商談契約事宜、至上址工地查看之103 年5 、6 月間,本案工程尚處於地下室施作之階段,地上結構體工程尚未開始,亦未區分A 、B 、C 、D 棟,當時4 棟大樓之施作工程並無顯著之區別,是認對告訴人而言,其欲投資之標的屬於本案工程4 棟大樓其中之一即為已足,縱使B 工程合約書記載內容對告訴人之判斷有影響,該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究為C 棟或D 棟,仍未必為告訴人評估是否交付款項之關鍵事項。
③因此,雖B 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依上開說明,在未能斷定被告乙○○、丙○○就交易之重要事項對告訴人有所欺瞞,或有告知義務仍惡意隱匿以致告訴人誤判之情形,仍難遽認告訴人各次交付款項係因被告乙○○、丙○○共同施用詐術所致。
⑵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①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之前乙○○給的票都有過,但從附表一所示5 張支票,總計148 萬1,400 元跳票後沒有補給我,再加上一筆3 萬元的材料費,所以最後在乙○○對帳時,他在103 年11月5 日在平鎮區中豐路橋下便利商店簽2 張總計151 萬元的本票給我前夫壬○○,但也沒有兌現等語(見偵字卷二第5 頁、第12頁),可見除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外,被告乙○○先前交付予告訴人或戊○○之票據皆已獲兌現,亦即在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跳票前,被告乙○○對告訴人均有依約履行,則被告乙○○嗣後或因財務狀況生變,而有無法週轉之情形,致無法再向告訴人給付款項,依上開說明,自難單以此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論被告乙○○於締約之初即具不法所有意圖。
②此外,依告訴人及證人壬○○所述,告訴人曾交付予被告乙○○、丙○○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共計525 萬8,000 元之款項,卻於最後與被告乙○○結算時僅認其尚積欠151 萬元,與原指述之數額相差甚鉅,可推認係因被告乙○○就151 萬元以外之部分業已清償之故。若被告乙○○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衡情應會選擇先以較小之金額向告訴人請領款項並清償,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再向其支領大額款項,復加以拖欠甚至避不見面。然被告乙○○未能清償之151 萬元部分,與告訴人所指述交付之款項全額相比不到3 分之1 ,即與前述行為人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被害人簽立契約以詐取財物之常情不合,益徵被告乙○○於向告訴人或其弟戊○○請領款項時,應未有不法所有意圖。
③又本院上所認定告訴人確有交付款項之客觀依據中,僅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支票,係經被告丙○○背書,透過丁○○交付予告訴人,而與被告丙○○有關,其餘如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轉帳傳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支票等,均與被告丙○○無涉。而依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支票我聽丙○○說是要拿工程款,是乙○○拿給他的等語(見偵字卷三第4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把從告訴人取得的現金拿給丙○○時,丙○○有打電話給乙○○,乙○○又交待我把錢帶回來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3 頁反面),可知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請領之款項,最終亦係交付予被告乙○○,則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均難認被告丙○○曾取得任何上開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而本院既已依被告乙○○嗣後對告訴人清償之狀況,認定其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自亦難認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亦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4.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丙○○曾至告訴人住處坦承被告丙○○並非上弘億公司負責人,本案工程之C 棟大樓亦非鋐典工程行承包,希望能與告訴人以200 萬元和解等語。然就此被告乙○○辯稱:我跟丙○○確實有去告訴人家,但是要跟她解之前簽的約,和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25 頁),而依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我確實有說過看過工地後,在103 年5 月在乙○○工程行簽草約,雙方約定出資500 萬元,但那是我搞混了,那個草約是另外一個在新豐的工地,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乙○○間確有其他契約關係,被告乙○○上開所辯並非全屬虛捏,則在別無客觀事證可為補強之情形下,尚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乙○○、丙○○之認定。且縱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屬實,因B 工程合約書確有該等不實之處,被告乙○○、丙○○因而前往告訴人住處尋求和解,並不影響上述告訴人於交付款項時,被告乙○○、丙○○並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丙○○各為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 ├──┼──────┼───────┼──────┼────┼─────┤ │ 1 │翔森國際有限│103 年9 月12日│25萬元 │華泰銀行│AB0000000 │ │ │公司 │ │ │營業部 │ │ ├──┼──────┼───────┼──────┼────┼─────┤ │ 2 │同上 │103 年9 月15日│25萬2,400 元│同上 │AB0000000 │ ├──┼──────┼───────┼──────┼────┼─────┤ │ 3 │同上 │103 年9 月28日│32萬元 │同上 │AB0000000 │ ├──┼──────┼───────┼──────┼────┼─────┤ │ 4 │芯美國際有限│104 年1 月30日│38萬6,000 元│合作金庫│BW0000000 │ │ │公司 │ │ │銀行古亭│ │ │ │ │ │ │分行 │ │ ├──┼──────┼───────┼──────┼────┼─────┤ │ 5 │昇堡興業有限│103 年12月20日│27萬3,000 元│第一銀行│VB0000000 │ │ │公司 │ │ │埔墘分行│ │ └──┴──────┴───────┴──────┴────┴─────┘ 附表二: (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蒞字第10428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 │編號│時間 │金額 │ ├──┼───────┼─────────┤ │ 1 │103 年5 月12日│27萬元 │ ├──┼───────┼─────────┤ │ 2 │103 年5 月20日│20萬元 │ ├──┼───────┼─────────┤ │ 3 │103 年6 月30日│28萬6,000 元 │ ├──┼───────┼─────────┤ │ 4 │103 年7 月18日│20萬元 │ ├──┼───────┼─────────┤ │ 5 │103 年7 月31日│20萬2,000 元 │ ├──┼───────┼─────────┤ │ 6 │103 年8 月11日│25萬元 │ ├──┼───────┼─────────┤ │ 7 │103 年8 月21日│32萬元 │ ├──┴───────┴─────────┤ │ 小計:172 萬8,000 元 │ └────────────────────┘ 附表三: (永豐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 │編號│時間 │金額 │ ├──┼───────┼─────────┤ │ 1 │103 年5 月19日│34萬元 │ ├──┼───────┼─────────┤ │ 2 │103 年6 月26日│10萬元 │ ├──┼───────┼─────────┤ │ 3 │103 年6 月27日│17萬元 │ ├──┼───────┼─────────┤ │ 4 │103 年9 月17日│36萬元 │ ├──┼───────┼─────────┤ │ 5 │103 年9 月23日│20萬元 │ ├──┼───────┼─────────┤ │ 6 │103 年10月3 日│20萬元 │ ├──┴───────┴─────────┤ │ 小計:137 萬元 │ └────────────────────┘ 附表四: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 │編號│時間 │金額 │ ├──┼───────┼─────────┤ │ 1 │103 年7 月31日│20萬元 │ ├──┼───────┼─────────┤ │ 2 │103 年9 月10日│20萬元 │ ├──┼───────┼─────────┤ │ 3 │103 年9 月20日│20萬元 │ ├──┼───────┼─────────┤ │ 4 │103 年10月5 日│20萬元 │ ├──┴───────┴─────────┤ │ 小計:80萬元 │ └────────────────────┘ 附表五: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 │編號│時間 │金額 │ ├──┼───────┼─────────┤ │ 1 │103 年7 月1 日│10萬元 │ ├──┼───────┼─────────┤ │ 2 │103 年7 月17日│17萬元 │ ├──┼───────┼─────────┤ │ 3 │103 年7 月27日│8 萬元 │ ├──┼───────┼─────────┤ │ 4 │103 年7 月31日│15萬元 │ ├──┼───────┼─────────┤ │ 5 │103 年8 月6 日│20萬元 │ ├──┼───────┼─────────┤ │ 6 │103 年8 月7 日│10萬元 │ ├──┼───────┼─────────┤ │ 7 │103 年8 月8 日│20萬元 │ ├──┼───────┼─────────┤ │ 8 │103 年10月7 日│10萬元 │ ├──┼───────┼─────────┤ │ 9 │103 年10月15日│5 萬元 │ ├──┼───────┼─────────┤ │ 10 │103 年10月17日│10萬元 │ ├──┴───────┴─────────┤ │ 小計:125 萬元 │ └────────────────────┘ 附表六: (其他款項) ┌──┬───────┬──────────────┐ │編號│時間 │金額 │ ├──┼───────┼──────────────┤ │ 1 │103 年間某日 │3 萬元(材料費) │ ├──┼───────┼──────────────┤ │ 2 │103 年11月14日│8 萬元(材料費,依被告乙○○│ │ │ │指示轉帳至其女友辛○○之國泰│ │ │ │世華銀行後輔分行帳號00000000│ │ │ │3553號帳戶) │ ├──┴───────┴──────────────┤ │ 小計:11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