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13 、24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明知庚○○參與寅○○、丙○○、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中國大陸廈門及臺灣地區共組之詐騙集團,向諸多被害人詐騙取得款項,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6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歐悅汽車旅館」收集車手所收取之款項,匯出詐騙所得款項與寅○○、丙○○指示帳戶,復於104 年1 月19日前某時,多次為庚○○送交該詐騙集團車手使用之提款金融卡與戊○○等人,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子○○、丑○○、戊○○、庚○○、癸○○、吳建勳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在歐悅汽車旅館收集款項,庚○○未交付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給伊,伊也未幫庚○○送提款卡給別人等語。本院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幫助犯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另按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係指幫助犯之未遂犯而言,因該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因此,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本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公訴人認被告之幫助行為乃明知庚○○參與寅○○、丙○○、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中國大陸廈門及臺灣地區共組之詐騙集團,向諸多被害人詐騙取得款項,而⑴於103 年10月間某日6 時許,在「歐悅汽車旅館」收集車手所收取之款項,匯出詐騙所得款項與寅○○、丙○○指示帳戶;⑵於104 年1 月19日前某時,多次為庚○○送交該詐騙集團車手使用之提款金融卡與戊○○等人;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卻未載明:⑴被告在前揭「歐悅汽車旅館」係收集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收取之款項,又於何時、匯出數額若干之詐騙款項至寅○○、丙○○所指示何金融機關帳戶;⑵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前某時,多次為庚○○送交詐騙集團車手使用之何提款金融卡(即金融機關、戶名)與戊○○等人,則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載明前開各項具體犯罪情節,亦未指出此揭幫助行為究係幫助庚○○、寅○○、丙○○、丁○○等詐騙集團正犯成員實行之何詐欺取財犯罪,致被告縱有公訴人所指前揭收集款項、交付提款金融卡等行為,能否對特定詐騙集團正犯成員實行之特定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力,皆甚有疑問。惟針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明載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犯罪事實,及被告收集車手款項,匯至所指定帳戶之相關證據等攸關被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公訴人皆未能具體補正或再為舉證(參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43 、145 頁;本院訴字卷㈣第18頁反面),先予敘明。
㈡公訴人固舉證人子○○、丑○○、戊○○、庚○○、癸○○、吳建勳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幫助行為,經查:
⑴本件檢察官所舉前揭證人證述情節,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丑○○於105 年1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壬○○、辛○○都是詐欺集團成員,伊之前曾在「歐悅汽車旅館」看到辛○○將當天收到的錢拿去匯款,因為伊有問子○○,子○○說當天的錢都要匯到某處,伊就瞭解了,伊係看到辛○○收好錢要出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006 號卷第28頁),是依證人丑○○前揭證述內容,實未能特定其所見聞前開情事之時間,且上揭被告收集車手領得款項匯入帳戶之情,除證人丑○○所證外,亦未見有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具體證述所提領之款項曾交付被告,況被告迭於偵查、審理俱否認曾有收集款項匯入特定帳戶之情形,卷內復乏任何可資證明被告匯款之確實證據,故僅憑證人丑○○前揭單一證述,已難逕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幫助行為。
⒉證人庚○○於105 年1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與辛○○是認識很久的朋友,當天伊將被害人的卡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辛○○,因為辛○○說要去找戊○○他們,伊有事情沒有去,就叫辛○○幫忙拿過去。有時候沒辦法過去的時候,才請辛○○幫伊拿,大概2 、3 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46 號卷第69頁);嗣於107 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述:辛○○非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為辛○○與伊旗下車手都認識,與他們一起待在「歐悅汽車旅館」,所以才一起於104 年1 月19日被查獲。伊印象中有一次,叫辛○○幫伊拿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印鑑等去給伊的車手戊○○他們,但伊不記得是何時。伊前於104 年6 月22日警詢時(參見彰化縣警察和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以下簡稱彰警報告卷】第81頁反面)所述辛○○幫伊保管金融卡、存摺等,是因為伊比較忙,所以由辛○○幫伊保管,再拿給伊所屬車手。另伊前於104 年1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㈠第177-178 頁)所供在「歐悅汽車旅館」查獲之帳戶資料,是伊在查獲前幾天交付辛○○,車手要提款時再指示辛○○交給車手,而104 年1 月19日車手領到的款項新臺幣(以下同)200多萬元,車手戊○○、癸○○都有向伊回報,伊怕他們多算或少算,才叫辛○○再幫伊點算現金,跟伊回報。伊與車手聯絡的通訊群組裡面,辛○○也在其中,但該群組內也有非詐騙集團成員之人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37-140 頁)。是依證人庚○○前揭證言,其應係證述其曾於104 年1 月19日前數日交付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被告,由被告交付與其所屬車手戊○○,嗣該等帳戶資料於104 年1 月19日為警在「歐悅汽車旅館」查獲。
⒊證人戊○○於105 年1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辛○○在詐欺集團沒擔任角色,只有一次庚○○把本子放在辛○○那邊,要辛○○交給伊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13 號卷第17頁);於105 年1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辛○○於104 年1月19日在「歐悅汽車旅館」之原因,應該是拿卡片給伊等,因為庚○○沒空的時候,帳戶的印章、存摺、卡片會暫時放在辛○○那邊,當天因庚○○沒空叫辛○○來,辛○○才會在場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46 號卷第67頁);嗣於107 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等,大部分都是庚○○交給伊的,辛○○是否曾交付,伊現在忘記了。伊前於104 年2 月17日警詢時(參見彰警報告卷第81頁反面)所述「辛○○是替庚○○轉交提款卡、存摺、密碼、印章給伊的人」,是依當時記憶陳述,辛○○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提領完畢後,即放在車手身上,有時交還庚○○,是否有交還給辛○○,伊忘記了,應該不至於交給辛○○,因為基本上是直接對庚○○。另伊前於104 年1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㈠第162-163 頁)所供「辛○○有保管帳戶,伊提完款自己帶走帳戶,應該是另一組的本子會交給辛○○,辛○○有時早上會來找伊等,拿本子給伊等」、「扣案的存摺、提款卡、印章是辛○○早上拿來的」等語屬實。伊涉嫌當車手去領錢被判刑的大概有5 、6 件,此5、6 件中,提款卡、存摺是辛○○交付的,應該只有之前警詢、偵查中講的那一次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41-143 頁)。是依證人戊○○前揭證言,其所證述被告有交付存摺、金融卡等帳戶之情形者,亦係104 年1 月19日為警在「歐悅汽車旅館」查獲者,要屬無訛。
⒋證人癸○○於105 年1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辛○○於104 年1 月19日在「歐悅汽車旅館」之原因,應該是如戊○○所述(詳見前開證人戊○○同日證述內容,茲不再贅引)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46 號卷第67頁);嗣於107 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時,所使用之提款卡等,是林辰曄交付,使用後亦交還林辰曄,辛○○有無交付過,伊不清楚。伊前於104 年6 月22日警詢時(參見彰警報告卷第216 頁反面)所述「辛○○於104 年1 月19日在歐悅汽車旅館保管人頭帳戶存摺、印章」,係屬實話,伊曾看過辛○○拿在手上過,數量伊不清楚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是依證人癸○○前揭證言,其所證述被告有交付、保管存摺、金融卡等帳戶等情事者,亦與104 年1 月19日「歐悅汽車旅館」查獲者相關。
⒌證人吳建勳於104 年7 月2 日警詢時證稱:辛○○是庚○○管理車手的人,沒有在提領款項等情(參見彰警報告卷第123 頁);於105 年2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認識辛○○,為朋友關係,因前於警詢稱「辛○○是替庚○○管理車手之人」,是因為辛○○會叫庚○○的車手快起床去領錢,有時辛○○會拿走其他車手的提款卡跟存摺,但伊不清楚為何辛○○要拿手上述車手的提款卡跟存摺,可能是庚○○叫辛○○拿的,辛○○知道伊等在做詐騙集團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46 號卷第81頁)。是證人吳建勳所證述者,乃其知悉被告會替庚○○叫車手起床領錢,取走車手之提款卡跟存摺等行為,故被告係為庚○○管理車手之人,顯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幫助行為有異,尚難以證人吳建勳前揭證述,佐證本案被告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幫助行為。
⒍證人子○○於104 年6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不清楚辛○○有無參與詐欺集團,但辛○○好像常常會與伊或庚○○出去,但伊沒有看到辛○○有實際參與詐騙工作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第4 頁反面);於105 年1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認識辛○○,為朋友關係,係透過庚○○認識,伊不知道辛○○負責什麼,但辛○○常與庚○○在一起,應該知道伊等在做詐騙,因為辛○○私底下有在問伊等在做什麼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46 號卷第68頁),是依證人子○○前揭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庚○○、子○○等人參與詐款集團,仍未能佐證上述各證人所證交付帳戶、收集款項等證言確屬事實。
⑵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載明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犯罪事實,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針對被告所涉「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前某時,多次為庚○○送交該詐騙集團車手使用之提款金融卡與戊○○等人」等情,亦未指出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交付何特定之提款金融卡與戊○○等人,已如前述,惟依據公訴人所舉證人庚○○、戊○○、癸○○前開所證述「被告交付供詐欺集團車手使用提款金融卡」之相關情節,其等所證被告有前揭行為之證述,實皆指向104年1 月19日為警在「歐悅汽車旅館」查獲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帳戶資料。
⒈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 款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2 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俾維法秩序之安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雖包括因傳訊證人發現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惟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仍應以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始可謂發現新證據(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前於104 年1 月19日與證人戊○○、癸○○等人在「歐悅汽車旅館」為警查獲後,被告是否與證人庚○○、戊○○、癸○○同涉有詐欺取財犯罪嫌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5 月1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為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46 號卷第85頁),該案另經檢察官起訴寅○○、丁○○、吳靖綸、庚○○、壬○○、子○○、吳建勳、邱宇德、呂濟安、戊○○、癸○○、郭奕杉、林苡萱、朱紹翔等人,亦有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46 號卷第92-104頁),而參諸上述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含該起訴書附表)可知,該案起訴之被告即呂濟安、癸○○、戊○○確有使用於104 年1 月19日在「歐悅汽車旅館」為警扣得之含王俊宏、連晟富、蔡佩容、賴鈺婷帳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提領該案所載被害人或告訴人李飛燕、于守群、李世縉、江鎧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未載明被告為證人庚○○送交該詐騙集團車手使用之提款金融卡究為何指,亦未明指於104 年1 月19日在「歐悅汽車旅館」為警扣得之含王俊宏、連晟富、蔡佩容、賴鈺婷帳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即為被告所交付含證人戊○○在內之正犯成員,但本案公訴人所舉證人庚○○、戊○○、癸○○之證述內容,均已非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上開證人庚○○、戊○○、癸○○經檢察官再行傳訊後,亦無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是本院固無從以尚乏幫助之正犯犯罪事實、幫助行為具體內容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逕予判斷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惟公訴人僅以所舉證人庚○○、戊○○、癸○○之證述內容,未載明幫助之正犯犯罪事實、幫助行為具體內容,即再行起訴,其所憑證據,實嫌未足。
⒊至若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之正犯犯罪事實言之(詳參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公訴人所舉證人庚○○、戊○○、癸○○、子○○、丑○○之證述,實難逕認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辰○○(起訴書誤載為劉鈺枝)、乙○○、卯○○、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有何相關,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幫助行為,究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辰○○、乙○○、卯○○、甲○○○遭詐騙犯罪事實所參與之正犯,予以何種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亦無從審酌。
四、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公訴人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然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參與正犯 │被害人│詐騙時│ 詐騙方法 │詐騙財│ │ │ │/告訴 │間 │ │物 │ │ │ │人 │ │ │ │ ├──┼─────┼───┼───┼─────────┼───┤ │ 1 │寅○○ │辰○○│103年 │寅○○、丙○○、宋│現金48│ │ │丙○○ │ │11月26│宇恩、壬○○、黃文│萬元 │ │ │丁○○ │ │日上午│傑、戊○○、少年蕭│ │ │ │壬○○ │ │10時許│○澤及真實姓名、年│ │ │ │子○○ │ │至同日│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 │ │ │戊○○ │ │下午5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 │ │少年蕭○澤│ │時止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 │ │真實姓名、│ │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 │ │年籍不詳之│ │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 │ │本案詐騙集│ │ │聯絡,先於103 年11│ │ │ │團成員 │ │ │月26日上午10時許,│ │ │ │ │ │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 │ │ │ │ │成員先後冒充高雄長│ │ │ │ │ │ │庚醫院人員、高雄市│ │ │ │ │ │ │政府警察局警官、檢│ │ │ │ │ │ │察官,向辰○○(起│ │ │ │ │ │ │訴書誤載為劉鈺枝,│ │ │ │ │ │ │應予更正)佯稱:「│ │ │ │ │ │ │其健保卡遭冒用,又│ │ │ │ │ │ │涉嫌洗錢,因調查需│ │ │ │ │ │ │要,須交付其帳戶內│ │ │ │ │ │ │存款監管」云云,並│ │ │ │ │ │ │傳真本案詐騙集團成│ │ │ │ │ │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 │ │ │ │ │ │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 │3 所示之公文書3 張│ │ │ │ │ │ │予辰○○,致辰○○│ │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 │ │ │ │ │午5 時許,在彰化縣│ │ │ │ │ │ │線西鄉沿海路某統一│ │ │ │ │ │ │超商前,交付48萬元│ │ │ │ │ │ │與僭稱為檢察機關人│ │ │ │ │ │ │員之少年蕭○澤及在│ │ │ │ │ │ │旁把風之戊○○。少│ │ │ │ │ │ │年蕭○澤、戊○○得│ │ │ │ │ │ │手後,再將詐得現款│ │ │ │ │ │ │交付子○○,嗣再由│ │ │ │ │ │ │子○○交與壬○○、│ │ │ │ │ │ │丁○○,由宋于恩轉│ │ │ │ │ │ │交與丙○○、寅○○│ │ │ │ │ │ │指定之人。 │ │ ├──┼─────┼───┼───┼─────────┼───┤ │ 2 │寅○○ │乙○○│103年 │寅○○、丙○○、宋│乙○○│ │ │丙○○ │ │12月10│宇恩、壬○○、黃俊│郵局帳│ │ │丁○○ │ │日上午│凱、少年陳○澈及真│戶及其│ │ │壬○○ │ │9 時30│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內存款│ │ │丑○○ │ │分許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85萬6 │ │ │少年陳○澈│ │同年月│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千元 │ │ │子○○ │ │11時下│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 │ │真實姓名、│ │午3 時│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 │ │年籍不詳之│ │15分許│文書、非法由自動付│ │ │ │本案詐騙集│ │ │付設備取財之犯意聯│ │ │ │團成員 │ │ │絡,先於103 年12月│ │ │ │ │ │ │10日上午9 時30分許│ │ │ │ │ │ │,由本案詐騙集團冒│ │ │ │ │ │ │充慈濟醫院人員、新│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 │ │ │ │ │ │、檢察官,向乙○○│ │ │ │ │ │ │佯稱:「其身分遭冒│ │ │ │ │ │ │用申請醫療補助,又│ │ │ │ │ │ │涉嫌洗錢,因調查需│ │ │ │ │ │ │要,須提供帳戶存摺│ │ │ │ │ │ │、提款卡及密碼,否│ │ │ │ │ │ │則將立即逮捕」云云│ │ │ │ │ │ │,並傳真本案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於不詳時、地│ │ │ │ │ │ │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 │ │ │ │ │ │4 、5 所示之公文書│ │ │ │ │ │ │,致乙○○陷於錯誤│ │ │ │ │ │ │,嗣於同年月11日下│ │ │ │ │ │ │午3 時15分許,乃在│ │ │ │ │ │ │其住處交付其所申辦│ │ │ │ │ │ │之乙○○郵局帳戶存│ │ │ │ │ │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 │ │ │ │ │ │僭稱為檢察機關人員│ │ │ │ │ │ │之丑○○及在旁把風│ │ │ │ │ │ │之少年陳○澈(斯時│ │ │ │ │ │ │上開乙○○郵局帳戶│ │ │ │ │ │ │內存款餘額855,188 │ │ │ │ │ │ │元)。嗣丑○○、少│ │ │ │ │ │ │年陳○澈詐得乙○○│ │ │ │ │ │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 │ │ │ │ │款卡及密碼後,即分│ │ │ │ │ │ │由丑○○、子○○及│ │ │ │ │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 │ │ │ │ │員持提款卡於附表二│ │ │ │ │ │ │編號1 起所示之時間│ │ │ │ │ │ │提領乙○○郵局帳戶│ │ │ │ │ │ │內之款項,得手後,│ │ │ │ │ │ │交付丁○○、壬○○│ │ │ │ │ │ │,再轉交丙○○、楊│ │ │ │ │ │ │柏峰指定之人。 │ │ ├──┼─────┼───┼───┼─────────┼───┤ │ 3 │寅○○ │卯○○│103 年│寅○○、丙○○、宋│10萬元│ │ │丙○○ │ │11月28│宇恩、子○○及真實│ │ │ │丁○○ │ │日下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 │ │子○○ │ │1 時許│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 │ │真實姓名、│ │至同年│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 │ │ │年籍不詳之│ │12月18│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本案詐騙集│ │日某時│取財、非法由自動付│ │ │ │團成員 │ │止 │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 │ │ │ │ │ │絡,先於103 年11月│ │ │ │ │ │ │28日下午1 時許,由│ │ │ │ │ │ │本案詐騙集團冒充長│ │ │ │ │ │ │庚醫院人員、新北市│ │ │ │ │ │ │政府警察局警員,向│ │ │ │ │ │ │卯○○佯稱:「其身│ │ │ │ │ │ │分遭某自稱黃麗娟之│ │ │ │ │ │ │女子冒用並申請勞保│ │ │ │ │ │ │金,已涉及刑案,需│ │ │ │ │ │ │繳納50萬元保證金始│ │ │ │ │ │ │可將其案件處理結果│ │ │ │ │ │ │」云云,致卯○○陷│ │ │ │ │ │ │於錯誤,乃於同年12│ │ │ │ │ │ │月18日至臺南市民生│ │ │ │ │ │ │路1 段62號國泰世華│ │ │ │ │ │ │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 │ │ │ │ │ │款10萬元至本案詐騙│ │ │ │ │ │ │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 │ │ │ │ │ │戶(即乙○○郵局帳│ │ │ │ │ │ │戶)內。卯○○遭詐│ │ │ │ │ │ │騙之10萬元匯入後,│ │ │ │ │ │ │即由子○○、本案詐│ │ │ │ │ │ │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吳│ │ │ │ │ │ │淑花提款卡自同年月│ │ │ │ │ │ │19日(即附表二編號│ │ │ │ │ │ │9 )起所示之時間提│ │ │ │ │ │ │領乙○○郵局帳戶內│ │ │ │ │ │ │之款項,得手後,交│ │ │ │ │ │ │付丁○○,再轉交呂│ │ │ │ │ │ │紹群、寅○○指定之│ │ │ │ │ │ │人。 │ │ ├──┼─────┼───┼───┼─────────┼───┤ │ 4 │寅○○ │王蘇瓊│103 年│寅○○、丙○○、宋│40萬元│ │ │丙○○ │治 │12月19│宇恩、子○○及真實│ │ │ │丁○○ │ │日上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 │ │子○○ │ │10時許│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 │ │真實姓名、│ │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 │ │年籍不詳之│ │ │非法自自動付款設備│ │ │ │本案詐騙集│ │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 │ │團成員 │ │ │於103 年12月19日上│ │ │ │ │ │ │午10時許,由本案詐│ │ │ │ │ │ │騙集團冒充長慈濟院│ │ │ │ │ │ │人員,向甲○○○佯│ │ │ │ │ │ │稱:「其身分證及健│ │ │ │ │ │ │保卡遭冒用,疑其為│ │ │ │ │ │ │詐欺共犯,需將銀行│ │ │ │ │ │ │帳戶存款領出存入政│ │ │ │ │ │ │府監管帳戶」云云,│ │ │ │ │ │ │致甲○○○陷於錯誤│ │ │ │ │ │ │,乃於同日(即19日│ │ │ │ │ │ │)至臺中市北屯區文│ │ │ │ │ │ │心路4 段528 號星展│ │ │ │ │ │ │銀行臺中分行匯款40│ │ │ │ │ │ │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 │ │ │ │ │ │成員所指示之帳戶(│ │ │ │ │ │ │即乙○○郵局帳戶)│ │ │ │ │ │ │內。甲○○○遭詐騙│ │ │ │ │ │ │之40萬元匯入後,即│ │ │ │ │ │ │由子○○、本案詐欺│ │ │ │ │ │ │集團不詳成員持吳淑│ │ │ │ │ │ │花提款卡自同年月20│ │ │ │ │ │ │日(即附表二編號10│ │ │ │ │ │ │)起所示之時間提領│ │ │ │ │ │ │乙○○郵局帳戶內之│ │ │ │ │ │ │款項,得手後,交付│ │ │ │ │ │ │丁○○,再轉交呂紹│ │ │ │ │ │ │群、寅○○指定之人│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提款日期 │ 提款車手 │ 提款金額 │ 提領畫面 │ ├──┼───────┼─────┼───────────┼────────┤ │ 1 │103年12月11日 │丑○○ │2 萬元、2 萬元、6 萬元│彰警解送卷第24頁│ │ │ │ │,計10萬元 │ │ ├──┼───────┼─────┼───────────┼────────┤ │ 2 │103年12月12日 │子○○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彰警解送卷第25頁│ ├──┼───────┼─────┼───────────┼────────┤ │ 3 │103年12月13日 │不詳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無 │ ├──┼───────┼─────┼───────────┼────────┤ │ 4 │103年12月14日 │子○○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彰警解送卷第26頁│ ├──┼───────┼─────┼───────────┼────────┤ │ 5 │103年12月15日 │子○○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彰警解送卷第27頁│ ├──┼───────┼─────┼───────────┼────────┤ │ 6 │103年12月16日 │子○○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彰警解送卷第28頁│ ├──┼───────┼─────┼───────────┼────────┤ │ 7 │103年12月17日 │子○○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彰警解送卷第29頁│ ├──┼───────┼─────┼───────────┼────────┤ │ 8 │103年12月18日 │子○○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彰警解送卷第30頁│ ├──┼───────┼─────┼───────────┼────────┤ │ 9 │103年12月19日 │不詳 │5 萬5 千元、4 萬5 千元│無 │ │ │ │ │,計10萬元 │ │ ├──┼───────┼─────┼───────────┼────────┤ │ 10 │103年12月20日 │子○○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彰警解送卷第31頁│ ├──┼───────┼─────┼───────────┼────────┤ │ 11 │103年12月21日 │不詳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彰警解送卷第32頁│ ├──┼───────┼─────┼───────────┼────────┤ │ 12 │103年12月22日 │子○○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彰警解送卷第33頁│ ├──┼───────┼─────┼───────────┼────────┤ │ 13 │103年12月23日 │子○○ │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無 │ ├──┼───────┼─────┼───────────┼────────┤ │ 14 │103年12月24日 │子○○ │5 萬6 千元 │彰警解送卷第3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