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浚晟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淵律師
- 被告
- 林彰彪
林俊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01 號、第24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浚晟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載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瑋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彰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林俊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浚晟、林俊瑋、林彰彪等3 人(下稱渠等3 人)分別與附表一編號6 、7 、9 所示之申貸名義人共同,或渠等3 人就表一編號8 部分共同,或陳浚晟、林俊瑋等2 人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申貸名義人共同,或陳浚晟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申貸名義人共同,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部分)之犯意聯絡,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 部分)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以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方式,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07年1 月1 日併入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桃竹區個金無單業務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1樓)申請信用貸款,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信用貸款予各該編號之申貸名義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提款登載之正確性、各該公司核發薪資之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對核發貸款之正確性(共犯之組合、為本件行為之時間、地點、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內容、方式,及詐欺取財之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犯罪事實欄所載)。嗣因大眾銀行核撥貸款後,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申貸名義人均未按期還款,經大眾銀行調取各編號申貸名義人之財產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陳浚晟、林俊瑋、林彰彪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審訴卷第58頁;院1 卷第71、81、126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浚晟、林俊瑋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浚晟、林俊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院4 卷第6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9 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物證在卷可稽(證據名稱及出處詳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載),是被告陳浚晟、林俊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陳浚晟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申貸案件都是被告林俊瑋與林彰彪拿給我的,這些申貸人本來不是我的客戶,林俊瑋跟林彰彪有跟我保證說這些都是正常案件,保證並非變造文件,但是我當時是抱著僥倖的心態,我心裡認為編號6 至9 文件可能是偽造或變造的,但我當時想幫銀行朋友賺業績,又擔心如果不幫林俊瑋、林彰彪送件,他們以後不幫我偽造其他申貸資料,所以我就把編號6 至9 的文件傳真給銀行,並留下銀行聯絡電話給林俊瑋及林彰彪,由他們負責後續對保事宜等語(見院4 卷第86頁),被告陳浚晟就其本身負責申貸客戶案件若財力條件不合乎貸款要求,其係以將客戶存摺內頁交由被告林俊瑋負責變造之方式申貸乙節,據被告陳浚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 至5 申貸客戶,因為客戶條件無法貸款,我就將存摺內頁交由林俊瑋負責變造等語(見院4 卷第86頁),可知被告陳浚晟主觀上知悉林俊瑋實係以負責變造他人存摺內頁交由代辦業者替他人申請信用貸款以獲取報酬為生,其於受林俊瑋、林彰彪委託編號6 至9 送件申貸前,早於99年8 月間推由共同被告林俊瑋共同變造附表編號4 之存摺明細,此觀之各該編號申貸日期自明,是被告陳浚晟為具通常智識之人,就林俊瑋及林彰彪共同交付予其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申貸文件,不可能不明白其意,主觀上應預見申貸之存摺明細係經由林俊瑋變造之文件,仍為獲取林俊瑋、林彰彪未來長期與其合作變造文書之意願,以及其當時任職大眾銀行友人之申貸業績,被告陳浚晟為具通常智識之人,在不違反其本意,將林俊瑋、林彰彪共同變造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亦不反對之意,此觀之被告陳浚晟上開供述至明,故基於共犯支配理論,被告不須為實際實施變造行為之人,只要容許且有視為自己的行為而共同參與之意即足,被告陳浚晟甚而將附表一編號6至9 所示之變造私文書交付(傳真)予大眾銀行,表示以此等文書申請信用貸款,其已積極將之交付業務員而行使變造私文書。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浚晟、林俊瑋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浚晟被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浚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院4 卷第6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 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物證在卷可稽(證據名稱及出處詳附表一編號3 證據欄所載),是被告陳浚晟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浚晟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彰彪被訴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訊據被告林彰彪固坦承附表一編號6 部分,張語宸之存摺及證件係由張語宸男友交付給其,並由其負責將證件及存摺資料交給被告林俊瑋辦貸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是我跟張語宸合開公司有資金需求需要辦貸款,我把張語宸存摺跟證件交給林俊瑋後,林俊瑋有給我一份貸款申請書,我把申請書交給張語宸填寫,資料都是張語宸填寫的,張語宸填寫完後就拿給我,我就拿給林俊瑋,由林俊瑋負責送件,我沒有教張語宸如何填寫資料或對保,我有帶張語宸去銀行對保一次,我不知道林俊瑋有沒有變造存摺明細,而附表一編號7 至9 部分我都沒有幫忙辦貸款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申貸案件提出之存摺明細均係經由林俊瑋變造後,由陳浚晟送件予大眾銀行業務員,大眾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核撥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貸款款項至編號6 至9 所示之撥貸帳戶等情,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申貸名義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共同被告林俊瑋、陳浚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及證述在案,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證據欄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稽(證據名稱及出處詳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載),上情首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6 、7 、9 所示之申貸人確係透過被告林彰彪、林俊瑋向大眾銀行代辦本件貸款,並由林彰彪指示林俊瑋將該等申貸人存摺內頁予以變造後,再將資料交予陳浚晟送件予銀行申請貸款等情,據①證人編號6 之申貸人張語宸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本件案發當時我很缺錢,有朋友介紹被告林彰彪跟林俊瑋給我前男友孫唯庭認識,林彰彪跟林俊瑋說可以向銀行貸款,我當時沒有工作,銀行說貸款需要有工作證明,林彰彪與林俊瑋跟我說辦理貸款的資料他們會弄,他們會幫我弄薪資,我將身分證、駕照影本、郵局存摺正本交給林彰彪,貸款申請書上寫我任職「蓁醇貿易有限公司」及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元,實際上我沒有在該家公司任職,是林彰彪跟林俊瑋叫我這樣寫的,申請書上留的電話也是林彰彪跟林俊瑋叫我寫的,他們報電話號碼給我讓我寫上去,銀行照會電話都是林彰彪跟林俊瑋接聽,他們說銀行要對資料的話,他們會另外找人去接電話,實際上有無貸款成功我都要透過林彰彪跟林俊瑋才知道,帶我去辦貸款的人是林彰彪跟林俊瑋等語(見院3 卷第12至16頁);②證人即編號7 申貸人陳韻淳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透過友人羅文鈞認識林彰彪,因為我想辦貸款有詢問羅文鈞,羅文鈞就把林彰彪介紹給我認識,後續就是由林彰彪跟羅文鈞帶著我去銀行辦理本件貸款,林彰彪擔心我貸款辦不過,林彰彪就在申請書工作欄位上寫了一家公司的名稱,我寫完申請書就交給林彰彪,之後林彰彪就帶我去送件,對保前我有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正本交給羅文鈞,羅文鈞有跟我說這些資料都是交給林彰彪,後來銀行行員有跟我對保,在對保前林彰彪有教我,要我對保時按照申請書上面填寫的資料回答等語(見院2 卷第75至80頁);③證人即編號9 申貸人李文傑於偵訊時證稱:99年間我向大眾銀行申請本件信用貸款,因為我當時本來要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地下錢莊的人就是被告林彰彪跟林俊瑋就帶我去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當時林彰彪跟林俊瑋帶我去渣打銀行開戶後,要我把身分證、新城郵局存摺跟渣打銀行存摺都交給他們,當時我並沒有在蓁醇公司上班,申請書上任職公司的資料都是他們準備的,他們給我這家公司的資料,要我申貸時要填這家公司資料在申請書上,新城郵局存摺內頁資料是假的,這些資力文件都是他們準備的等語(見102 他字第7190號卷1 第142 至145 、222 、223 頁);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案發前我曾經跟被告林彰彪、陳浚晟說我會用電腦小畫家修圖軟體修改存摺內頁交易金額,後來林彰彪跟陳浚晟就有分別私下來找我,並交給我別人的存摺內頁,要我把存摺內頁餘額修改漂亮一點,林彰彪要我修改存摺內頁的目的是為了跟銀行辦理貸款用,附表一編號6 部分,我有跟林彰彪一同去找張語宸,他們後來有講到貸款的事情,編號9 李文傑是林彰彪的朋友,林彰彪交給我變造的存摺都只有內頁沒有封面,林彰彪曾經跟我說過可以介紹客戶給他向銀行辦貸款,他說如果客戶條件不好,我可以修改存摺內頁,把存摺弄漂亮一點,使客戶可以辦理貸款,如果是林彰彪交給我的存摺,我變造完後就給林彰彪,我幫他變造存摺內頁,他會支付我報酬等語(見院3 卷第17至23頁);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浚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99年間左右林彰彪介紹林俊瑋給我認識,林彰彪當時跟我說林俊瑋可以將薪資轉帳美工處理,約來我公司詳談,一開始因為我工作上處理客戶辦貸款的案件,我向林彰彪詢問一些客戶辦不過貸款,林彰彪就介紹林俊瑋來跟我談美化帳戶的內容,林俊瑋說他可以在客戶帳戶上每個月幾號打入多少錢,以及工作上要有公司的聯絡電話、基本資料及薪水可以照會,貸款就能通過,附表一編號6 、7 、9 申貸客戶是林彰彪跟林俊瑋介紹給我的客人,我為了可以讓當時任職在大眾銀行的女朋友可以作業績,所以我就幫林彰彪他們送件,但是這些客戶都是林彰彪跟林俊瑋的,不是我經手也不是我教育的,我只將這些申請文件轉交給銀行等語(見院3 卷第73至80頁),關於附表一編號6 、7 、9 申貸人均係被告林彰彪的客戶,委由林彰彪代辦信用貸款,林彰彪再將各編號申貸人存摺內頁正本交予林俊瑋變造後,再由陳浚晟將各編號申請資料傳真交付予銀行行使之等情,上開證人證述互核相符,堪屬為真。
⒊又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申貸人於申請信用貸款時所留手機、戶籍電話、現居電話、任職公司電話以及聯絡人電話以供銀行照會所用之電話(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均為被告林俊瑋名義申請登記等情,有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106 年10月30日桃服字第1060000208號函暨附客戶申請中華電信業務清單及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院2 卷第83至140 頁),而該等電話均係被告林彰彪指示林俊瑋將該等聯絡於自己名下等情,據證人林俊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申貸人申請書上填載任職公司電話都是由我名義申辦,是被告林彰彪把這些門號過戶給我,一個門號給我1000元,林彰彪跟我說這些號碼是要給貸款的人使用,負責接銀行照會電話用的,林彰彪跟我說如果銀行打電話過來就跟銀行說照會的人不在,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裝機地址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是我案發當時跟林彰彪一起居住的住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裝機地址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是我跟林彰彪合開的通訊行,通訊行後來倒了,這些門號就給申貸人拿來作照會使用等語(見院3 卷第19、20頁),且觀之號碼0000000000號於100 年4 月27日變更登記為昊王公司之電話,有客戶申請中華電信業務清單1 份在卷可參(見院2 卷第85頁),又昊王公司為被告林彰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述其與附表一編號6 申貸人張語宸之男友於案發當時所共同開設之公司(見院1 卷第42頁),並有昊王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103 偵字第16001 號卷1 第223 至236 頁),而該昊王公司門號(0000000000)均用於附表一編號6 、9 申請書上照會電話使用,且該門號裝基地址與用於附表一編號7 、8 照會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裝機地址均相同在新北市○○區○○路0 號5 樓39室,有上開客戶申請中華電信業務清單1 份在卷可佐(見院2 卷第85、86頁),而昊王公司於100 年3 月28日登記地址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有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見103 偵字第16001 號卷1 第223 頁),並非在裝機地,顯見上開位於泰山區明志路之住處應為被告林彰彪經常居住之處,始將該處作為昊王公司電話裝機地至明,又該處除昊王公司電話外,於同一地點尚有上開3門號裝機,此與一般於住家裝設室內電話僅有一門號或為公司之便另多設公司門號,至多有2 個門號情節不符,而與為規避查緝及接聽之便,故將同一地點作為接聽電話之機房,而在該機房內同時申請多個門號情形相符,被告林彰彪於案發當時既將開設公司門號裝機於上開地點,又在該地點裝設其他3 個門號,且該等門號均分作為附表一編號6 至9 申貸人申請書上照會電話使用,難認被告林彰彪對此等門號作為申請書照會之用並不知情,益徵被告林俊瑋上開證述,應屬為真,堪以採信。據此,附表一編號6至9 申貸人之申請資料均為被告林彰彪所經手,並由林彰彪填寫申請書上照會電話、任職公司之資料,且交付存摺內頁予林俊瑋變造後,再由林彰彪將該等資料委請被告陳浚晟送件予大眾銀行申請貸款等情,應堪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8 巫峻毅申請貸款部分係由被告林彰彪將巫峻毅竹南郵局存摺內頁正本交由林俊瑋變造後,再將貸款資料交由陳浚晟送件予銀行辦理貸款等情,據證人林俊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不認識巫峻毅,我只有拿到存摺內頁沒拿到封面,林彰彪交給我存摺內頁要求我變造漂亮一點等語(見院3 卷第18、19頁),再觀諸以巫峻毅名義申請信用貸款之申請書聯絡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電話裝機地址為被告林彰彪與張語宸男友共同開立昊王公司電話裝機地相同,已如前述,又申貸人電話門號為000000000 號,公司電話為門號000000000 號,裝機地址均為林俊瑋與林彰彪案發當時共同住地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已如前述,益徵附表一編號8 申貸資料係被告林彰彪經手,且為林彰彪指示林俊瑋變造存摺內頁後,交由陳浚晟將該等資料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等情,堪以認定。
⒌雖證人陳韻淳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本件貸款是羅文鈞跟林彰彪帶我去銀行辦理,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正本等資料都是交給羅文鈞,我在車上寫申請書時,只有羅文鈞在,林彰彪不在,當時申請書上還沒有公司任職等完整資料,是對保時我才看到申請書資料完整資料,林彰彪有要求我按照申請書上面資料回答,我之前在偵訊時說將健保卡等資料交給林彰彪,是因為辦理貸款的是林彰彪,我只針對林彰彪說,後續又發生很多事情,因為羅文鈞讓我牽涉到很多事,所以我才會把羅文鈞說出來等語(見院2 卷第75至77頁),與其於偵訊時證稱:本件貸款是找林彰彪辦理,我將身分證、健保卡及蘆竹郵局存摺正本都交給林彰彪,申請書是林彰彪先寫好再給我簽名,對保時林彰彪有陪同我去等語(見102 他字第7190號卷1 第28至31頁;102 他字第7190號卷2 第6 至8 、35至37頁;),就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資料交付予何人,以及申請書上公司任職等資料是否係由林彰彪填寫乙節,證人陳韻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及偵訊中之證述雖不一致,然就本件貸款係由林彰彪辦理,並陪同對保乙節,證人陳韻淳前後證述一致,難以陳韻淳就部分證述略有出入,而遽認其證述不足採信,況陳韻淳本件貸款係委由林彰彪辦理,並由林彰彪指示林俊瑋變造存摺內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難以陳韻淳上開證述不符,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彰彪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 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被告陳浚晟、林俊瑋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部分,林彰彪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係對各該編號所示真實存在之存摺內頁作內容之修改,應屬變造之行為。核①被告陳浚晟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②被告陳浚晟、林俊瑋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部分、被告林彰彪就附表一編號6至9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陳浚晟、林俊瑋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部分、被告林彰彪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共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①被告陳浚晟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與申貸人李冠宇關於詐欺取財之犯行間;②被告陳浚晟、林俊瑋就附表一編號1、2 、4 、5 部分與各該編號之申貸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③被告陳浚晟、林俊瑋、林彰彪就附表一編號6 、7 、9 部分與各該編號之申貸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④被告陳浚晟、林俊瑋、林彰彪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⑤至被告陳浚晟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陳浚晟與林俊瑋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部分、被告林彰彪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均利用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向大眾銀行分別遂行前揭犯行,各為間接正犯。
(四)再被告陳浚晟、林俊瑋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部分,被告林彰彪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緊密實行,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地與犯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而難以割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①被告陳浚晟、林俊瑋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部分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②被告林彰彪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陳浚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8 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浚晟、林俊瑋及林彰彪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陳浚晟、林彰彪於擔任貸款代辦業者之期間,見渠等招攬之客戶財力不佳,而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指示諳熟電腦繪圖軟體之被告林俊瑋任意變造客戶存摺內頁,或要求客戶虛偽薪資轉帳用以美化帳戶等不當手段,向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陳浚晟、林俊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之多寡,及酌以被告陳浚晟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係居於帶變業者,負責收取貸款資料、送件、接洽申貸客戶、指示林俊瑋變造存摺等主導地位,然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則僅參與送件、傳真之行為;被告林俊瑋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部分均居於被動收受、聽從被告陳浚晟、林彰彪指示變造存摺內頁之行為;被告林彰彪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則居於代辦業者,負責收取貸款資料、接洽申貸客戶、指示林俊瑋變造、委託陳浚晟送件等主導地位之角色分工、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浚晟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部分、被告林俊瑋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部分、被告林彰彪關於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浚晟、林俊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3 人依法定應執行刑,並就被告陳浚晟、林俊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經查;
⒈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其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申貸資料內附有巫峻毅、李文傑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見102 他字第7190號卷1 第88、93頁),且李文傑實際上並未有如上開所得稅清單所載之收入及任職居家屋公司,而巫峻毅並未有出具上開資料申請貸款乙節,據證人李文傑及巫峻毅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102他字第7190號卷1第144 、145 頁;102 他字第7190號卷2第53、54頁),堪認上開所得稅清單資料記載非屬為真,應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又上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名義,均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然被告林俊瑋否認其有變造或偽造上開公文書,其辯稱僅會以電腦軟體變造存摺內頁等語(見院4 卷第6 頁),觀諸林俊瑋受陳浚晟及林彰彪指示變造本件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所示之申貸資料,除變造存摺內頁外,尚未見有變造其他形式之文書,被告林俊瑋上開供述,非無足採,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所得稅清單係由被告3 人偽造或變造,實難僅憑申貸資料內附有上開公文書,遽以推論係被告3 人變造或偽造。
⒉至附表一編號8 關於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本票簽名欄上「巫峻毅」之簽名及印文雖非巫峻毅本人親簽、蓋印等情,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 申貸人巫峻毅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8 申請書上的簽名是否是我簽的我看不懂,我不記得我曾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竹南中港郵局的帳戶平常都是我父親幫我處理跟保管等語(見102 他字第7190號卷2 第53、54頁),且巫峻毅就本件並未簽具申請書、約定書、本票等文件,委請林彰彪申請信用貸款乙節,業據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08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見院4 卷第95至101 頁),然被告林彰彪就此部分犯行既經否認在案,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係被告林彰彪所為,難認被告林彰彪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犯行;而林彰彪、林俊瑋及陳浚晟就林彰彪負責之客戶貸款案件分工,係由林彰彪負責收取客戶資料,林彰彪再將無封面之存摺內頁交予林俊瑋變造後,再由林彰彪收取全部申貸資料彙整後交予陳浚晟送件予銀行,據被告陳浚晟及林俊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述在案(見院4 卷第86、87頁),是以就附表一編號8 巫峻毅之申貸案件,既係由被告林彰彪經手委託林俊瑋變造後,再交由陳浚晟送件予銀行,就前端收取巫峻毅資料是否係未經巫峻毅同意或授權填寫申請書乙節,實難認單純負責中間變造存摺內頁之林俊瑋,及後段收取業經林彰彪彙整資料之文件送件之陳浚晟等2 人就巫峻毅申貸資料簽名及印文係他人偽造乙節有所知悉,是被告陳浚晟及林俊瑋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⒊故被告3 人偽造或變造上開公文書(附表一編號8 、9 巫峻毅及李文傑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附表一編號8 巫峻毅部分)之犯行,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不能視為業經檢察官為訴訟上請求,況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就此部分成立偽造或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即與起訴部分不生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是以本案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係於105 年7 月1 日前所犯,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①被告陳浚晟就附表一編號1 因本件犯罪行為而獲得之實際不法利得,應為核貸後分之現金8 萬元、編號2 部分為林澄堂給付報酬現金6 萬元、編號4 部分為劉育伶給付報酬現金8 萬元、編號3 、5 部分均為貸款之報酬5 %即1萬2500元、編號9 部分為現金2 萬元之報酬,就編號6 至8 則未有朋分獲利等情,據證人周祐德、林澄堂、劉育伶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102 他字第7190號卷2 第3 、5 、17頁),並為被告陳浚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院4 卷第87頁);②被告林彰彪就附表一編號6 因本件犯罪行為而獲得之實際不法利得,應為核貸金額30萬元、編號7 部分為核貸金額23萬元、編號8 部分為核貸金額24萬元、編號9 部分為核貸金額53萬元等情,此據證人張語宸、陳韻淳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102 他字第7190號卷1 第18頁;102 他字第7190號卷2 第36、3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6 至9 撥款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他字第7190號卷2 第141 、143 頁;103 偵字第16001 號卷3 第17、18、20至23頁);③被告林俊瑋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因本件犯罪行為而獲得之實際不法利得,應為之現金3000元(變造1 張存摺內頁)、編號2 、4 部分為現金4000元(變造2 張存摺內頁)、編號5 部分為現金5000元(變造4 張存摺內頁),就編號6 至9 則未有朋分獲利等情,此據被告陳浚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被告林俊瑋幫我變造存摺內頁1 張給3000元,如果做3 張就給5000元,看客戶貸款文件複雜度給予等語(見院4 卷第88頁),並經被告林俊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陳浚晟給我的報酬就跟他說的一樣,林彰彪委託我變造的部分,因為案發當時我跟林彰彪住一起,生活費用都林彰彪支付,有時候我會跟他借錢,就沒跟他收報酬等語(見院4 卷第88頁),是此均為其等因犯罪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亦不問成本、利潤,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沒收。故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申貸名義人雖業於另案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大眾銀行全部或部分損失,有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20號、104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院4 卷第102 至111 頁),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陳浚晟、林俊瑋就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既未將其等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大眾銀行,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陳浚晟、林俊瑋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自仍應諭知沒收其等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
(四)至於被告陳浚晟、林俊瑋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部分行使之變造私文書、被告林彰彪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行使之變造私文書,均於申請貸款時交予大眾銀行收受,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五)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陳浚晟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被告林俊瑋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被告林彰彪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均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陳浚晟被訴附表一編號3 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及無罪部分(被告林俊瑋被訴附表一編號3 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浚盛、林俊瑋與李冠宇明知李冠宇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浚晟取得李冠宇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桃園帳戶)存摺正本後,交由林俊瑋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更改項目、金額之方式變造合庫桃園帳戶存摺內頁,虛偽記載其薪資轉帳、提款及結餘款項之交易內容,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再由李冠宇以上開變造之存摺內頁,併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身份證件、健保卡、本票等申請文件向大眾銀行桃竹區個金無擔業務中心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李冠安有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及意願,致陷於錯誤,而核准予李冠宇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25萬元,並於100年1 月12日將核貸款項全數撥入李冠宇上開合庫桃園帳戶內,陳浚晟、林俊瑋與李冠宇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25萬元,因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且林俊瑋共同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浚晟、林俊瑋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林俊瑋共同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3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浚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林俊瑋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浚晟辯稱:附表一編號3 申貸人李冠宇申請貸款時,李冠宇說他會去正常匯款,但是後來他的存摺不漂亮,李冠宇說他會去跟朋友借錢匯入匯出讓存摺好看,如果客戶能自己讓存摺好看,我就不會拿給林俊瑋變造等語;被告林俊瑋辯稱:李冠宇部分我沒有變造存摺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3 李冠宇持以申貸之財力證明即合庫桃園帳戶之存摺內頁並未經變造乙節,有該存摺內頁影本及合庫桃園分行102 年3 月8 日合金桃作字第1020000931號函附李冠宇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比對在卷可參(見102 他字第7190號卷2 第74、75、133 、134 頁),堪認陳浚晟並未將附表一編號3 之存摺內頁交予林俊瑋變造等情,應屬為真,被告林俊瑋及陳浚晟就此部分之存摺內頁應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至明。
(二)縱李冠宇實際上並未於「貳貳伍國際有限公司」上班,存摺內頁薪資轉帳實際上並非為真,據證人李冠宇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102 他字第7190號卷2 第14頁),核與被告陳浚晟上開供述相符,然此為被告陳浚晟與李冠宇明知李冠宇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而指示李冠宇以實際上並未任職公司之名義轉入薪資,偽有薪資轉入之假象,以此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陳浚晟與李冠宇此部分應屬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陳浚晟取得李冠宇上開資料後,即予以送件辦理貸款,並未委由林俊瑋變造,自難認林俊瑋就李冠宇之貸款知情,故被告林俊瑋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難認與被告陳浚晟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浚晟與林俊瑋確有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林俊瑋就此部分有與被告陳浚晟、李冠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上述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就被告林俊瑋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就被告陳浚晟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前經本院論罪科刑(詐欺取財)部分為一罪之關,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申貸名│被害人│犯 罪 事 實 │證 據 │主文欄 │ │ │ │義人 │ │ │ │ │ ├──┼───┼───┼───┼───────────────┼───────┼──────┤ │ 1 │陳浚晟│周祐德│大眾銀│陳浚盛、林俊瑋與周祐德明知周祐│⒈被告陳浚晟及│陳浚晟共同犯│ │ │林俊瑋│ │行、臺│德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亦無│林俊瑋於偵訊及│行使變造私文│ │ │ │ │企銀 │清償信用貸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書罪,累犯,│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白(見102 他字│處有期徒刑伍│ │ │ │ │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第7130號卷3第1│月,如易科罰│ │ │ │ │ │年9 月24日申請貸款日前某日某時│39 至146 、192│金,以新臺幣│ │ │ │ │ │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陳浚晟│ 至197 頁;103│壹仟元折算壹│ │ │ │ │ │取得周祐德交付之臺灣企業銀行大│他字第4723號卷│日,未扣案犯│ │ │ │ │ │溪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2 第139 至143 │罪所得新臺幣│ │ │ │ │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存摺正│、第150 至153 │捌萬元沒收,│ │ │ │ │ │本後,交由林俊瑋以電腦繪圖軟體│頁;103 聲羈字│於全部或一部│ │ │ │ │ │剪貼、更改項目、金額之方式變造│第290 號卷第18│不能沒收或不│ │ │ │ │ │臺企銀帳戶存摺內頁,虛偽記載其│至20頁;103 聲│宜執行沒收時│ │ │ │ │ │薪資轉帳、提款及結餘款項之交易│羈更字第7 號卷│,追徵其價額│ │ │ │ │ │內容,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文│第19至20頁;10│。 │ │ │ │ │ │件,再由陳浚晟及周祐德以上開變│3 偵字第16001 │林俊瑋共同犯│ │ │ │ │ │造之存摺內頁,併同個人信用貸款│號卷4 第58至61│行使變造私文│ │ │ │ │ │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本票等│、68、69、103 │書罪,處有期│ │ │ │ │ │申請文件向大眾銀行桃竹區個金無│、107 、108 、│徒刑肆月,如│ │ │ │ │ │擔業務中心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121 至127 頁;│易科罰金,以│ │ │ │ │ │,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審核│103 偵字第2406│新臺幣壹仟元│ │ │ │ │ │後,誤信周祐德有清償信用貸款之│5 號卷第10至12│折算壹日,未│ │ │ │ │ │能力及意願,致陷於錯誤,而核准│頁;院審訴卷第│扣案犯罪所得│ │ │ │ │ │予周祐德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54至59頁;院1 │新臺幣參仟元│ │ │ │ │ │貸款額度27萬元,並於99年9 月29│卷第44至46、74│沒收,於全部│ │ │ │ │ │日將核貸款項全數撥入周祐德上開│至81、113 至11│或一部不能沒│ │ │ │ │ │臺企銀帳戶內,陳浚晟、林俊瑋與│5 、119 至126 │收或不宜執行│ │ │ │ │ │周祐德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27│頁;院3 卷第17│沒收時,追徵│ │ │ │ │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企銀對於存│至23、73至80、│其價額。 │ │ │ │ │ │提款登載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對核發│98至100 頁)。│ │ │ │ │ │ │貸款之正確性。 │⒉證人周祐德於│ │ │ │ │ │ │ │偵訊中之證述(│ │ │ │ │ │ │ │見102 他字第 │ │ │ │ │ │ │ │7190號卷2 第3 │ │ │ │ │ │ │ │至12頁)。 │ │ │ │ │ │ │ │⒊周祐德之申貸│ │ │ │ │ │ │ │資料、大眾銀行│ │ │ │ │ │ │ │個人信用貸款申│ │ │ │ │ │ │ │請書、國民身分│ │ │ │ │ │ │ │證辯識檢核表、│ │ │ │ │ │ │ │個人信用貸款部│ │ │ │ │ │ │ │對保紀錄表暨證│ │ │ │ │ │ │ │件徵提表、本票│ │ │ │ │ │ │ │、大眾銀行個人│ │ │ │ │ │ │ │信用貸款約定書│ │ │ │ │ │ │ │、台灣企銀存摺│ │ │ │ │ │ │ │內頁、稅務電子│ │ │ │ │ │ │ │閘門財產所得調│ │ │ │ │ │ │ │件明細表、臺灣│ │ │ │ │ │ │ │中小企業銀行之│ │ │ │ │ │ │ │活期存款交易明│ │ │ │ │ │ │ │細、大眾銀行交│ │ │ │ │ │ │ │易明細、個人信│ │ │ │ │ │ │ │貸eLoan 主文件│ │ │ │ │ │ │ │(102 他字第 │ │ │ │ │ │ │ │7190號卷2 第62│ │ │ │ │ │ │ │至65、111 、 │ │ │ │ │ │ │ │119 至126 頁;│ │ │ │ │ │ │ │103 偵字第1600│ │ │ │ │ │ │ │1 號卷2 第36、│ │ │ │ │ │ │ │142 至144 頁)│ │ │ │ │ │ │ │。 │ │ ├──┼───┼───┼───┼───────────────┼───────┼──────┤ │ 2 │陳浚晟│林澄堂│大眾銀│陳浚盛、林俊瑋與林澄堂明知林澄│⒈被告陳浚晟及│陳浚晟共同犯│ │ │林俊瑋│ │行、郵│堂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亦無│林俊瑋於偵訊及│行使變造私文│ │ │ │ │局 │清償信用貸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書罪,累犯,│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白(出處同上)│處有期徒刑陸│ │ │ │ │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 │月,如易科罰│ │ │ │ │ │年10月11日申請貸款日前某日某時│⒉證人林澄堂於│金,以新臺幣│ │ │ │ │ │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陳浚晟│偵訊中之證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取得林澄堂交付之中華郵政蘆竹山│見102 他字第 │日,未扣案犯│ │ │ │ │ │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7190號卷2 第3 │罪所得新臺幣│ │ │ │ │ │64號帳戶,下稱蘆竹山腳郵局帳戶│至8 頁)。 │陸萬元沒收,│ │ │ │ │ │)存摺正本後,交由林俊瑋以電腦│⒊林澄堂之申貸│於全部或一部│ │ │ │ │ │繪圖軟體剪貼、更改項目、金額之│資料、大眾銀行│不能沒收或不│ │ │ │ │ │方式變造蘆竹山腳郵局帳戶存摺內│個人信用貸款申│宜執行沒收時│ │ │ │ │ │頁,虛偽記載其薪資轉帳、提款及│請書、個人信用│,追徵其價額│ │ │ │ │ │結餘款項之交易內容,作為申辦貸│貸款部對保紀錄│。 │ │ │ │ │ │款之財力證明文件,再由陳浚晟與│表暨證件徵提表│林俊瑋共同犯│ │ │ │ │ │林澄堂以上開變造之存摺內頁,併│、國民身分證辯│行使變造私文│ │ │ │ │ │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身份證、│識檢核表、本票│書罪,處有期│ │ │ │ │ │健保卡、本票等申請文件向大眾銀│、大眾銀行個人│徒刑伍月,如│ │ │ │ │ │行桃竹區個金無擔業務中心申請信│信用貸款約定書│易科罰金,以│ │ │ │ │ │用貸款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大眾銀│、郵局存摺封面│新臺幣壹仟元│ │ │ │ │ │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林澄堂有│、內頁、稅務電│折算壹日,未│ │ │ │ │ │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及意願,致陷│子閘門財產所得│扣案犯罪所得│ │ │ │ │ │於錯誤,而核准予林澄堂償還能力│調件明細表、中│新臺幣肆仟元│ │ │ │ │ │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30萬元,│華郵政股份有限│沒收,於全部│ │ │ │ │ │並於99年10月15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公司之客戶歷史│或一部不能沒│ │ │ │ │ │撥入林澄堂上開蘆竹山腳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大眾│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內,陳浚晟、林俊瑋與林澄堂因而│銀行交易明細、│沒收時,追徵│ │ │ │ │ │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30萬元,足以│個人信貸eLoan │其價額。 │ │ │ │ │ │生損害於蘆竹山腳郵局對於存提款│主文件(102 他│ │ │ │ │ │ │登載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對核發貸款│字第7190號卷2 │ │ │ │ │ │ │之正確性。 │第66至70、112 │ │ │ │ │ │ │ │、129 至132 頁│ │ │ │ │ │ │ │;103 偵字第16│ │ │ │ │ │ │ │001 號卷2第37 │ │ │ │ │ │ │ │、138 至141頁 │ │ │ │ │ │ │ │)。 │ │ ├──┼───┼───┼───┼───────────────┼───────┼──────┤ │ 3 │陳浚晟│李冠宇│大眾銀│陳浚盛與李冠宇明知李冠宇並無清│⒈被告陳浚晟於│陳浚晟共同犯│ │ │ │(原名│行 │償信用貸款之能力,亦無清償信用│偵訊及本院審理│詐欺取財罪,│ │ │ │為李紹│ │貸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時之自白(出處│累犯,處有期│ │ │ │安) │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上)。 │徒刑伍月,如│ │ │ │ │ │,於99年12月20日申請貸款日前某│⒉證人李冠宇於│易科罰金,以│ │ │ │ │ │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偵訊中之證述(│新臺幣壹仟元│ │ │ │ │ │由陳浚晟指示李冠宇自99年6 月起│見102 他字第71│折算壹日,未│ │ │ │ │ │至同年12月間,以撥付薪資名義,│90號卷2 第14頁│扣案犯罪所得│ │ │ │ │ │按月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合作金庫│)。 │新臺幣壹萬貳│ │ │ │ │ │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 │⒊李冠宇之申貸│仟伍佰元沒收│ │ │ │ │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桃園│資料、大眾銀行│,於全部或一│ │ │ │ │ │帳戶)內,虛構李冠宇上開合庫帳│個人信用貸款申│部不能沒收或│ │ │ │ │ │戶每月領有貳貳伍國際有限公司之│請書、個人信用│不宜執行沒收│ │ │ │ │ │薪資轉帳收入之假象,作為申辦貸│貸款部對保紀錄│時,追徵其價│ │ │ │ │ │款之財力證明文件,再由陳浚晟與│表暨證件徵提表│額。 │ │ │ │ │ │李冠宇以上開存摺內頁,併同個人│、國民身分證辯│ │ │ │ │ │ │信用貸款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識檢核表、本票│ │ │ │ │ │ │、本票等申請文件向大眾銀行桃竹│、大眾銀行個人│ │ │ │ │ │ │區個金無擔業務中心申請信用貸款│信用貸款約定書│ │ │ │ │ │ │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合作金庫商業│ │ │ │ │ │ │人員審核後,誤信李冠宇有清償信│銀行存摺封面、│ │ │ │ │ │ │用貸款之能力及意願,致陷於錯誤│內頁、稅務電子│ │ │ │ │ │ │,而核准予李冠宇償還能力顯不相│閘門財產所得調│ │ │ │ │ │ │當之信用貸款額度25萬元,並於 │件明細表、合作│ │ │ │ │ │ │100 年1 月12日將核貸款項全數撥│金庫商業銀行桃│ │ │ │ │ │ │入李冠宇上開合庫桃園帳戶內,陳│園分行之歷史交│ │ │ │ │ │ │浚晟與李冠宇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 │ │詐得25萬元。 │、財團法人金融│ │ │ │ │ │ │ │聯合徵信中心信│ │ │ │ │ │ │ │用卡戶基本資訊│ │ │ │ │ │ │ │彙總、大眾銀行│ │ │ │ │ │ │ │交易明細、個人│ │ │ │ │ │ │ │信貸eLoan 主文│ │ │ │ │ │ │ │件(102 他字第│ │ │ │ │ │ │ │7190號卷2 第71│ │ │ │ │ │ │ │至75、113 、13│ │ │ │ │ │ │ │3 、134 頁;10│ │ │ │ │ │ │ │3 偵字第16001 │ │ │ │ │ │ │ │號卷1 第57、68│ │ │ │ │ │ │ │、69頁;103 偵│ │ │ │ │ │ │ │字第16001 號卷│ │ │ │ │ │ │ │2第38、129 至 │ │ │ │ │ │ │ │134 頁)。 │ │ ├──┼───┼───┼───┼───────────────┼───────┼──────┤ │ 4 │陳浚晟│劉育伶│大眾銀│陳浚盛、林俊瑋與劉育伶明知劉育│⒈被告陳浚晟及│陳浚晟共同犯│ │ │林俊瑋│ │行、裕│伶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亦無│林俊瑋於偵訊及│行使變造私文│ │ │ │ │健實業│清償信用貸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書罪,累犯,│ │ │ │ │股份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白(出處同上)│處有期徒刑陸│ │ │ │ │限公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 │月,如易科罰│ │ │ │ │、合庫│年8 月23日申請貸款日前某日某時│⒉證人劉育伶於│金,以新臺幣│ │ │ │ │ │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陳浚晟│偵訊中之證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取得劉育伶交付之合作金庫中原分│見102 他7190卷│日,未扣案犯│ │ │ │ │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二第15至17 頁 │罪所得新臺幣│ │ │ │ │ │帳戶,下稱合庫中原帳戶)存摺正│)。 │捌萬沒收,於│ │ │ │ │ │本後,交由林俊瑋以電腦繪圖軟體│⒊劉育伶之申貸│全部或一部不│ │ │ │ │ │剪貼、更改項目、金額之方式變造│資料、大眾銀行│能沒收或不宜│ │ │ │ │ │合庫中原帳戶存摺內頁,虛偽記載│個人信用貸款申│執行沒收時,│ │ │ │ │ │其每月領有裕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書、大眾銀行│追徵其價額。│ │ │ │ │ │之薪資轉帳、提款及結餘款項之交│個人信用貸款約│林俊瑋共同犯│ │ │ │ │ │易內容,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定書、個人信用│行使變造私文│ │ │ │ │ │文件,再由陳浚晟與劉育伶以上開│貸款部對保紀錄│書罪,處有期│ │ │ │ │ │變造之存摺內頁,併同個人信用貸│表暨證件徵提表│徒刑伍月,如│ │ │ │ │ │款申請書、駕駛執照、本票等申請│、本票、合作金│易科罰金,以│ │ │ │ │ │文件向大眾銀行桃竹區個金無擔業│庫商業銀行存摺│新臺幣壹仟元│ │ │ │ │ │務中心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不│內頁、大眾銀行│折算壹日,未│ │ │ │ │ │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信用卡申請書、│扣案犯罪所得│ │ │ │ │ │誤信劉育伶有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稅務電子閘門財│新臺幣肆仟元│ │ │ │ │ │及意願,致陷於錯誤,而核准予劉│產所得調件明細│沒收,於全部│ │ │ │ │ │育伶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表、合作金庫商│或一部不能沒│ │ │ │ │ │額度40萬元,並於99年9 月3 日將│業銀行中原分行│收或不宜執行│ │ │ │ │ │核貸款項全數撥入劉育伶上開合庫│之歷史交易明細│沒收時,追徵│ │ │ │ │ │中原帳戶內,陳浚晟、林俊瑋與劉│查詢結果、個人│其價額。 │ │ │ │ │ │育伶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40萬│信貸eLoan 主文│ │ │ │ │ │ │元,足以生損害於合庫中原分行對│件、大眾銀行交│ │ │ │ │ │ │於存提款登載正確性、裕健實業股│易明細(102 他│ │ │ │ │ │ │份有限公司核發薪資之正確性及大│字第7190號卷2 │ │ │ │ │ │ │眾銀行對核發貸款之正確性。 │第76至79、114 │ │ │ │ │ │ │ │、135 頁;103 │ │ │ │ │ │ │ │偵字第16001 號│ │ │ │ │ │ │ │卷3 第62至68、│ │ │ │ │ │ │ │81頁;103 偵字│ │ │ │ │ │ │ │第16001 號卷4 │ │ │ │ │ │ │ │第6 至9 頁)。│ │ ├──┼───┼───┼───┼───────────────┼───────┼──────┤ │ 5 │陳浚晟│詹竣富│大眾銀│陳浚盛、林俊瑋與詹竣富明知詹竣│⒈被告陳浚晟及│陳浚晟共同犯│ │ │林俊瑋│ │行、郵│富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亦無│林俊瑋於偵訊及│行使變造私文│ │ │ │ │局 │清償信用貸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書罪,累犯,│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白(出處同上)│處有期徒刑伍│ │ │ │ │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 │月,如易科罰│ │ │ │ │ │年12月21日申請貸款日前某日某時│⒉證人詹竣富於│金,以新臺幣│ │ │ │ │ │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陳浚晟│偵訊中之證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取得詹竣富交付之中華郵政樹林郵│見102 他字第71│日,未扣案犯│ │ │ │ │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90號卷1第127至│罪所得新臺幣│ │ │ │ │ │帳戶,下稱樹林郵局帳戶)存摺正│129 頁)。 │壹萬貳仟伍佰│ │ │ │ │ │本後,交由林俊瑋以電腦繪圖軟體│⒊詹竣富之申貸│元沒收,於全│ │ │ │ │ │剪貼、更改項目、金額之方式變造│資料、大眾銀行│部或一部不能│ │ │ │ │ │蘆竹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虛偽記載│個人信用貸款申│沒收或不宜執│ │ │ │ │ │其薪資轉帳、提款及結餘款項之交│請書、個人信用│行沒收時,追│ │ │ │ │ │易內容,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貸款部對保紀錄│徵其價額。 │ │ │ │ │ │文件,再由陳浚晟與詹竣富以上開│表暨證件徵提表│林俊瑋共同犯│ │ │ │ │ │變造之存摺內頁,併同個人信用貸│、國民身分證辨│行使變造私文│ │ │ │ │ │款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本票│識檢核表、大眾│書罪,處有期│ │ │ │ │ │等申請文件向大眾銀行桃竹區個金│銀行個人信用貸│徒刑肆月,如│ │ │ │ │ │無擔業務中心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款約定書、本票│易科罰金,以│ │ │ │ │ │之,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審│、郵局存摺封面│新臺幣壹仟元│ │ │ │ │ │核後,誤信詹竣富有清償信用貸款│、內頁、稅務電│折算壹日,未│ │ │ │ │ │之能力及意願,致陷於錯誤,而核│子閘門財產所得│扣案犯罪所得│ │ │ │ │ │准予詹竣富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調件明細表、中│新臺幣伍仟元│ │ │ │ │ │用貸款額度22萬元,並於99年12月│華郵政股份有限│沒收,於全部│ │ │ │ │ │28日將核貸款項全數撥入詹竣富於│公司之客戶歷史│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清單、財團│收或不宜執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起│法人金融聯合徵│沒收時,追徵│ │ │ │ │ │訴書誤植為大眾銀行桃園分行,應│信中心信用卡戶│其價額。 │ │ │ │ │ │予更正)內,陳浚晟、林俊瑋與詹│基本資訊彙總、│ │ │ │ │ │ │竣富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22萬│個人信貸eLoan │ │ │ │ │ │ │元,足以生損害於樹林郵局對於存│主文件、大眾銀│ │ │ │ │ │ │提款登載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對核發│行交易明細、中│ │ │ │ │ │ │貸款之正確性。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 │ │ │ │ │ │ │存款系統歷史交│ │ │ │ │ │ │ │易查詢報表(10│ │ │ │ │ │ │ │2 他字第7190號│ │ │ │ │ │ │ │卷2第80至87、 │ │ │ │ │ │ │ │115 、136 至 │ │ │ │ │ │ │ │139 頁;103 偵│ │ │ │ │ │ │ │字第16001 號卷│ │ │ │ │ │ │ │1第105 頁;103│ │ │ │ │ │ │ │偵字第16001 號│ │ │ │ │ │ │ │卷3 第69至74、│ │ │ │ │ │ │ │82頁;103 偵字│ │ │ │ │ │ │ │第16001 號卷4 │ │ │ │ │ │ │ │第11至15頁)。│ │ ├──┼───┼───┼───┼───────────────┼───────┼──────┤ │ 6 │陳浚晟│張語宸│大眾銀│林俊瑋、林彰彪與張語宸明知張語│⒈被告陳浚晟、│陳浚晟共同犯│ │ │林俊瑋│(原名│行、郵│宸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亦無│林俊瑋及林彰彪│行使變造私文│ │ │林彰彪│為張欣│局 │清償信用貸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於偵訊及本院審│書罪,累犯,│ │ │ │如)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理時之自白(陳│處有期徒刑陸│ │ │ │ │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浚晟及林俊瑋出│月,如易科罰│ │ │ │ │ │年7 月13日申請貸款日前某日某時│處同上,林彰彪│金,以新臺幣│ │ │ │ │ │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林彰彪│為102 他字第71│壹仟元折算壹│ │ │ │ │ │取得張語宸交付之中華郵政平鎮郵│90號卷1第219、│日。 │ │ │ │ │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220 頁;102 他│林俊瑋共同犯│ │ │ │ │ │帳戶,下稱平鎮郵局帳戶)存摺正│字第7190號卷2 │行使變造私文│ │ │ │ │ │本後,交由林俊瑋以電腦繪圖軟體│第10至12頁;10│書罪,處有期│ │ │ │ │ │剪貼、更改項目、金額之方式變造│3 他字第4723號│徒刑伍月,如│ │ │ │ │ │平鎮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虛偽記載│卷2 第68、69頁│易科罰金,以│ │ │ │ │ │其薪資轉帳、提款及結餘款項之交│;103 偵字第16│新臺幣壹仟元│ │ │ │ │ │易內容,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001 號卷4 第58│折算壹日。 │ │ │ │ │ │文件,再交由陳浚晟送件,而陳浚│至61頁;院審訴│林彰彪共同犯│ │ │ │ │ │晟已可預見張語宸並無還款之能力│卷第54至59頁;│行使變造私文│ │ │ │ │ │及意願且上開存摺內頁係屬變造私│院1 卷第40至42│書罪,處有期│ │ │ │ │ │文書,若將上開資料送件,易使銀│、65至72頁;院│徒刑捌月,未│ │ │ │ │ │行承辦人員誤信張語宸有還款能力│2 卷第46至53頁│扣案犯罪所得│ │ │ │ │ │而予以撥貸發生之可能,而此等事│;院3 卷第98至│新臺幣參拾萬│ │ │ │ │ │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變│100 頁)。 │元沒收,於全│ │ │ │ │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⒉證人張語宸於│部或一部不能│ │ │ │ │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林俊瑋│偵訊中及本院審│沒收或不宜執│ │ │ │ │ │、林彰彪及張語宸形成共同之犯意│理時之證述(見│行沒收時,追│ │ │ │ │ │聯絡,由陳浚晟持上開變造之存摺│102 他字第7190│徵其價額。 │ │ │ │ │ │內頁,併同張語宸填載之個人信用│號卷1 第16至19│ │ │ │ │ │ │貸款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駕│頁、第21至26頁│ │ │ │ │ │ │駛執照、本票等申請文件向大眾銀│;院3 卷第7 、│ │ │ │ │ │ │行桃竹區個金無擔業務中心申請信│12至16頁)。 │ │ │ │ │ │ │用貸款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大眾銀│⒊張語宸之申貸│ │ │ │ │ │ │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張語宸有│資料、大眾銀行│ │ │ │ │ │ │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及意願,致陷│個人信用貸款申│ │ │ │ │ │ │於錯誤,而核准予張語宸償還能力│請書、個人信用│ │ │ │ │ │ │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30萬元,│貸款部對保紀錄│ │ │ │ │ │ │並於99年7 月23日將核貸款項全數│表暨證件徵提表│ │ │ │ │ │ │撥入平鎮郵局帳戶內,陳浚晟、林│、本票、大眾銀│ │ │ │ │ │ │俊瑋、林彰彪與張語宸因而共同向│行個人信用貸款│ │ │ │ │ │ │大眾銀行詐得30萬元,足以生損害│約定書、郵局存│ │ │ │ │ │ │於平鎮郵局對於存提款登載正確性│摺封面、內頁、│ │ │ │ │ │ │及大眾銀行對核發貸款之正確性。│稅務電子閘門財│ │ │ │ │ │ │ │產所得調件明細│ │ │ │ │ │ │ │表、中華郵政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中華電信資料│ │ │ │ │ │ │ │查詢、林俊瑋姓│ │ │ │ │ │ │ │名更名資料、大│ │ │ │ │ │ │ │眾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個人信貸 │ │ │ │ │ │ │ │eLoan 主文件(│ │ │ │ │ │ │ │102 他字第7190│ │ │ │ │ │ │ │號卷2 第88至93│ │ │ │ │ │ │ │、116 、140 、│ │ │ │ │ │ │ │141 、145 至 │ │ │ │ │ │ │ │150 、153 頁;│ │ │ │ │ │ │ │103 偵字第1600│ │ │ │ │ │ │ │1 號卷2第36、1│ │ │ │ │ │ │ │50 、151、154 │ │ │ │ │ │ │ │頁)。 │ │ ├──┼───┼───┼───┼───────────────┼───────┼──────┤ │ 7 │陳浚晟│陳韻淳│大眾銀│林俊瑋、林彰彪與陳韻淳明知陳韻│⒈被告陳浚晟、│陳浚晟共同犯│ │ │林俊瑋│ │行、郵│淳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亦無│林俊瑋及林彰彪│行使變造私文│ │ │林彰彪│ │局 │清償信用貸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於偵訊及本院審│書罪,累犯,│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理時之自白(出│處有期徒刑伍│ │ │ │ │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處同上)。 │月,如易科罰│ │ │ │ │ │年12月23日申請貸款日前某日某時│⒉證人陳韻淳於│金,以新臺幣│ │ │ │ │ │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林彰彪│偵訊中及本院審│壹仟元折算壹│ │ │ │ │ │取得陳韻淳交付之中華郵政蘆竹郵│理時之證述(見│日。 │ │ │ │ │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2 他字第7190│林俊瑋共同犯│ │ │ │ │ │帳戶,下稱蘆竹郵局帳戶)存摺正│號卷2 第6 至9 │行使變造私文│ │ │ │ │ │本後,交由林俊瑋以電腦繪圖軟體│、35至37頁;10│書罪,處有期│ │ │ │ │ │剪貼、更改項目、金額之方式變造│2 他字第7190號│徒刑肆月,如│ │ │ │ │ │蘆竹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虛偽記載│卷1 第28至34頁│易科罰金,以│ │ │ │ │ │其薪資轉帳、提款及結餘款項之交│;院2 卷第75至│新臺幣壹仟元│ │ │ │ │ │易內容,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80頁)。 │折算壹日。 │ │ │ │ │ │文件,再交由陳浚晟送件,而陳浚│⒊陳韻淳之申貸│林彰彪共同犯│ │ │ │ │ │晟已可預見陳韻淳並無還款之能力│資料、大眾銀行│行使變造私文│ │ │ │ │ │及意願且上開存摺內頁係屬變造私│個人信用貸款申│書罪,處有期│ │ │ │ │ │文書,若將上開資料送件,易使銀│請書、個人信用│徒刑柒月,未│ │ │ │ │ │行承辦人員誤信陳韻淳有還款能力│貸款部對保紀錄│扣案犯罪所得│ │ │ │ │ │而予以撥貸發生之可能,而此等事│表暨證件徵提表│新臺幣貳拾參│ │ │ │ │ │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變│、國民身分證辨│萬元沒收,於│ │ │ │ │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識檢核表、本票│全部或一部不│ │ │ │ │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林俊瑋│、大眾銀行個人│能沒收或不宜│ │ │ │ │ │、林彰彪及陳韻淳形成共同之犯意│信用貸款約定書│執行沒收時,│ │ │ │ │ │聯絡,由陳浚晟持上開變造之存摺│、郵局存摺封面│追徵其價額。│ │ │ │ │ │內頁,併同陳韻淳填載之個人信用│、內頁、稅務電│ │ │ │ │ │ │貸款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本│子閘門財產所得│ │ │ │ │ │ │票等申請文件向大眾銀行桃竹區個│調件明細表、中│ │ │ │ │ │ │金無擔業務中心申請信用貸款而行│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使之,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公司之客戶歷史│ │ │ │ │ │ │審核後,誤信陳韻淳有清償信用貸│交易清單、中華│ │ │ │ │ │ │款之能力及意願,致陷於錯誤,而│電信資料查詢、│ │ │ │ │ │ │核准予陳韻淳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林俊瑋姓名更名│ │ │ │ │ │ │信用貸款額度23萬元,並於99年12│資料、大眾銀行│ │ │ │ │ │ │月29日將核貸款項全數撥入蘆竹郵│交易明細、個人│ │ │ │ │ │ │局帳戶內,陳浚晟、林俊瑋、林彰│信貸eLoan 主文│ │ │ │ │ │ │彪與陳韻淳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件(102 他字第│ │ │ │ │ │ │得2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蘆竹郵局│7190號卷2 第94│ │ │ │ │ │ │對於存提款登載正確性及大眾銀行│至100 、117、 │ │ │ │ │ │ │對核發貸款之正確性。 │142 、143 、14│ │ │ │ │ │ │ │5 至150 、153 │ │ │ │ │ │ │ │頁;103 偵字第│ │ │ │ │ │ │ │16001 號卷2第 │ │ │ │ │ │ │ │37、135 至137 │ │ │ │ │ │ │ │、143 頁) │ │ │ │ │ │ │ │。 │ │ ├──┼───┼───┼───┼───────────────┼───────┼──────┤ │ 8 │陳浚晟│巫峻毅│大眾銀│林俊瑋、林彰彪明知巫峻毅並無清│⒈被告陳浚晟、│陳浚晟共同犯│ │ │林俊瑋│ │行、郵│償信用貸款之能力,亦無清償信用│林俊瑋及林彰彪│行使變造私文│ │ │林彰彪│ │局 │貸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於偵訊及本院審│書罪,累犯,│ │ │ │ │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理時之自白(出│處有期徒刑伍│ │ │ │ │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24│處同上)。 │月,如易科罰│ │ │ │ │ │日申請貸款日前某日某時許,在臺│⒉證人巫峻毅於│金,以新臺幣│ │ │ │ │ │灣地區不詳地點,林彰彪取得巫峻│偵訊中之證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毅之中華郵政竹南中港郵局帳戶(│見102 他字第71│日。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90號卷2 第53至│林俊瑋共同犯│ │ │ │ │ │稱竹南郵局帳戶)存摺正本,交予│54頁)。 │行使變造私文│ │ │ │ │ │林俊瑋更改存摺內頁,而林俊瑋基│⒊巫峻毅之申貸│書罪,處有期│ │ │ │ │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資料、大眾銀行│徒刑肆月,如│ │ │ │ │ │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個人信用貸款申│易科罰金,以│ │ │ │ │ │,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更改項目│請書、約定書、│新臺幣壹仟元│ │ │ │ │ │、金額之方式變造竹南郵局帳戶存│國民身分證辯識│折算壹日。 │ │ │ │ │ │摺內頁,虛偽記載其薪資轉帳、提│檢核表、個人信│林彰彪共同犯│ │ │ │ │ │款及結餘款項之不實交易紀錄,而│用貸款部對保紀│行使變造私文│ │ │ │ │ │變造存摺內頁交易之私文書,作為│錄表暨證件徵提│書罪,處有期│ │ │ │ │ │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林彰彪│表、本票、郵局│徒刑柒月,未│ │ │ │ │ │將上開非巫峻毅親簽及蓋印(行使│存摺內頁、封頁│扣案犯罪所得│ │ │ │ │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財政部高雄市│新臺幣貳拾肆│ │ │ │ │ │未經檢察官起訴,又無證據證明為│國稅局99年度綜│萬元沒收,於│ │ │ │ │ │陳浚晟、林彰彪、林俊瑋所為,自│合所得稅各類所│全部或一部不│ │ │ │ │ │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庸為不另為無│得資料清單、桃│能沒收或不宜│ │ │ │ │ │罪諭知,詳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二│園縣身心障礙者│執行沒收時,│ │ │ │ │ │、(七)所述)之申請書、約定書│個案資料、中華│追徵其價額。│ │ │ │ │ │、本票,併同巫峻毅之身分證、健│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保卡影本及變造之存摺內頁交由陳│司之客戶歷史交│ │ │ │ │ │ │浚晟送件,而陳浚晟已可預見巫峻│易清單、中華電│ │ │ │ │ │ │毅並無還款之意願且上開存摺內頁│信資料查詢、林│ │ │ │ │ │ │係屬變造私文書,若將上開資料送│俊瑋姓名更名資│ │ │ │ │ │ │件,易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巫峻毅│料、個人信貸 │ │ │ │ │ │ │有還款能力而予以撥貸發生之可能│eLoan 主文件、│ │ │ │ │ │ │,而此等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大眾銀行交易明│ │ │ │ │ │ │意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他人│細、華南商業銀│ │ │ │ │ │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與林俊瑋、林彰彪形成共同之犯│之存款往來明細│ │ │ │ │ │ │意聯絡,由陳浚晟持上開變造之存│表暨對帳單及存│ │ │ │ │ │ │摺內頁,併同以巫峻毅名義之個人│摺類存款取款憑│ │ │ │ │ │ │信用貸款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條(102 他字第│ │ │ │ │ │ │、本票等申請文件向大眾銀行桃竹│7190號卷1 第89│ │ │ │ │ │ │區個金無擔業務中心申請信用貸款│至93頁;102他 │ │ │ │ │ │ │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字第7190號卷2 │ │ │ │ │ │ │人員審核後,誤信巫峻毅有清償信│第55、136 、1 │ │ │ │ │ │ │用貸款之能力及意願,致陷於錯誤│37 、145 至150│ │ │ │ │ │ │,而核准予巫峻毅償還能力顯不相│ 、153 頁;103│ │ │ │ │ │ │當之信用貸款額度24萬元,並於99│偵字第16001 號│ │ │ │ │ │ │年9 月30日將核貸款項全數撥入巫│卷3第56至61、8│ │ │ │ │ │ │峻毅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0、153 至156頁│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103 偵字第16│ │ │ │ │ │ │植為竹南郵局帳戶,應予更正)內│001 號卷4 第20│ │ │ │ │ │ │,陳浚晟、林俊瑋、林彰彪因而共│至23頁)。 │ │ │ │ │ │ │同向大眾銀行詐得24萬元,足以生│ │ │ │ │ │ │ │損害於竹南郵局對於存提款登載正│ │ │ │ │ │ │ │確性及大眾銀行對核發貸款之正確│ │ │ │ │ │ │ │性。 │ │ │ ├──┼───┼───┼───┼───────────────┼───────┼──────┤ │ 9 │陳浚晟│李文傑│大眾銀│林俊瑋、林彰彪與李文傑明知李文│⒈被告陳浚晟、│陳浚晟共同犯│ │ │林俊瑋│ │行、郵│傑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亦無│林俊瑋及林彰彪│行使變造私文│ │ │林彰彪│ │局 │清償信用貸款之意思,於99年11月│於偵訊及本院審│書罪,累犯,│ │ │ │ │ │8 日申請貸款日前某日某時許,在│理時之自白(出│處有期徒刑陸│ │ │ │ │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竟共同基於意│處同上)。 │月,如易科罰│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⒉證人李文傑於│金,以新臺幣│ │ │ │ │ │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林彰彪│偵訊中之證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 │取得李文傑交付之中華郵政新城郵│見102 他字第71│日,未扣案犯│ │ │ │ │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90 號卷2 第142│罪所得新臺幣│ │ │ │ │ │帳戶,下稱新城郵局帳戶)存摺正│至145、222 至2│貳萬元沒收,│ │ │ │ │ │本後,交由林俊瑋以電腦繪圖軟體│23頁)。 │於全部或一部│ │ │ │ │ │剪貼、更改項目、金額之方式變造│⒊李文傑之申貸│不能沒收或不│ │ │ │ │ │新城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虛偽記載│資料、大眾銀行│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其薪資轉帳、提款及結餘款項之交│個人信用貸款申│,追徵其價額│ │ │ │ │ │易內容,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請書、國民身分│。 │ │ │ │ │ │文件,再交由陳浚晟送件,而陳浚│證辯識檢核表、│林俊瑋共同犯│ │ │ │ │ │晟已可預見李文傑並無還款之能力│個人信用貸款部│行使變造私文│ │ │ │ │ │及意願且上開存摺內頁係屬變造私│對保紀錄表暨證│書罪,處有期│ │ │ │ │ │文書,若將上開資料送件,易使銀│件徵提表、郵局│徒刑伍月,如│ │ │ │ │ │行承辦人員誤信李文傑有還款能力│存摺內頁、封頁│易科罰金,以│ │ │ │ │ │而予以撥貸發生之可能,而此等事│、大眾銀行個人│新臺幣壹仟元│ │ │ │ │ │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變│信用貸款約定書│折算壹日。 │ │ │ │ │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本票、財政部│林彰彪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林俊瑋│高雄市國稅局99│行使變造私文│ │ │ │ │ │、林彰彪及李文傑形成共同之犯意│年度綜合所得稅│書罪,處有期│ │ │ │ │ │聯絡,由陳浚晟持上開變造之存摺│各類所得資料清│徒刑捌月,未│ │ │ │ │ │內頁,併同李文傑填載之個人信用│單、個人信貸eL│扣案犯罪所得│ │ │ │ │ │貸款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本│oan 主文件、大│新臺幣伍拾參│ │ │ │ │ │票等申請文件向大眾銀行桃竹區個│眾銀行電話照會│萬元沒收,於│ │ │ │ │ │金無擔業務中心申請信用貸款而行│文件、稅務電子│全部或一部不│ │ │ │ │ │使之,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閘門財產所得調│能沒收或不宜│ │ │ │ │ │審核後,誤信李文傑有清償信用貸│件明細表、中華│執行沒收時,│ │ │ │ │ │款之能力及意願,致陷於錯誤,而│郵政股份有限公│追徵其價額。│ │ │ │ │ │核准予李文傑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司之客戶歷史交│ │ │ │ │ │ │信用貸款額度53萬元,並於99年11│易清單、中華電│ │ │ │ │ │ │月12日將核貸款項全數撥入李文傑│信資料查詢、林│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俊瑋姓名更名資│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陳│料、大眾銀行交│ │ │ │ │ │ │浚晟、林俊瑋、林彰彪與李文傑因│易明細、渣打國│ │ │ │ │ │ │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53萬元,足│際商業銀行股份│ │ │ │ │ │ │以生損害於新城郵局對於存提款登│有限公司之活期│ │ │ │ │ │ │載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對核發貸款之│性存款歷史明細│ │ │ │ │ │ │正確性。 │查詢(102 他字│ │ │ │ │ │ │ │第7190號卷1 第│ │ │ │ │ │ │ │82至88、97至10│ │ │ │ │ │ │ │1 、115 至120 │ │ │ │ │ │ │ │頁;102 他字第│ │ │ │ │ │ │ │7190號卷2第118│ │ │ │ │ │ │ │ 、137 、145 │ │ │ │ │ │ │ │至150 、153 頁│ │ │ │ │ │ │ │;103 偵字第16│ │ │ │ │ │ │ │001 號卷3 第75│ │ │ │ │ │ │ │至79、83頁;10│ │ │ │ │ │ │ │3 偵字第16001 │ │ │ │ │ │ │ │號卷4 第17至18│ │ │ │ │ │ │ │頁)。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申貸人│ 申貸人戶籍電話 │申貸人現居電話│申貸人手機│公司電話 │聯絡人電話一│聯絡人電話二 │ │ │姓名 │ │ │ │ │ │ │ │ │ │ │ │ │ │ │ │ ├──┼───┼────────┼───────┼─────┼──────┼──────┼───────┤ │1 │張語宸│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即附│ │ │ │ │ │ │ │ │表一編│ │ │ │ │ │ │ │ │號6) │ │ │ │ │ │ │ ├──┼───┼────────┼───────┼─────┼──────┼──────┼───────┤ │7 │陳韻淳│ 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 │ │(即附│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表一編│ │ │ │ │ │ │ │ │號7) │ │ │ │ │ │ │ ├──┼───┼────────┼───────┼─────┼──────┼──────┼───────┤ │8 │巫峻毅│00-0000000 │同左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 │ │ │(即附│ │ │ │ │0000000000 │ │ │ │表一編│ │ │ │ │ │ │ │ │號8) │ │ │ │ │ │ │ ├──┼───┼────────┼───────┼─────┼──────┼──────┼───────┤ │9 │李文傑│ 無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 │ │ │(即附│ │ │ │ │0000000000 │ │ │ │表一編│ │ │ │ │ │ │ │ │號9)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