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登記名稱為粉紅牡丹護膚坊之「粉紅牡丹美容坊」名義負責人及現場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原按摩1 小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 元額外再加200 元之代價,容留店內女子甲○替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按摩小姐取得 680 元,餘歸乙○○。於105 年1 月21日21時許,員警陳建豪喬裝男客至上址店內,由甲○接待介紹按摩代價為800 元後引領陳建豪至3 號包廂,再由其為陳建豪按摩,待按摩至一半,即詢以「你寶貝要出來嗎」等語暗示陳建豪,並稱加200 元即可從事半套性服務等語,嗣陳建豪佯稱答應半套性服務後隨即表明警察身分,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案發時為粉紅牡丹美容坊之名義登記負責人,當時警員陳建豪喬裝男客入店消費時係由證人即店內小姐甲○接待並為客人進行按摩服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辯稱:伊沒有從事媒介猥褻行為,那是證人甲○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伊與證人甲○於103 年8 月22日有簽立甲○為粉紅牡丹護膚坊實際負責人,被告僅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約定證人甲○每月繳交3,000 元給伊之協議書(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除協議書約定之3,000 元外,伊沒有收取證人甲○其他費用云云,經查: ㈠粉紅牡丹美容坊之名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甲○係於104 年11月或12月向伊應徵工作,店內消費按摩一小時800 元,店家與小姐六四拆帳,伊拿320 元,小姐拿480 元,費用由服務的小姐直接向客人收取,小姐將每日服務客人總人數量登記在櫃臺抽屜內小紙條上,再自行將拆帳後該伊的部分放在抽屜內,伊會來拿取,證人甲○105 年1 月21日21時在店內擔任按摩小姐,警員陳建豪喬裝男客入店消費時係由證人甲○接待並為客人進行按摩服務,過程中證人甲○表示加200 元即可從事半套性服務,嗣陳建豪佯稱答應半套性服務後隨即表明警察身分,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46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當日確實有為喬裝員警從事半套按摩服務,我每日收取按摩費用,我就將該給老闆的錢放在抽屜,等老闆來拿等節(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證人陳建豪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證人甲○有向其表示加收200 元即可從事半套按摩服務,其當場佯稱同意,之後表明警察身分查獲(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均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11月17日府經登字第1050284798號粉紅牡丹護膚坊商業登記抄本、105 年1 月21日喬裝警察密錄蒐證光碟及現場錄音譯文、查獲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堪認被告確實為粉紅牡丹美容坊名義負責人及現場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原按摩1 小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 元額外再加200 元之代價,容留店內女子甲○替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店內小姐取得680 元,餘歸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21時許,員警陳建豪喬裝男客至上址店內,由甲○接待介紹按摩代價為800 元後引領陳建豪至3 號包廂,再由其為陳建豪按摩,待按摩至一半,即詢以「你寶貝要出來嗎」等語暗示陳建豪,並稱加200 元即可從事半套性服務,以此方式從中營利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證人陳建豪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到粉紅牡丹美容坊去消費,消費方式是按摩1 小時800 元,打手槍外加200 元,當天是由該店內的櫃臺小姐甲○先到房間裡幫我按摩,後來按摩到要翻過來正面時,證人甲○說加200 元可以從事半套服務,證人甲○問我:「你寶貝要出來嗎?」,我佯稱同意,證人甲○當時有稍微觸碰我的跨下,我假裝同意,之後表明身分等語(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甚為明確。又證人甲○有為男客即證人陳建豪提供「半套」性服務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僱用證人甲○為該館內按摩小姐,以按摩客人時間作為拆帳基礎,理當由被告紀錄甲○上班時間之工作時數,證人甲○於工作完成後,應向被告報告並記載工作時間,以利被告計算拆帳所得;惟依證人陳建豪所述,若含按摩及「半套」性服務,時間勢必增長為超過1 小時,收費方式則是原先800 元,另加上200 元,如前所述,是倘證人甲○係私自於上班時間為證人陳建豪提供「半套」性服務,證人甲○該如何向被告合理交待其因提供性服務延長時間之工作內容?如何就延長時間所獲報酬與被告拆帳?由此已足徵被告確有容留證人甲○於該館內為證人陳建豪提供「半套」性服務之情事,對於證人甲○為證人陳建豪從事半套按摩服務,無法諉為不知,被告所辯半套服務係證人甲○之個人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⒉本院細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雖載明:「本人甲○於桃園市○○路000 號開設粉紅牡丹護膚坊,因無身份證商請乙○○幫忙為公司負責人。雙方達成協議每月22日支付新臺幣參仟元做為酬勞」,然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為粉紅牡丹美容坊實際負責人,店內消費按摩一小時800 元,每服務一位客人與老闆乙○○六四拆帳,我拿480 元,乙○○與小姐六四拆帳,老闆拿320 元,被告就是粉紅牡丹護膚坊老闆,我每日向客人收取的按摩費用,該給老闆的錢都直接放在抽屜,老闆會來拿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粉紅牡丹美容坊不是其開設的,其只是打工而已,老闆是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應屬被告事後粉飾犯行之卸責方式,證人甲○當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誣指被告為粉紅牡丹美容坊實際負責人之理,苟系爭協議書為真實可採,則該重要證據被告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出?而證人甲○為何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均對於系爭協議書乙節未有任何隻字片語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老闆就是被告?亦徵系爭協議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 號、第617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甲○在粉紅牡丹護膚坊房間內,為證人陳建豪從事以雙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半套」服務,此行為客觀上確可刺激或滿足男客之性慾,其內容並得與性器官、性行為產生實質聯結,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上開說明,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容留」,則指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提供該館內房間,供證人甲○為證人陳建豪進行猥褻行為,其所為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之容留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為警查獲時,證人甲○與證人陳建豪雖尚未完成上開猥褻行為,且證人陳建豪亦尚未支付價金,業據證人陳建豪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頁),惟現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條文經修正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是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媒介或詐術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媒介或詐術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或容留後獲得利益,則均非所問(最高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圖,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容留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猥褻行為完成或實際得利為限,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卻以經營美容美髮業之方式從事按摩服務,而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悟,惟衡其經營時間非短,及本件尚未獲取交易所得,兼衡被告自承學歷為國小1 年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喬裝員警陳建豪當日來店消費,並未給付按摩費用此情,業據證人陳建豪供述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當日有自喬裝員警處收取1,000 元之按摩費用,且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