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曾南榮、鍾啟祥、華日昇、杜嵐風、徐復決、陳調銘、被告陳振農、洪天城、洪富山、陳振麟、被告李竣熙、被告呂勝松、李家榮、被告鐘英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調銘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陳振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778 、25779 、2578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調銘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振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陳調銘、陳振農所犯本件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0行關於被告二人犯罪時間「 103 年2 月起迄至103 年6 月止」之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103 年4 月至103 年8 月」(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82頁反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調銘、陳振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48 頁反面、卷二第193 頁、卷三第177 頁反面、卷四第114 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於被告陳調銘、陳振農行為後之民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與修正前所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應先敘明。 (二)罪名、共同正犯及罪數部分: 1、核被告陳調銘及陳振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針對被告陳調銘所經營之綠峰公司、俊榮公司部分)及同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針對被告陳調銘所經營之順銅公司部分)。 2、被告陳調銘、陳振農及共同被告曾南榮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為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二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及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被告二人基於單一犯意,自103 年4 月起至103 年8 月間遭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二人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及同條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 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經衡酌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之期間尚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所為已對生態環境造成實質侵害,再衡諸被告二人自偵查中即均坦承所為,且被告陳振農於本案中僅居負責駕車運送之次要角色各節,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 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是依被告二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等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調銘身為順銅公司、綠峰公司及俊榮公司之負責人,為圖自含銅之廢棄IC板、廢料加工後所可取得之銅砂利益,與被告陳振農及曾南榮均不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並任意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被告陳調銘、陳振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調銘於本案中實居主要謀議角色,而被告陳振農則居於次要分工地位,暨衡諸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振農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陳振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是應認被告陳振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陳振農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陳振農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有屬被告二人所有而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抑或屬被告二人因為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違禁物,自均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欄: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778號103年度偵字第25779號103年度偵字第25780號104年度偵字第2607號被 告 曾南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啟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華日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杜嵐風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復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調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陳振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天城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鎮平巷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富山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振麟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山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林瑞珠 住同上 被 告 李竣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呂勝松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家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律師 張智鈞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鐘英貴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村00鄰○○○00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南榮部分: (一)曾南榮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而廢IC板(混合五金廢料,廢棄物代碼E-0221)及含銅污泥(廢棄物代碼A-8201或A-8301)均屬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竟與經營「三立科技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之杜嵐風及經營「順銅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綠峰環保有限公司」、「俊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銅公司、綠峰公司、俊榮公司)之陳調銘,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8 月間起至103 年8 月承租坐落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土地及廠房(下稱蘆竹地下工廠),而自102 年初至103 年5 月底,向三立公司及自103 年4 月起迄同年8 月止,向順銅公司、綠峰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元至40元之代價,收購廢IC板,儲存在上開蘆竹地下工廠廠區內,再使用粉碎機將廢IC版粉碎成粉磨,在抽取至水搖床上,以震動沖洗方式,使廢IC版粉末中塑膠粉末(即銅污泥)與銅金屬粉末分離後,分堆蒐集儲存在廠區內,銅金屬粉末則以每公斤100 元至120 元代價,分別賣回予三立公司及順銅公司、綠峰公司、俊榮公司各4 噸之銅金屬粉末,各獲利共計40萬元。 (二)曾南榮為處理上開產出之銅污泥,另與鍾? 祥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與經營「山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好公司)之洪天城、經營「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宏公司)之李竣熙基於基於未經許可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經營「地球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地球村公司、千澔公司)之李家榮、鍾英貴基於未經許可任意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洪天城所經營之三好公司自102 年2 月起至同年8 月止,以每噸400 元之費用與曾南榮議定代為清除銅污泥,由司機洪富山駕駛車號曳引車車號000-00號、板車車號00-00 號半聯結車至曾南榮之蘆竹地下工廠載運3 次(共約48包、63噸)、司機陳振麟駕駛曳引車車號000-00號、板車車號00-0 0號之半聯結車至曾南榮之蘆竹地下工廠載運3 次(共約60包、60噸)銅污泥太空包,至山好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廠區內傾倒。 (2)鍾啟祥於103 年5 月至8 月間,僱用華日昇駕駛車號000-00 號大貨車,及曳引車車號000-00號之半聯結車,將銅污 泥自蘆竹地下工廠載運至鍾? 祥向不知情之李逢星所借用 之桃園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棄置,共計以貨 車載運約40包、以半聯結車載運約70包(每包約800 至900公斤重)銅污泥太空包離去,由曾南榮支付12萬元費用予 鍾啟祥。 (3)李竣熙所經營之銘宏公司,於102 年10月、11月間,由李 竣熙自行駕駛曳引車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僱用司機呂 勝松駕駛曳引車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清運銅污泥太空 包離去,共計清運次數6 次,每次載運1 至2 車,每車可 清運4 至5 噸銅污泥; 返回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號公司倉庫內,混入一般廢棄物內處理後,載運至八里 焚化爐焚燒。 (4)李家榮所經營之千澔公司、地球村公司,自102 年1 月起 至103 年5 月間,由不知情之范增榮、黃志明、吳松河、 黃明雄分別駕駛曳引車車號000-00、859- VA 、558-Q2、 431-RV號半聯結車,清運銅污泥太空包離去,共計清運次 數26次,總重509 頓47公斤,返回位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0號公司廠區內,由不知情之怪手操作 人員吳俊雄操作怪手將之混入一般廢棄物內處理後,載運 至基隆天外天焚化爐焚燒。 (5)自101 年8 月至103 年8 月間,將數量不詳之銅污泥混入 水泥掩埋至蘆竹地下工廠廠區內。 二、杜嵐風所經營三立公司部分: 杜嵐風為三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三立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理執照,然無申請之貯存場,其與所僱用之司機徐復決均明知應依廢棄物清除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竟與曾南榮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杜嵐風與曾南榮議定,以每公斤10元至40元不等價格販售廢IC板予曾南榮處理,再以每公斤100 至120 元價格買回銅金屬粉末,自102 年5 月起迄103 年8 月止,將自不詳處所收購之廢IC板後,暫置在桃園市○○區○○街000 ○0 號龍潭倉庫(下稱龍潭倉庫)內,由徐復決駕駛車號000-00半聯結車將廢IC板載運至曾南榮之蘆竹地下工廠放置,由曾南榮以前開方式處理後,載運回三立公司,共計產出至少4 噸之銅金屬粉末。 三、陳調銘所經營之順銅公司、綠峰公司、俊榮公司部分: 陳調銘為俊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順銅、綠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中僅順銅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並申請桃園市蘆竹區溪洲40之23號為貯存場,陳調銘與其弟陳振農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且應依廢棄物清除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竟與曾南榮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調銘與曾南榮議定,以每公斤20元至40元不等價格販售廢IC板予曾南榮處理,再以每公斤140 元價格買回銅金屬粉末,自103 年2 月起迄103 年6 月止,將自不詳處所收購之廢IC板後,暫置在桃園市○○區○○○路0 號倉庫(下稱觀音倉庫)內,再由陳振農駕駛車號半聯結車將廢IC板載運至曾南榮之蘆竹地下工廠放置,由曾南榮以前開方式處理後,載運回觀音倉庫,共計處理10至20噸之廢IC板,並產出至少4 噸之銅金屬粉末。 四、洪天城所經營之山好公司部分: 洪天城為山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經營混凝土預拌為業,與所僱用之貨車司機洪富山、半聯結車司機陳振麟,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與曾南榮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洪天城與曾南榮議定,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底,以每公噸400 元之清除費用,由司機洪富山駕駛於車號曳引車車號000-00號、板車車號00-00 號半聯結車至曾南榮之蘆竹地下工廠載運3 次(共約48包、63噸)、司機陳振麟駕駛曳引車車號000-00號、板車車號00-00 號之半聯結車至曾南榮之蘆竹地下工廠載運3 次(共約60包、60噸)銅污泥太空包,至山好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廠區內傾倒,與預拌混凝土混合後,製成消波塊。 五、李竣熙所經營之銘宏公司部分: 李竣熙為銘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與所僱用之半聯結車司機呂勝松,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且應依廢棄物清除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與曾南榮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李竣熙與曾南榮議定,以每公斤3 元之清除費用,為曾南榮處理銅污泥,於102 年10月、11月,由李竣熙自行駕駛曳引車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僱用司機呂勝松駕駛曳引車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清運銅污泥太空包離去,共計清運次數6 次,每次載運1 至2 車,每車可清運4 至5 噸銅污泥; 返回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公司倉庫內,混入一般廢棄物內處理後,載運至八里焚化爐焚燒。 六、李家榮所經營之千澔公司、地球村公司部分: 李家榮為千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地球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2 家公司均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與所僱用業務人員鍾英貴,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且應依廢棄物清除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與曾南榮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李竣熙與曾南榮議定,以每公斤3 元之清除費用,為曾南榮處理銅污泥,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5 月間,由不知情之范增榮、黃志明、吳松河、黃明雄分別駕駛曳引車車號000-00、859-VA、558-Q2、431-RV號半聯結車,清運銅污泥太空包離去,共計清運次數26次,總重509 頓47公斤,返回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公司廠區內,由不知情之怪手操作人員吳俊雄操作怪手將之混入一般廢棄物內處理後,載運至基隆天外天焚化爐焚燒。 七、鍾啟祥與華日昇部分: 華日昇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42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4 年6 月23日起至108 年6 月22日止,不構成累犯)。鍾? 祥與華日昇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由鍾啟祥與曾南榮議定,以每公斤2 元之清除費用,為曾南榮處理銅污泥,自103 年8 月間,僱用華日昇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及曳引車車號000-00號之半聯結車,將銅污泥自蘆竹地下工廠載運至鍾啟祥向不知情之李逢星所借用之桃園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棄置,共計以貨車載運約40包、以半聯結車載運約70包(每包約800 至900 公斤重)銅污泥太空包離去。 八、嗣本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 103 年8 月19日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土地及廠房、桃園市○○區○○街000 ○0 號、桃園市○○區○○○路0 號倉庫桃園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執行搜索,查悉上情。 九、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暨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曾南榮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 │ 查中之自白 │實。 ││ │2.證人即被告曾南榮所僱│ ││ │ 用之外籍員工阮光山、│ ││ │ 阮功春及阮氏書於警詢│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二 │1.被告杜嵐風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 │ 查中之自白 │實 ││ │2.被告徐復決於警詢及偵│ ││ │ 查中之自白 │ ││ │3.證人即被告杜嵐風所僱│ ││ │ 用員工杜文鵬、其女黃│ ││ │ 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證述 │ │├──┼───────────┼───────────┤│三 │1.被告陳調銘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 │ 查中之自白 │實。 ││ │2.被告陳振農於警詢及偵│ ││ │ 查中之自白 │ ││ │3.證人即被告陳調銘之兄│ ││ │ 陳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 ││ │ 之證述 │ ││ │4.證人即被告陳調銘女兒│ ││ │ 、姪女陳怡君、陳芊妤│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 │1.被告洪天城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四之全部犯罪事││ │ 供述 │實。 ││ │2.被告洪富山、陳振麟於│ ││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 │3.證人即山好公司員工李│ ││ │ 蓮鳳(所涉違反廢棄物│ ││ │ 清理罪嫌,另為不起訴│ ││ │ 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 ││ │ 之證述 │ ││ │4.證人即山好公司坐落土│ ││ │ 地出租人林瑞珠(所涉│ ││ │ 違反廢棄物清理罪嫌,│ ││ │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五 │1.被告李竣熙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五之全部犯罪事││ │ 查中之供述之供述 │實。 ││ │2.被告呂勝松於警詢及偵│ ││ │ 查中之自白 │ │├──┼───────────┼───────────┤│六 │1.被告李家榮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六之全部犯罪事││ │ 查中之供述 │實。 ││ │2.被告鍾英貴於警詢及偵│ ││ │ 查中之自白 │ ││ │3.證人即千澔公司員工吳│ ││ │ 俊雄、司機吳松河、范│ ││ │ 增榮、黃明雄及黃智明│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七 │1.被告鍾啟祥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 │ 查中之供述 │實。 ││ │2.被告華日昇於警詢及偵│ ││ │ 查中之供述 │ ││ │3.證人李逢星於警詢及偵│ ││ │ 查中之證述 │ │├──┼───────────┼───────────┤│八 │千澔公司曳引車車號000 │全部犯罪事實。 ││ │-RE、859- VA、558- Q2 │ ││ │號半聯結車GPS軌跡記錄1│ ││ │份 │ │├──┼───────────┼───────────┤│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5│全部犯罪事實。 ││ │月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 ││ │039號函暨函附查處報告1│ ││ │份 │ │├──┼───────────┼───────────┤│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全部犯罪事實。 ││ │七總隊第三大隊在被告曾│ ││ │南榮所經營之蘆竹地下工│ ││ │廠外監控錄影翻拍照片、│ ││ │蘆竹下工廠廢棄物違法處│ ││ │理、儲存現場照片1份 │ │└──┴───────────┴───────────┘二、核被告曾南榮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同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嫌; 被告杜嵐風、徐復決所為,係違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嫌; 被告陳調銘、陳振農所為,係違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嫌; 被告洪天城、洪富山及陳振麟係違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又被告山好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請對被告山好公司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46條第4款之罰金; 被告李竣熙、呂勝松所為,係違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 罪嫌; 被告李家榮、鍾英貴係違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 罪嫌; 被告鍾?祥、華日昇係違反同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戎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