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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潘政宏張明宏許雅婷

  • 被告
    呂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93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林晏平」署押,均沒收。 被訴寄藏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正」),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阿正」交付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林晏平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呂豐(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乃林晏平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遭竊),再由呂豐於104 年4 月21日某時許,前住桃園市○○區○○路00號之創造奇機通訊行,明知未得林晏平之同意或授權,仍佯以林晏平之代理人,欲代理林晏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2 支,創造奇機通訊行店員高雨妡乃為之以攜碼方式申辦,亦即將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電信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攜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高雨妡遂為呂豐備妥相關申請文件,告以呂豐各該申請文件應由林晏平本人簽名後始得辦理,呂豐即將如附表所示性質屬私文書之各該申請文件攜出,交由「阿正」在其上偽造「林晏平」之簽名(文件名稱、其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示林晏平本人同意以上開方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確認了解各該優惠方案合約內容之意,再由呂豐將之攜回創造奇機通訊行交予不知情之高雨妡而行使之,高雨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信為林晏平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先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2 張予呂豐,並為之辦理後續門號開通手續,亦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誤信上開門號係由林晏平本人以攜碼方式申辦使用,而依約開通並提供通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林晏平、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後於呂豐將申辦上開2 門號優惠方案應預繳費用新臺幣(以下同)3,990 元、5,000 元,合計8,990 元全額付清後,高雨妡即交付三星廠牌G530行動電話1 支(價值6,990 元)及行動電源1 個(價值1,380 元)予呂豐,而迄至104 年8 月底止,扣除前揭預繳費用,並詐得未繳納通信費而使用遠傳電信公司通信服務之財產上利益5,608 元。嗣林晏平先後收受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所寄發之電信費帳單或催繳電信費簡訊,經向各該電信公司查詢後,得悉遭他人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遂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豐坦承前揭與「阿正」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惟辯稱:「林晏平」之簽名並不是伊所簽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晏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4 年4 月20日伊收到簡訊稱其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錯誤,伊始知錢包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遭竊,伊立即掛失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後來於同年5 月29日先收到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帳單,同年9 月17日又收到遠傳電信公司簡訊稱伊手機門號未繳款,伊才知道被冒用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伊有去調閱申辦資料,其上的字跡與伊完全不同,申辦所使用的身分證也是之前已經掛失的身分證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933 號卷第20-21 、86-87 頁),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4 年5 月電信費帳單、聲明書、催繳電信費用簡訊翻拍照片、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等件附卷為憑(參同上偵卷第36-38 、46-47 頁),是證人林晏平並未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他人,同意或授權他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使用,應屬無訛。 ㈡被告未得證人林晏平之同意及授權,即持證人林晏平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經過,亦經證人高雨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持林晏平之雙證件至店裡申辦2 個門號,因為被告不是本人,也沒有寫代辦委託書,所以伊沒有當場讓被告辦理,但伊有拿委託書給被告並強調一定要由本人簽名。同一天,被告即返回店裡將委託書交給伊,伊即拿申辦門號申請書給被告,跟被告說打勾處請林晏平本人簽名,被告拿回去後,1 小時左右返回店內,伊有打電話跟林晏平核對基本資料,並詢問其有否委託被告申辦門號,對方說有,伊也有問是否知道對方要申辦的2 支手機的方案、費率、預繳費用各為3,990 元、5,000 元等,伊解釋清楚後,就按正常程序申辦。被告將申請書等文件資料帶回店內後,伊有看筆跡,像不同人簽的;伊有交付被告門號SIM 卡2 張,至於三星廠牌G530手機1 支及行動電源1 個(價值分別為6,990 元、1,380 元),係在被告陸續繳清預繳費用後才交給被告。伊有印象被告打電話來詢問時,旁邊有男子在跟他說要拿手機,一開始被告來辦理門號時,沒有說要辦手機,而被告除了穿著髒髒的外,其他並沒有異常舉動。申辦當天被告前後來店裡至少3 、4 次,像漏簽名或文件沒有準備充足、預繳金沒帶到等等,被告就會回去,然後再來店裡,伊也有跟被告要林晏平的電話,跟林晏平做本人確認,經伊核對資料也都通過等情(詳參同前偵卷第22-23 、97-99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14-115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附卷為憑(見同前偵字第25933 號卷第28-29 、30-34 、40-45 、105-111 頁),是由證人高雨妡前開證述可知,在被告持林晏平證件至創造奇機通訊行辦理門號過程中,除被告外,確有另1 人配合被告充為林晏平,供證人高雨妡為本人確認,且為填妥相關申辦文件中須由林晏平本人簽名部分,被告亦多次往返創造奇機通訊行,是既有他人配合辦理門號之申辦,為免在門市文件審查時即遭察覺冒名申辦,各該經由證人高雨妡強調須由本人親自簽名部分,由充為林晏平之人代為簽名當較不易遭識破,是被告辯稱其將各該應由林晏平簽名之文件交由「阿正」簽名後,再攜回創造奇機通訊行辦理等語,難謂無可憑採。況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自得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文件之「林晏平」簽名,經本院核對被告在本案偵查時(104 年12月22日、105 年3 月21日)所簽署「林晏平」筆跡(參同前偵字第25933 號卷第76、92頁):⑴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林晏平」筆跡,其書寫方式已可見明顯不同。「林」之書寫方式,左右之「木」字,其中第2 筆畫之直豎有無鉤筆之習慣,第3 、4 筆畫之撇、捺有無與「十」之橫、豎筆畫連筆書寫及連筆書寫部位等,皆已存有不同之處;「晏」之書寫方式,下方「安」字中之「女」第1 、2 筆畫直撇點、撇書寫完畢後,此第1 、2 筆畫有交叉清楚者,有無交叉者,亦有「女」字第1 筆畫直撇點稜角明顯者,更有無明顯角度者;「平」字之筆順、第2 、3 筆畫之2 點有無連筆書寫,亦出現差異。⑵被告在本案偵查時所簽署「林晏平」筆跡,「林」字左右之「木」字書寫方式,原則上第2 筆畫之直豎並無鉤筆之習慣,撇、捺與「十」之橫、豎筆畫交叉處連筆書寫;「晏」字下方之「安」之書寫方式,「女」字第1 筆畫是否有明顯稜角,前後亦有2 種不同特徵;而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所書寫之「平」字,其第2 、3 筆畫之2 點,左1 點多有直豎之勢,右1 點則有連筆之習慣,與前揭附表編號2 所示之「平」字,二者互相核對後或有局部類似之情。是被告在本案偵查時(104 年12月22日、105 年3 月21日)所親筆書寫「林晏平」筆跡與附表各編號上「林晏平」之筆跡,整體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已難遽認為相符,且各該文件筆跡之書寫習慣,除有一、二字之某部分筆劃或可認為相似外,其餘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順等細部特徵,均存有差異,是本院實難驟認附表各編號上「林晏平」之筆跡,乃被告所為。惟縱依被告所辯,被告既明知附表各編號文件上之「林晏平」非林晏平本人所簽,而係「阿正」所偽簽,而偽造「林晏平」簽名既為渠等利用林晏平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犯罪計劃一部分,其仍應與「阿正」就偽造署押部分共同負責,自不待言。至檢察官再聲請將附表所示文件與被告在本案偵查時所親筆書寫「林晏平」筆跡送鑑定部分(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取得0000000000號SIM 卡後,交付不知情之友人林鎰奇使用,同據證人林鎰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同前偵字第25933 號卷第24頁反面),而迄至證人林晏平收受台灣大哥大公司帳單,聲明並未申辦上開門號使用為止,上開門號尚在扣抵預繳之費用3,990 元,此有104 年6 月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帳單在卷為憑;至被告取得0000000000號SIM 卡後,扣除預繳之費用5,000 元後,迄至104 年8 月底止,共積欠未繳納之電信費用5,608 元等情(計算式:16341 -10733 (帳單上之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非屬電信費用,應予扣除】)=5608),亦有遠傳電信公司106 年4 月17日遠傳(發)字第10610400137 號函及函附帳單明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2-95 頁、卷㈡第6 頁)。是綜合前揭各情可知,被告偽以林晏平之名義申辦門號,共詐得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2 張、三星廠牌G530行動電話1 支及行動電源1 個,及未繳納通信費而使用遠傳電信公司通信服務之財產上利益5,608 元。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林晏平」署名之行為,係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目前電信業者申辦特定業務之社會實務言之,被告固偽造如附表所示多份私文書,惟被告係本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偽造完成,在刑法評價上,實難認有數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就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向遠傳電信公司詐得通信服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被告與「阿正」,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創造奇機通訊行店員高雨妡持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向各該電信公司行使,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冒用「林晏平」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即在於以此方式,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財物、免繳納通信費用之利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屬被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方法,上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3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以冒用他人名義方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財物、利益,所為非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法、參與程度、偽造私文書及署押數量、詐得財物、利益之價值、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本件被告共詐得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2 張、三星廠牌G530行動電話1 支及行動電源1 個,及尚未繳納之電信費用5,608 元,已如前述,其中尚未繳納之電信費用5,608 元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三星廠牌G530行動電話1 支及行動電源1 個已交付共犯「阿正」,迭據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同前偵字第25933 號卷第84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3頁反面),卷內既乏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同具處分權限,爰不予諭知沒收;而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2 張,除已據證人林晏平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聲明遭冒用身分申辦外,其門號SIM 卡本身財產價值甚低,追徵其價額更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衡酌前情,爰不就上開2 張門號SIM 卡宣告沒收、追徵。 ㈡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林晏平」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皆已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豐與楊景德係朋友。緣楊景德於104 年6 月13日凌晨0 時2 分許至同日凌晨2 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資源回收場內,乘員工高志豪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負責人羅正偉所有之衝擊起子2 支、切割機1 部、打地機1 部及手機1 支,並於翌(14)日上午將衝擊起子2 支、切割機1 部、打地機1 部攜至被告呂豐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住處寄放。被告呂豐可得而知楊景德寄放來路不明之器械可能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寄藏並加以處分,因認被告呂豐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呂豐涉有寄藏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楊景德之證述、證人羅正德、高志豪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2、24號判決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伊沒有接受楊景德的寄放,是楊景德自己放在伊住處外面狗窩上,伊也沒有將東西拿去處分,隔天伊出去工作,回家就發現東西不見了,伊有問楊景德,楊景德說他已經拿走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楊景德前於104 年6 月13日凌晨0 時2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0 號,竊取衝擊起子2 支、切割機1 部、打地機1 部及手機1 支等財物後,同日即將竊得之部分財物攜至被告住處借放之事實,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6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羅正德、高志豪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證人楊景德所證攜至被告住處借放之物品係屬贓物,客觀上應無疑問,而被告對於證人楊景德曾攜物品至其住處要求借放之事實亦未予爭執。惟按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寄藏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受寄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並予以藏放,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雖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惟前揭贓物之認識,仍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舉證證明之。 ㈡證人楊景德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呂豐不知道東西是偷來的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第25頁反面);在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述:當時伊跟呂豐說東西借放在他家,呂豐沒有問東西是誰的,東西全部加起來一包,大約60公分長,裝在紅白塑膠袋裡。伊當時的工作是粗工,工地會有工具,不用自己帶,後來伊沒有去將東西拿走,因為伊忘記東西放在呂豐家了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6-118 頁),是證人楊景德既從未證述其有明確告知被告其借放之物品為竊得之物,當難逕認被告對該物應有贓物之確定認識。又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楊景德是否曾在今年6 月拿打地機、切割機到你家?)有。(問:他有無跟你說這些東西哪來的?)沒有。(問:這些東西為何放你家?)可能他太忙。(問:你跟他熟嗎?)一點點。(問:為何這些東西放你家?)我一個人住。(問:這些東西現在何在?)我不知道。(問:你一個人住,為何東西會不見?)【沈默】。(問:楊景德把東西帶去你家,你有無詢問東西怎麼來?)沒有。(問:楊景德一大早拿一堆東西去你家,你不覺得奇怪?)我只知道他家住很遠,沒時間拿回去放。(問:楊景德從事何業?)我不知道。(問:既然不知道他從事何工作,他拿打地機、切割機去你家,你不覺得奇怪?)他說只是借放。(問:這些東西,你是否拿去賣?)沒有。(問:你是否認罪?)【沈默】。(問:他當時是自己拿去?)是。(問:如果警察帶你回你家,是否找得到東西?)找不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第26-27 頁),就被告並未詢問寄放物品之來源,核與證人楊景德前揭證述相符,惟被告雖未詢問證人楊景德其借放物品之來源,單純未予詢問,是否即有贓物之不確定認識,仍不得一概而論,蓋本件被告遭起訴受寄之物品為衝擊起子、切割機、打地機等物,上開工具類物品並不附具來源證明,市場上新品、已使用過之二手品皆得以正常買賣,證人楊景德持有上開物品,客觀上已難遽認有何可疑之處,雖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認其知悉證人楊景德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4頁反面),然依證人楊景德至被告住處要求暫予寄放物品之品項、經過,實未逸脫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以斯時其與證人楊景德之交情(包含其知悉證人楊景德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縱未積極向證人楊景德確認寄放物品之來源,亦難遽認其對於該工具類物品係屬贓物即應有所預見。 ㈢至被告於本件偵查之初,確未見其爭執不同意證人楊景德寄放物品、物品放置位置或證人楊景德業已自行將物品取走等,被告事後全盤否認受寄物品,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無非係因心忖證人楊景德所寄放物品若確為贓物,其逕供承同意證人楊景德寄放終將對己不利,權衡利害後所為。本院審酌被告倘確未同意證人楊景德寄放物品,在檢察官初訊時即可明確表示,而證人楊景德既因有寄放物品之必要始至被告住處,若被告確不表同意,其自當另尋處所放置,殊無可能自行隨意放置在被告住處外狗窩上,此不啻失其寄物之目的,雖證人楊景德在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寄放之物品係放置在被告住處外狗窩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8 頁),然此部分核屬附和被告之詞,無從遽認被告並未同意及並無受寄物品之意思。惟被告前揭否認受寄物品之辯詞固不為本院所採,仍不能執此即推論被告在受寄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為贓物,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寄藏贓物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 │ │ │數量 │ ├──┼────────┼──────┤ │ 1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林晏平」簽│ │ │攜服務申請書 │名2 枚 │ ├──┼────────┼──────┤ │ 2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林晏平」簽│ │ │話/第三代行動通 │名5枚 │ │ │信/行動寬頻業務 │ │ │ │申請書 │ │ ├──┼────────┼──────┤ │ 3 │遠傳門號/代表號 │「林晏平」簽│ │ │申請代辦授權書 │名1枚 │ ├──┼────────┼──────┤ │ 4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林晏平」簽│ │ │信/行動寬頻業務 │名3枚 │ │ │服務申請書、遠傳│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 │ │ │行動寬頻業務契約│ │ ├──┼────────┼──────┤ │ 5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林晏平」簽│ │ │可攜服務申請書 │名1枚 │ ├──┼────────┼──────┤ │ 6 │遠傳門市合約提醒│「林晏平」簽│ │ │確認表 │名1枚 │ ├──┼────────┼──────┤ │ 7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林晏平」簽│ │ │單 │名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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