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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鄭吉雄王星富蕭淳尹

  • 被告
    陳劭華陳尚隆陳德勳李冠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4號105年度訴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華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陳尚隆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陳德勳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李冠輝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輝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劭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尚隆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德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冠輝與黃筱芸為相識多年之友人,渠2 人與黃筱芸在國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基於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相約由黃筱芸聯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105 年3 月間從美國非法私運大麻包裹來台,並以虛偽填載之包裹收件人姓名逃避追緝,李冠輝則負責處理大麻包裹來台後之收受、分裝等事宜,事成後由李冠輝分潤半數利潤。謀議既定,李冠輝即於103 年3 月初與其友人陳劭華聯繫,請陳劭華協助領取大麻包裹,經陳劭華基於與李冠輝共同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後,陳劭華亦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某50嵐飲料店,邀約在上址工作之友人陳尚隆共同領取大麻包裹,復經陳尚隆基於與李冠輝、陳劭華共同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後,陳尚隆又於其友人陳德勳前往上址飲料店時,再邀請陳德勳共同領取大麻包裹而經陳德勳基於與李冠輝、陳劭華、陳尚隆共同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而應允(黃筱芸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5 年3 月18日前某時,由將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花4 包(含袋總毛重 1978.75 公克,淨重1773.44 公克,驗餘淨重1772.85 公克,空包裝總重205.31公克)分別以「黃偉達」名義為收件人(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CZ00000000000 號,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及以「柯建忠」名義為收件人(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CZ00000000000 號,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即陳尚隆住處地址樓下),分裝為大麻花包裹2 件,每件各有大麻花2 包,委由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人員,於105 年3 月18日經由長榮航空公司BR-0619 班機自美國洛杉磯地區運輸入境。後黃筱芸聯繫李冠輝大麻包裹即將入境,李冠輝即於105 年3 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4 樓住處分派陳劭華、陳尚隆至上開收件地址領取大麻包裹,並於105 年3 月19日上午某時交付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 0000000000號)予陳劭華做為聯絡之用,並同時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陳劭華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同時交代簽收時即依照包裹上收件人姓名簽名即可,而陳劭華、陳尚隆聽聞上情後,即與李冠輝、黃筱芸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嗣陳尚隆因不願獨自在其住處樓下領取大麻包裹,已先於105 年3 月19日凌晨1 、2 時許請陳德勳協助,經陳德勳基於前開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同意前往陳尚隆住處樓下領取大麻包裹。 三、後陳劭華於同日上午駕駛上開汽車搭載陳尚隆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領取大麻包裹,陳德勳則於陳尚隆住處樓下等候領取大麻包裹。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於105 年3 月18日凌晨5 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於不知情之報關行職員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時,以X 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上開包裹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經檢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而扣得該上開大麻。嗣航警局等查緝人員為查緝收貨者,仍於105 年3 月19日請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進行派送事務,嗣於105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3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將受貨人為柯建忠之大麻包裹交與陳德勳簽收,陳德勳即於簽收單上偽簽「柯建忠」之署押1 枚後交付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作為表示收領包裹用意之證明,足生損害於貨運公司對於包裹送領紀錄之正確性。又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將受貨人為黃偉達之包裹交與陳劭華簽收,陳劭華亦於簽收單上偽簽「黃偉達」之署押1 枚後交付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作為表示收領包裹用意之證明,足生損害於貨運公司對於包裹送領紀錄之正確性。 四、嗣員警於陳德勳、陳劭華簽收包裹後即刻逮捕2 人,再循線拘提陳尚隆,並逮捕李冠輝到案,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94 號卷二第132 頁),且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三第5 頁- 第10頁反面、第44-47 頁、第68-70 頁、第81-83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73 號卷第33-36 頁)、陳劭華、陳尚隆、陳德勳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48-150 頁、偵字卷二第50-52 頁、偵字卷一第106-109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4 號卷第51-55 頁、第68-70 頁、第24-26 頁),與海關查緝人員陳國輝警詢陳述相符(見偵字卷一第49-51 頁、第96-98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偵字卷一第22-23 頁)、簽收單2 紙(見偵字卷一第16頁、第60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見偵字卷一第20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字卷一第2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一第90-91 頁)、通聯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44 -46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一第42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大麻包裹經送驗,均含有大麻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 、 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字卷一第17-19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4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字卷二第58-59 頁)存卷足參,足認被告李冠輝、陳劭華、陳尚隆、陳德勳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重在保護署押、印章、印文及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或署押,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章之罪成立。查本件被告李冠輝、陳劭華、陳尚隆、陳德勳、未到案之黃筱芸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推由被告陳劭華、陳德勳在簽收大麻包裹時,在簽收單上單上偽簽「柯建忠」、「黃偉達」之署押各1 枚後交付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作為表示收領包裹用意之證明,而足生損害於貨運公司對於包裹送領紀錄之正確性,自應認為被告李冠輝、陳劭華、陳尚隆、陳德勳、黃筱芸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李冠輝、陳劭華、陳尚隆、陳德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推由被告陳劭華、陳德勳在簽收單上偽簽「柯建忠」、「黃偉達」之署押,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於所犯法條欄中論列被告李冠輝、陳劭華、陳尚隆、陳德勳均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前開之犯行,既已明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自已在本件起訴範圍,至如何就起訴書所載事實適用法律,則為本院之職權,不受公訴意旨之拘束,附此敘明。又被告李冠輝、陳劭華、陳尚隆、陳德勳與未到案之黃筱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李冠輝、陳劭華、陳尚隆、陳德勳、黃筱芸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人員及長榮航空公司BR-0619 班機機組人員遂行本件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第2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冠輝與尚未到案之黃筱芸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5 年1 月間謀議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台時,被告陳劭華、陳尚隆、陳德勳3 人雖尚未參與被告李冠輝、黃筱芸之謀議,而係嗣後受邀協助領取大麻包裹後,方陸續決意參與,且被告陳劭華、陳尚隆、陳德勳亦僅知悉被告李冠輝為私運大麻包裹入台後全責處理大麻包裹之領收工作之人,並不認識黃筱芸或在美國負責大麻包裹寄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渠等既在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繼續中,以合同之意思協助領取包裹,被告陳劭華、陳德勳更以在簽收單偽簽上開署押之行為,參與本件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當可認為被告李冠輝、陳劭華、陳尚隆、陳德勳與未到案之黃筱芸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前開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尚隆、陳德勳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尚隆、陳德勳僅從旁協助領貨,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程度輕微,應僅屬幫助犯云云,然觀諸本件運送大麻包裹整體行為中,領收包裹雖屬運輸行為最後之環節,然仍屬令整體運輸行為有意義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從而,自應認為被告陳尚隆、陳德勳已就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一部參與實施,而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是其辯護人上開為其所辯,並不可採。 (三)另被告李冠輝、陳劭華、陳尚隆、陳德勳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而是以是否已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李冠輝、陳劭華、陳尚隆、陳德勳與未到案之黃筱芸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既均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且本件遭查獲之大麻包裹,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由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人員,於105 年3 月18日經由長榮航空公司BR-0 619班機自美國洛杉磯地區起運而離開現場時,其運輸行為已屬完成,本件被告李冠輝、陳劭華、陳尚隆、陳德勳所為,自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遂。被告陳劭華、陳尚隆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遭查獲之大麻包裹尚未入關即遭警方鎖定,被告陳劭華、陳尚隆顯無可能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應屬不能未遂云云,並非可取。 (五)另查被告李冠輝於98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於100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查被告李冠輝、陳劭華、陳尚隆、陳德勳於偵查及審判時,均有自白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李冠輝之刑責先加後減之。 (七)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劭華遭查獲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李冠輝,且依卷內資料顯示,員警當時尚僅以通訊監察方式之方式,確認被告陳劭華使用SAMSUNG 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並聯繫收領大麻包裹之事,尚未能特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即為被告李冠輝,且依被告李冠輝供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SIM 卡都是在通訊行買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94 號卷二第146 頁反面),顯然若無被告陳劭華即時供出被告李冠輝,警方亦未必能特定被告李冠輝確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毒品來源並將之查獲。此外,本件被告陳德勳遭查獲時,亦及時供出被告陳尚隆託其代領大麻包裹之事實,且被告陳尚隆雖與被告陳劭華共同前往領取包裹,但因被告陳劭華在簽收包裹當下,被告陳尚隆僅在遠處觀看,因而尚可在被告陳劭華遭警方逮捕時逃遁而去,復依卷內資料顯示,在被告陳德勳遭警方逮捕並接受警詢當下,警方僅在被告陳德勳之行動電話中搜得其與被告陳尚隆於事發前天通話之紀錄,另即便是被告陳劭華遭查獲後,警方亦僅在上開車輛上扣得被告陳尚隆使用之行動電話,而並未有其他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陳尚隆為被告陳德勳所供毒品來源之人,顯然若無被告陳德勳即時供出被告陳尚隆,警方亦未必能特定被告陳尚隆亦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毒品來源並將之查獲。依上揭說明,自可認為被告陳劭華、陳德勳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八)至被告陳尚隆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尚隆亦有供出毒品來源,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陳尚隆於初次警詢時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李冠輝,然其時被告李冠輝既已經被告陳劭華、陳德勳所供出,復有扣案大麻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合理懷疑被告李冠輝確實為本案毒品來源,則被告陳尚隆其時供出被告李冠輝為毒品上游,對於警方得以查獲被告李冠輝已無何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冠輝、陳劭華、陳德勳之辯護人雖均為其辯護稱: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衡諸被告李冠輝、陳劭華、陳尚隆、陳德勳私運之大麻驗餘淨重高達1772.85 公克,為數甚多,對社會危害非淺,且渠4 人之犯罪又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李冠輝、陳劭華、陳尚隆、陳德勳均已得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劭華、陳德勳甚至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從而,對被告李冠輝、陳劭華、陳德勳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李冠輝、陳劭華、陳尚隆、陳德勳之刑之餘地。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輝在被告4 人中,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主導者,惡性最重,被告陳劭華應被告李冠輝之邀,協助被告李冠輝尋得被告陳尚隆、陳德勳共同前往收領大麻包裹,惡性次之,被告陳尚隆、陳德勳為應被告陳劭華之邀協助受領包裹之人,於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中為最末端角色,惡性最輕,暨被告李冠輝、陳劭華、陳德勳、陳尚隆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劭華、陳尚隆、陳德勳年紀尚輕,智慮發展尚未成熟,暨被告陳劭華、陳尚隆、陳德勳、李冠輝均無毒品犯罪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與追徵 (一)按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而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可資參照。 (四)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為沒收之諭知。(六)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李冠輝、陳劭華、陳尚隆、陳德勳供運輸上開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冠輝、陳劭華、陳尚隆、陳德勳供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冠輝、陳劭華、陳尚隆、陳德勳供其聯繫運輸本件大麻包裹事宜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李冠輝、陳劭華、陳尚隆、陳德勳供述明確,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九)另上開附表編號1-6 所示之物,均屬扣案物,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無併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不予沒收之物: 1.未扣案之品牌不詳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 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李冠輝所有而供其與被告陳劭華及貨運公司聯繫運輸本件大麻包裹所用之物,但其已經被告李冠輝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李冠輝供述詳盡,且現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縱仍存在於不明處所,但若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亦須另行估算價額,耗費均致為鉅大。衡諸該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除供聯繫毒品運輸之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從而,對照被告李冠輝經本院所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上開被告李冠輝持用犯罪之物,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由被告李冠輝交予被告陳劭華作為前往領取大麻包裹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李冠輝、陳劭華、陳尚隆犯罪所用之物,然衡諸前往領取大麻包裹之方式甚多,駕駛自己之車輛固無不可,搭乘計程車直抵現場或乘坐其他大眾交通工具到相近地點後再徒步前往亦無不可,可見以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論,上開車輛雖屬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非本件犯罪得以遂行所不可或缺之物,此與作為交付毒品、領取毒品聯繫之用之行動電話,在毒品運輸乃至交易的犯罪環節中,往往屬不可或缺之一環的情形,尚不能等同視之,自應認為若就上開車輛諭知沒收,對於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並無所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冠輝所有,但尚無證據證明確與本案有關,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1 │陳劭華於簽收單偽簽之「黃偉│為專科沒收之物,依││ │達」署押1 枚,及陳德勳於簽│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收單偽簽之「黃建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1 枚 │,均為沒收之諭知。│├──┼─────────────┼─────────┤│ 2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花4 │僅就大麻花部分宣告││ │包(含袋毛重1978.75 公克,│沒收銷燬。至鑑析用││ │淨重1773.44 公克,取樣0.59│罄部分,已滅失,不││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1772.85 公克) │ │├──┼─────────────┼─────────┤│ 3 │包裝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大麻│被告李冠輝、陳劭華││ │花之外包裝袋4 個及包裹貨物│、陳尚隆、陳德勳所││ │紙箱2箱 │有供運輸第二級毒品││ │ │大麻所用之物。 │├──┼─────────────┼─────────┤│ 4 │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李冠輝所有而供││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但非專供)被告陳││ │號) │劭華與其連絡本件大││ │ │麻包裹運輸所用之物││ │ │。 │├──┼─────────────┼─────────┤│ 5 │扣案HTC牌行動電話1 支(含 │被告陳尚隆所有而供││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但非專供)其與被││ │ │告陳德勳聯繫運輸本││ │ │件大麻包裹所用之物││ │ │。 │├──┼─────────────┼─────────┤│ 6 │扣案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 │被告陳德勳所有而供││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但非專供)其與被││ │ │告陳尚隆、陳劭華聯││ │ │繫運輸本件大麻包裹││ │ │所用之物。 │├──┼─────────────┼─────────┤│ 7 │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李冠輝所有,但││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號) │關。 │├──┼─────────────┼─────────┤│ 8 │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李冠輝所有,但││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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