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裕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朱松源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陳琛田 黃陽亮 李阿鏘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朱松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陽亮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宣告刑。 陳琛田、李阿鏘均無罪。 事 實 一、李訓裕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銓泰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與身為汽車鈑金修理外包工人之朱松源相識,並時常請朱松源前往銓泰汽車材料行參與汽車修繕,黃陽亮則為李訓裕之舊識。詎李訓裕、朱松源、黃陽亮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訓裕、朱松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鷗」之成年男子(下稱海鷗)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訓裕於民國94年間某日,向「海鷗」買受曾發生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三陽喜美,91年4 月出廠,車身號碼為NAE00000號,引擎號碼為VA-0000000號)及另一臺車籍資料不詳之同廠牌權利車(即指因買賣而得以取得使用權限,然依法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汽車而言)後,推由李訓裕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NAE00000號以切割、焊接、補土之方式黏貼至上開權利車前方擋風玻璃下方防火牆之車身號碼位置,並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拆卸移植至上開權利車內後,懸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經李訓裕出售予知悉上情並參與相關拆裝工作之朱松源使用,並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於94年11月25日前往監理機關完成過戶手續而行使之,以供朱松源平日使用並避免警方追查及辦理例行驗車,足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訓裕與戴智裕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李訓裕於102 年2 月22日至102 年10月前某日,將其在102 年2 月22日經不知情之陳琛田介紹而輾轉購得之簡銘葆所有(登記於簡歐瑛琪名下)、曾於101 年8 月發生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國瑞,銀色,91年2 月出廠,車身號碼為ZRE142~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2ZRX000000號),交由戴智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修復,戴智裕則自其另竊得之余麗紅所有(登記於黃嘉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瑞,銀色,91年出廠,車身號碼為ZRE142~0000000,引擎號碼為2ZRB000000號),將其車身號碼切割取下、重新打磨為ZRE142~0000000號後,以焊接、補土之方式黏貼至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底下之車身橫桿,及其內引擎號碼2ZRB000000號重新打磨為字體大小、間距均不一致之2ZRX000000號安裝至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並更換引擎蓋、車內塑膠鈑件及車內線圈等零件後,交由李訓裕刻意隱匿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發生事故且為拼裝車輛之狀況而向楊勳兜售而行使之,致不知上情之楊勳陷於錯誤,誤認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屬未曾發生事故且未有拼裝情況之中古車,而於102 年10月初以43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拼裝車輛,並由李訓裕協助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於102 年10月3 日前往監理機關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及辦理過戶手續,足生損害於楊勳之財產利益、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戴智裕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三)李訓裕、朱松源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由李訓裕於104 年7 月間輾轉取得曾發生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馬自達,金色,93年10月出廠,車身號碼為00000000D 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D 號)後,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籍資料不詳車輛之前方四分之一車體,再由李訓裕及朱松源在銓泰汽車材料行內,一同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前方四分之一部分切下後,與上開購得之不詳四分之一車體焊接,並由李訓裕以鑽除焊接點、重新焊接、打刻、補土之方式更換右側避震器上座並打刻並非原廠打刻之車身號碼00000000D 號後,由朱松源鈑金,將全車烤成白色,經李訓裕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於104 年7 月29日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至李訓裕名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四)李訓裕、黃陽亮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陽亮先後於104 年8 月28日、104 年9 月9 日向謝憲道以2 萬5000元、4 萬5000元購買曾泡水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國瑞,車身號碼為ANE12~0000000 號,引擎號碼為1AZX000000號)及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國瑞,車身號碼為ANE12~0000000 號,引擎號碼為1AZX000000號),由李訓裕於104 年11月初某日,在銓泰汽車材料行內,將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之ANE12~0000000 號車身號碼金屬鈑件切割後,燒焊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車身號碼(即ANE12~0000000 號)之金屬鈑件上方,及將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之引擎號碼1AZX000000號切割、重新黏貼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之不明引擎上,欲伺機兜售牟利,足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余麗紅、楊勳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件審判範圍之認定: 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原起訴書內容就被告李訓裕等人涉嫌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行為態樣之認定及說明多有含糊不明之處,經公訴檢察官於105 年12月1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 第31頁反面),故本件即以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補充理由書內容為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訊據被告李訓裕、朱松源、黃陽亮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告李訓裕另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答辯如下: 一、被告李訓裕答辯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是將同廠牌權利車的零件拆下來安裝到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因為車身號碼部分有被壓扁掉,所以我就將它切割下來打平再接到原本位置,但我沒有去改車身號碼云云。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只是付錢請同案被告戴智裕幫我修車,我也沒想到他會去竊車,並去做修改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的事,而且我也有告訴告訴人楊勳販售的車輛曾發生輕微事故,並以低於市價行情出售給他,我沒有詐欺他云云。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我只是修理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駕駛座避震器上方,但車子前方右側我沒有去動,如果車身號碼有問題的話也是買來就這樣了云云。 (四)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我只是買了兩台車將其拼裝成一台,車身號碼部分,我是將000-00號營業小客車的車身號碼鈑件切割後焊接到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身號碼位置,但這兩台車的車身號碼我都有保留,沒有去動;引擎部分我是將000-00號營業小客車的引擎拔下安裝至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云云。 二、被告朱松源答辯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過戶到我名下沒錯,車身號碼有被壓到過,經過被告李訓裕修補我不知道,車子過戶給我時就是這樣,我也不知道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有發生過事故云云。 (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我與被告李訓裕只有修理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半部而已,該車右側沒有問題,車身號碼我們也沒有去動過云云。 三、被告黃陽亮答辯稱: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我確實有將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000-00號營業小客車出售給被告李訓裕,但後來怎麼拼裝都是被告李訓裕自己做的,與我無關云云。 四、另被告李訓裕、朱松源之辯護人則另為其等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縱然被告李訓裕、朱松源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參、認定被告李訓裕、朱松源、黃陽亮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訓裕、朱松源、黃陽亮所供承不諱並可依據卷內證據認定之事實: (一)被告李訓裕於94年間某日,向「海鷗」買受曾發生事故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一臺車籍資料不詳之同廠牌權利車後,將上開2 台車輛拼裝,出售與被告朱松源,並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於94年11月25日前往監理機關完成過戶手續後,供被告朱松源平日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李訓裕、朱松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7頁正反面、訴字卷三第60頁反面- 第61頁),與證人即從事本案查緝車輛鑑識之員警陳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 頁正反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5 月17日北監車字第1060153948號函及所附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異動、檢驗、禁動等相關查詢資料1 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86 頁)、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勘查採證照片21張(見本院審訴字卷二第12-22 頁)在卷可稽,上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李訓裕在102 年2 月22日經不知情之陳琛田介紹而輾轉購得曾於101 年8 月發生事故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交由同案被告戴智裕以6 萬元之代價修復,同案被告戴智裕則自其另竊得之余麗紅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其車身號碼切割取下、重新打磨為ZRE142~0000000號後,以焊接、補土之方式黏貼至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底下之車身橫桿,及其內引擎號碼2ZRB000000號重新打磨為字體大小、間距均不一致之2ZRX000000號安裝至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交由被告李訓裕兜售,嗣以43萬8000元之價格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告訴人楊勳,並由被告李訓裕協助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於102 年10月3 日前往監理機關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及過戶手續等情,業據被告李訓裕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1頁正反面),與證人戴智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65號卷三第61-6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9 頁- 第121 頁反面)、證人陳琛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65號卷三第7 頁)、證人楊勳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6707號卷一第73-7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 第75頁反面)互核一致,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000-0000)(見他字第6707號卷一第9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 年5 月22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103965號及所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異動、檢驗、禁動等相關查詢資料1 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0-94 頁)、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勘查採證照片29張(見本院審訴字卷二第92-106頁)附卷可考,其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李訓裕輾轉取得曾發生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先由被告李訓裕取得車籍資料不詳車輛之四分之一車體,再由被告李訓裕及朱松源在銓泰汽車材料行內,一同將車號0000-00 號毀損之車頭四分之一部分切下後,與上開購得之不詳四分之一車體焊接,再由被告朱松源鈑金,將全車烤成白色,經被告李訓裕於104 年7 月29日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於104 年7 月29日前往監理機關過戶至被告李訓裕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李訓裕、朱松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李訓裕部分:他字第6707號卷一第166 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70頁、訴字卷三第62頁反面;朱松源部分:他字第6707號卷一第19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0頁、訴字卷三第62頁反面- 第63頁),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0000-00 )(見他字第6707號卷一第5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5 月26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112193號函及所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即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變更車牌後之車牌號碼)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2 頁)、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勘查採證照片32張(見本院審訴字卷二第110-125 頁)存卷足參,此情亦可認定。 (四)被告黃陽亮先後於104 年8 月28日、104 年9 月9 日向謝憲道以2 萬5000元、4 萬5000元購買曾泡水之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已報廢之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交由被告李訓裕於104 年11月初某日,在銓泰汽車材料行內,將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上之ANE12~0000000 號車身號碼金屬鈑件切割後,再燒焊於車號000-00號車原車身號碼(即ANE12 ~0000000號)之金屬鈑件上方等情,業據被告李訓裕、黃陽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0頁正反面、訴字卷三第63頁正反面),與證人陳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 頁反面)、證人謝憲道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565號卷一第92-93 頁)互核一致,復有000-00號營業小客車勘查採證照片27張(見本院審訴字卷二第143-156 頁)可資佐證,其情亦可認定。 二、認定被告李訓裕、朱松源、黃陽亮所辯不可採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查獲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拼裝方式之認定: ⑴證人陳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學經歷是景文工商汽車修理科畢業後,就讀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後另受過鑑識人員訓練結訓,從94年間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服務,專門查緝與辨識偽變造車輛,因此車輛鑑識是我幾乎每天都在接觸的工作。本案是由我們單位負責車輛鑑識的部分。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是2002年4 月,車身號碼是NAE00000號,引擎號碼是VA0000000 號,這台車是我們國內三陽廠製造的最後一批喜美車型,當天配合執行搜索的時候,有一併鑑識這台車輛,鑑識的方向會從車輛出廠時間與車輛生產的區間與零件的管制料號、車身與引擎的管制字號做辨識。我們在現場初步對這台車做鑑識,發現這台車的車身號碼有重新上漆、切割、補土、焊接的痕跡,申言之,這台車的車身號碼鈑件,也就是我們俗稱的檔火牆,是經由沖壓模組機具沖壓一體成型,而這塊鈑件有關車身號碼部分,採證結果確定是有切割、焊接,然後重新補土再上漆的狀況,不過這台車引擎是完整的,經鑑識這組引擎號碼,也確認是原來的字號。至於就這台車是如何拼裝而論,如果以被告所陳述,是用權利車的材料裝到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話,就我們從事車輛鑑識的經驗判斷,也只有車子內裝附屬零件,還有引擎的附屬零件有可能移置過來,不可能去動到檔火牆管制號碼的鈑件,而且檔火牆的鈑件是位於車頭延伸進來車體接近三分之一長度的位置,如果會因為事故或其他原因需要維修、切割,那這台車一定是發生過嚴重的車禍事故,或是嚴重外力影響,才會造成檔火牆變形需要維修。基於以上理由,我們才會分析認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實際上是用同廠牌、同型式、同規格的車輛借屍還魂而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 頁反面- 第4 頁反面)。 ⑵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松源於偵訊時亦證述:「(問:據李訓裕偵查時證稱,你原本有另外一台車子,後來李訓裕買回00-0000 ,你看了很喜歡就跟李訓裕買,但00-0000 是事故車,有毀損情形,李訓裕又透過海鷗買了一台權利車,李訓裕就把權利車的引擎、零件車身號碼裝在00-0000 ,你有參與鈑金的部分,足見00-0000 除了毀損以外,尚有重新焊接車身號碼的情形,而且你有參與鈑金的部分,與你上述情形不符,你有何意見?)是將00-0000 的車身號碼貼回李訓裕買回的權利車上。車牌就是00-0000 ,因為是我跟李訓裕買的(以上00-0000 均係偵查筆錄之誤繕,應為00-0000 )。」等語(見他字第6707號卷一第199-200 頁)。 ⑶綜觀證人陳嘉祥上開證述,就其對本件查獲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鑑識時所見,以及何以被告李訓裕所辯稱之車輛拼裝情形悖於車輛維修或拼裝之實務經驗,均已證述詳盡,佐以證人朱松源甚至曾於偵訊時,在檢察官均毫無所悉下即自行證稱被告李訓裕之車輛拼裝方式就是將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焊接至不詳車籍之權利車上,如實情並非如此,證人朱松源又何有可能自行說出上述明顯不利於己之證詞?故足見被告李訓裕之車輛拼裝手法應係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NAE00000號以切割、焊接、補土之方式黏貼至上開權利車前方擋風玻璃下方防火牆之車身號碼位置,並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拆卸移植至上開權利車內無訛。至證人朱松源於本院審理時之翻易之詞,顯係為求脫罪而附和被告李訓裕之辯詞,自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李訓裕既有以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NAE00000號以切割、焊接、補土之方式黏貼至不詳車籍權利車前方擋風玻璃下方防火牆之車身號碼位置之行為,而以此方式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屍還魂,其有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已堪認定。 2.被告朱松源就被告李訓裕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朱松源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我是跟被告李訓裕購買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被告李訓裕有告知我這部車是用權利車換裝的,所以我當下就知道這部車的車身號碼是焊接過的,我有參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大燈、前後保桿、外表零件拆裝等工作等語(見他字第6707號卷一第193 頁反面),且從被告朱松源於偵訊時甚至能自行明確證稱查獲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以原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焊接回被告李訓裕購買之權利車,亦顯見被告朱松源對於被告李訓裕上開犯行知之甚稔,卻仍以協助改裝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為被告李訓裕犯行之實現施加助力。再者,被告朱松源明知拼裝後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涉及不法,卻仍以3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李訓裕購買以上開借屍還魂手段拼裝後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駕車上路及辦理例行驗車,全然不顧可能因而惹禍上身,凡此,均可見被告朱松源縱然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被告李訓裕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既彼此分工,且同享因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取得之利益,堪認其與被告李訓裕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朱松源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與被告李訓裕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至被告朱松源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如被告朱松源知悉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經被告李訓裕不法拼裝,其不可能願意以30萬元價格向被告李訓裕購買等語,然未經拼裝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91年4 月出廠,而從拼裝後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查獲時,鑑識人員發覺駕駛座側A 柱飾板為89年11月製造,排氣管資訊貼紙顯示為90年製造等節,即可見被告李訓裕向海鷗購買之車籍不詳權利車,出廠年份應也在89年、90年間,以94年間而論尚屬僅行駛數年,如無發生車禍事故在中古車市場仍頗有行情之車輛。而如前所述,本件經查獲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以被告李訓裕購入之車籍不詳權利車為基礎,並將原發生事故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裁切後焊接回車籍不詳權利車上之方式借屍還魂,故拼裝後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僅係車體未經事故傷害而僅行駛4 、5 年之中古車,在94年間對外甚至可聲稱僅出廠約3 年,故被告朱松源明知上情卻仍以30萬元對價向被告李訓裕購買拼裝後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仍難認為係悖於常情,當無從因而對被告朱松源為有利之認定。 3.被告李訓裕、朱松源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⑴查被告李訓裕、朱松源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計算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為準。又被告李訓裕、被告朱松源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又因本件被告李訓裕、朱松源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終結時點應以被告李訓裕、朱松源就偽造之私文書為行使行為終結時為斷,故被告李訓裕、朱松源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於94年11月25日前往監理機關完成過戶手續既屬偽造私文書之行使行為,其等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4年11月25日起算10年。 ⑵再觀諸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係於104 年11月19日對銓泰汽車材料行發動搜索,並於搜索時發現停放於銓泰汽車材料行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異,進而為勘查採證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有本院搜索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6707號卷一第95-101頁、第103-107 頁)、被告李訓裕於104 年11月19日之警詢及翌日之偵訊筆錄可資佐證(見他字第6707號卷一第48-53 頁、第157-162 頁),本件偵查機關既於追訴權時效滿10年之前即已開始偵查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自難認為追訴權時效已消滅。從而,被告李訓裕、朱松源之辯護人辯稱本件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4.綜上,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李訓裕、朱松源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李訓裕雖辯稱如上,然觀諸證人戴智裕於警詢時陳述:我記得被告李訓裕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給我修理時,車頭已經半毀,安全氣囊爆了兩顆,安全帶咬死,完全不能行駛等語(見偵字第1565號卷一第45頁),於偵訊時亦證述:被告李訓裕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給我維修時,車輛前半段都撞爛了等語(見偵字第1565號卷三第62頁),足見被告李訓裕在購得發生事故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該車受損狀況嚴重,需更換之零件、部件甚多,以一般實務行情而論,如詢正當修車管道將其修復,例如向原廠、副廠甚或向合法殺肉廠調貨,並加上修復車輛所需投入之工本費,均無可能僅花費區區6 萬元即能維修完成,然同案被告戴智裕竟能允諾被告李訓裕僅支付6 萬元之報酬即為其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修復完畢,而被告李訓裕本身為汽車維修業者,對於同案被告戴智裕允諾之維修報酬明顯與依循合法途逕維修所需成本不成比例,不可能無從預見,是被告李訓裕以6 萬元代價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付同案被告戴智裕修復時,必然已可預見同案被告戴智裕將以如犯罪事實一(二)之借屍還魂手段,即以重新打磨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再行安裝至車輛原位之手段「修復」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惟其竟仍委託同案被告戴智裕進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修復,其有縱使同案被告戴智裕係循非法之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手段修復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可堪認定。 2.另被告李訓裕雖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楊勳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發生輕微事故,且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出售予告訴人楊勳云云,然證人楊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我認識被告李訓裕,是因為我上班的公司在他的銓泰汽車材料行旁邊,車子本來都在那邊修理與保養,我會向被告李訓裕買車,是因為我太太要做復健,之前駕駛的麵包車上下不方便,我是用43萬8000元向被告李訓裕購車,以我當時理解,這應該算是一般行情的價格,我對車子不算內行,買車時就是引擎蓋打開看有無車禍,有無撞過而已,當時我問被告李訓裕這台車有無出過事故,他是告訴我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 第75頁反面),且衡諸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91年2 月出廠的TOYOTA ALTIS車種,於告訴人楊勳向被告李訓裕購買之時,已屬出廠超過10年之中古車,然該等車種縱屬全新,當前市價至多不過70至80幾萬元間,故告訴人楊勳購買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價格已達新車市價約5 成,以中古車之行情而論,出廠10年以上之中古車,能賣到新車車價5 成左右,本已不多見,遑論該中古車尚曾發生行車事故,如買家對此知悉,根本不可能願意以43萬8000元購買一台出廠超過10年之TOYOTA ALTIS 事故車!是綜上析論,應可認證人楊勳證稱被告李訓裕並未告知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發生事故,且亦未以低於行情價格出售等語,方屬合乎經驗法則而與事實相符,被告李訓裕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從而,被告李訓裕有以刻意隱匿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發生事故且為拼裝車輛之狀況而向楊勳兜售之詐欺行為自可認定。 3.綜上,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李訓裕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查獲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拼裝方式之認定: 證人陳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現場採證時,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懸掛另外一台車的車牌000-0000,這台車是馬自達廠製造,2004年10月出廠,車身號碼是登記00000000D ,引擎號碼是00000000D 。我們在採證鑑識這台車的車身號碼時,發現車身號碼打刻的態樣不工整,而且字體的字樣也不是原廠的態樣。原廠進行字體打刻的時候是用機器打刻,字型打印的力度均一致,所以每一個字的深淺與左右對齊會一致,但這輛車採證時發現字型的態樣不符合,深淺不一,左右距離不一樣,從垂直看還很明顯可以看出字打歪了。這台車的車頭鈑件確實有更換過,引擎蓋與葉子板也有維修痕跡,但唯一有問題的部分是車身號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 頁正反面),且其證述之鑑識經過及鑑識所見復有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勘查採證照片32張可資佐證(見本院審訴字卷二第110-125 頁),堪以信實,足認本件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查獲時,其車身號碼確非原廠打刻,而係另有其人以鑽除焊接點、重新焊接、打刻、補土之方式更換右側避震器上座並打刻並非原廠打刻之車身號碼00000000D 號。 2.認定以鑽除焊接點、重新焊接、打刻、補土之方式更換右側避震器上座並打刻並非原廠打刻之車身號碼00000000D 號之人即為被告李訓裕之理由: ⑴證人鄭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將我買的第一台車也就是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賣給龜山南上路某車行,當時本來是要車行幫我辦報廢,我也有以現金1 萬元請他們幫我處理,他們可能有再轉讓給其他中古車行處理,轉讓的資料車行有寄給我,但我遺失了。當初辦報廢的原因,是因為發生車禍,車子毀損在引擎那邊,在前面,而我算過修理費用認為修理起來並不划算,我當初沒有報案的原因是因為我有酒駕,因此警察那邊也沒有我這台車子出過事情的紀錄,我記得車禍當時車子是往水溝偏,駕駛座的安全氣囊有爆開,但是撞到車頭的左邊還是右邊我忘記了,總之就是在引擎的那個地方,車子鈑金那時也凹下去大概一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7-59 頁)。衡諸證人鄭逸豪與被告李訓裕並無恩怨嫌隙,尤以其連自身係因酒駕發生車禍導致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而出現損傷均坦言不諱,實無再為不實陳述之理由與動機,應認其證述內容為可信。而依證人鄭逸豪之證述,即可知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時,前方毀損嚴重,以合法正當方式維修費用高昂,與維修完成後之價值不成比例,證人鄭逸豪方可能寧願直接將其報廢,故對於被告李訓裕此等從事汽車維修業多年之人而言,如仍願意輾轉購入此等車輛進行維修,顯然已可合理懷疑係欲以非法之非常規手段為之。 ⑵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松源於警詢時亦曾陳述: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車身號碼不是我磨的,我不清楚,前右邊避震器座龜板金是我更換等語(見他字第6707號卷一第61頁反面- 第62頁),可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應確有毀損之事實,佐以被告李訓裕於本院審理時甚至曾供稱:車身號碼我絕對不敢去動等語,可知被告李訓裕對於將車身號碼偽變造將觸犯刑事法規知之甚稔,亦甚為掛心,則其在輾轉自鍾兆鍹買受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此等中古車輛時,首應注意者除了車輛維修所需費用外,自應係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是否有曾遭他人改動之痕跡,否則縱然將其維修完成,日後仍可能無法正常移轉、過戶,而滋生無盡之麻煩與困擾,惟如依其所辯,其竟似全未檢查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是否曾遭他人動手腳,以致未發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已遭移花接木,即逕自將毀損車體部分切割後重新焊接購入之車體並過戶為其本人所有,此實全然不合常情。凡此,均足見被告李訓裕辯稱其僅有修理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駕駛座避震器上方,並未修理車子右側,亦未打刻車身號碼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其本人即為以鑽除焊接點、重新焊接、打刻、補土之方式更換右側避震器上座並打刻並非原廠打刻之車身號碼00000000D 號之人應堪認定。 3.認定被告李訓裕打刻非原廠打刻之車身號碼00000000D 號,縱號碼與原廠之車身號碼相同,仍屬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理由: ⑴按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依慣例之不同打製在車體主結構或駕駛座旁的擋風玻璃等不同位置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各項車籍資料,包括原產國、車廠、車商、車輛型號、年份、組裝廠、同一型號車出廠序號等資訊之標誌,同時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並可用以追蹤車輛過戶、檢驗等紀錄。是依上說明,有權限將車身號碼打印於車體之人,僅有汽車製造商或經汽車製造商授權之廠商或個人,被告李訓裕既非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製造商,亦未得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製造商之授權或同意,其並無權限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打刻車身號碼,已首堪認定。 ⑵次按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實係因汽車如經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害,縱經修復,車體安全性亦往往大不如前,尤以市面上部分業者為追求利潤,而以將重大事故車車體毀損部分切割後以其他車體焊接之維修方式,將導致汽車車體之鋼鐵金屬經高溫焊接後,改變金屬內部分子結構使其變得脆弱,一旦再受劇烈撞擊,對駕駛人或乘客將產生高度危險,自有申報臨時檢驗,確認維修車輛是否堪以再行上路之必要。而就汽車製造商於車體打印之車身號碼而言,此時則能扮演防免未經臨時檢驗合格而無從確認修復方式是否得以確保車輛行車安全之重大事故車流入市面之功能,蓋如重大事故車車體毀損部分包括製造商打印車身號碼之部位,此時以切割毀損部分並以拼裝焊接方式修復車輛之人,因用以拼裝焊接之車體不可能含有欲修復車輛之車身號碼,維修者又無權自行打印車身號碼,自需送交原廠進行維修或打印。而如能送交原廠維修或打印,以當前汽車市場競爭激烈,汽車製造商對於車輛安全無不戰戰兢兢,深恐廠牌車輛出現安全疑慮而損及市佔及商譽,且汽車製造商相較於一般民間業者,本具有較高維修專業,一般而論又較有遵循法規申請臨時檢驗之意願,方可能確保該重大事故車在安全無虞下重新上路。是以,如汽車維修業者明知欲修復之車輛損壞部分包括車身號碼部位,竟於將損害部分切割並以其他車體焊接後,自行打印非原廠打印之車身號碼,明顯即係欲規避上開修復後需申請臨時檢驗之規定,自仍有損於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上開監理規定所欲保護之行車安全法益。 ⑶查本件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發生事故且前方毀損嚴重,不惟經證人鄭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從被告李訓裕維修該車時,竟需將車頭四分之一部分直接切下,再與不詳車體焊接,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嚴重,更屬昭然甚明,其自屬因交通事故遭受損害,縱經送廠修復亦需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之重大事故車。然被告李訓裕雖明知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毀損部分包括原車體打刻車身號碼部分,竟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切割後直接以其他不詳車體焊接拼裝,且因知悉若依法申請臨時檢驗,其以其他不詳車體焊接拼裝之方式修復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將無從遁形,為規避上開規定,又直接自行打刻非原廠打刻之車身號碼,其所作所為已足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日後用車人之行車安全自堪認定。 4.被告朱松源就被告李訓裕所為犯罪事實一(三)犯行,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本件被告李訓裕、朱松源共同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受損部位切割並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四分之一車體焊接拼裝後,被告李訓裕所以需要自行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身號碼位置打刻非原廠打刻之車身號碼00000000D 號,係因原車身號碼之鈑件存在於業經切除之受損部分,故需重新自行打刻車身號碼,已如前述,而被告朱松源身為從業多年之汽車維修鈑金師傅,對於汽車機械相關原理及馬自達此等常見廠牌車輛之車身號碼所在位置,本身已不可能未有了解,尤以其前已與被告李訓裕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深悉被告李訓裕維修汽車方式多有涉及不法,尚與被告李訓裕共同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受損部分切除,其必然更應能知悉其切除之部分包含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鈑件。則衡諸常理,以被告朱松源擔任汽車鈑金師傅之經驗及對被告李訓裕之了解,其必然早可預見被告李訓裕在完成車體焊接後定會自行在原車身號碼位置打刻非原廠打刻之車身號碼,否則如以上揭焊接拼裝方式維修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仍將其送回原廠打刻車身號碼,以車體焊接之維修方式對於汽車車體結構安全所蘊含之危險,原廠認定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安全有虞而拒絕為其打刻車身號碼之可能性必定極高,則被告李訓裕日後如何就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行驗車及買賣交易?是依上分析,被告朱松源雖可預見被告李訓裕在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不詳車體焊接拼裝後,將自行打刻非原廠打刻之車身號碼,待日後出售牟利,竟仍與被告李訓裕共同以切割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部位後再以不詳車體焊接之方式修復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縱打刻非原廠打刻之車身號碼一事係被告李訓裕個人所為,亦可認被告朱松源與被告李訓裕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與被告李訓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李訓裕、朱松源所為犯罪事實一(三)犯行已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認定被告李訓裕係將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之引擎號碼1AZX000000號切割、重新黏貼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之不明引擎上之理由: ⑴被告李訓裕雖辯稱其僅有將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引擎拆裝至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云云,然證人陳嘉祥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000-00號營業小客車是國瑞出廠,出廠時間是2008年12月,車身號碼是ANE12-0000000 號,引擎號碼是1AZX-000000 號。這台車我們在針對引擎號碼的位置做採證時,發現引擎號碼的字型、態樣如勘察報告所附照片20,是原廠的字型,可是我們把字號的打刻面與左右面洗乾淨之後,發現它有重新黏貼的痕跡,再下一張照片可看到,000-00號營業小客車的車身號碼切割大概3MM 的厚度,黏貼在000-00號營業小客車的引擎本體的引擎號碼的位置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 頁反面- 第7 頁),且其證述之鑑識經過及鑑識所見復有000-00號營業小客車勘查採證照片27張可資佐證(見本院審訴字卷二第143-156 頁),堪以信實,足認證人陳嘉祥之證詞係有所依據而可堪採信。況衡諸車輛維修實務,如實情如被告李訓裕所稱,其僅係將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引擎拆裝至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其又有何必要對引擎號碼部分進行切割、焊接之工作?是被告李訓裕有將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之引擎號碼1AZX000000號切割、重新黏貼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之不明引擎上自可認定。 2.另被告李訓裕辯稱其僅係購買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將之拼裝成一台車,車身號碼均留著云云,似認為其所為將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身號碼金屬鈑件切割後,再燒焊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車身號碼之金屬鈑件上方,及將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之引擎號碼1AZX000000號切割、重新黏貼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不明引擎上之行為不構成犯罪,惟查: ⑴按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依慣例之不同打製在車體主結構或駕駛座旁的擋風玻璃等不同位置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各項車籍資料,包括原產國、車廠、車商、車輛型號、年份、組裝廠、同一型號車出廠序號等資訊之標誌,同時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並可用以追蹤車輛過戶、檢驗等紀錄,而引擎號碼亦係汽車製造商於出廠時打刻於引擎本體,以確認引擎是否與原車一體,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以私文書論,且將原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以任何形式之手段除去,而重新賦予一新的車身號碼,毋論該等新的數字是否與真正的車身號碼有無重複,及重複之程度,均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且此一偽造,足以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及汽車廠商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屬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⑵本件被告李訓裕將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再燒焊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車身號碼金屬鈑件上方之行為,實質上已致使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完全與000-00號營業小客車融為一體,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因遭覆蓋於下,已形同遭塗銷,而無從為車主或檢驗人員得悉,效果上等同於將原車身號碼除去後,再賦予一全新之車身號碼,將導致車輛之車體實際雖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體,但對外公示之車身號碼卻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以至車主或監理機關依車籍資料查詢時均產生錯誤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被告李訓裕所為自屬偽造車身號碼此一準私文書之行為,且因其行為足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自屬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至其將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之引擎號碼1AZX000000號切割、重新黏貼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不明引擎上之行為,亦屬賦予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不明引擎新引擎號碼之行為,因亦足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仍屬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3.另被告黃陽亮雖辯稱其僅係將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交由被告李訓裕維修,其不知悉被告李訓裕會有任何違法行為云云,然查: ⑴證人李訓裕於104 年11月20日偵訊時已證述:我在104 年10月間向阿亮(即被告黃陽亮)購買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共是花了7 萬元還是9 萬元,都是計程車,會將000-00號營業小客車的車身號碼割下來貼到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車身號碼位置,是因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壞掉了但資料還在,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已經報廢了,所以才會將000-00號營業小客車的車身號碼割下來貼到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我跟阿亮合作模式都是有兩台車的話,我就把這兩台車拼裝成一台車,修好之後,剛好有人要跟我買的話,我就是把7 萬元或9 萬元交給阿亮,剩餘的價差就作為我代工的費用等語明確(見他字第6707號卷一第165頁)。 ⑵況且,衡諸常理,以被告李訓裕、黃陽亮此等從事汽車維修或買賣之業者而論,必然係汽車維修完成後能出售之價值高出維修所需成本,始可能願意花費工本維修,不可能在明知維修成本即可能高於維修完成後汽車之市價下,仍願意斥資維修。就此以觀,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97年10月出廠之TOYOTA WISH 型車輛,於被告黃陽亮向謝憲道購買時為出廠7 年之中古車,如並未泡水,在中古車市場仍有相當價值,然謝憲道竟願意以2 萬5000元之賤價將之出售予被告黃陽亮,該000-00號營業小客車泡水情形之嚴重,所需更換之零件及部件之多,可以想見,而縱然花費鉅資維修成功,如誠實告知消費者000-00號營業小客車曾為泡水車,以泡水車可能發生之後遺症之多及在市面風評之惡,能在市場上賣到10萬元上下,已屬難得,故單純以合法正當方式維修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光維修成本必然高出維修後能出售之價格甚多,被告黃陽亮如何可能不預見被告李訓裕必然將會以異常甚至非法之手段進行維修?佐以被告黃陽亮之交易模式,係在短時間內即先後以低價向謝憲道購入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交付被告李訓裕「維修」以牟利,明顯即係欲以非法拼裝手段維修車輛。是本件不論就汽車維修實務觀點或社會一般經驗,被告黃陽亮對於被告李訓裕將以上揭非法借屍還魂手段拼裝車輛,必然早已知悉且為其所欲,其就被告李訓裕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綜上,本件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李訓裕、黃陽亮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李訓裕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與修正後刑法第339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李訓裕,故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 2.又被告李訓裕、朱松源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亦有95年5 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有關之新舊法條修正比較如下: ⑴被告李訓裕、朱松源為犯罪事實一(一)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後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本件被告李訓裕、朱松源所為之前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⑵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朱松源之情形。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就被告李訓裕、朱松源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自應整體適用被告李訓裕、朱松源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3.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訓裕、朱松源為犯罪事實一(一)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李訓裕、朱松源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李訓裕、朱松源,是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編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是核被告李訓裕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朱松源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黃陽亮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李訓裕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一(三)之犯行及被告朱松源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三)犯行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訓裕、朱松源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三)犯行及被告李訓裕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有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李訓裕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目的在達成向告訴人楊勳詐取財物之結果,本質為被告整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李訓裕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之犯行,暨被告朱松源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三)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訓裕、朱松源及海鷗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與被告李訓裕、朱松源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及被告李訓裕、同案被告戴智裕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暨被告李訓裕、黃陽亮就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訓裕前因侵占、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及100 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又15日,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一(二)至一(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量刑之審酌: 1.被告李訓裕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訓裕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及犯罪事實一(四)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嚴重損害相關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尤以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甚至已造成告訴人楊勳受有43萬8000元此等實際之財產損失,所生損害更屬嚴重,誠屬不該,且觀諸被告李訓裕之前案資料,其前已因變造引擎號碼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5226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11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可見被告李訓裕對於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不得有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於102 年8 月間應已知之甚稔,竟不知收束行止,持續為犯罪事實一(二)至一(四)之犯行,其所為呈現之法敵對意識甚屬強烈,惡性更為重大,並兼衡被告李訓裕於犯後雖曾表示願坦承犯行,但實則均否認犯罪構成要件,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楊勳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學經歷為國小畢業,雖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但從其前案均能繳交易科罰金可知其家庭經濟實則應屬尚可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朱松源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松源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三)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嚴重損害相關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兼衡被告朱松源於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暨其前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學經歷為國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三)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黃陽亮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陽亮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嚴重損害相關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且其參與情節係與被告李訓裕合謀,由其找尋泡水車及報廢車供被告李訓裕非法拼裝牟利,與被告李訓裕處於對等合作關係,其參與情節自不亞於被告李訓裕,又於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前無偽造文書或其他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學經歷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被告李訓裕、朱松源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被告李訓裕為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李訓裕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被告李訓裕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另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僅得就被告李訓裕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不得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罪刑,與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有待被告李訓裕於執行之際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6.另被告朱松源為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但被告朱松源經本院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7.末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松源之犯行,部分在95年6 月30日前,部分在95年7 月1 日之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再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選擇最有利於被告朱松源之折算標準定之。爰就被告朱松源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一(三)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朱松源之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與追徵: 1.被告李訓裕、朱松源、黃陽亮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2.查未扣案被告李訓裕向告訴人楊勳詐得之犯罪所得43萬8000元,為被告李訓裕所有之物,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訓裕在附表一編號2 之主文欄下諭知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訓裕所有且為其犯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訓裕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訓裕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4.又本案既於被告李訓裕之主文項下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訓裕、黃陽亮就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四)犯行,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之,且於完成此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後,預計於不詳時間向他人兜售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時,因遭員警查獲而不遂,因認被告李訓裕、黃陽亮尚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貳、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經查: 一、所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係指對於偽造之準私文書之內容向他人有所主張而言。被告李訓裕、黃陽亮以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之車身號碼金屬鈑件切割後燒焊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車身號碼金屬鈑件上方,及將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之引擎號碼1AZX000000號切割後重新黏貼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之不明引擎上之行為,固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已如前述,然被告李訓裕、黃陽亮嗣後既然尚未有向他人兜售、辦理過戶或進行驗車等可認係對於偽造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內容有所主張之行為即遭查獲,自難認為被告李訓裕、黃陽亮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另有行使之犯行。 二、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區別行為階段為未遂或僅屬詐欺取財罪預備行為之標準,係以是否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為斷,而所謂著手實行詐欺行為,則係指行為人是否已對他人施用詐術,故如行為人如尚未對他人施用詐術,縱就行為人之犯罪計畫觀察,其最終仍將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但因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不處罰預備犯,法院仍不能認定行為人有何詐欺犯行。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訓裕、黃陽亮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犯行,因其等預計於不詳時間向他人兜售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查獲而不遂,故屬詐欺取財未遂行為,然被告李訓裕、黃陽亮既仍未實際以隱瞞拼裝車輛方式向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兜售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且經本院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被告李訓裕、黃陽亮對何等人兜售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證據資料,依上揭說明,其等犯罪計畫縱然最終係欲將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出售牟利,但既仍未著手實行而僅有預備行為,本院自不能認定被告李訓裕、黃陽亮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另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三、綜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李訓裕、黃陽亮除有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外,尚不能認定其等另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惟被告李訓裕、黃陽亮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琛田係基於與同案被告李訓裕、戴智裕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22日介紹同案被告李訓裕輾轉購得曾於101 年8 月發生事故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參與同案被告李訓裕、戴智裕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因認被告陳琛田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李訓裕、朱松源、陳琛田、李阿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推由被告陳琛田介紹被告李訓裕輾轉購得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李訓裕向被告李阿鏘所經營之立騰企業社購買另一輛車籍資料不詳、後半段遭撞毀之同廠牌車輛,於銓泰汽車材料行內,由被告李訓裕、朱松源共同將上開不詳車輛之完好車頭前半段切下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完好後半段車輛焊接,將上開拼裝車輛副駕駛座底下之車身號碼橫桿之車身號碼ZGE21~0000000 號維修校正,由被告朱松源板金上漆,並更換引擎蓋、車內安全帶、車內塑膠板件後,由被告李訓裕向告訴人邱曉義佯稱車輛僅經輕微事故云云,致不知情之告訴人邱曉義陷於錯誤,而以43萬元之價格購買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李訓裕協助委由不知情之黃俊智於104 年2 月25日前往監理機關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及完成驗車、過戶至告訴人邱曉義友人李曉旭名下,因認被告李訓裕、朱松源、陳琛田、李阿鏘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李訓裕、朱松源、陳琛田、李阿鏘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實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阿鏘係基於與同案被告李訓裕、朱松源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出售車籍資料不詳車輛之左邊避震器附近車輛四分之一部分車體予同案被告李訓裕,以此方式參與同案被告李訓裕、朱松源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三)犯行,因認被告李阿鏘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 參、訊據被告陳琛田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壹、一、壹、二之犯行;被告李阿鏘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壹、二、壹、三之犯行;被告李訓裕、朱松源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壹、二之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陳琛田辯稱:就公訴意旨壹、一及壹、貳部分,我均只是介紹被告李訓裕購買事故車,至於被告李訓裕購入事故車後如何處理我不了解等語。 二、被告李阿鏘辯稱:就公訴意旨壹、二部分,我跟被告李訓裕間確實有生意往來,但我應該只有賣零件,沒有賣過整台車給被告李訓裕,我也不知道被告李訓裕怎麼修車或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賣給誰;就公訴意旨壹、三部分,我應該是沒有賣過四分之一車體給被告李訓裕等語。 三、被告李訓裕辯稱:就公訴意旨壹、二部分,我有告知告訴人邱曉義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過輕微事故,也有用低於市價行情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賣給告訴人邱曉義等語。四、被告朱松源辯稱:就公訴意旨壹、二部分,我只是幫忙鈑金,被告李訓裕其後如何處理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我不知情等語。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壹、一部分: (一)被告陳琛田固有介紹被告李訓裕購入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此等事故車之行為,然而,以當前二手車市場而論,購入事故車可能存在之目的多端,如欲以合法正常手段將之修復後再行出售,或將其內尚堪用之零件或部件拆卸後販售與車輛維修商或消費者賺取利潤,未必即係欲以重新打磨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再行安裝至車輛原位之借屍還魂手段進行車輛修復,從而,檢察官如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使本院確信介紹他人購買事故車輛之人,知悉購車之人欲以上述借屍還魂不法手段修復車輛以謀取不法利益,本院即不能認定介紹他人購買事故車之人與實際為偽造或變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人,亦有行使偽造或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無異是認為日後車輛發生事故之人,均不能將其所有之事故車輛出售予他人,不然一旦不慎出售之對象為不法業者,出售人即可能因而成為偽造或變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犯罪亦或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此實無絲毫道理可言! (二)從而,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訓裕於偵訊時雖曾證述:被告陳琛田在賣自用小客車給我時,知道我在從事將撞毀車輛維修後售出的工作,才會跟他買也是撞毀的車輛來維修,他是專門到各個修理場,去收集撞毀的二手車,問我要不要買,如果價格合理我就會跟他買等語(見他字第6707號卷一第160 頁),然姑不論上開說詞僅屬同案被告李訓裕單一指訴,縱然證人李訓裕此部分指訴屬實,亦無從以被告陳琛田知悉被告李訓裕有從事維修事故車輛並出售一事,逕行推論被告陳琛田知悉被告李訓裕欲以不法之借屍還魂手段偽造、變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並隱瞞拼裝情形而對外出售。綜上,就公訴意旨壹、一部分,檢察官於訴訟上之證明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琛田確有公訴意旨壹、一部分犯行之程度,本院自僅能就被告陳琛田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二、公訴意旨壹、二部分: (一)證人邱曉義於警詢時雖曾陳述:我是在104 年2 月25日辦理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過戶,大概是在當年過年前經一位綽號叫「阿木」(下稱阿木)的朋友介紹向銓泰汽車材料行購買,並由銓泰汽車材料行拿我朋友李曉旭的證件去過戶,購買時車商有告知我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發生輕微事故,我是以43萬8000元的代價購買等語(見他字第6707號卷一第23-24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見過在庭身穿黃色衣服的人(指被告李訓裕),他是鹽庫街的車行老闆,我曾透過一位叫阿木的朋友去買車,阿木當時是跑單幫兼賣二手車,而交車的時候則是去這位車行老闆那裡簽約。我當時在交車前,只由阿木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這台車輛的照片給我看,是到交車當天才見到被告李訓裕,至於阿木跟被告李訓裕的保養廠有無關係我不清楚,他只有跟我說找到車了。我請阿木幫我找車時,他跟我說該車有撞過,但不嚴重,也沒有事後熔接過,我就說沒有關係,不要有類似熔接的狀況就好。交車那天我見到被告李訓裕時,並沒有再問過他這台車有無發生事故或熔接,當時對我來說是跟阿木交車,不是跟被告李訓裕交車,交車當天我將貸款下來的錢先給阿木後,因為有別的事情要做,就先離開,但將車子開去另外朋友的車行稍微檢查一下,就覺得車子怪怪的,引擎變速箱有些問題,於是就致電聯絡阿木,過了幾天才聯絡上,且阿木還說跟他沒有關係,叫我找車行老闆。但我之後去車行找老闆,也都是員工在,老闆不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反面- 第79頁反面)。衡諸證人邱曉義於本件為被害人身分,並無刻意迴護被告李訓裕之理由或動機,但仍表示其購買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車輛之條件及狀況均係由阿木告知而非被告李訓裕告知,是被告李訓裕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刻意向告訴人邱曉義隱瞞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拼裝狀況及曾為重大事故車之事實而出售之情事,實已極堪存疑。 (二)而經本院查明阿木之真實姓名為程水木,並傳喚其到庭作證時,證人程水木雖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李訓裕跟他隔壁的人(手指被告朱松源),我在101 年到入監執行間是賣中古車,有車要修理會與被告李訓裕接洽,我曾經與一個叫阿義的人是同事,約做同事不到一個月他就離職,過很久一段時間後,他聯絡上我,問我有無撞到的車,他有朋友要買,我說我的公司現在沒有賣這樣的車,他就委託我幫他問看看誰有撞到但新一點的車,我之後向被告李訓裕問到他那裡有一部滿新但撞過的中古TOYOTA的休旅車,型號是WISH,於是阿義就拜託我帶他過去,後來我帶他去介紹他與被告李訓裕認識後,如何成交就是他們去談,我沒有介入,阿義也沒有問過我車子有沒有熔接過這類的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06 號卷三第3-8 頁),然證人程水木如確如告訴人邱曉義所言,係實際向其介紹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條件與車況之人,其就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重大事故車或有拼裝情形,不論是刻意不為告知或疏忽漏未告知,均可能需負法律上責任,其自有高度動機不將買賣實情據實以告;反觀告訴人邱曉義為本案之被害人,如確有受害之事實,較無刻意迴護被告李訓裕或構陷證人程水木之動機,其證詞反而較屬可信,是依上說明,證人程水木證稱係由被告李訓裕與告訴人邱曉義洽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易條件乙節,是否屬實,誠有可疑,自不足以其證詞對被告李訓裕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告訴人邱曉義縱曾於購買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遭他人以隱瞞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重大事故車或有拼裝情形之詐術欺騙,該他人究係為被告李訓裕或證人程水木,依現存事證實屬撲朔迷離,無從認定,本院自不能在存在上述疑點下,認定被告李訓裕有對告訴人邱曉義施用何等詐術。另因被告李訓裕有對告訴人邱曉義施用詐術一事既已不能證明,自遑論能證明被告陳琛田、朱松源、李阿鏘就公訴意旨壹、二部分與被告李訓裕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依現存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朱松源、陳琛田、李阿鏘確有公訴意旨壹、二所示犯行。 三、公訴意旨壹、三部分: (一)證人李訓裕於偵訊時固證述:我跟鍾兆鍹購入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是向升鴻(應係升宏之誤,按:被告李阿鏘於立騰企業社同址曾成立升宏汽車材料行)公司買入避震器附近左前方四分之一車體回來焊接拼裝,我都是跟公司的小姐「阿妹」,老闆「阿將」購買材料,我們交易往來已有10年,他們知道我向他們購買拼裝材料就是作為將拼裝車維修後販售之用,因為大家都做同一行,他們賣材料,我修理等語(見他字第6707號卷一第167 頁),然證人李訓裕證稱其係向被告李阿鏘購入四分之一車體拼裝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節,除證人李訓裕之證述外,並無買賣之相關帳冊紀錄可資證明,且衡以證人李訓裕長年從事汽車維修、拼裝工作,對於其購入之每一特定車輛之拼裝材料來源為何,是否均能清楚記憶而不致有所混淆,依常理而論亦非無疑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阿鏘係將四分之一車體出售予被告李訓裕之人,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二)況且,縱使被告李阿鏘確為將四分之一車體出售予被告李訓裕進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拼裝之人,以當前二手車零件市場交易情況而論,購買部分車體之人,除用以焊接拼裝事故車外,亦有可能係為拆卸該車體之零件以作維修其他車輛或用作交易之用;此外,將來源自不同車輛之車體拼裝,除涉及偽造、變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或有隱瞞車體拼裝情況出售之詐欺取財情事外,並不構成刑事犯罪,出售部分車體之人亦未必能知悉購入車體者之目的為何,是依上說明,縱認被告李阿鏘係將四分之一車體出售予被告李訓裕之人,亦無從逕而推論其就被告李訓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依上說明,就公訴意旨壹、三部分,檢察官於訴訟上之證明,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阿鏘確有公訴意旨壹、三部分犯行之程度,本院自僅能就被告李阿鏘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琛田有公訴意旨壹、一、壹、二之犯行;被告李阿鏘有公訴意旨壹、二、壹、三之犯行;暨被告李訓裕、朱松源有公訴意旨壹、二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確有上述犯行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陳琛田、李阿鏘、李訓裕、朱松源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葉詠嫻、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 │├──┼─────┼─────────────────┤│ 1 │如犯罪事實│李訓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欄一(一)│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所示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朱松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2 │如犯罪事實│李訓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欄一(二)│,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所示 │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 │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犯罪事實│李訓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欄一(三)│,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所示 │之物沒收。 ││ │ │朱松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沒收。 │├──┼─────┼─────────────────┤│ 4 │如犯罪事實│李訓裕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欄一(四)│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所示 │沒收。 ││ │ │黃陽亮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 ├──┼───────┼──┼───┤ │1 │乙炔 │1組 │李訓裕│ │ │ │ │ │ ├──┼───────┼──┼───┤ │2 │數字字模 │1組 │李訓裕│ │ │(1.2.3.4.5.6.│ │ │ │ │7.8.0) │ │ │ ├──┼───────┼──┼───┤ │3 │英文字模 │1組 │李訓裕│ │ │(A-Z)、& │ │ │ ├──┼───────┼──┼───┤ │4 │小型砂輪機 │1個 │李訓裕│ ├──┼───────┼──┼───┤ │5 │萬能扳手 │1個 │李訓裕│ ├──┼───────┼──┼───┤ │6 │活動板手 │1個 │李訓裕│ ├──┼───────┼──┼───┤ │7 │板金夾 │1個 │李訓裕│ ├──┼───────┼──┼───┤ │8 │起子 │3支 │李訓裕│ ├──┼───────┼──┼───┤ │9 │尖嘴夾 │1支 │李訓裕│ ├──┼───────┼──┼───┤ │10 │鐵錘 │1支 │李訓裕│ ├──┼───────┼──┼───┤ │11 │T型板手 │1支 │李訓裕│ ├──┼───────┼──┼───┤ │12 │梅花板手 │4支 │李訓裕│ ├──┼───────┼──┼───┤ │13 │開口扳手 │2支 │李訓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