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8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9485號、105 年度偵字第9884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麗文未任職於任何旅行社,私自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葉明華訛稱:前往中國桂林之旅遊,如果刷卡新臺幣(下同)5 萬6,000 元過卡,可以有免費保險及停車服務,會傳真刷卡單讓其簽名,之後於旅遊說明會時再以現金償還等語,致使告訴人葉明華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應允,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已停用)之信用卡資料給被告,嗣被告取得前開資料後,依序為以下行為:1.於103 年6 月1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詐術,使用告訴人葉明華前揭之信用卡卡號,以不詳方式,透過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之大業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業旅行社)刷卡16萬8,000 元,致使玉山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是告訴人葉明華本人授權,登記交易日期為103 年6 月12日,並將該筆交易項目歸入告訴人葉明華,玉山銀行墊款給大業旅行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大業旅行社負責人陳昱維將款項領出,在址設處交付給被告。 2.於103年6月13日前某時,在址設桃園縣○○鄉○○○○○○○市○○區○○○路00號1樓之明世界旅行社有限公司(下 稱明世界旅行社),於明世界旅行社之信用卡繳款授權書上,施用詐術,偽填告訴人葉明華前揭之信用卡卡號、同意付款金額:5 萬6,000 元;又在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葉明華」之署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明世界旅行社人員行使,用以向明世界旅行社付款購買機票、旅館等商品,致使玉山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是告訴人葉明華本人授權,登記交易日期為103 年6 月13日,並將該筆交易項目歸入告訴人葉明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葉明華。 3.於103年7月10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於事先取得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金桂冠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金桂冠旅行社)信用卡持卡人授權付款同意書上,施用詐術,偽填告訴人葉明華前揭之信用卡卡號、消費金額:13萬8,000 元;又在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葉明華」署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翻拍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不知情之金桂冠旅行社會計劉家君行使之,用以向金桂冠旅行社給付機票款項,致使玉山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是告訴人葉明華本人授權,將該筆交易帳目歸入告訴人葉明華,登記交易日期為103 年7 月10日,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葉明華。嗣玉山銀行墊款至金桂冠旅行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告訴人葉明華反應非本人交易,玉山銀行扣款取回款項。 4.於103年7月14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詐術,使用告訴人葉明華之前揭信用卡卡號,以不詳方式,透過大業旅行社刷卡9 萬2,000 元,致使玉山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是告訴人葉明華本人授權,將該筆交易帳目歸入告訴人葉明華,玉山銀行墊款給大業旅行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後,陳昱維將款項領出,在大業旅行社址設處交付給被告,惟告訴人葉明華反應非本人交易,玉山銀行扣款取回款項。 ㈡於103 年6 、7 月間,被告經人介紹與告訴人陳玲淑取得聯繫,告訴人陳玲淑已事先找好團員:告訴人鍾吳鳳玉、顏士強、簡雅柔、李丁玉葉、鍾玉琴、陳奕丹、徐挺文、徐黃寶珍、王素月、王福基、彭德忠、蔡秀琴、蔡鳳招、張銀甲,主要由告訴人陳玲淑負責接洽。被告因長期以團養團,資金周轉不靈,亟需現金償付前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術,提供旅遊簡介,與告訴人陳玲淑佯裝約定至日本中國地區旅遊,訂於103 年11月12日出發,團費每人4 萬2,000 元,致使全體團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會依約辦理旅遊行程,如數給付款項。 1.被告之收款情形如後: ⑴先於103 年8 月2 日某時,在告訴人陳玲淑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向在場之告訴人陳玲淑(代顏士強、徐黃寶珍、徐挺文)、鍾吳鳳玉、簡雅柔、李丁玉葉、鍾玉琴(代陳奕丹)、王素月、王福基、蔡秀琴(代彭德忠、張銀甲、蔡鳳招)各收取訂金1 萬元,總共收足15萬元。 ⑵於103 年9 月30日某時,在告訴人陳玲淑上開住處,向在場之告訴人陳玲淑(代顏士強、徐黃寶珍、徐挺文)、鍾吳鳳玉、簡雅柔、李丁玉葉、鍾玉琴(代陳奕丹)、王素月、王福基、蔡秀琴(代彭德忠、張銀甲、蔡鳳招)各收取尾款3 萬2,000 元,其中除告訴人蔡秀琴、彭德忠、王素月、王福基部分,係透過信用卡方式付款,交易對象為良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友旅行社),分別以游文田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取6 萬5,600 元、蔡淑媚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取5 萬5,350 元(給付向良友旅行社購買香港飛武漢之機票),其餘則為現金付款,至此被告共收取63萬元。 2.於上開1.⑵收款時,被告明知其非金桂冠旅行社之員工,亦非旅行社業界所謂「靠行」人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後列私文書:⑴標題為「金桂冠旅行社」、地址:台北市○○○路0 段00號6 樓、電話:00-00000000 號、傳真:00-00000000 號之收據,載明收足尾款3 萬2,000 元,簽名「許」字樣;⑵旅行社名稱填寫為「金桂冠國際旅行社」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背後蓋有「金桂冠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2 枚(字樣:業務專用章,TEL :00- 00000000、FAX :00-00000000 、地址:台北市○○○路0 段00號6 樓E 室),表示收款完成及成立旅遊契約,均交付給在場者而行使之;未在場者則係轉交,或由被告再行交付,足以生損害於金桂冠旅行社。 3.迨於103 年11月12日原訂出發日期,被告於當日上午8 時6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告訴人陳玲淑因日本方面遊覽車故障,無法找到替代車輛而取消,需要延後5 日出團;又於103 年11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告訴人陳玲淑臨時訂不到日本飯店房間為由,再度取消,然未有任何訂購機票、食宿、交通之紀錄。嗣被告零星退款5 萬元、2 萬元、5,000 元、2 萬5,000 元、1 萬元、1 萬5,000 元、5,000 元、1 萬元、1 萬5,000 元給告訴人陳玲淑。 ㈢於103 年10月間,被告經人介紹與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告訴人優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臣公司)員工何秀鳳取得聯繫,當時何秀鳳負責告訴人優臣公司員工旅遊之籌劃,被告因長期以團養團,資金周轉不靈,亟需現金償付前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術,提供旅遊簡介,向何秀鳳建議至越南旅遊,何秀鳳陷於錯誤應允之,原訂於103 年11月5 日出發,費用資訊為:團員24人,團費2 萬100 元;8 人新辦護照,費用每人1,300 元,共計49萬2,800 元。被告先於103 年10月15日至告訴人優臣公司向何秀鳳收取現金12萬元,其明知非金桂冠旅行社之員工,亦非旅行社業界所謂「靠行」人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標題為「金桂冠國際旅行社」、地址:臺北市長安東路2 段52號6 樓、電話:00-00000000 號、傳真:00-00000000 號之收據私文書,載明已收訂金12萬元、應收37萬2,7800元,簽名「許」字樣表示收款後,交付何秀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桂冠旅行社。嗣於103 年10月20日,何秀鳳以上開收據所載資訊,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戶匯款37萬2,8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周○○(88年11月生)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富邦帳戶)內,被告同日提領完畢。詎被告僅以所收費用辦理告訴人優臣公司員工之護照10本,所剩團費則供己週轉,用以支付先前其他出團之虧損,未有任何訂購機票、食宿、交通之紀錄。後被告先於103 年11月4 日向告訴人優臣公司稱有4 位員工簽證尚未辦妥,故無法出團,延至103 年11月9 日;又於103 年11月8 日告知告訴人優臣公司在北越訂無飯店,仍無法出團,最終告訴人優臣公司決定取消,惟被告至今分文未還。 ㈣於103 年12月間某日,被告因長期以團養團,資金周轉不靈,亟需現金償付前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術,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淑美,詢問是否要前往中國桂林旅遊,價格為2 萬6,500 元,預定出發日期為104 年2 月27日,並提供旅遊簡介。告訴人陳淑美應允後,邀集告訴人陳春雄、黃文興、廖敏雄、張學一、陳招美、陳美華、潘林素蘭、潘新發、潘新章、黃丈益同遊,其等均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會依約辦理旅遊行程,如數給付款項。 1.許麗文之收款情形如後: ⑴告訴人黃文興:於104 年2 月2 日收取1 萬1,500 元(包含新辦護照、台胞證);於104 年2 月5 日收取1 萬6,500 元。均在告訴人黃文興臺北市中山區公司附近。 ⑵告訴人陳淑美、陳春雄、陳招英、陳美華:由告訴人陳淑美代墊,均於預定出發日期前,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警衛室,分次給付訂金4 萬元(收取4 本護照)、尾款6 萬6,000 元;另告訴人陳美華台胞證加收500 元。 ⑶告訴人黃丈益:由告訴人陳春雄於預定出發日期前,在不詳地點,代墊3 萬500 元(單人價差4,000元)。 ⑷告訴人潘新章、廖敏雄、張學一:由告訴人潘新章於預定出發日期前,在其新北市林口區住處,代墊給付共8 萬1,000 元(每人均含500 元保險,收取3 本護照)。 ⑸告訴人潘林素蘭、潘新發:由告訴人潘林素蘭處理,於104 年2 月21日,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巷口,給付共5 萬7,300 元(包含潘新發護照、台胞證2 張,收取1 本護照)。至此被告共收取30萬3,300 元。 2.被告原稱於104 年2 月27日下午會派車接送團員至機場,惟於當日下午4 時許傳送訊息、撥打電話,告知團員取消行程,於翌(28)日將所收護照全數交給潘新章,然未有任何訂購機票、食宿、交通、辦理護照、台胞證之紀錄,至今僅退款1 萬元給告訴人黃丈益。 ㈤被告與告訴人鄭玉佩曾為鄰居,其知悉告訴人鄭玉佩欲前往歐洲旅遊,因長期以團養團,資金周轉不靈,亟需現金償付前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6 、7 月間,至告訴人鄭玉珮桃園市蘆竹區住處,施用詐術,提供旅遊簡介,向告訴人鄭玉佩推薦歐洲旅遊行程,預定出發日期為104 年9 月28日,明知飛至阿姆斯特丹經濟艙4 萬1,000 元、商務艙機票要價10萬7,000 元,仍報價團費經濟艙9 萬4,500 元、商務艙13萬4,500 元;再經由告訴人鄭玉佩引介認識告訴人呂淑娟、蔡宜珍、陳阿嬋、羅大祐、被害人李淑真、曾碧琴、沈惠鈺,及羅徐玉嬌、黃燕妙,其等陷於錯誤應允參加此團,選擇機位艙等後,以為被告會依約辦理旅遊行程,各自交付團費給被告,被告共收取132 萬500 元。嗣於104 年9 月7 日在告訴人鄭玉珮住處召開說明會時,被告明知實際上並無「美樂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葉國發」亦非此不存在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此公司名義偽製收據之私文書,又偽填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之私文書,在契約書背面公司名稱欄位偽蓋「美樂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在負責人欄位偽蓋「葉國發」(被告以前替客人代刻之印章)印文,於同日向收足尾款之後,交付給在場之告訴人鄭玉珮、蔡宜珍、陳阿嬋、羅大佑、被害人沈惠鈺及黃燕妙而行使之,如不在場者被告再行轉交,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葉國發。實則被告僅向雲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彩旅行社)訂購荷蘭航空之機票10張(目的地:阿姆斯特丹,商務艙7 位、經濟艙3 位,惟並無告訴人呂淑娟機位),總金額87萬2,000 元,然僅付訂金18萬9,000 元,未付款完成扣除罰金僅餘1 萬6,000 元,所剩團費則供己週轉,用以支付先前其他出團之虧損,未有任何訂購食宿、交通之紀錄。嗣於104 年9 月28日預定出發日前,被告以颱風為由,延期至104 年10月5 日;該日又稱暈倒無法出團,再延至104 年10月15日;此日又稱父親病危無法如期出團,被告至今分文未還。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107 年2 月5 日死亡,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被告戶籍資料及死亡證明書1 份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