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敏 選任辯護人 許高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宗敏前係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消防局副局長(業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退休),郭光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係桃園縣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隊員,自98年起至104 年6 月2 日止借調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協助鄭宗敏處理行政業務。鄭宗敏及郭光威均明知各機關首長之特別費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 點「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之規定及依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規定,特別費之使用範圍,包括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花籃(圈)、喜幛、輓聯、中堂及匾額,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問)及餐敘及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餽(捐)贈及慰問等支出。緣鄭宗敏自101 年7 月5 日起至102 年7 月4 日代理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局長期間,得按月檢具原始憑證支領特別費新臺幣(下同)26,000元,鄭宗敏遂於102 年2 月8 日、同年3 月21日指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秘書室購入蘭花祝賀時任桃園縣縣長吳志揚、副縣長黃宏斌生日,價格分別為3,800 元、2,200 元,惟因該支出用途不符特別費使用範圍,而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會計室退件,詎鄭宗敏為使其購入蘭花之款項得以特別費核銷,竟與郭光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鄭宗敏指示郭光威佯以特別費支出餐費「慰勞義消第一大隊幹部2,200 元」、「慰勞災害防救演習工作人員3,800 元」之名義報支上揭款項,郭光威即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辦公處所,持其先前至江夏麵食小吃店、林記麵食館消費,而向各該不知情之負責人所取得已蓋妥店戳之空白收據,在收據之各欄位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內容,持之向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秘書室書記陳宜珍行使之,使陳宜珍誤認前揭收據為特別費之支出證明,連同其餘特別費請款單據,據以製作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並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會計室申請費用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郭光威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郭光威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鄭宗敏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郭光威於廉政官詢問中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確有部分出入,此觀諸證人郭光威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證稱:因為時間比較久,伊現在沒有印象等語即可得知(見105 年度訴字第787 號第75至78頁反面、81、83頁反面84頁),而上開廉政官詢問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本院復審酌證人郭光威經廉政官詢問後製作之筆錄均經其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可認該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人郭光威之廉政官詢問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自堪認上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05 年度訴字第787 號卷第2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確有以其名義於102 年2 月8 日、3 月21日,購入蘭花祝賀時任桃園縣縣長吳志揚、副縣長黃宏斌生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秘書室購買蘭花祝賀吳志揚、黃宏斌生日,也沒有要求郭光威以特別費支出餐費「慰勞義消第一大隊幹部」、「慰勞災害防救演習工作人員」之名義,報支上揭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副局長,其於代理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局長期間之特別費核銷業務,由共犯郭光威及時任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秘書室書記陳宜珍負責;陳宜珍依指示於102 年2 月8 日、3 月21日購入蘭花後,由郭光威持江夏麵食小吃店、林記麵食館之收據,以「慰勞義消第一大隊幹部2,200 元」、「慰勞災害防救演習工作人員3,800 元」之名義填載如附表一所示收據之內容,並持以向陳宜珍行使,陳宜珍即依據上開收據製作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以核銷特別費乙節,業據證人郭光威及陳宜珍於廉政官詢問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4657號卷一第5 頁反面至7 、118 至123 頁、105 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23至25、83至84頁、105 年度訴字第787 號第73頁至76頁反面、98至102 頁),並有銓敘部104 年5 月21日部退五字第1043976671號函、被告及郭光威之公務員履歷資料明細、陳宜珍製作之102 年度2 月份、3 月份之特別費及工作活動費預支暨簽收清單、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2 年3 月27日動支經費請示單、黏貼憑證、102 年3 月份首長特別費核銷清單暨相關單據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4657號卷一第94至95頁、104 年度他字第4657號卷二第40頁反面至41頁、105 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26至28、56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郭光威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是縣長吳志揚及副縣長黃宏斌過生日,被告指示秘書室購買蘭花贈送長官,但事後會計室認為慰勞直屬長官不合乎特別費的使用範圍而被退件,陳宜珍把被退件的事情告訴伊,因為請領特別費需要填載用途說明,伊自己沒有辦法想出用途說明,所以伊就去向被告報告並請示,被告告訴伊說以「慰勞義消第一大隊幹部」、「慰勞災害防救演習工作人員」之用途說明來申報,伊因此拿江夏麵食小吃店及林記麵食館的收據,並且金額亦對應到蘭花的價錢,分別是3,800 元、2,200 元,而改以餐費支出特別費之名義去核銷這2 筆款項。這2 筆請款都是由於被會計室退件而衍生的,所以這些用途說明都是不實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657號卷一第7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3 月6 日江夏麵食小吃店2,200 元、102 年3 月28日林記麵食館3,800 元各1 張收據,係由伊消費時另外拿的空白收據,日期、金額及項目都是伊寫的,當時係因為縣長及副縣長生日,被告指示秘書室購買蘭花,再由特別費核銷,可是會計室認為贈送直屬長官的支出不可核銷,所以被告指示伊去另外製作這2 張收據,再去核銷支付蘭花費用,金額共6,000 元是被告告訴伊要核銷的數目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657號卷一第122 反面至123 頁),核與證人陳宜珍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102 年2 月有發生伊代被告購入蘭花致贈吳志揚縣長及其夫人,而被會計室退件的事情,當時是伊送去核銷的卷宗直接整份退回伊的桌上,伊已經記不清楚是哪一位承辦人員退件,退件原因是因為會計室認為,特別費不能送花給直屬長官,而吳縣長夫人因為同時是婦宣大隊長,所以送的蘭花可以核銷,不能核銷的是2 月8 日送給吳縣長蘭花的費用3,800 元及3 月21日送給黃副縣長宏斌的蘭花2,200 元,這兩筆伊都是放在3 月份的特別費核銷而被退回。後來伊就把這件事告訴郭光威,郭光威就拿給伊3 月6 日的江夏麵食小吃店、3 月28日在林記麵食館的收據,金額分別為2,200 、3,800 元,登記使用用途是慰勞義消第一大隊幹部、慰勞災害防救演習工作人員的收據2 張,讓伊在款項核撥下來後將款項還給花店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25頁),於偵訊時所證稱:伊曾於102 年2 月間、3 月間幫被告購買蘭花分別致贈縣長吳志揚及副縣長黃宏斌,後來要核銷特別費時遭退件,因為會計室說不能送給長官,因此吳志揚及黃宏斌部分不能核銷,縣長夫人因為是義消的婦宣大隊,可以核銷,後來伊就問郭光威花店費用如何核銷,郭光威就提供伊3 月6 日的江夏麵食小吃店2,200 元、3 月28日的林記麵食館3,800 元的收據給伊申報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83至84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曾在102 年間代被告向百合花苑購買蘭花贈送當時的縣長吳志揚、副縣長黃宏斌,這兩筆款項要核銷特別費時被會計室退件,伊就跟郭光威說明情況,後來郭光威就有給伊兩張不知道是收據還是發票核銷,並且告知伊用途等語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105 年度訴字第787 號第99至100 頁),已徵證人郭光威前開所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復觀諸本案102 年度2 月份及3 月份之特別費及工作活動費預支暨簽收清單,其中2 月份清單之編號2 記載「日期2/ 8、屬性特別費、支用人代理局長、項目蘭花、金額3,800 (3 月核銷)、代墊人百合花苑、收款人邱莉庭、備註:吳縣長生日」,而3 月份清單之編號12記載「日期3/21、屬性特別費、支用人代理局長、項目蘭花、金額2,200 、代墊人百合花苑、收款人邱莉庭、備註:黃副縣長宏斌生日」等文字,且遍查上開清單,均無何「慰勞義消第一大隊幹部」、「慰勞災害防救演習工作人員」等名目之支出(見104 年度他字第4657號卷二第40頁反面至41頁),然對照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2 年3 月27日動支經費請示單、102 年3 月份首長特別費核銷清單暨相關單據(見105 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26至28頁),該102 年3 月首長特別費核銷清單中,並無何購買蘭花3,800 元、2,200 元費用之記載,然卻有與該兩筆金額相符之「日期3 月6 日、摘要便餐、單價2,200 、數量1 、總價2,200 、備考:慰勞義消第一大隊幹部特別費」、「日期3 月28日、摘要便餐、單價3,800 、數量1 、總價3,800 、備考:慰勞災害防救演習工作人員」之記載,益徵證人郭光威前開證述陳宜珍因購買蘭花3,800 元、2,200 元之特別費核銷一事遭會計室退件而詢問郭光威應如何處理,郭光威經被告指示而以「慰勞災害防救演習工作人員」、「慰勞義消第一大隊幹部」之名義報支上開購買蘭花費用,並於江夏麵食小吃店及林記麵食館之空白收據各欄位上分別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容,並持以向陳宜珍行使,以報支上開購買蘭花之3,80 0元、2,200 元費用乙情,確屬實在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郭光威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伊於副局長辦公室辦事期間的工作內容,包含辦理工作活動費及特別費的核銷,請領特別費需要填載用途說明,但請領工作活動費不需要提供用途說明。因此如果是要申報特別費的收據,被告會告訴伊用途說明。特別費的經費主要有三種用途,第一種是婚喪喜慶帖子,伊會在帖子上,註明來帖人的單位、姓名,送給被告批示,被告通常會在帖子上註記要紅包多少錢、喜幛一副及是否出席,伊就依照被告的批示登記行程,如果需要致贈現金或喜幛,後續即由陳宜珍負責;第二種是慰勞部屬同仁的情形,被告通常不會找伊買禮品,也不會透過伊安排餐敘,通常都是被告將收據及發票拿給伊,告訴伊該單據是跟何人用餐的花費,請伊核銷;第三種是招待機關外部貴賓。招待機關外部貴賓的情形,通常是被告口頭交代伊,例如桃園縣長生日要送蘭花,伊再打電話告訴陳宜珍,請陳宜珍訂購蘭花致贈。工作活動費的核銷流程大致與特別費相同,但是工作活動費不需要提供用途說明。有關102 年2 月份、3 月份以特別費購買蘭花致贈桃園縣長、副縣長被退回,後來改以小吃店不實收據報帳的事情,是伊拿2 張空白用印收據,填寫2,200 元跟3,800 元交給陳宜珍核銷特別費,陳宜珍質疑該收據沒有填載特別費用途,伊去向被告請示,被告叫伊填載「慰勞義消第一大隊幹部」、「慰勞災害防救演習工作人員」之名義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657號卷一第5 反面至6 、8 頁、105 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22頁反面),及證人陳宜珍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特別費的核銷流程,如果是婚喪喜慶,長官批示禮金、奠儀金額、送花、輓聯或中堂等指示內容,後續會交由伊處理,伊會將日期、屬性、支用人、項目、金額、代墊人、收款人的事項登記在自己紀錄的預支暨簽收清單上,郭光威會拿收據或發票給伊,做為特別費或工作活動費的核銷,但只有特別費需要告知伊名目,工作活動費不需要,這個部分伊就不會問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23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2 年3 月27日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26至28頁),可知被告於代理局長期間,使用特別費之方式,除「慰勞機關及所屬機關獎賞餐敘」外,就「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物品」、及「對外部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餽贈及慰問」之支出,均係由被告向郭光威或陳宜珍為批示或口頭指示後,始由郭光威、陳宜珍進行後續之採買或訂購等執行事宜,郭光威或陳宜珍於支出特別費購買上開禮品時,並無可能接受其他人指示或係直接由其等自行決定乙情甚明,此觀諸證人陳宜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會問郭光威買蘭花的價位,然後要送什麼樣的話比較適合,後來蘭花已經訂了,被退件之後伊就去跟副局長室報告等語即可得知(見105 年度訴字第787 號第99、101 頁),若非陳宜珍係受被告指示始以特別費訂購蘭花贈送吳志揚、黃宏斌,又何須於遭受退件後向被告再行報告並請示後續之核銷事宜?再者,特別費為專屬於各機關首長、副首長以其公職名義因公務需要之公關費用,而該支出需符合上開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之規定,始屬合法支出,是於此制度已行之有年之情形下,實殊難想像此筆以特別費購買蘭花3,800 元、2,200 元之行為,並非出於被告之指示,是被告前開辯稱並非伊指示須以特別費購買蘭花云云,應屬無稽,難以憑採。又綜合上開證人郭光威、陳宜珍之證述情節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2 年3 月27日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等件以觀,足認機關首長於核銷特別費時,均須告知特別費之「用途說明」,並且檢附收據憑證,始得核銷,且被告不論係核銷「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物品」、「慰勞機關及所屬機關獎賞餐敘」或是「對外部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餽贈及慰問」等支出,均會告知、批示郭光威或陳宜珍相關之「用途」及「支出金額」,而郭光威、陳宜珍亦會依被告之指示而進行後續之特別費之核銷,是本案因餽贈對象為直屬長官,遭會計室認定不符合特別費使用範圍而退回特別費之核銷申請,致郭光威不知應如何填載請領特別費之「用途說明」及「支出金額」,而向被告報告並加以請示,嗣依被告之指示而分以「慰勞義消第一大隊幹部2,200 元」、「慰勞災害防救演習工作人員3,800 元」之名目及金額核銷特別費,自有合乎常理之動機及緣由。 ㈣再查,證人即百合花苑店員邱莉庭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伊大概在101 、102 年開始去桃園縣消防局送百合花苑發票及收受款項,伊剛開始去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秘書室是找一位陳先生,後來換陳宜珍,伊會直接跟陳宜珍說伊送收據來,把收據給陳宜珍,陳宜珍就會核對一下手邊登載的資料,如果陳宜珍手邊有現金就會直接給伊,並且叫伊簽名或蓋章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657號卷一第126 頁),而證人陳宜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花店購買蘭花後,花店是直接送到指定的地方,然後伊會將前個月核銷下來的特別費先支出撥付給花店,請花店來領,然後等到當月月底伊才會將當月的發票送件請領特別費,因此核銷是有時間差的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87 號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可認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秘書室支付款項與百合花苑之方式,係由百合花苑先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購入之蘭花送與指定之處所後,再持收據向陳宜珍請領款項,而陳宜珍會以前月核銷撥下之特別費支付,於月底再持收據申報核銷當月之特別費,從而可認上開支付百合花苑之款項並非由郭光威先行墊付,且嗣後之核銷過程亦非由郭光威進行,綜上各情,郭光威實無從中伺機獲取財物之可能,良以本件犯行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若郭光威並非聽從被告指示而以不實名目報支特別費,又如何於無涉自身利益之情況下,干冒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為本件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郭光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身為消防局副局長,理應奉公守法、以身作則,竟為圖便宜行事、符合核銷,而與郭光威共同以不實之名目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陳宜珍行使之,致陳宜珍據以製作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登載不實,不僅損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亦破壞人民對政府機關之正當信賴,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宗敏前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副局長(業於104 年6 月2 日退休),郭光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係桃園縣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隊員,自98年起至104 年6 月2 日止借調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協助鄭宗敏處理行政業務。被告於代理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局長期間,得按月檢具原始憑證支領工作活動費5,000 元,被告與郭光威均明知工作活動費之報支,雖無相關會計函釋規範,惟仍應以推動公務之需要支出,並應遵循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本於誠信提出真實收據據以報支。詎被告與郭光威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一、被告若有消費而取得發票或收據,會不定時交由郭光威辦理費用核銷,倘其交付空白收據予郭光威,亦未曾告知郭光威其消費之用途、金額。被告為使工作活動費款項便於核銷,乃於101 年7 月至9 月間,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等處所,陸續交付郭光威如附表二所示4 張已蓋妥鎮記麻辣火鍋南崁店店戳之空白收據,由郭光威於101 年7 月至9 月間,在其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辦公處所內,於上開空白收據之各欄位填載如附表二不實之內容,持之向不知情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秘書室書記之陳宜珍行使之,使陳宜珍誤認前揭收據為工作活動費之支出證明,連同其餘請款單據,據以製作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並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會計室申請費用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二、被告自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6 月止,未交付郭光威可資申領工作活動費之發票或收據,遂由郭光威於上開期間內,陸續以其至附表三所示餐飲店消費,而向各該不知情之負責人取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已蓋妥店戳之空白收據9 張,在其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辦公處所內,於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空白收據之各欄位,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內容,連同其於102 年1 月15日在龍閣餐廳內消費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0之收據,持之向不知情之陳宜珍行使之,使陳宜珍誤認前揭收據為工作活動費之支出證明,連同其餘請款單據,據以製作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並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會計室申請費用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聚合犯、對向犯)。且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郭光威之證述、郭光威所製作鄭宗敏行程紀錄、101 年8 月3 日、101 年9 月4 日、101 年10月7 日、101 年11月5 日、101 年11月28日、101 年12月24日、102 年2 月7 日102 年3 月12日、102 年3 月2 日、102 年5 月3 日、102 年6 月3 日、102 年7 月3 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黏貼憑證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收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郭光威空白收據,也沒有要求或指示郭光威提供空白收據並填載不實內容後持以核銷工作活動費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副局長,其於代理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局長期間之工作活動費核銷業務,由郭光威及陳宜珍負責;嗣郭光威持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空白用印收據,填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後向陳宜珍行使之,陳宜珍即依據上開收據製作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以核銷工作活動費乙節,業據證人郭光威及陳宜珍於廉政官詢問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4657號卷一第5 頁反面至9 頁反面、118 至123 頁、104 年度他字第4657號卷二第110 至113 頁105 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23至25、105 年度訴字第787 號第73至79頁、98至102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8 月3 日、101 年9 月4 日、101 年10月7 日、101 年11月5 日、101 年11月28日、101 年12月24日、102 年2 月7 日102 年3 月12日、102 年3 月2 日、102 年5 月3 日、102 年6 月3 日、102 年7 月3 日動支經費請示單、黏貼憑證暨相關單據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29至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郭光威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是被告拿給伊的,被告拿空白收據給伊的時候,不會特別指示說是用來核銷工作活動費,只會說「這個給你」,被告的意思應該就是幫被告報帳,伊就會知道這些收據是用來核銷工作活動費的收據,收據上欄位的內容都是伊自己填寫的。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均係伊提供的,被告沒有要求伊用自己的發票或收據辦理工作活動費之核銷,也沒有明確表示是否知情伊拿自己消費的發票及收據為被告辦理核銷,所以伊也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情,可是伊覺得被告應該知道伊有收集發票幫被告報帳,是因為陳宜珍會把核撥下來的工作活動費放在信封袋內,由伊收下轉交給被告,而既然被告沒有給伊發票或收據,卻可以領得當月份費用,伊就認為被告理應知情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657號卷一第8 至9 頁、第120 至122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21頁反面至22頁),堪認被告從未指示郭光威自行收集空白收據或要求伊於空白收據上填載不實內容以報支工作活動費,且依證人郭光威多次表示「伊認為被告『理應』知情」、「被告『應該』知道伊有在收集發票」等語,均足證郭光威本案所為之收集空白收據,並且於上填載不實內容以申報工作活動費之行為,應屬郭光威自行揣度臆測而得之想法。且查,證人郭光威雖以被告每月均會領受工作活動費而反推認被告理應知悉其本案所為,然被告於代理局長期間,亦曾給予郭光威有記載金額、日期之發票及收據以申報工作活動費,業據證人郭光威於廉政官詢問時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22頁),是被告因曾提出前開發票、收據而於當月領取工作活動費,亦非有悖於常理。況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若郭光威上開所為確係出於被告指示,被告理應按月向郭光威確認其是否均核銷工作活動費屬實,然證人郭光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未明示或暗示需要將每月之工作活動費領滿,被告只是曾經問伊錢還未拿到,但也不是每月都問等語在卷(見105 年度訴字第787 號第82頁反面),益徵被告與郭光威就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三、再查,證人郭光威於廉政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101 年7 月5 日到102 年7 月4 日支援桃園縣消防局副局長室,當時教導伊要自己想辦法核銷工作活動費費用的前輩是吳兆遠,伊的前手就是這樣教導伊的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21頁反面、105 年度訴字第787 號卷第73、81頁反面),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吳兆遠,證人吳兆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0 年6 月就調到花蓮去了,所以伊在100 年6 月至104 年4 月均不在桃園任職,根本沒有辦法指導郭光威辦理業務,郭光威也沒有跟伊請教過,伊跟郭光威彼此間亦無業務之往來,且如果郭光威有來詢問伊,伊也絕對不可能教導同仁這種事情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訴字第787 號卷第120 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4 月2 日桃消人字第1070010475號函暨吳兆遠之經歷資料附卷可考(見105 年度訴字第787 號卷第106 至107 頁),吳兆遠於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收據之開立期間,既非任職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且其與郭光威間亦非處理同一業務之前後任關係,衡情應無可能指導郭光威於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收據上填載不實內容,以核銷工作活動費,是證人郭光威前開證述情節與證人吳兆遠所述多有出入,實難盡信為真,又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作為證人即共犯郭光威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肆、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6、210、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日期 │買受人 │品名│數量│店名 │金額 │動支經費請│核銷名目 │ │號│ │ │摘要│ │ │(新臺幣)│示單簽證號│ │ ├─┼────┼────┼──┼──┼─────┼─────┼─────┼──────┤ │1 │102 年3 │桃園縣政│便餐│1 │江夏麵食小│2,200 │0798 │102 年3 月特│ │ │月6日 │府消防局│ │ │吃店 │ │ │別費(慰勞義│ │ │ │ │ │ │ │ │ │消第一大隊幹│ │ │ │ │ │ │ │ │ │部) │ ├─┼────┼────┼──┼──┼─────┼─────┼─────┼──────┤ │2 │102 年3 │桃園縣政│便餐│1 │林記麵食館│3,800 │0798 │102 年3 月特│ │ │月28日 │府消防局│ │ │ │ │ │別費(慰勞災│ │ │ │ │ │ │ │ │ │害防救演習工│ │ │ │ │ │ │ │ │ │作人員) │ └─┴────┴────┴──┴──┴─────┴─────┴─────┴──────┘ 附表二 ┌─┬────┬────┬──┬──┬─────┬─────┬─────┬──────┐ │編│日期 │買受人 │品名│數量│店名 │金額 │動支經費請│核銷名目 │ │號│ │ │摘要│ │ │(新臺幣)│示單簽證號│ │ ├─┼────┼────┼──┼──┼─────┼─────┼─────┼──────┤ │1 │101 年7 │桃園縣政│便餐│1 │鎮記麻辣火│1,500 │2772 │101 年7 月副│ │ │月3 日 │府消防局│ │ │鍋南崁店 │ │ │局長工作活動│ │ │ │ │ │ │ │ │ │費290 元 │ ├─┼────┼────┼──┼──┼─────┼─────┼─────┼──────┤ │2 │101 年7 │桃園縣政│便餐│1 │鎮記麻辣火│4,100 │2772 │101 年7 月代│ │ │月18日 │府消防局│ │ │鍋南崁店 │ │ │理局長工作活│ │ │ │ │ │ │ │ │ │動費3,548 元│ ├─┼────┼────┼──┼──┼─────┼─────┼─────┼──────┤ │3 │101 年8 │桃園縣政│便餐│1 │鎮記麻辣火│5,500 │3240 │101 年8 月代│ │ │月13日 │府消防局│ │ │鍋南崁店 │ │ │理局長工作活│ │ │ │ │ │ │ │ │ │動費5, 000元│ ├─┼────┼────┼──┼──┼─────┼─────┼─────┼──────┤ │4 │101 年9 │桃園縣政│便餐│1 │鎮記麻辣火│5,740 │3569 │101 年9 月代│ │ │月8 日 │府消防局│飲料│ │鍋南崁店 │ │ │理局長工作活│ │ │ │ │ │ │ │ │ │動費5,000 元│ └─┴────┴────┴──┴──┴─────┴─────┴─────┴──────┘ 附表三: ┌─┬────┬────┬──┬──┬─────┬─────┬─────┬──────┐ │編│日期 │買受人 │品名│數量│店名 │金額 │動支經費請│核銷名目 │ │號│ │ │摘要│ │ │(新臺幣)│示單簽證號│ │ ├─┼────┼────┼──┼──┼─────┼─────┼─────┼──────┤ │1 │101 年10│桃園縣政│便餐│1 │鎮記麻辣火│5,500 │4053 │101 年10月副│ │ │月19日 │府消防局│ │ │鍋南崁店 │ │ │局長工作活動│ │ │ │ │ │ │ │ │ │費5,000元 │ ├─┼────┼────┼──┼──┼─────┼─────┼─────┼──────┤ │2 │101 年11│桃園縣政│便餐│1 │龍閣餐廳股│5,000 │4362 │101 年11月代│ │ │月2 日 │府消防局│ │ │份有限公司│ │ │理局長工作活│ │ │ │ │ │ │ │ │ │動費5,000元 │ ├─┼────┼────┼──┼──┼─────┼─────┼─────┼──────┤ │3 │101 年12│桃園縣政│便餐│1 │龍閣餐廳股│5,000 │4716 │101 年12月代│ │ │月12日 │府消防局│ │ │份有限公司│ │ │理局長工作活│ │ │ │ │ │ │ │ │ │動費5,000 元│ ├─┼────┼────┼──┼──┼─────┼─────┼─────┼──────┤ │4 │102 年2 │桃園縣政│便餐│1 │九里香寫實│4,100 │0628 │102 年2 月代│ │ │月25日 │府消防局│ │ │廚房 │ │ │理局長工作活│ │ │ │ │ │ │ │ │ │動費5,000 元│ ├─┼────┼────┼──┼──┼─────┼─────┼─────┼──────┤ │5 │102 年3 │桃園縣政│便餐│1 │來來麵食館│5,000 │0880 │102 年3 月代│ │ │月23日 │府消防局│ │ │ │ │ │理局長工作活│ │ │ │ │ │ │ │ │ │動費5,000 元│ ├─┼────┼────┼──┼──┼─────┼─────┼─────┼──────┤ │6 │102 年4 │桃園縣政│便餐│1 │莊記扁食店│5,200 │1268 │102 年4 月代│ │ │月19日 │府消防局│ │ │ │ │ │理局長工作活│ │ │ │ │ │ │ │ │ │動費5,000 元│ ├─┼────┼────┼──┼──┼─────┼─────┼─────┼──────┤ │7 │102 年5 │桃園縣政│晚餐│1 │東豐食堂 │5,100 │1681 │102 年5 月代│ │ │月26日 │府消防局│ │ │ │ │ │理局長工作活│ │ │ │ │ │ │ │ │ │動費5,000 元│ ├─┼────┼────┼──┼──┼─────┼─────┼─────┼──────┤ │8 │102 年6 │桃園縣政│便餐│1 │來來麵食館│3,000 │2112 │102 年6 月代│ │ │月9 日 │府消防局│ │ │ │ │ │理局長工作活│ │ │ │ │ │ │ │ │ │動費2,200 元│ ├─┼────┼────┼──┼──┼─────┼─────┼─────┼──────┤ │9 │102 年6 │桃園縣政│晚餐│1 │莊記扁食店│2,800 │2112 │102 年6 月代│ │ │月23日 │府消防局│ │ │ │ │ │理局長工作活│ │ │ │ │ │ │ │ │ │動費2,800 元│ ├─┼────┼────┼──┼──┼─────┼─────┼─────┼──────┤ │10│102 年1 │桃園縣政│餐食│1 │龍閣餐廳股│5,000 │0328 │102 年1 月代│ │ │月15日 │府消防局│費 │ │份有限公司│ │ │理局長工作活│ │ │ │ │ │ │ │ │ │動費5,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