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哲偉
- 選任辯護人
- 楊宗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美鈴律師
- 被告
- 古峻宇
- 選任辯護人
- 林仕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頤奕律師
- 被告
- 游慕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編號1 至2、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公印文壹枚、附表五編號2 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公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公印文壹枚、附表五編號2 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綽號「小胖」)、甲○○(綽號「古基」)於民國103 年5 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天天釣蝦場內招攬少年劉○辰(86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493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姜○隆(89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562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陳○睿(8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493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加入以渠等為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丁○○、甲○○尚於不詳時日,以通訊軟體臉書通知少年林○連(86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493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至儷灣汽車旅館,招攬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另再由丁○○於不詳時、地,招攬戊○○(業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87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戊○○擔任「第二線收水」,丙○○則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運作方式,係由丁○○、甲○○配合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機房」人員,由「機房」人員隨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行詐術,佯稱係檢察官等身分,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機房」人員隨即聯絡丁○○、甲○○指派車手頭(如下述之陳○睿),由車手頭指派車手收取贓款,車手外出多以2 人為1 組(其中1 人擔任「上前」,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會面,向被害人自稱其為某公務機關派來之人員或將手機交由被害人接聽,再持自便利商店所取得之傳真偽造公文向被害人提示,俟被害人陷於錯誤,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偽造之公文交由被害人收執,另1 人擔任「照水」,負責前往被害人住處及取款地點附近察看被害人之舉動,掌握取款地點及被害人動態回報機房,待「上前」回報詐騙得逞後,與其會合;待上開車手詐欺被害人之犯行得逞後,則由「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上開詐欺集團分工既定,丁○○、甲○○、丙○○共同與劉○辰、姜○隆、陳○睿、林○連、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一)於103 年6 月5 日上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係高雄地檢署林檢察官,因乙○○之信用卡在臺中遭盜刷,需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約定乙○○同日下午付款,丁○○、甲○○即指派陳○睿擔任「第一線收水」,並由陳○睿指派劉○辰、姜○隆2 人1 組外出行騙,由劉○辰擔任「上前」假扮檢察官,向乙○○拿取上開款項,姜○隆則擔任「照水」在上開地點附近把風,事後劉○辰與姜○隆則須將收得之款項,交由陳○睿,陳○睿則須將款項再持往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馬卡龍汽車旅館310 號房,交予受丁○○指示前往收款之戊○○(擔任「第二線收水」),戊○○須將款項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置物櫃,而後林○連依照丙○○之指示前往置物櫃取款,待林○連取款後再交付予丙○○。而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同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之公印文,再冒用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檢察官林漢強代收金額32萬元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1 份(申請日期:103 年6 月5 日),並蓋用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製作內容不實如附表五編號1 之公文書,嗣劉○辰與姜○隆於103 年6 月5 日之不詳時間,先依照「機房」人員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以傳真收取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待劉○辰收取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與姜○隆共同前往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惟乙○○前已於103 年5 月28日遭詐欺集團誆騙心生起疑,遂與員警配合,將內裝玩具鈔票之紙袋1 個交付予前來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劉○辰),由劉○辰將上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交予乙○○,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事先於現場埋伏之警員旋將劉○辰、姜○隆當場查獲,並扣得劉○辰從事詐欺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即附表二編號1 )、姜○隆從事詐欺連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附表二編號2 )。
(二)劉○辰、姜○隆遭員警查獲後,遂同意配合警員,以上開詐欺連絡用之手機向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回報,再依照「機房」人員指示,於103 年6 月5 日晚間6 時40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2 段肯德基店前,陳○睿則因擔任「第一線收水」,遭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並扣得陳○睿從事詐欺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即附表二編號3 )。待陳○睿遭警方查獲後,亦同意配合員警,以其上開遭扣得詐欺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向「機房」人員回報,再依照「機房」人員指示,於103 年6 月5 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馬卡龍汽車旅館310 號房,戊○○則因擔任「第二線收水」,亦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扣得戊○○從事詐欺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即附表二編號4 )、預備供詐欺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即附表二編號5 )。復戊○○配合員警,以上開扣得詐欺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予丁○○佯稱取得贓款,並依照丁○○之指示,於103 年6 月5 日晚間9 時40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前,待同日晚間10時許,林○連前往上開置物櫃取得內含玩具鈔票之郵局紙袋1 個後,即遭員警當場查獲。
二、丁○○、甲○○、周偉華、王邵華(前2 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月確定)及少年陳○睿,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由「機房」人員隨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表示被害人之身分遭他人冒用,涉及詐領保險費、洗錢等案件,將凍結其等名下之財產,要求被害人提領存款,以配合辦案等手法,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丁○○、甲○○即指揮車手頭陳○睿派人前往領款,再由陳○睿指派旗下之車手即周偉華、王邵華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待車手取款完成後,再依照陳○睿之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完成上開取款過程,周偉華、王邵華共可獲得詐欺所得之贓款百分之3 、陳○睿則可分得詐欺所得之贓款百分之1 。丁○○、甲○○共同與陳○睿、周偉華、王邵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間,接續對辛○○實行下列犯行:
(一)於103 年5 月15日不詳時間許,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係警察、檢察官,並表示將凍結辛○○名下財產云云,辛○○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上之太平市農會提領48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再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偽造內容為
據」之公文書1 份(申請日期:103 年5 月15日),並蓋用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於其上,而製作內容不實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公文書。嗣詐欺集團成員得知辛○○業業已提領48萬元後,即由丁○○、甲○○電聯陳○睿先行前往丹尼爾汽車旅館,丁○○交付車資5,000 元及工作機予陳○睿,並指示陳○睿前往辛○○住處,陳○睿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辛○○而行使之,致辛○○信以為真,交付48萬元予陳○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二)因辛○○分別於103 年5 月12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各交付68萬元、32萬元及48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察覺有異,遂由家屬陪同至臺中市太平分局報案處理。嗣於103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許,辛○○復接獲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之電話,先佯稱係金融犯罪組課長王志剛,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佯裝係曾義盛檢察官,並指示辛○○至中華郵政提領68萬元,辛○○為配合員警調查詐欺集團成員,遂依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中華郵政查看存簿金額,並佯裝提領68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再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檢察官曾益盛收到金額68萬元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1 份(申請日期:103 年5 月19日),並蓋用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於其上,而製作內容不實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嗣由丁○○、甲○○電聯陳○睿指派車手,並於桃園縣楊梅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天成醫院後方,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 紙、現金5,000 元以及工作機予陳○睿,再由陳○睿召集周偉華、王邵華擔任車手,於同日上午8 、9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不詳處所,將上開公文書、現金以及工作機(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付予周偉華、王邵華,指示周偉華、王邵華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及聽從撥打上開工作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嗣周偉華持用上開工作機(即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 紙,待詐欺集團成員誤以為辛○○業已提領68萬元之款項後,隨即撥打周偉華持用之工作機,並指示周偉華前往辛○○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王邵華則在上開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把風、等待周偉華取回款項,周偉華則向辛○○佯稱自己為地檢署專員,其尚未行使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1 紙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即附表三編號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即附表三編號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附表三編號3 )及載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曾益盛」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之公文書傳真1 紙,王邵華則經陳○睿通知,隨即逃離現場。
三、丁○○、少年林○連,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劉勝杰(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則於103 年4 月間之不詳期日應少年林○連之邀,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林○連之指示領取帳戶內之贓款繳回予少年林○連,劉勝杰即可分得詐欺款項之3%作為報酬、少年林○連則可取得詐欺款項之1%作為報酬,剩餘96% 之詐欺款項則交給丁○○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上開詐欺集團之分工既定,丁○○、劉勝杰、少年林○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3年5 月7 日前之不詳時日,撥打電話予庚○○,佯稱係其遠房親友,因工作業績所需,央求庚○○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開戶並存入款項,庚○○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3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並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1 張,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復於不詳期日、以不詳方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之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告以金融卡之密碼。迨103 年5 月10日某時許,丁○○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天天釣蝦場內,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之金融卡予少年林○連,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少年林○連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劉勝杰。劉勝杰取得上開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後,依少年林○連之指示,於103 年5 月12日凌晨某時許,持前開金融卡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該帳戶內現金10萬元,並扣除酬勞3 千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予少年林○連,少年林○連扣除自身酬勞1 千元後,再於不詳時日,將剩餘之詐欺款項在中壢觀光夜市旁之公廁交予丁○○。復於103 年5 月13日凌晨0 時20分許,劉勝杰再依少年林○連之指示,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持上開金融卡,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帳戶內現金10萬元。嗣於同日(即103 年5 月13日)凌晨1 時許,劉勝杰取款後而尚未離去該便利商店之際,即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即附表四編號1 )、現金1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2 )、提款單(即附表四編號3 )、三星平板手機(含SIM 卡)1 支(即附表四編號4 )。
四、案經乙○○、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丙○○、劉○辰、姜○隆、陳○睿、林○漣、戊○○、劉勝杰、周偉華、王邵華、辛○○、乙○○、庚○○於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丙○○、劉○辰、姜○隆、陳○睿、林○連、戊○○、劉勝杰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本件證人丙○○、劉○辰、姜○隆、陳○睿、林○連於警詢時所稱為何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分工交色及上開事實一至三被告丁○○、甲○○參與之程度,與證人丙○○、劉○辰、姜○隆、陳○睿、林○連至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此有證人丙○○、劉○辰、姜○隆、陳○睿、林○連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丙○○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五)第97頁至第106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2 頁反面至第149 頁;劉○辰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至第99頁;姜○隆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9頁至第106頁;陳○睿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一)第64頁至第68頁、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三)第57頁至第61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四)第86頁至第8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71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林○連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一)第78頁至第82頁、103 年度少偵字第113 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一)第101 頁至第104 頁反面、第106 頁至第10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至第71頁反面)。衡諸證人丙○○、劉○辰、姜○隆、陳○睿、林○連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均距離本件案發時間之時間較為接近,且據證人丙○○、劉○辰、姜○隆、陳○睿、林○連亦均未表示渠等警詢筆錄係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亦無員警有何強暴、利誘或脅迫之情形,況且綜觀上開證人丙○○、劉○辰、姜○隆、陳○睿、林○連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係員警詢問詐欺機團如何運作,斯時證人徒遭員警逮獲,恐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等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0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 頁、第45頁),審酌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既描述其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分工模式,亦無非基於證人自由意志陳述之狀況,亦係證明上開詐欺集團犯行之必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105 年11月3 日之準備程序尚爭執證人劉勝杰、周偉華、王邵華、辛○○、乙○○、庚○○警詢之證據能力,惟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7 年9 月13日審理程序對於上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歷次審理程序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上開證人劉勝杰、周偉華、王邵華、辛○○、乙○○、庚○○之警詢內容表示「沒有意見」,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堪可認渠等證人警詢所述,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雖尚爭執高聖驥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丁○○、甲○○有罪之證據,爰不論述該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劉○辰、姜○隆、陳○睿、林○漣、戊○○、劉勝杰、周偉華、王邵華、辛○○、乙○○、庚○○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查證人丙○○、劉○辰、姜○隆、陳○睿、林○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尚無違反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況丙○○、劉○辰、姜○隆、陳○睿、林○連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證據調查程序業已完足(見本院訴字卷(一)63頁至第80頁反面、第91頁至第106 頁、第142 頁反面至第149 頁),自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至於證人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0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 頁、第45頁),惟證人戊○○經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可信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雖證人戊○○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恐有侵害被告丁○○、甲○○之對質詰問權,惟衡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證人戊○○偵訊時之證述,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105 年11月3 日之準備程序尚爭執證人劉勝杰、周偉華、王邵華、辛○○、乙○○、庚○○偵訊之證據能力,惟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7 年9 月13日審理程序對於上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是被告甲○○及其辯護既亦本院調查證據時對上開證人劉勝杰、周偉華、王邵華、辛○○、乙○○、庚○○之偵訊內容表示「沒有意見」,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堪可認渠等證人偵詢時所述內容,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其餘據以認定被告丁○○、甲○○、丙○○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甲○○、丙○○及丁○○、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卷第5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38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至第66頁反面),堪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105 年11月3 日之準備程序尚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14(臺中市○○區○○路000 號便利商店錄影監視器畫面)、15(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7(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9(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2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3 年6 月24日國世汐止字第1030000024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庚○○存款開戶申請書、對帳單、印鑑卡、郵政存簿儲簿、被害人庚○○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惟此等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且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丙○○坦承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車手,包含戊○○、丙○○、少年姜○隆、劉○辰、陳○睿、林○連等人,亦未曾相約在天天來釣蝦場或汽車旅館見面,伊雖然曾經見過陳○睿找高聖驥,但伊並沒有指揮詐欺集團云云;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並無加入或指揮詐欺集團,上開參與詐欺集團車手之指認均有矛盾、前後不一致之處,被告丁○○僅是曾與高聖驥同住一處,詐欺集團車手不願供出詐欺集團之上手,始將上開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推諉卸責由被告丁○○承擔云云;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至二之犯行,辯稱:伊均不認識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車手,包含戊○○、丙○○、少年姜○隆、劉○辰、陳○睿、林○連等人,伊先前曾偶爾於高聖驥之住處過夜,伊當時也不知道高聖驥參與詐欺集團,伊印象中曾經見過陳○睿,但伊並未指揮或參與詐欺集團云云。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並未參與詐欺集團,被告甲○○遭上開詐欺集團車手指控為詐欺集團之主嫌,實肇因於詐欺集團車手不願供出集團上游,始推卸責任於當時曾與高聖驥同住一處之被告甲○○云云。是以,本件應釐清之爭點分別為:(一)被告丁○○、甲○○有無加入詐欺集團;(二)倘被告丁○○、甲○○均有加入詐欺集團,則渠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有無涉犯本件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犯行。
一、被告丁○○、甲○○、丙○○所涉犯事實一部分之詐欺犯行
(一)被告丁○○、甲○○有無參與詐欺集團
1.被告丁○○、甲○○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劉○辰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拿到工作機前的3、4 天約103 年5 月18、19日那個晚間的晚上9 點多,我和陳○睿、姜○隆一起在中壢市的天天來釣蝦場釣蝦,當天古基和小胖遇到我們就過來,古基就對著陳○睿、姜○隆恐嚇說『你們二個害我兄弟被抓,你們二個回來幫我做,如果你們不回來,你們就死了』,當時我站在旁邊,古基看到我就對我說『你也過來做』,我當時聽到也不知道要說什麼,而且我會怕他報復不敢拒絕他,後來103 年5月22日當天早上古基就叫一個年輕人打電話給我,叫我馬上趕去天天來釣蝦場,我聽到之後覺得很害怕,就趕過去釣蝦場,到了釣蝦場就看到小胖一個人過來,小胖看到我就直接拿了1 支工作機給我,就是遭查扣的那支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我拿到工作機之後小胖就叫我回家等消息。」、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證稱:「古基和高基是朋友,他們都是做詐欺的,高基被抓以後,古基這邊就找到陳○睿他們,我在現場。古基會找我們就是因為高基,才找我們,叫我們作詐欺。」、「後來古基和小胖會一起找我,拿工作機給我,細節我記不得了。」、「我知道古基的角色應該比小胖層級還高,因為都是古基在講話。」(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一)第55頁及反面、本院訴字第829 號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姜○隆於警詢時稱:「主持人我只知道他綽號叫古基,真實姓名我不瞭解。因為之前在彰化參加詐欺集團時,『古基』在該集團中是負責在機房中當掌機,後來我被警察帶走後,我有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並指認另一男子高聖驥綽號『高基』為該集團的首腦,之後我回到中壢,『古基』就以此原因找我麻煩,並脅迫我再次加入他所組成的詐欺集團為他做事。」、「大約在103 年5 月中旬某天晚上9 時許,我、陳○睿和劉○辰一起到天天來釣蝦場釣蝦,到了凌晨1 、2 時許,古基、小胖及另外2 名不知名男子剛好也到釣蝦場去,古基就把我們3 個人帶到旁邊去講話,古基就問我們3 個人是否有指證高基,我們就跟古基說只有指證高基的部分,古基便跟我們3 個人說『為什麼要出賣我的兄弟,你們這麼不怕死是嗎?給你們一個彌補的機會,我現在又自己出來弄了,你們要回來幫我做事,如果不回來,你們自己看著辦』,我當時就很害怕,害怕古基會對我們施暴,所以當下不得不答應古基,答應古基之後,他就約我們3 個人隔天在世紀與他見面,他要再跟我們講怎麼做詐欺集團。」、「在發生天天來釣蝦場事情之後2 、3 天的某天半夜,古基就有派4 個年輕人到我、劉○辰和陳○睿的住處來找我們,把我們帶到新屋交流道肯德基後面的停車場,一到停車場就看到古基、小胖和另外1 明男子正在毆打車手,古基看到我們下車就對著我們3個人說『你們3 個給我聽著,如果回來做事,不照我的規矩還是私吞款項的話,就是向他這樣的下場。』,講完之後古基和另外2 名不知名男子就拿著球棒再次毆打該名車手,那個車手後來就被打到躺在地上。古基打完之後就對著我們3 個人說『知不知道規矩了?按照規矩做事就不會像他這樣。』,我們3 個人便答應古基會按照規矩做事。」、於偵訊時證稱:「高基被抓後,我們有一陣子未做,古基、小胖和高基很好,他們認為是我們把高基供出來的,他們當下直接把工作機給我們,加上我們會怕,因此才繼續做。」(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103 年度他字第4501號卷第58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陳○睿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也是做詐欺集團的車手,在103 年5 月1 日我被彰化和美分局的警察拘捕,當時我有把我們集團大哥高聖驥,綽號叫『高基』供出來,後來高聖驥就被關起來,我就沒有再幫詐欺集團做事;103 年5 月17日還是18日的晚上12點多,我和姜○隆、劉○辰一起到中壢市○○路○段00號的天天來釣蝦場釣蝦,後來古基和小胖及其他3 、4 個我不認識的人也到釣蝦場,古基和小胖看到我之後,古基就恐嚇我說『你們把高基供出來,害他被關,你們回來幫我做事。」、「古基詐騙集團原本是古基、高聖驥、小胖一起弄的,高聖驥被關後現在就由古基及小胖還有一些機房的大哥來操控。」、「是高聖驥介紹認識丁○○及甲○○,當時已經知道他們和高聖驥都是做詐騙的,只是我當時並沒有和他們配合工作,是在103 年5 月初在桃園市中壢市中北路上的天天來釣蝦場遇到丁○○及甲○○,我們就聊高聖驥被警方查到的事,丁○○及甲○○就問我還要繼續從事假冒書記官工作,我就答應他們。我與丁○○、甲○○直接見面接觸大概有3 次,分別是天天來釣蝦場、儷灣、丹尼爾汽車旅館等處所。」、「姜○隆、劉○辰是在103 年5 月初與我一起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上的天天來釣蝦場遇到丁○○及甲○○他們,姜○隆、劉○辰不曾和他們連絡,因為都是我在連絡的。」、於偵訊時亦證稱:「高基被抓後,我們有一陣子未做,古基、小胖和高基很好,他們認為是我們把高基供出來的,當們當下直接把工機做給我們,加上我們會怕,因此才繼續做。」、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高聖驥於103 年4 月30日為警查獲後,是小胖即在庭的丁○○找我從事詐欺工作。我記得我當下認識小胖和古基,我和古基沒有很熟,我於警詢時有照實講。我當場就答應小胖等人去參與詐欺這件事。」(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103 年度偵字第26404號卷(四)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103 年度他字第4501號卷第58頁、本院訴字第829 號卷(一)第72頁及反面);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時證稱:「我現在加入的詐騙集團幕後主持人是綽號古基及小胖的男子共2 個人,我之前就認識古基跟小胖。他們電話都有另外的別名,但是我沒有跟他們做詐騙,我是這個星期才開始做詐欺集團收水的工作。」、「小胖有在做職業運動簽賭站,我大概在半年前就陸續跟他簽賭職業運動,後來在3 個月前我總共輸他17萬6 千元,當時小胖就叫我到中壢市復興路上岳陽樓茶館,要我了解我球版輸球的情形,之後他就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跟小胖說我沒有錢,可不可以等我去執行出來再還,小胖跟我說不行,他說如果我不還,他一定會找我家裡人的麻煩,我就跟他說那怎麼辦,小胖就叫我簽一張20萬元的本票跟借據,他說以後他叫我做什麼我就一定要做什麼,一直到103 年6 月4 日之前,小胖都一直陸續問我有沒有錢,我就跟他說我缺錢,沒有錢還他,他就恐嚇我說『你再不還錢的話,後果自負』,所以他在6 月4 日打電話叫我去拿工作機,當時我沒有多想,因為小胖跟我說只是單純去拿個東西然後把東西放到寄物櫃裡面,一次就會有6 千到8 千元的收入,他會把給我的錢扣一部分當作還球版的錢。」、「古基詐騙集團原本是古基、高基、小胖一起弄的,我本來就認識他們,後來因為高基被關後,就由古基及小胖來負責這個詐騙集團,至於職務分工我不大清楚,我只知道我自己是擔任收水的職務,是負責拿到錢後放到置物櫃內的工作」、「我的酬庸是每一次不管收水收到多少現金,我就是分6 千到8 千元,一個星期結帳一次,結帳的時候小胖會打工作機給我,跟我說會把錢及一張紙條放在放在他指定的寄物櫃內,我到寄物櫃拿錢及紙條之後就要把工作機放回寄物櫃內,紙條上會有下一次拿工作機的地點,但是我做這個工作還沒有1 個星期就被抓了,我還沒有拿到我的酬庸。」、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被強迫加入詐欺集團,我有欠小胖錢,小胖就是打電話給我的『阿力』;我知道詐欺集團除小胖之外,有1 個負責人叫古基,他之前跟高基一起做,但是高基後來被抓了。」(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103 年度他字第4501號卷第41頁及反面);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林○連於警詢時證稱:「在高聖驥被警方查獲1個星期後,小胖用臉書通知我到儷灣汽車旅館找他,小胖及古基告訴我現在他的好兄弟高聖驥被抓了,問我還要不要出去幫他們做,他們威脅我說我的好兄弟陳○睿把他的好兄弟高聖驥供出來了,問我要怎麼負責,還跟我講說陳○睿已經答應他要繼續做了,所以我也答應小胖繼續做。」、「我大概幫他們收過3 、4 次水錢,都是車手出去詐騙取款回來以後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古基及小胖。」、「於103 年初的時候認識丁○○及甲○○,我是透過高聖驥認識他們的。高聖驥被抓之後,丁○○及甲○○就來找我要我幫他們繼續做詐騙。確實知道丁○○及甲○○在做詐騙是高聖驥被抓之後,因為那之後,我開始跟他們配合。」、於偵訊時亦證稱:「小胖、古基和高基很好,之前我會去找高基,和高基配合過,高基被抓之後,小胖及古基在中壢火車站後站那邊的天天來釣蝦場找我和陳○睿,他們說我們害高基被抓,問我們要怎麼處理,他們叫我們繼續做,加上我們想賺錢,因此就答應他們了。當天我本來是過去找陳○睿,我到場時,小胖已經到了,就看到小胖他們和陳○睿說話,丁○○要求陳○睿繼續做時,我在旁邊有親耳聽到,且丁○○亦有和我對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認識在庭的丁○○及甲○○,分別稱呼他們為小胖及古基,我們曾經參與過詐騙集團的事情,但我現在不記得詳細時間。」、「之前我和高聖驥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丁○○、甲○○會跟高聖驥在一起同進同出,他們是朋友。」(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一)第81頁反面、卷(四)第29頁、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
2.據上開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少年劉○辰、姜○隆、陳○睿、林○連以及戊○○歷次之證述可知,綽號「小胖」、「古基」之人因同夥高聖驥遭員警查獲另案之詐騙犯行,遂於103 年5 月間再行招攬上開成員加入由渠等為首之詐欺集團,而上開成員針對綽號「小胖」、「古基」之人曾於103 年5 月間,招攬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之過程,大抵證述一致,而少年劉○辰、陳○睿、戊○○於遭警方逮捕後,即經警方提示指認紀錄表,並指認其等證述之「小胖」即係被告丁○○(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少年林○連亦提供員警綽號「小胖」之通訊軟體臉書截圖,並於偵訊時,當天指認綽號「小胖」即係被告丁○○(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一)第83頁、卷(四)第28頁),則其等所稱綽號「小胖」之人即係被告丁○○乙事,首堪認定;至於綽號「古基」之人,戊○○經檢察官提示指認紀錄表,即指認綽號「古基」應係被告甲○○(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一)第203 頁),陳○睿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在庭之被告丁○○、甲○○,即分別係綽號「小胖」、「古基」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頁反面),被告甲○○亦自承其綽號為「古基」,其認識被告丁○○(綽號小胖)及另案之被告高聖驥(綽號高基)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一)第12頁反面),與上開車手證述綽號「古基」與「小胖」、「高基」相識,且時常一起行動等節相符,上開車手所稱綽號「古基」之人即係被告甲○○之情,亦可認定。
3.又上開車手劉○辰、姜○隆、陳○睿、林○連及戊○○,於遭警方逮捕時、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均清楚交代是被告丁○○、甲○○招攬其等加入詐欺集團,況且上開詐欺集團車手於103 年6 月5 日遭員警埋伏查獲後,員警為避免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之供詞遭受汙染,當分別戒護並隨時注意渠等之動向,證人劉○辰係於103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29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止接受員警詢問、證人姜○隆亦係於103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5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止接受員警詢問、證人陳○睿亦於103 年6月6 日下午1 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16分許止接受警察詢問、證人戊○○係於103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止接受員警詢問、證人林○連則係於106 年6 月6 日下午1 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1分許止接受員警之詢問,上開車手既經員警隔離、個別製作警詢筆錄,彼此關於如何經被告丁○○、甲○○招攬加入詐欺集團之過程,即無相互汙染之可能,則上開車手即劉○辰、姜○隆、陳○睿證述於天天來釣蝦場經由被告丁○○、甲○○之招攬,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之過程,及因另案被告高聖驥遭員警查獲後,被告丁○○、甲○○招攬林○連、戊○○之過程確屬可信。雖證人姜○隆於本院106年6 月12日審理程序時證稱:「警詢所述之過程不實在,那時候與同案陳○睿、劉○辰一起講好這樣子說,沒有我在警察局說的那些事情。最早是高基找我和陳○睿加入詐騙集團,在釣蝦場的事情是亂說的,完全沒有釣蝦場這件事情。」、「那時候在警察局有說,我和我同案的人劉○辰、陳○睿有討論,討論結果就是我筆錄上寫的這樣子講。當時沒有脅迫這件事情,我之前講古基負責掌機是對的,古基負責在高基集團中掌機,高基被抓之後古基沒有叫我加入他的詐騙集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頁反面至第102 頁),惟誠如前述,證人姜○隆、劉○辰及陳○睿因參與詐欺集團遭員警查獲後,員警為避免渠等證詞遭受汙染,均隔離上開證人分別製作警詢筆錄,倘若上開車手係為避免詐欺集團之上游遭查獲,渠等僅需辯稱並不知悉詐欺集團之上游為何人,或者虛編其餘綽號之人係詐欺集團之上游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誣陷被告丁○○、甲○○招攬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且對於在天天來釣蝦場遭被告丁○○、甲○○要求加入詐欺集團之過程,核屬一致,殊難想像證人姜○隆、陳○睿及劉○辰在遭員警查獲後,得以在警察未注意之際,詳細商討上開虛構之情節,故證人姜○隆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顯有掩飾被告丁○○、甲○○之嫌,難以採信;再者,證人劉○辰於本院106 月6月12日審理程序雖證述在場之被告丁○○並非綽號「小胖」之人,亦不認識在場之被告甲○○(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7頁及反面),倘劉○辰並不認識被告丁○○,其為何得以在遭員警查獲當日,即正確指認被告丁○○,並說出丁○○的綽號叫「小胖」乙事,劉○辰於本院審理翻異其詞,證述其並不認識被告丁○○之情,亦不可採。
4.詐欺集團拉攏各詐欺集團成員加入詐欺集團時,各詐欺集團成員均明知所為係不法犯行,遭警方查獲或破獲相關成員後,遂經員警即時製作警詢筆錄,隨著偵辦時程拉長,詐欺集團成員或擔心遭報復而不願陳述事實經過、或減免罪責,證人劉○辰、姜○隆、陳○睿、林○連及戊○○就關於被告丁○○、甲○○拉攏其等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之過程,於初時為警逮捕之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初訊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縱使上開證人於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偵訊不符之情形,尚難因此否認其等先前所為證述之可信性,衡酌證人劉○辰、姜○隆、陳○睿、林○連及戊○○實無蓄意攀誣構陷被告丁○○、甲○○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且縱觀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劉○辰、姜○隆、陳○睿、林○連、戊○○對於被告丁○○、甲○○如何招攬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之過程、集團分工模式,互核實無顯然相齟齬之處,苟非上開證人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且依上開所述,證人均經員警分開詢問,亦難想像有何勾串之機會,上開證述內容難以憑空捏造編撰,是上開證人劉○辰、姜○隆、陳○睿、林○連及戊○○所證述被告丁○○、甲○○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拉攏上開證人劉○辰、姜○隆、陳○睿、林○連及戊○○加入詐欺集團乙事,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
(二)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之犯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去警察局報案稱在103 年5 月28日遭詐欺集團騙走現金30萬元,後來詐欺集團的人在103 年6 月4 日又一直打電話給我說我的信用卡遭盜刷,要我在下午2 點再交32萬元給他們,我後來發現應該是被詐騙,我就向楊梅分局報案,警方在103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我住家楊梅區新江路218 巷91號旁邊的停車場當場逮捕2 名來跟我拿錢的車手。」、「103 年6 月4 日他們就跟我約103 年6 月5 日下午2 點,103 年6 月5 日我報完案之後就回家去,到了2 點左右詐欺集團的人真的撥打家用電話給我,同時楊梅分局的警察也在我家附近埋伏,等待機會要抓假冒地檢署官員的車手。詐欺集團打電話來的時候自稱是高雄地檢署林檢察官,他說我有信用卡在臺中被盜刷,又要我再繳32萬元的保證金,他才要辦這件案子,我在電話中跟他周旋很久,一直到傍晚5 點半以後,才跟我說要派地檢署的人來收錢,果然在17時40分左右,我又接到電話說要收錢的人已經到我家隔壁,我就拿著我事先準備好郵局裝錢的紙袋,裡面裝一疊玩具鈔票,走到我家旁邊的空地,我看到一個年輕的男生瘦瘦高高的,那個年輕人就問我『你是不是乙○○』,我就說『是的』,他就拿他的手機給我聽,電話中的林
跟玩具鈔票交給那個年輕人,那年輕人就交給我1 張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收據給我之後就叫我回家,警察就到空地把那個年輕人當場抓起來,另外好像現場還有一部計程車在等他,我有看到警察在計程車裡面也抓到1 個年輕男子。」、「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我已經交給警方了,這2 張收據幾乎是一樣的,上面所寫的案號、主旨都一樣,有署名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另外日期一個是記載5 月28日、今天的記載是6 月5 日。」、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5 月28日遭騙走30萬元,於103 年6 月5日詐欺集團欲再向我行騙時,因為我有所警覺,而報警安排逮捕詐欺車手。對方有出示檢察官公文,並且在交給我的電話中,自稱是檢察官,他們說款項是要當作保證金。」(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76頁),並有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現場物品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足證告訴人乙○○於103 年5 月28日先遭詐欺集團詐得款項30萬元後,復於103 年6 月4 日接獲詐欺集團撥打之電話,佯裝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欲再詐得告訴人乙○○32萬元,惟告訴人乙○○先前已遭詐欺集團施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員警配合,由員警於103 年6 月5 日事先埋伏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以逮捕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之分工模式:
1.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劉○辰於警詢時證稱:「在我身上查到一支工作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及一個住在新江路218 巷91號的被害人,交給我裝有現金32萬元的一個郵局紙袋,我拿到的時候沒有打開來看就被警方逮捕了,警方逮捕我的時候我把被害人交給我的錢藏在我的上衣裡面。我是在2 個禮拜前大概103 年5 月22日晚上8 、9點的時候,在中壢市○○路○段00號天天來釣蝦場取得工作機,是一個綽號小胖的人給我的;我現在所加入的詐騙車手集團幕後主持人是一個叫古基的男子在操控,我就是在103 年5 月22日拿到工作機才加入的。」、「我於103年6 月5 日被警方逮捕之後,我的工作機就響了,機房大哥就問我錢拿到沒有,如果拿到錢就先找地方休息再等他們的指示,警方在現場叫我要配合辦案,依照機房的指示,把裝有32萬元玩具鈔票之郵局紙袋,依照原有的程序往上繳回,以逮捕其他共犯。我們後來和警察一起坐車到新屋交流道附近,在車上時,機房大哥就一直和姜○隆的工作機連絡,並且告訴我們『收水』的人在新屋交流道的肯德基前面等我們,我們到現場,就看到『收水』陳○睿在等我們繳回現金,後來陳○睿也當場被警察逮捕,也在陳○睿的身上扣到工作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姜○隆於103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江路218 巷這邊,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際遭警方查獲。當天我是上前,上前指的是向被害人拿錢,姜○隆是顧水。」、「被警察查獲當時有被警察查扣一支工作機,那支工作機會有人傳簡訊給我,告訴我要在哪個時間地點向誰收錢,到了該地後,會有人打電話告訴我被害人的特徵。」、「距離被抓沒有很久加入該詐欺集團,大約1 個月左右,在中壢釣蝦場。當天在釣蝦場古基和小胖有事先走,之後古基和小胖會一起找我,拿工作機給我。」(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訴字第829 號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姜○隆於警詢時稱:「我於103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旁一處停車空地被警方拘捕,當時我在計程車上,另外一名共犯劉○辰則是在被害人家旁邊,同時也被警方一起逮捕。」、「詐欺集團主持人我只知道綽號叫古基,昨天(即103 年6月5 日)是我第一次當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我們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集團中負責『收水』的人,會以工作機與我們約定時間、地點繳回款項;這個詐欺集團昨天(即103 年6 月5 日)是我第一次執行車手工作,所以還沒繳回過款項。」、於偵訊時亦稱:「103 年6 月5 日詐騙一次,詐欺集團還有劉○辰、戊○○,上面之人是古基及小胖。被警察查獲當天有扣到工作機,是小胖給我們的。」(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一)第60頁至第62反面、103 年度他字第4501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睿於警詢時稱:「我在103 年6 月5 日晚上6 點40分,在新屋交流道附近肯德基前面,做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被警察當場查獲逮捕。在我身上查扣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103 年5 月17日或18日晚上12點多,古基跟小胖2 人在中壢市天天來釣蝦場直接給我的。」、「一開始是綽號古基的男子用未顯示號碼打給我,叫我到新屋交流道的肯德基前面,再跟姜○隆、劉○辰見面收錢,後來我到了肯德基,就用工作機打給姜○隆、劉○辰的工作機,叫他們到肯德基來見面。後來古基掛完電話之後,綽號小胖的男子也用未知來電打我的工作機問我第1 筆的錢收到沒有,我跟他說我收到了,他就叫我趕快去肯德基那邊等。」、「103 年6 月5 日受古基及小胖的指揮,才指派姜○隆、劉○辰依據大陸詐騙機房之電話指示,前去桃園市楊梅區新江路向被害人乙○○詐騙取款32萬元。同日晚間6 時40分左右,在新屋交流道附近肯德基速食店要向劉○辰、姜○隆收取詐騙被害人乙○○所得贓款32萬元時,遭到楊梅分局警方當場逮捕。」、於偵訊時稱:「103 年6 月5 日詐騙一事,集團共犯尚有劉○辰、戊○○,上面之人是古基及小胖。」、「103 年6 月5 日詐騙一事,小胖、古基是我的上手,且他們前幾天有當面親手交工作機給我,但6 月5 日打電話來之人不確定是否為他們。」、「103 年6 月5 日該案為警逮捕,是103 年5 月17日或18日在天天來釣蝦場,由小胖跟古基拿工作機給我,才重新加入詐欺集團。」、於審理時證稱:「103 年6 月5 日晚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二段肯德基前遭警方查獲,當時有遭警察查扣手機1 支,是小胖在天天來釣蝦場給我的。」(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二)第7 頁、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四)第86頁至第89頁、103 年度他字第4501號卷第5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共犯戊○○於警詢時稱:「我於103 年6 月5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中壢市馬卡龍汽車旅館作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被警察當場查獲逮捕;我是在當日晚間7 時許接到綽號阿力的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我門號0000000000之工作機,並且跟我說『你到馬卡龍汽車旅館的310 號房把東西拿走,把東西放在中壢火車站前站的寄物櫃』,所以我昨天才會到馬卡龍汽車旅館310 號房裡面去。」、「是在103 年6 月4 日早上7 點許,綽號阿力之男子用公共電話打我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直接叫我到中壢火車站前站的寄物櫃,他告訴我櫃門跟密碼,叫我去寄物櫃拿工作機。我在6 月4 日早上10時許就去中壢火車站前的寄物櫃拿工作機,但是櫃門跟密碼我忘記了。」、「我第2 次收水就是103 年6 月5 日,小胖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馬卡龍汽車旅館拿東西,我走到310 號房到的時候,就看到裡面有埋伏的警察,後來警察就把我逮捕,並且叫我配合辦案,我就照小胖給我的指示,把一個裝錢的郵局紙袋放到中壢火車站前面的寄物櫃,放好後我就跟小胖說我放東西的櫃號及密碼。」、於偵訊時亦證稱:「103 年6 月4 日上午7 點多時,有一個叫阿力的人叫我去中壢市火車站之寄物櫃,有告訴我櫃門及密碼,打開後有2 支手機,就是警察查獲的那2 支手機,後來在6 月5 日晚間7 時35分許,有人打電話到工作機,工作機就是白色手機,要我到馬卡龍310 號房把東西拿走,再放到中壢火車站那邊,後來我一進房間,就被警察壓制在地上。我是這星期才加入該詐欺集團,我被強迫的,我有欠小胖錢,小胖就是打電話給我的阿力。」、「我知道有一個負責人叫古基,他之前跟高基一起做,但是高基後來被抓了,這是小胖跟我講的。」、「本件是小胖指使我做的。」、「6 月5 日該案是由丁○○與甲○○指揮,103 年6 月5 日當天是由丁○○指使我,方才說是游慕帆,是因為在拘留室看到廖哲瑋,所以我會擔心。手機是丁○○給我的,是阿力打電話叫我去中壢火車站之置物櫃拿的,照這樣說小胖應該是阿力,時間太久了,我真的忘了。」、「103 年6 月5 日當天假如拿到錢,我會放回櫃子,但是由何人去櫃子取錢我就不知道。」、「事發前幾天,丁○○有問我,我說考慮,後來我接到電話,該人自稱阿力叫我去拿手機。」(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103 年度他字第4501號卷第41頁及反面、第44頁反面、)、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林○連於警詢時稱:「103 年6 月5 日前往中壢火車站置物櫃收水錢是丙○○叫我去收的,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會叫我去中壢火車站的置物櫃收水錢,他是用微信叫我去收水錢的。我在103 年6 月5 日晚間8 時許要去馬卡龍汽車旅館310 號房找陳○睿時,櫃檯告訴我說他們的房間退房了,好像被警察抓了,所以丙○○和我約在中壢火車站的前站見面,我本來要告訴丙○○說陳○睿被抓了,但是丙○○就先用微信指示我到中壢火車站置物櫃的25櫃17門拿水錢。」、「丙○○也算是我跟陳○睿的上頭,他是指揮我們去收錢的人,他應該與綽號古基及小胖的男子相同階級。我不知道綽號小胖、古基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我只知道綽號小胖的臉書帳號是Che-wei Liao。」、「103 年6 月5 日因指派取款車手劉○辰、姜○隆,假冒書記官向家住桃園市楊梅區新江路之被害人乙○○詐騙取款32萬元,而遭楊梅分局警方當場逮捕,我當時是自己前往中壢火車站前站,當時約於103 年6 月5 日晚間7 時至8 時左右要向乙○○拿取贓款32萬元時,遭楊梅分局警方當場逮捕。有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詐騙取款之『上前』與『照水』車手劉○辰、姜○隆,以及向我收取水錢的戊○○及指派我們工作的陳○睿共5 人。」、「當時是小胖叫我去桃園市中壢火車站收錢,錢是放在保管櫃裡面,小胖有跟我說密碼,我直接過去拿而已。」、於偵訊時證稱:「通常我是負責指派車手,103 年6 月5 日當天小胖叫我去拿錢。車手若是我指派的,車手把錢交給我,我就把錢交給小胖。查獲當天小胖只以臉書和我連絡,並告知我要去何處拿錢,另一人以微信密我並告知我櫃子密碼。」、「有見過在場被告,他是小胖,本名為丁○○,他即是我先前所指103 年6 月5 日乙○○案之詐欺上手。我的上手只有小胖,小胖和古基他們2 人是同組的。」、「103 年6 月5 日乙○○該案,是小胖以微信即時對講和我聯絡,他叫我去前站。」、「103 年6 月5 日那時候叫我去的是小胖,確實是小胖叫我去的。櫃子的號碼與密碼是另外一個人用微信密我,暱稱是『長紅』。」(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一)第80頁及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四)第78頁至第80頁、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五)第12頁至第13頁、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一)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他字第450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5 份、WeChat通話內容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
2.綜觀上開同案共犯劉○辰、姜○隆、陳○睿、林○連及戊○○之證詞及上揭扣押物,可知渠等遭被告丁○○、甲○○招攬加入詐欺集團後,先由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實施上揭詐欺手段詐騙告訴人乙○○後,被告丁○○、甲○○於103 年6 月5 日撥打工作機(即門號:0000000000號)予陳○睿,要求陳○睿指派其他車手前往告訴人乙○○住處收取款項,陳○睿便指派劉○辰、姜○隆擔任取款車手,前往告訴人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由劉○辰向告訴人乙○○出示如附表五編號1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並收取告訴人乙○○佯裝交付之32萬元款項,姜○隆則在該處附近把風,劉○辰、姜○隆遭員警查獲後,配合員警撥打工作機向機房回報,依照機房指示至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 段肯德基店前,欲將詐得之款項交付予陳○睿,待陳○睿遭警方查獲後,亦配合員警撥打工作機向機房回報,依照機房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 段160 號馬卡龍汽車旅館310 號房,被告丁○○則指派戊○○前往該處收取贓款,待戊○○亦遭員警逮捕後,再配合員警撥打電話予被告丁○○,依照被告丁○○之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前,將贓款放置於置物櫃25櫃17門,並將櫃號、密碼回報予被告丁○○後,再由被告丁○○指派被告丙○○與林○連聯繫,待林○連至置物櫃取款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丙○○等情,渠等對於103 年6 月5 日詐欺告訴人乙○○之取款車手、車手頭、第一線照水、第二線照水之運作模式,以及遭員警查獲之過程,證述均互核一致,參以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機關查獲,運作模式之層級繁複,上開證人劉○辰、姜○隆、陳○睿、林○連及戊○○於詐欺集團各負責不同環節,然層層環節卻又彼此相關,況依證人陳○睿、林○連及戊○○亦均稱其係受被告丁○○、甲○○及丙○○之指揮,上開證述詐騙過程之分工過程,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丁○○、甲○○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丁○○、甲○○及渠等辯護人均辯稱伊等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亦否認參與詐欺告訴人乙○○犯行過程之任何分工,惟據上開證人陳○睿之證述,其係受被告丁○○、甲○○指揮,始指派取款車手劉○辰、姜○隆向告訴人乙○○取款、證人戊○○亦證稱其係受被告丁○○之指揮,始前往馬卡龍汽車旅館欲收取贓款,參諸詐騙集團車手因需出面取款,為警查獲之風險遠高於其他位居幕後之收水、回水成員,本件被告丁○○、甲○○招攬少年劉○辰、姜○隆、陳○睿、林○連及戊○○加入詐欺集團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丁○○、甲○○位於詐欺集團較高之層級,負責指派陳○睿指揮車手向告訴人乙○○拿取贓款,再透過詐欺集團層層回報後,指示同案共犯戊○○、被告丙○○分別前往馬卡龍汽車旅館及中壢火車站取款,前開證人劉○辰、姜○隆、陳○睿、林○連及戊○○證稱被告丁○○、甲○○位於詐欺集團管領之位階,並管領、指派旗下車手向告訴人乙○○取得贓款,以及分層取回贓款之分工,實屬可徵。又查:
1.證人劉○辰於本院審理期日雖證稱:「103 年6 月5 日乙○○詐騙案件中,小胖給我的工作機沒有給我指示。」、「在警察指認筆錄編號8 的人,指認綽號『小胖』,我沒有印象可以確定他就是在天天來釣蝦場古基旁邊的小胖。無法確定指認筆錄編號8 的人就是拿工作手機給我的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證人姜○隆於本院審理期日亦改稱:「103 年6 月5 日被查獲之過程,當時是與同案陳○睿、劉○辰一起講好這樣子說,事實上,沒有我在警察局說的那些事情。」、「被抓之後,從彰化回來之後還是繼續做,那時候103 年6 月5 日是陳○睿去談配合的,跟誰談我忘記了,103 年6 月5 日我會去取款是因為手機有人打給我叫我去。」、「103 年6月5 日之工作手機是陳○睿拿給我的。該案之車手頭是陳○睿。本案派遣我和劉○辰於103 年6 月5 日向乙○○收取詐騙款項的是機房大哥。」、「本案乙○○詐騙案件中,『小胖』丁○○沒有給我工作指示。」、「不認識甲○○,我記憶中沒有看過他。」、「我只是把實話講出來,之前說的不實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頁反面至第106 頁),上開證人劉○辰、姜○隆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詞,說法均大幅度之翻異,在被告丁○○、甲○○之面前,均未能以較為直接之言詞指認被告丁○○、甲○○,惟誠如前述,員警破獲詐欺集團組織,為避免各該證人之證詞遭受汙染,當避免證人間彼此之接觸,否則倘若證人間互相勾串證詞,徒增破獲詐欺集團之可能,況且警方先查獲劉○辰及姜○隆後,始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 段肯德基店前查獲陳○睿,難認劉○辰、姜○隆及陳○睿有何時間得以互相討論、勾稽上開遭被告丁○○、甲○○威嚇及詐欺集團分工之證詞,顯見證人姜○隆前稱其與劉○辰、陳○睿於警詢之證詞,是彼此互相講好等情,顯係維護被告丁○○、甲○○之證詞,不可採信。
2.被告丙○○於104 年5 月18日偵詢時稱:「是古基、小胖叫我去的,但他們叫我不能講他們,他們都知道我家住在哪,我有壓力。」、「小胖叫我咬曾俊偉,當時林○連被抓以後,小胖知道林○連他們有咬他,因為我也有參與,小胖叫我不能講他和古基。」、「交手機給我、跟車手連絡,都是小胖的指示,都是小胖拿手機給我,但看到的時後都是小胖、古基一起出現。」、「跟小胖認識很久,他問我要不要工作,還說高基他們做了賺很多錢,我就參與詐騙。我沒有被恐嚇,是到後來被抓,他可能怕我咬他。」、「小胖會恐嚇,他說叫我不能講,講了他會難看,我也會難過,我不知道背後勢力。古基沒有恐嚇,小胖是當面說。小胖古基回來之後,我也沒有再跟他們碰面,我有聽說小胖出來了。」、「小胖只給我1 支手機,一直做到林○連被抓為止,不知道在什麼地方,他交手機給我時,我不記得是只有小胖在,還是古基也在。我交錢給小胖時,古基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但古基一定有看到我交錢給小胖。」、「不會翻供。」,惟其於本院106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又改稱:「是綽號『皓呆』,本名張皓軍的人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我認識丁○○、甲○○,他們角色我不知道,指揮我的人是張皓軍,他叫我做什麼事情我就做,當時是張皓軍叫我聯絡林○連去中壢火車站前站的置物櫃拿詐騙贓款,我依照張皓軍的指示聯絡林○連,丁○○沒有交工作機給我,當時警察來家裡找的時候,我跟張皓軍說警察有找到我,張皓軍叫我說是丁○○指示的,這樣子張皓軍就不會有事情,丁○○、甲○○沒有在這個集團,我們本來就因為打網咖認識。」、於本院106 年8 月21日之審理期日證稱:「103 年6 月5 日是張皓軍叫我指揮林○連去置物櫃取款,張皓軍叫我去火車站前面的圓環看林○連取款,因為有人跟張皓軍說詐騙款項放在置物櫃裡,張皓軍請我聯絡林○連,請林○連去置物櫃取款,取款之後叫我與林○聯絡,由我將詐騙款項收起來交給張皓軍。」、「當時『皓呆』說如果被抓就推給曾俊偉,手機是作詐騙的工作機,是『皓呆』交給我的。後來開庭時發現曾俊偉被抓了,當時已經發現不能講曾俊偉,『皓呆』前面就有跟我講,如果曾俊偉被抓到就去咬古基和小胖,因為他當時跟我說其他人都講小胖和古基。」、「見面時張皓軍說林○連已經講小胖和古基是他的上手,他就叫我說如果講到不能講的時候就講小胖和古基。」、「『皓呆』叫我想辦法不要讓警察查別人,叫我咬死小胖和古基。」、「張皓軍叫我推給甲○○和丁○○,他沒有提到他們是不是詐欺集團成員,只有說不要講到張皓軍,推給甲○○和丁○○,所以我自己猜想他們2 個人不是詐欺集團成員。張皓軍說如果有被警察抓還是有出什麼事情,警察有問到底是誰把手機拿給我、如何聯絡、誰指揮我,他叫我講他們3 個。『皓呆』當時叫我講曾俊偉,曾俊偉不能講就講小胖和古基,咬死他們,我說小胖有恐嚇、古基沒有恐嚇是我自己想的。」、「在103 年6 月5 日林○連被抓之前,張皓軍就有告訴我如果我被抓就推給小俊,他說假如小俊不能講就推給小胖、古基,之後林○連被抓後隔幾天,103 年6 月份我與張皓軍碰面時,張皓軍說其他人已經有咬小胖、古基,我是在開庭時才知道小俊已經被抓了,我發現不能再講小俊我才推到丁○○、甲○○身上。」(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五)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7 頁反面、第143 頁至第149 頁),綜觀被告丙○○之供述,起先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本件詐欺集團之上游為曾俊偉,是曾俊偉指示其與少年林○連聯繫,指派林○連前往中壢火車站圓環拿取贓款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四)第140 頁、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五)第63頁),復於偵訊時改稱本件詐欺集團係依照被告丁○○之指示前往,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改稱係依照綽號「皓呆」之張皓軍指示,前開供述均係依照張皓軍之指示云云,惟據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少年劉○辰、姜○隆、林○連、陳○睿以及戊○○之證詞,均未曾提及指揮詐欺犯行之上游為「張皓軍」,況且被告丙○○在劉○辰、姜○隆、陳○睿、林○連遭員警查獲後,始於104 年3 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其既已知悉林○連供出被告丁○○、甲○○為詐欺集團上游,其只需附和林○連等人之供述,即可替張皓軍隱瞞為詐欺集團上游乙事,何需先供述詐欺集團上游為「曾俊偉」,導致自身證詞之可信性降低,況且被告丙○○所稱之張皓軍業於105年9 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9-1 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始改稱詐欺集團上游為張皓軍,客觀上顯無法就此部分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其所稱幕後指使者恰巧為死亡之人,未免過於巧合。再查,被告丙○○於104 年5 月18日偵訊時之供述,舉凡如何取得工作機、為何參與詐欺集團及時點,均與前開同案少年劉○辰、姜○隆、陳○睿及林○連之證述一致,實應以被告丙○○於上開偵訊時之證述,允為可採,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翻異之證詞,不僅與常情不符,更與其餘同案共犯之證詞均不相符,不足為被告丁○○、甲○○有利之認定。
3.至於被告丁○○、甲○○之辯護人均為渠等辯稱被告丁○○、甲○○並未參與詐欺集團,遑論參與詐騙告訴人乙○○之犯行,且證人劉○辰、姜○隆及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證述顯與警詢、偵訊之證述不一致,上開證人之證述顯有瑕疵等語,惟依照上開證人劉○辰、姜○隆及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均係渠等自行供出被告丁○○、甲○○,且證述該2 人如何指揮、分派其餘成員之分工,並非由警察或檢察官引導渠等如何回答,且其等證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更與一般詐欺集團上游幹部巧設斷點、層層分工、盡量避免下游成員知悉其與上游聯絡事宜,以防最容易遭警當場逮捕查獲的車手將之供出或遭其他成員黑吃黑的情形相符,至於證人翻異前詞部分,亦經本院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五)是以,被告丁○○、甲○○及丙○○以前開分工之角色,共同詐騙告訴人乙○○之犯行,業堪認定,以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甲○○所涉犯事實二部分之詐欺犯行
(一)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辛○○之犯行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於103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佳里之住處,接獲一通電話自稱健保局工作人員稱我的身分證、健保卡被冒用,涉及向新竹榮總醫院詐領健保費3 萬多元,要我接受調查,後來一名自稱檢察官打電話說要派遣警員至我家拘提我,說我涉嫌洗錢防制條例還要我整理2 套衣服,並帶到臺北偵辦,我聽到這些就慌了,又告知我要凍結我名下資產,叫我將帳戶內存款提領當面交付給他接受調查,事後查證始知悉受騙。」、「總共面交3 次,第3 次於103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太平市農會)提領48萬元,這3 次領完錢後歹徒都電話跟我聯絡,確認已領完錢,歹徒在電話中說『等等會派遣人員到家收取金額』。」、「我於103 年5 月間已遭同一詐欺集團以『涉嫌詐欺、洗錢』為由,前後施詐3 次得款148 萬元,今日(即103 年5 月19日)中午我再接獲同一詐騙之電話遂向警方報案,警方即派員至我家附近埋伏,於103 年5月19日下午2 時20分許發現有疑似車手之陌生男子走入我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西路之住處所當場查獲。」、「於103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許我接獲與前3 次詐騙我得逞之同一詐欺集團電話,一名自稱金融犯罪組課長王志剛撥打我住家電話,於電話中佯稱檢察官正在開會,約在11時30分許再撥打電話跟我聯繫,換成1 名自稱曾義盛檢察官之男子說看開會結果如何再與我聯繫,第3 通約於12時許曾義盛檢察官指示我拿郵局的簿子到郵局去刷並確認簿內之金額,我就騎機車至旱溪路郵局刷簿子後再回家等候下一個指令,第4 通約於下午1 時許,曾義盛檢察官再指示我至郵局提領68萬元出來,我就依指示再騎機車至旱溪路郵局佯裝領錢(實際未領出),第5 通約於下午2 時許,曾義盛檢察官告知我說待會兒將會有一名專員來家裡領錢,屆時再將提領之68萬元交予專員,詐欺集團與我聯絡時都是用保密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詐欺集團係以假
由向我詐騙得逞,我分別於103 年5 月12日交付68萬元、5 月14日交付32萬元以及5 月15日再交付48萬元,前後被詐騙3 次,詐欺集團都是以相同之模式向我詐騙,並以相同之模式派車手來我家取款。」、「車手周偉華到家前1、2 分鐘,我有接獲曾檢察官打來的電話,說專員已經到了,不一會兒車手周偉華果真進入我家,並於車手周偉華進入我家時叫我電話暫時不要掛掉,此時詐騙集團成員以另1 支電話與車手周偉華聯絡,並於確認車手周偉華已在我家後,於電話中叫我將68萬元之款項交予進屋之車手周偉華後才掛電話,而此時埋伏之警方進屋表明身分,且在車手周偉華之包包內起獲一張署名『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公機』等與詐騙案相關之證物。」(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三)第95頁及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 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三)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98頁、第116 頁),足證告訴人辛○○於103 年5 月間迭次接獲詐欺集團佯稱係檢察官之手段,詐欺告訴人辛○○交付金額,告訴人辛○○於103 年5 月15日遭詐欺集團成員第3 次騙取48萬元後,因察覺有異,於103 年5 月1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處理,復於103 年5 月19日再接獲上開詐欺集團之詐騙電話,而與員警配合,由員警於103 年5 月19日事先埋伏於告訴人辛○○住處附近,進而逮捕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周偉華乙節,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辛○○之分工模式:
1.犯罪事實二(一)
(1)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睿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 年12月左右加入詐欺集團,我是由高聖驥介紹加入,他是我的上手,但自從103 年5 月份高聖驥遭警方查獲之後,我就跟從『小胖』、『古基』之男子。我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詐欺車手頭的角色,通常是大陸詐騙機房騙取臺灣被害人成功之後,大陸機房會與古基、小胖聯繫,古基、小胖就會打電話給我叫我派一組車手前往縣市地區,地點不一定,然後我就會拿給車手詐欺所使用之公機2支、再拿5,000 元左右給他們去取款,我就會叫車手先坐計程車或高鐵前往,途中大陸詐騙機房成員會打電話跟車手說明正確被害人地址,去到該址之後會等綽號『大哥』男子指示,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傳真內容為偽造地檢署文書、收據,上面會有要跟被害人收取之金額,我就是指揮車手領取款項,領完款之後,會再等我的指示回水給我,我通常會叫他們去旅館開房間休息,順便把錢丟在旅館房間裡面,然後就離開,我就會過去收款,再看古基或小胖指示如何回款,詐欺所得酬勞會在事後共拿5%給我,我再把4%利潤給車手。」、「該詐欺集團公機門號都是由古基和小胖保管,每天會發不同的公機給我,然後會給我一支單線聯絡之電話,這支電話不定時會更換,他們通常都使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我。」、「103 年5 月15日我擔任車手向被害人辛○○詐騙68萬元並收取贓款,該次過程是古基和小胖打電話跟我說叫我準備出門去臺中,然後我們就先約在丹尼爾汽車旅館,小胖拿車錢5,000 元給我,公機就是我手上原本那支就出門了,途中大陸詐騙機房會告訴我正確的地址,臺灣部分沒有人聯繫我,我就自己去取款,取完款之後,大陸機房大哥會打電話給小胖、古基確定完成,然後他們就會派下面收水人員跟我聯繫回水地點,我們就約在馬卡龍汽車旅館回水。」、「指認紀錄表編號19號是小胖、編號20號是古基,編號19及20號就是103 年5月15日、103 年5 月19日提供給我公機、錢,至臺中市太平區詐騙被害人辛○○之上手。很多車手都是由古基和小胖強行逼迫才從事詐騙行為。」、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我有於103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文書,交付給辛○○,並向辛○○收取現金48萬元。誰用工作機跟我說的,我忘記了。工作機、車錢都是小胖拿給我沒有錯,電話中誰指示我我忘記了,因為有時候指示是大陸那邊的人打來的,古基當時是站在小胖旁邊,我現在不確定,我之前看到古基和小胖都在一起,所以才講他們兩個。向辛○○收取之款項我沒有印象如何處理,我記得古基都在旁邊而已,他應該不會跟我拿錢,我把錢交給誰我忘記了,應該只有給小胖而已。」(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三)第112 頁反面至第11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3頁及反面)。
(2)據上開同案少年陳○睿之證述可知,其於103 年5 月15日係受被告丁○○、甲○○之指揮,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前往告訴人辛○○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並交付48萬元之現金予陳○睿,復再前往被告丁○○、甲○○指定之地點,交付上開48萬元贓款。陳○睿原先加入以高聖驥為首之詐欺集團,事後因高聖驥遭員警查獲,復因被告丁○○、甲○○之招攬,再加入以渠等為首之詐欺集團(陳○睿遭被告丁○○、甲○○招攬加入詐欺集團之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開理由一、(一)),縱使證人陳○睿於警詢時曾證稱其係於103 年5 月17日還是18日的晚上12點多,和姜○隆、劉○辰一起至中壢市中北路二段96號的天天來釣蝦場,遭古基和小胖恐嚇始加入渠等為首之詐欺集團等語,顯然晚於告訴人辛○○上開於103年5 月15日遭詐欺集團詐欺乙事,惟觀諸證人陳○睿上開之證述,均係證稱其係於高聖驥遭警方逮獲後,才遭被告丁○○、甲○○要脅加入詐欺集團,時間約係在103年5 月等語,且於警詢、偵訊證述,其可詳細交代如何受被告丁○○、甲○○之指揮後,始向告訴人辛○○拿取贓款48萬元等情,佐以高聖驥係於103 年4 月30日遭員警查獲乙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一)第197 頁及反面),可知陳○睿上開所述高聖驥遭警方查獲後,始於103 年5 月加入被告丁○○、甲○○為首之詐欺集團堪以採信,至於陳○睿雖無法確認其係於103年5 月之何時加入被告丁○○、甲○○之詐欺集團,應係記憶不清所致。
(3)至於證人陳○睿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應該僅受被告丁○○之指揮,被告甲○○都僅有站在旁邊而已等語,惟證人陳○睿於偵詢時業已證稱其於警詢所述內容,並非警察要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認識小胖和古基,其和古基沒有很熟,其當時有照實講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三)第11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2頁),綜觀陳○睿前開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均清楚交代被告甲○○如何與被告丁○○要脅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及如何指揮其等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乙情,且多次表達其受被告甲○○、丁○○威嚇而感受害怕等節,證人陳○睿本身因參與多起詐欺案件犯行,而遭檢警機關查獲,於警詢、偵訊時坦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相隔將近3 年,復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是否因其經釋放在外後,遭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壓力,而不得不改為對被告甲○○有利之不實陳述,實非無疑,且證人陳○睿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亦多回答「忘記了」等較含糊之詞,一反先前於警詢、偵訊時主動解釋、陳述詳盡之態度,其於審理中證述之可信度,已堪質疑,況且證人陳○睿既已坦承其曾參與詐欺集團多次詐欺之犯行,負責收水、指揮車手等角色,更無推諉卸責之必要,實可憑認證人陳○睿於警詢、偵訊所證述同遭被告丁○○、甲○○指揮,而向告訴人辛○○取此次詐欺款項48萬元乙事,方為可採。
2.犯罪事實二、(二)
(1)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睿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5 月19日指揮周偉華,工作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該號碼之來源是『小胖』、『古基』給的,當天給我3 支手機,另外2 支手機我交給周偉華和王邵華使用,其他2 支手機門號我不知道。」、「103 年5 月19日我指揮周偉華、王邵華於同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詐騙被害人68萬元,這次詐騙過程是上頭幹部『古基』、『小胖』通知我派人去,我就聯絡周偉華,要他帶王邵華到臺中太平取款,因為機房有問被害人是不是有報警抓人,被害人說有,機房就通知王邵華回來,我也有打給王邵華要他坐車回來,接著我、憨憨和鄭弘偉就到中壢火車站和王邵華見面,我就叫王邵華趕快回去。」、「103 年5 月19日是上頭幹部小胖和古基打電話跟我說需要派遣車手前往,他們就派下面幹部跟我約在楊梅天成醫院後面,拿作案用公機2 支、現金5,000 元和偽造地方法院檢察署浮貼給我,然後我拿作案用公機2 支、現金5,000 元和偽造地方法院檢察署浮貼給王邵華和周偉華,並指揮他們前往,途中大陸詐騙機房會告訴他們正確的地址,我也會指揮和聯繫他們情況,然後103 年5 月19日周偉華遭警方查獲,我就叫王邵華快點離開現場。」、「103 年5月19日只有車手周偉華遭警方當場逮捕,我有要假冒書記官的車手王邵華先回中壢火車站找我,並向古基、小胖報告『上前』車手周偉華遭警方當場逮捕,古基及小胖要我帶『照水』王邵華回桃園。」、「我是受古基及小胖指揮,才指派周偉華、王邵華依據大陸詐騙機房的電話指示前去臺中市太平區宜家里17鄰溪州西路148 號向被害人辛○○詐騙取款68萬元。」、於偵訊時亦證稱:「103 年5 月19日指揮周偉華與王邵華,當天聽小胖跟古基指揮周偉華、王邵華到臺中,當天大哥告訴他們去哪裡,後來他們就去太平區那裡進行,電話是103 年5月19日當天約8 、9 點左右,小胖跟古基在天成醫院後面拿給我的,我坐計程車過去,他們拿3 張官印的浮貼、8 千元的車錢,當天我跟周偉華、王邵華是同一臺計程車,我先坐計程車去中壢火車站接他們,將計程車停在旁邊,我在某彩券行將手機各交1 支予王邵華、周偉華。我叫他們坐高鐵到臺中,到臺中之後接受大哥指揮,他們知道這是詐騙的錢,錢到我這邊是百分之4 左右,到他們那邊之後,他們拿百分之3 ,我拿百分之1 。」、「從高基被抓以後,與我聯絡的上游只有小胖、古基,原本高基在的時候,還有接過大陸那邊的電話。我不知道為何換成小胖、古基以後,沒有接過大陸那邊的電話。我的上游就是小胖、古基而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偉華和王邵華是我以前的車手,我指示他們於103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文向辛○○拿取68萬元。我記得也是工作機的指示,工作機對方是誰我忘記了,是不是與釣蝦場拿的那1 支工作機我忘記了,我在釣蝦場先拿1支工作機,辛○○的案件是之後發生的。我以前幫高聖驥的時候有時候會換工作機,在天天來釣蝦場跟小胖拿工作機之後有無再換工作機,我忘記了。」、「周偉華、王邵華在103 年5 月19日所持用之工作機是我交付給他們,偽造臺北地檢署等公文,是去統一超商收傳真。偽造公文之官印部分,我忘記是不是原本就在公文上,或帶去蓋印的。我有給周偉華、王邵華東西,但是誰給我的,我忘記了,古基就是在旁邊,小胖交給我」、「103 年5 月19日是我叫王邵華逃逸,我記得那時候好像聯絡不到周偉華,我看情況不對就叫王邵華先離開,我應該有回報該狀況,但是忘記回報給誰。應該和古基沒有關係,古基沒有拿什麼東西給我,沒有和我講話,我有跟小胖講,是小胖或者是大陸的人叫我帶王邵華回桃園。」(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三)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第113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四)第87頁及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五)第117 頁至第11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周偉華於警詢時證稱:「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及公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另1 支無法顯示門號)是一名不認識之男子自稱受『基哥』託付,於103 年5月19日上午4 時許與我相約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之河堤處交給我的,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是用來取信被害人,公機是詐欺集團交給我向被害人詐騙時之通聯工具。」、「103 年5 月19日上午4 時許,基哥託人拿臺北地檢署公部門收據及2 支公機後叫我等他的電話,於早上8 、9 時許詐騙集團之基哥以+888888 之手機門號撥打交予我無法顯示門號之公機,叫我坐計程車先到臺中,後續到達臺中後,基哥叫我拿公機給司機聽,司機與基哥對話後就直接載我到臺中市太平區宜昌、宜佳路口之OK便利商店等候下一步指示,另於下午2 時10分許再於電話指示我徒步前往被害人家中取款。」、「基哥說如果有順利拿到被害人交付之贓款要我自行坐計程車回三峽,他會再跟我聯繫,基哥說我取款成功後會拿1萬元給我分紅。」、「103 年5 月19日是綽號小勳指揮我和王邵華前往臺中市詐騙被害人,於103 年5 月19日凌晨許,小勳使用臉書的通訊軟體跟我說,叫我大約9至10點到中壢火車站,到中壢火車站之後,小勳坐車到中壢火車站接我們,到了某個地點之後,小勳就拿作案用公機、現金500 元給我和王邵華,然後坐車到桃園高鐵站,我們就搭車到臺中。」、「臺灣車手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們取到詐騙款項之後,小勳會跟我們約在不特定地點拿錢,通常是在約在高鐵站,之後他就會去回水,回水給誰我不知道,然後小勳就會叫我們去到儷灣或丹尼爾汽車旅館等他,他的朋友會在外面,就會帶我們進去,通常房號不固定,小勳之後會發報酬給我們。」、「指認紀錄表之編號15是『小勳』,他是車手頭,他就是103 年5 月19日提供給我和王邵華公機及錢,指揮我們去臺中市太平區詐騙被害人。」、於偵訊時亦證稱:「103 年5 月19日我是當場被抓,王邵華是上前,他好像在旁邊,後來我出去後,王邵華和我說小勳打電話給他說我被抓了,所以小勳叫他坐車回去找『他們』,並把手機交給小勳,王邵華並未和我說除了小勳外的其他人是誰。」、「臺中該案,我只知道被害人前面已經被騙了3 次,小勳只和我說案子很容易,但他並未和我說前面他有自己去取款一事,當時我和小勳有段時間未聯絡,後來隔一、二個月小勳才又來找我們,說高聖驥被抓,他換老闆,且同時問我是否要去做該件很容易的案子。」、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供述:「我擔任車手的上手是陳○睿,我與王邵華是朋友,王邵華知道我缺錢,介紹我擔任車手,因為我缺錢所以答應,然後帶我去認識陳○睿,時間是103 年4月下旬,地點是在桃園中壢市介紹我認識的,王邵華是透過小葉認識陳○睿。」、「103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4 分至2 時9 分,我有到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之便利商店收取偽造的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我當時負責去收傳真,王邵華負責去跟隨被害人,看被害人有沒有去領款。」、「被警察查獲的3 支手機,有2 支是陳○睿給我的,時間是103 年5 月19日上午8、9 時許,地點在桃園縣楊梅市某處交給我的,另外給王邵華1 支手機,然後有交給我們5,000 元,由我收受,這5,000 元是作為車資及至臺中之費用。103 年5 月19日當天我是跟被害人說我是專員,我就把陳○睿給我的其中1 支電話拿給被害人,由被害人接聽,就被埋伏的警察查獲。」(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三)第81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103 年度103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四)第93頁至第9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9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另證人即同案共犯王邵華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3 年5 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於103 年5月19日在臺中市太平區,當時我和周偉華一起去,後來詐欺集團的老闆又打電話叫我回去,後來小勳有叫我不要跟周偉華聯絡。」、「是小勳指揮我和周偉華前往臺中市太平區詐騙被害人,於103 年5 月19日早上8 時許,周偉華叫我跟他出門,坐上計程車轉乘高鐵後到達臺中市太平區後,周偉華交付我1 支公機,我接到1 通電話後,就叫我先到附近1 個加油站等,後來15分鐘後,又接到電話說完成了,就叫我回去跟周偉華碰面,我又回到OK便利超商要和周偉華碰面,我就用公共電話打給周偉華當時使用的公機,我跟周偉華說我在OK便利超商等他,後來我就接到電話叫我直接回家,我就問為什麼不用等周偉華,他就叫我不要問太多,要我直接回家,後來我等10分鐘後,小勳又打來叫我坐車回家,我才坐車回去中壢火車站。」、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5 月19日是陳○睿(即綽號小勳)叫我去作案,陳○睿見面的時候跟我講,叫我跟周偉華一起去,我負責接電話,周偉華去收錢。」、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院訊問時供述:「103 年5 月19日那次我與周偉華有到臺中,我接到大陸那邊的電話,要我到郵局那邊,但我沒有看到被害人辛○○,之後我接到電話已經完成,要我與周偉華碰面,我就到便利商店等後周偉華,後來大陸那邊的人打電話過來,叫我不要等周偉華,我就搭乘火車回中壢找小勳即陳○睿,並把手機交還給陳○睿。」(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三)第68頁及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五)第13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9號卷第73頁反面),並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公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 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等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三)第64頁反面、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第94頁、第98頁、第116 頁)。
(2)據上開證人陳○睿、周偉華、王邵華之證述及上開扣案物、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丁○○、甲○○於103年5 月19日之不詳時間,去電要求陳○睿指派車手前往臺中向告訴人辛○○取款,遂由陳○睿電聯絡周偉華、王邵華擔任車手取款工作,並於103 年5 月19日上午8、9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由陳○睿交付由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車錢及工作機(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由周偉華、王邵華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告訴人辛○○之住處,向告訴人辛○○取款,惟因告訴人辛○○業曾於103 年5 月7 日、103年5 月14日、103 年5 月15日遭詐欺集團騙取款項,經告訴人辛○○於103 年5 月19日報案處理後,遂配合員警之偵辦,於103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太平區溪州西路148 號之住處前,逮獲前往取款之車手周偉華,王邵華則因陳○睿之通知,逃逸離開現場。而證人周偉華、王邵華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審理過程,均陳述本次係受綽號小勳即陳○睿之指揮,始前往臺中向告訴人辛○○取款,此部分亦經陳○睿坦承在卷,是以此部分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應堪認定;至於該次詐欺告訴人辛○○犯行,依陳○睿前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知,其係受被告丁○○、甲○○之指揮始派遣車手(即周偉華、王邵華)前往取款,佐以本院前開認定陳○睿於103 年5 月15日向告訴人辛○○取款48萬元,亦係受被告丁○○、甲○○之指揮,詐欺之被害人既均係告訴人辛○○、遭詐欺之時間亦相隔甚近(103 年5 月15日及103 年5 月19日),均係假借檢察官之名義,佯稱告訴人辛○○涉嫌詐欺、洗錢,須凍結帳戶之方式,導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詐得告訴人辛○○之款項,無論被害人、時間、手段均為相似,足堪認定上開2 次詐欺犯行,均係相同詐欺集團所為,是以陳○睿證述此次於103 年5 月19日詐騙告訴人辛○○之犯行,同受被告丁○○、甲○○之指揮,洵堪有據。
(3)至於證人陳○睿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應該僅受被告丁○○之指揮,被告甲○○都僅有站在旁邊而已等語,然本院前開既已認定證人陳○睿於警詢、偵訊之內容較為可採(詳如理由二、(二)1.(3 )),且陳○睿迭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係受被告丁○○、甲○○指揮等情,是應以證人陳○睿原先於警詢、偵訊證述其同受被告丁○○、甲○○指揮,始派遣車手周偉華、王邵華前向告訴人辛○○收取詐欺款項,嗣因員警埋伏於告訴人辛○○住處旁,車手周偉華遭查獲而未遂之詐欺過程,足堪採信。
(三)被告丁○○、甲○○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丁○○、甲○○及渠等辯護人均辯稱伊等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亦否認於103 年5 月15日、103 年5 月19日曾參與詐欺告訴人辛○○犯行過程之任何分工,惟據上開證人陳○睿之證述,其係受被告丁○○、甲○○指揮,始於103 年5 月15日向告訴人辛○○取款48萬元,以及於103 年5 月19日指派車手周偉華、王邵華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向告訴人辛○○取款,再查:
1.證人陳○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其認知被告甲○○並未加入以小胖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之前講錯了,負責掌機的只有1 個人,就是小胖,另1 個是大陸機房的人,我把大陸機房的人講成是古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0頁及反面),惟經本院前揭認定,證人陳○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較為可採,況且陳○睿並非僅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辛○○之犯行,其曾多次參與不同詐欺犯行,倘若被告甲○○僅係與被告丁○○同進同出,並未與陳○睿為任何交涉,實難想像多次涉犯詐欺犯行之陳○睿無法區分何人為詐欺集團上游,或者對於詐欺集團之上游有所誤認,何況依前開證人陳○睿多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指證歷歷其係受被告丁○○、甲○○要脅後,才加入以渠等為首之詐欺集團,以及其分別於103 年5 月15日、103 年5 月19日經被告丁○○、甲○○指揮之經過,顯非證人陳○睿有所誤認,況且證人陳○睿於104 年5 月26日偵訊時既已證稱其上游就是被告丁○○、甲○○而已,原先跟高基一起做詐欺集團時,還有接過大陸那邊的電話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第117 頁、第119 頁),顯見證人陳○睿於104 年5 月26日偵訊時,既得以明確分辯以電話指揮之上游為被告丁○○、甲○○,而非大陸機房人員,實難想像證人陳○睿至本案遭查獲相隔3 年後,才分辯出以電話指揮之人為大陸機房,而非被告甲○○,此與常情顯非相符,證人陳○睿於本院審理時恐基於某些原因,不願清楚交代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之細節,惟基於上開事證,自仍應以證人陳○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詞,實不影響被告丁○○、甲○○為本次詐欺告訴人辛○○上游等節之認定。
2.至於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一再否認被告丁○○有參與2 次詐騙告訴人辛○○之犯行,惟依前開證人陳○睿各次證述內容,其係受被告丁○○之要脅再行加入詐欺集團,並且係被告丁○○提供其公機等節,顯見被告丁○○係居於指揮陳○睿之地位,要求陳○睿向告訴人辛○○取款及指派車手取款,衡以證人陳○睿於103 年6 月17日偵詢時稱:「其原本就已經不想做了,這次是逼不得已,103 年6 月5 日以後這件被抓,我也很訝異,本來想說6 月21日調查庭,7 月3 日開庭之前,好好待在家裡,想說7 月3日之後可能會被收容,沒想到今天要來這裡,我想應該是回不去了。」(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三)第108 頁),陳○睿於103 年6 月17日遭訊問時,即表明其多次詐欺之犯行可能遭法律追訴,陳○睿實無必要不實供述詐欺集團之上游,何況陳○睿於詐欺集團扮演之角色亦屬幕後之收水成員,其卻均坦認犯行,並交代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陳○睿實無掩飾、卸責詐欺犯行之動機,被告丁○○辯護人辯稱本件恐係證人陳○睿為脫免詐欺犯行,而誣陷被告丁○○乙詞,顯不可採。
(四)準此,被告丁○○、甲○○基於以前開指揮詐欺集團之地位,共同詐騙2 次告訴人辛○○之犯行,業堪認定,以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所涉犯事實三、部分之詐欺犯行
(一)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稱:「國泰世華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是我所有,該帳戶於103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在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申辦,我於103 年5 月某日接獲親友電話要我幫他做業績,並要我到國泰世華新開帳戶,之後又要我匯款到該戶頭內,我不疑有他依照指示,於103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20分許由我郵局帳戶內匯款100 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於103 年5 月7 日接獲一名自稱林正賢檢察官的電話,他稱我的身分證遭冒用,涉及刑案,我需要將錢轉移到別的帳戶,並交由他代為保管,於是要求我到汐止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開一個新帳戶,並將我郵局的100 萬轉進去新帳戶,開戶完,該名檢察官撥電話告訴我會請人在銀行門口跟我拿金融卡,於是我開戶存完款後,就在國泰世華銀行門口將金融卡交給他所指派的人。」、「『林正賢』有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的電話跟我聯絡,說這筆錢要交由他負責監管,等到他所偵辦的案件結案,證明我的清白後就可以將錢還給我。」(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一)第158 頁至第160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提款單、金融卡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3 年6 月24日國世汐止字第1030000024號函暨帳戶掛失止付紀錄、對帳單、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3 年5 月29日國世汐止字第1030000018號函暨存款開戶申請書、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反面、第28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9頁、104 年度少連偵第72號卷(一)第161 頁反面),是以被害人庚○○於103 年5 月7 日前之不詳時日,接獲詐欺集團之詐騙電話後而陷於錯誤,遂於103 年5 月7 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開立帳戶,並轉帳100 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復於不詳時日,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庚○○之分工模式:
1.證人即同案共犯林○連於警詢時證稱:「是我指揮劉勝杰前往提領贓款,因為劉勝杰身上沒有錢花用,我就主動找他去領贓款讓他賺錢,我找他提領幾次我忘記了,我就交給他1 張國泰世華金融卡讓他提領。卡號我不知道,卡片是一名綽號小胖的男子交給我的,他大概於103 年5 月10日,在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之天天來釣蝦場交給我的,並當場告知我密碼,我再於103 年5 月10日當天晚上11時許,在楊梅市○○街000 號將卡片轉交給劉勝杰,我有指揮劉勝杰去提領款項,但是提領地點都是由劉勝杰自己選擇。」、「我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給劉勝杰(門號為0000000000)聯絡,贓款都由劉勝杰拿回楊梅市○○街000 號交給我。取得的贓款我取1%、劉勝杰3%,其餘96 %上繳給小胖。」、「劉勝杰共交付2 次贓款、每次10萬元(共計20萬元),第1 次在103 年5 月11日凌晨1 時後,我拿到劉勝杰提領的錢,扣掉我與劉勝杰的傭金共4%後,其餘96% (即9 萬6 千元)在中壢市觀光夜市旁之公廁前將錢交給小胖,第2 次在103 年5 月12日約早上8 時後,我接到劉勝杰提領的錢,扣掉我與劉勝杰的傭金共4%後,其餘的96% (即9 萬6 千元)在楊梅市天成醫院旁的全家超商轉角將錢交給小胖。」、「小胖即是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內編號19,姓名為丁○○之人。」、於偵訊時證稱:「劉勝杰於103 年5 、6 月去領錢時,就是我找他去的,劉勝杰於103 年5 月13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市○○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領款,是我在前一天或前幾天叫他去的,因為他在前一天或前幾天也有去領錢過。」、「我在吳文凱家中交付金融卡給劉勝杰,我有跟他說每天過了凌晨0 時就可以去提款,我叫他每次提領10萬元,因為最多只能領10萬元。」、「我交付給劉勝杰金融卡之來源,是有一個叫小胖的人在前幾天於中壢地下道那邊給我的,我忘記星期幾。劉勝杰取得金融卡後,幫我領過2次錢,只有第1 次在吳文凱家將錢交付給我,因為第2 次就被抓了。劉勝杰參加詐欺集團之傭金我給他3%,他第1次取款後有取得3 千元之傭金。」、「我之前在警詢中稱在103 年5 月10日晚上從小胖那邊拿到金融卡,應該是以警局說的時間證確,我當時給劉勝杰金融卡後,跟他說時間到了就可以去領,時間到了的意思就是過12點就可以去領。」、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警詢時稱劉勝杰提領贓款是我指揮的,當時我做筆錄都是照實說的。劉勝杰當時所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應該是我交給他的,當時我警詢是說小胖交給我的,現在我沒有印象,但當時我應該有照實講,已經不記得小胖交給我金融卡之經過。」、「當初案發經過我現在都忘記了,先前做筆錄都是照實說的,沒有要害別人或幫別人而說不實在的話。」、「我之前於警詢時稱,接到劉勝杰給我的錢,扣掉劉勝杰給我的4%後,其餘96% 在楊梅市天晟醫院旁的全家超商轉角交給小胖,當時所述實在,現在沒有辦法記憶當時交付款項之經過。」(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一)第106頁至第108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 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劉勝杰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認識一位綽號叫小黑的朋友,我有跟他聊過這陣子沒有工作,小黑大約在103 年4 月底的時候用無顯示號碼約我在中壢市新生路路邊椅子上聊天說『可以介紹一份工作,內容就是拿提款卡去領錢,再把領到的錢交給他,我就可以獲取領錢的2%做為報酬』,我答應後,在103 年5 月11日凌晨0 時許,小黑用無顯示號碼打給我,約在平鎮往埔心的一條小路,小黑交給我一張國泰銀行金融卡,並叫我去領錢,我在103 年5 月11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平鎮市○○街00號的7-11內之提款機,用國泰金融卡提領5 次(每次2 萬元)共10萬元,並在同地點將錢交給小黑,小黑就將2 千元給我作為報酬,在103 年5 月12日晚間10時許,小黑打給我『錢進來可以去領錢』,我就在103 年5 月13日凌晨0 時20分許騎車到平鎮市○○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在提款機前用同一張國泰銀行金融卡提領5 次(每次2 萬元)共10萬元,我要離開時被警方盤查,我一開始沒有承認是幫別人領錢的車手。」、「金融卡是綽號小黑交給我的,我不知道金融卡是何人所有,也不知道金融卡內錢的來源,但我覺得應該不是正當的錢。我總共在103 年5 月11日凌晨0 時10分、5 月13日凌晨0 時20分去領過2 次錢,每次都領10萬元(分5 次提領),都是在平鎮市○○街00號的7-11內提款機。」、「國泰世華金融卡是綽號小黑交給我的,在103 年5 月11日凌晨0 時許,小黑用無顯示號碼打給我,約在平鎮往埔心的一條小路,小黑交給我一張國泰銀行金融卡。」、「綽號為小黑之人即係林○連,我於103 年4 月底在我朋友吳文凱家中認識林○連。員警現場查扣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密碼,是林○連於103 年5 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吳文凱家中將卡片交付給我時告知我的。」、「都是林○連當面指揮我前往取款,沒有透過電話聯繫。」、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吳文凱的家裡拿到不詳人士的提款卡,他家是楊梅市○○街000 號,我現在住在他家裡,提款卡是誰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不是我的,也不是林○連、吳文凱的,第1 次是103 年5 月9 日或10日晚間11點多,第2次是103 年5 月12日晚間11點多,都是在吳文凱的家,這2 次都是拿同一張國泰世華銀行的金融卡,他們沒有說金融卡哪裡來的,林○連叫我去領錢,說我可以有2%的酬勞可以拿,吳文凱對這件事都不知情,林○連為什麼叫我去領錢我不知道,林○連有把密碼告訴我,我領了2 次,我一拿到就去領錢,我去平鎮市○○街00號的7-11,第2 次也是在同樣地點領的,我2 次各領了10萬元,我抽了2%就交給林○連。」(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 號卷第24頁及反面),並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少連偵72號卷(一)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
2.據上開證人林○連、劉勝杰之證述以及扣案物所示,被告丁○○於103 年5 月10日晚間在天天來釣蝦場,將庚○○所有之扣案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林○連,再由林○連將該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劉勝杰,由劉勝杰持上開金融卡,分別於103 年5 月12日、103 年5 月13日至便利超商提款,均提領被害人庚○○帳戶內共10萬元款項(合計20萬元),嗣於103 年5 月13日凌晨1 時許,劉勝杰取款後尚未離去便利商店之際,即遭員警盤檢查獲。而劉勝杰於警詢、偵訊均陳述本次係受綽號小黑即林○連之指揮,始持庚○○之金融卡,至便利超商提款,此部分亦經林○連坦承在卷,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首堪認定;至於該次提領被害人庚○○帳戶款項之犯行,依林○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裡期日之證述可知,係由被告丁○○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金融卡、密碼予林○連,始由林○連派遣劉勝杰提領款項,佐以本院前開認定林○連於103 年5 月間在天天來釣蝦場經被告丁○○之要脅,加入詐欺集團乙事屬實,則林○連所述於103 年5 月10日在天天來釣蝦場,由被告丁○○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其指揮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乙事,洵屬有據。
(三)被告丁○○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一再否認被告丁○○有參與詐騙被害人庚○○之犯行,且證人林○連之證述內容反覆,不足採信等辯解,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林○連於警詢中先稱係小胖在中壢後火車站附近之天天來釣蝦場交付國泰世華金融卡,復於偵訊中改稱係小胖在中壢地下道交付,顯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處,然證人林○連各次證述內容,對於被告丁○○要脅其加入詐欺集團後,再由被告丁○○提供被害人庚○○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密碼,並由林○連將上開金融卡交付予車手即劉勝杰提款,均經證人林○連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縱使證人林○連於警詢、偵訊時對於小胖即被告丁○○交付金融卡之地點並未一致,然其對於詐欺集團運作方式、角色分工甚至報酬之計算方式(即其拿取提領款項之1%、劉勝杰為提領款項之3%,其餘之96% 交予綽號小胖之人)等情,均可證述詳盡,實無法僅因證人林○連無法清楚回憶被告丁○○交付金融卡地點乙事,即認被告林○連上開證述不可採,佐以林○連始終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指揮車手提領款項,林○連實無必要不實供述詐欺集團之上游,更無掩飾、卸責詐欺犯行之動機,甚或攀誣被告丁○○之必要。
(四)是以,被告丁○○基於前開指揮詐欺集團之地位,共同詐騙被害人庚○○之犯行,業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丁○○、甲○○其餘辯解均不足採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尚辯稱被告丁○○有販售王八機,並曾與另案詐欺集團上游高聖驥有所往來,經常出入高聖驥居住之處所,恐因此遭誤會其亦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況且被告丁○○尚於健行科技大學進修部休息企業管理系課程,並考取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被告丁○○實未參與詐欺集團云云,然查:
1.依上開證人劉○辰、姜○隆、陳○睿、林○連之證述可知,其等詐欺集團之上游原先為高聖驥,後高聖驥經員警查獲,被告丁○○、甲○○始要求其等再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職責,顯見證人劉○辰、姜○隆、陳○睿及林○連對於詐欺集團上游,顯無混淆高聖驥或者是被告丁○○、甲○○之可能,況且劉○辰、姜○隆、陳○睿、林○連均非首次加入詐欺集團,實難想像劉○辰、姜○隆、陳○睿及林○連無法辨識何人為詐欺集團上游,何人僅係高聖驥友人之情節,再依證人戊○○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戊○○原先即認識高聖驥、被告丁○○、甲○○,其因積欠被告丁○○款項,而遭被告丁○○要求加入詐欺集團,更顯見證人戊○○並無混淆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上游究竟為何人之可能,是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丁○○與高聖驥為友人,經常出入高聖驥住處乙節,辯稱證人劉○辰、姜○隆、陳○睿、林○連及戊○○,混淆詐欺集團上游之辯詞,顯與上開證人所證稱係於高聖驥遭警方逮捕後,再因被告丁○○、甲○○要脅下,加入詐欺集團等情,不相符合,上開辯詞,顯不足作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2.再者,被告丁○○於103 年12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處,遭警方扣得黑色NOKIA 行動電話1 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行動電話通聯截圖1 張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一)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黑色NOKIA 行動電話是一個綽號阿財的男子交給我的,他年約30歲,他說有事情會用該手機跟我聯絡,但是他只有打給我1 、2 次而已,都是問我電話費不能繳,請我幫他查詢電話是否還能使用的事情。阿財有事情會打這支電話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阿財要給我這支電話跟我聯絡。」、於103 年12月25日偵訊時則稱:「黑色NOKIA 是有個朋友阿財自國外帶回來給我的,我和他是在網咖認識的,是經由在凱悅喝酒的朋友阿火介紹,阿火和阿財說手機的王八卡有不懂之事可以問我,比方說像是要出國漫遊,因為我之前有朋友是做通訊行。」、「阿財若有事才會問我,不然我不會主動和他聯絡,阿火、阿財都是臺灣人,阿財是自大陸把手機帶回來給我。我沒有主動撥打過手機,是阿財打過來我沒有接到,我才會回撥。」、「阿財都問我SIM 卡問題,且我並未留私人電話給他,阿財拿到卡片,然後問我能否使用漫遊或是電話是否已開通、電話可否撥打等問題。」、復於104 年1月21日偵訊時稱:「扣案之手機是有個朋友在國外,他有多手機問我要不要,因為我本身有在賣王八卡,我朋友說他電話是乾淨的,所以我才和他拿了手機,因為我在賣王八卡,可以避免不必要之事,我拿手機可以和向我買卡片之人通話,和我買卡之人是我喝酒之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在中壢市區和與我買卡之人交易,我有用過扣案手機做王八卡買賣。」、「綽號阿火有介紹給我手機(即扣案公機)之人向我買王八卡,給我公機及向我買王八卡之人是同一人。有2 、3 人向我買過王八卡,我自103 年5 月前開始賣王八卡,是陸續在賣,我都是去內壢火車站前問通訊行。」(見103 年度偵字第26404 號卷(一)第27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231 頁至第232 頁),據上開被告丁○○之供述,對於扣案黑色NOKIA 行動電話之用途,前後供詞反覆,況且現今辦理手機、門號之手續均十分便捷,縱使如被告丁○○所辯稱其因為販賣王八卡,希望以另一支行動電話門號交易,何須向不甚熟識之朋友拿取行動電話,其既認識通訊行之人,自行向認識之通訊行友人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豈非更加便捷與安全,況且自從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日趨便捷,現行法亦未明文禁止單純販售王八卡之行為,綽號阿財之人何須以如此迂迴之方式向被告丁○○聯繫,其自行上網搜尋資料或者詢問通訊行即可,被告丁○○又何須以如此遮掩之方式與綽號阿財之人聯繫?被告丁○○上開辯稱扣案之黑色NOKIA 手機係因販賣王八卡,始與綽號阿財之人聯繫,在在與常情不合。衡酌上開手機通訊錄顯示僅有「財-00000000000」、「本-00000000000」等聯絡使用電話,該支手機SIM 卡門號更是插用中國大陸地區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依現行詐欺集團為與中國大陸地區上游、機房聯絡,多以特定門號之公機聯繫乙情,被告丁○○遭扣案之黑色NOKIA 手機實係用以與上開詐欺集其餘位在中國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業堪認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3.至於被告丁○○於本件案發期間,就讀健行科技大學進修部修習企業管理系課程,並考取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等情,惟被告丁○○參與詐欺集團及指揮劉○辰、姜○隆、陳○睿、林○連、戊○○及丙○○乙事,與被告丁○○其餘時間之生活狀況實無干係,綜觀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丁○○涉犯各次詐欺集團之犯行,已有上開相關客觀事證足以佐證,並未因被告丁○○尚有就讀進修課程或者考取證照等節,而得以撼動前開被告丁○○參予詐欺集團之事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作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甲○○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及涉犯上開事實一、二之詐欺犯行,僅係因被告甲○○與被告丁○○係友人,而遭其餘詐欺集團車手誤解被告甲○○同係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惟證人劉○辰、姜○隆、陳○睿及林○連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指稱被告甲○○同係詐欺集團之上游,倘非被告甲○○對於詐欺集團運作亦有下達指令之權限,證人劉○辰、姜○隆、陳○睿及林○連上開證述,實無可能亦稱被告甲○○與被告丁○○同屬詐欺集團之上游,即使被告甲○○與被告丁○○同進同出,然與被告甲○○有無指揮詐欺集團之運作,顯不相同,渠等證人既非首次加入詐欺集團,應可明確分辨有無加入詐欺集團以及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為何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甲○○與被告丁○○為友人,經常同進同出而遭誤認為詐欺集團上游乙節,顯於上開證人指證被告甲○○亦曾指揮詐欺集團運作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上開辯詞,自不足作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尚辯稱證人劉○辰、姜○隆、陳○睿、林○連、戊○○及丙○○指稱被告甲○○之證詞,顯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不足採信等情,然各該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渠等證人亦均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必要,辯護人上開之辯稱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丙○○上開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甲○○、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00 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丁○○、甲○○、丙○○自仍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章、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若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印信蓋用之印文則為普通印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事實一由車手劉○辰、姜○隆持之用以詐騙告訴人乙○○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所蓋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係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且其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關於犯偽造文書罪之刑事案件執行等事宜,所蓋之印文表彰係公務機關名銜,並有檢察官「林漢強」之署名,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誤。至於事實二(一)、(二)分別由陳○睿、周偉華持之用以詐騙告訴人辛○○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既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該檢察機關之名銜相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係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且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形式上亦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關於犯偽造文書罪之刑事案件執行等事宜,所蓋之印文既又表彰公務機關名銜,倘熟知檢察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此部分自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三)再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事實一之被告丁○○、甲○○、丙○○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冒充係高雄地檢署林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表示應繳交保證金等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事實二之被告丁○○、甲○○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佯稱係警察、檢察官及金融犯罪組課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辛○○,表示將凍結其帳戶金額等公權力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
1.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二),均已著手向告訴人乙○○、辛○○行詐欺行為,僅因告訴人乙○○、辛○○事前與員警配合查緝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成員均未獲取財物,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二)均為未遂犯。
2.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二),均已著手向告訴人乙○○、辛○○行詐欺行為,僅因告訴人乙○○、辛○○事前與員警配合查緝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成員均未獲取財物,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二)均為未遂犯。
3.被告丙○○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業已著手向告訴人乙○○行詐欺行為,因告訴人乙○○事前與員警配合查緝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成員未獲取財物,是此部分犯行應論未遂犯。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目前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接水」者(即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照水」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責在現場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均應論以正犯。被告丁○○、甲○○、丙○○、及共犯戊○○、少年劉○辰、姜○隆、陳○睿、林○連與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犯行間;被告丁○○、甲○○、共犯少年陳○睿與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二(一)犯行間;被告丁○○、甲○○、共犯周偉華、王邵華、少年陳○睿與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二(二)犯行間;被告丁○○、共犯劉勝杰、少年林○連與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三犯行間,就詐欺犯行之分工,均分別各擔任打電話詐欺、居間聯繫、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提領款項等任務,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自需要多人縝密分工方能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款項,被告丁○○、甲○○、丙○○對於各犯罪事實所示詐欺犯行之分工既均有認識,卻仍參與詐欺集團,自均具有相互利用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縱使被告丁○○、甲○○、丙○○均未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參與之部分,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為之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六)被告丁○○、甲○○、丙○○就事實一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丁○○、甲○○、丙○○與共犯戊○○、少年劉○辰、姜○隆、陳○睿、林○連及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主觀目的實均在詐欺告訴人乙○○之金錢,客觀上亦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又僅詐欺單一告訴人(即乙○○),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丁○○、甲○○、丙○○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丁○○、甲○○如事實二(一)(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如事實二(一)偽造公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上開詐欺集團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辛○○,及假冒司法人員對告訴人辛○○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以遂行詐術,致告訴人辛○○分別於103 年5 月15日交付財物、於103 年5 月19日遭詐欺未遂,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告訴人辛○○誤以為涉犯刑案而陷於錯誤之機會,於時間密接下,接續所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辛○○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丁○○、甲○○對告訴人辛○○所為事實二(一)(二)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 罪,而被告丁○○、甲○○、共犯周偉華、王邵華、少年陳○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事實二(一)(二)所載時、地,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辛○○施用詐術,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後於詐欺取財行為持續進行中,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甲○○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等罪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丁○○、甲○○就事實二(一)(二)所犯之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於被告丁○○、共犯劉勝杰、少年林○連就事實三之行為,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庚○○實施詐術,使被害人庚○○陷於錯誤後匯入100 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並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告以提款密碼,上開對被害人庚○○實行詐術之行為,僅成立1 個詐欺取財罪,雖共犯劉勝杰分兩次取款,然此僅為事後取贓之行為,並非施以詐術之行為,是以被告丁○○就事實三所犯之犯行,僅成立1 個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3 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至二所犯2 罪,各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甲○○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參,參與犯罪事實一之少年劉○辰(86年5 月生)、姜○隆(89年3 月生)、陳○睿(86年10月生)、林○連(86年8 月生)、參與犯罪事實二之少年陳○睿(86年10月生)、參與犯罪事實三之少年林○連(86年8 月生),於上開犯罪行為時均年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上揭少年劉○辰、姜○隆、陳○睿及林○連雖均係被告丁○○、甲○○之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惟被告丁○○、甲○○於詐欺集團實係位居幕後指揮、上游之角色,縱使招募上開少年加入詐欺集團,然平常既多係透過迂迴之方式指揮少年劉○辰、姜○隆、陳○睿及林○連,尚難認被告丁○○、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劉○辰、姜○隆、陳○睿及林○連係未滿18歲之少年,綜觀全卷,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劉○辰、姜○隆、陳○睿及林○連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被告丁○○、甲○○部分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至於被告丙○○雖與少年劉○辰、姜○隆、陳○睿及林○連共犯事實一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丙○○行為時係滿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而非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參,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詐欺集團手段日趨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社會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並造成社會秩序之恐慌,因現今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為害甚鉅,政府多嚴加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丁○○、甲○○、丙○○均正值青壯,卻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由被告丁○○、甲○○共組詐欺集團,招募被告丙○○、共犯戊○○及上開少年劉○辰、姜○隆、陳○睿及林○連加入詐欺集團,藉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及社會秩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公文書之真正性、公務員職務行使之正確性、告訴人乙○○、辛○○、被害人庚○○之財產安全,幸詐欺集團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一及二(二)均尚未得手,此部分尚未造成告訴人乙○○、辛○○實質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丁○○、甲○○、丙○○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甲○○、丙○○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十)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丁○○所犯如事實一至三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 次、詐欺取財罪之犯行1 次、被告甲○○所犯如事實一至二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 次,就被告丁○○、甲○○共組詐欺集團之時間、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次數、所得獲利等,就被告丁○○、甲○○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本院諭知被告丁○○所犯如事實一至三所示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就附表一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被告甲○○所犯如事實一至二所示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就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被告丁○○、甲○○、丙○○於上開詐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月30日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丁○○、甲○○提供予犯罪事實一同案共犯少年劉○辰(即附表二編號1 )、姜○隆(即附表二編號2 )、陳○睿(即附表二編號3 )及戊○○(即附表二編號4 、5 ),以供或備供彼等車手聽從被告丁○○、甲○○之指揮,或與「機房」連繫行騙相關事宜之用,自屬供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既為被告丁○○、甲○○所提供,且係犯罪集團自行備妥各項持續需用之犯罪工具,無假手局外人提供或向之借取之必要,當為符合社會通念之合理論斷,因之,各該物應可認係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復秉「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丁○○、甲○○提供予犯罪事實二(二)同案共犯少年陳○睿,再由陳○睿交付予共犯周偉華、王邵華,自亦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指揮或聯繫車手,以供行騙相關事宜之用,上開之物亦可認係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依「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雖屬犯罪事實二(二)之共犯周偉華所有,然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提款卡1 張、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現金10萬元,均係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事實三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雖屬犯罪事實三之共犯劉勝杰所有,然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共犯劉勝杰因提領被害人庚○○贓款所得之提領單,惟該提領單僅係證明劉勝杰曾提領庚○○帳戶款項之依據,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同採此見解);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1.本件犯罪事實一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 紙(即附表五編號1 ,案號:一百零三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03 年6 月5 日、申請人:乙○○),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交付予告訴人乙○○收受(由共犯車手劉○辰交付),已非被告丁○○、甲○○、丙○○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著於「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公印文1 枚,係屬偽造之印文,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公印文1 枚,係共犯少年劉○辰收受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而來,量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甲○○、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爰不予宣告上開印文之印章沒收。
2.本件犯罪事實二(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 紙(即附表五編號2 ,案號:一百零三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申請日期:103 年5 月15日、申請人:辛○○),惟已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交付予告訴人辛○○收受(由共犯車手陳○睿交付),已非被告丁○○、甲○○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承有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著於「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犯,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公印文1 枚,係共犯少年陳○睿收受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而來,量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甲○○、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爰不予宣告上開印文之印章沒收。
3.本件犯罪事實二(二)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 紙(即附表五編號3 ,案號:一百零三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03 年5 月19日、申請人:辛○○),既係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辛○○所用,屬詐欺集團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而該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再予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經被告丁○○坦承係其所有之物,而依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丁○○透過該支行動電話與中國大陸地區不詳之人聯繫,本院前既認定該扣案物係被告丁○○係用以與詐欺集團其餘位在中國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自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3 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惟本院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詐欺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丁○○、少年林○連,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劉勝杰則於103 年4 月間之不詳期日應少年林○睿之邀,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林○連之指示領取帳戶內之贓款繳回予少年林○連,劉勝杰可分得詐欺款項之3%作為報酬、少年林○連則可取得詐欺款項之1%作為報酬,剩餘96%之詐欺款項則交給丁○○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上開詐欺集團分工既定,被告甲○○與被告丁○○、劉勝杰、少年林○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前開犯罪事實三之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法係以證人林○連、劉勝杰之證述、被害人庚○○之指述,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提款單、金融卡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3 年6 月24日國世汐止字第1030000024號函暨帳戶掛失止付紀錄、對帳單、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3 年5 月29日國世汐止字第1030000018號函暨存款開戶申請書、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甲○○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亦未與被告丁○○、共犯劉勝杰、少年林○連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三詐欺庚○○之行為,經查:
(一)被告丁○○將被害人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密碼交予少年林○連,並指揮少年林○連指派車手劉勝杰提領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劉勝杰因此可分得詐欺款項之3%作為報酬、少年林○連則可取得詐欺款項之1%作為報酬,剩餘96% 之詐欺款項則交給被告丁○○及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員等節,業經本院前揭有罪部分認定如前。
(二)至於被告甲○○有無共同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綜觀少年林○連上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對於其指派車手劉勝杰提領被害人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事,均證稱係綽號小胖即被告丁○○先行交付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密碼,再由其指派車手劉勝杰予以提領,車手劉勝杰於103 年5 月12日成功提領10萬元之贓款後,其再將詐欺款項之96% 交付予被告丁○○等語(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一)第106 頁至第108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 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基此,少年林○連實未證述被告甲○○於事實三有何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再依共犯劉勝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亦均稱係由少年林○連指派其提領款項等節(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 號卷第24頁及反面),顯見共犯劉勝杰亦不知悉指揮少年林○連之上游為何人,雖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逃避員警查緝,均由多人分工合作之集團性犯罪,詐欺集團日趨組織化且分工細膩,各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悉其餘成員之分工態樣,惟涉及上開犯罪事實三詐欺被害人庚○○之犯行,少年林○連既均未證稱被告甲○○有指揮或參與任何詐欺犯行之行為分單,共犯劉勝杰亦未證述與被告甲○○有所接觸,實難認定被告甲○○有何參與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三)再者,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甲○○雖曾於不詳時日,與被告丁○○共同招攬少年林○連加入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甲○○有無詐欺被害人庚○○乙事,仍須被告甲○○基於共同詐欺庚○○之犯意,客觀上對於詐欺犯行有行為之分擔,始能論以被告甲○○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均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參與詐欺庚○○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甲○○共同詐欺庚○○之確信。
(四)綜上,本件關於被告甲○○上開共同詐欺庚○○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 ├──┼────────────────┼─────────┤ │ 1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事實一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事實二(一)(二)│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三 │ │ │刑壹年捌月。 │ │ ├──┼────────────────┼─────────┤ │ 2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事實一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事實二(一)(二)│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3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事實一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相關犯罪事實 │ ├──┼─────────────┼────┼───────┤ │ 1 │UTEC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劉○辰 │事實一 │ │ │動電話(含SIM卡)1支 │ │ │ ├──┼─────────────┼────┤ │ │ 2 │UTEC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姜○隆 │ │ │ │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 │ │ ├──┼─────────────┼────┤ │ │ 3 │UTEC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陳○睿 │ │ │ │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 │ │ ├──┼─────────────┼────┤ │ │ 4 │UTEC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戊○○ │ │ │ │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 │ │ ├──┼─────────────┤ │ │ │ 5 │UTEC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相關犯罪事實 │ ├──┼─────────────┼────┼───────┤ │ 1 │GUGO酷購廠牌搭配門號098407│周偉華 │事實二 │ │ │8189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 │ │ │支 │ │ │ ├──┼─────────────┤ │ │ │ 2 │GUGO酷購廠牌搭配門號097248│ │ │ │ │8563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1 支 │ │ │ ├──┼─────────────┤ │ │ │ 3 │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相關犯罪事實 │ ├──┼─────────────┼────┼───────┤ │ 1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提款卡1張 │劉勝杰 │事實三 │ ├──┼─────────────┤ │ │ │ 2 │現金10萬元 │ │ │ ├──┼─────────────┤ │ │ │ 3 │三星廠牌平板手機(含SIM卡 │ │ │ │ │)1支 │ │ │ ├──┼─────────────┤ │ │ │ 4 │提款單1張 │ │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相關犯罪事實 │ ├──┼─────────────┼───────┼───────┤ │ 1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法務部行政執│事實一 │ │ │收據」公文書1 紙(案號:一│行處臺北執行處│ │ │ │百零三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凍結管收命令印│ │ │ │、申請日期:103 年6 月5 日│」印文1枚 │ │ │ │、申請人:乙○○) │ │ │ ├──┼─────────────┼───────┼───────┤ │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臺灣臺北地方│事實二(一) │ │ │收據」公文書1 紙(案號:一│法院檢察署印」│ │ │ │百零三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印文1枚 │ │ │ │、申請日期:103 年5 月15日│ │ │ │ │、申請人:辛○○) │ │ │ ├──┼─────────────┼───────┼───────┤ │ 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臺灣臺北地方│事實二(二) │ │ │收據」公文書1 紙(案號:一│法院檢察署印」│ │ │ │百零三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印文1枚 │ │ │ │、申請日期:103 年5 月19日│ │ │ │ │、申請人:辛○○) │ │ │ └──┴─────────────┴───────┴───────┘ 附表六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 ├──┼─────────────┼────┤ │ 1 │白色I Phone 廠牌搭配門號09│丁○○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 2 │黑色NOKIA 廠牌搭配門號8613│丁○○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 3 │無線電F-25 1支 │丁○○ │ │ │ │ │ ├──┼─────────────┼────┤ │ 4 │I Phons 廠牌搭配門號090304│甲○○ │ │ │2117號行動電話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