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原名劉玳伶)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陳明德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為告訴人己○○之養女(已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終止收養關係確定),竟與被告即其夫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下午4 時43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告訴人房間內,由被告丁○○徒手接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得手後,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被告丁○○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由被告丁○○在信用卡簽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再持交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單私文書,或免簽名致該特約商店、致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允以結帳,或將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輸入網頁,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且將該訂單傳輸予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從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之消費財物及服務,盜刷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6萬2,287 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及銀行。因認被告丁○○及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及戊○○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丙○○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頂好超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及信用卡帳單、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冒刷明細及信用卡帳單、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帳單、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玉山商業銀行104 年9 月16日玉山卡(風)字第1040909004號函暨所附之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安泰商業銀行104 年10月15日(104 )安消授字第1047000144號函暨所附之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4 年10月21日個授字第1040000033號函暨所附之消費明細及簽帳單、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11月23日、105 年1 月6 日聯銀信卡字第1040009622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簽帳單及傳真簽帳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4 年11月12日(104 )新光銀信卡字第1860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及簽帳單、惠民診所105 年6 月14日桃惠字第0066號函暨病歷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終止收養案卷暨民事裁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持告訴人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店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各次消費之事實;被告戊○○則坦承其有陪同被告丁○○去家樂福購物等情,惟上開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上開被告2 人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己○○前後證述明顯矛盾,且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未盡相符,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丁○○有何竊盜或盜刷告訴人己○○所有之信用卡之犯行。 (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戊○○固有於附表二編號5 、7 、8 、9 、10、12、13、17至24、26至33、36至38所示各次消費時間,於被告丁○○持信用卡結帳時在場,但被告戊○○對於被告丁○○是使用何張信用卡結帳一事並不知情,且告訴人己○○未曾對被告丁○○使用其信用卡結帳一事表示異議,是被告戊○○主觀上自無從預見告訴人己○○之信用卡是否有遭人盜刷之情形。又證人丙○○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顯然悖於常理,尚不得以之遽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是本案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戊○○與被告丁○○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六、經查: (一)被告丁○○前為告訴人己○○之養女,其等間之收養關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11日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裁定終止收養關係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終止收養關係卷暨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501 號卷【下稱偵卷】第183 頁至第190 頁反面)。又被告丁○○有持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刷卡消費等節,為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 頁、第116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52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且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附表二),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固證稱: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遭被告丁○○盜刷,惟104 年4 月8 日於STEAM POWERED 以安泰銀行信用卡消費1,874 元、104 年4 月25日在家樂福以安泰銀行信用卡消費6,790 元、104 年5 月14日在頂好超商以安泰銀行信用卡消費1,908 元,均係伊自行刷卡所為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嗣於偵訊時又稱: 伊與被告丁○○會一起去頂好超市消費,伊有讓被告丁○○刷信用卡結帳,但伊不確定被告丁○○是刷哪一張信用卡,故不追究被告丁○○及戊○○於頂好超商盜刷信用卡之犯行,至其他刷卡消費款項都是被告丁○○未經伊的同意擅自盜刷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可見證人己○○於偵查中即明確指稱被告丁○○及戊○○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信用卡盜刷行為。惟查: 1、就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跟伊說她在金馬珠寶店看中一個金子,如果沒有買會很難過,所以伊有拿一張信用卡給被告丁○○去金馬珠寶店購買金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正反面)。是就此部分,被告丁○○是否未事先徵得證人己○○之同意,即持證人己○○之信用卡為刷卡消費乙節,已非無疑。 2、又就附表二編號29至32所示部分,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有跟丙○○、被告丁○○及戊○○等人一同開車去南部遊玩,當時有住飯店,伊有給被告戊○○現金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正反面),惟經質以是否記得交通工具的費用是如何支付一事,證人己○○則稱:伊不記得有沒有拿信用卡給被告戊○○使用,另外加油以及租車的部分伊也都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然而,衡諸一般常情,倘若證人己○○未曾同意被告戊○○使用其信用卡為刷卡消費,理應直稱沒有此事,豈有推稱不記得之理,況且證人己○○與被告丁○○及戊○○等人一同南下遊玩,倘若被告丁○○及戊○○有於出遊期間竊取證人己○○之信用卡並盜刷,證人己○○應可輕易察覺,詎證人己○○未曾當場為任何反對或異議之表示,是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4 年5 月1 日至5 月3 日出遊時,證人己○○有拿信用卡給被告丁○○,說是要用來支付租車、加油及飯店住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即難認全屬無據。 3、再就附表二編號33所示部分,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有跟丙○○、被告丁○○及戊○○等人有一同前往桃園火車站附近的吃到飽餐廳用餐,該次是伊拿信用卡刷卡結帳,但伊不記得是使用哪張信用卡,伊有在簽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惟嗣後改稱:該次是伊拿信用卡給被告丁○○去結帳,但簽帳單上是何人簽名,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見證人己○○知悉該次用餐係以其所有之信用卡為消費結帳等情甚明。 4、末就附表二編號38所示部分,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丁○○及戊○○、戊○○的兒子及其女友一起去新楓林園苗圃吃東西,該次是伊拿信用卡結帳,伊因為走路不方便,所以就讓被告丁○○在簽帳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可見此次被告丁○○持證人己○○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確有得到證人己○○之同意等情甚明。 5、觀諸證人己○○歷次證述,其於偵查中先完全否認有何授權被告丁○○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二編號19、29至33、38所示各次刷卡消費行為,是否有授權被告丁○○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一事,其證述非但與偵查中指述有明顯矛盾、不一致之情形外,更有本院上開所指悖於常情之處,已難盡信證人己○○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丁○○及戊○○之證述屬實。況證人己○○確有同意被告丁○○持其信用卡至頂好超市消費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6 頁),參以被告丁○○及戊○○均供稱:有得到證人己○○之同意,才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每月也都有拿錢給證人己○○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本院卷二第64頁),再觀諸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紀錄,被告丁○○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地點,多半係於量販店、餐廳、服飾店等商店,單筆消費約末數千元,與一般家庭消費模式相符,顯見係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或用餐消費,雖有少數幾筆消費金額較高,然此種情形次數極少,且最高金額僅1 萬餘元,此與常見之信用卡盜刷者,係在短時間密集刷卡、單筆刷卡消費高額款項,或購買極具交易價值之物品等情形顯然有別,衡諸證人己○○於案發當時尚為被告丁○○之養母,其等關係緊密,非無可能已形成相當默契,即就日常生活之一般開銷,證人己○○同意由被告丁○○持其所有之信用卡為刷卡結帳,再由被告丁○○及戊○○每月以給付現金之方式攤還,交由證人己○○繳納信用卡卡費之可能,是被告丁○○及戊○○辯稱有獲得證人己○○同意而使用信用卡消費等語,即非全屬無據。 (三)又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丁○○有幫伊申請玉山銀行信用卡,但沒有將玉山銀行的信用卡拿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玉山信用卡目前在何處乙節,證人己○○答稱:申請完之後當然在伊這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再質以為何偵查中稱被告丁○○沒有交付玉山銀行信用卡乙節,證人己○○則稱:信用卡申請好後,銀行小姐有把信用卡交給伊,伊要購買電視,才拿給被告丁○○去刷卡付款,但伊忘記被告丁○○買完電視後,有無將玉山銀行信用卡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是證人己○○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致,甚至遭質問不利於己之事項時,即推稱「不記得」,可見證人己○○之證述實難憑採。是證人己○○歷次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已難俱信為真,尚難僅憑證人己○○歷次不利於被告丁○○及戊○○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丁○○及戊○○之認定。 (四)再者,證人即可愛之家髮型設計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己○○及被告丁○○都有來可愛之家弄過頭髮,伊印象中證人己○○來可愛之家時,被告丁○○都會陪同過來,伊沒有看過證人己○○單獨一人過來消費的情形。又104 年4 月13日被告丁○○有刷卡購買8,800 的消費券,可愛之家會給購買消費券之顧客一個本子,上面會寫消費者購買的金額,每次消費都從裡面的金額去做扣款,伊記得當時本子上寫的是劉玳伶(按即被告丁○○之原名),被告丁○○儲值後,證人己○○也有來消費過,也是使用被告丁○○購買的消費券結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反面至第113 頁)。由此可知,證人己○○前往可愛之家消費時,被告丁○○均隨側在旁,誠若被告丁○○有任何盜刷證人己○○信用卡之舉,必定會遭證人己○○察覺,當無不知情之理,又證人己○○至可愛之家消費時,亦是使用被告丁○○之消費券進行結帳,自無法排除證人己○○原即同意被告丁○○使用其信用卡購買消費券,以供其等一同使用,方理所當然直接使用被告丁○○之消費券來結帳之合理懷疑。 (五)況如附表二編號8 、18、20、23、25、27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安泰銀行分別於104 年4 月4 日下午3 時53分、104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26分、104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20分、104 年4 月26日下午3 時55分、104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21分、104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9 分,發送消費簡訊至證人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附表二編號19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新光銀行亦有於104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57分發送消費簡訊至證人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附表二編號37、38、39、41、42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玉山銀行有於104 年5 月15日下午4 時43分、104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22分、104 年5 月16日晚間6 時45分、104 年5 月16日晚間7 時17分、104 年5 月22日晚間11時50分發送消費簡訊至證人己○○持用行動電話等情,分別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8日(105 安消授字第1057000019號函暨所附之簡訊通知紀錄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3日(105 )新光銀信卡字第0261號函暨所附之簡訊發送紀錄、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 年2 月24日玉山卡(風)字第1050217004號函暨所附簡訊發送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由此可知,證人己○○自104 年4 月4 日起既已陸續收到非其本人親自消費之上開各家銀行消費通知簡訊,共計12筆,然證人己○○竟未曾起疑,未向安泰銀行、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詢問或反應上開可疑之消費紀錄,核與一般人接獲非自己刷卡消費之通知簡訊時,必定會立刻聯絡發卡銀行,以查明原委或表明已遭盜刷而委求止付之正常反應,截然不同,可見證人己○○之消極不作為,顯然不合常理。再者,縱然證人己○○不習慣收受手機簡訊,因而未注意信用卡遭人盜刷之情事,然證人己○○於收到聯邦銀行4 月份之信用卡帳單時,應可知悉有多筆非本人所為之刷卡消費紀錄,自應有所警覺而加以防範,或可通報警方處理,或可要求發卡銀行將非其所為之消費款項列為爭議款,詎證人己○○未積極查明真相或有所作為,反而容任接下來持續發生信用卡遭人盜刷之情形,實與一般常理未符。更甚者,證人己○○於104 年4 月至6 月間均有正常繳納新光銀行信用卡之卡費,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8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600642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若證人己○○所申辦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確已遭人盜刷,焉有未向新光銀行反應已遭盜刷之事實或報請依帳款疑義之處理流程進行處理,反自行將全部卡費繳清之理。是證人己○○於陸續收受銀行簡訊通知及繳費帳單後,應已知悉信用卡已遭人盜刷之情事,卻置之不理,反而繼續繳納新光銀行信用卡之卡費,且直至104 年8 月1 日始向警方報案等節,在在均與常情未合,則證人己○○對於被告丁○○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為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消費行為是否完全不知情,或確未授權被告丁○○持卡消費等節,自屬可疑。 (六)另證人己○○有於104 年4 月3 日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掛失補發新卡之紀錄,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授管部106 年6 月15日個授字第1060000013號函暨所附簽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見證人己○○平時即十分小心保管其所申辦之信用卡,殊難想像被告丁○○、戊○○有何機會可趁,可在3 個月期間內,竊取證人己○○之信用卡,先後盜刷如附表二所示多達42次之消費而未遭察覺。況被告丁○○及戊○○於案發時尚與證人己○○同住一處,若其等竊盜或盜刷之犯行暴露,證人己○○實可輕易將被告丁○○及戊○○之資料提供予警方,加以繩之以法,是被告丁○○及戊○○若欲掩飾其等竊盜及盜刷信用卡之犯行,或避免事跡敗露,衡情應會變更帳寄地址,以確保證人己○○不會因收到信用卡帳單而查知其等不法犯行,然被告丁○○及戊○○卻無畏證人己○○收到帳單,絲毫不擔心犯行遭人察覺,實可合理推斷證人己○○確有授權被告丁○○及戊○○刷卡消費之事實。是綜合上開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丁○○及戊○○有公訴人所指未獲證人己○○之授權,即擅自取用證人己○○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確信心證。 (七)末以,關於被告丁○○及戊○○是否有為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乙節,雖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平時都將信用卡放在錢包內,並放在房間抽屜,伊並沒有將信用卡借給被告丁○○使用,都是被告丁○○未經伊的同意自行取走,因為被告丁○○知道伊將信用卡放在何處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將信用卡放在房間的蛋捲鐵盒內,不知道被告丁○○、戊○○何時來偷信用卡,他們趁伊吃完安眠藥在睡覺,偷拿伊的信用卡去盜刷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固然指證歷歷,惟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為何知悉是被告丁○○把信用卡拿去使用一事,證人己○○答稱:「不是被告丁○○,難道是被告戊○○嗎?我們家就這幾個人,我先生丙○○也不會,丙○○跟我30幾年,他沒有跟我拿過半毛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顯見證人己○○並未親眼見聞被告丁○○及戊○○有何竊取其信用卡之行為。至證人丙○○於本案審理時雖證稱:(問:有沒有看到被告丁○○從何處拿出己○○的信用卡?)我就是看到被告丁○○坐在那邊翻箱倒櫃,當然就是要找重要的物品,她的目的就是這樣。(問:你有無看到被告丁○○翻箱倒櫃後,拿出來己○○的信用卡?)我知道被告丁○○在找東西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然而,即便證人丙○○有看見被告丁○○在證人己○○之房間內翻找物品,亦非可逕認被告丁○○即有竊取證人己○○之信用卡,況且,誠若證人丙○○確有目睹被告丁○○上開可疑舉動,為何未提醒證人己○○多加留意,或是要證人己○○小心保管信用卡,更值懷疑,遑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都會將東西收得很乾淨,如果有人偷翻伊的物品,伊一定會發現,在被告丁○○與伊同住的期間,伊沒有發現有人進來房間偷翻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更難認定被告丁○○有進入證人己○○房間內翻找物品之舉,是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丁○○及戊○○有何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之犯行。 (八)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9 月26日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丁○○固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為各次刷卡消費行為,業如前述,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未獲證人己○○之同意即擅自取用證人己○○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又信用卡固需由持卡人親自使用,然若持卡人將信用卡交付持卡人以外之人使用,本應負擔其風險,至持卡人與其所交付卡片之人就信用卡消費所生之債務應由何人繳款,端視雙方如何約定,法律本無限制,是縱被告丁○○及戊○○未依約清償其等消費所生之卡債,亦僅屬被告丁○○、戊○○與證人己○○間之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不能僅因事後無人繳納卡費,率認被告丁○○及戊○○自始即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意。 (九)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戊○○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丁○○及戊○○有何竊取證人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並盜刷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丁○○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附表一 ┌──┬─────────┬────────────┐ │編號│竊得信用卡所屬銀行│卡號 │ ├──┼─────────┼────────────┤ │ 1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2 │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 │ │ │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5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盜刷之信用│偽造署押之數目 │ 物書證據清單 │ │ │ │ │(新臺幣)│卡 │ │ │ │ │ │ │ │ │ │ │ ├──┼──────┼──────┼─────┼─────┼──────────┼──────────┤ │ 1 │104年3月22日│女王衣館 │ 2,180元 │聯邦商業銀│「己○○」簽名1枚 │①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某時 │ │ │行信用卡 │ │ 帳單(他卷第20頁)│ │ │ │ │ │ │ │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之刷卡消費明細(偵│ │ │ │ │ │ │ │ 卷第93頁) │ │ │ │ │ │ │ │③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198 頁) │ ├──┼──────┼──────┼─────┼─────┼──────────┼──────────┤ │ 2 │104年3月27日│可愛之家 │ 8,800元 │聯邦商業銀│「己○○」簽名1枚 │①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下午5時4分許│ │ │行信用卡 │ │ 帳單(他卷第20頁)│ │ │ │ │ │ │ │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之刷卡消費明細(偵│ │ │ │ │ │ │ │ 卷第93頁) │ │ │ │ │ │ │ │③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201 頁) │ ├──┼──────┼──────┼─────┼─────┼──────────┼──────────┤ │ 3 │104年4月1日 │天外天有線電│ 3,600元 │聯邦商業銀│「己○○」簽名1枚 │①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上午10時43分│視股份有限公│ │行信用卡 │ │ 帳單(他卷第20頁)│ │ │許 │司 │ │ │ │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之刷卡消費明細(偵│ │ │ │ │ │ │ │ 卷第93頁) │ │ │ │ │ │ │ │③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100 頁) │ │ │ │ │ │ │ │④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107年3月22│ │ │ │ │ │ │ │ 日天視字第00000000│ │ │ │ │ │ │ │ 號函(本院卷一第15│ │ │ │ │ │ │ │ 3 頁至第154 頁) │ ├──┼──────┼──────┼─────┼─────┼──────────┼──────────┤ │ 4 │104年4月1日 │女王衣館 │ 1,420元 │聯邦商業銀│「己○○」簽名1枚 │①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上午11時23分│ │ │行信用卡 │ │ 帳單(他卷第20頁)│ │ │許 │ │ │ │ │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之刷卡消費明細(偵│ │ │ │ │ │ │ │ 卷第93頁) │ │ │ │ │ │ │ │③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203 頁) │ ├──┼──────┼──────┼─────┼─────┼──────────┼──────────┤ │ 5 │104年4月1日 │家樂福桃園店│ 2,203元 │聯邦商業銀│「己○○」簽名1枚 │①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下午5時許 │ │ │行信用卡 │ │ 帳單(他卷第20頁)│ │ │ │ │ │ │ │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之刷卡消費明細(偵│ │ │ │ │ │ │ │ 卷第93頁) │ │ │ │ │ │ │ │③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204 頁) │ ├──┼──────┼──────┼─────┼─────┼──────────┼──────────┤ │ 6 │104年4月1日 │台灣大哥大股│1 萬4,815 │聯邦商業銀│無簽單資料 │①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某時 │份有限公司電│元 │行信用卡 │ │ 帳單(他卷第20頁)│ │ │ │信費用 │ │ │ │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之刷卡消費明細(偵│ │ │ │ │ │ │ │ 卷第93頁) │ │ │ │ │ │ │ │③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 │ │ 收單系統收單業務問│ │ │ │ │ │ │ │ 題交易處理流程表(│ │ │ │ │ │ │ │ 偵卷第205 頁) │ │ │ │ │ │ │ │④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 │ │ │ │ │ │ │ 款明細(本院卷一第│ │ │ │ │ │ │ │ 130 頁) │ ├──┼──────┼──────┼─────┼─────┼──────────┼──────────┤ │ 7 │104年4月3日 │海風餐廳 │ 1,520元 │聯邦商業銀│無簽單資料 │①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某時 │ │ │行信用卡 │ │ 帳單(他卷第20頁)│ │ │ │ │ │ │ │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之刷卡消費明細(偵│ │ │ │ │ │ │ │ 卷第93頁) │ │ │ │ │ │ │ │③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104年4月3日交易明 │ │ │ │ │ │ │ │ 細(本院卷二第10頁│ │ │ │ │ │ │ │ ) │ ├──┼──────┼──────┼─────┼─────┼──────────┼──────────┤ │ 8 │104年4月4日 │家樂福桃園店│ 2,067元 │安泰商業銀│「己○○」簽名1枚 │①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下午3時53分 │ │ │行信用卡 │ │ 帳單(他卷第15頁)│ │ │許 │ │ │ │ │②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冒刷明細(偵卷第22│ │ │ │ │ │ │ │ 頁) │ │ │ │ │ │ │ │③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之刷卡消費明細(偵│ │ │ │ │ │ │ │ 卷第59頁) │ │ │ │ │ │ │ │④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60頁) │ ├──┼──────┼──────┼─────┼─────┼──────────┼──────────┤ │ 9 │104年4月5日 │源豐體育用品│ 1,090元 │安泰商業銀│「己○○」簽名1枚 │①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下午6時38分 │社 │ │行信用卡 │ │ 帳單(他卷第15頁)│ │ │許 │ │ │ │ │②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冒刷明細(偵卷第22│ │ │ │ │ │ │ │ 頁) │ │ │ │ │ │ │ │③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之刷卡消費明細(偵│ │ │ │ │ │ │ │ 卷第59頁) │ │ │ │ │ │ │ │④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60頁) │ ├──┼──────┼──────┼─────┼─────┼──────────┼──────────┤ │10 │104年4月9日 │家樂福桃園店│ 2,277元 │臺北富邦銀│「己○○」簽名1枚 │①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下午5時53分 │ │ │行信用卡 │ │ 帳單(他卷第17頁)│ │ │許 │ │ │ │ │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 │ │ 冒刷明細(偵卷第65│ │ │ │ │ │ │ │ 頁) │ │ │ │ │ │ │ │③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67頁) │ ├──┼──────┼──────┼─────┼─────┼──────────┼──────────┤ │11 │104年4月11日│花月嵐拉麵店│ 418元 │臺北富邦銀│(免簽名) │①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中午12時50分│ │ │行信用卡 │ │ 帳單(他卷第17頁)│ │ │許 │ │ │ │ │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 │ │ 冒刷明細(偵卷第65│ │ │ │ │ │ │ │ 頁) │ │ │ │ │ │ │ │③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68頁) │ ├──┼──────┼──────┼─────┼─────┼──────────┼──────────┤ │12 │104年4月11日│台灣資生堂股│ 9,045元 │臺北富邦銀│「己○○」簽名1枚 │①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下午1時16分 │份有限公司 │ │行信用卡 │ │ 帳單(他卷第17頁)│ │ │許 │ │ │ │ │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 │ │ 冒刷明細(偵卷第65│ │ │ │ │ │ │ │ 頁) │ │ │ │ │ │ │ │③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69頁) │ ├──┼──────┼──────┼─────┼─────┼──────────┼──────────┤ │13 │104年4月12日│新楓林園苗圃│ 2,904元 │臺北富邦銀│「己○○」簽名1枚 │①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下午1時57分 │ │ │行信用卡 │ │ 帳單(他卷第17頁)│ │ │許 │ │ │ │ │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 │ │ 冒刷明細(偵卷第65│ │ │ │ │ │ │ │ 頁) │ │ │ │ │ │ │ │③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70頁) │ ├──┼──────┼──────┼─────┼─────┼──────────┼──────────┤ │14 │104年4月12日│STEAMPOWERED│ 1,874元 │臺北富邦銀│線上刷卡 │①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下午3時31分 │.COM │ │行信用卡 │ │ 帳單(他卷第17頁)│ │ │許 │ │ │ │ │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 │ │ 冒刷明細(偵卷第65│ │ │ │ │ │ │ │ 頁) │ ├──┼──────┼──────┼─────┼─────┼──────────┼──────────┤ │15 │104年4月13日│可愛之家 │ 8,800元 │臺北富邦銀│「己○○」簽名1枚 │①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上午9時28分 │ │ │行信用卡 │ │ 帳單(他卷第17頁)│ │ │許 │ │ │ │ │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 │ │ 冒刷明細(偵卷第65│ │ │ │ │ │ │ │ 頁) │ │ │ │ │ │ │ │③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71頁) │ ├──┼──────┼──────┼─────┼─────┼──────────┼──────────┤ │16 │104年4月14日│靚衣閣服飾 │ 5,800元 │臺北富邦銀│「己○○」簽名1枚 │①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下午4時49分 │ │ │行信用卡 │ │ 帳單(他卷第17頁)│ │ │許 │ │ │ │ │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 │ │ 冒刷明細(偵卷第65│ │ │ │ │ │ │ │ 頁) │ │ │ │ │ │ │ │③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72頁) │ ├──┼──────┼──────┼─────┼─────┼──────────┼──────────┤ │17 │104年4月14日│家樂福桃園店│ 3,189元 │臺北富邦銀│「己○○」簽名1枚 │①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下午5時17分 │ │ │行信用卡 │ │ 帳單(他卷第17頁)│ │ │許 │ │ │ │ │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 │ │ 冒刷明細(偵卷第65│ │ │ │ │ │ │ │ 頁) │ │ │ │ │ │ │ │③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73頁) │ ├──┼──────┼──────┼─────┼─────┼──────────┼──────────┤ │18 │104年4月21日│金石堂銀樓 │1 萬8,626 │安泰銀行信│無簽單資料 │①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下午3時26分 │ │元 │用卡 │ │ 帳單(他卷第16頁)│ │ │許 │ │ │ │ │②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冒刷明細(偵卷第22│ │ │ │ │ │ │ │ 頁) │ │ │ │ │ │ │ │③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之刷卡消費明細(偵│ │ │ │ │ │ │ │ 卷第59頁) │ │ │ │ │ │ │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特│ │ │ │ │ │ │ │ 約商店交易明細表(│ │ │ │ │ │ │ │ 本院卷二第16頁) │ ├──┼──────┼──────┼─────┼─────┼──────────┼──────────┤ │19 │104年4月24日│金馬金銀珠寶│ 9,000元 │臺灣新光商│「己○○」簽名1枚 │①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 │某時 │有限公司 │ │業銀行信用│ │ 帳單(他卷第19頁)│ │ │ │ │ │卡 │ │②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之刷卡消費明細(偵│ │ │ │ │ │ │ │ 卷第95頁) │ │ │ │ │ │ │ │③刷卡簽單影本(本院│ │ │ │ │ │ │ │ 卷一第40頁) │ ├──┼──────┼──────┼─────┼─────┼──────────┼──────────┤ │20 │104年4月25日│家樂福桃園店│ 2,382元 │安泰銀行信│「己○○」簽名1枚 │①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下午3時20分 │ │ │用卡 │ │ 帳單(他卷第16頁)│ │ │許 │ │ │ │ │②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冒刷明細(偵卷第22│ │ │ │ │ │ │ │ 頁) │ │ │ │ │ │ │ │③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之刷卡消費明細(偵│ │ │ │ │ │ │ │ 卷第59頁) │ │ │ │ │ │ │ │④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60頁) │ ├──┼──────┼──────┼─────┼─────┼──────────┼──────────┤ │21 │104年4月26日│家樂福桃園店│ 1,157元 │安泰銀行信│「己○○」簽名1枚 │①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下午2時53分 │ │ │用卡 │ │ 帳單(他卷第16頁)│ │ │許 │ │ │ │ │②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冒刷明細(偵卷第22│ │ │ │ │ │ │ │ 頁) │ │ │ │ │ │ │ │③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之刷卡消費明細(偵│ │ │ │ │ │ │ │ 卷第59頁) │ │ │ │ │ │ │ │④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61頁) │ ├──┼──────┼──────┼─────┼─────┼──────────┼──────────┤ │22 │104年4月26日│家樂福桃園店│ 948元 │安泰銀行信│「己○○」簽名1枚 │①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下午2時59分 │ │ │用卡 │ │ 帳單(他卷第16頁)│ │ │許 │ │ │ │ │②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冒刷明細(偵卷第22│ │ │ │ │ │ │ │ 頁) │ │ │ │ │ │ │ │③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之刷卡消費明細(偵│ │ │ │ │ │ │ │ 卷第59頁) │ │ │ │ │ │ │ │④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61頁) │ ├──┼──────┼──────┼─────┼─────┼──────────┼──────────┤ │23 │104年4月26日│爭鮮迴轉壽司│ 1,170元 │安泰銀行信│(免簽名) │①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下午3時55分 │桃園店 │ │用卡 │ │ 帳單(他卷第16頁)│ │ │許 │ │ │ │ │②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冒刷明細(偵卷第22│ │ │ │ │ │ │ │ 頁) │ │ │ │ │ │ │ │③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之刷卡消費明細(偵│ │ │ │ │ │ │ │ 卷第59頁) │ │ │ │ │ │ │ │④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61頁) │ ├──┼──────┼──────┼─────┼─────┼──────────┼──────────┤ │24 │104年4月27日│家樂福桃園店│ 1,951元 │臺灣新光商│「己○○」簽名1枚 │①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下午3時35分 │ │ │業銀行信用│ │ 帳單(他卷第19頁)│ │ │許 │ │ │卡 │ │②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之刷卡消費明細(偵│ │ │ │ │ │ │ │ 卷第95頁) │ │ │ │ │ │ │ │③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97頁) │ ├──┼──────┼──────┼─────┼─────┼──────────┼──────────┤ │25 │104年4月29日│台灣大哥大股│ 9,228元 │安泰銀行信│線上刷卡 │①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中午12時21分│份有限公司電│ │用卡 │ │ 帳單(他卷第16頁)│ │ │許 │信費用 │ │ │ │②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冒刷明細(偵卷第22│ │ │ │ │ │ │ │ 頁) │ │ │ │ │ │ │ │③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之刷卡消費明細(偵│ │ │ │ │ │ │ │ 卷第59頁) │ │ │ │ │ │ │ │④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 │ │ 收單系統收單業務問│ │ │ │ │ │ │ │ 題交易處理流程表(│ │ │ │ │ │ │ │ 偵卷第62頁) │ │ │ │ │ │ │ │⑤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06 年12月12日(│ │ │ │ │ │ │ │ 106)安消授字第106│ │ │ │ │ │ │ │ 0000000號函(本院 │ │ │ │ │ │ │ │ 卷一第125 頁) │ │ │ │ │ │ │ │⑥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 │ │ │ │ │ │ │ 款明細(本院卷一第│ │ │ │ │ │ │ │ 130 頁) │ ├──┼──────┼──────┼─────┼─────┼──────────┼──────────┤ │26 │104年4月29日│家樂福桃園店│ 1,411元 │安泰銀行信│「己○○」簽名1枚 │①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下午1時31分 │ │ │用卡 │ │ 帳單(他卷第16頁)│ │ │許 │ │ │ │ │②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冒刷明細(偵卷第22│ │ │ │ │ │ │ │ 頁) │ │ │ │ │ │ │ │③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之刷卡消費明細(偵│ │ │ │ │ │ │ │ 卷第59頁) │ │ │ │ │ │ │ │④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63頁) │ ├──┼──────┼──────┼─────┼─────┼──────────┼──────────┤ │27 │104年4月29日│寶明眼鏡行45│ 795元 │安泰銀行信│(免簽名) │①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下午2時9分許│ │ │用卡 │ │ 帳單(他卷第16頁)│ │ │ │ │ │ │ │②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冒刷明細(偵卷第22│ │ │ │ │ │ │ │ 頁) │ │ │ │ │ │ │ │③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之刷卡消費明細(偵│ │ │ │ │ │ │ │ 卷第59頁) │ │ │ │ │ │ │ │④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63頁) │ ├──┼──────┼──────┼─────┼─────┼──────────┼──────────┤ │28 │104年4月30日│0045寶島眼鏡│ 3,800元 │臺北富邦銀│「己○○」簽名1枚 │①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中午12時30分│桃園分公司 │ │行信用卡 │ │ 帳單(他卷第17頁)│ │ │許 │ │ │ │ │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 │ │ 冒刷明細(偵卷第65│ │ │ │ │ │ │ │ 頁) │ │ │ │ │ │ │ │③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74頁) │ ├──┼──────┼──────┼─────┼─────┼──────────┼──────────┤ │29 │104年5月1日 │三民小客車租│ 3,500元 │臺北富邦銀│(免簽名) │①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晚間8時31分 │賃行 │ │行信用卡 │ │ 帳單(他卷第18頁)│ │ │許 │ │ │ │ │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 │ │ 冒刷明細(偵卷第65│ │ │ │ │ │ │ │ 頁) │ │ │ │ │ │ │ │③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 │ │ │ │ │ │ 影本(偵卷第75頁)│ │ │ │ │ │ │ │④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76頁) │ ├──┼──────┼──────┼─────┼─────┼──────────┼──────────┤ │30 │104年5月2日 │全國加油站大│ 950元 │臺灣新光商│「己○○」簽名1枚 │①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上午7時21分 │興西路站 │ │業銀行信用│ │ 帳單(他卷第19頁)│ │ │許 │ │ │卡 │ │②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之刷卡消費明細(偵│ │ │ │ │ │ │ │ 卷第95頁) │ │ │ │ │ │ │ │③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96頁) │ ├──┼──────┼──────┼─────┼─────┼──────────┼──────────┤ │31 │104年5月2日 │哥爸妻夫飯店│ 2,520元 │臺北富邦銀│「己○○」簽名1枚 │①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下午6時14分 │ │ │行信用卡 │ │ 帳單(他卷第17頁)│ │ │許 │ │ │ │ │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 │ │ 冒刷明細(偵卷第65│ │ │ │ │ │ │ │ 頁) │ │ │ │ │ │ │ │③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79頁) │ │ │ │ │ │ │ │④哥爸妻夫飯店104年 │ │ │ │ │ │ │ │ 5月2日旅客住宿資料│ │ │ │ │ │ │ │ 影本(本院卷一第12│ │ │ │ │ │ │ │ 2 頁) │ ├──┼──────┼──────┼─────┼─────┼──────────┼──────────┤ │32 │104年5月3日 │中油雲林麥寮│ 500元 │臺灣新光商│(免簽名) │①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上午11時許 │站 │ │業銀行信用│ │ 帳單(他卷第19頁)│ │ │ │ │ │卡 │ │②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之刷卡消費明細(偵│ │ │ │ │ │ │ │ 卷第95頁) │ │ │ │ │ │ │ │③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98頁) │ ├──┼──────┼──────┼─────┼─────┼──────────┼──────────┤ │33 │104年5月8日 │饗食天堂 │ 3,379元 │臺北富邦銀│「己○○」簽名1枚 │①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下午6時41分 │ │ │行信用卡 │ │ 帳單(他卷第18頁)│ │ │許 │ │ │ │ │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 │ │ 冒刷明細(偵卷第65│ │ │ │ │ │ │ │ 頁) │ │ │ │ │ │ │ │③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82頁) │ ├──┼──────┼──────┼─────┼─────┼──────────┼──────────┤ │34 │104年5月10日│GUTS服飾店 │ 3,600元 │臺北富邦銀│「己○○」簽名1枚 │①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下午3時4分許│ │ │行信用卡 │ │ 帳單(他卷第18頁)│ │ │ │ │ │ │ │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 │ │ 冒刷明細(偵卷第66│ │ │ │ │ │ │ │ 頁) │ │ │ │ │ │ │ │③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84頁) │ ├──┼──────┼──────┼─────┼─────┼──────────┼──────────┤ │35 │104年5月10日│新光三越百貨│ 2,450元 │臺北富邦銀│「己○○」簽名1枚 │①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下午3時25分 │有限公司桃園│ │行信用卡 │ │ 帳單(他卷第18頁)│ │ │許 │站前店 │ │ │ │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 │ │ 冒刷明細(偵卷第66│ │ │ │ │ │ │ │ 頁) │ │ │ │ │ │ │ │③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85頁) │ ├──┼──────┼──────┼─────┼─────┼──────────┼──────────┤ │36 │104年5月12日│家樂福桃園店│ 1,845元 │臺北富邦銀│「己○○」簽名1枚 │①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中午12時56分│ │ │行信用卡 │ │ 帳單(他卷第18頁)│ │ │許 │ │ │ │ │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 │ │ 冒刷明細(偵卷第66│ │ │ │ │ │ │ │ 頁) │ │ │ │ │ │ │ │③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87頁) │ ├──┼──────┼──────┼─────┼─────┼──────────┼──────────┤ │37 │104年5月15日│家樂福桃園店│ 1,818元 │玉山銀行信│(免簽名)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 │ │下午4時43分 │ │ │用卡 │ │ (他卷第22頁) │ │ │許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刷│ │ │ │ │ │ │ │ 卡消費明細(偵卷第│ │ │ │ │ │ │ │ 47頁) │ │ │ │ │ │ │ │③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48頁) │ ├──┼──────┼──────┼─────┼─────┼──────────┼──────────┤ │38 │104年5月16日│新楓林園苗圃│ 2,772元 │玉山銀行信│「己○○」簽名1枚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 │ │下午4時22分 │ │ │用卡 │ │ (他卷第22頁) │ │ │許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刷│ │ │ │ │ │ │ │ 卡消費明細(偵卷第│ │ │ │ │ │ │ │ 47頁) │ │ │ │ │ │ │ │③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49頁反面) │ ├──┼──────┼──────┼─────┼─────┼──────────┼──────────┤ │39 │104年5月16日│聖岳運動用品│ 4,130元 │玉山銀行信│「己○○」簽名1枚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 │ │下午6時46分 │有限公司中正│ │用卡 │ │ (他卷第22頁) │ │ │許 │店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刷│ │ │ │ │ │ │ │ 卡消費明細(偵卷第│ │ │ │ │ │ │ │ 47頁) │ │ │ │ │ │ │ │③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50頁) │ ├──┼──────┼──────┼─────┼─────┼──────────┼──────────┤ │40 │104年5月16日│寶雅生活館桃│ 853元 │玉山銀行信│「己○○」簽名1枚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 │ │下午6時58分 │園中正店 │ │用卡 │ │ (他卷第22頁) │ │ │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刷│ │ │ │ │ │ │ │ 卡消費明細(偵卷第│ │ │ │ │ │ │ │ 47頁) │ │ │ │ │ │ │ │③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48頁反面) │ ├──┼──────┼──────┼─────┼─────┼──────────┼──────────┤ │41 │104年5月16日│Muinazz服飾 │ 9,500元 │玉山銀行信│「己○○」簽名1枚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 │ │晚間7時17分 │店 │ │用卡 │ │ (他卷第22頁) │ │ │許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刷│ │ │ │ │ │ │ │ 卡消費明細(偵卷第│ │ │ │ │ │ │ │ 47頁) │ │ │ │ │ │ │ │③刷卡簽單影本(偵卷│ │ │ │ │ │ │ │ 第49頁) │ ├──┼──────┼──────┼─────┼─────┼──────────┼──────────┤ │42 │104年5月22日│鈊象電子股份│ 2,000元 │玉山銀行信│線上刷卡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 │ │晚間11時47分│有限公司 │ │用卡 │ │ (他卷第22頁) │ │ │許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刷│ │ │ │ │ │ │ │ 卡消費明細(偵卷第│ │ │ │ │ │ │ │ 47頁) │ │ │ │ │ │ │ │③交易相關資料點卡使│ │ │ │ │ │ │ │ 用紀錄(偵卷第52頁│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