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21541 、21752 、22708 、22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傅國智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傅國智因犯他案逃亡而遭通緝,於逃亡中為能獲取金錢以供自身開銷所用,遂謀以暴力奪取他人財物方式獲取金錢,並欲以他人機車供己犯罪所用,遂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20時3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見王得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攜之自備鑰匙破壞該機車電門進而發動之方式,竊得前開機車旋即駕駛該機車逃逸,相繼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8 月22日21時55分許,騎乘上開所竊A 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二路與龍福路口時,因見任郁雯一人行走該處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A 車自任郁雯後方靠近後,趁其不備徒手搶奪任郁雯所有而提於右手之包包1 只【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動電源1 個、及提款卡1 張】,並於得手後旋騎車逃離現場。 (二)於105 年8 月23日13時20分許,騎乘上開A 車並攜帶其友人黃建道所遺留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快樂彩券行內購買彩券(傅國智此部分所涉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其於購買彩券兌獎完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搶奪之犯意,趁店員曾貴玉未及反應之際,逕自走進該彩券行櫃檯打開櫃檯內抽屜,進而搶得置於抽屜內之現金4,000 元、面額800 元之彩券2 張、面額200 元之彩券5 張,嗣曾貴玉見狀按壓現場警報器後,有房東魏廖玉英聞聲前來查看,魏廖玉英於見傅國智往店外逃跑為阻止傅國智離去,遂與傅國智發生拉扯,並於傅國智跑至店外正欲騎乘上開A 車逃離現場之際,自傅國智手上搶回現金500 元、面額200 元之彩券5 張及面額800 元之彩券2 張,而傅國智旋騎乘上開A 車逃逸。 (三)於105 年8 月23日14時26分許,騎乘上開A 車並攜帶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枝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花開彩券行購買彩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於逕自跑進該彩券行櫃檯內後,再以右手持前開改造手槍抵住該彩券行店員邱蓓榕頭部,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邱蓓榕不能抗拒而未敢阻止後,傅國智旋以左手搜刮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25,000元,並於得手後騎乘上開A 車逃離現場,嗣因A 車油料耗盡,傅國智遂將A 車棄置於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248 巷250 弄對面之水溝旁。 (四)其於棄置上開A 車後,為尋覓代步工具,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於105 年8 月23日15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248 巷250 弄之萊茵城堡社區前,趁該社區警衛未及注意,旋侵入該社區,進入與該社區大樓樓梯相通連之地下室停車場,嗣即以其所攜之自備鑰匙插入陳均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進而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輛B 車,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B 車自該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逃逸。 (五)又於105 年8 月23日21時51分許,攜帶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枝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天空之城漫畫店,其見該店店員賴欣茹暫時離開櫃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逕自進入該店櫃檯內,竊取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7,335 元得手,適因賴欣茹發覺有異上前制止,詎傅國智為脫免追捕及防護贓物,竟起意將原竊盜犯意提升為準強盜犯意,而以右手持前開改造手槍朝賴欣茹揮擊之方式,對賴欣茹施以強暴、脅迫,致賴欣茹因此不能抗拒而躲入櫃檯後方房間,傅國智則趁隙逃離現場。後因王得財、任郁雯、曾貴玉、邱蓓榕、陳均瀚及賴欣茹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均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梅分局及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任郁雯、曾貴玉及魏廖玉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各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均瀚及證人王得財、任郁雯、曾貴玉、魏廖玉英、邱蓓榕及賴欣茹各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國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得財前於警詢中,就其所有上開A 車,有於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竊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1752 號卷第9 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任郁雯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有遭人騎乘機車自其右後方搶奪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財物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2708 號卷第12至14頁、第38至39頁)、證人即被害人曾貴玉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有遭被告搶得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財物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1752 號卷第11至12頁、第55至57頁,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及其反面)、證人魏廖玉英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有與被告拉扯以欲阻止被告離去,並有自被告手上搶回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現金及彩券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1752 號卷第13至14頁、第68至69頁,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證人即被害人邱蓓榕於警詢中,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有遭被告持槍搶得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金額之現金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1541 號卷第12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均瀚前於警詢中,就其所有上開B 車,有於如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遭竊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2815 號卷第13至14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賴欣茹前於警詢中,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見被告開櫃檯抽屜而予出言詢問時,有見被告持槍且被告有搶得如上開事實欄一、(五)所示金額現金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2009 號卷第19至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針對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字第22815 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21752 號卷第17至22頁)、針對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被害人曾貴玉之指認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21752 號卷第24至29頁、第49至51頁)、針對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搶奪案偵查報告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GOOGLE MAP地圖1 張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見偵字第21541 號卷第3 至7 頁、第10至11頁、第43、71頁)、針對上開事實欄一、(四)部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及現場照片12張(見偵字第22815 號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7頁反面)、針對上開事實欄一、(五)部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見偵字第22009 號卷第21至23頁、第44頁)在卷可稽;復有上開A 車及B 車扣案可佐。 二、又被告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二)、(三)、(五)部分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槍枝,嗣經他案扣案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 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105008220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則依前揭鑑定結果,被告上開所攜該枝改造手槍確具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上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如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旨在加強保護居住安全,公寓大廈地下層之停車場,如供住戶停車之用,復有電梯通往各層住戶,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與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應認該等地下停車場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各為如上開事實欄三、四及六部分所示搶奪、強盜及竊盜犯行時所持之該枝改造手槍,經鑑定確具有殺傷力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該槍枝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次查,被告於為如上開事實欄五、所示竊盜犯行時,係於進入該社區大門後,直接走樓梯前往地下室(指地下停車場)此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22815 號卷第46頁),依此足見該地下停車場係屬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則該停車場雖係供社區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住宅之整體而言,仍可謂構成住宅之一部分,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住宅。 二、再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係犯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犯罪故意而犯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前後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例如行為人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因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人難以抗拒,其時空緊密連接,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幾無差異,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亦無二致,刑法第329 條乃特別規定以強盜論,不再併論妨害自由與竊盜或搶奪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於為如上開事實欄六、所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際,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持上開槍枝對被害人賴欣茹施強暴、脅迫,使被害人賴欣茹心生畏懼而難以抗拒,自已該當於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且其基礎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已結合於準強盜罪責內,且為複合之單一故意,自不能再重複評價。 三、是核被告就: (一)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三)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 (四)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五)上開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六)上開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四、被告所犯上開6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時利益,除為如上開事實欄一、及一、(一)、(四)所示之竊盜、搶奪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復持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此一顯對他人生命、身體有造成高度危害可能之兇器,而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之攜帶兇器搶奪、攜帶兇器強盜及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該等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安寧及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相當之不安與危害,所為無一足取;又被告前已有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入監執行復假釋出監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本應記取教訓,惕勵自身行事守法謹慎,惟卻捨此不為,猶再犯本案上開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又其犯後並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各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22009 號卷第3 頁調查筆錄)暨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他案經警所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違禁物,且係被告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攜帶兇器搶奪犯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及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搶奪犯行所得手之包包1 只、現金2,000 元及行動電源1 個,雖均未扣案,然因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此次犯行同時所搶得之提款卡1 張,既可透過公告及金融機構停止使用,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條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攜帶兇器搶奪犯行之際,魏廖玉英智既有自被告手中搶回現金500 元、面額200 元之彩券5 張及面額800 元之彩券2 張,則被告該次犯行實際得手財物,自應為現金3,500 元,該等現金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得手之現金25,000元,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現金業經花用殆盡(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爰就該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五)所示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所得手之現金7,335 元,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被告於警詢中已稱,該等現金業經花用殆盡(見偵字22009 號卷第4 頁),爰就該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及一、(四)所示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各搶得之上開A 車及B 車,既均經扣案,復均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王得財及告訴人陳均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22815 號卷第11至12頁、第18頁),則依前揭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如上開事實欄一、及一、(四)所示竊盜犯行所持之該支自備鑰匙,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支鑰匙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26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9 條、第32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 條(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傅國智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 │ 1 │事實欄一、所示竊盜部分 │傅國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2 │事實欄一、(一)所示搶奪部│傅國智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分 │包包壹只及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二)所示攜帶兇│傅國智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 │ │器搶奪部分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三)示攜帶兇器│傅國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 │ │強盜部分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一、(四)所示侵入住│傅國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宅竊盜部分 │ │ ├──┼─────────────┼───────────────────────────────┤ │ 6 │事實欄一、(五)所示攜帶兇│傅國智犯攜帶兇器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 │ │器強盜部分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