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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張宏任潘曉萱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智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智紘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實

一、謝智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於桃園縣桃園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凱暘」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 顆(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後,受楊凱暘之託同意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而寄藏之。嗣謝智紘之友人吳哲綸與詹智安有紛爭,謝智紘為替吳哲綸助陣而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攜帶出門,並於105 年5 月26日凌晨1時32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附近,為嚇阻詹智安等人乃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朝空射擊,經人報警後,由警於105 年6 月7 日循線查獲謝智紘,並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智紘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辯護人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98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12、14至18、48至49頁,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反面、121 頁正反面)。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0至61頁反面),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上開改造手槍照片4 張、起獲上開改造手槍之照片8 張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反面、32至35頁),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 年間受楊凱暘之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時,固為15至16歲之少年,然其寄藏之行為繼續至105 年6 月7 日始為警查獲,是其非法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行為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人,即被告於滿18歲時仍賡續其犯罪行為,依據前開說明,應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餘地,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提起本案公訴,本院即應為實體之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係寄藏改造手槍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違法代人保管而寄藏改造手槍,且為替其友人助陣而攜帶改造手槍出門,雖無證據證明已造成實害,然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具有一定程度潛在之危險,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起獲扣案之改造手槍,態度稱佳,兼衡被告寄藏槍枝之種類、期間、數量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官怡臻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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