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振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0 年度偵字第11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振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徐振富明知江朝生確有於民國94年4 月間某日及同年5 月14日,在謝文錢位在桃園縣○○鄉○○○○○○○○市○○區○○○村0 鄰○○○0 號住處,各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詎徐振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11月20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3號江朝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到場為證人,於供前具結後,就江朝生前揭販賣毒品予其施用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附表一所示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查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援引被告徐振富與江朝生間之通訊監察內容,係經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江朝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依法核發監聽書,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宜檢東樂監續字第00009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829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下稱他字卷)。又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截錄之通話內容,業經本院於94年度訴字第1543號江朝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重新檢視通訊監察截錄之通話內容,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3號影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下稱訴字第1543號卷),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勘驗筆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73頁及其反面,下稱本院卷),且通訊監察譯文乃通訊監察內容所轉譯,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具有同一性之文字呈現。本院復已依法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該譯文自與原錄音資料具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振富固坦承確曾拜託謝文錢購買毒品,以及曾於95年11月20日下午2 時20分許,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3號江朝生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時,經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述如附表一所示證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其確曾拜託謝文錢去購買毒品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謝文錢是向何人購買毒品,且其遭警查獲後,於製作警詢、偵查中都是迷迷糊糊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振富於前揭時、地,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3號江朝生涉犯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如附表一所載之證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本院上開案件95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1 份暨證人結文1 紙可按(見訴字第1543號卷第50頁至第65頁反面、第67頁)。又江朝生所涉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包含販賣與邱創塘、徐鳳平、許光榮、黃啟文、謝沅龍及徐振富等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3號、96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江朝生不服提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5年,江朝生不服再提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影卷卷一第55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101 頁),上開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94年6 月10日警詢中,於警提示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江朝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4年5 月16日凌晨4 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詢問其向江朝生購買毒品之次數、數量後,被告明確證稱:因其於94年5 月14日晚間,在「阿色」新屋住處遇到「阿生」,其向「阿生」買5,000 元的安非他命,共分裝5 包,另其購買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毒品,供其女友吳秀琴施用,但因其之前欠「阿色」1,000 元的安非他命1 包,所以其交付「阿色」3 包安非他命,收2,000 元,另外剩下2 包安非他命則是自己施用,後來因「阿色」將其中2 包安非他命拿給朋友,經吸食後發現品質不是很好,轉向其反應此情,所以其在電話中把上開情形告訴「阿生」,其一共向「阿生」買過2 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是94年4 月間,其向「阿生」購買2,000 元,均是供其自己吸食,但5 月14日那次其向江朝生購買5,000 元之海洛因,是為了替其女友吳秀琴戒除毒癮,其講的「阿生」就是江朝生等語綦詳,此有被告於94年6月10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95 號影卷第7 頁至第8 頁,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復於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詢以其有無向江朝生、謝文錢、林麗香買毒品時,被告復再次證稱:其跟江朝生買過2 次,4 、5 月各1 次,地點是在謝文錢新屋家前面,是買安非他命,金額一次是2,000 元,一次5,000 元,但沒有跟謝文錢、林麗香買過毒品等語明確,並於供後以證人身分具結屬實乙情(見偵字第10895 號卷第38頁、第40頁),有被告於94年6 月10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0895 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是被告於94年6 月10日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江朝生確有於94年4 月間、同年5 月14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金額分別為2,000 元、5,000 元等情甚明。復觀諸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江朝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4年5 月16日凌晨4 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訴字第1543號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詳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在電話中向江朝生表示自江朝生處拿取的毒品5包,品質不佳,似有摻糖,並告知「阿色」為此向其反應毒品品質不好,經其試驗,確發現有此情,始向江朝生詢問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4年5 月14日向被告購買5,000 元的安非他命,共分裝5 包,其將3 包給「阿色」,其他2 包自己施用,後來「阿色」將其中2 包拿給朋友,經吸食後發現毒品品質不好,因而向其反應,其將上開狀況告知江朝生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0895 號卷第8 頁),堪認被告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4年5 月14日向江朝生購買毒品之交易之時間、對象相互吻合,而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上開監聽內容後,不僅能詳細描述其於94年5 月14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及過程,且經員警詢問其之前向江朝生購買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後,被告亦能向警方表示另一次向江朝生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4年4 月間、金額為2,000 元,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況實屬清醒;再參以被告於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後,其亦明確證稱其向江朝生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其證述內容亦與其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一致,業如前述,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作證時已滿38歲,且自承有麻醉及竊盜前科紀錄等情(見偵字第10895 號卷第37頁),被告當具相當之偵審經驗及智識程度,應能清楚理解其簽署結文具結後之法律效果,並知悉如其作證內容涉及他人犯罪事實,則其筆錄內容勢將作為證明該人犯罪之證據方法,竟仍簽署結文後,再次表明擔保其據實證述,綜上以觀,足堪認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之真實性甚高。
㈢、惟被告於95年11月20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3號江朝生涉犯販賣毒品一案審理中,就江朝生有無於94年4 月間某日、同年5 月14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一節,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具結後,卻分別為下列證述:
⒈於辯護人王唯鳳律師主詰問時,詢問被告「(提示94年度偵字第10895 號卷第8 頁第2 格)依據電話內容記載,你當時遇到「阿生」,跟他買了5,000 元的安非他命,然後分成五包,這個部分你如何解釋」,被告證稱「我沒有說這個,我只有跟江朝生見過2 、3 次面」云云,經辯護人王唯鳳律師再詢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10895 號卷第38頁第14行)你在偵訊中答稱「我跟江朝生買過兩次毒品,沒有跟林麗香、謝文錢毒品,這個部分如何解釋」,被告又證稱「我不知道,我從來沒有跟他們買過,我記得我在偵訊中我回答林麗香我只有看過一次,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施用,我沒有說我跟他們買」云云(見訴字第1543號卷第53頁反面),明確否認於警詢中曾證述其向江朝生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節,亦否認於偵查中曾證稱確向江朝生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乙情。
⒉又於辯護人江松鶴律師主詰問時,詢問「有沒有跟江朝生買過毒品」,被告則證稱「沒有」云云,經辯護人江松鶴律師再詢以「(提示94年度偵字第10890 號卷第59頁)當時檢察官詢問你有沒有跟江朝生購買毒品,你答稱有跟江朝生購買兩次,四、五月各1 次,在謝文錢新屋家前,買過2 次,一次2,000 ,一次5,000 ,為什麼會這樣」時,被告則稱「我不知道,這一次開庭時,我當時整個人迷迷糊糊的,我不知道為什麼這麼說」云云,辯護人江松鶴律師再問「你的迷迷糊糊是不是因為提藥的關係,還是有其他的因素」,其又證稱「當天我沒有睡,然後又有吃藥,整個晚上都沒有睡,我有在提藥」云云(見訴字第1543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一再否認曾向江朝生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其於偵訊時因睡眠不足,且因毒品發作而精神意識模糊不清。
⒊再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時,經檢察官詢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10895 號卷第38頁)當時你有提到跟江朝生買過毒品,四、五月各1 次,在謝文錢新屋家中前面,一次2,000 、一次5,000 ,是安非他命」,被告仍證稱「沒有,當時我做筆錄的時候,整個人迷迷糊糊的,我不知道警察問我什麼,都是他在講」云云,經檢察官詢以「不過這是在桃園地檢署所做的筆錄」,被告猶證稱「我當時迷迷糊糊的,他問我林麗香是誰,我也不知道是誰,是後來有人跟我說林麗香是生哥的老婆,我才知道林麗香是誰」云云,再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詢以「(提示94年度偵字第10895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警詢筆錄第2 格、第4 格)當時警察問你5 月16日的通話內容時,你在5 月14日晚上,碰到阿生,跟他買5,000元安非他命,接下來你回答在5 月14日買了5,000 元海洛因,當時為什麼這麼回答」,被告復證稱「我真的不知道我為什麼這麼說,我當時已經兩天沒有睡覺了,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我一再跟警察說我沒有跟他們買毒品,然後警察問我知不知道他們有毒品,我說我知道,我有跟謝文錢家中,一起跟他吃過2 、3 次,然後警察一直問,我就一直說我不知道,然後警察要我乾脆點,就說提藥不好,然後警察就自己寫,我就簽名了」云云,惟經檢察官再次提示被告之偵訊筆錄,詢以「你剛剛說你在做筆錄的時候,都迷迷糊糊的,你之前的同壹份筆錄中,有提到吳秀琴開車在車上睡覺等語,這個部分的,你也是隨便回答嗎(提示94年度偵字第10895 號卷第38頁第三行至第九行)」,被告則又明確證稱「實情就是我說的這樣,不過稍微有點出入,有出入的部分,是價錢的部分,其他的部分沒有問題」等情(見訴字第1543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足見被告於檢察官反詰問時,雖一再證稱其於警詢時睡眠不足,精神不濟,對於員警提問其都答稱不知道,警詢筆錄內容均為員警自己撰寫,其僅是單純簽名,於偵訊時,其也是意識模糊,然經檢察官向其確認其於偵查所述關於吳秀琴情節部分時,其又改口肯認其該部分證詞屬實,而一再就其於偵查中過程之精神狀況更易其詞,所言實難採認。
⒋嗣經審判長就江朝生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補充訊問時,經審判長提示其於偵查時,檢察官詢其自身前科紀錄及竊盜之問答,並逐一向被告確認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時,被告多證稱其當時回答檢察官之內容正確、屬實,嗣經審判長詢以「所以,在94年6 月10日這天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一共問你10個問題,其中除了你回答說你跟江朝生買毒品這個部分,你剛剛表示因為當時在提藥,迷迷糊糊的,你也不知道為什麼這麼說,所以是錯的,如果這個部分是對的話,你當時確實在提藥,在迷迷糊糊,為何其他九個半的回答,你的回答內容是對的,完全沒有受到提藥迷迷糊糊的影響」,被告沉默許久後,始證稱「我有欠江朝生8,000元,到現在沒有還,那個時候我很怕他」云云,復經審判長再次向被告詢問「你剛剛答稱說沒有跟江朝生買安非他命,這個部分是否實在」,被告猶證稱「實在」云云,經審判長再次質疑為何其於偵查中除向江朝生購買毒品外之其他問答,均不受其提藥影響時,被告則又證稱「欠他8,000 元,一直沒有還他,每次他都會提到,我想說做哥哥,做到沒有肚量,我也不知道偵訊時為什麼我會這樣」云云、「當時我很氣他、恨他,做哥哥做到這麼沒有肚量,借個8,000 元而已,三天兩頭一直討,我很氣他,從警詢開始,警察就要入他的罪,我那個時候就想說順著警察的話去講」云云,一再推脫係因其與江朝生之間存有債務糾紛,始依循員警提問,欲入江朝生於罪。惟經審判長再次向被告確認其究竟有無向江朝生購買毒品之重要案情,被告仍矢口證稱「我真的沒有跟他買」云云(見訴字第1543號卷第63頁),是觀諸被告於該次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先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意識模糊云云,惟經檢察官向其確認其於偵查中部分證述之真實性時,被告對於同一次之偵訊過程中除有關江朝生販賣毒品情節含糊其詞外,並未否認其他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嗣於審判長補充訊問時,先證稱係因畏懼江朝生,復推以兩人有債務關係、是順著警察的話,欲入江朝生於罪,而推託其詞,嗣經審判長再次向其確認有無購買毒品,其猶證稱未向江朝生購買毒品云云,而與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事證不符,且於短時間內多次翻異其詞,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於同一次偵訊筆錄中之訊問內容多數屬實,僅有關其證述江朝生有無販賣毒品一節,因精神不濟而證述不實,故交相比對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其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一再改口辯稱江朝生未曾販賣毒品給其,其於警詢、偵查都迷迷糊糊云云,是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實屬臨訟編造之詞,無足憑採。
㈣、末查,被告前揭虛偽證述,業經本院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判決就何以不予採信,詳予論駁,被告之證詞顯足以影響法官判決之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3號案件審理中,就該等事項,明知不實而故為虛偽之陳述,顯已構成偽證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本為形式犯,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3號江朝生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在具結後,就江朝生有無於94年4 月間某日、同年5 月14日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與其之攸關案情重要事項,故意為虛偽證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先後於本院審理中出庭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均係在同一案件中,且偽證內容屬同一重要事實,復係侵害同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偽證犯意接續進行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身為證人,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為幫助另案被告江朝生免遭判重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其行為可議,暨審酌其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平日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10895 號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11月20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前,被告雖於100 年12月16日,因本件偽證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5 年2 月9 日始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他字第15號卷第1 頁、第28頁)。惟其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即不在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裁判可資參照),復無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作 證 日 期│ 證 言 內 容 │ ├──┼───────┼────────────────────────┤ │一 │95年11月20日 │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10895 號卷第8 頁第2格)依 │ │ │(辯護人王唯鳳│ 據電話內容記載,你當時遇到「阿生」,跟他買了│ │ │律師行主詰問)│ 5,000 元的安非他命,然後分成5 包,這個部分你│ │ │ │ 如何解釋? │ │ │ │答:我沒有說這個,我只有跟江朝生見過2 、3 次面。│ │ │ │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10895 號卷第38頁第14行) │ │ │ │ 你在偵訊中答稱「我跟江朝生買過兩次毒品,沒有│ │ │ │ 跟林麗香、謝文錢毒品」,這個部分如何解釋? │ │ │ │答:我不知道,我從來沒有跟他們買過,在偵訊中我回│ │ │ │ 答林麗香我只有看過1 次,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 │ │ │ 施用,我沒有說我跟他們買。 │ ├──┼───────┼────────────────────────┤ │二 │95年11月20日 │問:有沒有跟江朝生買過毒品? │ │ │(辯護人江松鶴│答:沒有。 │ │ │律師行主詰問)│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10890 號卷第59頁)當時檢察│ │ │ │ 官詢問你有沒有跟江朝生購買毒品,你答稱有跟江│ │ │ │ 朝生購買兩次,四、五月各一次,在謝文錢新屋家│ │ │ │ 前,買過兩次,一次2,000 ,一次5,000 ,為什麼│ │ │ │ 會這樣? │ │ │ │答:我不知道,這一次開庭時,我當時整個人迷迷糊糊│ │ │ │ 的,我不知道為什麼這麼說。 │ │ │ │問:你在94年6 月10日檢察官訊問你時,你當天有施用│ │ │ │ 毒品嗎? │ │ │ │答:沒有。 │ │ │ │問:你的迷迷糊糊是不是因為提藥的關係,還是有其他│ │ │ │ 的因素? │ │ │ │答:當天我沒有睡,然後又有吃藥,整個晚上都沒有睡│ │ │ │ ,我有在提藥。 │ ├──┼───────┼────────────────────────┤ │三 │95年11月20日 │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10895 號卷第38頁)當時你有│ │ │(檢察官行反主│ 提到跟江朝生買過毒品,四、五月各一次,在謝文│ │ │詰問) │ 錢新屋家中前面,一次2,000 、一次5,000 ,是安│ │ │ │ 非他命? │ │ │ │答:沒有,當時我做筆錄的時候,整個人迷迷糊糊的,│ │ │ │ 我不知道警察問我什麼,都是他在講。 │ │ │ │問:不過這是在桃園地檢署所做的筆錄? │ │ │ │答:我當時迷迷糊糊的,他問我林麗香是誰,我也不知│ │ │ │ 道是誰,我是後來有人跟我說林麗香是生哥的老婆│ │ │ │ ,我才知道林麗香是誰。 │ │ │ │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10895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警│ │ │ │ 詢筆錄第2 格、第4 格)當時警察問你5 月16日的│ │ │ │ 通話內容時,你在5 月14日晚上,碰到阿生,跟他│ │ │ │ 買5,000 元安非他命,接下來你回答在5 月14日買│ │ │ │ 了5,000 元海洛因,當時為什麼這麼回答? │ │ │ │答:我真的不知道我為什麼這麼說,我當時已經兩天沒│ │ │ │ 有睡覺了,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我一再跟警察說我│ │ │ │ 沒有跟他們買毒品,然後警察問我知不知道他們有│ │ │ │ 毒品,我說我知道,我有跟謝文錢家中,一起跟他│ │ │ │ 吃過2 、3次,然後警察一直問,我就一直說我不 │ │ │ │ 知道,然後警察要我乾脆點,就說提藥不好,然後│ │ │ │ 警察就自己寫,我就簽名了。 │ ├──┼───────┼────────────────────────┤ │四 │95年11月20日 │問:所以,在94年6 月10日這天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 │ │(本院補充訊問│ 一共問你十個問題,其中除了你回答說你跟江朝生│ │ │) │ 買毒品這個部分,你剛剛表示因為當時在提藥,迷│ │ │ │ 迷糊糊的,你也不知道為什麼這麼說,所以是錯的│ │ │ │ ,如果這個部分是對的話,你當時確實在提藥,在│ │ │ │ 迷迷糊糊,為何其他九個半的回答,你的回答內容│ │ │ │ 是對的,完全沒有受到提藥迷迷糊糊的影響? │ │ │ │答:(沈默良久之後)我有欠江朝生8,000 元,到現在│ │ │ │ 沒有還,那個時候我很怕他。 │ │ │ │問:你剛剛答稱說沒有跟江朝生買安非他命,這個部分│ │ │ │ 是否實在? │ │ │ │答:實在。 │ │ │ │問:為什麼其他問題你都回答對,你沒有跟林麗香買過│ │ │ │ 毒品,沒有跟謝文錢偷過東西,沒有跟古吉明說電│ │ │ │ 纜線的來源,為什麼這些回答不會受到你提藥的影│ │ │ │ 響? │ │ │ │答:欠他8,000 元,一直沒有還他,每次他都會提到,│ │ │ │ 我想說做哥哥,做到沒有肚量,我也不知道偵訊時│ │ │ │ 為什麼我會這樣。 │ │ │ │問:這不是道理? │ │ │ │答:當時我很氣他、恨他,做哥哥做到這麼沒有肚量,│ │ │ │ 借個8,000 元而已,三天兩頭一直討,我很氣他,│ │ │ │ 從警詢開始,警察就要入他的罪,我那個時候就想│ │ │ │ 說順著警察的話去講。 │ │ │ │問:有就有,沒有就沒有,還是因為警察問的繞來繞去│ │ │ │ ,你就說出實情? │ │ │ │答:我真的沒有跟他買。 │ │ │ │問:既然沒有跟他買,為什麼說四、五月有跟他買,一│ │ │ │ 次2,000 ,一次5,000 ,你又說你提藥、迷迷糊糊│ │ │ │ 的,不過其他的部分,你就不會提藥、迷迷糊糊的│ │ │ │ ,這個部分如何解釋? │ │ │ │答:真的沒有。 │ └──┴───────┴────────────────────────┘ 附表二 ┌───────────────────────┐ │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江朝生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4年5 月16日凌│ │晨4 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A 指被告,│ │B 指江朝生) │ ├───────────────────────┼ │A :生哥,你昨天那個糖仔都燒下去就黑了,好像有│ │ 摻到糖。 │ │B :有可能去聞到,有沒有很黑? │ │A :燒一下就很黑!阿色昨天先給我拿2 包也是一樣│ │ ,拿給人家,就馬上打電話來了。 │ │B :有去摻到糖的樣子!死啊! │ │A :我這邊挖一點烤看看也是一樣,就等於昨天你拿│ │ 的5包都是一樣,你有摻到喔! │ │B :有的話也是不小心! │ │A :我這邊還有2包,阿色還有1包。 │ │B :這樣子喔!沒很黑,是… │ │A :很黑!燒一下就變很黑。 │ │B :哇!慘了! │ │A :前面燒一下糖味就有了。 │ │B :可能是放在桌上,吸到糖就玩了。 │ │A :是啊! │ │B :不過…有的又沒有,一兩包的樣子? │ │A :我這邊每包都這樣。 │ │B :每包都這樣?吃力了啊!你現在在哪裡? │ │A :我剛回到秀琴這裡。 │ │B :喔!我現在在半路。 │ │A :要去永安? │ │B :對。 │ │A :我剛回來,剛才在那打電話給你都沒接。 │ │B :我都沒接? │ │A :嗯。 │ │B :我可能電話不見了。 │ │A :瞭解。 │ │B :我想回台北。 │ │A :回去台北? │ │B :對,我現在在籌錢,擱聽你說這樣…有的又沒有│ │ 。 │ │A :我這邊都這樣,我一直打電話給你,早上嫂子說│ │ 你在睡。 │ │B :得病了,你老母勒!雞巴! │ │A :沒關係,軟的的錢我可以先給你,你看什麼時候│ │ 從龍潭來,你打電話來,我馬上拿錢給你。 │ │B :這樣喔! │ │A :好不好? │ │B :好,我是這樣啦!不知怎麼做,我吃是沒感覺啦│ │ ! │ │A :之前有一個打電話給阿色,你知道嗎?因為是跟│ │ 我拿的,在阿色那裡拿給他的,打電話給阿色說│ │ 這東西,阿色說這2件是你的。 │ │B :幹你娘,有影衰。 │ │A :(笑) │ │B :用酒精給他攪拌一下。 │ │A :用酒精給他攪拌一下?有效嗎? │ │B :用布包起來,再用酒精給他攪拌一下,就等於給│ │ 他洗一下,要快一點,不然會融化。 │ │A :他本身就濕的。 │ │B :蛤? │ │A :昨天跟你拿時它本身就濕的,撐不住喔? │ │B :你拿小網子,放在網子上,酒精給他沾一下,讓│ │ 糖份跑掉,虧多少算多少。 │ │A :不然,我再來沾看看。 │ │B :你用小網子,酒精給他淋下去。 │ │A :我再來沾看看。 │ │B :這樣應當就可以,虧多少算多少,虧的不算什麼│ │ 。 │ │A :我看看,看怎樣再告訴你。 │ │B :昨天我燒好像有糖,恁娘雞巴,我再燒就沒有了│ │ 。 │ │A :我不信所以我有試,有的可以,我剛開始可以,│ │ 今天拆的這一包,我和阿色燒了會黑會焦。 │ │B :我那破麻把糖倒給別人吃,然後它摻到糖,你懂│ │ 不懂?我想說奇怪,回去拿的時候怎麼都是糖?│ │ 燒有黑黑的,但之後又沒有。 │ │A :沒關係,你看何時回來龍潭打電話給我,我錢先│ │ 拿給你。 │ │B :我剛才在這裡剪電線被人家喊,你知道嗎? │ │A :哪裡? │ │B :石磊這裡,我剪下來被人家喊!雞巴! │ │A :被人家喊!你沒有快跑? │ │B :我想去撿剪子,不敢去撿,狗一直吠你沒有看到│ │ 。 │ │A :在哪裡? │ │B :石磊村這裡,電線掉在地上。 │ │A :我不知道!你剛才沒打電話給我,我剛從那裡回│ │ 來,我就把它滾掉! │ │B :電線!在地上我不敢去撿,狗一直吠,剪子也在│ │ 那裡。 │ │A :石磊村在哪裡? │ │B :在新屋這裡。 │ │A :我是不知道在哪裡,你若有打電話給我,我就過│ │ 去了。 │ │B :我剛才以為要天亮了,你看那狗一直吠。 │ │A :生哥,你剪仔是在路邊。 │ │B :對。 │ │A :你車子開下去,剪仔先拿走,線!兩邊都掉下來│ │ 了喔? │ │B :對,兩條都剪斷了掉在地上。 │ │A :我不知道是什麼所在。 │ │B :我要去撿也不是,不去撿也不是,恁娘卡好,剪│ │ 仔是阿色的。 │ │A :彎剪喔? │ │B :破壞剪。 │ │A :車子開過去剪仔先收走,電線先不要收。跑遠一│ │ 點!等一下再打電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