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
- 第三人
- 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添壽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吳添壽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3 項、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對被告吳添壽等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486 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添壽、吳東閔於第三人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自民國100 年10月成為受補貼機構之廢照明光源處理業後,明知應依上揭規定處理回收之廢照明光源,並如實回收有害之物質汞,始得請領補貼費,惟因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廢照明光源回收處理設備於第一階段即無法有效收集螢光粉,於第二階段蒸餾螢光粉時亦無法取出應回收之汞,自始即未能達到得以請領補貼費之汞回收比率,竟意圖為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不法之所有,與被告吳東翰、端木靖、鍾筱苑、徐金祿、葉斯森、張子仁、吳國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添壽、吳東閔分派被告吳東翰負責前往各地資源回收場或工廠回收廢照明光源運回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工廠進行回收處理,並指示被告端木靖、鍾筱苑、張子仁於其等任職期間,負責計算應收集之螢光粉重量,再由被告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於其等任職期間,負責將添加其他不明之粉塵及雜質之回收桶與螢光粉集中桶進行對換,將摻有雜質之回收桶交由稽核認證單位過磅後再存放於規定之儲存區。被告吳添壽、吳東閔另指示被告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及不知情之徐盛鑫等作業人員,將非屬應回收項目之事業廢棄物高汞燈所取出之汞裝於玻璃瓶中存放,再交由吳添壽或吳東閔自行保管。嗣被告吳東閔、端木靖自行或指示被告徐金祿、葉斯森、吳國鳳負責將自高汞燈取出之汞,量秤取出上揭經計算後可請領第一級距補助之應回收汞重量,以人工添加方式加入蒸餾設備再流入經彌封之汞回收鋼瓶內,以人工倒汞方式作假騙取補貼費用共計新臺幣114,236,643 元。因認被告吳添壽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檢察官起訴主張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所領取之補助費用,可能為本案宣告沒收範圍,第三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 號案件已進行數次審理程序,並定於108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20分、同年月22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經命參與沒收程序後,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又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