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呂如琦、許自瑋、洪瑋嬬
- 當事人謝宜哲、周汝篲、游志煇(原名:游志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哲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周汝篲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立怡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游志煇(原名游志華) 朱瑞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553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瑞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宜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周汝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周汝篲與林源洋(通緝中)、陳進和(未據起訴)為取得公司行號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交予未實際交易往來之其他公司以使其他公司得以之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竟以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上某處辦公室做為據點,由林源洋、陳進和負責接洽找尋並無經營公司之意而僅提供個人名義充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人(即俗稱之「人頭」),周汝篲配合其等所尋得之人而為後續之變更登記等文件作業、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等向主管機關洽辦等事項;另謝宜哲、游志煇、朱瑞德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林源洋、陳進和、周汝篲先透過不詳方法取得威凱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凱公司),再輾轉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曹榮孝」之成年人(未據起訴,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尋找人頭,「曹榮孝」於民國101 年1 、2 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一帶向游志煇提起此事,游志煇遂基於該不確定故意,與周汝篲、陳進和、林源洋基於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游志煇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允諾提供個人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予「曹榮孝」,「曹榮孝」再輾轉交由林源洋等人,由周汝篲於101 年2 月13日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威凱公司負責人為游志煇,游志煇即自斯時起至101 年5 月27日止,擔任威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使林源洋、陳進和、周汝篲得以之為威凱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請購統一發票使用,並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該等營業人均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除該附表備註欄所註明「虛設行號」之營業人外)逃漏如附表一「扣抵之營業稅稅額」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後林源洋、陳進和、周汝篲等人因故需變更威凱公司之名稱及登記負責人,然一時間無法尋得人頭,陳進和即以每擔任公司人頭一天可領得400 元之代價,要求在該大安路辦公室中負責替周汝篲送件跑腿之朱瑞德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朱瑞德遂基於該不確定故意,周汝篲、陳進和、林源洋則接續前開犯意,朱瑞德即與周汝篲、陳進和、林源洋基於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允諾提供個人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予陳進和,陳進和再交予周汝篲,由周汝篲於101 年5 月28日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將威凱公司更名為寶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瑞興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朱瑞德,朱瑞德即自斯時起至101 年8 月6 日止,擔任寶瑞興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使林源洋、陳進和、周汝篲得以之為寶瑞興業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請購統一發票使用,並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營業人名稱」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該等營業人均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二「扣抵之營業稅稅額」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其後林源洋、陳進和、周汝篲等人又輾轉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尋覓人頭,該成年人即於101 年7 、8 月間,在桃園火車站要求謝宜哲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謝宜哲遂基於該不確定故意,周汝篲、陳進和、林源洋則接續前開犯意,謝宜哲即與周汝篲、陳進和、林源洋基於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允諾提供個人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輾轉由陳進和、林源洋、周汝篲取得,由周汝篲於101 年8 月7 日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將寶瑞興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謝宜哲,謝宜哲即自斯時起至102 年8 月22日止,擔任寶瑞興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使林源洋、陳進和、周汝篲得以之為寶瑞興業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請購統一發票使用,並虛偽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三「營業人名稱」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該等營業人均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除該附表備註欄所註明「虛設行號」之營業人外)逃漏如附表三「扣抵之營業稅稅額」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周汝篲部分並非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 被告周汝篲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034號判決書,主張被告周汝篲自101 年5 月至102 年5 月受僱於林源洋之期間只構成1 次犯罪,本件已經判決確定,該判決效力應及於本案云云(重訴37卷二第78頁)。查被告周汝篲以3 萬元代價,持林源洋提供之許進財證件,於102 年4 月15日將許進財登記為建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以建華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予其他公司扣抵銷項營業稅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後被告周汝篲於該案審理時自白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6 年6 月13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034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下稱另案),可見被告周汝篲於另案中係以建華公司名義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與本案是以寶瑞興業公司(即威凱公司)名義為之不同,況若本件與另案確屬被告周汝篲基於一個犯意所為之行為,何以被告周汝篲對於同樣是與林源洋合作而虛開發票及逃漏稅的另案中坦承犯行,於本件審理時頻以對該情均不知悉、僅是受僱等情而否認犯行,故尚難認係出於同次犯意接續實施,而與另案有何集合犯、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縱上開案件已經確定,其判決效力亦不及於本案。 二、被告周汝篲於調詢中之供述 被告周汝篲之辯護人(已解除委任)曾主張被告周汝篲之調詢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調詢時之陳述有相當差距云云(重訴37卷一第148 至151 頁),然即便僅觀諸該次調詢筆錄之記載,被告周汝篲所述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內容及本院下述所認定之事實多處不符,根本無法認為其於調詢中曾為任何坦承犯行之供述,且其供述憑信性甚低(詳後述),本院自未將被告周汝篲之調詢供述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汝篲、謝宜哲、游志煇、朱瑞德均矢口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被告周汝篲辯稱:我只是單純受僱於林源洋在該處工作,所有資料都是林源洋交給我的,我是作文書輸入等事情,我連打掃廁所等事都要做,林源洋沒有任何招牌、商業登記或公司行號,我只有辦理寶瑞興業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謝宜哲、並陪同謝宜哲去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這部分而已,其他的都不是我辦理的,且我在102 年5 月間離職了,林源洋有跟其他記帳士事務所合作云云(重訴37卷一第48頁背面);被告謝宜哲、游志煇、朱瑞德均辯稱:我不曉得我擔任人頭負責人的公司會做出非法的事情云云(重訴37卷二第77頁)。經查: 一、寶瑞興業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公司名稱之變更 威凱公司於101 年2 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游志煇,於101 年5 月28日變更名稱為寶瑞興業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變更為被告朱瑞德,於101 年8 月7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謝宜哲,於102 年8 月2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葉文林(已歿);而被告周汝篲曾負責辦理威凱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游志煇、威凱公司更名為寶瑞興業公司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朱瑞德、寶瑞興業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謝宜哲等事宜,並曾於101 年3 月9 日、101 年7 月3 日以威凱公司、寶瑞興業公司之代理人身分代為領取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被告謝宜哲曾於101 年9 月27日以公司負責人身分領取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後威凱公司與寶瑞興業公司在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至四「營業人名稱」所示營業人的情況下,仍分別以被告游志煇、朱瑞德、謝宜哲及葉文林等作為登記負責人,以威凱公司、寶瑞興業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發票予該等營業人,附表一至三所示營業人遂持以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等方法幫助附表一至三所示營業人(除附表一、三備註欄註明「虛設行號」之營業人外)逃漏營業稅,而被告游志煇、朱瑞德、謝宜哲與葉文林等人均係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等情,為被告游志煇、朱瑞德、謝宜哲所自承,且經葉文林證述在卷(他569 卷第280 至281 頁),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同意書、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受理公司組織登記案件收(補)附件告知單、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01 年8 月7 日經授中字第1013235539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謝宜哲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受理公司組織登記案件收(補)附件告知單、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01 年5 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13205968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朱瑞德身份證與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寶瑞興業公司公司章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業人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受理公司組織登記案件收(補)附件告知單、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業稅滯怠報(409 )核定稅額繳款書、游志煇身份證與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威凱公司公司章程、經濟部101 年2 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131646090 號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100 年契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受理公司組織登記案件收(補)附件告知單、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業人資料表、經濟部100 年6 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032136010 號函、威凱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業稅滯怠報(409 )核定稅額繳款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12月22日經中三字第10335560820 號書函、經濟部103 年10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333831850 號函、寶瑞興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寶瑞興業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經濟部102 年8 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233835110 號函、經濟部101 年8 月7 日經授中字第10132355390 號函、寶瑞興業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經濟部101 年8 月3 日經授中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101 年5 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132059680 號函、寶瑞興業公司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1 年2 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131646090 號函、威凱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威凱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威凱公司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569 卷1-1 第81至202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他569 卷1-2 第362 至370 頁)、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01 、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0 、101 、102 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涉嫌開立及取具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虛開發票營業人管制建檔、退稅主檔查詢畫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他569 卷1-3 第534 至724 頁)在卷可證,上情自堪認定。 二、人頭負責人即被告謝宜哲、游志煇、朱瑞德部分 (一)被告游志煇曾應友人曹榮孝之邀,以3000元為代價充當公司(應係威凱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謝宜哲係應其乾爸爸(姓名年籍不詳)之要求、被告朱瑞德係以每日400 至500 元之代價(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為每日400 元)而應陳進和之要求,均同意提供證件、資料,以自己名義分別擔任威凱公司、寶瑞興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情,為其等坦承在卷(重訴7 卷第29頁背面,重訴37卷一第 179 至180 頁,重訴37卷二第19至22頁)。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游志煇、謝宜哲、朱瑞德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於特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要無使用根本未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年來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作為開立空頭支票、假發票等非法行為層出不窮,被告游志煇、朱瑞德於擔任人頭負責人時係智識能力正常、有一定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而雖被告謝宜哲不識字、且領有殘障手冊,然其係學歷高中畢業,且從事過洗車廠、發海報、賣蔥油餅等工作,為其供承在卷(重訴37卷一第180 頁),顯見其具有相當之學歷及工作經驗,亦知悉如何作生意、與他人應對,且自其供稱「(法官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有受一名年籍不詳的男子介紹擔任公司負責人,有無此事?)有,這個人我不認識,他每次要找我都是跟我約在火車站,我有認一個人做乾爸爸,我忘了乾爸爸的名字,就是乾爸爸介紹我認識並帶我去桃園火車站和這名年籍不詳的人碰面,這個人就跟我說來當公司負責人,我就說考慮,我乾爸爸說叫我不用考慮了,不會有事,我就答應他,我是有領殘障手冊,我就不知道這是不是違法的」等語(重訴37卷一第179 頁背面),足認其亦知此並非可隨意答應承諾之事,而既被告游志煇、謝宜哲、朱瑞德只需提供身分證件及出具相關資料即可擔任登記負責人,可見其等必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非困難之事,實際經營公司者或要求其等登記為人頭負責人之人為何不乾脆自己登記為登記負責人即可,何必費勁口舌、想方設法、甚至以金錢相誘之方式找尋根本無意經營公司之被告游志煇、謝宜哲、朱瑞德等人來擔任人頭負責人?其等既皆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對上節自不能委為不知,足認被告游志煇、謝宜哲、朱瑞德雖可預見向其等借用名義之人,可能直接或輾轉使他人得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同意擔任威凱公司及寶瑞興業公司負責人,以遂行其等與林源洋、陳進和、被告周汝篲等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故被告游志煇於擔任威凱公司負責人期間(101 年2 月13日至101 年5 年27日)、被告朱瑞德擔任寶瑞興業公司負責人期間(101 年5 年28日至101 年8 月6 日)、被告謝宜哲擔任寶瑞興業公司負責人期間(101 年8 月7 日至102 年8 月22日)均確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與林源洋、陳進和、被告周汝篲等人構成本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均堪認定。 三、被告周汝篲部分 (一)證人蔡馥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會認識被告周汝篲,是以前我陪林源洋去樹林八德路上某間公司(我對公司名稱已經沒有印象,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公司,我有看到那邊擺了很多牛樟芝、米粉、醬油)找他一位朋友陳先生(非陳進和)時,我有看到被告周汝篲在那裡上班,因為她會記帳,應該是當會計,因為被告周汝篲的名字很難寫,所以我對她印象很深,之後被告周汝篲有在樹林大安路的一間辦公室(地址我忘記了)工作,該處並沒有掛公司行號,但有放辦公桌之類的家具,我與林源洋並不是男女朋友,因為林源洋之前欠我錢沒還,當時我經濟不好,要求他還款,他說暫時沒錢還我,我小孩又因要轉學沒地方住,林源洋就借該辦公室給我住(那邊有4 個房間及廚房,在客廳放辦公桌椅和泡茶器具),當時林源洋、被告朱瑞德、阿祥(我不知道名字)、我兒子都住在那邊,但被告周汝篲並沒有住那邊,我也有在那邊工作,但我身分最低,被告周汝篲跟我講話時都是用大姊大的口吻,我在那邊負責掃地、打雜、跑腿、買便當,林源洋會給我薪水作為我一部分的生活費,在那邊工作的人只有我、林源洋、阿和(姓陳,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叫陳進和)、被告朱瑞德、被告周汝篲,我們都稱呼林源洋和阿和為「董仔」,被告朱瑞德的工作內容我不清楚,他好像是在幫被告周汝篲的忙,他們都會討論工作上的事,因為我不喜歡被告周汝篲、也跟她不合,所以她也不會隨便叫我做事,她的事情我從不過問,我完全不知道她是幫誰工作或是自己開公司,被告周汝篲上班時常常都是在外面,在辦公室的話就是在打電腦(我不知道她在外面做什麼、也不知道她為什麼打電腦)、抽煙、吃檳榔,我覺得她在辦公室和外面都很忙,我也不知道她在忙什麼,該處有好幾張辦公桌,但每個人都沒有固定的位置,但會用電腦的只有被告周汝篲而已,至於她是不是聽命於林源洋去做文書輸入我就不曉得了,我不知道被告周汝篲算是給林源洋他們請的或是他們的合夥人,雖然我沒有深入去問各人的職階,但就我的觀察,在該辦公室地位最低的應該是我跟被告朱瑞德,至於林源洋、阿和和被告周汝篲3 人我就分不清楚誰大誰小,有時候被告周汝篲還會跟林源洋吵架;阿和和林源洋在忙時,會叫我幫他們跑銀行,但我不會過問他們的事,被告周汝篲很忙時我也會幫她買便當和飲料,不過因為這些事很累,所以後來我就不作了,我知道阿和和林源洋是作土地買賣、租賃房屋、二胎借貸等案子,至於他們是否有在做公司設立登記就要問被告周汝篲才比較清楚,因為被告周汝篲是階級比較重要的人,她身分那麼高,不可能會做打掃的事情,應該頂多整理自己座位而已;在我於該處工作的期間,並沒有見到林源洋或阿和他們的客戶來拜訪,他們過來的朋友都是吃檳榔、抽菸,且他們把環境弄得很髒,變成都是我要打掃等語(重訴37卷一第135 至139 頁)。 (二)被告朱瑞德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周汝篲之前有在樹林區大安路那邊上班,該處實際上是林源洋租的,因林源洋跟我的老闆陳進和認識,在租約到期前,林源洋和陳進和講好,以我的名義繼續租那個地方,把好幾間公司設立地址登記在那(因為一個地點最多只能登記成2 間公司的地址,所以有很多間公司的登記地址在那邊登記來登記去,其中我知道的只有興隆公司),陳進和是在做公司買賣、承接、土地房屋的仲介等等,我後來也有到那邊上班,我去的時候被告周汝篲就已經在那邊工作了,她是做一些文件上的東西、是屬於公司會計方面的工作,陳進和說要辦公司成立、承接的程序,但資料我不會打,陳進和就叫被告周汝篲打,全部公司資料幾乎都是被告周汝篲不定期的拿給我,然後我再去跑送件等雜事,被告周汝篲也會自己去跑,我總共應該有跑2 、30件左右,如果是新的文件,我每跑一件可以拿1000元,如果是補件的話就是300 至600 元不等,這些酬勞都是被告周汝篲以現金發放給我的,但我不曉得我跑的這些公司是否都是人頭掛名登記負責人,陳進和不是每天都有進辦公室,另外陳進和有要我當人頭負責人,我有問他為什麼,他跟我說他們買公司進來,但手邊沒有適合人選可以擔任負責人,就要先由我掛名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每掛名1 間公司1 天就可以有400 至500 元的報酬,是向陳進和領現金的,我會知道陳進和他們的工作內容是因為他們會談到,至於陳進和和被告周汝篲其他的工作內容、或是陳進和與林源洋有無交辦事情給被告周汝篲、被告周汝篲薪水是誰發的等等我就不知道了,我有看過客戶跟被告周汝篲通電話,但沒有直接來找她,被告周汝篲在102 年間離職後,有一次陳進和跟我說有人頭負責人打電話來找被告周汝篲索討擔任人頭的費用,因為被告周汝篲離職了,該人頭就轉跟陳進和要錢,陳進和也有說被告周汝篲介紹每一個人來當人頭負責人,她就可以賺5 萬元,不過我沒有去查證,因為這不關我的事等語(重訴37卷二第19至22頁)。 (三)綜上,雖被告朱瑞德於被告周汝篲離職後自陳進和處所聽聞被告周汝篲參與尋覓人頭負責人之情況,應係被告周汝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故尚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周汝篲犯罪之依據,然除此部分外,據證人上揭所言,已可見被告周汝篲於大安路辦公室工作時職階層級甚高,非但可發薪資、指示被告朱瑞德代替自己做公司登記時之跑件雜務,甚至還會跟林源洋爭吵,且其更介紹許進財自己胞妹周竑坊予林源洋,於102 年4 月15日左右提供許進財之名義(此部分即前述之另案)、於101 年3 月間提供周竑坊之名義予林源洋,並將其等登記為其他虛設行號之人頭負責人使用,並因提供許進財名義予林源洋而因此獲得3 萬元代價,且被告周汝篲於臺灣臺北地方院105 年度訴字第81號案件中曾證稱其在林源洋與陳進和公司任職時除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擔任所有文書輸入外,尚負責營業稅申報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093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院105 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在卷可參(重訴37卷二第85至88頁),此與一般單純受雇、唯唯諾諾聽命於老闆之人完全不同,其於該大安路辦公室之職務顯非僅有跑腿、打雜等機械性、輔助性事務,更能參與核心決策事項,該辦公室未有正式固定的公司、店名或事務所名稱、亦未登記在案、來往之人複雜,且登記在該址之公司更一再更換,僅就本案之寶瑞興業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之頻率即十分頻繁,此顯非正當記帳業者為正常經營之公司處理登記事務之常態,而被告周汝篲既負責公司變更登記時之文件繕打、送件等程序,對該情自不能委為不知,更何況寶瑞興業公司上揭變更負責人之程序皆為被告周汝篲所承辦,再加諸被告周汝篲在大安路辦公室任職前已有相關記帳、會計工作經驗,其亦自承自己在記帳業界工作10餘年(他569 卷1-2 第372 頁),如何可能在面對此等異常情況下仍能堅信林源洋等人所為確係合法行為,反面言之,若被告周汝篲未曾參與尋得人頭負責人後以公司名義請領發票作為逃漏稅手法之行為或對此毫不知悉,以其工作經驗而言,林源洋等人如何可能放心讓其繕打送件資料,且自上揭卷附公司登記資料中之委託書、國稅局受理公司組織登記案件收(補)附件告知單以觀,竟有被告游志煇、謝宜哲等人頭負責人之名義所出具、表示一切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全權委由被告周汝篲負責辦理之委託書,於寶瑞興業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謝宜哲及威凱公司變更名稱為寶瑞興業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朱瑞德時,國稅局曾通知其欠缺申請書等資料,此時負責洽辦補正之人亦是被告周汝篲,若周汝篲僅是一般代辦業者,即便全權代負責人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事宜,畢竟其非實際負責人,故視主管機關及案件之情況,亦有可能需再與委託人確認相關細節及資料之情況、更需代替委託人(以該書面資料而言,委託人應係被告謝宜哲及游志煇)與主管機關對話溝通,若被告周汝篲認為謝宜哲及游志煇確係實際負責人,自有可能欲逕行與其等聯繫公司登記事宜,而發現其等僅是掛名的事實真相,林源洋等人如何可能甘冒被告周汝篲發現真相後向主管機關或警方檢舉之風險,放心大膽將公司登記文件繕打、跑件,甚至領取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等與開立假發票幫助逃漏稅十分重要之環節均交由其全權負責,更何況被告周汝篲既曾與被告朱瑞德同在大安路辦公室上班、被告朱瑞德甚至曾依被告周汝篲之囑咐跑件,諒必被告周汝篲對被告朱瑞德之工作內容確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如何可能會誤認被告朱瑞德確係實際經營寶瑞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此均足認被告周汝篲明知被告謝宜哲、游志煇、朱瑞德等人僅是人頭,並未有實際經營公司之權,仍與林源洋、陳進和等人分別和被告謝宜哲、游志煇、朱瑞德等人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犯意聯絡,由林源洋、陳進和負責接洽找尋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周汝篲配合其等所尋得之人而為後續之變更登記等文件作業、領取購票證等向主管機關洽辦等事項。 (四)被告周汝篲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主張「連打掃廁所都要做」云云為證人蔡馥如強力否認外,其所述「只辦理謝宜哲登記成負責人及請領購票證明」一節更與上揭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周汝篲確有辦理被告游志煇及被告朱瑞德變更為登記負責人時之相關事項等情完全不符,又與其偵查中所述「沒有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明,這都是陳進和、林源洋自己去領的」云云(他569 卷第54頁)自相矛盾,且該次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文書資料後,發覺其上確有自己簽名,方才改口稱「有去領過1 、2 次」云云(他569 卷第54頁),更何況遍觀其調詢、偵訊中所述,其僅一再強調自己於林源洋處係從事記帳、繕打文件等工作,對於「打掃廁所」一事完全隻字未提,直到本件起訴、其辯護人閱卷完畢後,被告周汝篲竟突然主動強調自己需負責打掃該處之廁所,顯係視證據情況不斷調整其說法,又欲以矮化己身職務地位之手法圖求飾卸,其供述憑信性甚低,自難為採。 (五)被告周汝篲之辯護人(已解除委任)曾聲請傳喚林源洋、謝宜哲、劉家興(其繼葉文林之後,於103 年10月30日擔任寶瑞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見他569 卷1-1 第155 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並聲請向國稅局函查公司行號第一次領取統一發票票證是否必須由負責人親自到場辦理(重訴37卷一第151 頁背面),然林源洋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在監押,且其戶籍登記地址已遷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並已遭通緝多年,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重訴卷一第67、147 頁),被告及辯護人又從未提供地址供本院傳喚,故自無法調查,而謝宜哲與劉家興於調詢或偵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提到其等有與被告周汝篲有所接洽,且被告周汝篲僅是負責登記作業者,並非實際直接與人頭洽談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傳喚謝宜哲、劉家興必要,另聲請發函之待證事實,辯護人僅泛稱係待證「負責人是否需親自前往國稅局辦理第一次領取統一發票票證」云云(重訴37卷一第151 頁背面),完全未敘及此與起訴事實有何關聯性,即便負責人需親自前往、或可委由他人代理,亦與被告周汝篲是否構成本罪無涉,更何況卷附證據即有數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他569 卷1-2 第362 至370 頁),其上亦已載有營業人、負責人及實際領取人之姓名,故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性。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6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又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 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 類,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謝宜哲、朱瑞德均係寶瑞興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游志煇係威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謝宜哲、朱瑞德、游志煇、周汝篲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依前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均不另論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周汝篲與林源洋、陳進和等人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先後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謝宜哲、朱瑞德、游志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周汝篲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營業人(除附表一、三備註欄註明「虛設行號」之營業人外)逃漏稅捐,被告游志煇以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除附表一備註欄註明「虛設行號」之營業人外)逃漏稅捐,被告朱瑞德以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被告謝宜哲以附表三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除附表三備註欄註明「虛設行號」之營業人外)逃漏稅捐,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又其等接續以同一間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行為間有局部重合,堪認被告周汝篲、謝宜哲、游志煇、朱瑞德前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被告游志煇曾於98年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重訴7 卷第8 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瑞德、游志煇因貪圖小利、被告謝宜哲則囿於情誼,允諾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被告周汝篲則與林源洋、陳進和等人以人頭負責人為掩護,為本件虛開發票及幫助逃漏稅之犯行,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本件分工情形及犯後態度,雖被告4 人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朱瑞德、游志煇、謝宜哲僅是出具自己名義配合擔任人頭,且對於其等如何受託擔任人頭等情均配合說明,且涉及之虛開發票數量、幫助逃漏稅金額相對於被告周汝篲而言顯然較少,而被告周汝篲非但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其調詢供述並非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何況其又主張調詢筆錄記載與其真意有部分出入,諒其於調詢時並無坦承悔過之意),更配合證據顯現之狀況一再更易調整其說詞,在參與程度甚深的情況下,更意圖以矮化自己職階之手法圖謀飾卸,其犯後態度甚差,所涉虛開發票數量高達135 張、幫助逃漏稅金額高達近405 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十分鉅大,量及其於新北地院另案中坦承犯行、於該案中虛開發票數量僅2 張、幫助逃漏稅金額僅近4 萬元,而該案業經判決5 月確定,本件無論係在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要素上,其嚴重程度均數倍於另案情節,故本件自不能科處輕於該案所處之刑或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量及被告4 人前科素行狀況、犯罪損害(即涉及之發票數量與幫助逃漏稅數額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家庭及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宜哲、朱瑞德、游志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游志煇、朱瑞德因擔任本件人頭負責人所獲得之3000元、28000 元(計算式:每日400 元X70 日=28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謝宜哲、游志煇、朱瑞德等就非自己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發票: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宜哲亦應就附表一、二、四,被告游志煇亦應就附表二、三、四、被告朱瑞德亦應就附表一、三、四等非自己擔任人頭負責人時該公司所開立、交予其他公司扣抵銷項稅額之發票同負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等罪嫌云云。 2、查被告謝宜哲、游志煇、朱瑞德於本案所為之行為僅是應他人要求擔任某段時期的人頭負責人,而使被告周汝篲、林源洋、陳進和等人得以自由運用該公司名義虛開發票等節已如前述,其等雖皆與被告周汝篲、林源洋、陳進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謝宜哲、游志煇、朱瑞德等人頭與葉文林等人頭間並無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情,自不應就其他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間,該公司所虛偽開立之發票同論以上開罪名。 (二)附表一、三中虛設行號部分 1、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游志煇擔任負責人時,該公司開立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註明「虛設行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使該部分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及認被告謝宜哲擔任負責人時,該公司開立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註明「虛設行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使該部分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此部分被告游志煇、謝宜哲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2、惟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而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該等營業人均為虛設行號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在卷可佐(他569 卷1-1 第24、30頁),其等無實際營業行為,縱其等持各該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無庸繳納營業稅,而無逃漏營業稅可言,自無從另論被告游志煇、謝宜哲就此部分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 (三)被告周汝篲就葉文林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部分 1、公訴意旨又主張被告周汝篲就102 年8 月至103 年8 月間即葉文林擔任寶瑞興業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寶瑞興業公司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等亦構成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等罪嫌云云。 2、查被告周汝篲於102 年5 月間已自該大安路辦公室離職,業據其供述在卷,且遍觀卷內資料及葉文林之證述(他569 卷1-2 第280 至281 頁),並未有被告周汝篲曾辦理或經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葉文林之資料,且於葉文林擔任負責人之時期,於102 年9 月9 日領取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人係「吳繼文」,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他569 卷1-2 第370 頁)在卷可參,故難認被告周汝篲仍有參與林源洋、陳進和等人虛開發票之行為,自無法認被告周汝篲與林源洋、陳進和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法就此部分對被告周汝篲同論以上揭罪名。 (四)就上揭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上揭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被告游志煇擔任負責人期間(101 年2 月13日至101 年5年27 日)威凱公司開立之發票 ┌─┬─────┬───┬───┬───┬──────┬──────┬─────┬──────┐ │編│營業人名稱│負責人│申報扣│開立年│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 │扣抵之營業│備註 │ │號│ │ │抵張數│/月 │ │ │稅稅額 │ │ ├─┼─────┼───┼───┼───┼──────┼──────┼─────┼──────┤ │1 │德旌工程有│李仲祐│1 │101/3 │AH00000000 │960,200 │48,010 │(虛設行號)│ │ │限公司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 │ │二編號1 │ │ │ │ │ ├───┼──────┼──────┼─────┼──────┤ │ │ │ │ │合計 │ │960,200 │48,010 │ │ ├─┼─────┼───┼───┼───┼──────┼──────┼─────┼──────┤ │2 │富景事業有│楊才廉│4 │101/4 │AH00000000 │487,735 │24,387 │即起訴書附表│ │ │限公司 │ │ │ ├──────┼──────┼─────┤二編號2 │ │ │ │ │ │ │AH00000000 │156,000 │7,800 │ │ │ │ │ │ │ ├──────┼──────┼─────┤ │ │ │ │ │ │ │AH00000000 │391,230 │19,562 │ │ │ │ │ │ │ ├──────┼──────┼─────┤ │ │ │ │ │ │ │AH00000000 │802,500 │40,125 │ │ │ │ │ │ ├───┼──────┼──────┼─────┼──────┤ │ │ │ │ │合計 │ │1,837,465 │91,874 │ │ ├─┼─────┼───┼───┼───┼──────┼──────┼─────┼──────┤ │3 │祥毅國際有│莊士緯│2 │101/4 │AH00000000 │290,000 │14,500 │即起訴書附表│ │ │限公司 │ │ │ ├──────┼──────┼─────┤二編號4 │ │ │ │ │ │ │AH00000000 │200,000 │10,000 │ │ │ │ │ │ ├───┼──────┼──────┼─────┼──────┤ │ │ │ │ │合計 │ │490,000 │24,500 │ │ ├─┼─────┼───┼───┼───┼──────┼──────┼─────┼──────┤ │4 │濬和實業有│謝孟純│6 │101/4 │AH00000000 │909,500 │45,475 │即起訴書附表│ │ │限公司 │ │ ├───┼──────┼──────┼─────┤二編號14之部│ │ │ │ │ │ │AH00000000 │924,000 │46,200 │分內容 │ │ │ │ │ │ ├──────┼──────┼─────┤ │ │ │ │ │ │ │AH00000000 │990,000 │49,500 │ │ │ │ │ │ ├───┼──────┼──────┼─────┤ │ │ │ │ │ │101/5 │BW00000000 │336,753 │16,838 │ │ │ │ │ │ │ ├──────┼──────┼─────┤ │ │ │ │ │ │ │BW00000000 │336,753 │16,838 │ │ │ │ │ │ │ ├──────┼──────┼─────┤ │ │ │ │ │ │ │BW00000000 │336,753 │16,838 │ │ │ │ │ │ ├───┼──────┼──────┼─────┼──────┤ │ │ │ │ │合計 │ │3,833,759 │191,689 │ │ ├─┼─────┼───┼───┼───┼──────┼──────┼─────┼──────┤ │5 │百捷特有限│侯宜君│4 │101/4 │AH00000000 │79,245 │3,962 │即起訴書附表│ │ │公司 │ │ │ ├──────┼──────┼─────┤二編號16之部│ │ │ │ │ │ │AH00000000 │88,560 │4,428 │分內容 │ │ │ │ │ │ ├──────┼──────┼─────┤ │ │ │ │ │ │ │AH00000000 │92,340 │4,617 │ │ │ │ │ │ │ ├──────┼──────┼─────┤ │ │ │ │ │ │ │AH00000000 │76,275 │3,814 │ │ │ │ │ │ ├───┼──────┼──────┼─────┤ │ │ │ │ │ │合計 │ │336,420 │16,821 │ │ ├─┴─────┼───┼───┼───┼──────┼──────┼─────┼──────┤ │總計 │ │17 │ │ │7,457,844 │372,894 │ │ └───────┴───┴───┴───┴──────┴──────┴─────┴──────┘ 附表二:被告朱瑞德擔任負責人期間(101 年5 年28日至101 年8月6日)寶瑞興業公司開立之發票 ┌─┬─────┬───┬───┬───┬──────┬──────┬─────┬──────┐ │編│營業人名稱│負責人│申報扣│開立年│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 │扣抵之營業│備註 │ │號│ │ │抵張數│/月 │ │ │稅稅額 │ │ ├─┼─────┼───┼───┼───┼──────┼──────┼─────┼──────┤ │1 │濬和實業有│謝孟純│7 │101/6 │BW00000000 │336,753 │16,838 │即起訴書附表│ │ │限公司 │ │ │ ├──────┼──────┼─────┤二編號14之部│ │ │ │ │ │ │BW00000000 │336,753 │16,838 │分內容 │ │ │ │ │ │ ├──────┼──────┼─────┤ │ │ │ │ │ │ │BW00000000 │336,753 │16,838 │ │ │ │ │ │ │ ├──────┼──────┼─────┤ │ │ │ │ │ │ │BW00000000 │336,753 │16,838 │ │ │ │ │ │ │ ├──────┼──────┼─────┤ │ │ │ │ │ │ │BW00000000 │336,753 │16,838 │ │ │ │ │ │ │ ├──────┼──────┼─────┤ │ │ │ │ │ │ │BW00000000 │336,753 │16,838 │ │ │ │ │ │ │ ├──────┼──────┼─────┤ │ │ │ │ │ │ │BW00000000 │336,753 │16,838 │ │ │ │ │ │ ├───┼──────┼──────┼─────┼──────┤ │ │ │ │ │合計 │ │257,271 │47,866 │ │ ├─┼─────┼───┼───┼───┼──────┼──────┼─────┼──────┤ │2 │百捷特有限│侯宜君│2 │101/7 │DK00000000 │71,645 │3,582 │即起訴書附表│ │ │公司 │ │ │ ├──────┼──────┼─────┤二編號16之部│ │ │ │ │ │ │DZ000000000 │79,005 │3,950 │分內容 │ │ │ │ │ ├───┼──────┼──────┼─────┼──────┤ │ │ │ │ │合計 │ │150,650 │1532 │ │ ├─┼─────┼───┼───┼───┼──────┼──────┼─────┼──────┤ │3 │福德正開發│吳家璋│1 │101/7 │DK00000000 │230,000 │11,500 │即起訴書附表│ │ │實業股份有│ │ │ │ │ │ │二編號19之部│ │ │限公司 │ │ │ │ │ │ │分內容 │ │ │ │ │ ├───┼──────┼──────┼─────┼──────┤ │ │ │ │ │合計 │ │230,000 │11,500 │ │ ├─┼─────┼───┼───┼───┼──────┼──────┼─────┼──────┤ │4 │明標有限公│廖婉茹│1 │101/7 │DK00000000 │86,667 │4,333 │即起訴書附表│ │ │司 │ │ │ │ │ │ │二編號21之部│ │ │ │ │ │ │ │ │ │分內容 │ │ │ │ │ ├───┼──────┼──────┼─────┼──────┤ │ │ │ │ │合計 │ │86,667 │4,333 │ │ ├─┼─────┼───┼───┼───┼──────┼──────┼─────┼──────┤ │5 │國榜光學科│王啓安│6 │101/7 │DK00000000 │189,000 │9,450 │即起訴書附表│ │ │技股份有限│ │ │ ├──────┼──────┼─────┤二編號27之部│ │ │公司 │ │ │ │DK00000000 │258,000 │12,900 │分內容 │ │ │ │ │ │ ├──────┼──────┼─────┤ │ │ │ │ │ │ │DK00000000 │189,000 │9,450 │ │ │ │ │ │ │ ├──────┼──────┼─────┤ │ │ │ │ │ │ │DK00000000 │258,000 │12,900 │ │ │ │ │ │ │ ├──────┼──────┼─────┤ │ │ │ │ │ │ │DK00000000 │189,000 │9,450 │ │ │ │ │ │ │ ├──────┼──────┼─────┤ │ │ │ │ │ │ │DK00000000 │258,000 │12,900 │ │ │ │ │ │ ├───┼──────┼──────┼─────┼──────┤ │ │ │ │ │合計 │ │1,341,000 │67,050 │ │ ├─┴─────┼───┼───┼───┼──────┼──────┼─────┼──────┤ │總計 │ │17 │ │ │4,165,588 │208,281 │ │ └───────┴───┴───┴───┴──────┴──────┴─────┴──────┘ 附表三:被告謝宜哲擔任負責人期間(101 年8 月7 日至102 年8月22 日)寶瑞興業公司開立之發票 ┌─┬─────┬───┬───┬───┬──────┬──────┬─────┬──────┐ │編│營業人名稱│負責人│申報扣│開立年│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 │扣抵之營業│備註 │ │號│ │ │抵張數│/月 │ │ │稅稅額 │ │ ├─┼─────┼───┼───┼───┼──────┼──────┼─────┼──────┤ │1 │台北日記有│徐豪雄│10 │101/11│GM00000000 │472,890 │23,645 │即起訴書附表│ │ │限公司 │ │ │ ├──────┼──────┼─────┤二編號5 │ │ │ │ │ │ │GM00000000 │487,500 │24,375 │ │ │ │ │ │ │ ├──────┼──────┼─────┤ │ │ │ │ │ │ │GM00000000 │489,300 │24,465 │ │ │ │ │ │ │ ├──────┼──────┼─────┤ │ │ │ │ │ │ │GM00000000 │479,800 │23,990 │ │ │ │ │ │ │ ├──────┼──────┼─────┤ │ │ │ │ │ │ │GM00000000 │479,800 │23,990 │ │ │ │ │ │ │ ├──────┼──────┼─────┤ │ │ │ │ │ │ │GM00000000 │475,900 │23,795 │ │ │ │ │ │ ├───┼──────┼──────┼─────┤ │ │ │ │ │ │101/12│GM00000000 │1,798,000 │89,900 │ │ │ │ │ │ │ ├──────┼──────┼─────┤ │ │ │ │ │ │ │GM00000000 │1,805,000 │90,250 │ │ │ │ │ │ │ ├──────┼──────┼─────┤ │ │ │ │ │ │ │GM00000000 │1,900,000 │95,000 │ │ │ │ │ │ │ ├──────┼──────┼─────┤ │ │ │ │ │ │ │GM00000000 │1,612,710 │80,636 │ │ │ │ │ │ ├───┼──────┼──────┼─────┼──────┤ │ │ │ │ │合計 │ │10,000,900 │500,046 │ │ ├─┼─────┼───┼───┼───┼──────┼──────┼─────┼──────┤ │2 │掗旌有限公│顧素桃│4 │101/9 │EY00000000 │287,600 │14,380 │即起訴書附表│ │ │司 │、黃淨│ ├───┼──────┼──────┼─────┤二編號6 │ │ │ │娠、鍾│ │101/10│EY00000000 │322,400 │16,120 │ │ │ │ │聖逸、│ │ ├──────┼──────┼─────┤ │ │ │ │葉美英│ │ │EY00000000 │279,380 │13,969 │ │ │ │ │君 │ │ ├──────┼──────┼─────┤ │ │ │ │ │ │ │EY00000000 │279,380 │13,969 │ │ │ │ │ │ ├───┼──────┼──────┼─────┼──────┤ │ │ │ │ │合計 │ │1,168,760 │58,438 │ │ ├─┼─────┼───┼───┼───┼──────┼──────┼─────┼──────┤ │3 │品穎企業有│唐千𢵗│5 │102/1 │KN00000000 │254,000 │12,700 │即起訴書附表│ │ │限公司 │ │ │ ├──────┼──────┼─────┤二編號8 │ │ │ │ │ │ │KN00000000 │256,000 │12,800 │ │ │ │ │ │ │ ├──────┼──────┼─────┤ │ │ │ │ │ │ │KN00000000 │272,000 │13,600 │ │ │ │ │ │ │ ├──────┼──────┼─────┤ │ │ │ │ │ │ │KN00000000 │264,000 │13,200 │ │ │ │ │ │ │ ├──────┼──────┼─────┤ │ │ │ │ │ │ │KN00000000 │248,000 │12,400 │ │ │ │ │ │ ├───┼──────┼──────┼─────┼──────┤ │ │ │ │ │合計 │ │1,294,000 │64,700 │ │ ├─┼─────┼───┼───┼───┼──────┼──────┼─────┼──────┤ │4 │浦森股份有│高嘉鴻│9 │101/9 │EY00000000 │284,650 │14,233 │即起訴書附表│ │ │限公司 │ │ │ ├──────┼──────┼─────┤二編號10 │ │ │ │ │ │ │EY00000000 │297,650 │14,883 │ │ │ │ │ │ │ ├──────┼──────┼─────┤ │ │ │ │ │ │ │EY00000000 │296,370 │14,819 │ │ │ │ │ │ │ ├──────┼──────┼─────┤ │ │ │ │ │ │ │EY00000000 │285,780 │14,289 │ │ │ │ │ │ │ ├──────┼──────┼─────┤ │ │ │ │ │ │ │EY00000000 │291,957 │14,598 │ │ │ │ │ │ ├───┼──────┼──────┼─────┤ │ │ │ │ │ │101/10│EY00000000 │298,830 │14,942 │ │ │ │ │ │ │ ├──────┼──────┼─────┤ │ │ │ │ │ │ │EY00000000 │288,890 │14,445 │ │ │ │ │ │ │ ├──────┼──────┼─────┤ │ │ │ │ │ │ │EY00000000 │255,900 │12,795 │ │ │ │ │ │ │ ├──────┼──────┼─────┤ │ │ │ │ │ │ │EY00000000 │200,000 │10,000 │ │ │ │ │ │ ├───┼──────┼──────┼─────┼──────┤ │ │ │ │ │合計 │ │2,500,027 │125,004 │ │ ├─┼─────┼───┼───┼───┼──────┼──────┼─────┼──────┤ │5 │沐戀商旅有│邱億隆│2 │101/10│EY00000000 │340,000 │17,000 │即起訴書附表│ │ │限公司 │ │ │ ├──────┼──────┼─────┤二編號12 │ │ │ │ │ │ │EY00000000 │280,000 │14,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620,000 │31,000 │ │ ├─┼─────┼───┼───┼───┼──────┼──────┼─────┼──────┤ │6 │鍾泰營造有│李珮瑜│1 │101/10│GM00000000 │480,000 │24,000 │即起訴書附表│ │ │限公司 │ │ │ │ │ │ │二編號13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480,000 │24,000 │ │ ├─┼─────┼───┼───┼───┼──────┼──────┼─────┼──────┤ │7 │誠豐生化科│張志強│4 │102/1 │KN00000000 │268,000 │13,400 │即起訴書附表│ │ │技有限公司│ │ │ ├──────┼──────┼─────┤二編號15 │ │ │ │ │ │ │KN00000000 │256,000 │12,800 │ │ │ │ │ │ │ ├──────┼──────┼─────┤ │ │ │ │ │ │ │KN00000000 │255,000 │12,750 │ │ │ │ │ │ │ ├──────┼──────┼─────┤ │ │ │ │ │ │ │KN00000000 │69,440 │3,472 │ │ │ │ │ │ ├───┼──────┼──────┼─────┼──────┤ │ │ │ │ │合計 │ │848,440 │42,422 │ │ ├─┼─────┼───┼───┼───┼──────┼──────┼─────┼──────┤ │8 │百捷特有限│侯宜君│3 │101/8 │DK00000000 │71,868 │3,593 │即起訴書附表│ │ │公司 │ │ │ ├──────┼──────┼─────┤二編號16之部│ │ │ │ │ │ │DK00000000 │75,823 │3,791 │分內容 │ │ │ │ │ │ ├──────┼──────┼─────┤ │ │ │ │ │ │ │DK00000000 │74,919 │3,746 │ │ │ │ │ │ ├───┼──────┼──────┼─────┼──────┤ │ │ │ │ │合計 │ │709,680 │35,483 │ │ ├─┼─────┼───┼───┼───┼──────┼──────┼─────┼──────┤ │9 │玩家寵物用│丁裕綸│5 │101/11│GM00000000 │450,000 │22,500 │即起訴書附表│ │ │品開發有限│ │ │ ├──────┼──────┼─────┤二編號17 │ │ │公司 │ │ │ │GM00000000 │400,000 │20,000 │ │ │ │ │ │ │ ├──────┼──────┼─────┤ │ │ │ │ │ │ │GM00000000 │400,000 │20,000 │ │ │ │ │ │ │ ├──────┼──────┼─────┤ │ │ │ │ │ │ │GM00000000 │460,000 │23,000 │ │ │ │ │ │ ├───┼──────┼──────┼─────┤ │ │ │ │ │ │101/12│GM00000000 │420,000 │21,000 │ │ │ │ │ │ ├───┼──────┼──────┼─────┼──────┤ │ │ │ │ │合計 │ │2,130,000 │106,500 │ │ ├─┼─────┼───┼───┼───┼──────┼──────┼─────┼──────┤ │10│福德正開發│吳家璋│2 │101/8 │DK00000000 │250,000 │12,500 │即起訴書附表│ │ │實業股份有│ │ │ ├──────┼──────┼─────┤二編號19之部│ │ │限公司 │ │ │ │DK00000000 │250,000 │12,500 │分內容 │ │ │ │ │ ├───┼──────┼──────┼─────┼──────┤ │ │ │ │ │合計 │ │500,000 │25,000 │ │ ├─┼─────┼───┼───┼───┼──────┼──────┼─────┼──────┤ │11│正鑫國際企│劉左晴│31 │102/1 │KN00000000 │1,547,619 │77,381 │即起訴書附表│ │ │業有限公司│ │ │ ├──────┼──────┼─────┤二編號20 │ │ │ │ │ │ │KN00000000 │1,547,619 │77,381 │ │ │ │ │ │ │ ├──────┼──────┼─────┤ │ │ │ │ │ │ │KN00000000 │1,547,619 │77,381 │ │ │ │ │ │ │ ├──────┼──────┼─────┤ │ │ │ │ │ │ │KN00000000 │1,547,619 │77,381 │ │ │ │ │ │ │ ├──────┼──────┼─────┤ │ │ │ │ │ │ │KN00000000 │1,547,619 │77,381 │ │ │ │ │ │ │ ├──────┼──────┼─────┤ │ │ │ │ │ │ │KN00000000 │1,547,619 │77,381 │ │ │ │ │ │ │ ├──────┼──────┼─────┤ │ │ │ │ │ │ │KN00000000 │1,547,619 │77,381 │ │ │ │ │ │ │ ├──────┼──────┼─────┤ │ │ │ │ │ │ │KN00000000 │1,547,619 │77,381 │ │ │ │ │ │ ├───┼──────┼──────┼─────┤ │ │ │ │ │ │102/3 │LL00000000 │1,452,381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1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1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1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1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1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1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1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1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1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2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2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2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2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2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2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2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2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2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2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2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2 │72,619 │ │ │ │ │ │ │ ├──────┼──────┼─────┤ │ │ │ │ │ │ │LL00000000 │1,452,380 │72,619 │ │ │ │ │ │ ├───┼──────┼──────┼─────┼──────┤ │ │ │ │ │合計 │ │45,785,725 │2,289,285 │ │ ├─┼─────┼───┼───┼───┼──────┼──────┼─────┼──────┤ │12│明標有限公│廖婉茹│2 │101/10│EY00000000 │225,000 │11,250 │即起訴書附表│ │ │司 │ │ │ ├──────┼──────┼─────┤二編號21之部│ │ │ │ │ │ │EY00000000 │225,000 │11,250 │分內容 │ │ │ │ │ ├───┼──────┼──────┼─────┼──────┤ │ │ │ │ │合計 │ │450,000 │22,500 │ │ ├─┼─────┼───┼───┼───┼──────┼──────┼─────┼──────┤ │13│全正陽企業│詹欽富│3 │102/1 │KN00000000 │192,000 │9,600 │(虛設行號)│ │ │有限公司 │、蕭文│ │ ├──────┼──────┼─────┤即起訴書附表│ │ │ │智 │ │ │KN00000000 │381,000 │19,050 │二編號24 │ │ │ │ │ │ ├──────┼──────┼─────┤ │ │ │ │ │ │ │KN00000000 │258,000 │12,900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831,000 │41,550 │ │ ├─┼─────┼───┼───┼───┼──────┼──────┼─────┼──────┤ │14│衛訊影視傳│鍾文玲│11 │101/9 │EY00000000 │49,800 │2,490 │即起訴書附表│ │ │播有限公司│ │ │ ├──────┼──────┼─────┤二編號25 │ │ │ │ │ │ │EY00000000 │43,800 │2,190 │ │ │ │ │ │ │ ├──────┼──────┼─────┤ │ │ │ │ │ │ │EY00000000 │49,000 │2,450 │ │ │ │ │ │ │ ├──────┼──────┼─────┤ │ │ │ │ │ │ │EY00000000 │44,500 │2,225 │ │ │ │ │ │ │ ├──────┼──────┼─────┤ │ │ │ │ │ │ │EY00000000 │47,980 │2,399 │ │ │ │ │ │ │ ├──────┼──────┼─────┤ │ │ │ │ │ │ │EY00000000 │49,950 │2,498 │ │ │ │ │ │ ├───┼──────┼──────┼─────┤ │ │ │ │ │ │101/10│EY00000000 │50,000 │2,500 │ │ │ │ │ │ │ ├──────┼──────┼─────┤ │ │ │ │ │ │ │EY00000000 │47,730 │2,387 │ │ │ │ │ │ │ ├──────┼──────┼─────┤ │ │ │ │ │ │ │EY00000000 │49,200 │2,460 │ │ │ │ │ │ │ ├──────┼──────┼─────┤ │ │ │ │ │ │ │EY00000000 │49,330 │2,467 │ │ │ │ │ │ │ ├──────┼──────┼─────┤ │ │ │ │ │ │ │EY00000000 │18,710 │936 │ │ │ │ │ │ ├───┼──────┼──────┼─────┼──────┤ │ │ │ │ │合計 │ │500,000 │25,002 │ │ ├─┼─────┼───┼───┼───┼──────┼──────┼─────┼──────┤ │15│采盟材料開│張志宏│1 │102/1 │KN00000000 │250,000 │12,500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 │ │二編號26 │ │ │發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 │ │250,000 │12,500 │ │ ├─┼─────┼───┼───┼───┼──────┼──────┼─────┼──────┤ │16│國榜光學科│王啓安│8 │101/8 │DK00000000 │189,000 │9,450 │即起訴書附表│ │ │技股份有限│ │ │ ├──────┼──────┼─────┤二編號27之部│ │ │公司 │ │ │ │DK00000000 │258,000 │12,900 │分內容 │ │ │ │ │ │ ├──────┼──────┼─────┤ │ │ │ │ │ │ │DK00000000 │189,000 │9,450 │ │ │ │ │ │ │ ├──────┼──────┼─────┤ │ │ │ │ │ │ │DK00000000 │258,000 │12,900 │ │ │ │ │ │ │ ├──────┼──────┼─────┤ │ │ │ │ │ │ │DK00000000 │189,000 │9,450 │ │ │ │ │ │ │ ├──────┼──────┼─────┤ │ │ │ │ │ │ │DK00000000 │258,000 │12,900 │ │ │ │ │ │ │ ├──────┼──────┼─────┤ │ │ │ │ │ │ │DK00000000 │189,000 │9,450 │ │ │ │ │ │ │ ├──────┼──────┼─────┤ │ │ │ │ │ │ │DK00000000 │258,000 │12,900 │ │ │ │ │ │ ├───┼──────┼──────┼─────┼──────┤ │ │ │ │ │合計 │ │1,788,000 │89,400 │ │ ├─┴─────┼───┼───┼───┼──────┼──────┼─────┼──────┤ │總計 │ │101 │ │ │69,369,463 │3,468,477 │ │ └───────┴───┴───┴───┴──────┴──────┴─────┴──────┘ 附表四:葉文林擔任負責人(102 年8 月23日)後寶瑞興業公司所開立之發票 ┌─┬─────┬───┬───┬───┬──────┬──────┬─────┬──────┐ │編│營業人名稱│負責人│申報扣│開立年│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 │扣抵之營業│備註 │ │號│ │ │抵張數│/月 │ │ │稅稅額 │ │ ├─┼─────┼───┼───┼───┼──────┼──────┼─────┼──────┤ │1 │欣力安國際│陳泓霖│1 │102/9 │PE00000000 │220,000 │110,000 │即起訴書附表│ │ │有限公司 │ │ │ │ │ │ │二編號3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220,000 │110,000 │ │ ├─┼─────┼───┼───┼───┼──────┼──────┼─────┼──────┤ │2 │思虎工程有│黃棋琛│9 │103/1 │ZA00000000 │1,409,524 │70,476 │即起訴書附表│ │ │限公司 │ │ │ ├──────┼──────┼─────┤二編號7 │ │ │ │ │ │ │ZA00000000 │1,447,619 │72,381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533,333 │76,667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61,905 │68,095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485,714 │74,286 │ │ │ │ │ │ ├───┼──────┼──────┼─────┤ │ │ │ │ │ │103/2 │ZA00000000 │1,395,238 │69,762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434,286 │71,714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47,619 │67,381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441,905 │72,095 │ │ │ │ │ │ ├───┼──────┼──────┼─────┼──────┤ │ │ │ │ │合計 │ │12,857,143 │642,857 │ │ ├─┼─────┼───┼───┼───┼──────┼──────┼─────┼──────┤ │3 │三鍕工程有│曹元俊│16 │102/10│PE00000000 │135,250 │6,763 │即起訴書附表│ │ │限公司 │ │ │ ├──────┼──────┼─────┤二編號9 │ │ │ │ │ │ │PE00000000 │35,000 │1,75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473,630 │23,682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473,630 │23,682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580,000 │29,0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220,000 │11,0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390,000 │19,5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470,000 │23,5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230,000 │11,5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210,000 │10,5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381,280 │19,064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230,000 │11,5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500,000 │25,0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500,000 │25,0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400,000 │20,0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360,000 │18,000 │ │ │ │ │ │ ├───┼──────┼──────┼─────┼──────┤ │ │ │ │ │合計 │ │5,588,790 │279,441 │ │ ├─┼─────┼───┼───┼───┼──────┼──────┼─────┼──────┤ │4 │台勝工程行│林台生│6 │102/9 │PE00000000 │620,000 │31,000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二編號11 │ │ │ │ │ │ │PE00000000 │470,000 │23,5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620,000 │31,0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470,000 │23,500 │ │ │ │ │ │ ├───┼──────┼──────┼─────┤ │ │ │ │ │ │102/10│PE00000000 │620,000 │31,000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360,000 │18,000 │ │ │ │ │ │ ├───┼──────┼──────┼─────┼──────┤ │ │ │ │ │合計 │ │3,160,000 │158,000 │ │ ├─┼─────┼───┼───┼───┼──────┼──────┼─────┼──────┤ │5 │大科電科技│林俊瑋│1 │102/11│QC00000000 │590,000 │29,500 │即起訴書附表│ │ │有限公司 │、葉偉│ │ │ │ │ │二編號18 │ │ │ │文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590,000 │29,500 │ │ ├─┼─────┼───┼───┼───┼──────┼──────┼─────┼──────┤ │6 │福德正開發│吳家璋│2 │102/11│QC00000000 │266,850 │13,343 │即起訴書附表│ │ │實業股份有│ │ ├───┼──────┼──────┼─────┤二編號19之部│ │ │限公司 │ │ │102/12│QC00000000 │183,150 │9,158 │分內容 │ │ │ │ │ ├───┼──────┼──────┼─────┼──────┤ │ │ │ │ │合計 │ │1,180,000 │59,001 │ │ ├─┼─────┼───┼───┼───┼──────┼──────┼─────┼──────┤ │7 │裕國工程興│王秀蘭│10 │103/1 │ZA00000000 │1,417,143 │70,857 │即起訴書附表│ │ │業有限公司│ │ │ ├──────┼──────┼─────┤二編號22 │ │ │ │ │ │ │ZA00000000 │1,323,810 │66,190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52,381 │67,619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485,714 │74,286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47,619 │67,381 │ │ │ │ │ │ ├───┼──────┼──────┼─────┤ │ │ │ │ │ │103/2 │ZA00000000 │1,395,238 │69,762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438,095 │71,905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533,333 │76,667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497,143 │74,857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495,238 │74,762 │ │ │ │ │ │ ├───┼──────┼──────┼─────┼──────┤ │ │ │ │ │合計 │ │14,285,714 │714,286 │ │ ├─┼─────┼───┼───┼───┼──────┼──────┼─────┼──────┤ │8 │穩誠工程興│黃韋宇│16 │103/1 │ZA00000000 │1,514,286 │75,714 │即起訴書附表│ │ │業有限公司│ │ │ ├──────┼──────┼─────┤二編號23 │ │ │ │ │ │ │ZA00000000 │1,339,048 │66,952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554,286 │77,714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38,095 │66,905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509,524 │75,476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33,333 │66,667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48,571 │67,429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42,857 │67,143 │ │ │ │ │ │ ├───┼──────┼──────┼─────┤ │ │ │ │ │ │103/2 │ZA00000000 │1,417,143 │70,857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93,333 │69,667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40,952 │67,048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44,762 │67,238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34,286 │66,714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438,095 │71,905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491,429 │74,571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531,429 │76,571 │ │ │ │ │ │ ├───┼──────┼──────┼─────┼──────┤ │ │ │ │ │合計 │ │22,571,429 │1,128,571 │ │ ├─┼─────┼───┼───┼───┼──────┼──────┼─────┼──────┤ │9 │竑坊實業有│楊珮瑜│12 │103/1 │ZA00000000 │1,430,000 │71,500 │即起訴書附表│ │ │限公司 │ │ │ ├──────┼──────┼─────┤二編號28 │ │ │ │ │ │ │ZA00000000 │1,348,571 │67,429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52,381 │67,619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28,571 │66,429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63,810 │68,190 │ │ │ │ │ │ ├───┼──────┼──────┼─────┤ │ │ │ │ │ │103/2 │ZA00000000 │1,338,095 │66,905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40,952 │67,048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21,905 │66,095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50,476 │67,524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57,143 │67,857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45,714 │67,286 │ │ │ │ │ │ │ ├──────┼──────┼─────┤ │ │ │ │ │ │ │ZA00000000 │1,312,857 │65,643 │ │ │ │ │ │ ├───┼──────┼──────┼─────┼──────┤ │ │ │ │ │合計 │ │16,190,475 │809,525 │ │ ├─┴─────┼───┼───┼───┼──────┼──────┼─────┼──────┤ │總計 │ │73 │ │ │ 76,133,551 │4,004,681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