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呂曾達、張明道、蔣彥威
- 被告葉正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林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葉步富(經判決無罪確定)與被告葉正林於民國82年間先後成立銀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公司)及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省公司),由葉步富擔任銀泰公司負責人,葉正林擔任通省公司負責人,共同經營投資興建房地產及銷售房屋之業務,二家公司之會計、財務均合併處理並未分離。其等自86年間起,明知上開公司已因財務發生困難而無資力清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向如附表所示之許善義、劉坤泉等人佯稱上開公司已與鼎固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固力公司)合資興建「永安尊邸」建案、與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翁林公司)合資興建「永安尊爵」建案(原為康固力建設公司所推出之永安尊邸第二期工地,由翁林公司承購該土地另行開發),出資額均為總投資額之百分之50,約為新台幣(下同)4 、5 億元及1 億餘元。復又向前述投資人、借款人謊稱其等公司自行推出之「台北新都第三期」、「中壢長春路房地產」、「楊梅頭重溪段工程」之工程興建案需籌措資金,可入股投資獲利或獲取借款利息,致使上開投資人、借款人陷於錯誤,誤認通省公司、銀泰公司確已為上述工程之投資或興建,而於86年間起至88年間止,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及借款共計5 億5 千8 百35萬8 千8 百30元予葉步富或葉正林。嗣後,因投資人、借款人許善義等人將所持有葉步富、葉正林或銀泰公司、通省公司簽發交付之支票提示均不獲兌現後,始知銀泰公司、通省公司並未出資興建上開各項工程,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葉正林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為20年。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三、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定。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非實質同一,且其應適用之法律可確定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倘檢察官仍為併案,即可認係怠於行使其偵查權,且以此種方法不為行使,其追訴權時效自仍應繼續進行,無扣除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依起訴書所載,其連續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7 月1 日(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並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該日為行為終了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1 日簽分他案開始偵查,於92年3 月31日移送本院89年度訴字第583 號案件併辦審理,經本院於92年7 月23日發函退併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續行偵查,再於92年8 月8 日移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520號案件併辦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 月29日發函退併辦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2 月2 日續行偵查,於94年7 月25日提起公訴,該案於94年8 月12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桃院木刑進緝字第882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被告被訴之上開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 月。 ㈢、本件自90年6 月1 日簽分他案開始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92年3 月31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之日止(計1 年10月);自92年7 月23日續行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92年8 月8 日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審理之日止(計17日);自93年2 月2 日續行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94年7 月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止(計1 年5 月24日);自94年8 月12日繫屬本院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本院發布通緝日止(計1 年3 月3 日),分別為實施偵查及審判之期間,共計4 年7 月14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期間亦應予以加計。至檢察官上開移送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併辦審理期間,依前揭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要旨,係怠於行使偵查權,追訴權時效仍應繼續進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8年7 月1 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及上開已實施偵查、審判之期間4 年7 月14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 年8 月15日,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借款金額│交款日期(民國) │ │ │借款人 │(新臺幣) │ │ ├───┼────┼───────┼─────────┤ │一 │張尚徽 │ 2,000,000│86年7月 │ ├───┼────┼───────┼─────────┤ │二 │許善義 │ 100,000,000│87年 │ ├───┼────┼───────┼─────────┤ │三 │劉坤泉 │ 101,000,000│86年 │ ├───┼────┼───────┼─────────┤ │四 │范玉露 │ 18,700,000│86年~88年 │ ├───┼────┼───────┼─────────┤ │五 │葉春榮 │ 53,000,000│86年 │ ├───┼────┼───────┼─────────┤ │六 │劉碧珠 │ 6,000,000│86年 │ ├───┼────┼───────┼─────────┤ │七 │蔡錦銘 │ 9,300,000│88年3月 │ ├───┼────┼───────┼─────────┤ │八 │鄭城 │ 2,000,000│87年 │ ├───┼────┼───────┼─────────┤ │九 │葉春塗 │ 85,000,000│86年 │ ├───┼────┼───────┼─────────┤ │十 │葉春木 │ 15,960,000│86年9月、87年3月 │ ├───┼────┼───────┼─────────┤ │十一 │葉炳淡 │ 15,000,000│87年7 月、88年3 月│ ├───┼────┼───────┼─────────┤ │十二 │徐竹榮 │ 8,000,000│87年 │ ├───┼────┼───────┼─────────┤ │十三 │傅崑鶴 │ 5,000,000│86年 │ ├───┼────┼───────┼─────────┤ │十四 │葉萬谷 │ 12,000,000│88年3月 │ ├───┼────┼───────┼─────────┤ │十五 │呂紹昧 │ 16,000,000│86年 │ ├───┼────┼───────┼─────────┤ │十六 │陳宏耀 │ 21,000,000│87年 │ ├───┼────┼───────┼─────────┤ │十七 │葉梅英 │ 2,000,000│87年11月 │ ├───┼────┼───────┼─────────┤ │十八 │林朱燕玉│ 2,000,000│88年 │ ├───┼────┼───────┼─────────┤ │十九 │呂理宏 │ 1,743,830│88年7月 │ ├───┼────┼───────┼─────────┤ │二十 │劉桂蘭 │ 3,000,000│88年4月 │ ├───┼────┼───────┼─────────┤ │二十一│陳秋水 │ 35,765,000│87年 │ ├───┼────┼───────┼─────────┤ │二十二│葉祥松 │ 5,750,000│88年 │ ├───┼────┼───────┼─────────┤ │二十三│葉雲發 │ 4,500,000│88年6月 │ ├───┼────┼───────┼─────────┤ │二十四│魏照金 │ 18,000,000│87年 │ ├───┼────┼───────┼─────────┤ │二十五│葉月英 │ 5,640,000│88年4月 │ ├───┼────┼───────┼─────────┤ │二十六│林黃淑貞│ 10,000,000│88年 │ ├───┴────┴───────┴─────────┤ │ 總計 558,358,83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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