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 三 人 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楊維倫 第 三 人 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盧冠宇 第 三 人 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LEE PECK NGOH(新加坡籍,中文姓名:李妼娥)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主 文 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之適用: ㈠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諭知沒收與否之判決,不以經檢察官聲請為必要」、「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㈣所明示。是法院如認有必要,即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㈡法人解散後,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除合併、分割或破產以外,仍應進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且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故經廢止登記或解散後之公司,其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 二、經查: ㈠本件起訴及多次併辦意旨係認,被告謝思諒等34名被告(含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恆豐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先後自民國102 年3 、4 月間起、103 年間起,各以奇異恩典公司、恆豐公司為經營實體,對不特定人舉行說明會或招攬,以每克黃金新臺幣(下同)2,400 至2,600 元之價格推售PAMP牌黃金,並約定客戶每月可領取購買黃金價格1%之訂金(或稱折讓金),2 年期滿由第三人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中東公司)以原價買回;就奇異恩典公司部分,要成為上開黃金買賣之經銷商,必須以6 至8 萬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經銷權(含黃金保養品1 組),此係由第三人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恩典奇異公司)負責,而恆豐公司部分則無庸購買經銷權,即可加入成為經銷商;實際上PAMP牌黃金之保管、交付等事務,均由第三人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為之。經銷商若推售有成,除可按月領取相當於客戶購買黃金價格0.5%之佣金外,並可領取1 次性獎金(相當於該價格之5 至10% 不等,% 數視其組織位階而定,其上線尚得領取差額獎金);若推薦1 人購買經銷權,可領取推薦獎金,若推薦到2 人,除推薦獎金以外,尚可領取對碰獎金;符合特定資格者尚得領取其他名稱或% 數更高之獎金。上開被告或因自身總攬大權、或因經被告謝思諒等法人負責人指定、或因推售業績良好,各司其職,而共同經營,並發展多層次傳銷組織,對外陸續吸收甚多會員,奇異恩典公司部分已募得4 億餘元、恆豐公司部分已募得4 千餘萬元。因上開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上開訂金(2 年共24% )性屬顯不相當之利息,上開經營結果,屬對外吸收資金之行為,且關於傳銷部分,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爰認上開被告各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罪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罪嫌,或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科以罰金。 ㈡第三人中東公司、恩典奇異公司、國際公司,與經起訴之奇異恩典公司、恆豐公司,均是隸屬由被告謝思諒等人所控制之天金集團,資料、人員、辦公室又互通,更為警查扣諸多疑似與本案相關之黃金、現金、訂購單、契約、清冊、電腦等文件資料等物品,為本院於審理中所知悉,是各該物品,很可能有基於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其因而取得之情形。而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龐大,所查扣有關財物,很可能必須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以維護公平正義,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 ㈢綜上可見,上開第三人於本案各扮演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如上開被告經認定有罪,上開第三人之財產即很可能於本案受沒收之宣告,有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檢察官雖未聲請沒收上開第三人之財產,惟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以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上開第三人之聽審權。 ㈣第三人恩典奇異公司、國際公司固先後經廢止,但均無合併、分割或破產之情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2 公司仍應行清算。而經本院函查,上開2 公司並無清算完畢之情,是上開2 公司之法人格仍未喪失,仍得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上開被告中,有部分被告認罪,其餘被告則否認犯罪。本案證據調查程序均已進行完畢,並定於109 年6 月24日、同年7 月1 日行審判程序。上開第三人經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得於上開審判程序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且關於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又上開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本院得不待其等之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第455 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