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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呂如琦許自瑋吳軍良

  • 被告
    王啓訓許仟垣王伯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訓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劉明昌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許仟垣 許景明 梁語綺 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王伯可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何姿嬅 張瑞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728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104 年度偵字第234 號)、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098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9390 、22024 、2467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98、3659號、105 年度偵字第19139 、2405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33、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仟垣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 扣案之內部聯繫單(彭垂苑)壹份、內部聯繫單玖份、代理商申請表(含支出證明單)柒份、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 、顏色:白色、序號:Z0000000000E4D號,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億肆仟伍佰叁拾壹萬貳仟叁佰柒拾元與梁語綺、王啓訓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梁語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扣案之內部聯繫單(彭垂苑)壹份、內部聯繫單玖份、代理商申請表(含支出證明單)柒份、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 、顏色:白色、序號:Z0000000000E4D號,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億肆仟伍佰叁拾壹萬貳仟叁佰柒拾元與許仟垣、王啓訓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仟萬元。 許景明、甲○○、何姿樺、戊○○均無罪。 王啓訓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內部聯繫單(彭垂苑)壹份、內部聯繫單玖份、代理商申請表(含支出證明單)柒份、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 、顏色:白色、序號:Z0000000000E4D號,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億肆仟伍佰叁拾壹萬貳仟叁佰柒拾元與許仟垣、梁語綺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啓訓(已歿,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係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之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許仟垣為王啓訓之妻,在址設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2 樓「佳福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源公司)」擔任會計;梁語綺係許仟垣之弟媳,則在亞福公司擔任會計。渠等3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自民國100 年5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24日為止,在臺北市、新北市與桃園縣等地區,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以約定給付年利率7.39%至120 %(詳後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銀行於100 年至103 年間公告之固定利率僅在1.03%至1.24%)吸引投資人之方式,以下列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 ㈠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又稱萬馬奔騰招商方案): ⒈民眾成為亞福公司販售牛樟芝之代理商後,亞福公司雖提供「自行銷售」(即代理商一次領回72盒牛樟芝〈含54盒產品及18盒贈品〉,每盒售價新臺幣〈下同〉3,000 元,若是將產品全部銷售完畢,即可獲得21萬6,000 元)、「附買回」(即代理商一次領回54盒牛樟芝,部分產品由代理商自行銷售,若是有產品尚未銷售完畢,則由亞福公司按月向代理商買回3 盒產品代為銷售)及「委託銷售」(即代理商將54盒牛樟芝全部委託亞福公司之代銷商銷售,由代銷商按月代為銷售3 盒產品,為期18個月即可銷售完畢,而回收代銷成本每個月係5,560 元,再加上代銷3 盒產品利潤係1,440 元,合計7,000 元,代理商於18個月後可以向亞福公司收回代銷成本及利潤共計12萬6,000 元)等三種模式讓代理商自行選擇。惟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實際在推行上開方案之際,係以「委託銷售」模式為主,強調代理商可以每個月領取7,000 元優渥利潤及領回1 盒牛樟芝自已食用,且代理商亦無庫存壓力,鼓勵代理商選擇「委託銷售」模式,致代理商因此選擇「委託銷售」模式。 ⒉民眾成為亞福公司販售牛樟芝之代理商途徑有二: ⑴現金投資:代理商向亞福公司購買產品時,每購買「1 單」即是投資10萬5,000 元,而需繳交現金10萬5,000 元予亞福公司。 ⑵互助會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轉單:代理商或可將互助會方案中1 會得標會款(詳後述,至少是10萬9,000 元以上),轉投資(或稱轉單)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 單(即代理商可將上開得標會款中10萬5,000 元部分,轉單成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 單);抑或將借貸契約方案到期後之本金或本息金額,轉投資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例如:設若本金或本息金額100 萬元,即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0單105 萬元約略相當,代理商若是將上開100 萬元轉單成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0單,即須以現金方式補繳差額5 萬元)。 ⒊惟投資人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後,依約定係將54盒牛樟芝全部委託亞福公司之代銷商代為銷售,亦即由亞福公司每個月請代銷商代為銷售3 盒牛樟芝,為期18個月銷售完畢,形同實際上並無代理商向亞福公司購買產品後銷售之情事,而是由代理商單純提供資金予亞福公司,亞福公司則是向代理商保證每個月可以獲利7,000 元(即回收代銷成本5,560 元與代銷利潤1,440 元,合計7,000 元)及1 盒牛樟芝(市價3,000 元),亦即代理商在18個月之後,共計領取12萬6,000 元及18盒牛樟芝,則以代理商每個月可以領取之7,000 元部分計算,18個月後之利息相當於2 萬1,000 元(計算式:126,000 -105,000 =21,000),換算年利率為13.33 %(計算式:21,000÷105,000 ÷18×12=13.33 %),而許以 顯不相當之利息。 ㈡互助會方案(即民間會方案): ⒈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欲吸收經濟狀況較差民眾之資金,稱可先加入互助會,每個月繳交會錢,再以所標得之會款轉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 單,並藉此方式加入亞福公司及成為會員。會員若是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 單即每個月可領取之7,000 元部分再轉投入互助會,至少可以立即獲利4,000 元(詳後述)。 ⒉民眾投資亞福公司互助會之方法有二: ⑴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轉單:會員無須以現金方式繳交會款,僅需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中每個月可領取之7,000 元部分,轉投資到互助會方案,用以繳交該方案死會會款7,000 元,而且會員標中互助會之得標會款,再轉投資到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 ⑵散會:民眾若是未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而是僅有投資互助會方案,每個月繳交之活會會款或死會會款,即是7,000 元部分,在標得互助會之後,不得領取得標會款,而是必須將該筆款項轉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 單或繼續投資互助會方案。 ⒊王啓訓或許仟垣分別以「王福」、「王阿福」、「芊芊」等名義擔任互助會方案之會首,會員人數為18人(不含會首),王啓訓、許仟垣於各該互助會方案中再分別擔任4 名會員,亦即王啓訓、許仟垣每聚集14位會員即可成立一個互助會。每期會款7,000 元,採內標制(即7,000 扣該期標金即為活會會員應繳交會款,死會會員則需每個月繳交7,000 元),標金限定在700 元到1,000 元不等,於起會時即由會員決定標金金額以排定得標順序,且順序係按照會員之標金高低,較高者優先,同標金者則由會首抽籤決定,亦即該互助會之會款、標金均以固定方式計算,並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情形,而是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例如: ⑴排在第一個月得標之會員,標金若是1,000 元,即可因此獲得10萬9,000 元(計算式:【會頭錢+ 活會會員數×活 會會員應繳會款】7,000 +17×〈7,000 -1,000 〉=10 9,000 )。若是該筆得標匯款再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 單,即是將每個月可領取之7,000 元,轉投資互助會方案1 會,立即獲利4,000 元(計算式:109,000 -105,000 =4,000 )。 ⑵排在第二個月得標之會員,標金若是1,000 元,則可因此獲得11萬元(計算式:【會頭錢+死會會員個數×7,000 +活會會員個數×〈7,000 -當期標金〉】7,000 +1 × 7,000 +16×〈7,000 -1,000 〉=110,000 )。若是該 筆得標會款再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 單,即是將每個月可領取之7, 000元,轉投資互助會方案1 會,立即獲利5,000 元(計算式:110,000 -105,000 =5,000 )。循此而論,若是標金均為1,000 元,則每延後一個月得標之會員,即可增加獲利1,000 元。 ⑶若計算至第十六個月得標之會員(因第17順位、第18順位得標會員均為王啓訓或許仟垣),則可獲得12萬4,000 元(計算式:7,000 +15×7,000 +2 ×〈7,000 -1,000 〉=124,000 ),再扣除跟會19期所需要繳交之活會會款及死會會款合計11萬1,000 元(計算式:7,000 +〈7,000 -1,000 〉×15+〈7,000 -0 〉×2 =111,000 ), 換算年利率為7.39%(計算式:〈124,000 -111,000 〉÷111,000 ÷19×12=7.39%),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 。 ⒋而王啓訓與許仟垣擔任互助會方案其中4 名會員,且得標順序亦固定在第6 順位、第12順位、第17順位、第18順位,標金亦固定為700 元。職是,王啓訓、許仟垣於每起一個互助會時,即因每位會員繳交7,000 元給會首,因此可獲得9 萬8,000 元(計算式:7,000 ×14=98,000)。王啓訓或許仟 垣在第6 順位、第12順位、第17順位、第18順位時,又可以吸收資金9 萬1,700 元、9 萬5,200 元、9 萬8,000 元、9 萬8,000 元(計算式:【7,000 ×扣除王啓訓或許仟垣以外 之死會會員數+ (7,000 -700 )×扣除王啓訓或許仟垣以 外之活會會員數】第6 順位:7,000 ×5 +6,300 ×〈18- 6 -3 〉=91,700、第12順位:7,000 ×(11-1 )+6,300 ×〈18-12-2 〉=95,200、第17、18順位:7,000 ×14= 98,000)。又因王啓訓或許仟垣同時擔任互助會方案之會首,且另有前順序死會或後順序活會,其應繳納之會款均須扣除,亦即每起一個互助會,王啓訓或許仟垣即可吸收資金48萬0,900 元(計算式:98,000+91,700+95,200+98,000+98,000=480,900 ),再以上開所收取之會款支付予其他14名會員之得標會款,而無須由自己另行出資。 ㈢借貸契約方案: 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於會員得標互助會方案之會款後,要求會員將上開款項借予亞福公司,若是得標會款不足時,則要求會員另以現金方式補足差額,或要求會員或投資人提供現金予亞福公司,由王啓訓開立借據,而分別以20萬元、60萬、100 萬元為一單位,借期期間則分別係三個月、六個月、一年、一年六個月不等,月利率從2 %~10%不等(即換算年利率為24%~120 %),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且具體條件由個別會員與公司商定,並依金額大小區分為大VIP 專案與小VIP 專案及其他衍生專案(詳如附件一)。 ㈣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以前開方式,不斷以轉投資或加碼等名義,將投資人之資金「套牢」,並假借許以投資人相當優厚之利息,誘使投資人將該利息繳交互助會之會款,不得領回,甚至還必須再提供資金補繳利息與會款之差額,而借貸契約到期後轉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或互助會方案時,亦必須再提供資金補繳差額,形同投資人不斷提供資金加碼投資,致使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7 、10、13、15、16、19至22、24、27至33、35至37、39、41、42、44至46、48至55、57、58、61至68-1、72至75、77至79、81至87、89至92、94至98、100 至105 、107 至110 、112 、113 、116 、118 、120 至127 (即起訴書附表一冬股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156 (即起訴書附表二公股部分)、附表三編號1 至55(即併案一部分)及附表四編號1 、3 至13(即併案二至六部分)所示被害人,投資如附表一至四「投資方案」欄所示各項之金額,且渠等3 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吸收資金之金額為11億4,531 萬2,370 元(計算式:〈附表一〉320,346,970 +〈附表二〉649,147,500 +〈附表三〉61,671,300+〈附表四〉114,146,600 =1,145,312,370 )。職是,投資人不斷「堆疊亞福」,資金非但「被套牢」而留在亞福公司,亦無法取回投資之原本與利息,還必須不斷增加投資金額。嗣於103 年6 月24日,亞福公司因無法給付牛樟芝或現金,而為上開被害人發覺有異,並要求實現獲利,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於103 年7 月7 日起避不見面、無法聯繫,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龜山分局、楊梅分局、八德分局、大園分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被告許仟垣、梁語綺2 人及被告亞福公司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認定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及被告亞福公司有罪部分之供述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姿樺與戊○○、證人即亞福公司員工朱霈宜、林家如、許惠萍、施佳伶、證人楊燿銘、證人即被害人王壬銜、王致傑、王昱晴(原名王雅齡)、王毓、王燕妮、古玉鳳、白欽文、朱兆昌、朱美惠、朱棟椿、江敏、吳為國、丙○○、李玉香、李慧玲、杜桂花、林月嬌、林廷安、林淑芬(原名林秀禎)、林泳伶、林枚數、林韋丞、丁○○、邱朝榮、邱謝寶琴、金賀辰、洪華鄉、秦雲卿、翁柯靜、張和龍、張芳玉、張金泉、張德欽、張龍英、梁依倫、莊岩青、許維娗、許燈源、陳文洲、陳怡潔、陳武雄、陳威龍、陳益妹、陳素秋、傅瓊瑤、游瓊珠、己○○、黃汶蓁、黃秀鑾、黃啟雄、黃翠瑩、黃鍾菊蘭、楊玲厚、楊峻勝、楊斐茹、溫日珍、葉秀鳳、葉秋霞、葉桂英、詹火亮、詹皇興、詹勳茂、鄒佩慈、廖素貞、熊品沄、壬○○、趙清保、劉上嬪、劉仁貴、蔡芳呅、鄭麗玉、盧鴻明、薛文華、謝秉樺、謝陳秀琴、簡沛妤、簡基辰、蘇貴美、王振武、王雅蕙、古采玉、徐進都、吳峰安、李美珠、官盧鴻蓮、林秀美、林秀霞、林佩臻、林慧珠、邱文煌、柯玉花、胡貴容、孫台恆、徐玉祥、徐華溱、張林淑、張香、張崧高、盛呂清珠、黏綉錢、莊佩芬、許秀卿、許家芸、許勝文、郭信義、陳秋葉、陳慧玲、陳靜雯、彭珍香、彭紫菱、曾美鳳、湯金鳳、黃川盛、黃吳雪、黃東慶、黃芬湘、黃凌彬、黃鳳紀、楊呂秀蘭、楊榮川、蔡美菊、葉筠梓、辛○○○、廖良二、劉美弘、劉懿嫻、魯嘉惠、蕭錦鳳、謝冬梨、謝玉嬌、鍾巫玉寶、魏忠誠、羅秀玲、羅秀環、蘇春哖、林月嬌、陳美秀、陳金水、游瑞玲、劉瑄騏、潘金香、蕭万騰、賴世景、陳秀月、戴秋娥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均屬於傳聞證據,然其等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業簽立證人結文在卷,且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存在,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何姿樺、朱霈宜、林家如、許惠萍、林淑芬、林秀霞、廖素貞、林韋丞、楊燿銘、黃秀鑾、李玉香、陳威龍、謝秉樺、鄭麗玉、秦雲卿、張芳玉、壬○○、丁○○、王昱晴、張和龍、黃翠瑩、熊品沄、丙○○、己○○、辛○○○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及亞福公司之詰問權;再者,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及亞福公司委任之辯護人徒以證人王壬銜、王致傑、王毓、王燕妮、古玉鳳、白欽文、朱兆昌、朱美惠、朱棟椿、江敏、吳為國、李慧玲、杜桂花、林月嬌、林廷安、林泳伶、林枚數、邱朝榮、邱謝寶琴、金賀辰、洪華鄉、翁柯靜、張金泉、張德欽、張龍英、梁依倫、莊岩青、許維娗、許燈源、陳文洲、陳怡潔、陳武雄、陳威龍、陳益妹、陳素秋、傅瓊瑤、游瓊珠、黃汶蓁、黃鍾菊蘭、楊玲厚、楊峻勝、楊斐茹、溫日珍、葉秀鳳、葉秋霞、葉桂英、詹火亮、詹皇興、詹勳茂、鄒佩慈、廖素貞、趙清保、劉上嬪、劉仁貴、蔡芳呅、盧鴻明、薛文華、謝陳秀琴、簡沛妤、簡基辰、蘇貴美、王振武、王雅蕙、古采玉、徐進都、吳峰安、李美珠、官盧鴻蓮、林秀美、林佩臻、林慧珠、邱文煌、柯玉花、胡貴容、孫台恆、徐玉祥、徐華溱、張林淑、張香、張崧高、盛呂清珠、黏綉錢、莊佩芬、許秀卿、許家芸、許勝文、郭信義、陳秋葉、陳慧玲、陳靜雯、彭珍香、彭紫菱、曾美鳳、湯金鳳、黃川盛、黃吳雪、黃東慶、黃芬湘、黃凌彬、黃鳳紀、楊呂秀蘭、楊榮川、蔡美菊、葉筠梓、廖良二、劉美弘、劉懿嫻、魯嘉惠、蕭錦鳳、謝冬梨、謝玉嬌、鍾巫玉寶、魏忠誠、羅秀玲、羅秀環、蘇春哖、林月嬌、陳美秀、陳金水、游瑞玲、劉瑄騏、潘金香、蕭万騰、賴世景、陳秀月、戴秋娥等人上開證言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卷156 第102 頁),並未具體說明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是上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及亞福公司有罪之基礎。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許仟垣、梁語綺、亞福公司及其等委任之辯護人於本院106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否認證人王昱晴、王毓、朱棟椿、吳青珍、宋鴻章、李宗翰、李采蒨、李崑崙、杜桂花、周何黎蘭、林淑芬、林枚數、林韋丞、丁○○、林蘭花、邱彩微、張月鳳、張和龍、張芳玉、張鎔惠、梁依倫、粘綉錢、許秀卿、許進賢、陳文洲、陳奕蓁、陳春枝、陳隆三、陳慧玲、傅瓊瑤、黃吳雪、黃東慶、黃伶子、黃雪惠、黃翠瑩、黃鳳紀、溫日珍、葉時振、鄭麗玉、蕭錦鳳、謝冬梨、謝秉樺、簡瑾怡、顏英祥、顏惠美、蘇麗美、林吳秀菊、林姿伶、力月美、王壬銜、王璇馨、王燕妮、白欽文、白榆燕、白碧雪、朱語喬、利冠鋐、吳玉蘭、丙○○、吳蕙庭、吳蕙雲、宋尤敏、宋富鈺、李宏彰、李金結、李珏誼、李茂麒、李慧娟、杜沈阿美、沈秀娟、周吳阿春、周慈宜、林月嬌、林廷安、林秀微、林辰叡、林美玲、林素香、姜玉瑩、施佩姍、胡毓晏、唐敏華、秦雲卿、翁柯靜、翁桂月、張廷銀、張秀英、張金泉、張素貞、張惠茵、張智鈞、張德欽、張龍英、許維娗、陳秀珍、陳美秀、陳秀娥、陳信璋、陳奕采、陳益妹、陳紫雲、陳瑞珠、陳福明、陳憲湧、傅未枝、彭筠、曾玉梅、游瑞玲、游瓊珠、己○○、黃汶蓁、黃秀蘭、黃盈蓁、黃祥瑋、黃筑珺、黃葉春秋、黃麗香、黃麗雪、楊來富、楊玲厚、葉秀鳳、葉秋霞、詹火亮、詹珠哖、詹勳茂、鄒沛慈、廖珮妤、壬○○、趙清保、劉玉梅、劉為諒、劉玲亨、劉英珠、劉淑玉、蔡美慧、鄭永泰、鄭玉華、鄭惠如、鄭維宜、盧宥廷、盧素雲、盧鴻明、蕭万騰、賴世景、戴中平、謝美珠、鍾美玉、鍾梅蘭、簡清礎、李玉香、朱霈宜、林家如、許惠萍、施佳伶、陳威龍、楊燿銘、簡基辰、江敏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及亞福公司等論罪之依據。 ㈡關於認定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及被告亞福公司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自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許仟垣、梁語綺、亞福公司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固坦承其等各自在佳福源公司、亞福公司擔任會計,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各自辯解如下:⑴被告許仟垣辯稱:我原本是待在家裡帶小孩,被告王啓訓在公司幹部離職後,要求我去亞福公司坐著聊天,順便盯著公司小姐。我知道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只有在被告王啓訓不在公司的時候,幫忙被告王啓訓檢查櫃檯小姐所收取的款項金額是否正確,再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王啓訓。而互助會方案係因亞福公司當時準備要興建總部,需要固定支付工程款,是以大部分的互助會均是由被告王啓訓發起,而且兩人的得標順序,亦是經由會員同意後,固定在第6 順位、第12順位、第17順位、第18順位,更何況我只有在被告王啓訓不在公司的時候,才由我代替被告王啓訓前去主持標會。此外,就我擔任會首的互助會,會員均是繳交現金7,000 元給我,我不曉得該筆7,000 元是從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而來。至於借貸契約方案係因被告王啓訓要向我借支票,被告王啓訓稱要拿去資金周轉,我才知道此事,而且內容由被告王啓訓與對方去洽談,我不清楚契約是如何約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仟垣辯以:被告許仟垣原係在家中帶小孩,乃因亞福公司人員離職,被告許仟垣始至佳福源公司幫忙處理一些會計事務,且被告許仟垣對於帳務及會計事項之處理,實際上皆依被告王啓訓指示為之,並無介入公司的任何經營。被告許仟垣雖略有耳聞亞福公司所推出的專案,然而,該公司的專案內容與佳福源公司間無任何直接關係,且制度甚為複雜,均是由被告王啓訓自行處理,被告許仟垣亦不清楚此事。再者,被告許仟垣為被告王啓訓的配偶,偶爾協助被告王啓訓處理庶務,本屬常情,且公司員工或客戶基於夫妻一體的社會關係,尊重被告許仟垣的意見,亦符常情,不應將被告許仟垣與被告王啓訓視作一體,進而連帶撻伐被告許仟垣,即謂被告許仟垣與被告王啓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⑵被告梁語綺辯稱:我在102 年初進入亞福公司擔任出納,工作內容是負責收取款項、支付貨款、前往銀行提款以及報稅的相關帳務。我只是一名員工,對於公司沒有任何的決策權。我不清楚亞福代理商方案的內容,只有負責每天點收櫃檯小姐所收取的款項金額是否正確,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被告王啓訓或許仟垣。我也有參加亞福公司的互助會,沒有擔任會首,僅是一名成員(即會腳),陸陸續續參加5 、6 個互助會,並在起會時由會首及會腳寫好標金數額及決定得標順序,標金相同時即由想抽籤的人抽出順位,而且我是以現金方式繳交會款。至於借貸契約方案是被告王啓訓個人的事情,有時候我會幫忙被告王啓訓將借貸契約書轉交予借款人,但因不關我的事,所以我也沒有注意契約的內容為何,頂多幫忙將櫃檯小姐下班前所收取的款項,轉交給被告王啓訓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梁語綺辯以:被告梁語綺於102 年間起始受雇於亞福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平日依公司規定進行帳務之登載及款項之收付,並無亞福公司經營或擬定會員方案之決策權,以被告梁語綺所知所見,僅係依照被告王啓訓與代理商所核算出之金額,為亞福公司辦理款項之收取及支付,被告梁語綺實無任何犯罪之意思。又被告梁語綺並無參與亞福公司與代理商間任何約定內容,亦未曾就相關專案與代理商有任何的推介說明,而互助會方案、借款契約方案均是由被告王啓訓本人在處理,被告梁語綺對於上開方案所約定之內容,實無法詳細瞭解,而且被告王啓訓要以何種方式營運亞福公司,被告梁語綺實無任何置喙之可能,被告王啓訓更不可能向被告梁語綺為任何之說明,是以亞福公司一切營運及營收,均絲毫與被告梁語綺無涉,被告梁語綺僅係做好自己份內工作以換取個人薪資。再者,亞福公司本身即有數名行政人員,工作內容均是負責交錢、計算帳務及核對金額,若遇有會員提出疑問,亦需要向會員解釋、說明,此非被告梁語綺方能為之的特定職務,被告梁語綺與其他行政人員殊無不同之處,要難謂被告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⑶辯護人亦為被告亞福公司辯以:依被告亞福公司所為,實係以體驗行銷的方式進行營運,並成立民間互助會以取得自身所需的營運資金,惟因未能有效拓展銷售數量,以及未能充分掌握代理商的心理動機,以致於遭部分代理商利用制度獲取銷售利益及套取銷售獎金,且被告王啓訓所建立的代理商銷售模式,亦係現今社會的正常交易模式,實與吸收資金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啓訓為亞福公司及佳福源公司之總經理,為前開兩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分別擔任佳福源公司、亞福公司之會計,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均為亞福公司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則為被告許仟垣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王啓訓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卷1 第137 頁;卷27第5 頁、第7 頁正反面、第44頁、第52頁;卷66第64頁、第69頁;卷106 第40頁;卷143 第98頁、第100 頁),且為被告許仟垣、梁語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見卷2 第9 頁;卷27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116 頁;卷28第2 頁、第3 頁正反面、第52頁、第54頁;卷106 第46頁反面;卷143 第98頁、第100 頁),核與證人林淑芬、林韋丞、黃翠瑩、謝秉樺、丙○○、李玉香、熊品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證述,證人林秀霞、張芳玉、廖素貞、秦雲卿、黃秀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枚數、王昱晴、邱文煌、金賀辰、陳怡潔、黃啟雄、簡沛妤、許維娗、陳素秋、己○○、鄒沛慈、陳秀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卷4 第139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卷10第135 頁;卷18第102 頁至第103 頁;卷19第89頁、第102 頁;卷28第104 頁、第107 頁;卷36第78頁;卷103 第38頁、第43頁、第56頁、第138 頁、第141 頁、第148 頁;卷66第134 頁至第138 頁、第253 頁;卷114 第199 頁;卷115 第21頁;卷144 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卷148 第9 頁至第13頁反面;卷153 第38頁、第40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第49頁、第124 頁反面、第126 頁;卷156 第24頁、第115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第123 頁;卷31第100 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3 年8 年11日(103 )國世東湖字第1030000013號函文暨所附亞福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卷五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3 年8 月15日國世(蘭雅)103 字第20號函文暨所附亞福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卷5 第115 頁、第121 頁至第145 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03 年8 月15日一北桃字第167 號函文暨所附亞福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卷5 第165 頁至第179 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103 年8 月19日合金慈存字第1030002695號函文暨所附許仟垣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亞福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卷5 第192 頁至第293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9 月5 日(103 )遠銀詢字第1019號函文暨所附許仟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卷48第183 頁至第189 頁反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記載之方案內容(除被告王啓訓否認在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中有鼓勵代理商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及互助會方案中無實質出價競標之情形,與借貸契約方案係其私下向會員借貸之外),業據被告王啓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卷106 第204 頁反面、第205 頁;卷113 第208 頁、第209 頁;卷143 第93頁至第102 頁),核與證人王昱晴、林淑芬、林韋丞、張和龍、黃翠瑩、廖素貞、鄭麗玉、謝秉樺、秦雲卿、熊品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秀霞、張芳玉、壬○○於本院審理時中之證述、證人王振武、王雅蕙、古采玉、朱兆昌、朱棟椿、徐進都、吳峰安、李美珠、李慧玲、杜桂花、林秀美、林佩臻、林枚數、林哲安、林慧珠、邱文煌、金賀辰、徐華溱、張林淑、粘綉錢、許秀卿、郭信義、陳文洲、陳怡潔、許金水、陳秋葉、傅瓊瑤、彭珍香、彭紫菱、曾美鳳、湯金鳳、黃川盛、黃吳雪、黃啟雄、楊斐茹、楊榮川、溫日珍、蔡美菊、葉筠梓、廖良二、劉美弘、劉懿嫻、謝冬梨、鍾巫玉、簡沛妤、蔡芳呅、王壬銜、王燕妮、丙○○、林月嬌、林廷安、林泳伶、翁柯靜、張金泉、張德欽、張龍英、許維娗、陳金水、陳益妹、陳素秋、曾富榆、游瓊珠、己○○、楊玲厚、葉秋霞、詹火亮、詹勳茂、鄒沛慈、趙清保、劉上嬪、潘金香、盧鴻明、李玉香、古玉鳳、黃鍾菊蘭、葉桂英、謝陳秀琴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申請表、繳款收據、產品蓋章提領證、互助會會單、借貸契約書,及亞福公司廣告宣傳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卷11第20頁至第64頁、第83頁至第84頁;卷25第24頁至第54頁;卷146 第9 頁至第20頁),此部分事實,咸堪認定。且被告許仟垣知悉亞福代理商方案,並將亞福公司櫃檯小姐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被告王啓訓,及被告梁語綺亦知悉亞福代理商方案及互助會方案,業據渠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卷143 第93頁至102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王啓訓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以投資亞福公司「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借貸契約方案」等專案即可獲得利息之方式,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加入會員,再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向入會會員收取款項或吸收資金: 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亞福公司有看過卷11第20頁至第63頁反面的相關文件,他們每一個人都有被發給一本,連投資人都有被發給等語(見卷156 第24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1所示被害人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過卷11第21頁至第63頁反面的相關文件,即是亞福公司內部的教育訓練文宣,係被告王啓訓、何姿樺、丙○○用來教育會員要怎麼講。又該文宣在教育訓練及會員參加早會的時候都會發放,教導會員要如何因應問題回答,且卷11第38頁反面的資料在我們加入會員的時候就會發放,發給每個會員一本,還會要我們多拿幾本回去發等語(見卷148 第10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2所示被害人林秀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卷25第24頁至第54頁的相關文件是由公司所發給,在我還沒成為會員的時候,公司有拿給我閱覽,之後我加入公司而成為會員,公司似乎也有拿給我閱覽,但因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當時在上課的時候,就是拿這份資料跟我們講,若是我們有找朋友來一起來上課,也是用該份資料跟朋友講等語(見卷144 第189 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5所示被害人林韋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卷11第21頁至第63頁反面的相關文件是給所有投資人上課使用的教育訓練表格,當時是請顧問楊燿銘協助上課而整理成的文件,而且我亦有看過卷11第27頁反面的文件等語(見卷148 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5所示被害人張和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過卷11第21頁至第63頁反面的相關文件,在公司裡面有放置這些文件,而且發給每一個人,被告王啓訓在台上介紹亞福公司方案,以及江煥章向我介紹亞福公司方案,講的內容都與上開文件內容相同等語(見卷153 第113 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2 所示被害人廖素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公司有看過卷25第24頁至第54頁的相關文件,公司會印上開資料發給會員,會員亦可以隨便領取,資料通常是放在2 樓上課的地方,普通會員在上專職訓練課程的時候,旁邊都會放一本上開文件,介紹產品的好處,好讓會員清楚後再去分享等語(見卷144 第204 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31 所示被害人鄭麗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公司有看過卷11第21頁至第63頁反面的相關文件,每個人都會有一本等語(見卷148 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足見亞福公司所推展之「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民眾不論是否已成為亞福公司之會員,亞福公司均是將上開文件印製成數份後,置於公司內部供民眾自行取閱;且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害人王昱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啓訓在慶生會播放錄影帶、DVD 及介紹亞福公司一些專案,都是公司的經營手冊、教戰手冊,與卷11第20頁至第63頁反面的相關文件內容相同,我肯定有單獨看過上開文件,都是印製成一本一本的,在慶生會或是參加亞福公司所舉辦的活動上都可以隨處看到、隨手取得,而且在亞福公司的桌上就可以看到上開文件等語(見卷153 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足見亞福公司就推展「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而言,並無限定投資或參加資格,且亞福公司亦對外舉辦各種活動(例如:慶生會、說明會等)進行宣傳,堪認亞福公司確實有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無訛。 ⒉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而言,亞福公司雖有提供「自行銷售」、「附買回」與「委託銷售」等三種模式讓代理商自行選擇,但是被告王啓訓實際在推行上開方案之際,係以「委託銷售」為主,鼓勵會員選擇「委託銷售」模式: 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王壬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5 月起開始投資亞福、佳福源或佳福鑫等公司,上線是陳益妹,及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並選擇「委託銷售」模式。依公司規定,每個月可以向公司領取1 盒牛樟芝或其他健康食品(價值3,000 元)及7,000 元的利潤,但是我只有在第一個月拿到產品,其餘贈品都沒有領到。我之所以選擇「委託銷售」模式,係因我不會傳銷,而且被告王啓訓說不懂怎麼銷售的人,可以選擇「委託銷售」模式等語(見卷36第79頁至第83頁)。 ②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4所示被害人詹火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離開工廠已經很久,沒有人脈,也不知道怎麼販售牛樟芝。若是選擇第二種方式(即「附買回」模式),沒有賣完的牛樟芝,還是要送回亞福公司,挺麻煩的,公司還有規定要在賣的7 日前送回去,我們為了減少麻煩,乾脆選擇讓他賣(即「委託銷售」模式)等語(見卷36第181 頁)。 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1 所示被害人趙清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部分,我選擇「委託銷售」模式,係因我想要投資養生村,而且自己吃牛樟芝、牛蒡也吃不完,委託公司銷售比較方便、也不會囤積的問題,何況由公司幫忙我代銷產品,我還可以有7,000 元的利潤,比起其他兩種方式(即「自行銷售」、「附買回」等模式)還要來的高等語(見卷103 第115 頁)。 ④證人王昱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2 年1 月15日起開始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並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即代理商不需要自已販售牛樟芝,而是委由亞福公司的通路幫忙販售)。亞福公司雖有提供「自行銷售」、「附買回」或「委託銷售」等三種模式給代理商自行選擇,但是不能說是由代理商自己選擇,係因他們在台上稱可以幫忙代理商販售牛樟芝,等於是牛樟芝由亞福公司自產自銷,屬於一條龍的服務,代理商只要將錢投入亞福公司,即可每個月等著按時領錢等語(見卷18第103 頁至第105 頁;卷153 第101 頁反面)。 ⑤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而言,會員雖然可以自行選擇委託銷售或自行取回等方式,但是事實上並非由我們自己選擇,而是由亞福公司幫忙我們代銷牛樟芝3 盒(即「委託銷售」模式),對我們較為有利,而且被告王啓訓、許仟垣亦會引導我們選擇上開模式(即「委託銷售」模式),我們就算知道可以將54盒牛樟芝全數領回(即「附買回」模式),但渠等2 人均稱由亞福公司幫忙代銷的模式(即「委託銷售」模式)最好,對於我們最為有利,是以所有人都是選擇這個方案等語(見卷144 第184 頁反面)。 ⑥證人林秀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由被告王啓訓在台上先行講解宣傳裡面的內容,再由被告許仟垣私下與我接洽。被告許仟垣告訴我們講這個方案有多好,每個月可以領多少錢,而且被告梁語綺有時候亦會告知我哪一位會員又加了幾單,要我們趕快繼續投資,所以大部分在收錢的人是被告梁語綺,而在旁一直鼓吹投資的人是被告許仟垣。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而言,公司雖然有提供「自行銷售」、「附買回」及「委託銷售」等三種模式,但是我們均選擇一個月可以領回7,000 元,再加上領取1 盒牛樟芝的那一種方式(即「委託銷售」模式)。我不曉得大部分的人是選擇哪一種銷售方式,但我自己是選擇上開模式等語(見卷144 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 ⑦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林枚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2 年7 月1 日起開始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亦即投資1 單10萬5,000 元,為期18個月,即可每個月領回本金加紅利合計7,000 元,所以在18個月之後,共計可以領回12萬6,000 元(即「委託銷售」模式)。我有看過亞福公司的DM宣傳單,即是上開所述的牛樟芝投資方案。雖然宣傳單上有載明代理商可以自己選擇「自行銷售」、「附買回」或「委託銷售」等銷售模式,但是因公司鼓勵我選擇「委託銷售」,而且我又不是店家,也沒有辦法自己販賣牛樟芝,因此選擇上開銷售模式等語(見卷66第135 頁)。 ⑧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6所示被害人金賀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亞福公司鼓勵我們選擇「委託銷售」模式,係因公司稱除了可以領取保健食品外,還可以獲利2 萬1,000 元等語(見卷103 第140 頁)。 ⑨證人張和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102 年3 月開始投資亞福公司,當時是因為身體不太好,而且我原本就有在吃牛蒡、牛樟芝,因此江煥章介紹我加入亞福公司。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而言,我不確定是選擇哪一種銷售模式,但因我不會銷售牛樟芝,而且亞福公司鼓勵我選擇每個月可以固定領回7,000 元的方式,是以決定選擇每個月領取7,000 元及1 盒牛樟芝的方式(即「委託銷售」模式)。但是,就算是懂得銷售牛樟芝,前往亞福公司亦領取不到牛樟芝,係因99%的人都是選擇領回7,000 元的方式(即「委託銷售」模式)。此外,我聽過被告王啓訓稱有部分會員選擇領回牛樟芝而自己食用,但是實際上我沒看過,而且也沒有遇過有人選擇由自己販售牛樟芝(即是選擇「自行銷售」或「附買回」等模式)等語(見卷66第185 頁至第186 頁)。 ⑩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05 所示被害人黃翠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部分,公司鼓勵我們選擇「委託銷售」模式,係因被告王啓訓在說明會上直接推薦「委託銷售」模式,並提到我們最後可以獲得2 萬1,000 元的利潤,比起銀行的存款利率還要高上許多,而且只有選擇委託銷售模式,才能夠搭配互助會方案。此外,被告王啓訓還標榜自己是不會倒的會頭,會錢都掌握在他的手裡,會員不會有被倒會或收不到錢的風險,所以我在決定選擇「委託銷售」模式的時候,同時也決定加入互助會方案等語(見卷66第155 頁)。 ⑪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09 所示被害人楊斐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母親於101 年4 月間參加亞福公司的說明會後,兩人都有加入亞福公司及成為代理商。就選擇牛樟芝的銷售模式而言,公司告訴我們選擇「委託銷售」模式比較好,係因我們可能沒時間、不方便,或是找不到人購買,我們若是委託公司幫忙銷售,一樣都會有獲利,而且我問到的人,都是選擇讓公司幫忙銷售的「委託銷售」模式等語(見卷103 第77頁)。 ⑫證人鄭麗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覺得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的「委託銷售」模式,可以將牛樟芝完全交由亞福公司幫忙銷售,我又沒有庫存壓力,然後每個月可以領回7,000 元,亦可以保本,是以選擇「委託銷售」模式,而且該模式的利潤很高,比我把錢放在銀行生利息還要好,所以我又陸續投入大筆款項等語(見卷66第125 頁至第12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好像是1 單10萬5,000 元,可以選擇將牛樟芝全部領回,抑或是選擇每個月領取一盒回家食用,公司雖然沒有強制會員要選擇哪一種銷售模式,我也選擇過將牛樟芝全部領回的方式,但大部分的會員都是選擇每個月領回7,000 元的那一種方式(即「委託銷售」模式)等語(見卷148 第145 頁反面、第151 頁)。 ⑬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40 所示被害人謝秉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10月下旬加入亞福公司,且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好像有三種銷售模式,由於公司當時告訴我們可以幫忙代銷,所以我幾乎選擇委託公司銷售(即「委託銷售」模式)。雖然我不清楚其他會員大部分是選擇哪一種銷售方式,但公司有推廣建議大家選擇由他們委託銷售的方式等語(見卷148 第130 頁、第131 頁)。 ⑭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43 所示被害人簡沛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亞福公司在每個月都會固定舉辦生日會,於是我的朋友王雅齡(即王昱晴)帶我前去參加該公司的生日聚餐,我們若是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每個月可以領取1 盒牛樟芝。而且他們只有推薦「委託銷售」模式,沒有其他銷售方式可以選擇,是以我前後投資2 單,合計21萬元,並將現金直接交給總會計即被告梁語綺等語(見卷103 第42頁)。 ⑮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害人熊品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100 年10月底開始投資亞福公司的牛樟芝、牛蒡(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當時是經由林韋丞介紹而前往在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的亞福公司上課。公司鼓勵我選擇「委託銷售」模式,係因我們剛進入公司,也不懂怎麼銷售牛樟芝,所以公司稱我們不懂沒關係,他們有通路可以幫忙販售牛樟芝,因此建議我們選擇「委託銷售」模式等語(見卷103 第145 頁至第146 頁)。 ⑯是依證人上開所證,被告王啓訓在亞福公司舉辦之慶生會、說明會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僅鼓勵代理商選擇「委託銷售」模式,更是向代理商直接推薦「委託銷售」模式,甚至向代理商強調若是選擇上開模式,代理商將無牛樟芝庫存壓力,且代理商亦可因牛樟芝委託亞福公司之銷售結果,獲取2 萬1,000 元之利潤,而該利潤更高於代理商將10萬5,000 元存入銀行所能獲取之利息,此與卷附亞福公司投資項目簡報內容所載(見卷11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強調代理商每個月可以領回7,000 元之銷售利潤,以及就販售牛樟芝部分亦無庫存壓力之結論,均呈現代理商若是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始能享有上開優勢等節互核相符;另觀之卷附疑異問答Q&A 記載內容(見卷11第22頁至第23頁),可知Q&A 乃是針對代理商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後,始得計算出獲有2 萬1,000 元之淨利作回應,何況亞福公司後續所推出之「互助會方案」與衍生之「一加一」、「一四七」等專案,均係以代理商直接選擇「委託銷售」模式,而於每個月可以領取7,000 元之利潤,作為與上開方案或專案相互配合,意即配合會員在「互助會方案」所必須繳交死會會款7,000 元,得逕以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選擇「委託銷售」模式而每個月可以領回之7,000 元直接轉入繳納;遑論被告王啓訓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辦法提出選擇第一種(即「自行銷售」模式)、第二種(即「附買回」模式)的會員名單,只能提出選擇第三種(即「委託銷售」模式)的會員名單等語(見卷27第44頁),足見被告王啓訓實際上在推行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時,不斷地向代理商強調選擇「委託銷售」模式所能享有之利多及優點,文宣亦以此模式為主軸介紹,後續所推陳之方案更是需要代理商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始能夠連結參與,而代理商之所以願意投資亞福代理商方案,並選擇「委託銷售」模式,亦係基於每個月可以領取7,000 元之優渥利潤,是以被告王啓訓之目的仍係要投資大眾選擇「委託銷售」模式為主,至為灼然。 ⒊就「互助會方案」而言,僅具有合會形式之虛名,惟依方案之運作方式,實與民法上所稱之合會無關,要難認定亞福公司之「互助會」係民法上所規範之合會: 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第709 條之2 第2 項、第709 條之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而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然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①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②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③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9 條之1 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王啓訓、許仟垣分別以「王福」、「王阿福」、「芊芊」等名義擔任互助會方案之會首,會員人數若是不含會首,合計有18名會員,且渠等2 人分別在各該互助會中同時擔任4 名會員,亦即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每聚集14名會員即可成立一個互助會,而且標金亦固定是700 元,得標順序另固定在第6 順位、第12順位、第17順位、第18順位等情,業據被告王啓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卷106 第204 頁),核與證人即亞福公司行政人員許惠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卷144 第110 頁),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冊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王啓訓所發起之互助會,即由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擔任各別互助會之會首,並同時擔任第6 順位、第12順位、第17順位及第18順位之得標會員,除與民法第709 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之「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不符外,更無庸依循標取合會金之方式,即可取得第6 順位、第12順位、第17順位及第18順位之得標次序,堪認在互助會方案中擔任會首之被告王啓訓、許仟垣,與各別擔任會腳之會員並非立於平等之地位,至為明確。 ⑵又以亞福公司之互助會方案而言,係以抽籤或排序方式決定得標順序,實無實質競標(即標取合會金)可言: 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2所示被害人林月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102 年9 月開始投資亞福公司,上線是林辰叡,有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被告王啓訓、許仟垣以「王福」、「王阿福」、「芊芊」等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方案及擔任會首,而且標金固定是700 元,得標順序亦被安排在第6 順位、第12順位、第17順位與第18順位,其他會員都是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有主持標會,於起會時即標完,而且是很多互助會一起標會,然後排一份會單給我,我不曉得該份會單是怎麼安排出來,亦不清楚會單上的會員是怎麼來的等語(見卷36第79頁至第80頁、第96頁至第97頁)。 ②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8所示被害人林泳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2 年3 月開始投資亞福公司,有投資該公司的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互助會方案是招攬到18個人之後成會,每個人在7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範圍內提出標金,視要出的標金數額下去競標。標金若是1,000 元,將被安排到比較前面的得標順位,出的比較多,亦會被安排到前面的得標順位,標金若是相同,再競標由誰排在前面的得標順位。上開互助會與一般合會不同在於每個月競標方式,亞福公司的互助會即在成會時,依照會腳願意出的標金來排定得標順序,標金較多的人在前面,標金較少的人在後面,標金相同的人就抽籤決定得標順序等語(見卷36第79頁至第80頁、第96頁至第97頁)。 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9所示被害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2 年3 月起開始投資亞福公司,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每個月可以領到的7,000 元部分,轉投資到互助會方案中賺取利息,但是互助會方案係以抽籤方式排定得標順序等語(見卷29第104 頁至第105 頁)。 ④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0 所示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投資互助會方案,記得是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互助會在剛開始是由亞福公司的一些會員私下自己招的,嗣後才改由公司管理及由全部會員一次抽籤等語(見卷156 第15頁反面)。 ⑤證人趙清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實我不太懂標會的流程,大概是固定一次標會,公司告訴我標金一次1,000 元,我就按照公司所說的方式去做,不清楚其他朋友標金是寫多少錢等語(見卷103 第117 頁)。 ⑥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5所示被害人李慧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同學錢素良的介紹下,投資亞福公司的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而亞福公司的互助會方案,係以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所領取的回饋金7,000 元繳交會款。亞福公司每個月都有成立新的互助會,均有舉行開標,並由被告許仟垣收取會款,而且每個互助會的得標人及標金都是事先已經安排妥當,是以被告王啓訓、許仟垣實際上沒有主持標會,也沒有定期競標的情形,只有鼓勵會腳寫標金1,000 元。此外,互助會在一開始成立的時候,就已經以抽籤、排序方式決定得標順序,然後由會員按照號碼依序得標等語(見卷103 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 ⑦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互助會方案而言,亞福公司剛開始有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即由被告許仟垣主持,並有丙○○、被告何姿樺與一些行政助理從旁協助,我們會員亦可以在場見證。現場不論是會員或是行政助理,都可以上台抽籤,但是後來因互助會的組數愈來愈多,改由行政小姐直接製作得標順序表交給我們,而且表上已經打好會員的得標順序,嗣後不清楚有無繼續公開抽籤等語(見卷144 第185 頁;卷148 第12頁反面)。 ⑧證人林秀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互助會方案都是由被告許仟垣在場開標,大家會好寫標金放在桶子裡面,再由被告許仟垣抽籤,看抽到幾號就寫幾號,以此方式排定得標順序,但是我現在已經忘記標金若是相同要如何處理。互助會若是已經成會,我們就會去拿標單,但是我們很少去看開標。我只有去現場看過一次開標,就是大家寫一寫標金,然後放在籃子裡面,被告許仟垣會去籃子裡面拿號碼,但是我們都寫1,000 元。若是我沒有去的話,我會打電話給被告許仟垣,請她幫忙我寫1,000 元,而且大部分的會員也都是一樣寫1,000 元等語(見卷144 第190 頁反面)。 ⑨證人林枚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王啓訓等人所發起的互助會。互助會每個月所該開的標,均是依照會單編號已經抽好,標金亦是依據事先在會單上所示的金額,採內標方式,會單編號及金額皆在成會時已經事先安排妥當,是以被告王啓訓、許仟垣實際上沒有主持標會,而是每個月定期競標,於起會時一次寫好標金,被告王啓訓夫婦鼓勵會腳寫標金1,000 元,以利早日得標、領回投資款,導致大部分的會腳都是寫標金1,000 元,再由會頭即被告王啓訓夫婦以抽籤或排序方式決定得標順序等語(見卷66第135 頁、第137 頁)。 ⑩證人林韋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互助會原本是用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嗣後改以直接固定順位方式,是以在會單上面有排序等語(見卷148 第25頁)。 ⑪證人金賀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王啓訓夫婦鼓勵會腳寫標金1,000 元,以利早日得標及領回投資款,但因大家都是寫標金1,000 元,只有會首寫標金700 元,再由被告王啓訓夫婦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等語(見卷103 第138 頁至第139 頁)。 ⑫證人即附表二編號90所示被害人傅瓊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互助會於起會時,即以抽籤方式決定由誰得標等語(見卷76第226 頁)。 ⑬證人黃翠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決定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銷售模式之後,同時亦決定要投資互助會方案,將已經決定好的標金告訴我的上游,標金範圍在700 元至1,000 元間,例如:我在102 年10月24日匯款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3 單及決定上開事項後,馬上(即102 年11月24日以前)收到他們抽籤後決定的得標順序,即可預期在未來的某個時間,可以領到多少會錢。而且據我所知,沒有人可以提前得標,係因得標順序都是已經決定好了等語(見卷66第155 頁、第158 頁)。 ⑭證人楊斐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雖然我不清楚互助會方案有無定期競標,但是被告王啓訓夫婦鼓勵會腳都寫標金1,000 元,再以抽籤及排序方式決定得標順序,因此我有向渠等2 人詢問為何不能寫其他金額,他們回答寫1,000 元可以比較早拿回會款,所以每個會腳在起會時都是寫標金1,000 元等語(見卷66第79頁)。 ⑮證人廖素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決定互助會方案的得標地點係在公司裡面,而且是以公開抽籤的方式,例如:三民路的公司今天要舉行開標,所有跟會的會腳或是沒有跟會的會員均可前往參加,然後會員都可以上台抽籤,每一個互助會一次抽完得標順序。會員得標之後,通常會再加入亞福公司等語(見卷144 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頁)。 ⑯證人鄭麗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後有參加被告王啓訓所舉辦的互助會,相較於年輕時所參加的民間互助會,差別在於其他民間互助會的利息是用標的,但是被告王啓訓的互助會有固定利息,而且被告王啓訓、許仟垣係等到互助會聚集18個人之後,馬上主持標會,只有一次,且該次標會即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日期,而且每個人在標金上都是寫1,000 元等語(見卷66第127 頁至第128 頁;卷148 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 ⑰證人簡沛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寫過標金,但聽過他們鼓勵大家寫1,000 元。繳交10萬5,000 元(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之後,我有收到會單,上面記載將來的得標時間及金額。被告王啓訓自己也有參加互助會,我有看過被告王啓訓、許仟垣主持標會,每個月都有舉辦標會,有要參加標會的人,會被安排到比較前面的得標順位,沒有要參加標會的人,則會被安排到比較後面的得標順位,但是大家都有預定的得標時間等語(見卷103 第43頁至第44頁)。 ⑱證人即附表三編號37所示被害人陳秀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2 月加入亞福公司,將34萬2,000 元的退休金拿去投資,由公司每個月給我2 罐牛樟芝,並將利潤直接加入互助會,且該互助會的得標順序是以抽籤方式決定,但因我的順位排在比較後面,所以我還沒有標到會錢等語(見卷103 第55頁)。 ⑲證人即附表四編號7 所示被害人黃秀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投資亞福公司的互助會方案,剛開始是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而且會單上面已經寫好由何人得標等語(見卷156 第117 頁)。 ⑳證人即附表四編號8 所示被害人李玉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互助會方案採內標方式,標金最高上限是1,000 元,基本是700 元,但是標1,000 元的人比較多,所以採取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是以亞福公司所推出的互助會方案,即是採用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等語(見卷31第99頁;卷156 第121 頁正反面)。 ㉑證人熊品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亞福公司的互助會方案與外面的互助會不太一樣,亞福公司的互助會是一次標完,而沒有定期競標,及鼓勵會腳一開始就寫好標金1,000 元,然後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所以會腳可以知道自己的得標日期在哪個時候,算是已經幫你安排妥當,亦即將該次互助會的得標順序是以抽籤方式一次全部抽完等語(見卷103 第149 頁至第148 頁;卷153 第124 頁反面)。 ㉒證人即亞福公司行政人員朱霈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互助會方案,該方案類似民間的跟會,但是我沒有跟過民間的互助會,所以我不清楚該方案與民間的跟會有何區別。亞福公司的互助會方案是由18個人每個月組成一會,每個人月繳交7,000 元,事前以抽籤方式決定誰是第一順位,及可以一次拿走標金,以此方式類推到結束為止。亞福公司因許多人參加互助會方案,是以在每個月5 號、10號、15號、20號、25號、30號都有可能成會,一個人亦可能參加3 至5 個互助會。被告王啓訓、許仟垣在2 樓會議室以抽籤方式排定得標順序,若是有會員參加每個月5 號的互助會,可能選在15號或20號前去抽籤決定得標順序,被告王啓訓、許仟垣亦會幫忙抽籤及主持,但是也有過由18個會員以輪流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等語(見卷144 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 ㉓證人即亞福公司行政人員許惠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互助會方案的得標方式就是以抽籤決定,應該是抽一次就可以決定得標順序,至於誰可以上台抽籤,沒有任何的判斷基準,想要抽籤的會員都可以上台抽籤,沒有參加互助會方案的主管亦可以上台抽籤,例如:被告何姿樺沒有參加互助會,也曾經上台抽籤,但其餘的被告比較少,有時候也會由行政小姐幫忙抽籤等語(見卷144 第110 頁、第114 頁)。 ㉔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亞福公司所推出之互助會方案,最初在各該互助會成會時,即以每個月公開抽籤之方式決定每一期之得標會員及得標順序,惟因後期參加互助會方案之人數過多,亞福公司遂直接省略上開抽籤方式,改由公司逕自決定,而無所謂民法上合會所稱之每期標會,及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再以出標最高者得標之事實,堪認亞福公司之互助會方案未有實質競標之情形無訛。 ⑶互助會會員名冊第4 點固載明「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以現金交付會款」云云,惟實際上會員以每個月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即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可以領回之利潤7,000 元,用以繳交互助會方案中死會會款部分: ①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亞福公司任職以前,係在佳福公司擔任專員,工作內容是負責招呼客人,嗣後因佳福公司需要轉型,才因此到亞福公司任職,但是兩間公司的老闆都是被告王啓訓。我知道亞福公司有三種機制可以銷售牛樟芝(即「自行銷售」、「附買回」及「委託銷售」等模式),該銷售機制均是由被告王啓訓所想的。我不清楚牛樟芝的銷售通路及產品來源,應該都是由被告許景明在處理,而且會員所繳交的款項,最後都是交給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處理。亞福公司雖有販售牛樟芝產品及招募會員,都是被告王啓訓的策略,但是我不清楚公司係將主力放在哪裡。被告王啓訓稱牛樟芝的成本很低,牛樟芝若是賣得不錯,就可以賺到利潤,至於公司就委託銷售模式多出來的2 萬1,000 元要如何支付給會員,可能得詢問被告王啓訓才會知道。此外,被告王啓訓稱會員在每個月可以領回的7,000 元部分,為了會員好,於是幫忙會員成立互助會,讓會員把錢存起來,會員還可以因此賺取利息等語(見卷66第253 頁)。 ②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8所示被害人秦雲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投資亞福公司的互助會方案,而且在剛出社會的時候,我也有參加過一般民間的互助會,兩者不同點在於亞福公司的互助會方案,必須要先購買亞福公司一單即10萬5,000 元(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始能參加一個互助會,亦即唯有具備亞福公司會員的身分,才可以參加亞福公司的互助會,這是亞福公司剛開始的情形,而且模式已經固定,一定得按照亞福公司的模式等語(見卷153 第39頁正反面)。 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8所示被害人陳素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是由許維娗介紹我投資亞福公司,她是我的上線,並給我體驗牛樟芝。每個月投資10萬5,000 元,即可獲得72 盒 產品,而其中18盒是給我當作體驗行銷,其他數量則是委託公司代為銷售,亦即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部分,係選擇「委託銷售」模式,每個月可以領取1 盒牛樟芝及本利7,000 元,但牛樟芝在加入之後的第一、二個月都有領到,在第三個月開始缺貨,而7,000 元部分,公司告訴我們繼續投資互助會方案,可以加速回本及降低風險,是以原本可以領回的利潤7,000 元,又回到互助會方案而沒有領取等語(見卷19第89頁至第91頁)。 ④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先生盧鴻明係經由朋友劉木蘭介紹而投資亞福公司,並於102 年3 月間起開始投資,上線即是劉木蘭。加入亞福公司之後成為代理商,每投資一單位要繳交會費10萬5,000 元,以18個月為一個周期,每個月可以領回7,000 元,合計12萬6,000 元,但是7,000 元的部分,經被告等人遊說之後,又把錢投入到互助會,是以將每個月可以領回7,000 元,又轉投資到互助會,期間還一直要我繼續投資一口10萬5,000 元,再搭配參加一個互助會等語(見卷29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 ⑤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已經忘記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的相關制度,應該是本金加利潤一個月是7,000 元,可以連續18個月領取,然後在參加互助會方案的時候,互助會方案於每個月需要繳交的會錢,即是從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中所領取7,000 元部分,逕自轉到互助會方案裡面等語(見卷156 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⑥證人趙清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部分,雖然選擇了委託銷售模式,但是我只有領到1 盒牛樟芝或牛蒡,而沒有領回7,000 元的利潤,係因將7,000 元部分再投入互助會。我之所以將7,000 元拿去投資,係因大家都這樣做,而且我也想住養生村,認為入會即可以優先入住養生村,公司又在一直再鼓吹,所以才因此相信公司,進而將7,000 元拿去參加互助會。另外,公司有提到互助會就是將小錢變成大錢,被告王啓訓在上課時亦一直宣稱把7,000 元投入互助會,即可以把小錢變成大錢,所以我又把錢轉進去互助會,大概有2 、3 次以上等語(見卷103 第115 頁至第117 頁)。 ⑦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1 所示被害人盧鴻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說亞福公司那麼好,我們若是將7,000 元部分(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中選擇「委託銷售」模式)領了出來,即有可能因此花掉,但是我們拿來參加互助會的話,每個月可以領到1,000 元的利息,而且大家都是以寫標金1,000 元競標等語(見卷3 第42頁)。 ⑧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朱棟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2 年4 月間藉由江煥章、鄭麗玉知道可以投資牛樟芝,因此開始投資亞福公司的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該方案是購買牛樟芝1 單10萬5,000 元,每個月可以領回7,000 元及1 盒牛樟芝。被告王啓訓當時稱可以幫忙販售牛樟芝,且亞福公司的通路有醫院及大陸地區,是以我在牛樟芝部分已經投資17單,而因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提到可以將每個月領回7,000 元部分,再投入互助會獲利,是以我又將每個月可以領回的7,000 元部分,再投入互助會方案,前後一共加入17個互助會,但是全部尚未到期,所以沒有領到任何錢等語(見卷76第87頁至第88頁)。 ⑨證人李慧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是由錢素良、翁國欽2 人與我接洽,嗣後再帶我前往亞福公司與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3 人討論方案細節,而且大部分的款項均是由被告王啓訓等人收取,只有少部分的款項是交給錢素良、翁國欽2 人。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 單,可以每個月領回7,000 元,為期18個月,但是錢還沒有領到,又被他們要求加入其他如互助會、亞福公司代理商等方案等語(見卷116 第234 頁至第235 頁)。 ⑩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6所示被害人杜桂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王啓訓於102 年11月間鼓吹大家將每個月投資牛樟芝可以領到的7,000 元部分轉入互助會方案,是以我們投資一個單位的牛樟芝產品,從102 年11月間起亦同時加入一個互助會,但是互助會已經預先講好得標金額,而且被告王啓訓亦已經預先設定好得標日期等語(見卷77第269 頁)。 ⑪證人林秀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每個月可以領得7,000 元部分,又投入到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我在加入亞福公司的時候,公司已經有互助會方案,後來,廖素貞一直告訴我們加入幾個互助會,錢就可以一直滾到最後有一千多萬元,而且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3 人與廖素貞都有提到7,000 元不要領回去,領回去會花掉,要我們將7,000 元再投到互助會裡面等語(見卷144 第190 頁)。 ⑫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6所示被害人林哲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102 年7 月間起,陸續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而上開方案是由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3 人及被告許景明宣導要投入資金。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每個月可以領回7,000 元,為期18個月,但是錢沒有領到手,又被他們要求加入其他方案,而且被告王啓訓一直跟我宣傳其他方案的獲利很好,所以我的錢一直轉投入其他方案,事實上沒有拿回任何的款項等語(見卷166 第65頁正反面)。 ⑬證人金賀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亞福公司鼓勵我們選擇「委託銷售」模式,並宣稱每個月可以給我7,000 元,及提到18個月後共可獲利2 萬1,000 元,但實際上7,000 元的部分,又轉投資到民間會(即互助會方案),即是充作每個月參加民間會應該要繳付的款項,所以每個月都有拿到1 盒牛樟芝,但是從來沒有領到任何款項等語(見卷103 第140 頁)。 ⑭證人張和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1 月間開始參加被告王啓訓等人所成立的互助會,同時將亞福公司在每個月原本要配給我的7,000 元(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以現金方式交予公司會計即被告梁語綺,全部款項都轉到互助會方案,該方案每個月定期開標(如:5 號、10號、15號),而且要公司裡面的小姐(即行政小姐)來抽籤,但互助會於起會時即一次寫好標金1,000 元,再用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至於有的人寫標金600 元或700 元,得標順序會排在比較後面等語(見卷66第187 頁至第188 頁)。 ⑮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6所示被害人張林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2 年6 月間參加亞福公司所舉辦的旅遊活動,活動期間有與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及許景明接觸,渠等4 人提到養生村及企業總部的事情,讓我覺得這個投資方案很穩固,才放心將錢交給他們,一個單位(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每個月可以領回7,000 元,為期18個月,但是錢沒有領到手,又遭被告王啓訓等人要求加入其他方案等語(見卷116 第74頁至第75頁)。 ⑯證人即附表二編號66所示被害人盛呂清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及互助會方案,互助會方案每個月所要繳交的會款7,000 元,是從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中每個月可以領回的7,000 元支付,所以實際上沒有領回7,000 元,由被告王啓訓等人說直接幫我拿去繳交互助會方案的會款等語(見卷114 第190 頁至第191 頁)。 ⑰證人即附表二編號83所示被害人陳秋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每個月可以從該方案領回7,000 元,但因被告王啓訓告訴我錢拿回去會花掉,要我將錢轉到互助會方案,所以我實際上根本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卷116 第206 頁至第207 頁)。 ⑱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03 所示被害人黃啟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投資1 單,每個月的利潤是7.000 元(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他要我再多加一個互助會,即是一加一,互助會若是有得標,要我把得標金額再加入1 單(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不讓我領回10萬5,000 元等語(見卷10第131 頁)。 ⑲證人楊斐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也有參加互助會,一共跟了42個會,其中5 個會腳是用我母親的名字,其他的會腳則是用朋友的名字去跟會,但是錢都由我在繳交,而且公司當時說我們可以把每個月代銷的7,000 元部分(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再拿來跟互助會方案等語(見卷103 第79頁)。 ⑳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7 所示被害人葉筠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第一筆時間應該是在102 年2 月間,之後又繼續參加。當初是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我接洽,但她們應該是受到被告王啓訓指使,而且亞福代理商方案1 單每個月可以領回7,000 元的部分,錢還沒有拿到手,又被他們要求加入其他方案等語(見卷114 第242 頁至第243 頁)。 ㉑證人廖素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投資亞福公司所有的方案,例如:這個月可以領回30萬元,我就領回30萬元,若是需要繳交10萬元,我就再繳交10萬元。又我領回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的7,000 元,時間是在每個月5 號、10號、15號,但是有可能在幾天之後,才需要繳交互助會方案中死會的錢,所以隔幾天我才會拿去繳交,並沒有直接轉到互助會方案繳交死會的錢,但是有時候亦會以直接扣錢的方式等語(見卷144 第206 頁正反面)。 ㉒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7 所示被害人劉懿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第一個代理商方案的時間是在103 年間,當初是由被告王啓訓告訴我如何投資,然後我與被告許仟垣、梁語綺繼續接洽,之後又陸續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 單可以領回7,000 元,為期18個月,但是錢沒有領到手,又被他們要求加入其他方案等語(見卷114 第257 頁至第258 頁)。 ㉓證人鄭麗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之前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並且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因此每個月可以領回7,000 元。被告王啓訓要我們再把這些錢拿去跟一個互助會,又可以再賺取利息,是以我們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 單10萬5,000 元,同時間再跟一個互助會方案,並把之前每個月領到的7,000 元部分,再轉到互助會方案裡面等語(見卷66第127 頁)。 ㉔證人簡沛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投資亞福公司的一加一方案,亦即每個月領到1 盒牛樟芝,但是我從沒有領過7,000 元,而是將該7,000 元再加入互助會方案。嗣後,我又繼續投資九加九方案,且大部分的方案都是由被告王啓訓、許仟垣介紹等語(見卷103 第42頁;卷114 第267 頁至第268 頁)。 ㉕證人黃秀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每個月從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中可以領回7,000 元部分,說簽名就好,再投資其他專案扣一扣,也沒有能領回多少錢。每個月可以領回的7,000 元部分,我有再拿去投資互助會方案等語(見卷156 第117 頁)。 ㉖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1所示被害人古玉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經由鄰居熊品沄介紹,於101 年底開始投資亞福公司。我沒有注意看亞福公司DM宣傳單上的內容,主要是由熊品沄帶我去公司聽被告王啓訓介紹,然後決定加入亞福公司。公司宣稱可以幫忙我們販售牛樟芝,我自己也不知道怎麼販售,而且我還有產品可以吃,所以我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剛開始我有領取牛樟芝及7.000 元,應該有十幾次以上,嗣後公司宣導將7,000 元的利潤投入互助會方案,獲利可以更多,所以我後來有參加互助會,再也沒有領過7,000 元等語(見卷103 第88頁至第89頁)。 ㉗證人熊品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亞福公司三百多個互助會,公司雖然稱可以領取7,000 元(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但因被告王啓訓稱我們會把每個月所領取的7,000 元花掉,所以要我們把錢存起來,用7,000 元把小錢變大錢,是以我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的7,000 元,轉投資到亞福公司所推出的互助會方案,而且該方案是每個月要繳交7,000 元的會錢,若是活會,公司稱每個月還有1,000 元的利息等語(見卷103 第148 頁;卷153 第124 頁反面)。 ㉘證人朱霈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代理商每個月可以領取7,000 元,有部分代理商以該7,000 元參加互助會,假設代理商加入每個月5 號的互助會,滿18個人即可以開始運作,每個月5 號就有人可以領取標金,所以原先可以領取的7,000 元部分就因此不領了,由公司內部直接轉到互助會裡面。印象中我有幫忙他們扣過,所以我在整理明細的時候,若是知道他有參加互助會,我便會直接幫他扣掉,而且代理商持單據前來領取產品時,公司有一套電腦系統或是明細可以查詢到代理商是否有參加互助會等語(見卷144 第61頁正反面)。 ㉙證人許惠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會員若是在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中選擇每個月可以領回7,000 元的方式,似乎會再繼續做其他投資項目,也許是投資互助會方案,而且該方案在我進公司以前就已經有了等語(見卷144 第109 頁反面)。 ㉚是依上開證人所證,會員在互助會方案中繳交死會會款之部分,主要源自於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中每個月可以領回之利潤7,000 元(即選擇「委託銷售」模式),且因該方案中若是選擇「委託銷售」模式,由代理商分18期領回前開利潤,此舉恰好與互助會方案中每一個互助會成員剛好有18名會員乙節相符,足見互助會方案中會員於各期繳交之死會會款,來自於會員原本以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每個月可以領取之利潤,亞福公司以紙上作業方式,將前開利潤充作會員每一期應該繳交之會款。職是,要難認定各期合會金係會首及會員所交付之會款,此點與民法上合會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大相逕庭,昭昭甚明。 ⑷會員若是在互助會方案中標取會款,應以該筆金額投入亞福公司,再向亞福公司購買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 單,形同無法領回得標會款,此與合會本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資金及賺取利息等功能有別: ①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中每個月可以領到的7,000 元部分,轉投資到互助會方案以賺取利息,而被告王啓訓、許仟垣2 人是以「王福」及「芊芊」的名義參加互助會方案,在每一個互助會中都有四到六位會員使用上開名義,若是我有標到互助會會款,渠等2 人遊說我將該筆款項再繼續購買一個單位即10萬5,000 元(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等語(見卷29第105 頁、第108 頁)。 ②證人王昱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中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後,只有領取過牛樟芝,被告王啓訓又鼓吹我繼續參加互助會方案,亦即每個月只能領回1,000 元,其餘6,000 元又拿去繳交會錢,而且亞福公司提供「一加一」方案,即是10萬5,000 元的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 單,加上7,000 元的會頭錢,若是沒有10萬5,000 元,亦可以7,000 元跟會,等到互助會得標之後,再以得標金額10萬5,000 元購買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 單等語(見卷18第105 頁、第107 頁;卷153 第107 頁反面)。 ③證人即附表二編號9 所示被害人朱兆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2 年2 月間經由江煥章、鄭麗玉知道可以投資牛樟芝,因此開始投資亞福公司。當時投資方案是購買一個單位的牛樟芝產品即10萬5,000 元,每個月可以領回7,000 元及1 盒牛樟芝,並在18個月之後,一共可以領回12萬6,000 元及18盒牛樟芝,亦即是(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部分)採取「委託銷售」模式。被告王啓訓、許仟垣嗣後有提到可以將每個月所領取的7,000 元,再投資互助會方案藉以獲利,是以我將7,000 元部分又投入互助會方案,前後一共加入10個互助會。又10個互助會中已經有5 個到期,但是被告許仟垣將我在互助會的得標金額,再轉入5 個單位的牛樟芝,並同時加入5 個互助會,至於其餘5 個互助會部分雖然尚未到期,但是被告王啓訓於103 年6 月間就落跑了等語(見卷76第88頁)。 ④證人杜桂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互助會得標之後,確實沒有領到得標會款,係因將得標日期應該領取的得標會款,再轉入投資到一個單位的牛樟芝產品(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實際上有時候只有領到幾千元,但大部分還是要貼錢去購買牛樟芝或參加互助會,尤其是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在旁要求我們將錢轉入亞福公司繼續投資等語(見卷77第269 頁)。 ⑤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亞福公司的互助會方案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相結合,外面的互助會在得標之後,會員即可將錢領回,但是亞福公司的互助會方案還有分英文字及中文字,不曉得是哪一種文字,得標之後是不可以將錢領回,而是有綁定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又得繼續把錢投入亞福公司。至於沒有綁定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的互助會,我與被告梁語綺一起對帳後,被告梁語綺算好錢交給行政小姐,最後向行政小姐領錢等語(見卷148 第13頁)。 ⑥證人金賀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陸續有參加二百個互助會,每次互助會的會款都是繳交給被告梁語綺,活會部分是繳交6,000 元,死會部分則是繳交7,000 元,每一次互助會得標之後,得標會款轉成購買亞福公司的一加一方案等語(見卷103 第138 頁)。 ⑦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7所示被害人張芳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投資亞福公司15個互助會方案,他們是一起抽籤,但是我除了投資上開互助會方案以外,沒有參加過外面的民間互助會。互助會得標之後,我們有領回來得標會款,但是有的人投資互助會方案,還需要再加入10萬5,000 元(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公司雖然沒有強迫代理商一定要參加互助會,但是他們偽裝成大善人來欺騙我們,而且因為我們太善良,所以因此相信他們,我幾乎沒有領回任何的錢,加入不到一年,根本沒有獲利,係因亞福公司設有機制是只要標到會錢,還要繼續投資,是以我根本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卷114 第174 頁;卷153 第47頁反面)。 ⑧證人傅瓊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1 月間起開始參加互助會,與被告王啓訓先行簽訂180 萬元的借貸契約,被告王啓訓將180 萬元拆成6 個30萬元,將每一個30萬元加入5 個互助會,總共有30個互助會,被告王啓訓另外再贈送我6 個互助會,所以我一次加入36個互助會,而且參加互助會以前,每一個互助會在成會的時候,還需要再繳交7,000 元。被告王啓訓之後又提供一個方案,就是加入20個互助會,再贈送1 個互助會,因此在103 年2 月10日之後參加的互助會,按照互助會的規定,第一個月繳交7,000 元,第二個月開始繳交6,000 元,以此類推,繳到103 年6 月為止。又103 年3 月間推出一四七方案,亦即100 萬元每個月給2 萬5,000 元的利息,但是要跟4 個互助會,然後用2 萬5,000 元的利息支付每個互助會的會款,我在一四七方案投入300 萬元,時間分別是103 年3 月13日、103 年4 月20日,並就300 萬元部分有簽訂借貸契約書,而且我在參加互助會的時候,有規定若是得標的話,要將得標金額轉到牛樟之(即是購買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但在互助會尚未得標以前,被告王啓訓等人就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卷76第225 頁至第226 頁)。 ⑨證人即附表二編號94所示被害人曾美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互助會方案部分我有得標過,但是被告王啓訓、許仟垣又告訴我把錢繼續投入,可以賺的比較多等語(見卷114 第215 頁)。 ⑩證人即附表二編號96所示被害人黃川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王啓訓稱每個月繳交6,000 元,可以領回1,000 元的利息,但是我從未領到任何一毛錢,係因錢都繳回投資其他方案等語(見卷114 第223 頁)。 ⑪證人黃啟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4 月下旬才推出特殊VIP ,該方案只有推幾個月就結束了,亦即是30萬元再加上5 個互助會,而且互助會等於是亞福公司贈送的贈品,所以5 個互助會的會頭錢即3 萬5,000 元,等於是遭到被告王啓訓、許仟垣夫婦收走。我們若是沒有得標的話,就要一直繳交會款,而且標到互助會之後,馬上轉給你1 個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加1 個互助會方案,我們還要再繳交會頭錢,所以錢是永遠領不回來。再者,以30萬元加5 個互助會部分,還會贈送1 個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然後要我們繳交7,000 元,是以我總共有3 個30萬元及15個互助會。就互助會方案部分,國字部分屬於散會,得標之後要強迫加入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 單即10萬5,000 元,所以是領不回來,若是英文字部分,就有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支撐,即屬於真正的一加一,口頭上說是可以領回,由自己決定,但得標之後要去領錢時,便以鼓吹及半強迫方式,要你再向亞福公司購買一加一或其他專案等語(見卷10第131 頁反面)。 ⑫證人黃翠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亞福公司每個月的活動都不太一樣,正當我準備要領到錢的時候,被告王啓訓又會說「一加一」是不能直接領錢,要將我所領取的獎金,再變成一個「一加一」,直到最後還是沒有辦法領到錢,係因錢都一直在他的獎勵活動辦法裡面等語(見卷153 第118 頁)。 ⑬證人鄭麗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亞福公司鼓勵會員參加互助會,但是沒有錢要怎麼樣要求,大家想說有獲利,就想盡辦法把錢放進來,是以在互助會方案中,雖然得標之後可以領回會款,但因公司舉辦的活動,大家受到前開活動的影響,又把得標的錢放了進來,而且公司規定互助會在得標之後,得標金額又遭被告王啓訓拿去做另一項牛樟芝(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的「委託銷售」,因此只有帳面上的資金流動,實際上我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而且7,000 元的部分(即每個月因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中選擇委託銷售模可以獲取的利潤)就不領了,係因與互助會方案綁在一起,所以在互助會方案中死會的錢,就用前開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的錢(即每個月可以領回的7,000 元)繼續繳交等語(見卷66第127 頁至第128 頁;卷148 第148 頁、第153 頁)。 ⑭證人謝秉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王啓訓一直鼓勵得標會員將錢轉到亞福公司,並稱錢會越滾越大,而領取互助會的得標金額有二種方式,第一種方式是單純參加互助會的人,得標之後一定要將得標金額轉入亞福公司擔任會員,而且是強制的,不可以將得標金額領出,第二種方式是同時具備亞福會員而參加互助會,得標之後是可以選擇將錢領回,或是繼續投入亞福公司當作投資金額,以我而言,我曾經在得標之後領回得標金額120 萬元、130 萬元,亦有聽聞過其他人有領回互助會方案中的得標金額等語(見卷19第81頁)。 ⑮證人古玉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總共投入2,000 萬元,投資牛樟芝(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若是沒有標到會,就要繼續繳交會錢,互助會若是有得標的話,得標的會錢又加入牛樟芝的投資等語(見卷103 第90頁)。 ⑯是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王啓訓於會員在互助會方案中得標之後,鼓吹得標會員將款項繼續投入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形同會員又出資購買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一單即10萬5,000 元,要難謂亞福公司之互助會方案本質上具有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而且得標會員經由被告王啓訓鼓吹後,再將得標款項購買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 單,並非基於會員間相互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之功能,而係基於為賺取更大之獲利,是被告王啓訓所推出之互助會方案,實與前揭實務見解所揭示之合會應具備之要件截然不同,而應評價為收受存款之吸金行為。 ⒋就「借貸契約方案方案」而言,契約當事人雖係由被告王啓訓與被害人自行簽訂借貸契約,惟實際上乃是被告王啓訓巧立名目所推出之投資方案: ①證人秦雲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投資亞福公司的借貸契約方案,當然實際上繳付金錢,係以自己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給他們等語(見卷153 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②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害人林廷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與被告王啓訓夫妻簽立借貸契約書,而是與被告王啓訓的代理人即公司女員工綽號「奇奇」(音譯,即被告梁語綺)簽約,並匯款至被告許仟垣所申辦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帳戶。雖然我無法確定「奇奇」有無經過被告王啓訓授權,但是「奇奇」要求我匯款到被告許仟垣的銀行帳戶等語(見卷31第48頁)。 ③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害人王雅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及互助會方案,兩個方案都是與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3 人接洽,而且我也有借錢給被告王啓訓,利息很不錯,100 萬元就有利息2 萬5,000 元,利息有2.5 %等語(見卷116 第39頁至第40頁)。 ④證人王昱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投資亞福公司的借貸契約方案,亦即投資每一筆100 萬元,被告王啓訓每個月需要給付2 萬5,000 元的利息,月息是2.5 %,換算成年息是30%,若是將該筆錢項存入銀行,根本不可能有如此高的利息,我是因為優渥的利息而投資借貸契約方案等語(見卷116 第39頁至第40頁;卷153 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 ⑤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徐進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朋友告訴我這一次的活動是借款100 萬元,每個月利息5 %,我才因此投資借貸契約方案等語(見卷114 第170 頁)。 ⑥證人林淑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啓訓當初告訴我們借貸契約方案是亞福公司會員的福利,不是我與被告王啓訓間的私人借貸,但後續事項是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一起承辦。借貸契約書的借用人雖然是寫被告王啓訓,但是我自己沒有與被告王啓訓商談本金及借款利息,都是由被告王啓訓自己訂定,而且借貸契約書的借款條件都是固定的,視我們自己決定要選擇哪一種借款金額,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梁語綺或行政小姐。雖然在卷十一第66頁反面的借貸契約書中有以手寫方式留下「若未達成業績,為2 %計算」等文字,但是我不知道該等文字係由何人決定,且此項約定係要求我們每個月購買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5 單,若是我們沒有購買到5 單,就沒有5 萬元,利息亦因此變成2 %等語(見卷116 第342 頁;卷148 第13頁正反面)。 ⑦證人林秀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已經忘記是誰向我說明及介紹借貸契約方案,我只知道我把錢交給被告王啓訓後,然後錢就要不回來,而且被告王啓訓稱不是我與他之間的私人借貸,被告王啓訓還要我們去借錢,亦有使用到之前投資的錢,但是我已經忘記利息是怎麼談的。被告王啓訓告訴我們上開投資方案後,要求我們投資,若是我們想要領取每個月的借款利息,則必須與被告許仟垣或梁語綺核對金額,但是她們不會把我們拿出去的錢全部還給我們,只有拿一些生活費回來而已,然後她們又開始鼓吹投資、趕快加入等語等語(見卷116 第59頁;卷144 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 ⑧證人林韋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亞福公司的借貸契約方案,亦即VIP 投資方案,大部分是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有時候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抑或是將領回的款項再投入上開方案。名義上雖然是借貸契約,但是我當時的認知是投資方案,而不是借貸關係,而且被告王啓訓也有告訴我們借貸契約只是要讓雙方有書面的依據,經律師見證後,具有法律效力,讓彼此間有個保障。此外,有關借貸契約書中的借款金額及利息,都是已經完成的制式表格,而且有說這次投資方案的借款金額及利息,我們只需要負責簽名,其他文字都是交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或行政助理負責填寫,大部分會先給現金或匯款,或者將領回來的錢再投入專案,並且拿到收據或匯款紀錄,而合約書是在隔了二個星期到一個月再行填寫,然後一起總結帳等語(見卷144 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卷148 第25頁)。 ⑨證人金賀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王啓訓當時稱有新的方案,累積多少金額即可獲得獎金,但是被告王啓訓等人在當時並無實際借款的需求,所以被告王啓訓等人是以高額的獎金吸引我們,我們才因此會簽借貸契約給被告王啓訓等語(見卷115 第26頁)。 ⑩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2所示被害人許勝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2 月間有借款給被告王啓訓90萬元,當初借款給被告王啓訓的原因,係因他所提供的利息比起銀行還要更好等語(見卷114 第195 頁)。 ⑪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8所示被害人陳怡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投資亞福公司的亞福代理商方案及互助會方案,並由被告王啓訓以個人名義向我借款30萬元,而利息部分即轉入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及互助會方案。當初會借款給被告王啓訓的原因,係因被告王啓訓的個人借貸有發放利息,利息比較高,我們才因此借款給他等語(見卷114 第198 頁至第199 頁)。 ⑫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3 所示被害人溫日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王啓訓稱可以把錢放在他那邊,可以每個月給我高額利息,亦即每一筆100 萬元,支付2 萬5,000 元的利息,兩人在103 年4 月間簽訂200 萬元的借貸合約書,但是我只有在103 年5 月間領到第一筆利息5 萬元,103 年6 月之後再也沒有收到任何的利息等語(見卷76第17頁)。 ⑬證人廖素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借貸契約方案之後,我們的錢是直接繳交給會計,而她會拿借貸契約給我直接簽名,所以我簽名過蠻多份借貸契約。借貸契約方案已經預先擬好借款本金及利息,沒有與被告王啓訓再商談借款細節,例如:之前有借款100 萬元,每個月可以拿3 萬元的利息,借款期間是六個月,亦有借款100 萬元,每個月的利息是5 萬元,但是借款期間一樣是六個月,我現在已經忘記兩者利息為何不同。公司所有的方案都是直接找二樓的會計繳錢,我們將錢匯入亞福公司的帳戶後,再找被告梁語綺對帳,因為她比較熟悉等語(見卷144 第203 頁、第207 頁反面)。 ⑭證人鄭麗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王啓訓有簽借貸契約,並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的確有將借貸契約的款項給被告王啓訓,與被告王啓訓間不曾有其他私人的資金往來等語(見卷148 第148 頁)。 ⑮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王啓訓實際上未與被害人討論歷次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且被害人亦是向被告許仟垣、梁語綺2 人領取借款利息,足見借貸契約方案仍是由亞福公司營運,而非被告王啓訓與被害人間之私下借貸,且被害人係因被告王啓訓在各該借貸契約中提供優渥之利率,故而願意借款予被告王啓訓等人,是「借貸契約方案」實係被告王啓訓等人為遂行其等之吸金目的,巧立名目而推出之投資方案,被告王啓訓等人收取投資民眾之「借款」,並承諾給付優渥利息之行為,本質上仍屬違反銀行法以收受存款論處之犯行。 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臺灣地區金融市場於近年間之銀行公告定存利率均在1 %以上未達2 %【以「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為例,若以期別九個月以上至未滿十二個月、金額未達500 萬元而言,於100 年至103 年間固定利率依序為年利率1.03%、1.24%、1.24%、1.24%】,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並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之網路公開資訊1 份在卷可稽(見卷156 第70頁至第73頁),而投資人因投資上開方案,即可獲得年利率13.33 %(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7.39%(即互助會方案)、24%至120 %(即借貸契約方案)之利息,已如前述。職是,被告王啓訓以亞福公司名義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並許以相當年息7.39%至120 %不等之高額利息,邀約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7 、10、13、15、16、19至22、24、27至33、35至37、39、41、42、44至46、48至55、57、58、61至68-1、72至75、77至79、81至87、89至92、94至98、100 至105 、107 至110 、112 、113 、116 、118 、120 至127 (即起訴書附表一冬股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156 (即起訴書附表二公股部分)、附表三編號1 至55(即併案一部分)及附表四編號1 、3 至13(即併案二至六部分)所示被害人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相較於當時金融市場銀行存款之利率,被告王啓訓所提供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 ㈣被告王啓訓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以上開「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借貸契約方案」等方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加入會員,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則與被告王啓訓間具有前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除持有、管理亞福公司所申設及許仟垣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外,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在亞福公司均有從事收取、管理被害人所交付之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等投資款項,且渠等2 人亦可以登錄亞福公司之電腦系統,核對、計算與發放亞福公司每個月應給予被害人之利潤、獎金或得標金額: ⑴就亞福公司員工之角度而言: ①證人朱霈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比較常接觸被告梁語綺,被告梁語綺算是我的主管,負責亞福公司的會計業務。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提領現金、辦理匯款(例如:被告梁語綺交付資料讓我去跑銀行)與作帳(例如:代理商每個月要領取的7,000 元),帳目都是由我製作完成後,再交由被告梁語綺閱覽。而上開所稱的「資料」,是指被告梁語綺交給我領錢需要用到的存簿及印章,並同時告訴我要領多少錢或匯款多少,但是匯款單已經事先寫好,存簿則是在被告許仟垣名下,我記得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有被告許仟垣的印章。公司的印鑑章及存摺平日應該是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自行保管,渠等2 人平常請我去銀行領錢的時候,已經事先將公司的印鑑章及存摺交給我,但是也有可能在前一天就已經準備妥當。代理商每個月可以領取的7,000 元(即代銷金及利潤),與之後在互助會的得標金額,都是由待在2 樓的櫃檯小姐詹凱茹、呂尉慈及楊櫻梅(楊櫻梅在我進入公司沒多久後即離職)負責發放,渠等3 人在忙的時候,我與被告梁語綺都會下樓幫忙。櫃檯小姐在現場若是沒有足夠的現金,就會打電話到4 樓找被告梁語綺,告知被告梁語綺現金已經快沒有了,被告梁語綺若是手邊還有現金,就會請我們拿下去2 樓給櫃檯小姐,反之,則交代我去銀行領錢。被告梁語綺應該有在計算獎金,係因我有看見她都在算金額,而且是自己在算,但是我無法確定她是否在算代理商可以領回的代銷金及利潤,或日後在互助會的得標金額等語(見卷144 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 ②證人即亞福公司行政小姐林家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許仟垣是老闆娘,沒有特別負責什麼事情,只有在公司裡面上下走動,我們若是有什麼事情,可能會先告訴被告許仟垣,或是向被告許仟垣報告;被告梁語綺則是被告許景明的配偶,被告梁語綺是會計,負責管理我們這一群小姐,當時包含我在內共有5 名同事。我在亞福公司的職稱就是「小姐」,工作內容是負責計算獎金,而且我只有負責互助會這一區塊,不包括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就互助會部分而言,會員得標之後是到2 樓櫃檯領錢,並經由楊櫻梅向被告梁語綺報告,只要是領錢,都要事先告訴被告梁語綺,而且事前已經將金額算好,由被告梁語綺拿錢給我,我再將錢拿給楊櫻梅,楊櫻梅再交給會員,是以互助會的獎金是由被告梁語綺計算。雖然我沒有負責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但是該方案每個月可以領回的7,000 元,會員也是先找2 樓櫃檯小姐(即楊櫻梅與另外一位我已經忘記名字的小姐),2 樓櫃檯小姐會找被告梁語綺,被告梁語綺再拿錢給小姐,小姐再將錢轉發給會員。又計算獎金的程式是安裝在電腦裡面的一套系統,好像沒有設定帳號、密碼,我負責的互助會部分,一樣也是一套系統,我只有清楚我的系統,沒有使用其他的系統,而且我的電腦裡面也沒有安裝其他系統。此外,萬馬奔騰招商方案(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是由楊櫻梅負責,除了前面的小姐以外,被告梁語綺亦會操作系統,被告許仟垣可能也會使用系統,係因我有看過被告許仟垣使用系統,但是被告許仟垣不會一直去操作系統,係因被告許仟垣不是在計算獎金,而是進去系統裡面看一下。我還曾經看過被告梁語綺在計算督導的獎金。也是一樣使用電腦在計算,計算好之後會再核對一下。被告梁語綺計算獎金都是使用電腦在計算等語(見卷144 第98頁、第99頁正反面、第102 頁、第105 頁反面)。 ③證人許惠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許仟垣是董事長,基本上會員都是與被告許仟垣接洽,由被告許仟垣服務會員及向會員收錢,2 樓櫃檯都是負責收取會員所繳交會費,會員若是要領回獎金,亦是找2 樓櫃檯處理,且被告許仟垣有時候也會待在那裡;被告梁語綺是會計,負責計算獎金,會員找下線進來都會有獎金。我知道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每個月可以領取7,000 元及牛樟芝產品,7,000 元的發放地點應該是在公司,會員都是到2 樓,有兩位負責發放獎金的小姐待在2 樓,但是我已經忘記她們的名字,不過會計即被告梁語綺都已經算好錢,她會使用電腦看誰可以領多少錢,並依據電腦裡面的資料計算,然後將錢放入紅包袋裡面,再由我們在4 樓的人輪流拿錢下去給2 樓發放獎金的小姐。又亞福公司若是要發給會員每個月7,000 元,被告梁語綺會交給我亞福公司的印章及簿子,戶名是被告許仟垣,然後要我去銀行領錢,所以我也有幫忙到銀行領錢。我有去過合作金庫銀行、遠東商業銀行等等,前開銀行的戶名都是被告許仟垣的名字等語(見卷144 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反面、第111 頁、第112 頁正反面)。 ④證人即亞福公司行政小姐施佳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雖然我不了解亞福公司的資金調動及使用是由何人決定,但是有時候我會幫忙被告梁語綺與老闆娘(即被告許仟垣)去銀行辦理匯款等語(見卷156 第166 頁反面)。 ⑤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害人每個月可以領回之7.000 元利潤(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及得標後之得標會款(即互助會方案),均是由被告梁語綺計算,且亞福公司行政小姐若是遇事不知要如何處理,亦是先行向被告許仟垣報告,且亞福公司行政小姐亦是經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交付亞福公司所申設及被告許仟垣所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印鑑章,依渠等2 人之指示及持上開存摺、印鑑章之前往銀行辦理提款或匯款業務。 ⑵就亞福公司會員之角度而言: 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雖然我不清楚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及互助會方案是由何人設計,但是我知道被告許仟垣會打電話給我說牛樟芝吃了很好,也有聽到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講說要蓋養生村,所以錢都是匯款給被告許仟垣,而且我先生每一次去上課回來都說很好,錢都是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在管理等語(見卷156 第28頁反面)。 ②證人張芳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為被告梁語綺是總會計,係因我們在現場繳錢的時候,不論何事都是需要獲得被告梁語綺的批准,我們想要問詢問帳目是怎麼樣計算,也是由被告梁語綺出面計算,而錢亦是從被告梁語綺那裡發出來給小姐,再由小姐將錢轉交給我們等語(見卷153 第49頁)。 ③證人謝秉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為被告梁語綺負責會計,並不是因為看見被告梁語綺在計算獎金,而是我們要去2 樓櫃檯繳錢或領錢的時候,被告梁語綺會從3 樓拿錢下來給小姐。我有投資亞福公司許多的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而依一般會計制度,會計就是負責作帳、計算獎金,是以有一次與被告梁語綺直接對帳,核對需要繳交多少錢與可以領回多少錢等語(見卷148 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 ⑶是依上開證人所證,併參以被告許仟垣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0 年至103 年間歷史交易明細(見卷5 第16頁至第29頁、第159 頁至第164 頁反面、第203 頁至第293 頁),可知被告許仟垣所有之上開帳戶於100 年至103 年間不定時有被害人轉帳入內,再佐以被告王啟訓於106 年3 月22日、106 年3 月23日、106 年4 月13日、106 年5 月16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暨附被害人之亞福代理商、互助會紀錄資料數份(見本院附表金額確認資料卷宗第10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2頁),可見亞福公司確實有以電腦系統管理被害人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及互助會方案,足認被告許仟垣、梁語綺持有及管理上開帳戶外,並均有從事收取、管領被害人所交付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及互助會方案等投資款項,且可以登錄亞福公司之電腦系統,核對、計算及發放被害人投資上開方案而應給予每個月之利潤、獎金或得標金額。 ⒉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對於亞福公司所推出之方案甚為熟稔,且渠等2 人嗣後為避免檢、警嗣查緝,而向被害人建議利用現金繳款之方式投資,抑或是匯款至被告許仟垣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顯見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參與非法吸收資金之程度,遠非亞福公司一般行政小姐可以比擬: ①證人許惠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亞福公司舉辦的二次活動,並在活動上親眼看見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樺、戊○○(除被告甲○○外),渠等6 人都有向會員鼓吹加碼的活動有多好,會員可以再領取多少錢,且渠等6 人在會員上課的時候,抑或在會員詢問問題之際,亦會向會員鼓吹或誆騙。然而,除了渠等6 人以外之其他會員,在活動結束之後(改在台下喝茶的時候),也有在說明方案,我覺得是同一套誆騙行為等語(見卷144 第111 頁正反面、第114 頁反面)。 ②證人秦雲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剛開始是經由被告何姿樺介紹而加入亞福公司,若是有問題的話,再將問題詢問被告王啟訓(老闆)、被告許仟垣(老闆娘)、梁語綺。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偶而也會打電話給我,詢問還有沒有人可以借貸(借錢),抑或是可否介紹別人來借款,並告知公司有一些獲利,所以需要資金等語(見卷153 第40頁正反面)。 ③證人王昱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上線已經不在公司後,被告許仟垣打電話給我,找廖素貞當我的上線,而且我都是與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接洽。我聽過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何姿樺講過或介紹亞福公司的投資方案,亦曾向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詢問公司是否有可能倒閉,但渠等3 人都回答「不會啦,現在是公司最好的時候,怎麼可能會倒」,我們就是因為有了保證,才會繼續投入資金。在103 年6 月底、7 月初領不到產品的時候,忘記是被告許仟垣或梁語綺打電話給我說「雅齡姐,趕快,這個活動真的沒有了,只有妳有」,反正10萬元也好,5 萬元也好,都是要我繼續投資等語(見卷153 第101 頁、第104 頁正反面、第107 頁)。 ④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要視我們何時進單及對帳,他們在對帳之後,便知道要給我們多少錢,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在此段期間還是有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不要把錢拿回去,及提到還有其他的利多,要我們簽名即可,表示我們已經收到錢,但事實上只是紙上作業而已。又我知道是紙上作業,還是有繼續投資,係因在公司上課的時候,抑或是會員間彼此對話,我都有聽到公司很穩、投資很安全,而且被告梁語綺經常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放心,並提到她的母親也是以借錢方式投資亞福公司,我想說她們都已經投資進去了,即代表公司應該是很穩固。被告許仟垣、梁語綺亦會使用一些話術,說某某人也有投資什麼方案,詢問我要不要一起投資,藉由會員彼此間的氣氛,慢慢地被洗腦,然後我又把錢投進去。更何況我住在臺北,離公司比較遠,而且她們在監視器裡面看見我們下來桃園,就會下樓迎接,接著開始洗腦誰又投資多少錢等語(見卷148 第9 頁、第14頁)。 ⑤證人林秀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加入亞福公司以後,被告許仟垣、梁語綺一直要我將平常收到的錢,繼續投入亞福公司,我若是沒有繼續投資的話,還會被當場罵到哭,所以我根本沒有領到錢。她們雖然說這個月可以領到多少錢,但是又要我們簽名,要我們繼續投資進去。當初是被告王啓訓在台上講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宣傳方案裡面的內容,然後被告王啓訓下台後,換我與被告許仟垣接洽,由被告許仟垣告訴我上開方案有多好,每個月可以領多少錢,且被告梁語綺有時候告知我,誰又加幾單,要我們趕快加,因此大部分是被告梁語綺在收錢,被告許仟垣則是一直鼓吹去那邊投資的人。被告許仟垣都會告訴我們現在有什麼方案,一直要我們去找人進來投資,也一直要我們繼續投資,我們每個月領到的錢,扣掉生活費之後,她又要我們投資進去;被告梁語綺則是向我們收錢,及一直打電話催業績。公司雖然沒有要求一定要做多少業績,而且我也已經投資一百多單,但是被告許仟垣、梁語綺一直打電話連環CALL,或是我去領錢的時候,她們會告訴我別人已經做多少,說我都沒有什麼業績,把我罵到哭。此外,幾乎都是以現金方式交付投資金額,雖然有部分匯款至被告許仟垣所申辦的合作金庫帳戶,但是大部分的投資金額還是以現金方式給付,係因被告許仟垣稱大家投資的錢那麼多,希望不要有金流,避免政府去追查等語(見卷144 第185 頁反面、第188 頁、第191 頁反面)。 ⑥證人林韋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有向我介紹投資方案,並在每個月要領回本金及紅利的時候,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又向我鼓吹、投資賺更多的錢,同時告訴我們年輕人要多賺點錢,才能讓家人好好過生活,渠等2 人偶而也會使用電話聯繫,甚至在要領錢的時候,要我參加新的活動,繼續投入資金,也有聊到其他投資人投資愈多、賺愈多等語(見卷148 第21頁反面)。 ⑦證人張和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都有向我催過業績,至於公司的其他小姐則是沒有打電話向我催過業績。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在公司結束前兩天,還有使用公司電話打電話給我,向我催討業績等語(見卷153 第113 頁反面、第115 頁)。 ⑧證人黃翠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許仟垣是公司負責人,係因她與被告王啓訓間是夫妻關係,而且款項都是被告許仟垣在收取,亦是匯款至被告許仟垣的金融機構帳戶,被告許仟垣也有待在桃園的會場。雖然我比較常與被告王啟訓接觸,但是在桃園的會場也有看過被告許仟垣,被告許仟垣一直標榜說誰有來參加、有多好,總之,她就是講說公司有多好等語(見卷153 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120 頁反面)。 ⑨證人鄭麗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都有向我介紹亞福公司的投資方案,而且我與被告許仟垣兩人碰面的時候,經常就是談一些公司的方案等語(見卷148 第149 頁)。 ⑩證人謝秉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都有向我介紹亞福公司的投資方案,雖然我也有向親友介紹亞福公司的投資方式,但是我只能說有這些方案,沒有辦法仔細地介紹投資方案,而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則是可以詳細地介紹方案內容。鄭麗玉於100 年7 、8 月間,有提到可以免費吃、又可以賺錢的保健食品,但因鄭麗玉講得不夠清楚,所以我們夫妻大概在同年9 月間前往亞福公司的三民店,由被告梁語綺向我們夫妻介紹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我們夫妻才因此決定加入。而且在加入亞福公司之後,被告王啓訓、許仟垣都有說亞福公司很好、代理商方案很好。此外,方才我所提到的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都是匯款給被告許仟垣,或是到公司櫃檯繳交現金等語(見卷148 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 ⑪證人黃秀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梁語綺是負責算帳,並提到產品要再加入什麼,被告許仟垣則是說有什麼方案,告訴我們方案的好處在哪裡。老闆(即被告王啓訓)在新北市中和區的講臺上宣稱互助會方案是永遠不會倒,並且說他若是怎麼了,別人也有辦法再拿出來,錢可以一直領下去,我有詢問被告王啓訓為何不使用夫妻兩個人的真實姓名,被告王啓訓回答又不會倒會,何必一定要用自己的名字。關於投資方案的部分,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與熊品沄、廖素貞等人講的內容大致相同等語(見卷156 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 ⑫是依證人上開所證,足見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得以向被害人積極介紹亞福公司之投資方案,並能解說、回答被害人所詢問之問題,以及說明利多、鼓吹投資與信心喊話等情,無非是對於前揭方案內容知之熟稔,或是已經掌握提供內部教育訓練使用之疑異問答Q&A 、客戶異議問題處理等內容(見卷11第21至38頁),甚至為規避政府事後追查,而建議被害人多以現金方式繳交投資款項,抑或是指定匯款至自己(即被告許仟垣)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而非循正當途徑匯款至亞福公司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徵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就本案吸金行為之參與程度甚深,非僅止於如同證人朱霈宜、林家如、許惠萍、施佳伶(即行政或會計小姐)等人之工作內容。 ⒊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一同討論借貸契約方案之運作,甚至渠等2 人具有決定借款利率之權限: ①證人朱霈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整理借貸明細的時候,需要檢視誰有簽名、誰還沒簽名,且卷二十五第58頁至第59頁的文件,即是上開需要整理的借貸契約,但是合約書上沒有我的字跡。我在整理合約書的時候,被告梁語綺告訴我要填寫多少金額及利息,與每個月的幾號需要付利息,再拿出去給貸與人簽名等語(見卷144 第59頁反面、第62頁)。 ②證人林家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過借貸契約方案,該方案在剛推出的時候,公司稱是只有VIP 會員才能享有的活動,並由被告梁語綺負責辦理。我在警詢時提到上開活動是由公司的高級主管開會決定,係因被告許仟垣與被告王啓訓討論後,可能再找被告梁語綺一起討論,再與副總討論決定。我之所以知道渠等彼此間互相討論,係因被告許仟垣偶爾在上班時間提到可能要推出什麼方案,且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在上班時間講話,兩人亦有提到要與被告王啓訓再討論一下,被告許仟垣有時候也會去找副總(即被告乙○○、戊○○)說之後要做什麼方案,詢問副總有無意見,都是我在上班期間聽到他們講有關於這方面的話題等語(見卷144 第107 頁)。 ③證人許惠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過卷二十五第58頁至第59頁的文件,內容在我進入公司以前就已經存在,只是一直影印而已。會員通常是待在2 樓,2 樓小姐打電話上來說需要準備幾份借貸契約,我寫好後拿下去給二樓小姐,有段時間的利息是固定的,但是金額部分通常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告訴我要填寫多少。會員有時候只是需要續簽,我們依照原本的資料填寫即可,再由我填寫好後拿去2 樓給客人簽名。至於新的會員部分,被告許仟垣、梁語綺提供名單給我,再依照名單上面去填寫。然而,我不清楚借貸契約上面的借用人即被告王啓訓為何需要向會員借款,亦不清楚借得款項是要交給誰處理,我只有負責合約書而已等語(見卷144 第110 頁正反面)。 ④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啓訓當時稱借貸契約方案是亞福公司會員的福利,嗣後都是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在承辦處理。我自己是沒有與被告王啓訓談過借款本金及利息,係因這些事項都是由被告王啓訓訂的,我們只需要將款項交給小姐或被告梁語綺。又貸款條件都是固定的,視我們選擇哪一種借款金額而已,至於我簽的借貸契約部分,因為借款金額很大,所以錢都是由被告梁語綺收取,但是被告梁語綺在利息部分會扣扣減減等語(見卷148 第13頁正反面)。 ⑤證人林韋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簽過卷11第66頁反面及第67頁的借貸契約書,但是有關借款金額及利息,不是由我與被告王啓訓直接洽談,而是制式化的表格且已經製作完成,只有說這一次投資方案的金額及利息,我們只需要負責簽名即可,其他的文字都是交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或助理填寫,而大部分都是給現金或是匯款,或將領回的錢再投入借貸契約方案,先拿到收據或匯款紀錄,隔了二個星期至一個月在填寫合約書,然後一起總結帳等語(見卷148 第25頁)。 ⑥證人廖素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借貸契約方案之後,我們的錢是直接繳交會計,她再拿文件給我簽名,且該方案已經預先擬好借款本金及利息,沒有與被告王啓訓商談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以公司的所有方案都是直接針對二樓會計,然後匯款至亞福公司的金融機構帳戶,再找被告梁語綺對帳,係因被告梁語綺比較熟悉等語(見卷144 第200 頁)。 ⑦是依證人林淑芬、林韋丞、廖素貞前開所證,可知借貸契約方案中借用人名義雖是記載被告王啓訓,惟實際上被告王啓訓並未與各別被害人商談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是以制式表格填寫借款本金之級距,後續再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害人接洽,併參以證人朱霈宜、林家如、許惠萍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一同討論借貸契約方案之運作,甚至是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具有決定借款利率之權限,堪認渠等2 人與被告王啓訓間就不法吸金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至於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許仟垣辯稱:我知道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的內容,但是我只有在被告王啓訓不在公司的時候,幫忙被告王啓訓檢查櫃檯小姐所收取的款項金額是否正確,再前開款項轉交予被告王啓訓處理,而且我不曉得互助會會員如何繳交死會會款,更是不清楚被告王啓訓私下如何與被害人約定借貸契約云云。然而,證人林廷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經由盧鴻璋介紹而投資亞福公司,亞福公司由被告王啓訓先在臺上講解,再由被告許仟垣在臺下招攬,而被告梁語綺在簽約的時候出現,然後匯款到被告許仟垣的銀行帳戶等語(見卷36第121 頁、第159 頁)、證人徐進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王啓訓的太太(即被告許仟垣)有打電話給我,鼓吹我加入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及互助會方案等語(見卷114 第170 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8所示被害人許胡貴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經由朋友范麗卿介紹,而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及參加互助會方案,原本因范麗卿要退出亞福公司,我也想要與范麗卿一起退出,但是因被告許仟垣要我繼續投資及參加,我才因此繼續投資或參加上開方案等語(見卷116 第203 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1所示被害人許家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經由朋友余秝樺介紹,以及被告許仟垣在場鼓吹我投資互助會方案等語(見卷114 第182 頁)、證人黃秀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許仟垣在開庭時宣稱她只是家庭主婦,她怎麼可能只是家庭主婦,被告許仟垣確實有向我們解釋公司的專案內容,而且打電話一直CALL我們等語(見卷134 第186 頁)、證人陳怡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由被告王啓訓及一位區域副總廖素貞為我們上課,而被告許仟垣鼓吹我們把錢轉入她的公司,並稱可以幫助大家體驗她的產品,被告梁語綺則是擔任會計,當時因擔心我的母親被騙,遂由我參加他們公司的慶生會及說明會,廖素貞一直在我面前說公司很好,而且被告許仟垣當時也在現場等語(見卷114 第199 頁),可見被告許仟垣對於亞福公司的方案內容知之甚詳,否則被告許仟垣豈能在場解釋專案內容,及鼓吹被害人投資亞福公司所推出之方案,遑論在被害人已萌生退出亞福公司之想法後,說服其改變心意而繼續投資亞福公司,足徵被告許仟垣對於方案內容甚為熟稔;再者,證人秦雲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詢問被告許仟垣,被告許仟垣稱投資亞福一單(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及借貸契約(即借貸契約方案),都是以匯款方式匯款至亞福公司的帳戶,但是借貸契約、會錢(即互助會方案)亦可以將款項匯款至她的帳戶等語(見卷36第178 頁)、證人李慧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以現金方式繳交給公司小姐,亦有以匯款方式匯款至被告許仟垣的私人帳戶,但是我已經忘記有無匯款給亞福公司。我之所以願意匯款至被告許仟垣的私人帳戶,係因被告許仟垣告訴我亞福公司的資金都是由她在管理,所以我才直接匯款給被告許仟垣等語(見卷103 第30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8所示被害人官盧鴻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所述的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及互助會方案,都是由被告許仟垣與我接洽,並以電話與我聯繫,要求我將款項電匯至她的銀行帳戶等語(見卷116 第346 頁),可見被告許仟垣在亞福公司亦有從事資金管理及運用,否則被告許仟垣何須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甚至是要求被害人將無關於已之借貸契約方案款項,匯款至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是被告許仟垣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梁語綺則辯稱:我只是亞福公司的員工,沒有任何決策權,不清楚亞福代理商方案的內容,而且借貸契約方案亦不關我的事情,我只有幫忙被告王啓訓將借貸契約合約書轉交予貸與人,及每天點收櫃檯小姐所收取的款項,再將所收取的款項轉交被告王啓訓或許仟垣云云。然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6所示被害人曾富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看到我準備要領取一筆錢的時候,要求我以借貸契約的方式,將該筆款項再借回給公司,但利息都是由她們在講。我告訴她們錢是別人的,但是她們回答把利息給別人就好。我告訴被告梁語綺利息這麼多,借款也是那麼多,是很危險的一件事情,但是被告梁語綺回答我說她借給別人是10%,借款給我只有1.5 %,所以沒問題。我再告訴被告梁語綺借高利貸是蠻危險的一件事情,但是被告梁語綺還是回答沒有問題等語(見卷36第196 頁)、證人林淑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梁語綺比起被告許仟垣還要厲害,她幾乎每天打五、六通電話向我們催討業績,並且說她的母親也去貸款300 萬元放在亞福公司,連她自己也有放好幾千萬在亞福公司,另外,她的兄弟姐妹也是一樣的情形,要我們相信她自己及她的親人都已經放那麼多錢在亞福公司,好讓我們放心等語(見卷36第189 頁)、證人鄭麗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亞福公司之後推出借貸附利息的投資計劃(即借貸契約方案),我又陸續把錢以借貸的方式投入亞福公司,幾乎都是我代替人頭在借貸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而且被告梁語綺又鼓吹我把錢放回公司,所以借貸契約書只是要我把錢放回公司的一種方式而已等語(見卷66第128 頁),足見被告梁語綺對於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等內容知之甚詳,否則被告梁語綺如何向被害人催討業績,甚至是將被害人投資借貸契約方案每個月可以領得之利息,再投資其他亞福公司所推出之方案;遑論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8所示被害人游瓊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等我借貸契約方案到期後,要求我把借貸契約的100 萬元轉單給我的女兒,才可以晉升成副理或協理,所以我將借貸契約的100 萬元寫給我的女兒,而且3 張30萬元的VI P,合計90萬元,以1 個30萬元的VIP 轉單成5 個互助會,是以我的90萬元的VIP 即轉成了15個互助會等語(見卷36第126 頁)、證人李慧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最早是與錢素良、翁國欽接洽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渠等2 人之後帶我去公司找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等人討論上開方案的細節,所以大部分的錢都是由被告王啓訓等人收取,我只有少部分的錢是交給錢素良、翁國欽等語(見卷116 第235 頁)、證人黃啟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啓訓是負責在臺上演講,但是實際操作的人應該是被告許仟垣、梁語綺,渠等2 人都會告訴我這個方案如何獲利,或是我可以從互助會方案中獲利多少等語(見卷156 第164 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56 所示被害人蔡芳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經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告知,才曉得成為VIP 客戶的內容,渠等2 人稱只要把錢放在她們那邊,她們固定每個月給我利息,一個月大概是2.5 %,而且沒有時間限制,放越久,領越多,但是後來就沒有領到利息等語(見卷66第175 頁)、證人即附表三編號34所示被害人許維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梁語綺告訴我是只有VIP 才可以借款,並稱桃園有些土地標案及友達科技公司需要資金,且渠等藉由會計師向民間借貸,而渠等與會計師都因此賺到錢,桃園的會計師才給她的好康,而且2 %或5 %是月息,否則現在的利率不會那麼高等語(見卷19第108 頁),可見被告梁語綺參與程度甚深,非僅止於在亞福公司單純從事會計業務,而對於亞福公司所推出之方案內容毫無所悉,是被告梁語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㈤認定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⒊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 ⒋再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⒌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又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準此,被告許仟垣、梁語綺係自始即與被告王啓訓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就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許仟垣、梁語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請辯護人回答等語(見卷156 第32頁),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公股及追加併辦的部分,當事人對於金額的細節,她們沒有能力去核對金額,只要檢察官可以提供證據出處,我們這邊對於附表會員的投資方案數字就不爭執。」等語(見卷156 第32頁),是以本案若僅有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惟因辯護人前已爭執渠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本院亦已將「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之證據能力予以排除,是渠等2 人與被告王啓訓之犯罪所得,若無書面證據(即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申請表、互助會會員名冊、內部聯繫單、收據、借貸契約書等資料),即作有利於被告王啓訓、許仟垣及梁語綺有利之認定,是以本案犯罪所得即為11億4,531 萬2,370 元(其內已含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計算式:〈附表一〉320,346,970 +〈附表二〉649,147,500 +〈附表三〉61,671,300+〈附表四〉114,146,600 =1,145,312,370 )。 ㈥綜上所述,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仟垣、梁語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楊櫻梅、楊琇珺、廖依君到庭作證,以徵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間確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惟查,辯護人除於106 年9 月15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具體記載證人施佳玲之送達地址(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交互詰問完畢)外,無法指出證人楊櫻梅、楊琇珺、廖依君可供本院送達傳票之處所,且本院亦已傳喚與渠等3 人在亞福公司擔任相同職務之證人朱霈宜、林家如、許惠萍、施佳玲到庭作證,釐清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在本案涉及不法吸金行為之參與程度,是辯護人對於不能調查及已臻明確之事實,再行聲請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後第125 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125 條規定相較僅就第一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㈠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顯與93年2 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已有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依前述本案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共同為違法吸金,其等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揆之上開說明,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仟垣、梁語綺,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亞福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被告王啓訓以亞福公司之名義,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借貸契約方案及其他衍生之專案,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利息,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而本件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已達1 億元以上,業如前述,又被告王啓訓擔任亞福公司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以亞福公司名義,並以該公司及各分店為據點,據以對外主導經營本件吸收資金業務之行為,且負責決策、執行,是被告王啓訓具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身分,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之規定之罪(惟因被告王啓訓已於106 年6 月11日死亡,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而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分別為參與或承辦上開非法吸收資金各項業務之人,渠等2 人雖均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關係,惟均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啓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2 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之規定之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未援引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均任職亞福公司,共同研擬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借貸契約方案後,在亞福公司推行前開方案而共犯本罪,且本件吸金款項亦有匯入亞福公司之帳戶,經檢察官嗣後追加起訴亞福公司為被告,並於所犯法條欄敘明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規定,顯見起訴法條係漏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但並不影響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刑之輕重與訴訟上攻擊防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依法論處。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共同以亞福公司名義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59號(即併辦一)、105 年度偵字第24057 號(即併辦二)、105 年度偵字第19139 號(即併辦三)、106 年度偵字第1833號(即併辦四)、103 年度偵字第19390 、22024 、2467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98號(即併辦五)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函請併辦部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32號(即併辦六)就被告許仟垣函請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事實,本院亦併予審理。 ㈣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啓訓間,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身份共犯關係,已如上述,渠等2 人因非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仟垣、梁語綺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竟與被告王啓訓共同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犯罪所得高達11億4,531 萬2,370 元,被害人數多達315 人,對於國家金融、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是渠等3 人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且被告王啓訓、許仟垣前於97年12月起至99年7 月止,即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犯罪所得亦有3,816 萬2,140 元,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3 號判決被告王啓訓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500 萬元,而被告許仟垣亦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300 萬元,惟渠等2 人竟不思悔改,未見警惕,而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違反銀行法案件,可見被告許仟垣毫無悛悔實據;再者,被告許仟垣、梁語綺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渠等2 人對於亞福公司吸取資金之方案內容大致不為爭執,卻與被告王啓訓聲請傳喚二百多位被害人到庭作證,無法逐一釋明待證事實為何,僅空泛言稱係證明構成要件所需,未具體指出待證事項,企圖延滯訴訟之嫌;衡以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在本案各自負責之業務範圍、參與吸金之行為程度,與被害人於本案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再衡量渠等2 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亞福公司經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7 月6 日以府經登字第1069128956號函文廢止登記,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4 月28日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亞福公司未向本院民事庭聲報清算人之就任、解任,進行清算程序,而亞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王啓訓之行為既在亞福公司廢止登記之前,亦即其應負之刑事責任於亞福公司解散前已成立,且經檢察官依法為追訴,亞福公司在解散登記前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第1 項應科處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罰金刑之情形已存在,雖尚未經裁判,亞福公司就本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亞福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亞福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亞福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本院自得為實體裁判。是被告亞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王啓訓因執行業務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名,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第1 項規定,應對亞福公司科以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是以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銀行法有關於沒收部分,於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該條文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2 月2 日施行,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爰考量:①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之,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間做出區隔,是兩者應為不同之解釋,即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②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綜上,本院認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共交付11億4,531 萬2,370 元予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再轉交予被告王啓訓,業據渠等2 人供述在卷。則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及被告王啓訓對於本件違法吸金之不法利得11億4,531 萬2,370 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內部聯繫單(彭垂苑)1 份、內部聯繫單9 份、代理商申請表(含支出證明單)7 份,為被告許仟垣所有,而供亞福公司從事以上開方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取款項或吸收資金所用,業據被告許仟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卷106 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且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 、顏色:白色、序號:Z0000000000E4D號,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梁語綺所有,而供連繫亞福公司會員使用,業據被告梁語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卷28第1 頁反面;卷161 第30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則,分別於被告許仟垣、梁語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陽信銀行存摺(竣崴建設有限公司)1 本、日盛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 張、印章(許仟垣)1 顆、筆記型電腦共計3 組(即被告許仟垣2 組、被告梁語綺1 組)、印章15顆、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 、顏色:紫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 、顏色: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A 、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及其餘共犯實施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另查扣之現金合計34萬1,000 元(即被告許仟垣部分30萬4,000 元、被告梁語綺部分3 萬7,000 元),經調查後,雖無具體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然為具有財產價值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續予扣押之,俾保全前述犯罪所得之追徵抵償。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就「福發專案」部分,與被告王啓訓共同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且渠等3 人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同時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仟垣、梁語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且渠等2 人亦明知亞福公司並非銀行,竟與被告王啓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吸收資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24日為止,在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縣等地區,以「福發專案」(又稱「不倒會」)名義,即對民眾訛稱被告王啓訓擅長操作外匯,獲利甚豐,並欲將操作外匯所得利潤分配給會員云云,致使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王壬銜、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白碧雪、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吳玉蘭、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吳蕙婷、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宋尤敏、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李宏漳、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李茂麒、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杜沈阿美、附表一編號41所示被害人姜玉瑩、附表一編號51所示被害人張廷銀、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張智鈞、附表一編號76所示被害人曾富榆、附表一編號83所示被害人黃盈蓁、附表一編號95所示被害人詹珠哖、附表一編號97所示被害人鄒沛慈、附表一編號98所示被害人廖佩妤、附表一編號113 所示被害人蔡美慧、附表一編號118 所示被害人鄭維宜、附表一編號126 所示被害人鍾美玉、附表一編號128 所示被害人簡清礎等人陷於錯誤,以其等自有之資金投資上開專案,而依序交付30萬元、24萬0,240 元、30萬元、1,629 萬3,000 元、37萬6,000 元、90萬元、24萬元、84萬元、59萬元、40萬元、44萬1,000 元、69萬8,100 元、60萬元、357 萬6,400 元、30萬元、30萬元、11萬2,000 元、221 萬元、68萬4,000 元、72萬2,900 元,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因此吸得3,012 萬3,600 元,因認渠等2 人就「福發專案」部分,亦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且其等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同時違反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⒊公訴人認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就「福發專案」部分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王壬銜、白碧雪、吳玉蘭、吳蕙婷、宋尤敏、李宏漳、李茂麒、杜沈阿美、姜玉瑩、張廷銀、張智鈞、曾富榆、黃盈蓁、詹珠哖、鄒沛慈、廖佩妤、蔡美慧、鄭維宜、鍾美玉、簡清礎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李茂麒、詹珠哖2 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許仟垣辯稱:「福發專案」應該是在我們剛出事的時候,當時我的頭腦很混亂,根本不清楚「福發專案」的內容等語、被告梁語綺辯稱:我之前都是待在家裡,在102 年初才進入亞福公司擔任出納,我不知道亞福公司有「福發專案」,亦沒有參與「福發專案」的內容等語。 ⒌經查: ⑴被害人王壬銜於「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6 份額」(見卷61第33頁)、被害人吳蕙庭於「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填寫亞福公司就福發專案部分尚積欠1,629 萬3,000 元(見卷53第158 頁反面)、被害人張廷銀於「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8 份額」(見卷59第52頁)、被害人鄒沛慈於「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6 份額」1 份即30萬元,及填寫亞福公司就此部分尚積欠30萬元(見卷62第74頁)、被害人鍾美玉於「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6 份額」2 份即68萬4,000 元(見卷50第111 頁)等節,惟查:證人王壬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投資亞福公司或關係企業的萬馬奔騰(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民間會(即互助會方案)及VIP 借貸契約(即借貸契約方案)等語(見卷36第80頁)、證人吳蕙庭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借貸(即借貸契約方案)、亞福(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民間會(即互助會方案)及一加一、一四七專案等語(見卷53第152 頁反面)、證人張廷銀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亞福(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 單、民間會(即互助會方案)1 會及一加一、一四七專案等語(見卷59第48頁反面),證人鄒沛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投資萬馬奔騰(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民間會(即互助會方案)及VIP 借貸契約(即借貸契約方案)等語(見卷73第15頁反面)、證人鍾美玉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借貸(即借貸契約方案)、亞福(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民間會(即互助會方案)及一四七專案等語(見卷50第108 頁反面),可知證人王壬銜、吳蕙庭、張廷銀、鄒沛慈、鍾美玉若是因投資福發專案而蒙受損失,理應嗣後在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其等有投資上開方案,然渠等5 人於筆錄中竟未提及福發專案部分,足見渠等5 人是否因投資福發專案而受有損害,要非疑義。 ⑵證人白碧雪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亞福公司的福發專案等語(見卷58第159 頁反面),並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6 份額」、「8 份額」、「12份額」、「24份額」(見卷58第163 頁)、證人杜沈阿美於警詢時證稱:全部投資218 萬6,000 元,投資明細詳如投資金額與被害金額明細表所載等語(見卷61第68頁反面),並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填寫其有投資福發專案「8 份額」8 份,合計84萬元(見卷61第72頁)、證人張智鈞於警詢時證稱:就「* 福發* 繳款投資明細」中「祿-3」部分,我於101 年7 月間起至103 年7 月為止,以現金繳款方式,分別交付10萬元、6 萬元、6 萬元、1 萬8,100 元、5 萬2,500 元、5 萬2,500 元、2 萬6,200 元、4 萬5,000 元、1 萬9,300 元、7,400 元,合計44萬4,100 元等語(見卷63第17頁),並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填寫亞福公司就福發專案部分尚積欠44萬1,000 元(見卷63第194 頁反面)、證人廖佩妤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借貸(即借貸契約方案)、福發(即福發專案)及一加一專案等語(見卷50第24頁反面),並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6 份額」(見卷50第28頁)、證人李宏漳於警詢時證稱:全部投資135 萬5,000 元,投資明細詳如投資金額與被害金額明細表所載等語(見卷62第79頁),可知證人白碧雪、杜沈阿美、張智鈞、廖佩妤、李宏漳固於警詢時指出渠等5 人所投資之方案內容,尚包括「福發專案」一項,亦分別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投資項目或填寫被害金額,然而,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及辯護人既已否認「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書面資料之證據能力,且渠等5 人復未提出其他書證或物證可資佐證確有投資福發專案,是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遽認渠等5 人因投資福發專案而受有損害。 ⑶證人李茂麒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借貸(即借貸契約方案)、福發(即福發專案)、亞福(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民間會(即互助會方案)及一加一、一四七專案等語(見卷53第149 頁反面),並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填寫亞福公司就福發專案部分尚積欠24萬元(見卷53第150 頁反面),及提出會員證、會單等件影本1 份為憑;且證人詹珠哖亦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填寫其有投資福發專案「6 份額」2 份即59萬1,000 元、「12份額」1 份即60萬8,400 元、「24份額」2 份即237 萬7,000 元,亞福公司就福發專案部分尚積欠金額25萬元(見卷52第6 頁),並提出全家福俱樂部會員入會申請表影本2 份、佳福理財護照影本6 份為憑(見卷52第10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固可作為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藉由「福發專案」而違法收取會款之憑據。惟查,證人姜玉瑩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福發(即福發專案)、亞福(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民間會(即互助會方案)及一加一、一四七專案等語(見卷52第168 頁反面),並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填寫其有投資福發專案「12份額」12份即59萬元,但是同時亦記載業已領回59萬元,亞福公司就福發專案部分尚積欠0 元(見卷61第172 頁反面)、證人鄭維宜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借貸(即借貸契約方案)、福發(即福發專案)、亞福(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及民間會(即互助會方案)等語(見卷53第1 頁反面),並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填寫其有投資福發專案「6 份額」1 份即30萬元、「8 份額」3 份即120 萬元、「12份額」1 份即59萬元,及在旁書寫「1 份額1 份總金額12萬元」,但是同時亦載明業已領回221 萬元,亞福公司就福發專案部分尚積欠0 元(見卷53第5 頁正反面),足見證人姜玉瑩、鄭維宜嗣後均已領回渠等2 人投資「福發專案」所投入之款項,是被告王啓訓所述:亞福公司在前案發生以後陷入混亂,員工可能不知道發生事情,還是繼續向會員收取會款,以致於我只好把收取的會款,再陸續退還給會員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另衡酌證人詹珠哖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借貸(即借貸契約方案)、亞福(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民間會(即互助會方案)及一加一、一四七專案等語(見卷52第1 頁反面),亦未提及其有投資亞福公司之「福發專案」,則證人詹珠哖究竟是否有投資福發專案,並因「福發專案」而受有損害,亦非無疑。 ⑷被害人吳玉蘭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6 份額」(見卷58第64頁),被害人宋尤敏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填寫亞福公司就福發專案部分尚積欠37萬6,000 元(見卷51第17頁),被害人黃盈蓁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6 份額」,及在旁以手寫方式註記「60萬元」(見卷58第71頁)。然而,證人吳玉蘭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到底是投資了什麼項目等語(見卷58第59頁反面)、證人宋尤敏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要對何人提出告訴,係因均是由先生宋鴻章在經手亞福公司的事情,我對於其他的事情是真的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卷51第14頁)、證人黃盈蓁於警詢時證稱:我也是不清楚到底投資了什麼項目等語(見卷58第66頁反面),足見證人吳玉蘭、宋尤敏、黃盈蓁雖有投資亞福公司之投資方案,但是渠等3 人對於方案內容不甚了解;遑論被害人蔡美慧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6 份額」1 份額即10萬5,000 元(見卷61第67頁),並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牛樟芝與牛蒡直銷及互助會,每一會要10萬5,000 元,並於參加互助會後,要再加付7,000 元,每個月可以領回1,000 元,但是我只有領了一次,公司也就倒閉了等語(見卷61第63頁反面),足見證人蔡美慧顯係將其所投資之「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誤認為「福發專案」,故而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誤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部分,再勾核證人吳玉蘭、宋尤敏、黃盈蓁上開所證,顯見被害人無法清楚確認渠等所投資項目或方案內容,則亞福公司於100 年5 月間後究竟是否有推出「福發專案」,已非無疑。 ⑸至於被害人曾富榆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24份額」,並以手寫方式在旁註記「6 月215,400 、7 月232,700 、8 月250,000 ,A+B+B 共698,100 」等文字(見卷56第108 頁),及被害人簡清礎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24份額」,亞福公司就福發專案尚積欠72萬2,900 元(見卷61第61頁正反面),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及辯護人亦已否認「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書面資料之證據能力,尚難以此認定渠等2 人確因投資福發專案而受有損害。 ⒍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間藉由「福發專案」,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收取存款或吸收資金。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渠等2 人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且其等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同時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犯行,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則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部分,與被告王啓訓共同被訴對附表一編號1 、4 、8 、9 、11、12、14、17、18、23、25、26、34、38、40、43、47、56、59、69至71、76、80、88、93、99、106 、111 、114 、115 、117 、119 、128 至130 所示及附表四編號2 、14所示被害人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且渠等3 人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同時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仟垣、梁語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且渠等2 人亦明知亞福公司並非銀行,遂與被告王啓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吸收資金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24日為止,在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縣等地區,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丁氏惠、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方慧娟、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害人白欽文、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白榆嬿、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朱語喬、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利冠鋐、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吳為國、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吳蕙雲、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宋尤敏、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李茂麒、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杜沈阿美、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杜蘭花、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林秀微、附表一編號38所示被害人林泳伶、附表一編號40所示被害人邱朝榮、附表一編號43所示被害人洪華鄉、附表一編號47所示被害人秦惠英、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張智鈞、附表一編號59所示被害人許嘉芸、附表一編號69所示被害人陳紫雲、附表一編號70所示被害人陳瑞珠、附表一編號71所示被害人陳福明、附表一編號76所示被害人曾富榆、附表一編號80所示被害人黃汶秦、附表一編號88所示被害人黃麗雲、附表一編號93所示被害人葉英、附表一編號99所示被害人廖添辛、附表一編號106 所示被害人劉玲亨、附表一編號111 所示被害人劉禎彥、附表一編號114 所示被害人蔡晶茹、附表一編號115 所示被害人鄭永泰、附表一編號117 所示被害人鄭惠如、附表一編號119 所示被害人盧宥廷、附表一編號128 所示被害人簡清礎、附表一編號129 所示被害人羅素珠、附表一編號130 所示被害人蘇蘭嬌,及附表四編號2 所示被害人王致傑、附表四編號14所示被害人許燈源等人陸續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加入亞福公司,進而投資上開方案。因認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且其等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同時違反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⒊起訴書原認被害人丁氏惠之被害金額為10萬5,000 元、被害人方慧娟之被害金額為100 萬8,000 元、被害人白欽文之被害金額為100 萬元、被害人白榆嬿之被害金額為53萬5,000 元、被害人朱語喬之被害金額為544 萬8,000 元、被害人利冠鋐之被害金額為30萬元、被害人吳為國之被害金額為2,000 萬元、被害人吳蕙雲之被害金額為10萬5,000 元、被害人宋尤敏之被害金額為37萬6,000 元(已扣除「福發專案」部分37萬6,000 元)、被害人李茂麒之被害金額為1,000 萬元(已扣除「福發專案」部分24萬元)、被害人杜沈阿美之被害金額為121 萬1,000 元(已扣除「福發專案」部分84萬元)、被害人杜蘭花之被害金額為1,200 萬元、被害人林秀微之被害金額為224 萬元、被害人林淑伶之被害金額為741 萬9,000 元、被害人邱朝榮之被害金額為10萬5,000 元、被害人洪華鄉之被害金額為200 萬元、被害人秦惠英之被害金額為46萬8,000 元、被害人張智鈞之被害金額為80萬元(已扣除「福發專案」部分44萬1.000 元)、被害人許嘉芸之被害金額為83萬元、被害人陳紫雲之被害金額為480 萬5,000 元、被害人陳瑞珠之被害金額為947 萬5,000 元、被害人陳福明之被害金額為12萬1,000 元、被害人曾富榆之被害金額為3,426 萬3,000 元(已扣除「福發專案」部分69萬8,100 元)、被害人黃汶蓁之被害金額為30萬元、被害人黃麗雲之被害金額為11萬6,000 元、被害人葉英之被害金額為44萬8,000 元、被害人廖添辛之被害金額為41萬2,000 元、被害人劉玲亨之被害金額為100 萬元、被害人劉禎彥之被害金額為179 萬2,000 元、被害人蔡晶茹之被害金額為78萬4,000 元、被害人鄭永泰之被害金額為52萬5,000 元、被害人鄭惠如之被害金額為1,200 萬元、被害人盧宥廷之被害金額為41萬7,840 元、被害人簡清礎之被害金額為553 萬5,765 元(已扣除「福發專案」部分72萬2,900 元)、被害人羅素珠之被害金額為10萬5,000 元、被害人蘇蘭嬌之被害金額為384 萬元,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9139 號、106 年度偵字第32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認被害人王致傑之被害金額為21萬5,400 元、被害人許燈源之被害金額為300 萬元,嗣經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3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害人白欽文之被害金額為0 元、被害人沈杜阿美之被害金額為0 元(見卷156 第200 頁、第201 頁)。惟查,上開被害人之被害金額,係公訴人依據附表一編號1 、4 、8 、9 、11、12、14、17、18、23、25、26、34、38、40、43、47、56、59、69至71、76、80、88、93、99、106 、111 、114 、115 、117 、119 、128 至130 所示及附表四編號2 、1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或依渠等各自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所填寫之被害金額,而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及辯護人既已否認前開統計表之證據能力,本院在無其他書面資料可資核對渠等被害金額是否正確外,是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將此部分被害金額全歸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負擔。 ⒋是依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就此部分被害人及被害金額,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且其等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同時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犯行,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則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就與被告王啓訓共同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為隱匿自己前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再由渠等3 人將收取之款項,轉匯到如附表(經公訴人嗣後以106 年度蒞字第20320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詳如附件二)所示帳戶;或以匯款方式匯入亞福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許仟垣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於標得互助會之會款、得領取每月7,000 元或借貸契約到期而得取回本金或本息等依約得取回投資額時,被引誘轉投資其他方案,進而免除清償投資額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共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云云。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2 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又同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洗錢罪,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故其所稱之洗錢犯罪行為,於客觀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職此,檢察官自應就涉嫌洗錢犯罪被告所為掩飾或隱匿所得財物來源之「重大犯罪」具體指明,並負出證、說服責任。 ⒊公訴人認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共同違反上揭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霞、廖素貞、林韋丞、林淑芬、謝秉樺、鄭麗玉與秦雲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許仟垣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件起訴書僅泛載「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為隱匿自己前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再由渠等3 人將收取之款項,轉匯到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等旨,尚未具體指明亞福公司所申設及被告許仟垣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究係何次犯罪所得,且公訴人嗣後空泛以茲舉其中一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說明渠等2 人有洗錢行為,亦無從使本院特定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前述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之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遑論部分被害人亦因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而取得被告王啓訓、許仟垣及梁語綺依約給付之利潤及利息(詳見理由欄甲、貳、五、㈣、⒋、⑶之論述),亦難排除渠等3 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係為支付已到期之利潤及利息,要難謂提領款項即是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⒋此外,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涉犯前開洗錢防治法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渠等3 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之確信心證,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則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就「福發專案」、「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等多元投資專案,共同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仟垣、梁語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王啓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與「借貸契約方式」等多元投資專案之名義,對投資民眾佯稱:「王啓訓等人對外炒作外匯獲利豐富,欲招攬民眾資金共同炒作外匯,並將獲利分享給投資人」、「民眾投資亞福公司,成為亞福公司之代理商者,可以『體驗行銷』之傳、直銷組織販售該公司自主研發團隊所開發、生產之『皿培式』牛樟芝、該公司契作農家所生產之牛蒡等健康食品」、「以互助會與借貸契約之方式集資興建亞福會員專屬國際級養生村」云云,致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加入亞福公司成為代理商、參加互助會或借款給亞福公司,而分別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⒊公訴人認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樺、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朱霈宜、林家如、許惠萍、施佳玲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廖素貞、鄭麗玉、林枚數、黃翠瑩、蔡方呅、張和龍、丁○○、江煥章、江郁茹、溫日珍、朱棟椿、朱兆昌、傅瓊瑤、杜桂花、邱謝寶琴、謝秉樺、王毓、朱美惠、李慧玲、林淑芬、簡沛妤、陳武雄、楊峻勝、楊斐茹、羅祈珺、古玉鳳、蘇貴美、趙清保、王俐俐、金賀辰、熊品沄、林韋丞、吳為國、許維娗、張金泉、張龍英、林泳伶、劉仁貴、王昱晴、黃啓雄、陳怡潔、葉秀鳳、楊玲厚、高義順、林美玲、張惠茵、秦雲卿、張芳玉、陳素秋、劉玲亨、劉上嬪、張德欽、曾富榆、洪華鄉、翁柯靜、林蘭花、林廷安、林月嬌、梁依倫、鍾梅蘭、盧素雲、戴秋娥、吳沛慈、張瑞玉、王燕妮、陳益妹、王壬銜、陳文州、葉秋霞、李慧娟、黃筑珺、葉時振、盧鴻明、己○○、傅未枝、唐敏華、詹火亮、詹勳茂、詹皇興、張秀英、黃盈蓁、鄒佩慈、游淑霞、游瓊珠、白欽文、壬○○、胡毓晏、周新瑩、熊品沄、林吳秀菊、林姿伶、林枚數、盧宥廷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方惠娟、陳美秀、黃汶秦、劉小蔓、劉瑄騏、蕭万騰、古采玉、吳峰安、李美珠、林秀美、林佩臻、林慧珠、王振武、謝冬梨、徐玉祥、徐華溱、徐進都、張芳玉、許秀卿、許家芸、盛呂清珠、許勝文、陳怡潔、陳秋葉、彭紫菱、曾美鳳、湯金鳳、黃川盛、黃吳雪、楊榮川、葉筠梓、葉清玉、辛○○○、劉美弘、劉懿嫻、謝玉嬌、鍾巫玉寶、簡沛妤、林浚富、邱文煌、金賀辰、陳文洲、彭珍香、廖良二、魯嘉惠、羅秀環、王雅蕙、王昱晴、林秀霞、林哲安、柯玉花、孫台恒、張林淑、張香、張崧高、莊佩芬、許胡貴容、郭信義、許水金、陳慧玲、黃東慶、黃芬湘、黃凌彬、楊呂秀蘭、李慧玲、蔡美菊、魏忠誠、杜桂花、羅秀玲、蘇春哖、黃啟雄、蕭錦鳳、黃鳳紀、粘綉錢、林秀禛、官盧鴻蓮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及亞福公司投資項目簡報、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申請表、互助會會員名冊、借貸契約書、、匯款單、存摺影本、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物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⒋經查: ⑴早期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迄今實務見解多認為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此為目前最高法院一致見解。然依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非謂行為人一旦違反銀行法而非法吸金,即同時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尚須審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⑵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共同以「亞福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等多元投資方案招攬民眾投資時,確實有以「民眾投資亞福公司,成為亞福公司之代理商者,可以『體驗行銷』之傳、直銷組織販售該公司自主研發團隊所開發、生產之『皿培式』牛樟芝、該公司契作農家所生產之牛蒡等健康食品」、「以互助會與借貸契約之方式集資興建亞福會員專屬國際級養生村」等語吸引民眾投資: 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標榜亞福公司有自主研發牛樟芝產品,或是與某一個農家有契約合作生產牛蒡健康產品,係因在書上有提到上開事情。我知道被告王啓訓為了要興建養生村,而對外招攬互助會及向投資人借錢。被告王啓訓稱要興建養生村,但是錢不夠,希望大家一起集資,而且宣稱集資愈多,公司發展愈好,就可以將養生村興建完成,大家都有機會可以入住養生村,我才因此投資借貸契約方案,並借錢給被告王啓訓等語(見卷156 第25頁正反面)。 ②證人王昱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乙○○向我介紹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時,告訴我亞福公司有自主研發及自產自銷牛樟芝產品,並與某一個農家契約合作,且因渠等4 人告知牛樟芝是自產自銷,我才因此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等語(見卷153 第106 頁正反面)。 ③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由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向我介紹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渠等3 人提到亞福公司有自主研發及生產牛樟芝產品,或是與某一個農家有合作生產牛蒡產品一事,且在文宣上都有寫到此點。被告王啓訓也有提到招覽互助會的終極目標是要興建養生村,文宣上面也是這樣寫。又被告王啓訓不是以興建養生村為由,向會員借錢或邀約借貸契約方案,而是說他是外匯投資高手,但是很多人不相信他。被告王啓訓稱投資外匯很賺錢,他會拿一筆錢去投資外匯,然後放在水庫裡面,作為將來興建養生村的款項等語(見卷148 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 ④證人林秀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啓訓、許仟垣向我介紹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時,告訴我亞福公司有自主研發及生產牛樟芝產品,宣稱牛樟芝是自產、自製及自銷,並提到亞福公司有與某一個農家契約合作生產牛蒡產品,在亞福公司的DM上面亦有寫到此點,即是與某一家產銷班有合作關係,渠等2 人便是以卷二十五第24頁至第54頁的資料向我們講解。我已經忘記在投資互助會方案時,有無聽過被告王啓訓稱希冀藉由互助會方案以興建蓋養生村,反正被告王啓訓一直強調等我們年紀大了,就可以去住養生村,而且養生村裡面還有規劃醫療設施,然後被告王啓訓說的天花亂墜等語(見卷144 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第190 頁)。 ⑤證人林韋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當初向我介紹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時,都有告訴我亞福公司有自主研發及生產牛樟芝產品,或是與某一個農家有契約合作生產牛蒡產品,並提供照片,請張東柱博士至現場,及在各分店門市播放影片,宣稱與馬偕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合作,並與屏東的牛蒡產銷班及新店的牛樟芝培養皿場有合作及投資關係。全部方案(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借貸契約方案)的終極目的即是要興建養生村,讓大家可以住在一起,被告王啓訓稱可以將養生村裡面的設施想像成五星級飯店的設備,就是可以養老、退休的頂級規格,包含門診、醫療等服務等語(見卷148 第23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⑥證人張和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啓訓向我介紹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或是在慶生會上講解該方案內容時,都有提到亞福公司有自主研發及生產牛樟芝產品,或是與某一個農家有契約合作生產牛蒡健康產品。此外,我也有聽過被告王啓訓稱招攬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目的是為了要興建養生村等語(見卷153 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 ⑦證人張芳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啓訓夫婦在向我介紹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時,提到亞福公司有自主研發牛樟芝產品,或是與某一個農家有契約合作生產牛蒡健康產品,並提到亞福公司是一條龍的流程等語(見卷153 第50頁反面)。 ⑧證人黃翠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啓訓當初向我介紹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時,告訴我亞福公司有自主研發及生產牛樟芝產品,或與某一個農家有契約合作生產牛蒡,但是我沒有親眼看過。此外,我也有聽過被告王啓訓提到希望趕快招攬到五千個互助會,好讓養生村盡快興建完成等語(見卷153 第120 頁、第121 頁反面)。 ⑨證人廖素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啓訓當時稱亞福公司是一個有願景的公司,目的是希望大家都很有錢,而且可以開設養生村等語(見卷144 第208 頁)。 ⑩證人鄭麗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啓訓告訴我說大家都會老,所以要住在一起,故而需要資金去興建養生村,並以此方式邀約我們投資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等語(見卷148 第151 頁反面)。 ⑪證人謝秉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向我介紹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時,提到亞福公司有自主研發及生產牛樟芝,或是與某一個農家有契約合作生產牛蒡健康產品,主要是由被告乙○○在講解上開事情,而被告王啓訓亦有提及上開事情。另外,我聽過被告王啓訓提到將來想要興建養生村,並稱他會去找一塊地,然後畫個大餅給我們,告訴我們興建養生村需要有更多的人來一起推廣業務,是以被告王啓訓所推出的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似乎與興建養生村一事具有關聯性等語(見卷148 第132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 ⑫證人熊品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啓訓宣稱未來是要往興建養生村的方向前進,所以亞福公司需要每個月推出那麼多的方案,目的就是為了讓我們會員可以入住養生村等語(見卷153 第130 頁反面)。 ⑬再佐以亞福公司投資項目簡報內容亦記載:「擁有自己的研發團隊」、「自產自銷品質值得信賴」等語(見卷十一第43頁反面),及亞福公司文宣內容記載:「〈標題:亞福的目標〉以積極、正確的心態,期盼幫助更多的好友。在健康及收入上,達到『降低風險、健康賺錢』的目標,並為自己積累一個長期永續的財富」、「〈標題:我們的共同終極目標〉養生村」,並附有許多渡假飯店或別墅的圖片(見卷11第6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以亞福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招覽民眾投資時,即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告知「民眾投資亞福公司,成為亞福公司之代理商者,可以『體驗行銷』之傳、直銷組織販售該公司自主研發團隊所開發、生產之『皿培式』牛樟芝、該公司契作農家所生產之牛蒡等健康食品」、「以互助會與借貸契約之方式集資興建亞福會員專屬國際級養生村」等語,藉以吸引民眾投資參加之事實,至為灼然。 ⑶然而,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以上開方案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後,於被害人投資期間,確實有依方案內容支付款項及牛樟芝,尚難認渠等3 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8號所示被害人張龍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4 月10日開始投資亞福公司,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部分,我選擇「委託銷售」模式,並依公司規定,每個月可以固定向公司領取1 盒牛樟芝或其他健康食品(通常是牛蒡,價值3,000 元左右),以及7,000 元的利潤,而且在103 年4 月間加入的時候,已經有領取到貨等語(見卷36第153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 ②證人秦雲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102 年9 月27日起加入亞福公司,並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及選擇由亞福公司代理銷售的模式(即「委託銷售」模式),亦即繳交10萬5,000 元給亞福公司,亞福公司每個月給我7,000 元,然後再加一個互助會,由該筆7,000 元支付互助會會款,而且我有每個月領到牛樟芝或牛蒡等產品,直到103 年5 月開始缺貨而沒有繼續領取等語(見卷153 第37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 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6所示被害人詹勳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2 年11月20日開始投資亞福公司,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部分,我與我的家人都是選擇「委託銷售」模式,並依公司規定,每個月可以固定向公司領取1 盒牛樟芝或其他健康食品(通常是牛蒡,價值3,000 元左右),以及7,000 元的利潤,而且我在103 年5 月的時候還有領到,但是在103 年6 月起開始沒有領到了等語(見卷36第153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 ④證人王昱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而言,我有領過牛樟芝及每個月7,000 元,但是在每個月要領錢的時候,亞福公司又推出新的方案,等於是一領到錢後,馬上加入新的方案,應該算是有領到錢,只是轉投資而已。我記得領不到7,000 元及牛樟芝的時間是在103 年6 月底,等於是103 年7 月5 日要領錢的時候,已經全部領不到錢了等語(見卷153 第102 頁、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 ⑤證人朱棟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王啓訓當時告訴我們可以幫忙販售牛樟芝,被告王啓訓稱他的通路有醫院及大陸地區,所以我投資牛樟芝(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7單,但是在102 年10月間起,陸續沒有如數領到牛樟芝等語(見卷76第88頁)。 ⑥證人李慧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同學錢素良的介紹下,我前往亞福公司參加說明會。被告王啓訓當時在說明會上介紹亞福公司的牛樟芝投資方案,1 單是10萬5,000 元,每個月可以領回7,000 元及1 盒免費食用牛樟芝,為期18個月,並委由亞福公司每個月幫忙販售3 盒牛樟芝。就我所投資的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第一筆的時間是在100 年7 月,每個月有領取1 盒牛樟芝供自己食用,我沒有將前開牛樟芝再販售給其他人,所以每個月有向公司領取1 盒牛樟芝或其他健康食品(通常是牛蒡,價值3,000 元)以及7,000 元的利潤。我覺得是不錯的投資,嗣後開始陸續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等語(見卷103 第27頁至第28頁;卷116 第234 頁)。 ⑦證人林枚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成為亞福公司的代理商之後,1 單有72盒牛樟芝,每個月可以領回1 盒牛樟芝,而且我有領取過牛樟芝及7,000 元等語(見卷66第135 頁)。 ⑧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9所示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好像是在100 年11、12間開始投資亞福公司的牛樟芝,當時是經由朋友鄭麗玉介紹,鄭麗玉告知我投資亞福公司不錯,投資一個單位即是10萬5,000 元,每個月固定可以領回7,000 元,還可以領取1 盒牛樟芝,總共可以領18個月,連本帶利可以拿回12萬6,000 元。雖然不曉得我是選擇哪一種銷售模式,均是經由鄭麗玉在幫忙我處理上開事情,並且在成為代理商之後,所領取的牛樟芝都由我與先生一起食用,而且在102 年間都有正常地領回7,000 元及牛樟芝。後來,大概是在103 年5 、6 月間,才開始沒有領到錢,因此而打電話詢問鄭麗玉係發生何事,鄭麗玉回答她也不知道為何如此,她要再去詢問公司,才知道原來是公司出事情等語(見卷66第219 頁至第220 頁;卷153 第93頁正反面)。 ⑨證人金賀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成為代理商之後,我確實在102 年間有領到1 盒牛樟芝,可是我沒有將牛樟芝再販售給其他人。嗣後,慢慢地在103 年間沒有領到牛樟芝,係因公司說工廠來不及製作、缺貨,於是我再也沒有領到牛樟芝,而是改用登記的方式,記錄公司應該要給我保健產品的數量等語(見卷103 第140 頁)。 ⑩證人傅瓊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101 年間開始投資亞福公司,購買一個單位的牛樟芝10萬5,000 元(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每個月領回7,000 元及1 盒牛樟芝,18個月後,全部可以領回12萬6,000 元及18盒牛樟芝。就牛樟芝部分,我有投資4 個單位,合計42萬元,而且該4 個單位都有每個月領回7,000 元,相關的款項及產品業已全部領回等語(見卷76第225 頁)。 ⑪證人黃翠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102 年10月間開始瞭解亞福公司,第一筆匯款的時間是在102 年10月24日,匯款給亞福公司32萬1,000 元給。當初是買「三加三」,亦即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3 單,再加上互助會方案3 會,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3 單原本是要31萬5,000 元,再加上我要給3 個互助會的會頭錢,額外需要支付2 萬1,000 元,而當時投資每一單有優惠5,000 元的佣金,所以我在102 年10月24日匯款32萬1,000 元。又購買牛樟芝部分(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亞福公司有購回方式,等於是邊體驗、邊分享,我覺得這個主意不錯,想吃保健食品,所以才加入。我每個月都有領到3 盒產品(即牛樟芝,選擇「委託銷售」模式),而且也有領到公司的獎金等語(見卷66第154 頁至第155 頁;卷153 第117 頁)。 ⑫證人楊斐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母親於101 年4 月間一起前往參加亞福公司的說明會。在說明會結束知後,兩人都有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並成為亞福公司的代理商。剛開始每個月有領到1 盒贈品及7,000 元的利潤,然後從102 年11月起,開始領不到贈品(即牛樟芝或其他健康食品),而且利潤也沒有了等語(見卷36第180 頁;卷103 第76頁至第77頁)。 ⑬證人廖素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亞福公司101 年成立時起開始投資,剛開始每個單位可以每個月領回7,000 元(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亞福公司直到102 年8 月推出互助會方案,我才將每個月的7,000 元轉入互助會方案,印象中是在103 年6 月30日開始領不到公司發的錢。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部分,若是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可以實際拿到牛樟芝及每個月7,000 元,而且我們都是將7,000 元的部分直接領回去。除了將7,000 元的部分直接領回去外,我還會參加互助會方案,例如:這個月可以向公司領取30萬元,我就會領回30萬元,若是需要繳交10萬元,我就繳交10萬元給公司。又我每個月5 號、10號、15號可以領取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的7,000 元,但是可能隔幾天之後,我才需要繳互助會方案的死會會款,所以我隔了幾天之後,才會拿去繳交死會會款等語(見卷66第255 頁;卷144 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反面、第209 頁)。 ⑭證人鄭麗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10月間開始投資亞福公司,只要投資10萬5,000 元,就可以每個月領回7,000 元及1 盒牛樟芝,為期18個月,全部可以領回12萬6,000 元,所以我成為代理商之後,沒有將實際所領取的牛樟芝再販售給其他人,只有付1 單10萬5,000 元,並於每個月向公司領取7,000 元及1 盒牛樟芝,但是從103 年6 月30日起開始沒領到7,000 元及1 盒牛樟芝,我有將此事詢問被告王啓訓,被告王啓訓回答他的錢周轉不過來等語(見卷66第125 頁)。 ⑮證人謝秉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11月22日加入亞福公司,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部分,即是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前面有按時領到牛樟芝與7,000 元的利潤,但是從102 年11月間起,陸續開始領不到牛樟芝,直到103 年7 月初,開始領不到7,000 元的利潤等語(見卷19第78頁至第79頁)。 ⑯證人蔡芳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101 年4 、5 月間開始投資亞福公司,當初是由鄭麗玉介紹我投資,告訴我可以吃健康,又可以賺錢,詢問我要不要投資。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部分,我選擇委託公司代為銷售(即「委託銷售模」式),剛開始每個月有領取一盒牛樟芝及7,000 元的利潤,但領了1 、2 年之後就沒有了等語(見卷66第172 頁至第173 頁)。 ⑰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0所示被害人薛文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經由翁國欽、錢素良介紹而加入亞福公司,並且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6單及借貸契約方案800 萬元。被告王啓訓等人策畫以牛樟芝方式包裝方案,又以互助會方式讓大家繼續把錢投入,所以有人的錢都沒有出來。就我的部分而言,每個月有收到匯款給我的7,000 元,但是在103 年6 月之後,我沒有收到7,000 元等語(見卷31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 ⑱證人古玉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1 年底開始投資亞福公司。公司稱可以幫忙我們販售牛樟芝,我自己也不知道怎麼販售,而且我還有產品可以吃,所以我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此外,剛開始有領取牛樟芝及7,000 元,應該有十次以上,都是領取牛樟芝及7.000 元等語(見卷103 第88頁至第89頁)。 ⑲證人熊品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100 年10月底開始投資亞福公司的牛樟芝、牛蒡(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及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剛開始只有買一個單位的牛樟芝10萬5,000 元,而一個單位的牛樟芝是給我54盒產品,公司稱每個月幫忙我販售三盒牛樟芝,隔月就可以向公司領取3 盒牛樟芝的本金5,560 元,加上利潤1,440 元,共計7,000 元,所以當時每個月都有領到1 盒牛樟芝及7,000 元,直到103 年1 月初才常領不到牛樟芝等語(見卷103 第145 頁至第146 頁)。 ⑳是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雖以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及向渠等收取款項,但是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亦有依方案內容,固定於每個月按時發給被害人7,000 元的利潤及1 盒牛樟芝,要難謂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主觀上自始即無履行之犯意。縱使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嗣後因其他因素,而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渠等3 人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名。至於證人林淑芬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楊斐茹於103 年7 月打電話給忠永生物科技公司林小姐,林小姐告知我們被告許景明於103 年2 月起沒有給付帳款等語(見卷36第180 頁),可佐亞福公司於103 年2 月間已無向廠商進貨牛樟芝,而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仍以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向被害人招攬其等成為亞福公司代理商一節,惟依證人鄭麗玉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王啓訓係告知證人鄭麗玉資金周轉不足,是渠等3 人於103 年2 月間後仍以上開方案招攬被害人成為代理商,無非以被害人繳交之款項,清償先前積欠廠商之債務,再向廠商購入牛樟芝,履行依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所應給付之義務,要難認定其等主觀上自始即無履行之犯意,附此敘明。 ⑷再者,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固有以「以互助會與借貸契約之方式集資興建亞福會員專屬國際級養生村」等語,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方案或吸收資金,已如前述。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詐欺罪所謂之「行使詐術」,乃指行為人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予相對人而言,亦即行為人所傳遞資訊之內容,必須係關於「過去或現在之事實」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所傳遞之資訊內容係屬關於未來事實或價值判斷時,因法院無從就此認定行為人之該等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則亦難認其係行使詐術之行為。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固以興建養生村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成為互助會會員或借貸亞福公司,公訴人亦以此認渠等3 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興建養生村係被告王啓訓提出亞福公司將來之願景,要屬未來之事實,在渠等3 人行為當下,尚無法檢驗該事實之真偽,則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是否有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而屬於詐術之實施,要非無疑。 ⑸綜上所述,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在客觀上雖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取存款或吸收資金之情形,已如前述,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而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渠等3 人之行為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渠等3 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渠等3 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許景明、甲○○、何姿樺及戊○○等4 人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掛名亞福公司董事長、被告許景明掛名佳福源公司經理,被告何姿樺掛名佳福鑫公司董事,亦為亞福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戊○○(原名:張郁舜)掛名佳福鑫公司監察人,另擔任亞福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特助。渠等4 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且渠等4 人亦明知亞福公司並非銀行,遂與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吸收資金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許景明負責該集團牛樟芝推廣與產品管理等業務、被告何姿樺負責產品教育及擔任講師等業務、被告戊○○負責集團吸金策略之文字化、DM設計與活動策劃及擔任講師等業務,且被告何姿樺、戊○○亦參與該集團之吸金策略、資金運用及活動策劃之決策,而於事實欄一所時間、地點,向民眾介紹上開投資方案,致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加入亞福公司,並投資「福發專案」、「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式」等方案。因認被告許景明、甲○○、何姿樺、戊○○均係犯修法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觸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景明、甲○○、何姿樺、戊○○共同涉犯上揭罪嫌,就被告許景明、甲○○部分無非以認定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依憑之證據(詳見理由欄甲、貳、五、㈣、⒊部分),另就被告何姿樺、戊○○部分,除引用前開證據外,再爰引證人林淑芬、林韋丞、楊燿銘、廖素貞、熊品沄、丙○○、賴世景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許維娗、盧鴻明、謝秉樺、古玉鳳、薛文華、黃秀鑾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玉香、邱朝榮、陳威龍、江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嫌疑人簡基辰於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 年1 月13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41102341號函暨附甲○○等16人及亞福公司等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3 月18日FDA 研字第1036076151號函、FDA 研字第1036076150函、FDA 研字第1036076149函暨附檢驗報告書、康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聯合徵信查詢結果、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巨煒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退票理由單、佳福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楊燿銘之專案顧問合約書、退票理由書、借貸契約書、互助會會員名冊、亞福公司代理商聲請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景明、甲○○、何姿樺、戊○○固坦承渠等4 人確實在上開公司擔任職務,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與違反洗錢防制法或銀行法之犯行,各自辯解如下: ㈠被告許景明辯稱:我在99年出事(即前案)以後,被告王啓訓於100 年8 月間稱原物料產品及價格均需要由自己人負責,並再三拜託我幫忙,我才答應在佳福源公司擔任倉管工作。雖然我在被告王啓訓的辦公室裡面有看到亞福代理商方案申請表格、借貸契約書等文件,因此知道亞福公司有在推行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借貸契約方案,但是我確實沒有參與前開方案的任何事項,及在2 樓開標時聽過互助會方案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許景明辯以:被告許景明原本長年旅居日本,因涉犯前案而遭到判處緩刑,被告許景明即回歸所學,腳踏實地從事板模工作。又被告王啓訓因佳福源公司(即由被告王啓訓經營,且營業項目係生產牛樟芝產品)倉管人員離職,顧慮原物料價格及來源均具有重要的商業價值,不宜由不信任的人員擔任倉管工作,遂要求被告許景明協助幫忙,以免他人未能確切保守商業機密,致令產品銷售受到衝擊,而被告許景明考慮自己的個性並非外向,又非屬習商之人,百般推辭被告王啓訓的邀約,惟因被告王啓訓一再遊說被告許景明僅需負責佳福源公司的倉管、檢驗及送貨工作,不必與客戶接洽生意,被告許景明始因工作內容單純,勉為答應協助佳福源公司的倉管工作,並掛名該公司的經理職務。被告許景明到職以後的工作內容,係負責佳福源公司的產品進、出貨及送驗等內容,若遇人詢問產品內容及檢驗事項,均由被告許景明簡單說明。以被告許景明任職期間所見,亞福公司乃佳福源公司的銷售對象,兩間公司的營運地點、位置均有所不同,被告許景明實無從參與亞福公司營運事項。至於被告許景明因送貨至亞福公司,固曾偶遇、結識一些亞福公司的代理商,然因被告許景明非亞福公司從業人員,亦不負責產品之銷售,而且絕大多數的亞福公司代理商與被告許景明並不相識,被告許景明更無從獲悉代理商與被告王啓訓或亞福公司間有何協議或契約存在,再者,被告許景明亦未處理佳福源公司的帳務及會計,檢察官率以被告許景明與被告王啓訓間具有親屬身分,即謂渠等2 人犯意聯絡,誠令人難以甘服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以:被告甲○○固為被告王啓訓的父親,惟平日居在臺東老家,深居簡出、不問世事,且因久居臺東縣卑南鄉從事農作,而向林務局承租林地供自己平日耕作使用。被告甲○○因被告王啓訓表示需要其借用名義以經營公司,且被告甲○○亦希望被告王啓訓努力工作,遂不假思索而欣然答應,並由被告王啓訓登記為亞福公司的負責人,惟被告甲○○對於亞福公司實際經營內容均毫無所悉,更未曾介入亞福公司經營事項等語。 ㈢被告何姿樺辯稱:我於98年2 月間在佳福公司擔任行政經理,並在亞福公司於101 年成立以後,改在亞福公司擔任副總經理,隨後於102 年2 月間因身體開刀而停職一個月左右,之後在亞福公司復職依舊是擔任副總經理,直至103 年2 月間才離職。在亞福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期間,月薪5 萬元,每日正常上、下班,平時都待在公司裡面,工作內容是負責服務及招呼已經購買牛樟芝及申請入會的會員。雖然我在亞福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但是實際上只是掛名而已,工作內容就只是在會員造訪亞福公司時,倒杯茶水招呼會員及向會員講解牛樟芝產品。我認識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與許景明,但是不知道渠等4 人在公司的職稱,只有稱呼被告王啓訓為「王總」,其他人則是直接稱呼名字,而且我僅與被告甲○○見過一、二次面而已。我在亞福公司的任職期間有參加督導會議,該會議內容是由被告王啓訓向督導們佈達事項(例如:亞福公司接下來要舉辦新的活動,或是提醒會員需要注意的事項…等),再由督導們將訊息傳遞予會員知悉,是以亞福公司的佈達事項均是由被告王啓訓獨自一人決定。雖然我在亞福公司的說明會上有上台演講,但是只有講解牛樟芝而已,不會提及牛樟芝的療效,並邀請已經服用牛樟芝的會員上台分享使用心得,及在台上佈達被告王啓訓所交代的亞福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何姿樺辯以:被告何姿樺在亞福公司的職稱雖為副總經理,但依證人林家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工作內容與丙○○相似,僅係招待會員及解答問題等名不符實的庶務工作。又被告何姿樺、戊○○雖有出席亞福公司的督導會議,並於會議中提及亞福公司的經營策略,惟此事項係由被告王啓訓單方面決定,被告王啓訓要求被告何姿樺、戊○○在內等與會人士(即督導們),將其決定的經營策略佈達於眾,然而,被告何姿樺、戊○○就上開經營策略的決定過程,絕無任何參與的機會或權力,更無從以被告何姿樺、戊○○於督導會議在場(同時亦有部分督導在場),率然論斷被告何姿樺、戊○○有參與或影響亞福公司經營策略的可能,要難以其具副總經理的職稱,認定其與被告王啓訓間共同為擬定吸金策略、資金運用及活動策畫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何姿樺、戊○○亦非亞福公司的會計人員,對於亞福公司的實際金流乙事,更非要角,對於會員支付投資款項後在相關帳戶中係如何移轉,被告何姿樺、戊○○均毫無所悉,更是無從參與,顯無任何妨礙檢警追查處罰,或阻撓、危及追查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之行為,遑論本案無任何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可得證明被告何姿樺、戊○○如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㈣被告戊○○辯稱:我原本是在佳福鑫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於100 年9 月或10月間從佳福鑫公司調職到亞福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而且在兩間公司的工作內容大致相同,均是負責行政工作(例如:人事應徵、人員管理及表格製作…等),再於102 年1 月間被調職到佳福源公司,然後於102 年6 月間因手術開刀而離職。被告王啓訓嗣後找我回去亞福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一職,工作內容大部分是擔任被告王啓訓的司機。我在亞福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期間有參加督導會議,但是對於被告王啓訓所佈達事項不甚瞭解,被告王啓訓在督導會議開始前亦沒有找過我一起討論,所以起訴書所列的方案內容應該是由被告王啓訓獨自一人決定。我在督導會議結束之後,將被告王啓訓在會議上佈達事項整理成書面資料後交予被告王啓訓閱覽,而沒有繼續將被告王啓訓所佈達事項傳遞予會員知悉。此外,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都有在公司任職,被告許景明在佳福源公司擔任經理,工作內容是負責採購及包裝牛樟芝,但是我不清楚牛樟芝是向何間公司採購,而且亦不清楚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在公司的職位及工作內容,更何況我也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以:被告戊○○在亞福公司的職稱雖為副總經理,但依證人林淑芬、許景明、施佳伶及廖素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工作內容僅為擔任被告王啓訓司機、製作DM或文宣等名不符實的庶務工作,要難以其具副總經理的職稱,認定其與被告王啓訓間共同為擬定吸金策略、資金運用及活動策畫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同為被告何姿樺之辯護內容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許景明部分: ⒈證人朱霈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許景明是誰,但是不清楚被告許景明的工作內容等語(見卷144 第59頁反面)、證人林家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許景明是經理,工作內容是負責出貨等語(見卷144 第98頁、第101 頁)、證人許惠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許景明應該是經理,工作內容是負責倉管,亦即管理一些保健食品,但是我不曉得被告許景明是否還有做其他的事情等語(見卷144 第108 頁反面)、證人施佳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許景明,被告許景明算是佳福源公司的經理,我不瞭解被告許景明實際工作的內容,只知道他是負責產品的部分。被告許景明若是負責產品的部分,應該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有關,不過是我的推論而已,其實我也不能確定是否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有關,此外,我沒有看見或聽到被告許景明對他人講解有關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的事情等語(見卷156 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許景明,兩人有講過話,在工作上有時候與被告許景明打招呼,但是被告許景明沒有向我提過任何亞福公司投資的事情等語(見卷156 第21頁反面)、證人陳威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0 、101 年間任職佳福源公司,工作內容是負責產品規劃及銷售通路,被告許景明似乎是老闆娘即被告許仟垣的弟弟,當時我與被告許景明的辦公室都是在三民路,而且兩人的辦公桌是在一起,所以與被告許景明講過話,但是談話內容與工作無關,被告許景明亦沒有向我提過關於亞福公司投資方案的事情等語(見卷156 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本院勾核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證人朱霈宜、林家如、許惠萍、施佳玲、丙○○等人均隸屬於亞福公司員工,而且證人陳威龍則是在佳福源公司任職,渠等6 人均一致證稱不清楚被告許景明在佳福源公司之工作內容,只知道被告許景明在佳福源公司負責倉管業務,可見被告許景明確實未參與亞福公司之具體運作。 ⒉證人林秀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許景明沒有跟我講過關於亞福公司投資的事情,只有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向我提過上開內容,我知道被告許景明負責管理產品等語(見卷144 第194 頁)、證人林韋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許景明當下雖然對我沒有詐欺行為,經我查證之後,我認為被告許景明有詐欺行為的原因,係因被告許景明當時在佳福源公司擔任經理,工作內容是負責牛樟芝進貨及出貨業務,但是被告許景明卻沒有告訴我,亞福公司實際上沒有擁有牛樟芝的專利或持有股份。兩人見面時有打過招呼,簡單聊了一下關於外匯的部分,被告許景明當時有提到被告王啓訓操作外匯蠻厲害,但是沒有聊到其他方案(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等語(見卷148 第21頁正反面)、證人廖素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許景明是佳福源公司的經理,我不清楚被告許景明負責何項業務,只知道亞福公司需要的牛樟芝、牛蒡等產品,都是經由被告許景明幫忙處理。我們要訂貨時,也會跟被告許景明講,反正公司的產品都是由他在負責等語(見卷144 第203 頁)、證人鄭麗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過被告許景明,被告許景明沒有向我介紹亞福公司的投資方案等語(見卷148 第148 頁反面)、證人謝秉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許景明沒有向我介紹亞福公司的投資方案等語(見卷148 第133 頁)、證人熊品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許景明,他是負責管理產品,有時候我們要提領產品的時候,會找被告許景明領取,但是被告許景明沒有向我提過亞福公司投資方案的事情等語(見卷153 第125 頁反面),併參以證人林秀霞、林韋丞、廖素貞、鄭麗玉、謝秉樺、熊品沄等人在亞福公司擔任督導一職,而非一般單純投資亞福公司之會員,自是明瞭亞福公司組織及架構,足見被告許景明在佳福源公司僅係處理牛樟芝、牛蒡等產品事宜,而無向前開督導們推廣「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等多元投資方案,益徵被告許景明確實未涉入亞福公司之具體經營運作。 ⒊證人秦雲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公司看過被告許景明,但是與被告許景明不熟,只知道他是被告許仟垣的弟弟,負責跑一些公司外面的業務,被告許景明沒有向我提過有關於亞福公司投資的事情等語(見卷153 第40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過被告許景明,兩人有稍微閒聊,沒有特別說什麼,被告許景明都是在撥放牛樟芝影片,沒有向我提過有關於亞福公司投資的事情等語(見卷156 第27頁反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許景明,兩人在公司裡面有說過話,但只是打招呼而已,沒有聊到關於亞福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卷156 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證人張芳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許景明在公司裡面走來走去,被告許景明應該是負責在幕後操作,但是我沒有與被告許景明講過話等語(見卷153 第48頁反面)、證人黃翠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許景明,亦沒有與被告許景明講過話等語(見卷153 第118 頁反面)、證人黃秀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許景明沒有向我提過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的事情等語(見卷156 第117 頁反面),證人秦雲卿、己○○、壬○○、張芳玉、黃翠瑩、黃秀鑾等人均係亞福公司之會員,經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介紹而得知「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等多元投資方案,被告許景明若是與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及被告王啓訓共同以上開方案收取款項或吸收資金,被告許景明大可以直接向被害人解釋說明或鼓吹投資上開方案,可見被告許景明確實僅係負責牛樟芝、牛蒡等產品倉庫管理事宜,而未涉及亞福公司具體經營作為。 ⒋至於證人李玉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許景明,兩人還有講過話。被告許景明在三民路及南崁公司的時候,都有向我提到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就是指10萬5,000 元、代銷的事情。剛開始我是去詢問被告何姿樺、戊○○,要是不了解方案,才去詢問被告許景明,而且其他去公司的會員也會去詢問被告許景明,被告許景明亦會向我們講解等語(見卷156 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及證人許維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景明是倉管總務,我們有時候是由被告許景明收取現金,而且被告許景明要求我們不要匯款到銀行帳戶,並稱擔心事後被查到,所以我們比較大筆的款項都是由被告許景明前來收取,再由被告許景明的配偶即被告梁語綺點錢及開立收據等語(見卷19第102 頁)。惟查,同屬投資民眾之被害人秦雲卿、己○○、壬○○、張芳玉、黃翠瑩、黃秀鑾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許景明未向渠等6 人介紹或講解亞福公司投資方案,則被告許景明是否有向被害人李玉香介紹上開投資方案,要非無疑;而且同屬投資民眾之被害人王昱晴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庭被告中,我只有聽過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何姿樺介紹或講解亞福公司投資方案。而被告許景明是負責倉管,與被告梁語綺是夫妻,有時候我會擔心公司是否真的很穩,被告許景明在樓下時都會告訴我「雅齡姐,妳放心啦,公司這麼穩,妳不要擔心。」等語(見卷153 第104 頁正反面),益徵被告許景明確實未向亞福公司會員推廣前開多元投資方案。此外,被告許景明固然對證人王昱晴告以亞福公司經營穩定,毋庸擔心,本院尚無從執此佐證被告許景明確實有涉入亞福公司經營事項,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李玉香、許維娗所述,率然論定被告許景明與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及被告王啓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甲○○部分: 公訴人固於本院論告時稱:被告甲○○為被告王啓訓的父親,被告王啓訓於前案中既已受緩刑之宣告,則被告王啓訓以自己名義擔任亞福公司登記負責人實無大礙,且被告王啓訓在前案判決之後,旋即開設其他公司,而被告甲○○亦自承其知悉被告王啓訓因前案遭到法院羈押,被告甲○○即可預見被告王啓訓請託其擔任亞福公司登記負責人,實係有意規避檢警機關查緝之意,更何況被告甲○○於103 年7 月7 日自被告王啟訓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供己使用(見卷5 第119 頁),而有分贓被告王啓訓之犯罪所得,可見被告甲○○與被告王啓訓等人就前揭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丙○○、己○○、王昱晴、張和龍、黃翠瑩、熊品沄等人與被告甲○○既非相識,亦未曾與被告甲○○交談等情,業據渠等6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153 第103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第125 頁正反面;卷156 第21頁反面、第27頁);併參以證人秦雲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亞福公司沒有看過被告甲○○,但是被告甲○○是公司負責人,而且以家族企業的方式在經營,本來就不需要出面處理事情,只要總經理即被告王啓訓待在公司即可。被告甲○○既然沒有來過公司,怎麼跟我講亞福公司投資的事情等語(見卷153 第40頁反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卷156 第13頁反面)、證人張芳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王啓訓以他的父親(即被告甲○○)當公司負責人,係因被告王啓訓稱他不方便,才用他父親的名義,但是我沒有與被告甲○○講過話等語(見卷153 第48頁反面)、證人廖素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公司裡面沒有看過被告甲○○,等到事情發生之後,我才知道被告甲○○是被告王啓訓的父親等語(見卷144 第203 頁)、證人鄭麗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亞福公司沒有看過被告甲○○,被告甲○○亦沒有向我介紹亞福公司的投資方案等語(見卷148 第148 頁反面)、證人謝秉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亞福公司沒有看過被告甲○○等語(見卷148 第133 頁)、證人黃秀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甲○○是老闆即被告王啓訓的父親,我沒有與被告甲○○講過話等語(見卷156 第117 頁反面)、證人李玉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卷156 第122 頁反面);再佐以證人朱霈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甲○○是誰,但是不清楚被告甲○○的工作內容,亦不瞭解被告甲○○在公司有無擔任職位,只有在一次活動中看過被告甲○○,而且被告甲○○當時是坐在台下當觀眾等語(見卷144 第59頁反面、第64頁反面)、證人林家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很少看到被告甲○○,若是有看到被告甲○○,被告甲○○就是來找老闆(即被告王啓訓)及老闆娘(即被告許仟垣)。我剛到公司的時候,同事告訴我董事長是被告王啓訓,被告甲○○在公司沒有擔任職務等語(見卷144 第98頁)、證人許惠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很少與被告甲○○接觸,在公司裡面也沒有看過被告甲○○,可能在聚會時看過被告甲○○,但是不知道被告甲○○是誰,亦不清楚被告甲○○有無在公司擔任職位等語(見卷144 第108 頁反面、第113 頁)、證人施佳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甲○○是誰等語(見卷156 第165 頁反面),足見被告甲○○甚少在亞福公司出現,亦未參與亞福公司之經營事務,更遑論以「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等多元投資方案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吸收吸金。至於證人林韋丞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被告甲○○對我有詐欺犯行,係因他是亞福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然我沒有親眼見聞被告甲○○有與被告王啓訓等人一起討論的行為,但是我可以合理懷疑被告甲○○與被告王啓訓就是一夥人,否則亞福公司為何要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等語(見卷148 第21頁),證人林韋丞自陳其僅係合理懷疑被告甲○○與被告王啓訓等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提出具體事證足佐其所證內容之真實性,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林韋丞臆測之詞,率然論定被告甲○○與被告王啓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何姿樺、戊○○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應論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如非法人負責人則以知情而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得一概而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580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司法院80年6 月7 日廳刑一字第667 號研討結論亦認:銀行法第125 條第2 項(按:現行法第3 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參照同法第29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意旨,應指實際為違法收受存款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若僅基於實際行為之負責人之決策而從事事務性工作之人員,應難認與決策人員就經營業務一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本件乙既屬事務性出納人員,丙係依既定條件邀人存款,均不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7 輯第329 頁至331 頁參照)。末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就亞福公司實際有出席督導會議之督導而言: ⑴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亞福公司的督導, 只要自己及下線投資金額合計有1,000 萬元,即可以擔任督導,而且公司每個月通知一次督導會議的時間,我就前往參加督導會議。被告王啓訓、許仟垣若是有要佈達事項,例如:有方案出來需要作說明,就在督導會議上佈達,然後兩人互相補充。業務會議也是每個月舉辦一次,與督導會議在同一天,意即早上是督導會議、下午是業務會議。業務會議就是介紹方案內容,例如:利多、一加一、一四七、九加九、五會30萬元等等,會員都是已經有一定年紀的人,年齡大多在40歲以上,還有一些是90歲,不是很瞭解方案內容,但因大家聚在一起很熱絡,被氣氛感染,業務會議結束後就有很多人投資上開方案。方才提到的業務會議,主要是由被告王啓訓在臺上介紹方案,被告許仟垣則是比較少上臺,被告許仟垣在督導會議上講得比較多。我覺得督導會議形同虛設,係因早上是督導會議,被告王啓訓、許仟垣只是將下午要在業務會議(即所有會員都可以參加的會議)上跟會員講的話,提早到督導會議跟我們講,意即督導會議就是在上午先告訴我們本月要推的方案及利多,下午的業務會議只是多了一人一菜,還有被告王啓訓跟大家勉勵講話的時間,中間在穿插有人推薦成功的分享經驗,講的方案是一致且同步。被告王啓訓、許仟垣在督導會議佈達方案的時候,內容都已經決定好了,只是告訴我們要怎麼做,但是我不知道渠等2 人是與誰一起討論。被告何姿樺、戊○○在早期的督導會議都有在場,但是被告何姿樺開刀之後,被告何姿樺已經沒有在場,而且渠等2 人與楊燿銘似乎有隔閡,像是被冰起來的樣子,而被告戊○○有向我購買保險,被告戊○○生病以後也是比較少參加,而且被告戊○○比較像是被告王啓訓的司機。督導會議剛開始在三民路的時候,被告何姿樺要是有參加督導會議,就由被告何姿樺在會議上佈達事情,而當被告王啓訓、許仟垣補充時,被告何姿樺則是坐在一旁邊聽,且被告戊○○是被告王啓訓要他佈達什麼,他就佈達什麼,並由被告王啓訓在旁補充,是以被告何姿樺、戊○○所做的工作,在我看起來都是差不多。後來,督導會議改在裕民街,感覺被告何姿樺被冰起來,沒有繼續佈達事情,我印象中被告戊○○也沒有繼續參加督導會議。我自己認為被告何姿樺、戊○○所佈達的方案,都是由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決定,係因被告王啓訓均稱亞福公司是由他一人獨資,但是我不曉得被告何姿樺、戊○○是否有與被告王啓訓、許仟垣一起討論及決定方案的內容等語(見卷144 第177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 ⑵證人林秀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要我投資100 單就可以擔任督導,而且擔任督導可以優先進入養生村。當時我與先生感情不睦,他們就是利用我這一點,要我把錢投資在這邊,以後不用靠先生,並可以到養生村生活,所以我有擔任督導,並參加桃園區三民路與中壢總部的督導會議。督導會議的流程就是要我們去樓上的房間,由被告王啓訓講這一次的方案,告訴我們要去跟朋友分享,希望我們多拉一點人進入亞福公司等語(見卷144 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第193 頁)。 ⑶證人林韋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督導會議,會議在亞福公司的三民店或在裕和街召開,出席的成員有被告王啓訓、許仟垣及督導,被告何姿樺、戊○○也是督導,我現在已經記不清楚全部督導的名字。與會的督導們對於被告王啓訓所提出的方案,沒有任何否決的權力,由被告王啓訓、許仟垣告訴我們、通知我們,被告何姿樺、戊○○則是在旁協助。最早期渠等2 人都有來參加督導會議,103 年初後比較少出席,被告王啓訓在下午的慶生會或聚會再說一次所提出的方案。被告戊○○當時是被告王啓訓的特助,幫忙被告王啓訓製作一些文宣,由被告王啓訓在督導會議中說明,大家可以在會中或會後一起討論,且被告何姿樺、戊○○亦會參與討論,而在下午的會議,由被告王啓訓先在臺上講,我們督導因為在上午的督導會議已經事先知道活動內容,可以向其他會員介紹等語(見卷148 第20頁正反面)。 ⑷證人廖素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100 或101 年開始在亞福公司擔任代理商,剛開始只是單純的會員投資,於102 、103 年間加入亞福公司擔任專職會員,又因業績做得比較多而成為亞福公司的督導,嗣後還有擔任區域副總經理。督導會議通常是由督導參加,會議成員就是公司的督導,公司有什麼訊息要佈達,通常是在督導會議上讓我們看一下DM,再讓每一位督導自己去講,至於生日會的日期或課程內容由被告王啓訓佈達,但有時候是由被告何姿樺佈達。我不清楚被告何姿樺、戊○○有無權力在督導會議上決定事項,只知道被告何姿樺佈達事項,但是被告戊○○比較少參加,通常是只有被告何姿樺參加督導會議。再者,督導會議告知我們生日會的日期、舉辦哪些活動,或者是本月推出一加一、一加七等方案,督導們若是有建議或想法,當然可以在督導會議上提出,但大致上是公司說什麼,我們就做什麼。例如:在督導會議上佈達本月何時舉辦生日會、一加一方案,督導們平常很少提建議,我印象中沒有人提出異議,但是私底下就不清楚了,只要是督導會議佈達下來的事項,我們就會去做等語(見卷144 第202 頁反面、第208 頁、第211 頁、第213 頁正反面)。 ⑸證人鄭麗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亞福公司期間有升任督導,督導沒做什麼特別的事情,公司有時候要開會,督導就跟著一起開會,所以我有參加督導會議。督導會議的成員有林淑芬、我、謝秉樺,其餘督導的名字已經記不清楚了,被告王啓訓在督導會議上告訴我們一些活動、方案,而且都是被告王啓訓決定之後,我們只能聽他的話照做等語(見卷148 第145 頁、第150 頁反面)。 ⑹證人熊品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我記憶所及,經營會議(即是督導會議)基本上都是在上午,我們都是來自四面八方的夥伴,像我是從臺北南下桃園,上午是開經營會議,下午是開慶生會,而慶生會是所有的會員到場。經營會議的與會人員大部分是督導,由被告王啓訓在會議中佈達本月所有的方針,他要往哪邊走,他有哪些東西,佈達給我們知悉,然後本月的獎勵辦法有哪些,下午就跟所有慶生會的會員宣布。我們從來沒有那個權力可以去決定公司的政策,而且也沒有人這樣建議過。據我的瞭解,應該是每一次都由被告王啓訓說的就算,我們只能聽話照做等語(見卷153 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 ⑺是依上開證人所證,亞福公司每個月選擇一日固定在上午召開督導會議,由被告王啓訓、許仟垣及督導們出席與會。被告王啓訓將已決定好之方案,在督導會議上告訴到場之督導知悉、瞭解,再於同日下午所舉辦之慶生會或生日會,在臺上講解方案或活動後,交由上午已參加督導會議之督導接續告知其他在場會員,可見亞福公司所推出之吸金方案,非在督導會議中決定,而係由被告王啓訓、許仟垣等人於督導會議事前已經決定,督導會議僅是讓在場督導提早知悉方案或活動而已,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何姿樺、戊○○有出席督導會議,並於督導會議中介紹方案或活動,率而認定被告何姿樺、戊○○共同與被告王啓訓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⒊就督導開立亞福公司販售牛樟芝及牛蒡等產品之分店: ⑴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啓訓鼓勵我們開店,他說臺北要開分店,但是開店的費用只有幫忙支出裝潢費,其他的費用都是由我自己支付,租金也是由我自己繳付,所以我負責臺北大同店的門市。該店的收支不需要被告何姿樺、戊○○的簽核或查核,而且大同店所做的任何決定,也不需要得到被告何姿樺、戊○○的同意。此外,被告何姿樺、戊○○對於我所經營大同店的門市,亦沒有提出任何經營上的指示等語(見卷144 第179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卷148 第15頁)。 ⑵證人林韋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負責經營永和店,被告王啓訓當時告訴我加盟店是以展示為主,就永和店的收支及相關帳務,不需要被告何姿樺、戊○○的簽核,而且相關經營事項,亦不需要經過被告何姿樺、戊○○的同意等語(見卷148 第20頁反面)。 ⑶證人廖素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講師訓練,該訓練是要讓很多人能夠瞭解產品,是以所有的講師都是無給職,需要有人分享,像是林淑芬、林韋丞、江煥章及我都有經營分店,彼此間相互支援及上課。我的店是臺北松山店,在民生路,有關松山店的相關收支,都不需要經過被告何姿樺、戊○○查核,而且決定松山店的相關事務,亦不需要得到被告何姿樺、戊○○的同意等語(見卷144 第209 頁、第211 頁)。 ⑷證人鄭麗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一個門市給公司使用,店名是信義店。就信義店的收支狀況,不需要向被告何姿樺、戊○○報告,而且信義店決定事情,亦不需要得到渠等2 人的許可等語(見卷148 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第151 頁)。 ⑸是依上開證人所證,督導們雖依被告王啓訓建議而在臺北市或新北市等地開設分店,惟督導是否開設分店、收支是否平衡或決策經營事項,均無庸事前取得被告何姿樺、戊○○之同意,事後亦無須經過被告何姿樺、戊○○之查核,倘若被告何姿樺、戊○○在亞福公司具有領導或決策地位,就亞福公司展店地點及分店經營,均攸關經營亞福公司之重要事項,渠等2 人身為亞福公司副總經理,豈可能對於上開事項毫無置喙之餘地,甚至是督導們可以直接跳過副總經理而直接面對被告王啓訓,反而架空副總經理在公司之地位,可徵渠等2 人確實沒有與被告王啓訓共同為吸金行為。 ⒋證人林家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任職於佳福鑫公司,佳福鑫公司嗣後遷移到三民路的亞福公司。我也知道佳福源公司,但不清楚上開三家公司的區別,不過佳福鑫公司及亞福公司在我的任職期間,負責人都是被告王啓訓。我的職稱是「小姐」,工作內容是負責獎金計算部分,辦公室在三民路的4 樓,與在1 樓的門市都在同一棟。被告何姿樺、戊○○都是副總,工作內容都是負責招待會員,做的事情差不多,每一位會員進入公司的時候,若是有什麼問題,由渠等2 人替會員解答,而丙○○也是2 樓,工作內容與被告何姿樺、戊○○相似等語(見卷144 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103 頁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亞福公司擔任經理,公司每個月發給薪水2 萬2,000 元,工作內容是在櫃檯服務客人,在客人進門後,倒杯茶水給客人,而被告何姿樺是待在2 樓櫃檯,我則是待在1 樓櫃檯,兩個人做的事情差不多,都是陪客人聊天等語(見卷156 第22頁至第23頁),併參以同為類似工作內容之丙○○最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見卷135 第80頁至第91頁),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何姿樺、戊○○之工作內容,遂認定渠等2 人與被告王啓訓共同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 ⒌再者,公訴人固然以多位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勾稽被告何姿樺、戊○○共同決策亞福公司吸金方案,例如:證人林淑芬於103 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稱:「(問:該公司所提出的全家福、萬馬奔騰【牛樟芝投資】、VIP 方案【高利借貸】、互助會等吸金詐騙手法都是由何人所創?由何人推廣向你行騙?)全家福、萬馬奔騰(牛樟芝投資)這2 個是戊○○(亞福公司副總)、何姿樺與王啓訓一起創出來的,也是由他們向我們行騙的;VIP 方式(高利借貸)是王啓訓自己創的;互助會是王啓訓與廖素貞一起創出來的,也是由他們向我們行騙的。」等語(見卷84第2 頁反面),惟證人林淑芬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戊○○於100 年或101 年成立亞福公司的時候,在臺上說牛樟芝就是萬馬奔騰,但是被告王啓訓於103 年7 月落跑之後,我們一群人去警察局製作筆錄,合力討論出萬馬奔騰是由被告戊○○與被告王啓訓一起創出來的,但是我不知道被告何姿樺、戊○○究竟有無方案的決策權力等語(見卷144 第184 頁反面);證人丁○○於103 年12月21日警詢時證稱:「(問:該公司所提出的全家福、萬馬奔騰【牛樟芝投資】、VIP 方案【高利借貸】、互助會等吸金詐騙手法都是由何人所創?由何人推廣向你行騙?)全家福、萬馬奔騰(牛樟芝投資)這2 個是戊○○(亞福公司副總)、何姿樺與王啓訓一起創出來的,也是由他們向我們行騙的;VIP 方式(高利借貸)是王啓訓自己創的;互助會是王啓訓與廖素貞一起創出來的,也是由他們向我們行騙的…」等語(見卷121 第171 頁),惟證人林淑芬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亞福公司的方案是由誰所設計,亦沒有對警察講過全家福、萬馬奔騰(牛樟芝投資)是由被告何姿樺、戊○○與被告王啓訓一起創出來的等語(見卷156 第19頁);證人黃翠瑩於警詢時證稱:「(問:該公司所提出的全家福、萬馬奔騰【牛樟芝投資】、VIP 方案【高利借貸】、互助會等吸金詐騙手法都是由何人所創?由何人推廣向你行騙?)全家福、萬馬奔騰(牛樟芝投資)這2 個是戊○○(亞福公司副總)、何姿樺與王啓訓一起創出來的,也是由他們向我們行騙的;VIP 方式(高利借貸)是王啓訓自己創的;互助會是王啓訓與廖素貞一起創出來的,也是由他們向我們行騙的……」等語(見卷121 第174 頁反面)。惟查,證人黃翠瑩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我不是督導,沒參加督導會議。雖然沒參加督導會議,但是我知道督導會議裡面在談論每個月會有一些不一樣的獎勵活動,感覺是希望有業績出來,希望我們再去找會員之類。就我所知,督導會議有被告王啓訓、許仟垣、鄭麗玉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參加。我不認識被告何姿樺、戊○○,亦沒有看過在庭的兩位被告(即手指向何姿樺、戊○○),我之所以在警詢時稱是被告何姿樺、戊○○一起創出來的,係因我們輾轉聽到的就是這些人等語(見卷153 第119 頁正反面);證人李玉香於偵查中證稱:「(問:公司裡面誰在推行銷的事情?)亞福是戊○○、何姿樺,亞福的企劃也是他們想的,是戊○○跟我們講的,主要是何姿樺、戊○○在跟我們講,王啓訓在幕後……」等語(見卷134 第100 頁),然證人李玉香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資格可以參加督導會議,我之所以知道亞福公司的企劃與方案是由被告何姿樺、戊○○與被告王啓訓共同討論出來,係因被告何姿樺、戊○○是公司副總經理,經常與被告王啓訓一起討論事情,再由被告王啓訓告訴我們是公司討論出來的、決定的,但他們在討論的過程中部會讓我在場,所以我不清楚被告何姿樺、戊○○有無決定方案的權力等語(見卷156 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問:就你所知,亞福公司內有哪些人具有區域副總、督導之職稱?)副總是何姿樺,督導是廖素貞。(問:王啓訓夫婦召開公司幹部會議時,哪些層級的人可以參加?)我所知道的有副總何姿樺,督導廖素貞,經理丙○○,總會計梁語綺,其他還有誰可以參加我不清楚。(問:公司的經營決策或投資計畫,有哪些人可以參加會議、提案或參與決定?)也是上述那些人。」等語(見卷60第153 頁反面),然證人己○○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何姿樺、梁語綺與廖素貞、丙○○的階級那麼高,而且我的朋友及在亞福公司認識的人去完公司回來以後,都會在電話中跟我講被告許仟垣、梁語綺、何姿樺與廖素貞、丙○○可以進去裡面開會,但是她們不會跟我講什麼,所以我不清楚被告何姿樺、戊○○在會議中究竟有無實際決定的權力,而且我沒有看過被告戊○○上臺,我覺得被告許仟垣、梁語綺的權力最大,都是她們2 人在決定,其他人的部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卷156 第29頁正反面),可見亞福公司除督導以上職位之人可以參加督導會議外,絕大多數之會員皆未能參與督導會議,而未能參與督導會議之會員在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亞福公司決策吸金方案或執行決策業務,多以他人傳述或自行臆測而為,尚難認定被告何姿樺、戊○○與被告王啓訓有共同決定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 ⒍此外,證人廖素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在每週三都有課程,我若是有去上課,課程都是由被告何姿樺講課,後來,我自己在週三也有講課,而且與林淑芬、謝秉樺、江煥章等人都是培訓後的講師,就說明內容、產品分享及提示DM給會員看的部分,被告何姿樺上課的內容與我們應該都是一樣。所有的講師都是無給職,都是義務,通過課程就可以成為講師,據我所知,被告何姿樺與我們講課的內容都是相同,只是差別在被告何姿樺每天會去公司上班等語(見卷144 第210 頁至第211 頁反面)、證人黃啟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聽過被告何姿樺在臺上演講的內容,我也有聽過被告王啓訓在臺上講的內容,兩人講的內容都是一樣,一個方案在推陳出新的時候,包括前線、第二線、第三線的人員應該都知道方案等語(見卷156 第164 頁反面)、證人王昱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是因為被告何姿樺的關係而加入亞福公司。被告何姿樺講的內容,與廖素貞講的內容都是一樣,都是按照公司DVD 的內容,不可能有另外一個版本,像是照本宣科的方式唸。據我所知,被告何姿樺肯定沒有決策的權力,而且錢也不是由被告何姿樺取的,而且被告何姿樺在公司裡面也是屬於領薪水的,私底下亦不會找我去催業績等語(見卷153 第105 頁正反面、第108 頁反面),遑論證人廖素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何姿樺辭職後,被告王啓訓說已經沒有人,而且我是全職在做,要我前去分享。我在103 年3 、4 月開始分享,並由被告王啓訓告訴我要講的範圍,並且已經製作3 至4 張投影片,我只要照著投影片上面的內容講即可等語(見卷134 第130 頁),可見被告何姿樺縱有上臺介紹方案內容,其所介紹之內容亦與被告王啓訓或證人廖素貞大致相同,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何姿樺在臺上有介紹方案,即認定被告何姿樺與被告王啓訓共同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梁語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亞福公司擔任出納,工作內容包括支付被告何姿樺、戊○○薪水,每個月大概是4 萬元至5 萬元。我不清楚兩人的薪水是否因公司盈餘而有比例調整(即分紅),但薪資部分是被告何姿樺、戊○○當初與被告王啓訓講好的,時間到就撥款,都是由被告王啓訓告訴我固定在哪時候發給兩人薪水,我亦是依照被告王啓訓指示的金額核撥款項等語(見卷156 第171 頁正反面),被告何姿樺、戊○○若是與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共同以亞福公司為名義,對外以「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等多元投資方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取款項或吸收資金,則以本件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之犯罪所得為11億4,531 萬2,370 元,被告何姿樺、戊○○豈止於每個月固定領取4 萬元至5 萬元之薪資,而未領取其他之分紅或報酬,顯見被告何姿樺、戊○○確實與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景明、甲○○、何姿樺、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渠等4 人與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共同涉犯修法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觸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等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渠等4 人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渠等4 人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渠等4 人均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丙、被告王啓訓不受理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王啓訓在亞福公司、佳福鑫公司擔任總經理,為上開2 間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且渠亦明知亞福公司並非銀行,遂與被告許仟垣、梁語綺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吸收資金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其主導吸金策略、資金運用及活動策畫,而於事實欄一所時間、地點,向民眾介紹上開投資方案,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加入亞福公司,並投資「福發專案」、「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式」等方案。因認被告王啓訓係犯修法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觸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啓訓於審判中之106 年6 月11日死亡,有被告王啓訓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卷155 第193 頁至第194 頁)。被告王啓訓既已死亡,依照前開說明,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扣案之內部聯繫單(彭垂苑)1 份、內部聯繫單9 份、代理商申請表(含支出證明單)7 份、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 、顏色:白色、序號:Z0000000000E4D號,含SIM 卡1 張),為被告許仟垣、梁語綺所有,均係供本件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王啓訓獲有不法利益11億4,531 萬2,370 元,已如前述,被告王啓訓部分雖因其死亡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及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1 條第1 項,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7 條之4 第1 項,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鍾信一偵查起訴,檢察官庚○○追加起訴,檢察官胡原碩、陳嘉義、劉孟昕、楊尉汶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蔚宣、蔡宜均、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修正後)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 條至第 127 條之 2 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附件一: 一、借貸契約方案: ㈠大VIP 專案: 如:借款給公司100 萬元,每月領3 萬元利息(即月息3 %),半年後領回本金100 萬元(年利率為36%,計算式:【3 ×6 】/100/6×12=36%),半年期滿可續約。或如借款 給公司100 萬元,每月領5 萬元利息(即月息5 %),1 年後領回本金100 萬元(年利率為60%,計算式:【5 ×12】 /100=60%)。或月息2 %,以此類推,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 ㈡小VIP 專案: 借款給公司50萬元、30萬元、20萬元不等,月利率從2 %、2.5 %、3 %到10%均有,端視個別會員與公司之間約定,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衍生之專案: ㈠「1 +1」專案: ⒈即會員投資1 單亞福並參加1 個互助會。會員須一次繳納現金11萬2000元(含10萬5,000 元為亞福1 單與1 個互助會的會頭錢7,000 元,合計共11萬2,000 元)。該會員每月得領取1 盒牛樟芝或牛蒡,至於亞福一單每月得領之7,000 元,則由公司直接轉帳繳納該互助會之死會或活會之會款。互助會一會得標後,該會員可自由選擇要領取該標金總額或將標金中之10萬5,000 元轉投資1 單亞福;如轉投資亞福1 單者,則依會員之級別分別再領取5,500 元到7,200 元不等之獎金。 ⒉此專案可於投資後當月就可領回(互助會標金)10萬9,000 元加(亞福一單每月利潤)7,000 元,扣除成本11萬2,000 元,可淨獲利4,000 元;以如投標金均為1,000 元者,則每延後一個月標得者,獲得標金之金額可增加1,000 元,如為第16位得標者,則可一次領取12萬4,000 元之標金(7,000+7,000 ×15+ (7,000- 1,000)×(18-16 )=124,000 ) 。得標後每月7,000 元的死會錢,由亞福1 單的利潤7,000 元直接轉帳繳納,無須另繳納會款,且得標前每個月可獲得1,000 元到1,300 元不等之差額(7,000-當月標金)。同時每月仍可領取1 盒牛樟芝或牛蒡。 ⒊相較於單純投資1 單亞福,每月僅可領7,000 元,該7,000 元須分18個月領,風險較低,且可迅速獲利。相較於單純投資亞福一單,再以一單每月之利潤7,000 元轉投資互助會一會,因7,000 元須投資滿一個月後才能領,故互助會須延後1 個月才能加入,因此最快1 個月後,才有機會收回投資。相較於單純投資互助會,每月一樣須繳納會款,但不可領取每月1 盒牛樟芝或牛蒡,且於標中後取得之標金不得領取現金,須將其中10萬5,000 元再轉投資亞福1 單,僅領取標金與10萬5,000 元之差額,至於轉投資後每月可領取之7,000 元之利潤須轉帳抵繳死會錢7,000 元。顯然參加「1+1 」專案,比單純參加亞福1 單或互助會1 會之獲利較高、風險較低,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 ㈡「147 」專案: 即投資「1 」單亞福,並參加「4 」個互助會(即繳納1 單亞福10萬5,000 元+4個會頭錢7,000 元×4 =13萬3,000 元 ),該公司就從隔月之月底加發獎金「7 」000 元,連發4 個月,共多獲得獎金2 萬8,000 元,且該4 個互助會如得標者,其中3 個互助會之標金,須將其中之10萬5,000 元再轉投資亞福1 單,另1 個互助會標金則可選擇領取全部標金或再轉投資亞福之其他產品。 ㈢「互助會5 會+30萬元借貸契約 」專案: 即一次給付公司33萬5,000 元(含借款30萬元與5 個民間會的會頭錢7,000 ×5 =3 萬5,000 元),借款30萬元給公司 ,每月可領3 萬元,可領取12個月,共36萬,相當於1 年利息6 萬元(年利率為20%,計算式:【3 ×12-30 】/30 = 20%),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但這3 萬元不可實領,用以繳交5 個民間會每月3 萬【均活會】~3 萬5,000 元【均死會】左右之會款(不夠部分要補繳),而5 個民間會均算「散會」,故不能領取每月1 盒牛樟芝,且陸續得標時,得標之會款均必須領出10萬5,000 元轉投資亞福1 單,均只能領取差額之現金。再陸續「堆疊亞福」。 ㈣「互助會21會+ 100 萬元借貸契約」專案: 於103 年2 月間推出之專案,即會員一次給付公司114 萬7,000 元(含借款100 萬元與21個互助會的會頭錢7,000 ×21 =14萬7,000 元),借款100 萬元給公司,每月可領取10 萬元,連續領15個月,共150 萬元,(年利率為40%,計算式:【10×15-100】/100/15 ×12=40%),而許以顯不相 當之利息。但這10萬元不可實領,用以繳交21個互助會每月12萬6,000 元【均活會】~14萬7,000 元【均死會】左右之會款(不夠部分要補繳),而21個互助會均算「散會」,故不能領取每月1 盒牛樟芝,且陸續得標時,得標之會款均必須領出10萬5 ,000元轉投資亞福1 單,均只能領取差額之現金。再陸續「堆疊亞福」。 ㈤「30萬元借貸」專案: 借款給公司30萬元,利息3 萬6,000 元先扣,會員僅需給付26 萬4,000元給公司即可,借期半年,期滿領回30萬元(年利率約27.3%,計算式:【300,000-264,000 】/264,000/6×12=27.27 %),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 附件二: ┌──┬────────┬──────────┬────────────┐ │編號│開戶人姓名暨統編│ 銀 行 帳 戶 │ 帳 號 │ ├──┼────────┼──────────┼────────────┤ │ 1 │王啓訓 │桃園慈文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Z000000000 ├──────────┼────────────┤ │ 2 │ │斗六大崙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 ├──────────┼────────────┤ │ 3 │ │斗六大崙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 ├──────────┼────────────┤ │ 4 │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0 │ ├──┤ ├──────────┼────────────┤ │ 5 │ │合作金庫慈文分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6 │ │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000-000000000000 │ ├──┼────────┼──────────┼────────────┤ │ 7 │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合作金庫慈文分行 │000-0000000000000 │ ├──┤公司 ├──────────┼────────────┤ │ 8 │00000000 │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 9 │ │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0000 │ │ │ │(支票帳戶) │ │ ├──┤ ├──────────┼────────────┤ │ 10 │ │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0000 │ ├──┤ ├──────────┼────────────┤ │ 11 │ │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000-000000000000 │ ├──┼────────┼──────────┼────────────┤ │ 12 │佳福源生物科技股│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支票帳戶) │ │ ├──┤00000000 ├──────────┼────────────┤ │ 13 │ │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0000 │ ├──┤ ├──────────┼────────────┤ │ 14 │ │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000-000000000000 │ ├──┤ ├──────────┼────────────┤ │ 15 │ │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 16 │佳福臻國際行銷股│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 │ ├──┼────────┼──────────┼────────────┤ │ 17 │佳福鑫複合材料股│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 │ ├──┼────────┼──────────┼────────────┤ │ 18 │莊秀榮 │桃園慈文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 │Z000000000 │ │ │ ├──┼────────┼──────────┼────────────┤ │ 19 │許仟垣 │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000 │ ├──┤Z000000000 ├──────────┼────────────┤ │ 20 │ │斗六大崙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 ├──────────┼────────────┤ │ 21 │ │斗六大崙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 ├──────────┼────────────┤ │ 22 │ │斗六大崙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 ├──────────┼────────────┤ │ 23 │ │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支│000-000000000000 │ │ │ │票) │ │ ├──┤ ├──────────┼────────────┤ │ 24 │ │聯邦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0 │ ├──┤ ├──────────┼────────────┤ │ 25 │ │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0 │ │ │ │(支票) │ │ ├──┤ ├──────────┼────────────┤ │ 26 │ │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0 │ ├──┤ ├──────────┼────────────┤ │ 27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桃│000-00000000000000 │ │ │ │園分行 │ │ ├──┤ ├──────────┼────────────┤ │ 28 │ │合作金庫慈文分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29 │ │合作金庫慈文分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30 │ │國泰世華蘭雅分行 │000-000000000000 │ ├──┤ ├──────────┼────────────┤ │ 31 │ │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32 │許景明 │合作金庫慈文分行 │000-0000000000000 │ ├──┤Z000000000 ├──────────┼────────────┤ │ 33 │ │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 34 │ │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000-000000000000 │ ├──┤ ├──────────┼────────────┤ │ 35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000-0000000000000 │ │ │ │翠分行 │ │ ├──┤ ├──────────┼────────────┤ │ 36 │ │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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