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林育駿、翁健剛、蔡旻穎
- 被告劉秉彥、徐宇均、曾韋儒、陳良瑋、余忠達、劉丞哲、胡許秉榆(原名:胡許文政)、楊政哲、陳宥騰、林弘宇、鄒奇峰、魏定暐、魏豪德、李道晟、王思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彥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解除委任)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徐宇均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解除委任) 劉政杰律師(解除委任) 黃鈺淳律師(解除委任)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曾韋儒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解除委任) 王教臻律師(解除委任) 王奕仁律師(解除委任) 陳立怡律師(解除委任)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陳良瑋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解除委任) 楊偉毓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忠達 劉丞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胡許秉榆(原名胡許文政)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解除委任) 蕭棋云律師(解除委任)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楊政哲 陳宥騰 林弘宇 鄒奇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魏定暐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魏豪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解除委任) 李秀娟律師(解除委任)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李道晟 王思強 甘少峰(原名甘佳穎) 甘佳駿(原名余佳駿) 邱新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李華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33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923號、106年度偵字第1144、4798、852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秉彥部分: ㈠劉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劉秉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無罪。 ㈣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3至5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徐宇均部分: ㈠徐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徐宇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起訴關於被害人楊二梅部分無罪。 ㈣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曾韋儒部分: ㈠曾韋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曾韋儒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起訴關於被害人楊二梅部分無罪。 ㈣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公訴不受理。 四、陳良瑋部分: ㈠陳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陳良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起訴關於被害人楊二梅部分無罪。 ㈣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公訴不受理。 五、余忠達部分: ㈠余忠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余忠達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起訴關於被害人楊二梅部分無罪。 ㈣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公訴不受理。 六、劉丞哲部分: ㈠劉丞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㈢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無罪。 ㈣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3至5部分公訴不受理。 七、胡許秉榆部分: ㈠胡許秉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未扣案之胡許秉榆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無罪。 八、楊政哲、陳宥騰、林弘宇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均無 罪。 九、鄒奇峰、魏定暐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3至5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十、魏豪德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3至4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一、李道晟、王思強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4至5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十二、甘少峰、甘佳駿、邱新凱、李華宏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6至7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劉丞哲(民國104年11月間加入)、劉秉彥(SKYPE暱稱「香菇頭」,104年12月間加入)、陳良瑋(104年12月間加入)、余忠達(105年1月間加入)、徐宇均(105年2月間加入)、曾韋儒(105年4月間加入)、胡許秉榆(SKYPE暱稱「安傑」、「阿笨」, 原名胡許文政,105年4月間加入)共同在新北市及桃園市境內等地設立詐欺轉帳機房(下稱水房),嗣為免遭鎖定破獲,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指示於105年7月3日將水房移至桃 園市○○區○○○街0巷0號13樓(下稱蘆竹水房),劉丞哲、劉秉彥 、陳良瑋、余忠達、徐宇均、曾韋儒、胡許秉榆、「陳大哥」等蘆竹水房成員與所配合之不詳成年車手及詐欺話務機房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05年7月15日17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大陸地區人民康月琴假冒中國移動公司員工、國家安全局員工及局長等人,佯稱因康月琴涉嫌詐欺等案件須監管金融帳戶云云,致康月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7月15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7萬6380元(共計人民幣187萬6380元)至蘆竹水房提供予詐欺話務機房之中國農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蔣超),隨即由蘆 竹水房透過網路轉帳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大陸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蘆竹水房通知所配合不詳車手持銀聯卡於不詳時間、至不詳臺灣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將款項領出,扣除蘆竹水房從中抽取詐欺金額約百分之15至16之報酬(含提領車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詐欺話務機房指定之人或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至於蘆竹水房之分工如下:㈠「陳大哥」負責提供蘆竹水房營運資金、大陸人頭金融帳戶之銀聯卡及網路轉帳用U盾、臺灣電 信門號SIM卡等資料。㈡徐宇均負責管理蘆竹水房、收取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等資料、將人頭帳戶提供給電信詐欺機房(俗稱「給車」)、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回覆電信詐欺機房詐欺所得款項確有進入該人頭帳戶、層轉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確認詐得金額、製作水房帳務並與詐欺話務核對;㈢曾韋儒、陳良瑋、余忠達、劉丞哲負責「給車」、「洗車」、轉匯人頭帳戶內款項,曾韋儒另負責通知車手領取詐欺款項等作業。㈣胡許秉榆依指示定期將營運費用、薪水及上開人頭帳戶等資料交予蘆竹水房。㈤劉秉彥依蘆竹水房指示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再交予詐欺話務機房指定之人或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並與蘆竹水房核對帳務。嗣經警於105年8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至蘆竹水房搜索,當場查獲徐宇均、曾韋儒、陳良瑋及余忠達等4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蘆竹 水房詐欺所用工具等物;再經警於105年12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978號搜索票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2樓之2搜 索,當場查獲劉秉彥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詐欺所用工具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或有不明確、未臻特定之處,亦非不得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補充或特定原起訴之事實。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被害人均為多數,然因追加起訴書就「何被告」對應「何被害人」追訴記載籠統,並非特定,經公訴檢察官於107年4月13日、108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一致特定:追加起訴之被告範圍係以追加起訴書之附表(即本判決附表四)「涉嫌被告」欄所載之被告認定為當次參與犯罪之人,而認為該等人為共同被告,其餘未列在「涉嫌被告」欄之被告,則非該次詐欺犯行之共同被告等語(106金重訴2卷二13頁反面,106金重訴2卷三46頁)。本院認前開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判中就追加起訴範圍所為之特定、確認,與追加起訴書之附表「涉嫌被告」欄所載之被告範圍相同,對於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即應以公訴檢察官所特定、確認之追加起訴範圍,作為本案審理範圍(詳如本判決附表四「追加起訴之被告範圍」及「被害人」欄所示)。 二、被告徐宇均、陳良瑋、曾韋儒、余忠達4人對被害人楊二梅 及康月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掩飾他人 重大犯罪所得等罪嫌,經檢察官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 偵字第1833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受理在案。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再於106年8月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923號、106年度偵字第1144、4798、852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61號案件,追加起訴如附表四各 編號「追加起訴之被告範圍」欄所示被告對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犯前開罪嫌,由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受理在案。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2「追加起訴之被告範圍」欄所示被告徐宇均、陳良瑋、曾韋儒、余忠達4人以外之其 餘被告對被害人楊二梅及康月琴犯上開罪嫌,係與起訴之被告徐宇均、陳良瑋、曾韋儒、余忠達4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就如附表四編號3至7「追加起訴之被告範圍」欄所示被告對編號3至7「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犯前開罪嫌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丁、公訴不受理:壹部分)。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2「追加起訴之被告範圍」欄所示被告徐宇均、陳良瑋、曾韋儒、余忠達4人對被害人楊二梅 及康月琴犯前開罪嫌部分,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丁、公訴不受理:貳部分)。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 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 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秉彥、徐宇均、曾韋儒、陳良瑋、余忠達、劉丞哲、胡許秉榆7人被訴向大陸地區 被害人康月琴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害人康月琴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該筆錄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而為判斷。而同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所列各款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但此等例外,既在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實務運用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猶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藉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未設規範者,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故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 、10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 :「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以作為司法上之用途,即有承認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意思。雖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非屬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然其係大陸地區政府依法任命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依上述互助協議規定,復有協助我方調查取證之義務,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或基於上述互助協議而為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且目前兩岸文化、經濟交流日漸頻繁,跨越兩岸之犯罪事件亦層出不窮(例如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或犯人所在地分別在兩岸),亟須兩岸合作共同打擊犯罪,以維護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若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依職權或依前述互助協議所調查之傳聞證據,或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僅因其不具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而認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或之4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致妨礙事實之發現,而無法為公正之裁判,無異鼓勵犯罪,而危害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關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規定,自有依時代 演進及實際需求而為適當解釋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屬傳聞證據),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 ,以決定其證據能力。大陸地區已於西元1979年7月間,公 布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嗣於西元1996年又對上述刑事訴訟法作大幅度修正,其修正內涵兼顧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並重視實體法之貫徹與程序法之遵守,雖非完美無瑕,但對訴訟之公正性與人權保障方面已有明顯進步,故該地區之法治環境及刑事訴訟制度,已有可資信賴之水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務部已依上開互助協議第3章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之 規定,於100年1月3日訂定「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 ,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亦於101年6月17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之規定」,並於其中第4項明定調查取證 、司法互助之相關細節。 ⒉本案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東升派出所民警對被害人康月琴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審判外之陳述,固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然該筆錄係我國依上開互助協議向大陸地區提出司法互助請求所得之文書,業據證人即時任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二隊副隊長呂松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6金重訴2卷五27頁),上開公安機關偵查人員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參照102 年1月1日修正實施之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 進行……」),而詢問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所製作之筆錄又符合 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上開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㈠物證;㈡書證;㈢證人證言;㈣被害人陳述;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㈥鑑定意見;㈦勘驗、檢查 、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㈧視聽資料、電子資料。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第122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 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123 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該筆錄復記載受詢問人供稱「以上所述屬實」等語,其上並有受詢問人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等文句,顯見該筆錄經受詢問人閱覽後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無訛,此有該筆錄在卷可稽(105偵18330卷○000-000頁),復查 無證據足認上開公安機關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前揭大陸地區被害人、或被害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則就該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足認該筆錄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於公安機關偵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雖未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7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惟按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 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是否行使 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康月琴因兩岸分治及現實上之困難,致無從傳喚或拘提到庭進行詰問程序,該被害人客觀上已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此係基於兩岸分治及現實上之困難所致,尚難謂本院有剝奪被告7人或 辯護人對該被害人之詰問權而妨礙其等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上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詢問前揭被害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既經本院依法提示,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得為證據。被告曾韋儒之辯護人否認該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㈡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7人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 屬於傳聞供述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余忠達(105金重 訴字6卷一106頁,105金重訴字6卷二94頁)、陳良瑋及辯護人(105金重訴字6卷二4、88頁)、胡許秉榆(106金重訴字2卷二32頁反面)、曾韋儒及辯護人(106金重訴字2卷三51 頁)、徐宇均及辯護人(105金重訴字6卷一115頁反面,106金重訴字2卷三50、63、174之1頁)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被告劉秉彥及辯護人(106金重訴字2卷三184頁)、劉丞哲 (106金重訴字2卷三184頁)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宇均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偵18330卷一9-14、18-20頁,105偵18330卷○000-000頁,105偵18330卷三9-12頁,105聲羈419卷12-14頁反面,105偵聲387卷14-17頁反面,105金重訴6卷一114頁反面,106金重訴2卷三47頁,106金重訴2卷十92頁);被告陳良瑋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偵18330卷一30-35 、37-39頁,105偵18330卷○000-000頁,105偵18330卷三14- 16頁,105聲羈419卷12-14頁反面,105偵聲387卷22-23頁,105金重訴6卷二3頁反面、87-87頁反面,106金重訴2卷九453、457頁);被告曾韋儒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偵18330卷一49-54、63-66頁,105偵18330卷○000-000頁,105聲羈419卷12-14頁反面,105偵聲387卷20-21頁,105金重訴6卷二7-7頁反面,106 金重訴字2卷三47頁,106金重訴2卷十93、95-96頁);被告余忠達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偵18330卷一75-81、85-86頁,105偵18330卷○000-000頁,105偵18330卷三18-20頁,105聲羈419卷12-14 頁反面,105偵聲387卷18-19頁,105金重訴字6卷一105頁反面,105金重訴字6卷二93頁,106金重訴2卷二96頁,106金 重訴2卷九453、457頁);被告胡許秉榆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6偵4798卷76-77頁,106金重 訴2卷二31-32頁,106金重訴2卷十96頁);被告劉秉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6偵8528卷一46-49、59-60頁反面,106偵1144卷一33-35 頁,105聲羈720卷34頁,106偵聲68卷29-30、56-57頁,106金重訴2卷三183頁,106金重訴2卷九453、456-457頁);被告劉丞哲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6偵8528卷○000-000、196-205頁,106偵114 4卷一65-66頁,105聲羈720卷40頁正反面,106偵聲68卷31-32頁,106金重訴2卷○000-000頁,106金重訴2卷九454、458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補強: ㈠被害人康月琴遭詐欺話務機房詐欺而於105年7月15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7萬6380元(共187萬6380元)至蘆竹水房所提供之上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 隨即由蘆竹水房透過網路轉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大陸人頭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康月琴於公安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受案登記表暨立案報告書、被害人康月琴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清單(105偵18330卷○000-000頁,106偵1144卷○000-000頁反面)、蘆竹水房以暱稱「潤鴻自然水」與詐欺話務機房以暱稱「¥歐吉兔兔¥2F」於105年7月15 至同年月16日之SKYPE對話紀錄(105偵18330卷三58-62頁,106偵1144卷○000-000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05年8月10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蘆竹水房所查扣電腦 內經警採證而匯出含有蔣超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資料文件(105偵18330卷○000-000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胡許秉榆依指示定期將營運費用、薪水及人頭帳戶等資料交予蘆竹水房等事實,有被告胡許秉榆進入蘆竹水房大樓電梯之監視器錄影截圖、SKYPE帳號king00000000暱稱「新 阿笨」與蘆竹水房SKYPE暱稱「光輝歲月New」之SKYPE對話 紀錄、SKYPE帳號king00000000暱稱「新阿笨」之用戶資料 查詢資料、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106偵8528卷三8-15頁)在 卷可稽。 ㈢警方於105年8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至蘆竹水房搜索,當場查獲徐宇均、曾韋儒、陳良瑋及余忠達4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蘆竹水房詐欺所用工具等 物;再經警於105年12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978號搜索票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2樓之2搜索,當場查 獲被告劉秉彥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詐欺所用工具等物,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繪製蘆竹水房內查扣案品平面圖、搜索現場照片(105偵18330卷一94-106頁,106偵1144卷三85-89頁反面,106偵8528卷一54-58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㈣足認被告劉丞哲、劉秉彥、陳良瑋、余忠達、徐宇均、曾韋儒及胡許秉榆7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丞哲、劉秉彥、陳良瑋、余忠達、徐宇均、曾韋儒及胡許秉榆7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丞哲、劉秉彥、陳良瑋、余忠達、徐宇均、曾韋儒及胡許秉榆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7人此部分所為均尚構成同條項第1款、第3款(雖起訴書之論罪欄未記載涉犯第3款,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網路群撥方式」等語)之加重要件等語。惟查被告7人所搭配之詐欺話務機房係假冒大陸地區國家安 全局等人員行騙,並未冒用我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騙手段,而大陸地區國家安全局等人員既非我國刑法所稱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詐欺話務機房縱有冒用大陸地區國家安全局人員名義詐欺取財,亦無構成上開條項第1款加重要件 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7人與詐欺話務機房所 施用之詐術,或係假冒大陸地區國家安全局等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以對方涉嫌詐欺犯罪為名,要求監管帳戶云云,業如前述,顯與上開條項第3 款所稱「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要件迥異,公訴意旨認被告7人此部分所為尚該當上開條 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均僅屬同一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條件之減縮,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本案被告劉丞哲、陳良瑋、余忠達、徐宇均、曾韋儒均為「陳大哥」所指揮之蘆竹水房成員,分別負責水房之對帳、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予詐欺話務機房、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SKYPE回覆電 信詐欺機房詐得款項確有進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確認詐得金額、聯絡及轉帳作業、通知車手提款,被告胡許秉榆負責將營運費用、薪水及上開人頭帳戶等資料交予蘆竹水房,被告劉秉彥負責依蘆竹水房指示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再交付指定之人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並與蘆竹水房核對帳務,被告7人與所搭配之不詳車手及詐欺話務機房不詳成員,對於 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自負責撥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轉帳及提領詐得款項等任務,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乙節,有所認識,被告7 人雖未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惟被告7人與所搭配之車手及詐欺話務機房其他成員各自分擔前揭 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則被告7人與「陳大哥」、所搭配之不 詳車手及詐欺話務機房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話務機房其他成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康月琴分數次匯款至指定之上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7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蘆竹 水房並各自分擔相關工作,參與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犯行,危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及社會秩序,破壞我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然被告劉秉彥、陳良瑋、余忠達及劉丞哲前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7人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7人及辯護人於警詢及本院羈押 訊問時陳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詐取之財物數額、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7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胡許秉榆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雖被告胡許秉榆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康月琴受騙匯款至蘆竹水房提供之上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金額共人民幣187萬6380元,受害情節非輕,更破壞我國國際聲 譽,不宜輕啟寬典,且被告胡許秉榆係負責將銀聯卡等人頭帳戶資料交予蘆竹水房,為蘆竹水房運作轉帳被害人詐欺款項所不可或缺之人物,並非僅是無關緊要之邊緣性角色,況被告胡許秉榆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犯行(106偵8528卷三1-4頁反面,106偵4798卷56-58頁,106聲 羈67卷8-10頁反面),並未自始即坦然面對自己所為而有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故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七、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康月琴遠在大陸地區,因兩岸分治及現實上之困難,難以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且本案犯罪事實明確,已得據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審酌其等受害情狀,為免公文往返及相關作業時程延滯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考量被告7人受妥速審判之權利,爰依上開但書規定,不予傳喚被害 人康月琴到庭陳述意見,末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徐宇均、陳良瑋、曾韋儒、余忠達及劉丞哲5人所屬蘆竹水房所有且為渠等所得使用 、分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5人 供明在卷(105偵18330卷一10、31、50、76頁,106偵8528 卷一190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劉秉彥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秉彥供明在卷(106偵8528卷 一46頁反面-47頁,106偵1144卷一3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徐宇均於偵訊時供稱每個禮拜1到2萬元薪水等語(105 偵18330卷二129頁)。被告陳良瑋於偵訊時供稱每個禮拜1 到2萬元薪水等語(105偵18330卷二118頁)。被告曾韋儒於偵訊時供稱每個月可領5至7萬元等語(105偵18330卷二123 頁)。被告余忠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月薪3 萬元,業績好另有獎金,有先跟陳哥借15萬元,薪水還沒還完等語(105偵18330卷一79頁,105偵18330卷二111、113頁,105金重訴6卷一105頁反面)。被告劉秉彥於警詢供稱月 薪6萬元等語(106偵8528卷一48頁)。被告胡許秉榆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擔任銀聯卡外務1趟可拿3、4000元等語(106金重訴2卷二31頁反面),應依從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徐宇均、陳良瑋、曾韋儒、余忠達、劉秉彥、胡許秉榆實際分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1萬元、5萬元、3萬元、6萬元、3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丞哲並未供稱有取得報酬等語(106偵8528卷一176頁),復查無證據足認其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等物,雖係警方持搜索票至蘆竹水房或被告劉秉彥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押之物,惟或係本案證據、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非犯罪所得,此據被告徐宇均、陳良瑋、余忠達、曾韋儒、劉秉彥陳明在卷(105偵18330卷一10、31、50、76頁,106偵8528卷一47頁),且查無證 據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7人除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 ,尚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轉帳洗錢行為,因認被告7人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公訴意旨誤載為洗錢防制條 例,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第11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重大犯 罪所得罪嫌等語。 ㈡然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 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 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 ,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不再區分不同罪責,同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 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惟被告7人行為時,新法尚未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7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規定,合先敘明。 ㈢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既認被告7人之蘆竹水房將匯入上開蔣超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之詐欺 所得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續由所搭配之車手再予提領,則就其等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此舉僅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該等單純之轉匯或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7人及所搭配之電信詐 欺機房成員另有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罪意思,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自難逕以洗錢罪相繩,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7人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7人尚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7人 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奇峰(本院另行通緝)、劉秉彥、徐宇均、陳良瑋、曾韋儒、余忠達、劉丞哲、胡許秉榆、楊政哲、林弘宇、陳宥騰、蘇貫銜(本院另行審結)、江育宏(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陳哥」、「老闆」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共組兩岸跨境電信詐欺犯罪集團,由「陳哥」「老闆」指示鄒奇峰分自104年12月間某日至105年1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1樓之2(新東方花園社區)等地成立代號為「林大浪( 或林達浪、陳寶珠、光輝歲月、潤鴻自然水、哈莉奎恩、美好年代等)」之詐欺轉帳機房,招攬劉秉彥(104年12月間 )、劉丞哲(104年12月間)、徐宇均(104年12月間)、陳良瑋(104年12月間)、曾韋儒(105年4月間)、余忠達(105年1月間)、胡許秉榆(105年4月間至105年9月間)、蘇 貫銜(104年12月間)、楊政哲(104年12月間)、林弘宇(104年12月間)、江育宏(104年12月間)、陳宥騰(104年11月間)加入,由劉秉彥擔任詐欺轉帳車手集團總車手頭, 負責安排收錢、交(匯)錢及統管外務帳務;徐宇均管理詐欺轉帳水房,負責轉帳作業及記載轉帳水房每日經手各詐欺話務機房或各同業轉帳水房之帳務,並與總車手頭及集團大哥進行對帳;陳良瑋、余忠達負責轉帳作業;曾韋儒原為提款車手頭,負責交付銀聯卡予提款車手,並向提款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再轉交予總車手頭,惟自105年4月間開始負責轉帳作業;胡許秉榆係詐欺轉帳車手集團之銀聯卡外務,負責向車商拿取購買之大陸人頭金融帳戶再轉交予轉帳水房;楊政哲、蘇貫銜、林弘宇、江育宏、陳宥騰則係詐欺轉帳車手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持銀聯卡於104年12月間提領詐騙款項 。轉帳水房彼此相互支援,專替以大陸民眾為詐騙對象之詐欺集團從事轉帳、領款等洗錢工作,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話務機房於104年12月21日至104年12月29日間,以預先設定網路及IP之VOIP、GATEWAY設備,以網路群撥方式向大陸地區 被害人楊二梅假冒公安局員警,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云云,致被害人楊二梅陷入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人民幣共1553萬2263元至人頭帳戶内,徐宇均、曾韋儒、陳良瑋、余忠達、劉丞哲則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將前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入由詐騙集團所得支配管領之其他帳戶內(俗稱「打水」),待完成轉匯之動作後,旋經由曾韋儒通知所屬負責領款之車手團負責人劉秉彥及車手楊政哲、蘇貫銜、林弘宇、江育宏、陳宥騰等人負責持銀聯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銀聯卡卡號均如附件所示),事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比例朋分拆帳。因認被告劉秉彥、徐宇均、陳良瑋、曾韋儒、余忠達、劉丞哲、胡許秉榆、楊政哲、林弘宇、陳宥騰10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等 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可參)。 參、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10人涉有上開上開犯行,是以下述證據為依據: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宇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徐宇均、曾韋儒、陳良瑋、余忠達均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並證明被告等人除擔任詐欺水房,利用U盾進行轉帳外,①被告徐宇均負責與「陳哥」聯繫、②被告曾韋儒負責與車手集團聯繫、③被告陳良瑋、余忠達負責將假公文上傳至釣魚網站等事實。 2 被告曾韋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3 被告陳良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4 被告余忠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5 被告楊政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楊政哲接獲轉帳機房「林大浪」之指示,至桃園市楊梅區某處,持銀聯卡4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銀聯卡提領新臺幣48萬元,且為警查獲時,扣得89張銀聯卡、40萬元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片、手機SKYPE、WECAHT通訊軟體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各1份 7 被告林弘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林弘宇接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新竹火車站領取手機、銀聯卡8張,並以SKYPE與「林大浪」、「克里斯汀貝爾」、「巨石強森」等轉帳機房連繫,銀聯卡提領現款,且為警逮捕時,扣得17萬2,800元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SKYP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 9 證人即被害人楊二梅於大陸地區公安局所為之供述 證明楊二梅接獲自稱農業銀行法務部門人員唐勇、上海松江分局警官何群等人之電話,佯稱楊二梅參與跨國詐騙案件需凍結帳戶等語,致楊二梅陷入錯誤,將其個人所有銀行帳戶及都勻市經濟開發區建設局於農業銀行、建設銀行、工商銀行、融通村鎮銀行帳戶之款項,利用U頓匯出人民幣1億1700餘萬元。 10 楊二梅12.29案件架構圖、建設銀行資金流向表1份 11 楊二梅遭詐欺案落地取款交易紀錄1份 林大浪水房及其車手集團於10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領取人民幣1,559萬6,661元。 12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監管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銀聯卡號一覽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徐宇均等人之上開犯罪事實 二、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秉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劉秉彥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總車手頭,負責安排收錢、交(匯)錢及統管外務帳務,並使用SKYPE暱稱「香菇頭」、「劉建明」等事實。 2 被告劉丞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劉丞哲坦承於104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轉帳作業,並於105年8月開始管理B組水房,負責轉帳作業及記載轉帳水房每日經手各詐欺話務機房或各同業轉帳水房之帳務等事實。 3 被告胡許秉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胡許秉榆坦承綽號「阿苯」,於105年4月間擔任B組詐欺轉帳車手集團之銀聯卡外務,負責向車商拿取購買之大陸人頭金融帳戶再轉交予轉帳水房等事實。 4 楊政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楊政哲矢口否認加入車手集團,亦無指使被告陳宥騰、江育宏提領詐欺款項等事實。 5 同案被告蘇貫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蘇貫銜坦承於104年12月間加入車手集團,使用SKYPE暱稱「巨石強森」,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林弘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弘宇坦承於104年12月間加入車手集團,使用SKYPE暱稱「波多野結依」等,並持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7 同案被告江育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江育宏坦承於104年12月間透過被告楊政哲加入車手集團,使用SKYPE暱稱「克里斯汀貝爾」,並持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8 被告陳宥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宥騰坦承於104年11月間透過被告楊政哲加入車手集團,使用SKYPE暱稱「櫻木花道」,並持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房屋租任何契約書、銀聯卡、U盾、電腦、手機、帳冊、分享器、門號SIM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SKYP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楊二梅於大陸地區公安局所為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楊二梅遭詐騙集團以涉及刑事案件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由轉帳水房進行轉帳。 11 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刑事逮捕執行命令 肆、被告之供述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劉秉彥、劉丞哲、楊政哲、林弘宇及陳宥騰5人均坦承 犯行。 二、被告徐宇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05年2月加入詐欺集團,被害人楊二梅是104年12月被騙,我沒參與等語。辯護 人則以:本件與徐宇均有關係之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於本件徐宇均所參與之轉帳機房有關係,從卷附刑事局第七大隊所提出之偵查報告顯然無法確定,因為該報告已經有提到大陸方並無法提供完整層轉記錄,且有相關之記錄後續都無法取得,該報告也跟證人呂松浩所證述之情節就相關款項究竟與本件機房有關係的數額為何,似乎也無法完整交代,加上此報告中有提到楊政哲被查獲的5張銀聯卡,林弘宇被 查獲的8張銀聯卡,辯護人針對這13張銀聯卡,與報告中所 附的小車檔進行比對,沒有任何一張銀聯卡的卡號所吻合,但證人卻稱相關吻合的有用反黑的記錄加以記載,辯護人針對反黑的部分再進行比對也無一吻合,故徐宇均有可能涉及與楊二梅的案件有關係的金額到底是多少,顯然有釐清之必要,且證人呂松浩有說楊二梅之詐騙款項在台灣有很多團在出,既然有很多團在出,就一定要釐清是哪幾筆錢跟本件的轉帳機房有關係,否則在判決事實及沒收之交代,可能無法符合判決之要求。楊二梅部分倘鈞院依然認定被告徐宇均涉嫌在內,恐怕就此部分也應該予以調查釐清,甚至金額只是75萬人民幣,此部分在論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時,也會討論金額總數之問題,在進而延伸法律適用之問題等語。 三、被告陳良瑋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楊二梅部分我才剛加入,我剛加入都在看,都沒有動,這條不能算我的等語。 四、被告曾韋儒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楊二梅部分我沒有詐欺,那時我還沒加入轉帳機房,當時我是擔任車手頭,但我當時不知道我指揮車手去拿的錢是誰的錢等語。辯護人則以:曾韋儒故然參與的時間有涵蓋被告人楊二梅部分,但同證人呂松浩於審理時之證述及偵查報告可知,沒有辦法做出完整金流圖,因此難以與呂松浩等證述證明被告有參與楊二梅之部分金流有所一致等語。 五、被告余忠達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楊二梅案件應該是在12月左右的時候,發生地點應該是在林口的第一個租屋處,當時我並沒有加入等語。 六、被告胡許秉榆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加入的時間是105年4月到105年9月,跟楊二梅部分無關等語。辯護人則以:楊二梅部分檢察官先於起訴書中認定詐騙金額為人民幣1553萬2263元,但證人呂松浩到庭卻稱是75萬元人民幣,且直言本案沒有完整之金流圖,故認楊二梅遭詐騙之款項,究竟於本案機房有無關連,似屬有疑,縱有關連,實際受騙金額究竟為多少,仍未見完整舉證等語。 伍、本院查: 一、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04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陸續 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即大陸地區貴州省黔南州都勻市經濟開發區建設局出納楊二梅,假冒為中國農業銀行法務人員、上海市松江分局警官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院檢察官、北京檢察院檢察長,佯稱遭冒名申請金融帳戶而涉及跨國詐欺案件,須清查名下及所任職單位之金融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所任職之都勻市○○○○區○設○於○○○○○○○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U盾密碼、登錄密碼、支付密碼等資訊告 知詐欺話務機房,使不詳詐欺轉帳機房人員分別將上開中國農業銀行及建設銀行帳戶內款項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楊二梅於大陸大區公安局詢問時證述明確(106偵8528卷○000-00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然不詳詐欺轉帳機房人員自上開中國農業銀行及建設銀行帳戶內將「多少款項」網路轉帳至「那些金融帳戶」等節,未見被害人楊二梅於上開公安局詢問時有所證述,此節仍須檢察官舉證證明。 二、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詐欺轉帳機房人員自上開中國農業銀行及建設銀行帳戶內將「多少款項」網路轉帳至「那些金融帳戶」等節: ㈠雖檢察官認詐欺轉帳機房人員分別將上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內款項共人民幣4636萬元以網路轉帳至其他49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將上開建設銀行帳戶內款項共人民幣7088萬元以網路轉帳至其他18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並提出中國公安部門製作之12.29案件架構圖、建設銀行及中國農業銀行資金流 向表(一級)(106偵1144卷○000-000頁)以資證明。 ㈡然上開架構圖及資金流向表均為大陸公安單位所製作、整理之表格,並非原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且該等表格僅籠統記載匯入帳號、銀行、戶名、總筆數及總金額等,並未具體記載各筆匯款時間及金額,內容有欠明確,該等架構圖及資金流項表等證據之證明力自低於原始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又大陸公安單位也未提出其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予我國警方偵辦,經我國警方向大陸地區公安單位請求檢送完整帳戶交易資料,迄今未見陸方回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106年11月14日、108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105金重訴6卷二37頁反面-44頁,106金重訴2卷四15-142頁),況檢察官也未提出其他可資查核上開 架構圖及資金流向圖內所述資金流向正確性之證據資料,例如上開有罪部分之詐欺轉帳水房與詐欺話務機房之SKYPE對 話紀錄、詐欺轉帳水房之帳冊等證據,故本院無從僅憑證明力欠佳之上開資金流向表等證據認定詐欺轉帳機房人員自上開中國農業銀行及建設銀行帳戶內將「多少款項」網路轉帳至「那些金融帳戶」。 三、大陸地區公安單位所提供在台落地取款資料與被害人楊二梅遭詐欺而自上開農業銀行及建設銀行所轉匯而出款項,欠缺證據可以連結: ㈠雖檢察官提出大陸公安單位所製作之「陸方原始檔案名稱:銀行數據」、「陸方原始檔案名稱:貴州案件銀聯結果」、臺灣警方所製作之「被害人楊二梅遭重大詐欺案落地取款交易紀錄(代號「林大浪」轉帳車手集團提領詐騙款項部分)」(105金重訴6卷二45頁之之牛皮紙袋內光碟,106金重訴2卷○000-000頁之牛皮紙袋內光碟,106金重訴2卷五36-160頁) ,用以證明被害人楊二梅遭詐欺而自上開農業銀行及建設銀行所轉匯而出款項,最終由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提領而出。證人即偵辦本案刑事局七大隊副隊長呂松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陸方提供我方的原始數據兩個檔,一個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一個是在台取款交易明細,在台取款交易明細有這些卡號在大陸所屬銀行、帳號、在台灣提領時間、金額、在哪個機台提領,我方主要就陸方提供的報表去篩選,檔案名稱「鄒奇峰所屬轉帳車手集團在臺落地取款銀聯卡交易記錄暨提款影像」是依照陸方提供的提款記錄經整理跟本案有關的數據資料,反黑部分是我們在徐宇均他們轉帳水房裡面有比對到的車單,紅字部分是楊政哲在現場被抓時,身上查扣的卡片帳戶,藍字部分是林弘宇被抓時,查扣他的卡片,表格後面有把他們提領的畫面,只要銀行有提供,我們就有截錄起來附在檔案最後面,若沒有附,就是銀行可能因機器壞掉,無法提供。編號1的部分第一個檔案「貴州案件銀聯結果 」,鄒奇峰所屬轉帳車手集團檔案的報表就是由這份檔案整理出來的等語(106金重訴2卷五25、28-30頁),足見上開 大陸公安單位所提供之「貴州案件銀聯結果」係車手在臺灣使用大陸金融帳戶銀聯卡提款資料,而「被害人楊二梅遭重大詐欺案落地取款交易紀錄(代號「林大浪」轉帳車手集團 提領詐騙款項部分)」則係臺灣警方依該陸方資料所製作而 成。 ㈡然證人呂松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陸方所提供一級帳戶層轉到落地交易明細中間的資金來源這點,這部分就是我們偵辦此案最困難的…因為這件案子金額太大,所使用得帳戶從大車、中車、小車,帳戶非常的多…所以陸方一直以來也無法做出完整的金流圖等語(106金重訴2卷五27頁),且上開108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也敘明:陸方未提供詐騙款項由第 一級帳戶轉至第二級帳戶再轉至第三級帳戶等之層轉資金流向圖…惟陸方因本案詐騙金額龐大,涉案大陸金融帳戶多達數千個,詐騙資金流向複雜,故陸方迄今均未提供完整資金流向等語,有該偵查報告在卷可稽(106金重訴2卷四16頁),此外,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詐欺轉帳機房人員自上開中國農業銀行及建設銀行帳戶內將款項網路轉帳至「那些金融帳戶」等節,已說明如前,足見陸方所提供上開「貴州案件銀聯結果」或台灣警方依此而製作「被害人楊二梅遭重大詐欺案落地取款交易紀錄(代號「林大浪」轉帳車手集團提領詐 騙款項部分)」,均與被害人楊二梅遭詐欺而自上開農業銀 行及建設銀行所轉匯而出款項間,欠缺證據資料可以連結,亦即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陸方提供之在台落地取款帳戶內款項,就是被害人楊二梅遭詐欺自上開農業銀行及建設銀行匯出之款項。 四、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提款車手即被告楊政哲、林弘宇、陳宥騰3人於附件所示之104年12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持銀聯 卡提領之款項為被害人楊二梅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 ㈠被告陳宥騰、楊政哲、林弘宇3人於104年12月21日至104年12 月31日間持上開在台取款帳戶資料內之銀聯卡提款,提領金額共計人民幣1553萬2236元(各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銀聯卡卡號均如附件所示)等情,業據被告陳宥騰、楊政哲、林弘宇5人坦承不諱(106偵8528卷三49-52、58-60頁反面、91-96、101-103、134-136、148-150頁反面,106偵1144 卷三21-23頁,105偵2998卷61-62頁,105偵緝1795卷21-22 頁,106偵緝661卷24-25、41-42頁,105偵2923卷55-57頁,106金重訴2卷二90、132頁,106金重訴2卷○000-000頁),並有被害人楊二梅遭重大詐欺案落地取款交易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106金重訴2卷四31-53頁,106金重訴2卷五36-16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檢察官認被告楊政哲、林弘宇、陳宥騰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台灣警方委請大陸公安就在台取款之大陸帳戶設定即時監控,一有人持被監控之大陸帳戶銀聯卡提款,臺灣警方隨即收到警示通知,而於105年1月20日、21日在桃園市境內查獲被告楊政哲、林弘宇持警示之大陸帳戶銀聯卡在台提款,並在被告楊政哲身上扣得銀聯卡5張(卡號詳106金重訴2卷四34-35頁螢光色標示部分)、在被告林弘宇身上扣得銀聯卡8張 (卡號詳106金重訴2卷四51頁),該等銀聯卡卡號經比對均與上開在台取款大陸帳戶明細內之帳號相符,臺灣警方再依上開在台取款大陸帳戶明細內之提領機台及銀聯卡卡號調閱提領紀錄及我國內之自動櫃員機影像等資料,查出被告陳宥騰、楊政哲、林弘宇於104年12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持上開在台取款帳戶名細內之銀聯卡卡提款,提領金額共計人民幣1553萬2236元(各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銀聯卡卡號均如附件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呂松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偵辦方式是從提款開始下手…就落地取款部分有請陸方協助設定監控,設定監控的卡就是檔案「貴州案件銀聯結果」,這些卡片就是現場車手在領的卡片,我們請他們將現場車手所使用的卡片,全部做設定…當陸方設定完,寄了一支手機給我們,這些取款卡只要有人提領,資訊就會馬上跳出,於是我們依照在卡片在台灣提領時,所跳出的訊息,在楊梅跟中壢,分別抓到楊政哲跟林宏宇等語(106金重訴2卷五25、31頁),並有上開108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 (106金重訴2卷四16-17頁),足見台灣警方查獲被告楊政 哲、林弘宇、陳宥騰持大陸帳戶銀聯卡提領款項均係以陸方所提供之在台取款大陸帳戶明細即「貴州案件銀聯結果」內所記載之帳戶帳號為依據。 ㈢然陸方所提供「貴州案件銀聯結果」與被害人楊二梅遭詐欺而自上開農業銀行及建設銀行所轉出款項間,欠缺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兩者關聯性,已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林弘宇遭查扣手機內之SKYPE對話紀錄、被告楊政哲遭查扣手機內之SKYPE及微信對話紀錄均無任何與被害人楊二梅有關之內容,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105偵2923卷47-49頁,105偵2998卷102-117頁反面),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者間之關聯性,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林弘宇、楊政哲、陳宥騰於104年12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持銀聯卡提領款項,即為被害人楊二梅遭詐欺而匯出後層轉至該等帳戶內款項。雖被告林弘宇、楊政哲、陳宥騰、蘇貫銜、江育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白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須有其他證據可滋補強,而上開被告均係受指示提領款項,無從知悉提領款項來源為何,此從上開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內容均未供述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是否與被害人楊二梅有關等情,甚至被告蘇貫銜、林弘宇及江育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認為提領款項為賭博款項等語(106金重訴2卷一166頁,106金重訴2卷二48、90頁)甚明,可見前開被告自白內容均係籠統 認罪,並未具體供述提領款項與被害人楊二梅之關係,自難以前開被告之自白相互補強。 ㈣既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弘宇、楊政哲、陳宥騰所提領款項即為被害人楊二梅遭詐欺所匯出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對上開被告3人為有利之認定,而 認被告3人所提領款項與被害人楊二梅無關。此外。檢察官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款項是否為其他詐欺被害人所匯出後層轉款項,自難認被告林弘宇、楊政哲、陳宥騰有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 五、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蘆竹水房成員即被告徐宇均、陳良瑋、余忠達、曾韋儒、劉丞哲、劉秉彥、胡許秉榆7人有提 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楊二梅匯入款項、或將被害人楊二梅匯出款項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或共同對被害人楊二梅施用詐術: ㈠蘆竹水房成員計有被告徐宇均、陳良瑋、余忠達、曾韋儒、劉丞哲、劉秉彥、胡許秉榆7人,已經本院於前開有罪部分 認定,先予說明。雖台灣警方於105年8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至蘆竹水房搜索,自蘆竹水房查扣編號PC04電腦F槽桌面內檔名「大車車單.excel」發現 其內所記載之楊守信中國農業銀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陸方提供之上開被害人楊二梅匯入 款項之中國農業銀行資金流向表(一級)內所載之楊守信中國農業銀行帳戶資料相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轉帳次數15次,轉帳金額人民幣75萬元),有上開108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大車車單、該資金流向表在卷可稽(106金重訴2卷四17-18、137頁,106偵1144卷○000-000頁)。然 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資金流向表僅為大陸公安所製作之派生資料,且所製作之資金流向內容也有欠明確,證明力低於原始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害人楊二梅是否確實遭詐欺而匯入楊守信之上開帳戶,已有疑義。再者,在蘆竹水房查獲之上開大車車單僅記載該帳戶戶名、卡號、證號、支行、U盾密碼及卡號密碼,未如該文件內其他 帳戶尚有記載日期及車商等資訊,或有記載蘆竹水房曾使用該帳戶收受款項之記錄,故此大車車單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蘆竹水房成員持有上開楊守信之帳戶資料,仍無法證明蘆竹水房成員曾經使用該帳戶、甚至是使用該帳戶用來收受被害人楊二梅遭詐欺之匯款等節。又蘆竹水房遭查扣之帳冊紀錄及SKYPE對話紀錄,均未見蘆竹水房有使用該楊守信帳戶之情 ,有該帳冊紀錄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106偵1144卷三99-100、107頁,105警聲搜983卷○000-000頁,105警聲搜983卷二 1-15頁,106偵8528卷六1-51頁)。末警方並未查獲蘆竹水 房有使用該楊守信帳戶之證據,業據證人呂松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6金重訴2卷五32頁),並有上開108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在卷可佐(106金重訴2卷四15-20頁),故檢察官提出之「大車車單.excel」及中國農業銀行資金流向表(一級)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蘆竹水房成員有使用或提供上開楊守信帳戶供被害人楊二梅匯入款項等事實。 ㈡雖警方自蘆竹水房查扣編號PC04電腦F槽桌面內「1220B組小車82文檔⑴.excel」、「1225B組小車93文檔」、「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88」、「車 車車車車車車車車車」等文件內發現其內所載大陸金融帳戶明細,與陸方提供上開在台落地取款大陸金融帳戶明細所載帳戶資料相符,有上開108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1220B組小車82文檔⑴.excel」等文件、被害人楊二梅遭重大詐欺案落地取款交易紀錄卷可稽(106金重訴2卷四17、81-137頁之反黑標示部分,106金重訴2卷五39-160頁之反黑標示部分)。然陸方提供在台落地取款資料與被害人楊二梅遭詐欺而自上開農業銀行及建設銀行所轉出款項,欠缺證據資料可以連結,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再者,蘆竹水房遭查扣之帳冊紀錄及SKYPE對話紀錄,也未見上開文件內所載帳戶與被害人楊 二梅遭詐欺匯款間有何關聯性存在,有該帳冊紀錄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106偵1144卷三99-100、107頁,105警聲搜983卷○000-000頁,105警聲搜983卷二1-15頁,106偵8528卷六1 -51頁),故檢察官提出之「1220B組小車82文檔⑴.excel」等文件及落地取款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蘆竹水房成員有將被害人楊二梅遭詐欺所匯款項層轉至上開文件內所載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㈢雖警方自蘆竹水房查扣編號PC04電腦F槽桌面內「遠端流程.w ord」文件內發現載有如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 院網站遠端操控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金融帳戶進行線上轉帳之教學流程,此與被害人楊二梅證述遭詐騙手法相符,有上開108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遠端流程.word」及被害人楊二梅於大陸大區公安局詢問筆錄在卷可稽(106金重訴2卷四18、139-142頁,106偵8528卷○000-000頁)。然此文件至多僅 能證明蘆竹水房電腦內有該遠端操控被害人金融帳戶線上轉帳之詐術教學流程,且蘆竹水房遭查扣電腦內之SKYPE對話 紀錄未見蘆竹水房有親自使用該流程對本案被害人楊二梅施用詐術、或提供該流程給詐欺話務機房對被害人楊二梅施用詐術之情,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105警聲搜983卷○000 -000頁,105警聲搜983卷二1-15頁),又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蘆竹水房曾使用該詐欺流程對被害人楊二梅施用詐術,故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詐欺教學流程文件,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蘆竹水房成員有親自實施或與詐欺話務機房共同對被害人楊二梅施用詐術。 ㈣雖檢察官提出蘆竹水房查扣電腦內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監管證明書」等大陸地區偽造公文書(詳追加起訴書之附件一),有警方製作之偽造公文彙整資料表、該等偽造公文書在卷可稽(106偵8528卷四64-150頁,106偵8528卷五1-17頁)。然細繹該等偽造公文書所載受文者並無本案被害人楊二梅,且所載發文日期也均在本案發生日期後之105 年間,顯非用來對被害人楊二梅施用詐術所用,自無從以該等偽造公文書認蘆竹水房有共同對被害人楊二梅施用詐術。㈤總結來說,雖台灣警方在蘆竹水房所查扣電腦內發現上開「大車車單.excel」、「1220B組小車82文檔⑴.excel」等小車 文件、「遠端流程.word」、「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 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等大陸偽造公文書,分別與大陸地區公安所提供之一級帳戶及落地取款帳戶相符,及與被害人楊二梅證述之詐欺手法相同。然檢察官所提出SKYPE 對話紀錄或帳冊資料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蘆竹水房成員有使用或提供上開楊守信帳戶供被害人楊二梅匯入款項、或有將詐欺款項層轉至上開小車文件內所載之金融帳戶、或有以該詐欺遠端流程親自或與詐欺話務機房共同對被害人楊二梅施用詐術,況所提出之大陸地區偽造公文書更完全與被害人楊二梅無關,即使合併觀察上開各項證據,也無法證明上開各項待證事實,檢察官舉證內容無法使本院形成認定蘆竹水房成員有與詐欺話務機房共同對被害人楊二梅實施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舉證內容無法使本院形成認定提款車手即被告楊政哲、林弘宇、陳宥騰於附件所示之104年12月21日 至104年12月31日持銀聯卡提領之款項為被害人楊二梅遭詐 欺而匯出款項,及蘆竹水房成員即被告徐宇均、陳良瑋、余忠達、曾韋儒、劉丞哲、劉秉彥、胡許秉榆7人有提供金融 帳戶供被害人楊二梅匯入款項、或將被害人楊二梅匯入款項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或共同對被害人楊二梅施用詐術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將此事實不明之利益歸於上開被告。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涉犯上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3至7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奇峰、劉秉彥、徐宇均、陳良瑋、曾韋儒、余忠達、劉丞哲、魏定暐、李道晟、王思強、甘佳穎、甘佳駿、邱新凱、李華宏、胡許文政、魏豪德、蘇貫銜、楊政哲、林弘宇、江育宏、陳宥騰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老闆」、「強哥」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兩岸跨境電信詐欺犯罪集團,由「老闆」指示「強哥」、鄒奇峰分別成立A、B二組轉帳車手集團,⑴A組由「強哥」自民國105年5月至8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某處、105年8月間至105年12月14日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13樓(水芭蕾社區)、105年12月15日至105 年12月21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成立轉帳機房,成 立代號「飛人喬丹、法老王」詐欺轉帳機房(俗稱水房),並招攬甘佳穎(105年5月間)、甘佳駿(105年11月11日) 、邱新凱(105年6月間)、李華宏(105年11月間)加入, 由甘佳穎管理A組詐欺轉帳水房,負責轉帳作業及記載轉帳 水房每日經手各詐欺話務機房或各同業轉帳水房之帳務,並與集團大哥進行對帳;甘佳駿、邱新凱、李華宏則負責轉帳作業。⑵B組由鄒奇峰自104年12月間某日至105年1月4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2(新東方花園社區)、105 年1月5日起至105年2月1日在桃園市○○區○○○街0號9樓、105 年2月23日至105年4月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某處5樓 (美力城邦社區)、105年4月3日起至105年7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活力城社區)、105年7月3日起至1 05年8月10日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13樓,成立代號為「 林大浪(或林達浪、陳寶珠、光輝歲月、潤鴻自然水、哈莉奎恩、美好年代等)」之詐欺轉帳機房,招攬劉秉彥(104 年12月間)、劉丞哲(104年12月間)、徐宇均(104年12月間)、陳良瑋(104年12月間)、曾韋儒(105年4月間)、 余忠達(105年1月間)、胡許文政(105年4月間至105年9月間)、蘇貫銜(104年12月間)、楊政哲(104年12月間)、林弘宇(104年12月間)、江育宏(104年12月間)、陳宥騰(104年11月間)加入,由劉秉彥擔任B組詐欺轉帳車手集團總車手頭,負責安排收錢、交(匯)錢及統管外務帳務;徐宇均管理B組詐欺轉帳水房,負責轉帳作業及記載轉帳水房 每日經手各詐欺話務機房或各同業轉帳水房之帳務,並與總車手頭及集團大哥進行對帳;陳良瑋、余忠達負責轉帳作業;曾韋儒原為B組提款車手頭,負責交付銀聯卡予提款車手 ,並向提款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再轉交予總車手頭,惟自105 年4月間開始負責轉帳作業;胡許文政係B組詐欺轉帳車手集團之銀聯卡外務,負責向車商拿取購買之大陸人頭金融帳戶再轉交予轉帳水房;楊政哲、蘇貫銜、林弘宇、江育宏、陳宥騰則係B組詐欺轉帳車手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持銀聯卡 於104年12月間提領詐騙款項。另劉丞哲原為B組詐欺轉帳水房成員,負責轉帳作業,惟鄒奇峰自105年8月至105年9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富五街某處2樓(皇家寶成社區)、105年9月間至105年11月間在新竹市○區○○○街00號、105年11月間 至105年12月21日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另外成立代 號為「小浪、哈莉奎恩、禮鬃聖」轉帳水房(原為C組,然 因B組於105年8月10日為警查獲後接續B組轉帳作業,即改稱為B組),並由劉丞哲前往管理,負責轉帳作業及記載轉帳 水房每日經手各詐欺話務機房或各同業轉帳水房之帳務,並招募魏定暐(105年11月間)、李道晟(105年11月間)、王思強(105年12月間)加入負責轉帳作業,並招募魏豪德(105年9月至12月間)接替胡許文政擔任銀聯卡外務,再由魏 豪德交由蘇貫銜擔任銀聯卡外務,負責向車商拿取購買之大陸人頭金融帳戶再轉交予轉帳水房。前開轉帳水房彼此相互支援,專替以大陸民眾為詐騙對象之詐欺集團從事轉帳、領款等洗錢工作,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話務機房(另案偵辦中)以附表(即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或佯裝大陸銀行、電信、公安或檢察院等機關人員,針對不特定大陸民眾施以詐騙,佯稱被害人身分資料遭冒用且涉及重大刑事案件,需暫時監管被害人名下資金進行清查,確認未涉案再予返還,俟被害人陷於錯誤,詐欺話務機房即透過轉帳水房取得大陸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再誘騙被害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監管帳戶(即轉帳水房提供之大陸人頭金融帳戶),或透過遠端操控方式將被害人金融帳戶款項盜轉至轉帳水房所提供之大陸人頭金融帳戶,復由轉帳水房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將詐騙款項層轉分散至大量大陸人頭金融帳戶,再由提款車手分持銀聯卡於國內金融機構所設立之自動櫃員機,將詐騙款項領出,或層轉分散後轉至配合水房所提供大陸支付平臺之人頭帳號,再由水商將詐騙款項洗出,以遂行詐騙(詳見附件)。而徐宇均、陳良瑋、曾韋儒、余忠達所屬B組轉帳水房自105年5月2日至105年8月9日經手客戶數共計1,759次,經手詐騙款項總計人民幣1億2244萬625元(其中A 組代號「飛人喬丹」轉帳水房有8日支援徐宇均所屬B組轉帳水房轉帳洗錢共計人民幣76萬6,300元,徐宇均所屬B組轉帳水房有25日支援A組代號「飛人喬丹」轉帳水房轉帳洗錢共 計人民幣353萬6,100元);劉丞哲、魏定暐、李道晟、王思強所屬B組轉帳水房自105年8月9日至105年12月20日經手客 戶數共計1,023次,經手詐騙款項總計人民幣5,231萬2,052 元(其中A組代號「飛人喬丹」轉帳水房有11日支援劉丞哲 所屬B組轉帳水房轉帳洗錢計人民幣143萬1,900元,劉丞哲 所屬B組轉帳水房有17日支援A組代號「飛人喬丹」轉帳水房轉帳洗錢計人民幣199萬3,552元);至甘佳穎、甘佳駿、邱新凱、李華宏所屬A組轉帳水房共61日經手詐騙款項共計人 民幣772萬7,852元。因認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等 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本案」係指「已經一般起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之犯罪」,則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 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使與「本 案」有上列聯繫因素之案件,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亦即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在追求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下,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方式與本案合併審判。又是否得追加之標準,係以「本案」做為判斷基準,僅在另案與「本案」具有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故如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而僅係與「本案」追加起訴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否則案件將不斷往外增生擴大,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之有效行使,與案件之妥速審結。 三、本院查: ㈠被告徐宇均、陳良瑋、曾韋儒、余忠達4人對被害人楊二梅及 康月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掩飾他人重 大犯罪所得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 偵字第1833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受理在案,起訴意旨略為:徐宇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陳哥」、「安傑苯」、「小劉」等成年男子,共組兩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陳哥先後自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至105年1月4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2(新東 方花園社區);自105年1月5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9樓;自105年2月23日至105年4月2日,在桃 園市○○區○○○街○號5樓(美力城邦社區);自105年4月3日起 至105年7月3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活力 城社區),自105年7月3日起迄今,在桃園市○○區○○○街0巷0 號13樓,成立代號為「林大浪」、「林達浪」、「陳寶珠」之詐欺轉帳機房(俗稱水房),徐宇均另依詐欺集團指示,以包吃包住、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可抽取所 經手詐欺所得不等比例金額之代價,召募余忠達、陳良瑋、曾韋儒。「陳哥」、「安傑苯」、「小劉」、徐宇均、余忠達、曾韋儒、陳良瑋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哥於大陸地區另成立收購人頭帳戶集團,將收購之人頭帳戶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臺灣地區,再由「安傑笨」將前開人頭帳戶之銀聯卡、U盾送交徐宇均等人作為轉帳、提領詐騙贓款 之用。該詐欺集團在肯亞或其他國家成立話務詐欺機房(如「歐吉兔兔」、「兩點」、「虎神」、「滿族」、「鴻宇當頭」、「葉晨」、「財大」、「金銀島」),以預先設定網路及IP之VOIP、GATEWAY設備,以網路群撥方式,向大陸地 區之楊二梅、康月琴等人,以假冒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人員、農行行員法務部門、上海市松江分局警官、國家安全局人員、檢察官,佯稱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需將金融帳戶內所有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否則將凍結該帳戶,致楊二梅、康月琴陷入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帳戶內金錢轉帳至陳哥在大陸地區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徐宇均、曾韋儒、陳良瑋、余忠達、「小劉」則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將前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入由詐騙集團所得支配管領之其他帳戶內(俗稱「打水」),待完成轉匯之動作後,旋經由曾韋儒通知所屬負責領款之車手團負責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香茹頭」之成年男子及車手楊政哲(另案偵辦中)等人負責持銀聯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事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比例朋分拆帳等語,此部分即屬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案」,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如欲追加起訴其他案件,必須係與上揭「本案」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否則其追加起訴即非適法。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再於106年8月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923號、106年度偵字第1144、4798、852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61號案件,以與上開起訴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之相牽連案件為由,向本院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3至7「追加起訴之被告範圍」欄所示被告對編號3至4「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犯前開罪嫌,由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受理在案。 ㈡關於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3部分(即追加起訴之附表編號3部分)之被告鄒奇峰、劉秉彥、劉丞哲、魏定暐及魏豪德5 人,均非本案原起訴之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又追加起訴書所載上開被告5人 所詐欺之被害人為張玉,詐欺時間為105年9月15日,也與原起訴之被害人為楊二梅及康月琴及其等2人之詐欺時間不同 ,並無同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同條第3 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更無與原起 訴部分有何「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以,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並非合法。 ㈢關於附表四編號4部分(即追加起訴之附表編號4部分)之被告鄒奇峰、劉秉彥、劉丞哲、魏定暐、李道晟、王思強、魏豪德及蘇貫銜8人,均非原起訴之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又追加起訴書所載上 開被告8人所詐欺之被害人為王然然,詐欺時間為105年12月9日至105年12月13日,也與原起訴之被害人為楊二梅及康月琴及其等2人之詐欺時間不同,並無同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同條第3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之情形,更無與原起訴部分有何「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以,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並非合法。 ㈣關於附表四編號5部分(即追加起訴之附表編號5部分)之被告鄒奇峰、劉秉彥、劉丞哲、魏定暐、李道晟、王思強、蘇貫銜7人,均非原起訴之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又追加起訴書所載上開被告7 人所詐欺之被害人為張婧文,詐欺時間為105年12月18日, 也與起訴之被害人為楊二梅及康月琴及其等2人之詐欺時間 不同,並無同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同 條第3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更無 與原起訴部分有何「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以,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並非合法。 ㈤關於附表四編號6部分(即追加起訴之附表編號6部分)、編號7部分(即追加起訴之附表編號7部分)之被告甘少峰、甘佳駿、邱新凱、李華宏4人,均非原起訴之被告,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又追加起訴書所載上開被告4人所詐欺之被害人分為何冰蘭、潘云玲, 詐欺時間均為105年11月29日,也與原起訴之被害人為楊二 梅及康月琴及其等2人之詐欺時間不同,均無同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同條第3款「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更無與原起訴部分有何「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以,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並非合法。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四編號3至7「追加起訴之被告範圍」欄所示被告追加起訴,均與原起訴案件欠缺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雖上開被告鄒奇峰以外之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性有何抗辯,惟因此類訴訟合法之條件,不僅應於追加起訴時即須具備,於判決時仍應繼續存在,不因被告未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異議而得治癒,故就被告鄒奇峰以外就其餘被告仍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被告鄒奇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貳、追加起訴被告徐宇均、陳良瑋、曾韋儒、余忠達4人如附表 四編號1至2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同前所述,因認被告徐宇均、陳良瑋、曾韋儒、余忠達4人就附表四編號1、2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徐宇均、陳良瑋、曾韋儒、余忠達4人對被害人 楊二梅及康月琴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5 年12月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833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受理,嗣檢察官再就被告徐宇均、陳良 瑋、曾韋儒、余忠達4人對被害人楊二梅及康月琴犯加重詐 欺等罪嫌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2部分),於106年8月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923號、106年度偵字第1144、4798、852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61號向本院追加起訴,由 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受理在案,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保管字號 1 SIM卡3張 徐宇均、陳良瑋、余忠達、曾韋儒 本院106年刑管字第2047、2055、2059、2060、2062號 2 U盾(含金融卡)1組 3 U盾(含SIM卡)14組 4 U盾(無卡)55個 5 銀聯卡17張 6 記事本3本 7 銀聯卡1袋 8 SIM卡5袋 9 人頭帳戶資料29袋 10 人頭帳戶資料30袋 11 U盾(含金融卡)2組 12 U盾(含SIM卡)9組 13 SIM卡25張 14 U盾(無卡)205個 15 U盾(無卡)14個 16 U盾(含金融卡)2組 17 銀聯卡5張 18 SIM卡47張 19 人頭帳戶資料154袋 20 人頭帳戶資料36袋 21 人頭帳戶資料8袋 22 人頭帳戶資料16袋 23 人頭帳戶資料43袋 24 U盾(無卡)110個 25 U盾(含SIM卡)4組 26 SIM卡19張 27 銀聯卡1張 28 人頭帳戶資料10袋 29 人頭帳戶資料14袋 30 人頭帳戶資料8袋 31 人頭帳戶資料8袋 32 人頭帳戶資料12袋 33 人頭帳戶資料5袋 34 人頭帳戶資料4袋 35 人頭帳戶資料10袋 36 人頭帳戶資料2袋 37 人頭帳戶資料2袋 38 人頭帳戶資料8袋 39 人頭帳戶資料7袋 40 SIM卡2張 41 U盾(無卡)3個 42 人頭帳戶資料10袋 43 新臺幣(千元鈔)81張 44 筆記型電腦(ASUS)1部(NB04) 45 電腦主機1部(PC07) 46 筆記型電腦(ASUS)1部(NB02) 47 筆記型電腦(ASUS)1部(NB03) 48 電腦主機1部(PC06) 49 電腦主機1部(PC05,搜索扣押筆錄漏載,然本院106年刑管字第206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警制扣押物品平面圖均有記載此扣案物) 50 筆記型電腦(ACER)1部(NB01) 51 U盾(無卡)6個 52 銀聯卡1張 53 帳冊3本 54 電腦主機1部(含螢幕)(PC04) 55 U盾(無卡)30個 56 人頭帳戶資料11袋 57 隨身碟(帳戶資料)2個 58 SIM卡4張 59 U盾(含SIM卡)15組 60 U盾(無卡)78個 61 銀聯卡7張 62 人頭帳戶資料24袋 63 SIM卡35張 6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5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 66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 6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 68 U盾(無卡)31個 69 U盾(含SIM卡)7組 70 人頭帳戶資料13袋 71 銀聯卡1張 72 隨身碟1個 73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 74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5 電腦主機1部(含螢幕)(PC01) 76 電腦主機1部(含螢幕)(PC02) 77 U盾(無卡)16個 78 U盾(含SIM卡)3組 79 隨身碟1個 80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 8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2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 83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 84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 85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 86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 8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 88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 89 電腦主機1部(含螢幕)(PC03) 90 4G無線路由器(含SIM卡)4台 91 SIM卡1張 92 U盾(無卡)4個 93 人頭帳戶資料1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保管字號 1 ACER筆記型電腦1部 劉秉彥 本院106年刑管字第2049號 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IPHONE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保管字號 1 房屋租賃契約1本 徐宇均 本院106年刑管字第2060號 2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曾韋儒稱為私人手機 曾韋儒 本院106年刑管字第2059號 3 現金新臺幣52萬7900元 劉秉彥 本院106年刑管字第2049號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 款匯金額(人民幣) 追加起訴之被告範圍 本院審理結果 1 楊二梅 佯裝公安局員警、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 104.12.21~104.12.29 1553萬2,263元 鄒奇峰、徐宇均、陳良瑋、曾韋儒、余忠達、劉丞哲、劉秉彥、胡許文政、楊政哲、蘇貫銜、林弘宇、江育宏、陳宥騰 ⒈鄒奇峰另行通緝。 ⒉劉丞哲、劉秉彥、胡許文政、楊政哲、、林弘宇、陳宥騰均無罪。 ⒊徐宇均、陳良瑋、曾韋儒、余忠達公訴不受理。 ⒋蘇貫銜、江育宏另行審結。 2 康月琴 佯裝公安局員警、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 105.7.15 187萬6,380元 鄒奇峰、徐宇均、陳良瑋、曾韋儒、余忠達、劉丞哲、劉秉彥、胡許文政 ⒈鄒奇峰另行通緝。 ⒉劉丞哲、劉秉彥、胡許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徐宇均、陳良瑋、曾韋儒、余忠達公訴不受理。 3 張玉 佯裝網路交友亟需用錢 105.9.15 14萬元 鄒奇峰、劉秉彥、劉丞哲、魏定暐、魏豪德 鄒奇峰、劉秉彥、劉丞哲、魏定暐、魏豪德均公訴不受理。 4 王然然 佯裝網路交友亟需用錢 105.12.9、105.12.12、105.12.13 1萬元、5萬元、6萬元 鄒奇峰、劉秉彥、劉丞哲、魏定暐、李道晟、王思強、魏豪德、蘇貫銜 鄒奇峰、劉秉彥、劉丞哲、魏定暐、李道晟、王思強、魏豪德、蘇貫銜均公訴不受理。 5 張婧文 佯稱購物網站人員、佯稱扣款錯誤 105.12.18 5800元、3100元、8900元 鄒奇峰、劉秉彥、劉丞哲、魏定暐、李道晟、王思強、蘇貫銜 鄒奇峰、劉秉彥、劉丞哲、魏定暐、李道晟、王思強、蘇貫銜均公訴不受理。 6 何冰蘭 佯裝公安局員警、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 105.11.29 1萬6,824元 甘少峰、甘佳駿、邱新凱、李華宏 甘少峰、甘佳駿、邱新凱、李華宏均公訴不受理。 7 潘云玲 佯裝公安局員警、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 105.11.29 2萬5,800元 甘少峰、甘佳駿、邱新凱、李華宏 甘少峰、甘佳駿、邱新凱、李華宏均公訴不受理。 附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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