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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梁志偉簡志宇劉俊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俊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4 月7 日所為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4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余俊民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余俊民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平時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相關施工器材,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下僅稱路名) ,於當日22時28分許,行至南平路302 號前,要左迴轉往經國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迴轉,致直行在同向左後方、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計至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擦撞本案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後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5 節骨折、右大腿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腰椎第五節骨折併下肢運動功能障礙、神經性膀胱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余俊民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民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9頁、第8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計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9764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4 月25日(107 )桃院法字第0069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5 月22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400417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8 月2 日長庚院桃字第1070750137號函、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3頁、第26頁、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告訴人病歷卷①、②),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自陳:其係從事室內裝潢業務之人,平時會開本案貨車載運相關器材、施用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即被告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㈡按刑法上有關重傷害之認定,不論是刑法第10條第4 項前5款的列舉規定,抑或同條項第6 款的概括規定,均應將「重大不治或難治」納入判斷標準,並應以法院審理時之傷勢情形作為判斷重傷害之基準時點(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經治療後仍存肢體機能減損,依現行醫療技術,其傷勢縱經治療後,完全復原之可能性極低,將有遺留雙下肢無力及神經性膀胱等後遺症之可能,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為雙下肢無力導致無法正常及獨立步行,需依靠助行器並只能短距離步行;神經性膀胱為脊髓神經損傷引起,係車禍所致之後遺症可能性較高,神經性膀胱導致常尿失禁,影響其正常社交生活,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4 月25日(107 )桃院法字第0069號函、107 年8 月2 日長庚院桃字第1070750137號函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68頁)。基此,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就「下肢運動功能障礙」部分,應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就「神經性膀胱」部分,亦屬同條項第6 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確堪認定。告訴人上開重傷害結果係因本案車禍所致,即該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其於案發時駕駛本案貨車肇事,即屬業務過失之行為。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腰椎第五節骨折、右大腿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腰椎第五節骨折併下肢運動功能障礙」、「神經性膀胱」等程度之重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就此未及認定,即有未洽。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因原審有前述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致未予審酌此犯罪所生危害之量刑情狀,則其所科處之刑自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務,對於道路駕駛之規則及用路人之安全,當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重傷害結果,其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自車禍發生迄今已近3 年,其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面對告訴人之求償,被告之處理態度甚為消極,自非可取,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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