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昇
(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6號),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58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檢察官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105 年度執聲再字第29號),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105 年度桃聲簡再字第20號),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昇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經查,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所為100 年度桃簡字第358 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判決,業於100 年3 月14日確定,又該100 年度桃簡字第358 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聲簡再字第20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原判決已失其效力,故本件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更為審判。
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所謂其審級之通常程序,係指法院回復該原確定判決案件所屬審級之程序而言,於本件乃回復為「第一審簡易案件之審判程序」,至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再審前之原第一審簡易判決失其效力,等於本件簡易案件仍處於第一審簡易案件審理程序中,是本案件為簡易案件之性質,不因開始再審之裁定而受影響。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規定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情形,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昇係桃園縣○○鄉○○路000 號「美玲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故意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100 年1 月15日起,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台,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投入機具內,每5 元可押1 分,押注後依所押注圖案開出可得至高100 倍不等之分數,再以原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失所押分數,賭金悉歸楊昇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年1 月17日晚上7 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機具1 臺(含IC板1 片)及賭資120 元。因認被告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片)及機臺內之現金120 元、臨檢紀錄表、代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為頂替的人頭,本件為頂替之其中一件等語。經查,被告固於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358 號案件中100 年1 月17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前揭犯行,然被告係經由報紙分類廣告而應徵,每月6 萬元薪水,10天領一次2 萬元,頂替電玩案件之人頭乙節,核與證人李宜軒於該頂替案件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且證人謝騏任於該頂替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其有養人頭頂替其被警方查獲之電玩案件,人頭由李宜軒負責調遣,被告為其所養人頭之一等情屬實,又被告出面頂替上開犯罪,而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20日確定,亦有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堪認被告僅係受僱出面頂替上開犯罪之人頭,並非上開犯罪之實際行為人。被告前揭自白,即與事實不符,而有瑕疵可指,並非可採。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片)及機臺內之現金120 元、臨檢紀錄表、代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等物,僅能證明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該處有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情事,並不能證明該等電子遊戲機係何人所擺設經營,自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違法擺設經營。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被告前開有瑕疵之自白為惟一證據,而認被告有罪。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俱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452 條、第284 條之1、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