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 昇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昇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也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1 月15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688 號「美玲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具有賭博射倖性質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塊),接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押注後依所押注圖案,押中標的即得分,1 分即5 元,並依所得分數直接自退幣口兌換現金,反之則為機具所沒入,機具內所留之賭資,則由楊昇獨得。嗣於100 年1 月17日晚間7 時10分許,為警於上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 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120 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 份、現場及扣案機具照片6 張,及扣案之上開機台1 台、現金120 元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昇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被告自100 年1 月15日起,迄於100 年1 月17日晚間7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處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多次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擺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從中謀取不法利益,此舉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期間極短,且查無重大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 板1塊)及上開機台內之現金12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