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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89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8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 昇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昇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為「被告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尚未執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昇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被告自100 年1 月24日起,迄於100 年1 月26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處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多次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擺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從中謀取不法利益,此舉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期間極短,且查無重大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台」1 台(含IC板1 塊)及上開機台內之現金27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8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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