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家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月31日所為之106年度原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所為之106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07年2月12日囑託上訴人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於被告,由被告於同日親自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並已於107年3月5日確定,且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於107年3月19日分案執行)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電子卷宗屬實。惟上訴人即被告遲至113年9月4日始提出刑事聲請狀,表明欲提起上訴之意旨(其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書狀,經該院函轉本院處理),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9月11日院高刑科狀字第1130403812號函所附刑事聲請狀上所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戳可憑,其誤向臺灣高等法院遞送上訴書狀,雖不影響上訴之效力,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