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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育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735、4936、6289、62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 年1 月1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735、4936、6289、6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15分許,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凌晨0 時25分許,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於105 年9 月1 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數量及成分均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編號│名稱 │重量 │扣得時間、地點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驗前含袋毛重共8.12公克│105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高雄市凱旋醫院105 年4 月25日出││ │安非他命8 包(│(因鑑驗取用0.102 公克│15分許,在台南市水區義│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白色結晶) │,驗餘毛重8.018公克) │稠里義稠110 之25號9 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 │ │ │之6 │營毒偵字第118 號卷第21頁、第22││ │ │ │ │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驗前含袋毛重1.0 公克(│105 年8 月25日凌晨0 時│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安非他命1 包(│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2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9 月20日出具之編號UL/2016/9017││ │透明結晶) │驗餘毛重0.9973公克) │介壽路2 段616 號憤怒鳥│1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5 ││ │ │ │網咖內 │年度毒偵字第4735號卷第53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驗前含袋毛重0.3 公克(│105 年9 月1 日晚間11時│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安非他命1 包(│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9 月23日出具之編號UL/2016/9025││ │透明結晶) │驗餘毛重0.2969公克) │三和二街30號玩美e 視界│9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5 ││ │ │ │網咖內 │年度毒偵字第4936號卷第62頁)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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