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成
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經檢察官(105 年度聲沒字第7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成因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56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共計0.01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惟若該違禁物已經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檢察官又再聲請宣告沒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25 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5640 號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業因被告罪嫌不足而不起訴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共計0.01公克),經送鑑定,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堪認本案之扣案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因被告於105 年7 月4 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8日執行沒收完畢,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