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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五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錫奎王德雲洪清江吳昆仁李伯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宣告沒收之確定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三三號),認為違

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有明文規定。又單獨宣告沒收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七號著有解釋。本件原裁定諭知沒收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公克,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十九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予聲請沒收,原審法院不察再以裁定宣告沒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單獨宣告沒收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七號著有解釋。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於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車行經台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九○公克),該包安非他命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十九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聲請宣告沒收,原審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再裁定宣告沒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違法,此項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五號於民國 87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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