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雅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745 號、第13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雅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本件扣案之海洛因9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若扣案之違禁物業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檢察官即不得復就同一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沒收銷燬之扣押物係雲林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104年6 月26日12時4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 ○0 號前,經被告黃雅苑同意執行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合計49.4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34.2826 公克)等物,而另案被告周祖祥坦承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持有,且周祖祥因持有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2 號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就扣案之海洛因9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諭知沒收銷燬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書與周祖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