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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謝順輝

  • 當事人
    林金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林金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01月13日08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於106 年01月14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另因竊盜案件(另案辦理)為警查獲。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經警所採尿液,經以簡易試劑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簡易試劑檢測結果照片1 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07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06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06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01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8年0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05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0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08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05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其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0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08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05月29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因另件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其即主動向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被告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警員僅有掌握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雖隨口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惟斯時警方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即向警陳明其前開施用毒品犯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甚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1 次,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所有亦有不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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