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5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5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威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威景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之犯罪所得即手機保護蓋展示品貳組(內含手機鏡頭保護蓋、手機按鍵保護蓋各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二、⑴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竊取店內物品,然辯稱:伊不是偷手機保護蓋展示品2 組,伊偷的那個不是蓋子,是鐵片1 片,伊以為那是名片云云。惟查:據證人即店員柯均儒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的絕世名膜手機包膜店,當時一名男子(即被告,下同)進到我們店裡要平板貼膜,然後在貼膜施工完後將平板交還給他後便離去,當時施工時我們人都在店內內部工作,所以當時櫃臺沒有人,後來查看櫃臺發現東西短少,調閱監視器發現該名男子於106 年4 月26日下午5 時24分許,在我們人都在內部時,將放在櫃臺的手機保護蓋展示品2 組拿走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由上開證人即店員柯均儒證述觀之,證人即店員柯均儒根本不知悉被告之名字,均以「該名男子」、「一名男子」之稱呼稱之,顯然並不認識被告,是自不會有隨意誣指被告之理,是證人即店員柯均儒上開證述,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依證人柯均儒之警詢證詞,上開失竊物品之價值為120 元)、其前有2 次竊盜犯行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手機保護蓋展示品2 組(內含手機鏡頭保護蓋、手機按鍵保護蓋各2 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841號
被 告 黃威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
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106年4月26
日下午5時2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柯均儒所任職之絕世
名膜手機包膜店內,竊取置於該店內櫃台上,價值新臺幣
120元之手機保護蓋展示品2組(每組內含手機鏡頭保護蓋及
手機按鍵保護蓋各1個)。嗣經柯均儒發覺遭竊,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柯均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威景固坦承在上址行竊,惟辯稱:伊是竊取1片
鐵片云云。惟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柯均儒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1張,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查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齡 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