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威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106 年度壢簡字第152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48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威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載有手機保護蓋貳組(每組內含手機鏡頭保護蓋及手機按鍵保護蓋各壹個)之塑膠片展示品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黃威景因罹患儲物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17時2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柯均儒任職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絕世名膜手機包膜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櫃臺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0 元之載有手機保護蓋2 組(每組內含手機鏡頭保護蓋及手機按鍵保護蓋各1 個)之塑膠墊片展示品1 個(下稱本案展示品)。嗣經柯均儒發覺遭竊,報警始循線查獲,並經本院扣得本案展示品。
二、案經柯均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威景(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841 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及反面;第20頁及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均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及反面),另有中壢分局相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本案展示品相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第36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伊當時只看到本案展示品背面說明文字,以為是可以自行拿取之免費宣傳單,且店員看到伊拿取時亦無阻止,伊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稽諸卷內本案展示品照片2 張及扣案物品清單1 紙,顯示該展示品縱背面確實係記載相關商品之使用須知說明文字(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5頁),惟其載體為塑膠性質(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6頁) ,且具相當厚度,以眼望之或以手觸之即可辨明非一般廣告紙張,且該展示品正面黏載所欲促銷之手機保護蓋實體商品,並標有售價(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4頁),亦足顯該品屬展示性質甚明,是被告於竊取該展示品當下,顯可分辨此非宣傳單。再者,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竊取本案展示品時,係先拿起該展示品並觀望該展示品正面約4 秒後,旋即將該展示品收進自己袋內並走出大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4頁反面),足顯被告竊取本案展示品時,已然知悉該物品並非宣傳單而僅供展示,並於竊取得手後旋為收物入袋並離開現場之護贓行為。核以上開各情,被告上開辯稱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前案與本案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因精神疾病而不由自主會去蒐集感到好奇之物品(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3頁),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被告符合儲物症診斷,但仍須排除強迫症(被告有強迫行為,如反覆檢查電視、瓦斯)、思覺失調症。被告因精神障礙(蒐集行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8 年7 月17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14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1頁至第26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因罹有儲物症之精神疾病狀態,導致其受此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衡以被告上開臨訟之事後辯稱,對本案犯行情節大部分仍有記憶、亦可敘述,並參酌上開鑑定結果等情,其應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綜上,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際,因前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際,確因前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業經本院送請醫療機構鑑定核實而如前述,此部分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19條第2 項得減刑事由之有無,原審未及審酌據為減輕被告之刑責,尚有未洽。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本案展示品供扣押等情,有扣押物相片2 張及本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此部分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應注意之減輕事項及犯罪所得是否追徵事項,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及沒收宣告不必予以追徵之依據,亦有違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曾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交出犯罪所得供予扣押,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行為時承受上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其所竊取之本案展示品,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交出供予扣案,業如前敘。該物品既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被告已另有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依首揭規定,就扣案之本案展示品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