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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陳柏嘉

  • 被告
    周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7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有關被告侵占之物品應為「鍾清祥於同日7 時41分許遺失在該處內含現金新臺幣1 萬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3 張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5 張信用卡之棕色皮夾1 個」,就證據部分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至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本案告訴人鍾清祥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3 張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5 張信用卡之棕色皮夾1 個(下稱本案皮夾及其內含物品),係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7 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欲上車而駕車離開該地時偶然掉落在車門外,雖被告旋於同日7 時43分許至上開地點將本案皮夾及其內含物品侵占入己,然告訴人係於同日8 時至公司始發現遺失,復於同日17時53分許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報案遺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合,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參,故本案皮夾及其內含物品既係因告訴人開車門時偶然掉落而告訴人隨即離開該掉落地點,則本案皮夾及其內含物品非僅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堪認告訴人已喪失持有,則本案皮夾及其內含物品應屬遺失物。是核被告周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容有誤會,本院自應予以論述正確之罪名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本案皮夾及其內含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皮夾及其內含物品中現金已花用殆盡而其他物品則已丟棄(見偵緝卷第1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併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6 、8 、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 萬元,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現金已花用殆盡,是該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侵占而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3 張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5 張信用卡及棕色皮夾1 個,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已丟棄,是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再酌及被告業經處罰金1 萬2 千元,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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