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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9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蘇品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92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振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 7 行更正為「何仁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振坤固坦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因其為了要兼職,提供1本帳戶可賺取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始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供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4879 號函及後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又告訴人吳綺芳遭詐騙者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上開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憑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8頁),是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確為詐騙者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用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已滿20歲,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為大學休學中(詳見偵卷第3 頁),足見被告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非稚童,且被告亦非智能及謀生能力有所障礙之人,然被告竟於警詢中自承:伊是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有人發布在找兼職工作之訊息,伊就和對方聯繫,而與自稱「陳小姐」之人使用LINE聯繫,但只知道對方自稱「陳小姐」,並無其他聯絡方式等語明確(詳見偵卷第4 頁),顯見被告與自稱「陳小姐」之人間,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已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卻仍將重要之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顯有違常理。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自稱「陳小姐」之人間使用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自稱「陳小姐」之人表示其為「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找兼職,工作內容是在徵求銀行帳戶,每提供1 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每月即可獲得3 萬元之報酬等情(見偵卷第10至11頁),可知該自稱「陳小姐」之人雖稱是「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要找人兼職,但實際上是要徵求可供租用之帳戶;而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是該線上投注站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顯係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被告仍將帳戶資料交予此等集團使用,難認其無何犯罪之未必故意。此外,斟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滿20歲,且已就讀大學,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僅需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每個月就可獲取3 萬元高報酬,卻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之工作顯然不可能毫無疑慮。況被告與自稱「陳小姐」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曾多次向對方詢問「這樣對我有保障嗎?」、「我怕被騙」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前,仍能以智慮成熟及其社會經驗,意識到提供帳戶予所謂「陳小姐」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且察覺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詭異情形存在,況其於警詢時亦明確表示,伊本來想提供4 個帳戶,但怕被騙,於是後來只提供本件1 個中信銀行帳戶(見偵卷第4 頁),顯見被告並非思慮淺薄易騙之人,亦足認被告於提供時,已有懷疑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足徵被告對於對方可能將其帳戶用於從事非法行為,並非全然不知,然其卻為了達成其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而仍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帳戶,益徵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吳綺芳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僅4,985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併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寄送給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此外,被告自陳提供上開帳戶予成年詐欺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取得對價情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233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92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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