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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4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63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少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少烽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少烽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凌晨3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復興停車場內,看見呂譽世持有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產生竊盜的犯罪意思,使用車內置放的鑰匙2支,竊取上述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江少烽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產生竊盜的犯罪意思,於105 年11月12日晚上11時許,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大江店」的停車場,於停妥車輛後步行進入賣場內,在營業時間結束後,躲藏在賣場倉庫內,江少烽確認無人在賣場內活動後,再為下列2次竊盜行為:

(一)於同年月13日凌晨2 時21分許,至賣場的服務中心,徒手竊取賣場所有置放在服務中心櫃台內的讀卡機2 台(共價值新台幣〈下同〉700 元)、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商憑證1 張,得手後放入隨身的斜背包內。

(二)於同年月13日凌晨2 時40分許,至賣場內的義美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所有置放在櫃台內的現金共7,500 元,及貨架上的義美巧克力球3 盒(共價值9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的斜背包內。

理由

一、被告江少烽在警局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經過證人呂譽世(失竊車主)、黃崧育(家樂福大江店安全課助理)、邱家惠(義美門市店長)在警局詢問時也證述遭竊情節明確,另外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現場暨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以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二(二)的行為都是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的竊盜罪。被告先後上述3 次竊盜行為,是在各別犯意下所為的不同行為,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因貪圖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先後為本件3 次竊盜犯行,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被告行竊的手段還算平和,所竊取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造成的危害並非重大,被告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紀錄,竟然不知警惕,卻又犯本件犯行,有相當惡性,再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罪,以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二(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的財物,都已經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在卷可以證明,所以本件不再沒收犯罪所得。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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