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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90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蕭世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0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永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昇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永昇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便利超商外,因故與葉時文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葉時文過肩摔在地上,致葉時文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肩擦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葉時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訊之被告徐永昇固坦承將告訴人葉時文過肩摔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先動手打伊頭部,伊才將告訴人過肩摔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時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歷歷,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可以採取。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先打伊頭,伊才會自我防衛云云。惟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觀諸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另供稱:告訴人已經喝醉了,伊總不能平白無故被人家打,伊生氣才將告訴人過肩摔等語。是被告出手將告訴人過肩摔之行為,係直接對告訴人為積極之攻擊加害行為,並非對於對方攻擊行為所為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縱使告訴人先前有打被告之頭部,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亦不得執此為由主張正當防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非是,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施暴手段、被告前科素行及犯後供承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受傷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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