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聲簡再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壢聲簡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受判決人
- 游正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所為100 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578 號、第2423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判決人游正煌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然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係屬頂替,業經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以頂替罪判決在案,則該判決認定之事證核屬被告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426 條第1 項、第42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有提出再審聲請狀,並依法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判決之繕本,而被告雖因涉犯頂替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然該案件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不足認被告所為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案件之犯行確係頂替他人;此外,亦無聲請人所稱依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認定之事證,足認被告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聲請人顯未依法定程序檢具確實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