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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正煌

      陳有泉

      龔家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578 、24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正煌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彈珠臺」肆台(各含IC板壹片)、「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大舞臺」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壹仟壹佰壹拾柒枚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景品販賣機彈珠臺」肆台(各含IC板壹片)、「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大舞臺」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代幣壹仟壹佰壹拾柒枚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陳有泉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龔家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彈珠臺」肆台(各含IC板壹片)、「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大舞臺」壹台(含IC板壹片)及代幣壹仟壹佰壹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被告陳有泉所經營「車屋汽車美容店」之地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龜壽路,爰予更正)2 段735 號。

(二)查被告陳有泉、游正煌均未依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2 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龔家濬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陳有泉、游正煌違反規定,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在「車屋汽車美容店」、「大江便利商店」違法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持續之動作,各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陳有泉、游正煌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有泉、游正煌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被告游正煌所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游正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1 台(含IC板1 片)、「景品販賣機彈珠臺」肆台(各含IC板1 片)、「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1 片)、「超級大舞臺」1 台(含IC板1 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1250元及代幣1117枚,俱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3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遙控器1 個,為被告游正煌所有,且係供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規定(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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