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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1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李佳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正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正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正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游正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復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5 月9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 000 元 │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
│        │算1 日                │折算日                │算日                  │
├────┼───────────┼───────────┼───────────┤
│犯罪日期│100 年5 月7 日起至100 │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  │100 年4 月25日起至100 │
│        │年5 月13日下午5 時50分│100 年4 月14日晚間8 時│年6 月18日晚間6 時30分│
│        │許                    │許                    │許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903 號 │100年度偵字第12521 號 │100 年度偵字第18217 、│
│  │    │                      │                      │19065 、19258 、19567 │
│查│    │                      │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
│實├──┼───────────┼───────────┼───────────┤
│審│判決│100 年8 月12日        │100 年9 月20日        │100 年12月14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
│決├──┼───────────┼───────────┼───────────┤
│  │日期│100 年10月13日        │100 年10月17日        │101 年1 月16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        │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
│        │102 年5 月9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
│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
│罪    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犯罪日期│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  │100 年6 月22日起至100 │100 年6 月30日起至100 │
│        │100 年6 月29日晚間6 時│年7 月1 日上午11時許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10分│
│        │40分許                │                      │許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8217 、│100 年度偵字第18217 、│100 年度偵字第18217 、│
│  │    │19065 、19258 、19567 │19065 、19258 、19567 │19065 、19258 、19567 │
│查│    │號                    │號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
│實├──┼───────────┼───────────┼───────────┤
│審│判決│100 年12月14日        │100 年12月14日        │100 年12月14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
│決├──┼───────────┼───────────┼───────────┤
│  │日期│101 年1 月16日        │101 年1 月16日        │101 年1 月16日        │
└─┴──┴───────────┴───────────┴───────────┘
┌────┬───────────┬───────────┬───────────┐
│編    號│         七           │          八          │          九          │
├────┼───────────┼───────────┼───────────┤
│罪    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000 元 │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
│        │折算1日               │算1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0 年6 月間某日起至  │100 年8 月3 日起至100 │100 年10月初某日起至  │
│        │100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年8 月20日凌晨3時許   │100 年10月13日下午3 時│
│        │30分許                │                      │15分許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78 、│100 年度偵字第23578 、│100年度偵字第29669號  │
│查│    │24234 號              │24234 號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93號  │
│實├──┼───────────┼───────────┼───────────┤
│審│判決│100 年12月27日        │100 年12月27日        │101年3月3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93號  │
│決├──┼───────────┼───────────┼───────────┤
│  │日期│101 年1 月30日        │101 年1 月30日        │101年3月30日          │
└─┴──┴───────────┴───────────┴───────────┘
┌────┬───────────┬───────────┬───────────┐
│編    號│         十           │         十一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
│        │                      │人民關係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                      │                      │
│        │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100 年7 月初某日起至  │99年間起至100年4月1日 │                      │
│        │100 年9 月15日晚間6 時│                      │                      │
│        │30分許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151號  │102 年度偵字第23352 、│                      │
│  │    │                      │18275 號、103 年度偵字│                      │
│  │    │                      │第7631、12288 、17666 │                      │
│查│    │                      │號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98號   │103年度訴字第751號    │                      │
│實├──┼───────────┼───────────┼───────────┤
│審│判決│101年3月30日          │105年8月11日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98號   │103年度訴字第751號    │                      │
│決├──┼───────────┼───────────┼───────────┤
│  │日期│101年4月30日          │105年9月7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1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