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正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正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正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游正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復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5 月9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 000 元 │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 │ │算1 日 │折算日 │算日 │ ├────┼───────────┼───────────┼───────────┤ │犯罪日期│100 年5 月7 日起至100 │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 │100 年4 月25日起至100 │ │ │年5 月13日下午5 時50分│100 年4 月14日晚間8 時│年6 月18日晚間6 時30分│ │ │許 │許 │許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903 號 │100年度偵字第12521 號 │100 年度偵字第18217 、│ │ │ │ │ │19065 、19258 、19567 │ │查│ │ │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 │實├──┼───────────┼───────────┼───────────┤ │審│判決│100 年8 月12日 │100 年9 月20日 │100 年12月14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 │決├──┼───────────┼───────────┼───────────┤ │ │日期│100 年10月13日 │100 年10月17日 │101 年1 月16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 │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 │ │102 年5 月9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 │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 │罪 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犯罪日期│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 │100 年6 月22日起至100 │100 年6 月30日起至100 │ │ │100 年6 月29日晚間6 時│年7 月1 日上午11時許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10分│ │ │40分許 │ │許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8217 、│100 年度偵字第18217 、│100 年度偵字第18217 、│ │ │ │19065 、19258 、19567 │19065 、19258 、19567 │19065 、19258 、19567 │ │查│ │號 │號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 │實├──┼───────────┼───────────┼───────────┤ │審│判決│100 年12月14日 │100 年12月14日 │100 年12月14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 │決├──┼───────────┼───────────┼───────────┤ │ │日期│101 年1 月16日 │101 年1 月16日 │101 年1 月16日 │ └─┴──┴───────────┴───────────┴───────────┘ ┌────┬───────────┬───────────┬───────────┐ │編 號│ 七 │ 八 │ 九 │ ├────┼───────────┼───────────┼───────────┤ │罪 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000 元 │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 │ │折算1日 │算1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0 年6 月間某日起至 │100 年8 月3 日起至100 │100 年10月初某日起至 │ │ │100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年8 月20日凌晨3時許 │100 年10月13日下午3 時│ │ │30分許 │ │15分許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78 、│100 年度偵字第23578 、│100年度偵字第29669號 │ │查│ │24234 號 │24234 號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93號 │ │實├──┼───────────┼───────────┼───────────┤ │審│判決│100 年12月27日 │100 年12月27日 │101年3月3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93號 │ │決├──┼───────────┼───────────┼───────────┤ │ │日期│101 年1 月30日 │101 年1 月30日 │101年3月30日 │ └─┴──┴───────────┴───────────┴───────────┘ ┌────┬───────────┬───────────┬───────────┐ │編 號│ 十 │ 十一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 │ │ │人民關係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 │ │ │ │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100 年7 月初某日起至 │99年間起至100年4月1日 │ │ │ │100 年9 月15日晚間6 時│ │ │ │ │30分許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151號 │102 年度偵字第23352 、│ │ │ │ │ │18275 號、103 年度偵字│ │ │ │ │ │第7631、12288 、17666 │ │ │查│ │ │號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98號 │103年度訴字第751號 │ │ │實├──┼───────────┼───────────┼───────────┤ │審│判決│101年3月30日 │105年8月11日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98號 │103年度訴字第751號 │ │ │決├──┼───────────┼───────────┼───────────┤ │ │日期│101年4月30日 │105年9月7日 │ │ └─┴──┴───────────┴───────────┴───────────┘